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农药经营安全防护制度
农药经营安全防护制度2016
农药经营安全防护制度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药经营安全防护制度|2015-07-0917:41
1999年4月27日经农业部部常务会议通过,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自1999年7月23日起施行。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15年12月8日,农业部第9号令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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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一)田间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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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试验应当按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实施。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田间试验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田间试验资料审查。
(二)临时登记
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10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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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临时登记证。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的,申请资料由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临时登记评审。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三)正式登记
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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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生产者申请农药正式登记,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不同自然条件地区的示范试验结果。示范试验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推广部门承担。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下设农业、毒理、环保、工业等专业组。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员会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完成正式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可以续展。
第八条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同一厂家或者不同厂家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
田间试验、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变更登记包括临时登记变更和正式登记变更,分别发放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九条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其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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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新化合物的农药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后,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第十条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由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分装登记评审。
第十一条经审查合格的农药登记申请,农业部应当在评审结束后10日内决定是否颁发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正式登记证。
第十二条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田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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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验批准证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
第十三条农药名称是指农药的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农药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作为产品名称。农药名称登记核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农药的通用名称和简化通用名称不得申请作为注册商标。
第十四条农药临时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一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对所受理的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续展申请,农业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续展,但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生产厂家因故关闭的,应当在企业关闭后一个月内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交回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逾期不交的,由农业部宣布撤销登记。
第十六条如遇紧急需要,对某些未经登记的农药、某些已禁用或限用的农药,农业部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批准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使用和临时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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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农药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农业部定期发布农药登记公告。
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应当指定专业部门或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药效、残留、毒性、环境)应当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章农药经营
第二十一条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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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农药。
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所列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单位,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经营条件审查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五条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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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四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七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提出农药年度需求计划,为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农药产销宏观调控提供依据。
第二十八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第二十九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做好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三十一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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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
第三十二条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五章农药监督
第三十三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对有使用价值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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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订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三十六条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农药广告的审查按照《广告法》和《农药广告审查办法》执行。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由农业部负责审查。其他广告,由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广告审查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农药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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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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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决定由农业部作出。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销售收入。
第四十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对《条例》第二条所称农药解释如下:
(一)《条例》第二条(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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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是指农、林、牧、渔业中的种植业用于防治植物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条例》第二条(三)调节植物生长的是指对植物生长发育(包括萌发、生长、开花、受精、座果、成熟及脱落等过程)具有抑制、刺激和促进等作用的生物或者化学制剂;通过提供植物养分促进植物生长的适用其他规定。
(三)《条例》第二条(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是指用于防治人生活环境和农林业中养殖业用于防治动物生活环境卫生害虫的。
(四)利用基因工程技术引入抗病、虫、草害的外源基因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农业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五)用于防治《条例》第二条所述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六)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一)新农药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我国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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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的国内外农药原药和制剂。
(二)新制剂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剂型、含量(配比)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制剂。
(三)新登记使用范围和方法是指有效成分和制剂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使用范围和方法是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
第四十八条种子加工企业不得应用未经登记或者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对违反规定的,按违法经营农药行为处理。
第四十九条我国作为农药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PIC)成员国,承担承诺的国际义务,有关具体事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办。
第五十条本《实施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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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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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
辐射安全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放射源的安全管理,保证放射源的安全使用,保护人体健康和环境,
辐射安全防护和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放射源的安全管理,保证放射源的安全使用,保护人体健康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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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安全防护制度
