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股东如何行使分配请求权
股东如何实现利润分配权
张、曹二人在2005年共同投资A 公司,张占股65%,曹占股35%,张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于2006年开始逐年盈利,但两人却由于经营理念不合发生争执,曹于2009年初离开公司独自创业。由于创业需要资金,曹多次要求张分配公司利润但均遭拒绝。 根据 《公司法》第四条: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故曹于2009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结果却被法院判决驳回。理由:曹未能提供股东会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且公司章程未对利润分配作出规定,故股东可享有的利润处于不确定状态,判决利润分配缺少依据。曹的诉请未能得到支持的法律障碍是《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
而在曹离开后,公司业绩下滑,利润越来越少。眼看着自己创造的利润即将化为乌有,曹心急如焚。2010年,曹委托律师再次起诉。律师一方面协助曹从程序上督促召开股东会,
另一方面搜集证据以证明张的行为已侵害曹的股东利益,要求张予以赔偿。双方最终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和解,但曹的可分得红利却从2008年的80万缩水到2010年的50万。 【律师提示】
投资者在何种情形方能实现股利分配请求权呢?由于股东的出资缴入公司作注册资本后,出资即成为公司的资产,股东对出资不再享有直接的财产权。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股东资产收益权并不直接具有可诉性,尚停留在抽象权利的层面,要转化为直接受到法律保护的分配请求权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公司必须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当年可分配的利润,应当是在弥补了上年度亏损、扣除税款、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等之后的利润。二是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须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通过。也就是说,股东要求进行股利分配,除了须具备有可供分配的利润这一实质要件外,还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件,即要有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
小股东如何避免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控股股东的侵犯呢?首先,股东对公司的宪法性文件“章程”要予以高度重视。很多人在与他人共同投资时只关注要缴多少出资,对合资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很少谈及。有的公司注册全权委托员工或他人去办理,甚至不知道有章程这回事。公司章程中必须明确规定股东会召开的程序、规则,还要有专章对股利分配作出规定,特别是分配比例、分配时间等。其次,即使股东间没有争执,也要坚持在每个会计年度核算后召开股东会,及时就有关问题作出决议,及时解开各股东间可能形成的心结,避免小问题变成大雪球。再次,注意保存公司的会计账册等财务资料。当各方对可分配利润发生争议时,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经营利润进行审计,但如果没有会计资料或会计资料不全,审计的结果可能会在意料之外。
范文二:股东如何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
股东如何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
[案例]: 2002年12月,袁某与其他两位自然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常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袁某占有该公司的25%的股份。2003年10月,袁某与纺织公司因为公司的经营问题产生了较大的矛盾,袁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纺织公司对2003年的盈余进行分配。 袁某认为,纺织公司于2002年12月登记成立,经过一年的经营后,应对2003年度的公司盈余进行分配。纺织公司认为,公司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制定出分红方案,才能进入分红程序;袁某主张分红,应首先举证证明公司有盈余可供分配,而袁某起诉时,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尚未完成,是否有利润可供分配尚未明确,因此,袁某的起诉没有理由。
本案经法院的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本案最终以袁某撤诉而息诉。
[评析]: 本案向我们提出了股东如何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以及在公司未宣布分配股利时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能否受保护的问题。 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股利分配请求权按性质可以分为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与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东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 公司必须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 2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通过。
在本案中,袁某是纺织公司的股东,自然享有股东的所有权利,包括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但这种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的
股利分配请求权还必须符合上述二个条件。纺织公司于2002年12月登记成立,袁某在2003年10月就向纺织公司提出分红的要求,而纺织公司经营一年未满,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尚未完成,是否有利润可供分配尚未明确。因此,分配股利的第一个条件公司当年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尚不具备。第二,即使纺织公司有盈余可供分配,由于纺织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即公司未宣布分配股利,因此,分配股利的第二个条件公司宣布利润分配方案也尚不具备。因此,本案中袁某要求股利分配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股利分配请求权尚停留在抽象层面上,未转化为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还不能向公司要求支付股利。
一般情况下,对于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究竟应否分配股利是公司的商业行为,属于公司的意思自治范围。但在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时,由于公司受董事会或大股东的操控,公司故意的多年不作出分配股利或分配股利极少的决议,小股东能否通过法律程序寻求救济,强制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利分配的决议?
