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说明一点,不是新劳动法,而是劳动合同法。
你的情况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与你签订了三年合同,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是合法的,现在不存在违约金一说,这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试用期内离职,员工只要提前三天就可以了,校长说的一定要干半年后才能辞职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现在都是合同制,没有任何理由强迫你的。
如果实在不行,你可以看一下下面的办法:
1、找学校的法律空子。看在试用期内有没有帮你缴纳社会保险,如果没有缴纳,则可以和校长交涉,就说,如果你不让我走,那么我就去劳动局告你们,在试用期不缴纳社会保险是违法的,(一般情况下都不会在试用期内缴纳的);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①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③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④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⑤以威迫等手段违背劳动者真实意图签订使合同无效的;
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2、可以走人情。也就是和校长 悉心长谈,说我现在找到其他单位了,我父母/男女朋友等他们一定要让我去,我本来也不想去,我在这里也挺好的,但是我也没有办法(突出走人并不是我自己的意愿),我现在教书也没有心情,你留我在这,教学质量也上不去……正反分析,我想人心都是肉长的,没有什么沟通不来的。
PS:最好走第二条路,你好他也好,呵呵,万不得已只有通过法律途径了,最后搞的鱼死网破,对大家都没有好处。
机不可失,时不再来,把握机会,祝你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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