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街道办事处法庭。
1、可能是司法局下属的司法所,司法所和办事处没有关系,司法所只能负责调解,而且其所制作的调解书没有多大法律效力,法院可以推翻,但法院判案一般会参照司法所的调解书的意见。
2、如果,是发了传票,有正式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或的确告知是法庭,则是法院的派出法庭,这和办事处绝对没有关系,法庭判案其效力相当于法院本身。
受贿罪法庭审理最后陈述怎么写?
“虽然最后陈述形式和内容各异,但核心内容大多是请求轻判”,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刘玲认为,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如果认罪,最后陈述阶段往往都会表达悔过之意,并恳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悔不当初】 “作为一个农民的孩子,本应该为中国铁道、为中国梦做更多的贡献,但是因为放松了自己的学习,放松了思想上的警惕,走到了这条道路。
” 【不忘感恩】 “感谢党这么多年的栽培,感谢办案系统的教育,自己犯了这样的错,感觉对不起国家和家人。
”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樊崇义:落马官员受审所作的最后陈述,可以对其他还未犯罪的官员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对已经犯罪还未被发现的官员也起到警告的作用。
表功型 原铁道部副总工程师、运输局局长张曙光 正在审理中 2013年9月10日,张曙光因涉嫌受贿在北京市二中院受审,并作最后陈述。
【自述成就】 “在党和各级政府的领导下,我们上百个工厂,几千名工程师,几万名职工干了整整7年,走了3大步,形成了中国自己的高速铁路体系,并且是中国人自己的技术、自己的品牌”,“我们圆了高铁梦。
我会认真改造自己,重新做人,继续为高铁作事情。
” 中国传媒大学政治与法律学院教授王四新:最后陈述时被告人一般会将对自己有利的一面表达出来,但法庭是根据整个案件审理的证据情况,以及所掌握的事实,来做出综合的判决。
忆苦型 原铁道部运输局副局长兼营运部主任苏顺虎 正在审理中 2013年9月4日,苏顺虎涉嫌受贿案在北京市二中院开庭审理,最后陈述阶段,苏顺虎几乎是流着眼泪说了自己的人身经历。
【诉说出身】 “我出生在一个贫苦农民家庭,家里弟兄8个,先后有6个弟兄夭折,均是因为病了没有钱治。
我上小学的学习用具和作业本,都要靠我自己捡破烂卖钱获得,我父母常年有病,我从小就担起家务。
”此外苏顺虎称,上高中时,为了不增加家庭负担,2年高中他从来没在食堂吃过饭,都是从家里带咸菜。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永生:对于贪官来说,如果不是自身禁不住诱惑,也不会因贪腐被抓,就算是鼻涕一把眼泪一把说自己的“辛酸史”,陈述时说自己“本质不坏”、“出身贫苦”、“环境使然”等来忏悔,也抹不掉自己罪行的,至多算是认罪态度好。
...
被告人最后陈述的一些套话
1、如果认罪,就陈述我原来是不懂法,现在知道错了,我一定悔改,如有被害人的案件,再加上对不起被害人之类的话。
2、如不认罪,就陈述我是冤枉有,请判我无罪,还我清白等。
具体解释:1、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
被告人最后陈述也是法庭审判中一个独立的阶段。
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被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称作“被告人”。
但在民商事、行政案件中的当事人称作“被告”,引起诉讼发生的一方则称为“原告”,也就是说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有“被告人”的称谓。
法院让说最后陈述的时候应该怎么说?