我国公司法着重保护股东的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对股东依据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提起的强制分派股利之诉未设规定,随着实践中小股东要求公司分配股利的矛盾和纠纷越来越多,这一方面的法律规定亟需完善。
范文三: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
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
2011-09-16法律快车|作者:未知 818人看过
股东会没有作出分配利润决议,个别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公司,请求公司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润的,法院对该类案件应如何处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否赋予股东绕过股东会直接起诉的诉权,如何在保护小股东利益和维护公司自治之间取得平衡,司法介入公司运作能否取得良好实效,是法院处理该类纠纷时首先要解答的几个关键问题,即谓司法裁判的困境。本文从上述几个角度进行分析,倾向于认为法院不受理该类案件。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利益的保护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更是保护股东利益的关键所在。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对小股东利益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该法施行后,法院受理的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其中不少是属于公司没有作出分配决议,股东就直接起诉的情况。对直接起诉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如何有效地保护,应否允许股东在没有公司决议的前提下直接提起请求分配利润的诉讼,受理案件后应如何处理?这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没有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股东直接起诉公司请求分配利润的案件的司法裁判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法院受理的该类纠纷案情复杂多样,裁判结果也不尽一致。笔者试列举几例:
[案例一]和发公司和俊浩公司原为永发公司的两股东,各持股50%,后和发公司将20%股权转让给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鸿达公司担任,和发公司退出了管理。和发公司称其退出管理之后未得分文利润,永发公司将其所经营的商城所得收益拆分给永安公司、永泰公司、永豪公司,故起诉上述四公司,请求:四公司停止侵害和发公司投资权益的行为、撤销拆分经营协议、提供财务文件审计利润、向和发公司支付永发商城2001年至2004年间的利润1000多万。一审法院依照和发公司的申请查封了2001年至2004年永发公司的账册及合同等,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永发公司的经营利润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结论是永发公司2001年至2004年利润为300多万,但报告同时也注明原始财务资料不完整。一审法院根据审计报告确定的利润额判决永发公司向和发公司支付90万元利润。此案正在二审审理当中。
[案例二]投资公司是海南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7.5%。2005年10月,因交通银行诉投资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法院委托拍卖投资公司持有的海南公司的股份,中粮公司竞买得投资公司的股份。2006年,工商局根据法院的执行裁定将投资公司的股权变更到中粮公司名下。2006年1月,海南公司依据《企业会计制度》向投资公司送达2005年度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结果、现金流量审计报告。该报告反映2005年度尚有3049181元未分配利润。投资公司依据该审计报告向法院起诉海南公司,要求海南公司按37.5%的比例向其分配2005年的利润1143442.88元。法院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作为股权的一种,是一种期待权,股东能否现实获得利润依赖公司盈利水平与利润分配政策而定,实难事先担保。一旦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的税后利润,而且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了利润分配决议,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由期待权状态跃入债权状态。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均一并转让给受让人,投资公司请求分配转让前未分配利润,没有法律依据。当转让人将其股份转让给受让人时,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其他股权一并转让于受让人,不得独立于股份或股权而存在。[2]
[案例三] 朱某系安泰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2%。2006年10月,朱某以公司经营良好,有可分配利润69万,但公司从1998年以来一直未分配利润为由向法院起诉公司。法院认为,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讨论盈余分配问题,股东可享有的利润处于不确定状态,股东要求分配利润的权利,须待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方可行使,故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3]
[案例四]东湾公司于1995年成立,股东为金鹏公司和丽晶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35%和65%。公司章程规定每年分配利润一次。至2002年底,东湾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讨论利润分配事宜,亦未向股东分配过利润。2003年,金鹏公司向法院起诉东湾公司,请求东湾公司分配至2002年底的利润665万元。法院委托的审计结果显示,东湾公司1995年未实现销售收入,1996年至1999年连续亏损,2000年至2002年连续盈利,截至2002年底的净利润为1980万元。法院认为东湾公司在连续多年有巨额利润的情况下,既不召开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也不向金鹏公司作不分配利润的说明,从根本上侵害了金鹏公司的股东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金鹏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4]
上述案例均属于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公司请求分配利润的情形。在案例一中,一审法院依据审计结果直接判决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利润。在案例二中,股权发生了变更,法院认为在公司股东会没有作出分配利润决议之前,对利润请求权只是抽象的请求权,不能独立于股东身份,原股东不能再请求分取利润,驳回了原股东诉请。在案例三中,法院认为股东可享有的利润处于不确定状态,须待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方可行使,故驳回了股东的诉讼请求。在案例四中,法院则认为公司连年有利润却不召开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也不作不分利润的说明,侵害了股东权益,故支持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
二、司法裁判困境一:诉权的正当性评判
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就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股东是否享有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诉权?法院应否受理该类案件,首先面临的是股东的诉权问题。公司决定分配利润的权利在股东会,而非个别股东。在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情况下,个别股东是否有权直接起诉公司请求分配利润?《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是否意味着赋予个别股东越过股东会单独提起分配利润诉讼的权利?这个问题归结到底就是个别股东在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情况下是否享有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诉权。这是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前提条件。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所认为的,诉的利益是掌握着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是通过诉讼审判而创制实体法规范的重要开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权的规定比较模糊,容易发生歧义。笔者试图从诉权理论角度为该类诉讼中股东的诉权问题寻求正当性解说。
