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建社会调查制度 探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新途径
为了做好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的保护,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辽宁省沈阳市青少年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将社会调查制度全面引入沈阳市两级法院刑事和民事案件审判中。
一、组建队伍,建章立制
社会调查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但对于我国来说还是刚刚起步阶段。为此,沈阳市青少年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多次协商、论证,从全市选聘两级法院社会调查员(所选聘的社会调查员必须熟悉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身体健康、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而且自己所从事的日常工作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有一定的联系)50人(15个区、县〈市〉各3至4名,市直2名),并联合下发了《关于组建沈阳市少年审判社会调查员队伍的实施方案》。方案中规定:社会调查员的日常管理、考核和培训主要由未保办负责,以确保社会调查员的组织建设和社会调查制度的开展和实施;规定对社会调查员参与社会调查和出席庭审,参照人民陪审员补助标准由委托法院给予报酬。
二、加强培训,明确职责
一是培训调查员如何深入到刑事案件或者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所在的家庭、学校、社区、工作单位、公安派出所等,通过走访家长、老师、邻居、同事、管片民警和会见当事人等方式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生活背景、受教育程度、成长经历、社会交往以及导致犯罪的原因等方面展开调查;二是培训调查员在法庭教育阶段,如何参与对被告人进行帮教,促使其改过自新;三是在民事审判中,培训调查员如何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抚养权、监护权、人身损害、继承等合法权益进行关心和保护。四是培训调查员在庭前社会调查中,若发现有遗弃、虐待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及时给予干预,必要时建议有关机关予以惩处。
三、深入实践,突显效果
社会调查员队伍组建以来,参与了多起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引起一定的社会反响,成效明显。例如,对孙某某等4人故意伤害案件、金某故意伤害案件和樊某故意杀人案件,在案件的审理中,社会调查员通过社会调查,对他们的犯罪成因分别进行了科学的分析。同时对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方面的指导,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都表现出了真诚的悔罪态度。在一起增加抚养费的二审案件中,社会调查员通过调查,发现原告是一名只有16岁的女孩,被告也就是其父没有固定生活来源,又再婚,对原判决的抚养费支付不起,原告面临辍学的危险。为了不让女孩辍学,社会调查员到原告的学校进行了沟通和协调,最后学校领导同意为其减免了学费,保证了女孩不失学。
社会调查制度是针对未成年人犯刑事司法审判而设立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其目的在于以刑罚个别化处理为理论依据,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保障判决的合理性,在国外又叫犯罪人格调查制度。随着2001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确立该制度以来,刑事司法实践针对该制度的事实进行不断的探索,总的看来该制度的实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就在目前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该制度的规定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导致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得到良好的实行和发展。因此有必要在此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执行该制度的客观情况和暴露出的问题,就如何完善该制度提出一点浅显的想法。
一、我国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1、社会调查制度的启动具有选择性。2001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人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按此规定是否在判决前开展社会调查具有选择性,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法院根据各自的需要自行决定是否开展社会调查。到司法实践中,由于是选择性规定,不管是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还是法院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就极少。这种任意选择,无标准启动程序的规定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得到良好的实行,成为一纸空文。
2、社会调查的主体不明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设立的社会调查制度,可以开展社会调查的主体有四个,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法院以及接受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在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的主体就更为混乱,那么这种多主体调查的形式使得社会调查制度的权威性和调查结果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3、缺乏对社会调查结果进行评定的机制
社会调查报告要解决的问题是未成年人犯其即往的表现所折射出的人格特点,最终落实到未成年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判上。因此必须对社会调查所收集的信息进行客观评定,认定未成年犯的人格特点。但现有的社会调查制度并未对此做出规定,社会调查仅仅是罗列了未成年人即往表现的信息,但如何对信息进行评定,认证未成年犯的性格是否存在缺陷,是否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轻到什么程度缺乏评判的客观标准,具有极大的主观随意性。
二、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1、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列为未成年犯处遇的毕经程序。
为充分的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体现刑罚个别化处理的具体优势,充分考究未成年犯的身心特点和成长需要,保障科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当将社会调查确定为未成年犯处遇的必经程序,排除该程序启动的任意性。如此社会调查的启动具有法律规定的严肃性,普遍适用于每一个未成年犯罪案件,这种普遍的、必然的适用性能有效的保证公正处遇可能出现在每一个未成年犯罪案件中,体现刑罚无差别化的普遍正义。
2、明确社区矫正组织为社会调查的主体。
社会调查的主体应当是能够全面收集到未成年犯相关信息的单位,能够及时收集到相关信息,同时对案件的处理没有厉害关系。在国外,人格调查一般由缓刑官负责实施,主要原因在于缓刑官能够全面及时的收集到相关信息,同时其长期从事缓刑帮教的社会经验能够帮助其收集到人格调查有关的信息。那么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法院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基于其特点职责的要求不能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特别是法院事前进行人格调查可能使法官对未成年人的人格特点作出不当的评判,这种内心意识的提前干预,可能使法官进行处遇衡量时失去公正的立场。从司法实践来看,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正在逐步的开展,很多的地方成立的专门的社会矫正机构,因此社会调查在实行社区矫正的地方应当由社会矫正机构进行,其优点在于作为社区矫正机构的地域性使社区矫正机构更容易接触到未成年犯的有关信息,收集资料较为便利。同时作为社区矫正机构事前进行社会调查亦是对可能实行的社区矫正的提前了解,如果未成年罪犯被执行社区矫正则事前进行的社会调查将成为制定社区矫正方案的有力依据,避免了重复进行调查。
3、完善人格调查的内容
进行社会调查的目的在于充分收集信息,对未成年犯罪的个体因素进行评判,衡量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以此作为量刑轻重的参考。那么社会调查结果在量刑中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为此社会调查具有着严肃的地位,其调查的内容应当充分围绕评定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所必须具有的基本要素。那么社会调查的内容不能具有任意性,社会调查制度应当规定进行调查时所必须调查的内容。
4、建立人格评审制度。
应当建立一种机制,对社会调查所收集的到的有关信息进行分析,认证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同时应当从规则上明确那些倾向性性格可以成为酌情从轻处理的依据。对人格评审机构的确立,笔者认为可以将未成年人人格评审事项交专门从事未成年人保护的机构进行,这些机构收集到有关材料后对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危险性倾向性格的应当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