最后陈述权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立法对刑事被告人弱势地位的特别关注以及对言词原则的体现。
最后陈述程序的设置,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可以对旁听民众有一种特殊的教育功能。
在性质上最后陈述权主要是辩护权,此外还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
最后陈述权-理论基础 被告最后陈述权 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诉讼机制的正常运行离不开控方与辩方在力量对比上的相对均衡,在中国刑事诉讼机制转型的今天尤应如此。
因为,力量相对平衡是形成对抗的前提所在。
不过,为大家所达成共识的是,代表国家参与诉讼的检察官和被告人一方在参与诉讼的能力上存在着先天的严重不平等。
有人就曾形象地将刑事诉讼描述成是检察官代表强大的国家向弱小的被告人发动的一场战争。
控方掌握着国家强制力,可以实施各种强制措施,而被告人似乎仅是被强制的对象。
因此,各国不得不在立法上纷纷采取方略以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略便是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程序保障或特权,以使其在参与能力和诉讼地位方面逐步接近或赶上他的检察官“对手”,使控辩双方能够形成对抗之势。
被告人被赋予的特权可以分为两类——实体上的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前者譬如对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规定,后者譬如一些国家对被告人沉默权的规定。
可以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被赋予最后陈述权也是这种特权在程序上的一个体现。
这一点在与民事诉讼的对比中也可得到验证:民事诉讼中两造的天生平等注定了民事被告人不能享有特殊的最后陈述权。
另外,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行使必须以当庭口头陈述为唯一的形式,任何书面等其他形式都不能替代口头陈述。
因此,最后陈述权又被认为是言词原则的当然体现。
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案件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即口语形式进行。
公开的直接言词审理取代秘密的间接的书面审理,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一个重大发展。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
因此,书面辩护词等任何书面材料的提交不能成为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理由。
可见,作为现代审判原则之一的言词原则也是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一个理论基础。
最后陈述权-功能 法庭审判的最后陈述权 其一,作为法庭审理过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
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最了解案情者,因此其陈述对案件的审理有着举足轻重的价值。
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又常常能够最集中、最明显地表现出被告人的主观个性特点。
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较之其以前的各种陈述,往往有新的内容。
因此,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于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如果在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发现了新的证据或者其他新的情况,法官应当进一步采取措施而不是径行休庭。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 其二,最后陈述程序可以突显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尊重。
如果说前述一方面是出于能够准确地惩罚犯罪的考虑的话,那么这里可以认为是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考虑。
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对程序的关注也日渐强烈,过去那种程序法是实体法的附庸的观点已经不再是学术界甚或实务界的主流观点。
人们意识到程序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并且这种价值又是多元的。
其中程序能够体现当事人做人之尊严的价值引起了充分注意。
“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保障体制强调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体现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观念,使诉讼具有理性活动的形象。
”不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有无实质的影响,最后陈述程序还是可以让被告人内心压抑已久的情感得到一定的释放。
虽然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已得到确立,但谁也不能否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是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这种境地难免会对其心理产生一些负面影响。
因此,为被告人设置一个释放情感的平台并非毫无必要。
当然,在最后陈述中被告人并非可以毫无边际、言无不尽,还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对此下文将作专门论述。
其三,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还具有一定的教育功能,即以个案的形式向旁听民众宣示法律以及劝诫民众切勿违法犯罪。
本来,教育功能应当说是整个庭审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一个功能。
但是,被告人最后陈述往往会带有更为浓烈更为直接的教育色彩。
被告人会从自己的切身体验出发,情感丰富地向人们展示其内心感受,具有一种“最后的临别赠言”的性质。
有一些陈述可能与认定案件事实毫无关系,所以在其他程序中可能并无机会做出。
而各国立法对被告人最后陈述的限制一般都是“与本案有关”或者“不离题”,这类陈述虽说与认定事实无关,但应当说是还是“与本案有关”的,也是“不离题”的。
况且这类陈述还会关系到量...
哪位高人帮小女子写个法庭上被告最后陈述,简单点的
因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走上了犯罪道路,现在万分后悔。
本人自愿认罪,接受法律的惩罚,恳请法院给我宽大处理,给予我改过自新的机会,本人保证认真接受教育、改造,不再做危害社会的事,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遵纪守法,对社会有用的人。
诸如此类的话。
陈述意为陈说,叙述,指有条有理地表达事物、事实或者说话人的看法。
唐 薛用弱《集异记补编·宫山僧》:“及引上,则以昨夜之事本末陈述。
”明 唐顺之 《万古斋公传》:“余既与公交久之,乃稍稍於经传格式之外有所陈述。
”老舍 《四世同堂》四六:“他把大哥 瑞宣 完全忘掉,而只觉得自己受的惊险值得陈述,甚至于值得写一部小说!”