诉权[5]是诉的基础。评判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司法解决的必要性,即法院有必要通过审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保护公民的正当利益,这是具体案件进入诉讼审判程序的前提。诉的利益是原告就其私权主张请求法院予以裁判时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或称为权利保护利益或者权利保护的必要。[6]就本文所述的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纠纷而言,判断股东是否享有直接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权利,就要看股东是否有必要以提供司法裁判的形式获得救济。
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赋予股东诉权有利于维护股东合法权益的需要,加强股东对董事和监事约束的需要,保障公司活动依法有序进行的需要。[7]有学者还认为,依民事诉讼理论,起诉阶段原告行使的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法院也只是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以确保把真正有争议的民事关系和合格的案件当事人纳入到诉讼中去。因这种审查从程序角度讲,不具备必要的正当程序条件,但其内容又涉及当事人的诉权能否行使,故法院在这个阶段的审查应只是一种形式审查,而不能是一种实质审查,否则当事人的权益易受非法行使的司法权的侵犯。[8]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我们撇开诉讼目的来考察诉权内涵,认为民事诉权仅仅具有孤立的程序内涵和价值而不具有实体内涵和实现实体目的的价值,则意味着为行使诉权而行使诉权、为诉讼而诉讼。[9]如果法院受理,虽然有利于对实际利益的救济,但与现行的民事诉
讼法受案条件不符,而且还可能会造成诉权被滥用的不良后果。如果当事人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讼,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也就没有行使的必要。[10]如果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大于诉的利益的范围,将势必造成审判权与其它权力之间的不当摩擦与冲突。[11]
笔者认为,在公司未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之前,不宜允许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第一,缺乏必要性。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一般认为原告有请求法院为之判决的必要。如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所认为的,诉之利益是诉权的要件,判断一个请求是否具有正当的利益必须看原告对请求具有要求判决的现实必要性。[12]在公司作决议后未实际支付利润,或者股东对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则有必要提起诉讼,股东享有请求公司实际给付利润的权利和请求撤销决议的权利,法院应受理这类案件并根据具体案情对实体权利作出判决。但在公司未作决议的情况下,是否分配利润仍属于公司自行决定的范畴,股东若认为权益受损,可通过转让股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等方式获得相当的收益,股东并非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对公司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无法如期获取投资收益的损失,尚不具备请求法院采取司法介入的方式予以保护的必要。第二,不符合效率原则。有学者认为,法官在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时,必然要考虑将该纠纷纳入司法程序处理是否是适当的或最佳的选择。只有在确信原告具有足够的正当理由利用诉讼制度,并不会因此使被告遭受讼累时,才可能判定原告具有诉的利益而对其争议作出实体上的裁决。[13]笔者同意这个观点。只有在能够有效地、最恰当地解决纠纷时,司法才有介入的必要。小股东未必能了解公司的真实盈利状况,即使通过起诉的方式得到一定的利润,也未必是该股东应得的完整的利润收益,而且,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起诉公司多少会造成股东和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关系恶化,对该股东来讲,起诉不是最佳的选择。第三,不能终局性地解决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失衡状况。在日本,诉之利益是指通过适用法律能够终局性地解决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纠纷。英美法系法学理论虽没有诉之利益的提法,但其诉讼资格理论的要义是:一个人是否享有诉权,取决于他是否享有向他人要求给予救济或补偿的、可强制执行的权利。[14]股东起诉公司后,由于股东和公司关系的恶化,股东可能因此而失去了另外的商业机会,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矛盾不会因为司法的介入而化解。而且,在股东起诉请求分配利润指向的时间段,公司可能是盈利的,但法院作出判决时,公司可能发生了亏损,股东获得判决支持的利润额可能得不到实际支付。第四,有的观点认为应先赋予股东诉权,到实体审查阶段再决定应驳回还是支持诉讼请求,对股东实体权利的审查不应前移到程序性审查阶段。笔者认为不可割裂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的关系,如前所述,股东在公司没有决议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就直接起诉,法院采取司法介入不是最佳的选择,那么,如果只赋予原告孤立的程序内涵和价值,而无法给予实体价值和实现实体目的,那么原告的起诉就算被受理,也没有实际意义。
三、司法裁判困境二:司法介入公司运作的必要性解说
如前所述,对公司没有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否受理该类案件存在争议。但如果不受理该类案件,小股东利益还能否得到其他有效救济。小股东提起诉讼时,公司内部通常已陷入僵局状态,不判支付利润是否使得小股东无路可走?对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情况下法院应如何保护小股东利益,如何在保护小股东利益和尊重公司自治之间寻求平衡,是法院面对该类案件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有学者认为应着重保护小股东利益,司法应介入公司运作,支持股东分配利润的请求,有学者则认为小股东可通过转让股份或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等方式得到保障,分配利润不是唯一的救济途径。这些观点大致可归入“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15]认为,公司连续多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目的就是要将小股东排挤出公司,如不支持小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无异于帮助大股东顺利实现目的。司法机关不能因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内部关系而拒绝受理。公司治理表现为由一定的治理目标联系起来的一系列制度的总和,应当包括内部机制、市场机制、诉讼机制。《公司法》第二十条既然规
定了滥用股东权利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举重明轻的裁判法理,对公司有利润而不分,司法更应介入。对大股东的压榨和排挤,主要通过大股东的诚信责任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来予以个案的具体调整。[16]也有的学者认为,股东会未对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时,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分配利润,法院应当受理案件,但不能直接判公司是否应当分配利润,更不能判公司应当分配多少利润,应判股东会在规定期限内就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决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股东不能在股东会尚未就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之前行使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法院无权代替公司决定是否应当分配利润,尤其是在这一判断尚属于商务判断而非法律判断时。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股东会就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17]