1999年4月27日经农业部部常务会议通过,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自1999年7月23日起施行。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15年12月8日,农业部第9号令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民
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农
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药,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
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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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工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五条条 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织
留试验单位、农药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证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农
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和
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登
第七条 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田
,一,田间试验
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行
出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申批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试验应当按照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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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田间试验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研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申请资台
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定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田间试验资料审查。
,二, 临时登记
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101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生
药和制剂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后
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
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记资料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时请的,申请资料由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组织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农药临时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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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时
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临时登记评审。月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一
不得超过三年。
,三, 正式登记正
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业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并
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合
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登记证。
农药生产者申请农药正式登记,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不同生
自然条件地区的示范试验结果。示范试验由省级农业、林业件
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推广部门承担。主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下设农业、毒理、药
环保、工业等专业组。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组
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体会议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员会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日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完成正式登记记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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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可以续展。
第八条条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同一厂家或者不同厂家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同
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范
更登记。登
田间试验、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施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变更登记包括临时登记变更和正式登记变更,分别发放临
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和农药登记证。
第九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农药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其申请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新化合物的农药登记申请人人提交的数据,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保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差异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厂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后,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第十条 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当
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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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由农药检初
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查。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证
登记有效期续展。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分装登记评审。个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合格的的农药登记申请,农业部应当在评审结束后10日内决定是否颁发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正是
式登记证。
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田间试第十二条
验批准证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使
第十三三条农药名称是指农药的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直接使使用的卫生农药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作为产品名称。农药名称登记核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药
农药的的通用名称和简化通用名称不得申请作为注册商标。
第十四条农药临时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十
期满一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一
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逾期提出在申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对所受理的临时登记和正正式登记续展申请,农业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以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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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续展,但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取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生产厂家因故关闭的,应当在企业关闭后一个月内向农业部农闭
药检定所交回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逾期不交的,回
由农业部宣宣布撤销登记。
第十六条 如遇紧急需要,对某些未经登登记的农药、某些已禁用或限用的农药,农业部可以与有关关部门协商批准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使用和临时进口。。
第十七条 农药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定期发布农药登记公告。定 第十八条 农业部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者应当指定定专业部门或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主
构应当对申请登记人员进行相应应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药效、残残留、毒性、环境,应当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验
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章 农药经营农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单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构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单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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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营
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农药。理
本《实施办法法》第二十条所列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单位,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虫
办理营业执照。照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出的经营条件审查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答复。答
第二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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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残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五条条 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检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四章四 农药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治”的植保方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提出农药年发
度需求计划,为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农农药产销宏观调控提供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农
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和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及
推广部门,应当做好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和
工作。
第三十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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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用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不得随意改变。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当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剧毒、高毒农药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茶
第三十二条 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省
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区审
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五章五 农药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或
