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关于本条司法解释的详细解读:
一 、买卖的效力:(1)出卖人应按照样品所确定的品质标准向买受人支付标的物;(2)样品隐蔽瑕疵不能免除出卖人的相关责任,出卖人还应当负担交付符合同种物通常标准的标的物,但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是知道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除外。这里的隐蔽瑕疵是指存在于标的物自身的、凭普通买受人的经验,经过一般、通常的检查不易发现的品质缺陷;(3)出卖人和买受人都不知道交付样品都隐蔽的瑕疵。如果买受人知道该瑕疵就不会订立样品买卖合同的,则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买受人可以主张撤销合同,亦可不否定合同效力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瑕疵担保责任)。(4)出卖人知道交付样品有隐蔽的瑕疵,买受人不知道,如果有证据证明此点,买受人可以以欺诈方式撤销合同。
样品封存的一般方式是贴封条,也可以将样品委托共同选定的第三方保管。在封存样品时还可以委托公证部门对样品品质、封条状况、地点、开封人员、擅自开封的后果等进行公证。
二、 合同履行时封存的样品与文字说明不一致时,应分三种情况区别对待:(1)封存的样品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品质应以样品为准;(2)封存样品品质发生变化的,应以未变化的文字说明作为判断标的物品质的参照标准;(3)买卖双方对样品品质变化与否存在争议且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查明的,出卖人应当按照文字说明的品质交付标的物。
凭样品买卖合同的质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本条是对凭样品买卖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 凭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买卖,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应当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相同的品质。凭样品买卖是一种特殊买卖,其特殊性表现在以货物样品来确定标的物。订货交易多采用凭样品买卖方式。 凭样品买卖是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换句话说,标的物的品质与货样相同是当事人关于标的物品质的约定,而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的品质为买卖生效的。凭样品买卖要求有样品存在,而且样品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就存在。并且,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应当约定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者写明“凭样品买卖”等表明凭样品买卖的意思。如果出卖人先向买受人提示样品,而后双方订立合同时未明确表明进行的是凭样品买卖,则双方不成立凭样品买卖。所以,按照商店中摆列商品购物不属于货样买卖。 凭样品买卖的特点,是加强出卖人的责任,视为出卖人担保交付的买卖标的物与货样有同一品质。为了检验买卖标的物是否与货样品质相同,通常采取封存货样的办法,以待验证。同时,出卖人应当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是凭样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如果出卖未履行这项义务,买受人不但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并且可以认为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对买受人来说是“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从而符合合同法总则所规定的合同的条件,买受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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