“否定说”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分抽象与具体请求权。[18]股东投资于公司,获得股东身份,因股东身份而享有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依据股东会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支付一定数额利润的权利。在公司盈利、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后,抽象请求权才转化为具体的请求权。如果公司没有作出决议,股东仅享有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具有可诉性,只有享有具体的请求权才可提起请求分配利润之诉。如果股东会没有作出分配或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就允许股东就任意提起强制分配利润之诉,不符合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而且也与司法不应干预公司自治的原则相违背。况且,小股东并非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也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也有学者以不作分配决议的时间来评判股东是否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认为仅一年或两年未分配利润,尚不足以说明股东会决议的违法性或不合理性,只有在股东会连续多年不决议分配利润或决议不分配利润时,股东才可以提起要求强制分配利润之诉,否则,法院不应受理案件。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该类案件,并直接判令公司分配利润,包括根据商务经营惯例确定具体的分配数额。这样可以避免判令由股东会决定利润分配时再次出现不分配决议的反复,延误股东权利的实现,而且可以避免出现股东会决议只分配极少数额利润以敷衍股东的状况。在资本多数决原则被大股东滥用的情况下,司法有必要强制介入,且不应被视为对公司自治的不当干预。[19]
在公司有利润可分却未作出分配决议时,小股东能否以提起请求分配利润之诉的方式寻求救济?笔者同意“否定说”的观点。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与公司所处的行业状况、公司在行业的位置、未来发展机会有关,分配利润是公司的商业行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在公司没有作出分配利润决议时,法院不宜取代股东会直接作出支付分配一定金额利润的判决。保护股东利益是司法介入的动机,但如果司法介入无法发挥良好的效应,那司法介入就不是股东寻求权益保障的最佳途径。股东可以设立公司之初在章程中确定及时分配利润的规则和具体的分配方案,如果认为公司没有分配利润损害了自己的权益,可以通过出让股权、请求回购股份等方式得到相应的收益。
四、司法裁判困境三:司法介入公司运作的实效分析
对公司没有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直接起诉的案件,除了面临股东诉权的正当性问题和司法保护的必要性问题之外,司法介入公司运作还面临能否取得良好实效的问题。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没有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直接起诉公司,法院若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但公司在该期间内拒不召开股东会的,法院并不能强行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得到这种判决,实际上未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正如前文所述,当事人的诉权取决于他是否享有向他人要求给予可强制执行的权利。[20] 不可执行的权利,对当事人来讲只是一纸空文。如果法院作出确权判决,即确认截至该原告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所指向的时间段该股东拥有的利润额,亦同样存在弊端。确权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对股东
的保护力度不够,股东得到确权判决后,还要面临能否实际收取利润的难题。有学者认为法院应当作出确定性的给付判决,执行时无足够利润可分的,法院就不再继续执行,小股东无法完全获得判决支持的利润额的,可向侵权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21]但是,股东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实际取回收益,如果得到的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判决,实际上意义不大。 第二,公司资产处于不断变化当中,若法院作出判决的时候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如股东诉请利润指向时间段的经营状况,那么股东获判决支持的利润额不一定能得到完全实际支付。如果法院直接判令公司给付一定的利润额,这实质上就转化成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只能和公司其他对外债务一样受偿,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一旦执行中公司利润减少甚至亏损,股东更是难以得到完全的支付。所以,如果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股东应及时采取出让股权、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等其他方式收回相当价值的收益。
第三,法院若直接判支付一定的利润额,该数额未必能给股东实质性保护。在股东起诉公司请求分配利润的纠纷当中,公司一般不会采取积极合作的姿态参与诉讼。公司财务账册掌握在大股东手里,原告股东能够向法院提交的公司财务资料,未必是完整和真实的。法院根据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委托审计得出的审计报告,未必能完整、真实、客观地反映该公司的盈亏状况。法院依据该审计报告中的税后利润额,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对所余利润按照原告股东的出资比例判决公司向该股东支付一定的利润额。但实际上,股东诉求的利润额,往往远远高于法院判决支持的利润额,司法裁判给予小股东的保护无法达到预期目的。以本文列举的案例一为例,作为股东的和发公司起诉永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其主张的利润额是1000万,永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发公司单方向法院提供了永发公司的财务帐册,由法院委托审计,审计结果为:“根据现有材料审计,永发公司税后利润为374万元”。原审判决根据审计结果,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对所余利润按照原告股东的出资比例判决永发公司向和发公司支付90万元利润额,该数额与和发公司所诉求的1000万元相差甚远。
五、出路: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司法不宜介入公司运作
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法院是否应受理该类案件,应如何处理,这是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加以规定。法院受理该类案件,面临三个困境,一是股东是否享有该诉权,二是如何在尊重公司自治和保护小股东权利之间寻求平衡,三是法院给予该类案件原告股东的保护能否取得良好的实效。综合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尚不享有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给付利润的权利,法院应坚持充分尊重公司自治,谨慎介入的理念,一般不宜受理该类案件,由股东另寻法律途径。理由如下:
第一,股东分取利润的请求权分为未确定的请求权和确定的请求权。未确定的请求权和确定的请求权的界线在于公司作出分配利润决议。公司未作决议之前,股东享有的分取利润请求权是股东因对公司的投资而享有的收益权,是股东权中的自益权[22]的一种,包括提请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按投资比例分取利润的权利,是一种概括的、抽象的权利,尚未确定是否给付,未确定给付金额。这种请求权为股东的专有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身份而存在,当股份转让时,该权利也随之转让。确定的请求权则是一种具体的权利,针对的是特定数额的利润,公司作出决议后,股东享有要求公司支付一定金额利润的权利。在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后,股东享有的利润才进入确定状态,股东因其对公司的投资而享有的分取利润权利才转化为确定的、具体的请求权,股东才能行使该请求权。在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具体、确定的请求权,不能直接起诉请求公司支付一定利润额。