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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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保
第三十五条 对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定
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对有使用价值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订使用方法和用量。用
第三十六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副
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 农药广告内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农药广告的审查按后
照《广告法》和《农药广告审查办法》执行。告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由农业部负责审查。其他广告,由广告主。
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审查。广告审查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和省级农业行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地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部门报告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农药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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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装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四十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主
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下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药
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或
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和
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产
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定
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药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
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的
者二项以上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并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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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款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营
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律
责处理被没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产
第四十一条 对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农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农
证的决定由农业部作出。
第四十三条四 本《实施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生产、经营农药的销售收入。
第四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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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条例》第二条所称农药解释如下,
,一一,《条例》第二条,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是指农、林、牧、渔业中的种植业用于防物治治植物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等有害生物的。
,二,《条例》第二条,三,调节植物生生长的是指对植物生长发育,包括萌发、生长、开花、受精、座果、成熟及精
脱落等过程,具有抑制、刺激和促进等作用的生物或者化学作
制剂,通过提供植物养分促进植物生长的适用其他规定。长
,三,《条例》第二条,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是指用于防治人生活环境和用
农林业中养殖业用于防治动物生活环环境卫生害虫的。
,四,利用基因工程技术引入抗病、虫、草害的外源基虫
因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农业生物,适用《条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五,用于防治《条例》第二二条所述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六,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适用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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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农药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我国批准登记成
的国内外农药原药和制剂。
二二,新制剂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与已经登记过的相,
同,而剂型、含量,配比,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制剂。剂
,三,新登记使用范围和方法是指有效成分和制剂与已新
经登记过的的相同,而使用范围和方法是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
第四四十八条 种子加工企业不得应用未经登记或者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对违反规定的,按违法经营农药行衣
为处理。处
第四十九条 我国作为农药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际公约,PIC,成员国,承担承诺的国际义务,有关具体体事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办。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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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农药质量管理制度、农药销售记录制度、农药仓储管理制度、农药经营安全防护制度、员工业务培训制度
农药质量管理制度
1、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 保护农林业生产、生态环境和人畜安全,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 2、农药产品包装必须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帖或 者印刷在农药包装物上,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注明农药名称、 企业名 称、 产品批号或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 农药生产许可证 号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重量、产品性 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 项等。
农药销售记录制度
1、对所售出的农药要逐一登记上册,建立完善的进销台帐。
2、对购药者当面耐心讲明使用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 方法,按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 农药中毒事故。
农药仓储管理制度
1、农药实行专库专储,不能与食品等物品混放,不得露天存放。
2、农药库房实行专人管理,严禁无关人员随意入内,仓库保管 人员要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3、仓库保管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对存储的农药产品要经常 清点、检查,对农药包装破损的要及时上报和处理,避免农药产品变 质和造成其它损失。
4、农药仓储库房的消防、防盗和通风设施应保持良好,严防火 灾、失盗和中毒事故发生。
5、配置明示标牌,对农药产品进行分类保管。
6、做好出入库登记记录,保证帐物相符。
农药经营安全防护制度
1、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防护措施及坏境污染防治措施。
2、在销售过程中,涉及称量、分装、取货等直接接触人员,应 戴用防护器具,发生农药渗漏、散落要及时妥善处置。
3、应远离明火、火源,门窗要有加固防护措施。
员工业务培训制度
1、定期对员工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培训。
2、对本单位新进员工进行上岗前培训,主要培训农药的用途、 使用技术、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3、不定期对员工进行使用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按 照规定的用药量、用量次数、用药方法等内容进行培训,防止农药污 染环境和农药中毒等事故的发生。
4、教育员工遵纪守法合法经营。
范文四:农药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农药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农药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农药属于有毒、易燃危险化学品,为了保证农药经营过程的安全性,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特制定如下安全管理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贯彻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方针。
2、农药经营单位必须从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3、农药经营、储存场所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建筑物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4、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及从业人中须经国家授权的部门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资格。
5、农药经营、储存单位应建立健全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6、经营、储存场所须根据规模大小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做好防火、防毒、防盗工作。
7、经营、储存场所须根据所涉危险化学品(农药)的性质分类、分库存放,禁忌物料不能温存。
8、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农药。
范文五:农药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农药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为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规定,保护生态环境,防止人畜中毒,特制定本制度。
一、农药采购管理制度
1、采购部根据农药经营部申报计划制定采购清单,经总经理审批后,采购符合规定的农药;
2、所采购的农药需具备国家规定要求的“三证”:农药产品登记证、农药产品执行标准、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二、农药仓库管理制度
1、建立专用的农药产品存放库,库房要相对独立、干燥整洁、存取方便;
2、农药库有专门的保管人员,并制定有相关的管理规定和农药使用责任制;
3、有清晰、连续的农药出入库记录;
4、农药按说明要求,分类分隔安全存放;
5、每周清理农药库存一次,并做好弃置农药的有关记录。
三、弃置农药药液和农药包装器具处理规定
- 1 -
1、 农药库房出的农药数量应和回收的包装数量相符;
2、空的包装袋,玻璃瓶,塑料瓶等分类放置,统一进行处理;
3、过期的农药,破损的器具和容器应集中处理;
4、定期(每季)对过期农药、包装箱具和农药容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由农药提供商统一进行回收处理;
5、保留相关记录(弃置农药药液处理记录表;废弃农药包装箱器具处理记录表)。
四、安全管理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2、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3、农药部经理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证,做到持证上岗;
4、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剧毒农药和杀鼠剂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
5、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6、经营者必须了解和掌握自己所销售的农药存在的危险因素;
7、农药不得与其他货物、危险化学品和日常用品混放在一起; - 2 -
8、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失效的农药;
9、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产品;
10、时刻注意防火、防盗、防中毒。
五、岗位操作规程
1、严格按照国家《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产品说明书正规销售;
2、经营场所不得擅自离人,并做到持证上岗;
3、不得混淆产品或卖错、拿错产品;
4、农药摆放规范,销售要有详细的登记台帐;
5、一旦发现不安全因素,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1、发生事故(如火灾、中毒等),应立即拨打110或120急救电话,人员迅速撤离到安全区,防止人员伤亡;
2、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3、迅速控制危险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测、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4、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 - 3 -
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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