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至于笔录中应当涉及的哪些事项未予规定,这样的自由度无疑会使听证程序形同虚设。而西方国家对此做了明确的说明。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为例,其556条规定听证笔录就包含下列事项:⑴任何口头的、书面的或其他形式证据的记录;⑵行政机关拟定的事实的裁定、法律法规的裁决;⑶听证程序提出的全部文书、申请书。这样明确的规定无疑为此后的行政决定奠定了基础。第三,没有规定听证笔录在决定中作为唯一依据,即案卷的排他性。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听证笔录、证物以及在该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申请书是做出裁决的唯一依据。”这是准司法性的体现。第四,没有真正做到职能分离。就是指听证和裁决为不相容的活动,以保证裁决公平。职能分离来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主张“每个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它既适用于司法职务,也适用于行政职务,《英国行政法》一书对此作了较全面的介绍“公民在其权利和合理的利益受到行政决定不利影响时,不仅有权为自己辩护,而且有权要求他的意见必须有一个没有偏见的行政官员决定。一个行政决定不能由和该决定有利益牵连的人作出,这是自然公正原则对行政程序的要求。”任何人不能就同一事件同时作为追诉人和裁判官。目前实施的大调解组织机构就存在着这种嫌疑。第五,举行听证会的事先 告知程序的履行有疏漏。具体表现为⑴告知参会者对象涉及面小,一般仅通知当事人和 代理人,其他利害相关人通知较少;⑵告知时间的 适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为7日,至于其他行政行为听证的告知时间目前尚无规定;⑶告知的内容仅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事项,没有提出的一般不告知。而且目前的听证是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是被动接受。 当前大调解机制引入听证程序进行调解和行政裁定,之所以存在这些缺陷,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大调解机构的构建,其机构的属性是行政调解机构、仲裁机构还是民间调解机构尚需探讨,在一定层面比较类似于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但缺少相对独立和公正超然的法律地位,很难取得当事人的信任,目前尚处在临时机构的地位。第二,重实体 法轻程序法。宪法修正后,公权和私权的确立,公权使用的正当性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面临着考验,依法行政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目前在法制建设时,过多地强调令行禁止,侧重于法的实体性方面,而对于在现代法制中应占据重要地位的法律程序却缺应有的关注与理解。从这个层面上看,群体性矛盾的增多也就不难理解了。第三、引入听证程序来处理群体性矛盾,还有一个运用渐进的过程。一方面,听证程序的运用是一个行政调解、裁决的手段,在法理上行得通,但在实践运用中还不成熟,还需要继续探索。另一方面还存在着运用主体的合法性问题,目前尚停留在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境地。第四、行政程序制度在我国目前尚不健全。行政程序制度可分为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前一个程序主要由《立法法》规定,后一个程序由《行政诉讼法》加以调整,而对中间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规定我国不健全,行政的透明度不高。第五、听证笔录的作用仍未被充分重视。行政机关作为程序的发动者和终结裁判者,在使用听证笔录方面仍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未经听证的证据和事实仍然对行政决定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包括行政首长的裁决。 三、运用行政听证程序来处理群体矛盾应把握的原则和规则。 听证程序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听取意见”、“兼听则明”等工作方式,在于它是由众多特别的法律原则支持的一种程序。这些原则和制度既是听证 程序的必然要求,也是决定听证区别于其它程序的根本准则。 ㈠公开原则 公开是听证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防止因专横的方法行使权力的有力保障。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除涉及国家机关、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具体做法上是在听证开始阶段就应当向当事人公开有关材料,允许他在决定作出之前为自己辩解,避免被调查人“处于黑暗之中”。包括下列内容:1、举行听证会之前发出公告,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程序举行的时间、地点、案由等情况;2、允许群众、记者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3、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公开举行听证的地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和证据;4、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事实根据必须公开并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以不为一方当事人所知悉的证据作为决定作出的事实根据;5、根据听证记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内容也必须公开。听证程序公开不仅可以保证行政决定更加公正、全面、客观,而且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社会和~监督,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公开原则在正式听证除有明文规定外必须公开,对非正式听证程序,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一定采取公开方式。 ㈡职能分离原则 听证程序在运用这一原则时,考虑到行政机关不同于司法机构(它不是专门的裁决机构)和处理问题较复杂的专业知识和技术,为了提高效率,避免增加财政开支,在法不可能要求行政机关内的追诉调查职能听证裁决职能完全分开,由独立的机构行使。能够做到的只是内部职能分离,即在同一行政机关内部,执行调查追诉职能的人,不得主持听证和参加裁决。这是因为事先进行调查追诉的人参与裁决,必然着重以他所调查的证据作为裁决的基础,而忽视当事人所提出证据、反驳意见,甚至调查追诉人秘密调查没有经过当事人对质的证据,也可能作为裁决的基础,这对当事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事先调查和追诉的人,对案件处理很难处于一种超然的客观心理状态,而这种心理状态是公正的听证和裁决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如果调查和追诉人员与主持听证的人员和裁决人员合一,即使主持听证和裁决的人没有偏见存在,也难以使当事人相信自己得到了公平裁决。但对申请原始许可证,涉及价格的正当性与选用,涉及公用事业、公共运输的设施和经营活动等特殊领域,应当允许相对融合。 ㈢事先告知原则 事先告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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