第二,股东分取利润的请求权还可分为普通股权性质的请求权和对债权的请求权[23]。股东因其身份享有股东权,这当中包括分取利润请求权,但这种请求权只是概括的权利,没有实际履行内容,在公司作出分配利润决议后,公司就负有向股东支付一定金额利润的义务,股
东享有的权利就转化为一种普通的债权。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六十八条和《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企业会计制度中有未分配利润和应分配利润之分。未分配利润属公司所有, 应分配利润属于股东对公司享有而未实现的债权。只有当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后,税后利润才由未分配利润转化为应分配利润,股东权才转化为债权。只有当股东享有该债权时,才享有实际的利润分配请求权。[24]股东对未分配利润的权利属于股权,对应分配利润的权利属于债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是对应分配利润的分配请求权,而不是对未分配利润分配请求权。股权与债权的分界点是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此,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以后,就应分配利润起诉,但无权在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越过股东会直接要求分取利润。
第三,在股东转让股权后,对转让前已经由股东会决议分配的利润,在不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按照利润分配决议实际支付利润,因为在公司作出决议后,股东的分配利润请求权就成为独立于股东权利之外的普通债权,不必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但对股权转让前尚未决议分配的利润,除非股权转让合同作了特别约定,否则原股东无权请求股东会决议分配公司利润。因为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因其身份享有的只是普通股权性质的、未确定的利润分配权,该权利随着股东身份的丧失而丧失。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对转让前的利润进行分配的,原股东已无权请求分取利润,分取利润的权利应由新股东行使。除非股权转让合同特别约定转让前的利润仍由原股东享有,否则应推定协商转让价格时原股东已充分考虑到将来可能会分配利润的情况。[25] 如在前述案例二中,投资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中粮公司,转让时并没特别约定转让前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归属,那么,转让后利润分配请求权就与其他股权一并转让于受让人,不得独立于股东身份而存在。
第四,公司是否分配利润的决定权在股东会,分配利润是公司的商业行为,受公司未来发展机会等条件影响,法院不能代公司作出商业决定。首先,公司利润分配事项的决定权由股东会行使,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其次,利润分配关系到股东的切身利益,应由股东的集体——股东会决定。分取利润收益是股东投资的目的所在。股东收益能否实现及实现程度,直接影响着股东的积极性,因而也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公司的业绩和效益。由股东的集体——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能最大程度地体现股东的意志。个别股东无权绕开股东会决议直接提起诉讼请求分配利润。如果法院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公司向股东支付一定的利润额,不符合公司自治原则,也动摇了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股东会有权作出分配利润或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公司暂不分配利润并不意味着当然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并没有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法院不应行使本应由公司股东会行使的权利,不能直接作出支付利润的判决。
第五,法院不受理小股东直接起诉的案件后,小股东并非没有其他救济途径,股东的投资也并非只能靠提起请求分配利润的诉讼得到收益,例如对公司五年或五年以上盈利而公司股东会仍作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享有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请求权,或者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收回投资价值。
第六,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连续多年有盈利而未分配利润(通常以达到五年为判断标准),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向股东支付利润的,法院应否支持?有学者认为,股东会的职权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股东会多年不决议利润分配方案,应允许股东予以起诉。[26]笔者认为,如果原告股东在诉状中请求公司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理论上法院可以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但如果股东不自觉执行判决的话,法院实际上无法强行要求股东召开股东会。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公司多年不作出分配利润决议,法院亦不宜受理该类案件。
范文四:公司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之解析_叶阁泽
《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8期
公司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之解析
□叶阁泽
摘%要:股利分配请求权是公司股东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股利分配请求权在抽象层次和具体层次上呈现出不同的权利属性,这使得此种权利应可获得分层次保护。但是,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主客观行使基础以及一国的税收制度将会严重影响此种权利的行使。并且,股利分配请求权实现的主要障碍来自于公司自身的股利分配政策,所以,司法对公司股利分配纠纷的干预就必须十分谨慎。
关键词:股利分配请求权;权利属性;财产权利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402(2012)08-0077-05
股利作为一种投资回报形式,是股东投资公司的重要目的之所在。因此以股利为客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就成为股东所享有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但是,我国对于股利分配请求权却一直未给予足够的重视:现行公司法仅仅对股利分配请求权做原则性的规定,而且没有明确具体的保护措施来保障该项权利的行使。学界对于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权利属性分析也过于模糊,没有明确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基础以及税收制度对该项权利行使的影响。针对这些问题,应当对股利分配请求权进行重新整理和设计。
一、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权利属性公司股东向公司提供股权资本,目的是为了从公司收益中获得所预期的回报。而投资回报的最终实现主要依赖于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行使。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作为股东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身份所享有的
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作为以股东资格为基础并以公司为请求对象的物质性权利,股利分配请求权从抽象和具体两个层面展现出不同的权利属性。