法庭最后陈述词.(求救)
在法院案件审理的时候,被告人是有最后陈述的机会,如在最后陈述说得好的话,对于案件的审判结果是会转变的,有可能会从败诉到胜诉的转变。
1.被告人最后陈述怎么说? 最后陈述权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立法对刑事被告人弱势地位的特别关注以及对言词原则的体现。
最后陈述程序的设置,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可以对旁听民众有一种特殊的教育功能。
在性质上最后陈述权主要是辩护权,此外还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
2.最后陈述权-理论基础-被告最后陈述权 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诉讼机制的正常运行离不开控方与辩方在力量对比上的相对均衡,在中国刑事诉讼机制转型的今天尤应如此。
因为,力量相对平衡是形成对抗的前提所在。
不过,为大家所达成共识的是,代表国家参与诉讼的检察官和被告人一方在参与诉讼的能力上存在着先天的严重不平等。
有人就曾形象地将刑事诉讼描述成是检察官代表强大的国家向弱小的被告人发动的一场战争。
控方掌握着国家强制力,可以实施各种强制措施,而被告人似乎仅是被强制的对象。
因此,各国不得不在立法上纷纷采取方略以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略便是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程序保障或特权,以使其在参与能力和诉讼地位方面逐步接近或赶上他的检察官“对手”,使控辩双方能够形成对抗之势。
被告人被赋予的特权可以分为两类——实体上的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前者譬如对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规定,后者譬如一些国家对被告人沉默权的规定。
可以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被赋予最后陈述权也是这种特权在程序上的一个体现。
这一点在与民事诉讼的对比中也可得到验证:民事诉讼中两造的天生平等注定了民事被告人不能享有特殊的最后陈述权。
另外,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行使必须以当庭口头陈述为唯一的形式,任何书面等其他形式都不能替代口头陈述。
因此,最后陈述权又被认为是言词原则的当然体现。
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案件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即口语形式进行。
公开的直接言词审理取代秘密的间接的书面审理,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一个重大发展。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
因此,书面辩护词等任何书面材料的提交不能成为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理由。
可见,作为现代审判原则之一的言词原则也是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一个理论基础。
3最后陈述权-功能-法庭审判的最后陈述权 其一,作为法庭审理过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
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最了解案情者,因此其陈述对案件的审理有着举足轻重的价值。
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又常常能够最集中、最明显地表现出被告人的主观个性特点。
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较之其以前的各种陈述,往往有新的内容。
因此,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于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如果在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发现了新的证据或者其他新的情况,法官应当进一步采取措施而不是径行休庭。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 其二,最后陈述程序可以突显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尊重。
如果说前述一方面是出于能够准确地惩罚犯罪的考虑的话,那么这里可以认为是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考虑。
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对程序的关注也日渐强烈,过去那种程序法是实体法的附庸的观点已经不再是学术界甚或实务界的主流观点。
人们意识到程序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并且这种价值又是多元的。
其中程序能够体现当事人做人之尊严的价值引起了充分注意。
“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保障体制强调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体现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观念,使诉讼具有理性活动的形象。
”不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有无实质的影响,最后陈述程序还是可以让被告人内心压抑已久的情感得到一定的释放。
虽然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已得到确立,但谁也不能否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是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这种境地难免会对其心理产生一些负面影响。
因此,为被告人设置一个释放情感的平台并非毫无必要。
当然,在最后陈述中被告人并非可以毫无边际、言无不尽,还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对此下文将作专门论述。
其三,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还具有一定的教育功能,即以个案的形式向旁听民众宣示法律以及劝诫民众切勿违法犯罪。
本来,教育功能应当说是整个庭审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一个功能。
但是,被告人最后陈述往往会带有更为浓烈更为直接的教育色彩。
被告人会从自己的切身体验出发,情感丰富地向人们展示其内心感受,具有一种“最后的临别赠言”的性质。
有一些陈述可能与认定案件事实毫无关系,所以在其他程序中可能并无机会做出。
而各国...
请教律师:交通事故的案子,我是原告,在法庭的最后陈述,应该说些...
