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实际情况可能为如下几种情况:1、首先要看民间借贷中抵押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抵押权不成立,则会驳回关于抵押的诉讼请求。如果抵押权成立,则判抵押权人优先受偿。2,民间借贷案件中,贷款人是提供借款的人,是抵押权人,其对抵押物只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享有处分权,不能处分抵押物。3、民间借贷案件中贷款人擅自将抵押物卖掉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为普通的民事纠纷,该抵押物的所有人可以要求贷款人返还原物,停止侵害,赔偿损失。4、如果贷款人在卖掉抵押物时,未告知买受人该抵押物归属的,涉嫌诈骗买受人,可构成诈骗罪。若构成诈骗罪的,将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5、依法起诉后也可以依据法院判决书进行拍卖处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民间借贷操作简便,借贷双方大多靠“信誉”维持,没有完备的手续,缺乏抵押和第三方担保,一旦遇到情况变化,双方极易产生纠纷。
1、借条未写明利息,逾期可追索。张才由于资金困难向李斯借款35000元,借款当日,张才立下借条交给李斯,但是两人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算法。李斯将钱借出一段时间后,要求张才还款,但多次追讨不成,李斯无奈将张才起诉至法院要求他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法院认为,二人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还款利息,此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兴业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处被告张才归还原告李斯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由于双方借贷款项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斯可随时请求张才还款。经多次追索张才均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张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此借款视为无息借款,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准许。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法院对于李斯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
2、高利借贷无法偿还,法院判决。夫妻俩联系秦正欲向其借款,并答应用位于南宁市某处房产作为抵押。2013年2月某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李玲邓峰夫妻俩向秦正借款58000元经营沙场,借款期限为2个月,以秦正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约定借期内不计利息,逾期利息按8%计算;李玲邓峰逾期还款,则自愿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给秦正,直至债务还清;李玲邓峰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某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担保手续)。
签约当日,秦正将50000元汇入夫妻俩的银行账户,并将8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对方,夫妻俩拿到钱后给秦正开具了一份借条,内容写明秦正借款的方式和借款总金额,生效日期、其他事宜依照协议书执行,并签下借款人姓名及开具借条的时间。
很快,免息的2个月借期已过,秦正多次催夫妻俩返还本金及利息都未果,遂将二人告上法院,要求二人按合同返还所欠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案经法院审理后,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玲与邓峰应归还原告秦正借款58000元;李玲、邓峰应支付借款利息给秦正(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驳回原告秦正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我国的法律对民间借贷有着明确的规定,对借贷利率亦有严格的规定。合法部分法院依法支持,超出部分亦会予以驳回,任何民事行为均应在法律允许的框架范围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书上的利息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于法无据,故对该利息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能如约返还本息,属于违约行为。
关于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当事人依据自治原则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但本案中,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请求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而违约金逾期后每天5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本身就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关于违约金不必再予以考虑调整,应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并且是共同的借款人,应当对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借款的证明,证明是合法的债务纠纷,法院就会判决被告支付。
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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