抽象层面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资格和地位所享有的一项股东权权能。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对自己的投资回报所享有的一项期待权,相对于既得权而言,它仍然处于“成长之中”,尚不具备权利成立之全部要件。抽象层面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要转化为既得权主要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客观条件,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二是主观条件,公司依法做出了分配股利的决议。实质上,无论是客观条件还是主观条件,其能否成立主要取决于公司自身的盈利能力。所谓的公司的盈利能力,是指公司在一定会计期间内获取利润的能力,表现为公司在会计期间内收益额的大小及收益数额的构成。公司盈利能力对主客观条件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一
作者简介:叶阁泽(1986-),男,福建福清人,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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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通过公司收益率决定公司会计年度的利润的多少;另一方面通过对公司管理层的影响从而改变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公司盈利能力的决定因素主要包括国家的税收政策、公司自身的利润结构、资本结构以及资产的运行状况等。当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满足上述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时,就从期待权“成长为”一项既得权利,从或然性之利益演变为已然性之利益。同时,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一项固有权利,不容公司章程或公司机关予以剥夺或限制,不能转让、放弃、处分,不能通过契约自由安排。①但是,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固有性并不是不能突破的,股东仍得以一定方式处分,如自愿放弃股利分配,或者约定投资比例之外的其它方法以增加或减少、变更其权利。这种处分权在任何公司都是存在的,我国《公司法》也予以确认。《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按约定投资比例之外的方式分取红利。
具体层面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在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时,股东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的股利分配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支付确定股利金额的权利。具体层面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一项既得权,从公司做出股利分配决议之日,就成为股东所享有的对公司的债权,股东可以对公司占有、尚未依公司决议分派的股利行使债权人的请求权。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允许股东转让或抛弃。②但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法人股东在投资公司董事会做出股利分配决议时即应作“应收股利”和“长期股权投资”的记载,如果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方案变更了股利分配,再作相应的调整。因此,会计上对股利分配请求权之既得权的认定采取的是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决策模式,即董事会制定分配方案股东即可记载投资收益。这样,会计准则相比公司法提早确认了股利分配之既得权。
二、股东股利请求权的行使基础(一)客观基础: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行使是以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为客观基础。
③
公司
的可分配利润的多少不仅决定着股东股利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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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的实现程度,而且常常涉及到公司、股东、管理层以及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平衡。同时,它又是公司法中有关财务、会计部分的核心部分。④所以,对可分配利润范围的界定不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法律对其应有所规制。为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对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范围都进行严格的限制。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公司法目前在界定可分配利润范围上主要采取“营业盈余”(earned
surplus)标准。这种旧版《示范公司法》所采用的标
准只允许公司从其“营业盈余”中支付红利。在采取该标准的州中,营业盈余被界定为一个合成的赢利项目,由公司自成立之日的每一个会计期的所有的净收益(netprofits)、收入(income)、损益相加减去支出(expense)、先前的红利及转到其它账户的资产所得出。美国公司法采取该标准的基本目的在于确保公司以当前或以前的收益而不是公司的资本对股东支付。⑤相反,英国公司法所采取的是“资本盈余”标准。在该标准下,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被界定为,以前未分配或未转为资本的累积已实现利润减去未在减资或资本重组中冲销的累积已实现亏损。而未实现的资本利润,无论是收益还是资本,不能再用于分配。
⑥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在可分配利润范围界定上采取类似英国的“资本盈余”标准,《日本商法典》第290条规定:公司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产中扣除下列金额后方可对股东实施盈余分配:
⑴资本额;⑵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的合计额;⑶本决算期中应当提存的盈余公积金;⑷其
它法务省令规定的金额。⑦德国采取的则是“营业盈余”标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如果章程未另作规定,股东对年度资产负债表上的净利润有请求权,即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范围原则上依会计准则,以每年末财务报表上的净利润为限。
在我国,为了贯彻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以及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规定只有公司的利润可用于分配现金股利,而公司的资本不能用于分配现金股利。⑧首先,公司的利润指的是公司在一定会计期间内的税后利润。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公司营业利润为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和营业税
金及附加以及期间费用的余额。
⑨
营业利润加上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利润总额。利润总额扣减所得税费后就得到公司的利润,也称公司的税后利润。其次,公司的税后利润须在弥补前一会计年度的亏损,依法提交公积金后才属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对此我国公司法予以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因此,公司只有在弥补亏损,依法提取公积金后才可以将所余的税后利润作为红利向公司股东分配。
(二)形式基础:公司的股利分配决议公司实际分配股利与否,除了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润外,还取决于公司的股利分配决议。所谓股利分配决议,是指公司拥有股利分配决定权的主体在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时,就股利分配的数额、顺序以及日期等内容所作的约定。其中股利分配决议的决定权作为核心部分,其归属不仅决定公司股利的分配决议,而且关系公司长远利益与股东短期利益之间的平衡。因此股利分配决定权的归属一般由各国公司法加以规制。在美国,股利分配决定权是属于公司董事会的经营权限,董事会的股利分配决定受经营判断规则的保护。例如,公司宣布它已经停止支付股利,并且可能在今后5年之内不能恢复股利分配,以便于积累资金,扩张和改造企业。股东无法反对这一政策,即使公司在过去是支付股利的。
⑩