民事也有最后陈述。
原被告都有。
到最后陈述的时候,其实大部分都是形式了,因为所有的意见都已经基本在辩论阶段说过了,说多了也是重复,重复的部分可能被法庭制止,所以最后只要表明,说“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就结束了,也可以加上“请求尽快判决”。
总之,民事最后的陈述其实实际用处不大,简洁表达基本内容即可
法庭上“最后陈述”不能说什么
在法院案件审理的时候,被告人是有最后陈述的机会,如在最后陈述说得好的话,对于案件的审判结果是会转变的,有可能会从败诉到胜诉的转变。
1.被告人最后陈述怎么说?最后陈述权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立法对刑事被告人弱势地位的特别关注以及对言词原则的体现。
最后陈述程序的设置,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可以对旁听民众有一种特殊的教育功能。
在性质上最后陈述权主要是辩护权,此外还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
2.最后陈述权-理论基础-被告最后陈述权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诉讼机制的正常运行离不开控方与辩方在力量对比上的相对均衡,在中国刑事诉讼机制转型的今天尤应如此。
因为,力量相对平衡是形成对抗的前提所在。
不过,为大家所达成共识的是,代表国家参与诉讼的检察官和被告人一方在参与诉讼的能力上存在着先天的严重不平等。
有人就曾形象地将刑事诉讼描述成是检察官代表强大的国家向弱小的被告人发动的一场战争。
控方掌握着国家强制力,可以实施各种强制措施,而被告人似乎仅是被强制的对象。
因此,各国不得不在立法上纷纷采取方略以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略便是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程序保障或特权,以使其在参与能力和诉讼地位方面逐步接近或赶上他的检察官“对手”,使控辩双方能够形成对抗之势。
被告人被赋予的特权可以分为两类——实体上的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前者譬如对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规定,后者譬如一些国家对被告人沉默权的规定。
可以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被赋予最后陈述权也是这种特权在程序上的一个体现。
这一点在与民事诉讼的对比中也可得到验证:民事诉讼中两造的天生平等注定了民事被告人不能享有特殊的最后陈述权。
另外,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行使必须以当庭口头陈述为唯一的形式,任何书面等其他形式都不能替代口头陈述。
因此,最后陈述权又被认为是言词原则的当然体现。
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案件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即口语形式进行。
公开的直接言词审理取代秘密的间接的书面审理,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一个重大发展。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
因此,书面辩护词等任何书面材料的提交不能成为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理由。
可见,作为现代审判原则之一的言词原则也是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一个理论基础。
3最后陈述权-功能-法庭审判的最后陈述权其一,作为法庭审理过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
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最了解案情者,因此其陈述对案件的审理有着举足轻重的价值。
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又常常能够最集中、最明显地表现出被告人的主观个性特点。
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较之其以前的各种陈述,往往有新的内容。
因此,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于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如果在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发现了新的证据或者其他新的情况,法官应当进一步采取措施而不是径行休庭。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其二,最后陈述程序可以突显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尊重。
如果说前述一方面是出于能够准确地惩罚犯罪的考虑的话,那么这里可以认为是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考虑。
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对程序的关注也日渐强烈,过去那种程序法是实体法的附庸的观点已经不再是学术界甚或实务界的主流观点。
人们意识到程序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并且这种价值又是多元的。
其中程序能够体现当事人做人之尊严的价值引起了充分注意。
“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保障体制强调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体现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观念,使诉讼具有理性活动的形象。
”不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有无实质的影响,最后陈述程序还是可以让被告人内心压抑已久的情感得到一定的释放。
虽然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已得到确立,但谁也不能否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是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这种境地难免会对其心理产生一些负面影响。
因此,为被告人设置一个释放情感的平台并非毫无必要。
当然,在最后陈述中被告人并非可以毫无边际、言无不尽,还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对此下文将作专门论述。
其三,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还具有一定的教育功能,即以个案的形式向旁听民众宣示法律以及劝诫民众切勿违法犯罪。
本来,教育功能应当说是整个庭审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一个功能。
但是,被告人最后陈述往往会带有更为浓烈更为直接的教育色彩。
被告人会从自己的切身体验出发,情感丰富地向人们展示其内心感受,具有一种“最后的临别赠言”的性质。
有一些陈述可能与认定案件事实毫无关系,所以在其他程序中可能并无机会做出。
而各国立法对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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