在大陆法系国家,股利分配决定权被配置给公司股东会,由股东会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行使。在我国,按照《公司法》第38条第6项规定,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方案,使得股利分配决定权归属于公司股东会行使。但是,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的股东会不再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仅仅作为公司的决策机关。特别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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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明显分离,绝大多数股东远离公司,不仅不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无法对公司内部的股利分配事项进行全面的了解。
訛輯輥
并且他们往往将公司视
为一种投资工具,仅仅只重视自身的投资回报而不考虑公司长远的发展以及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果将股利分配决定权配置给股东会,股东则很可能基于其短期利益,滥用股利分配决定权,无节制地分配公司利润,最终损害公司、债权人、甚至股东自身的利益。相比股东会而言,公司董事会掌握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最为了解和熟悉,更清楚如何制定股利分配政策。并且由于公司股东会掌握着对公司董事的选聘权,使得其有权罢免不顾股东投资利益而一味扩大公司积累的董事,这也使得董事不得不考虑给股东以适当的投资回报,以维持其经营者的资格。因此如果将股利分配决定权配置给董事会,董事会在决定分配股利时,既会着眼公司的长远发展,同时也会考虑股东的利益,能较好地平衡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冲突。综上所述,董事会相较股东会处于更有利的决策公司利润分配的地位。因此,我国《公司法》将股东会的权力延伸至公司利润分配这一经营事项的做法应当改变,以反映公司所有与经营权能分离的需要。
三、税收对公司股利分配政策的影响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其股利分配政策直接受到一国税收制度的影响。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利分配,将不得不承受双重税负:公司应当就其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股东还应当就其所获得的股利缴纳个人所得税。这种税收制度在各国法律都有规定:在美国,公司必须缴纳两次联邦所得税,首先是公司对其盈利缴纳公司所得税,然后当股东从公司获得利润分配时,股东个人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受到双重征税的公司因其服从联邦所得税法C章的规定缴纳所得税,通常被称为C公司。
訛輰輥
在我国,公司在赚取利润后再将其
以股利形式分配给股东,公司和股东总共需要承担两个环节的税负。第一,在公司环节,依《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第1款之规定,公司应就其利润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在股东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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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依《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第5款的规定,自然人股东得就其股利收入按照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这种对股利经济性双重征税的税制,将不可避免地扭曲公司盈余分配的自主决策,使得公司在面临是否将盈余分配给股东时,不得不正视分配股利后所导致的双重征税效应。
訛輱輥
为了合理地
避免双重征税,有限责任公司往往采取“不分配股利政策”应对,以最小化双重税负。最有效的最小化税负策略是使利润零化(zeroingout)。譬如,公司将大量利润以薪金(salaries)、奖金(bonus)和边际利益(fringebenefits),如免费使用高档汽车、俱乐部会员资格等方式(freeuseofautomobiles
,countryclubmembershipsandthelike),转移
到管理股东名下,从而使公司利润降到最低。如果公司的全部利润可以税收扣除的方式向股东进行分配,公司的账面利润就成功归零(zeroed-
out)。于此情形,公司只需缴纳少量税收,甚至完
全避免纳税,因为这些支付将摊入公司成本而得以扣减。虽然股东的这些收入也需要缴纳税收,但与同等数目的股利税负相比较,其税负要轻得
多。訛輲
輥
与大多数公司采取“不分配股利政策”不同,在美国,为了避免双重税负,有些公司根据联邦所得税法S章的规定,成为“S公司”。由于联邦税法对S公司只进行一次征税,即只对其股东获得的股利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再对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由此导致S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是尽可能对股东分配足够多的股利,以使其能够包含税收责任。
訛輳輥
为了避免国家税收制度影响股东的股利
的取得,2005年6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暂免了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的印花税以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而其《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则将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暂减50%。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税收负担对股利政策的影响,但“暂免”和“暂减”之用语仍然向投资者暗示着政策的不稳定性,50%的比例以及适用范围的严格限定仍然透露出改革者的犹豫。只有建立统一的、稳定的减轻股利分配之负担的税收政策,才能引导股利政策朝着合理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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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利分配请求权实现的阻碍
结合我国公司法实践,公司自身的股利分配政策是阻碍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实现的主要因素。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7条第5项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方案。这样,公司董事会就拥有了股利分配决议的发动权。《公司法》第38条第6项规定,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方案,使得股利分配决议的决定权最终掌握在公司股东会手中。因此,股东权利实现的障碍实质上是来自于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董事会、股东会通过股利分配政策来阻碍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实现,具体的表现形式包括:⑴公司董事会不制订股利分配方案;⑵公司董事会拒绝制订股利分配方案;⑶公司股东会不行使股利分配决定权;⑷公司股东会做出不分配股利政策。
公司之所以通过股利分配政策来阻碍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实现,主要受两方面因素的影响:一是,公司特别是公司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常设执行机关,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的运营状况以及长远发展最为了解。因此公司董事会很可能基于商业判断而通过股利分配政策来限制利润的分配以保证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董事会的这种商业判断应受到公司股东以及司法权的尊重。这种对董事会商业判断的尊重在英国法上体现为,司法的保守性原则,即英国法院始终尊重公司董事会的商业决定,如果该决定是在善意、适当信息的基础上,并根据与此等相关的考虑做出的,并且显示董事会所做出的决定是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将不会代替董事会做出决定。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则体现为“商业判断规则”。对何为商业判断规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一般认为,商业判断规则首先是一种推定。也就是说,只要公司董事会在做出商业决定时不存在直接的自利或自我交易行为,那么就可以推定董事会在信息充分的基础上,本着善意、真诚地相信他是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事。商业判断规则为公司董事会提供了一个安全港,让其能够在理性相信是为了公司最佳利益的情况
下,做出诚实、基于可靠信息的商业判断。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确立司法上的“商业判断规则”,然而,从司法实践的总体情况上看,我国法院对与公司有关纠纷特别是有关公司股利分配政策纠纷的审理一直保持着克制态度。这主要是因为公司的股利分配制定常常要受制于公司的投资战略、股东的投资风格、公司的类型、公司的盈利能力与发展潜力、金融市场环境及税法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而这些都属于公司商业判断的范畴,而多数法官不是商业活动的行家,他们缺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验,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对商业问题的判断,通常也不会比商业经验丰富的公司经营管理者更为高明。并且,过多地对公司商业决定都加以严格司法审查,反而不利于股东的利益。司法系统如果对公司内部事务过多地干涉,会被指责为对“复杂的商业判断采取了粗野的业余办法”。因此,当少数股东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实现其股利分配请求权时,法院应保持克制态度,不轻易介入公司内部纠纷。二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控股股东排挤少数股东的策略。因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控股股东通常把持公司决策层,占据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位,他们可以通过报酬、奖金以及关联交易等方式获取公司利润。同时,少数股东被控股股东排挤出公司管理层,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导致他们无法通过其它方式获取公司利润。这样,控股股东可以通过制定“不分配股利政策”使少数股东无法获得公司股利,无法实现投资目标,从而迫使其以低廉价格将股份出售给公司或其它股东,以此达到排挤少数股东的目的。这种股利分配政策实质上是控股股东剥夺了少数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常常迫使少数股东寻求司法救济来实现其股利分配请求权。如前所述,股利分配政策的制定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基于尊重公司自治,法院一般不进行干涉。然而,在公司内部,由于公司决策权的行使以“资本多数决”为原则,这样掌握公司多数资本的股东就掌握公司的决策权,取得对公司的控制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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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则常常会利用其控制地位,操纵公司做出有利于控股股东而有损于少数股东利益的政策。此时公司的正常的管理秩序被扭曲,公司自治变成了控股股东欺压少数股东的遮羞布。因此,需要司法会介入公司内部纠纷,以权矫正公司扭曲的管理秩序,使得公司自治得以恢复。但是,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兼顾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三者的利益平衡,兼顾股东近期利益与公司长远利益的平衡,兼顾多数股东利益与少数股东利益的平衡,避免矫枉过正。
注释:
①②⑧輥訛輰
邱海洋:《公司利润分配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35页、35页、214页、173页。
③下文所称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指的是概括性股利分
配请求权,不再具体区分抽象与具体层面股利分配请求权。
④参见林秀芹,夏雅丽,薛夷风:《公司法》,科学出版
社2010年版,第109页。
⑤[美]罗伯特·W·汉米尔顿:《美国公司法》,齐东祥
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41页。
⑥[英]丹尼斯·吉南:《公司法》,朱羿锟等译,法律出
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
⑦吴建斌:《最新日本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页。
⑨根据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的期间费用是指企业本期
发生的、不能直接或间接归入营业成本,而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
⑩輥訛輳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217页、219页。
輥訛輯
王洪伟:《股东股利分配法律制度研究—以相关主体利益平衡为中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
訛輱輥
高汪瑜:《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一体化的法律思考:以股利所得经济性双重征税为中心》,《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8年下半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3~254页。
訛輲輥
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221页。
(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福建%福州%350007)
(责任编辑: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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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论法院对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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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对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
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所谓资产收益权,主要体现为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同时,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条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以下统称股东会)的职权。对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如何保护?股东提起要求分配股利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受理案件后应如何审判?这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草案征求意见的研讨会上,这也是大家争论的问题之一。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对股利分配请求权可以从抽象与具体两层意义上探讨。股东投资于公司,即可享有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但这种意义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能否实现,即能否转化为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等多项条件。具体意义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依据股东会依法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支付特定数额股利的权利。
有的学者认为,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不具有可诉性,只有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才可能通过诉讼加以救济。还有的学者认为,无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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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还是具体意义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均具有可诉性。笔者之观点则不同。具体意义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当然可以通过诉讼得以救济,但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也并非完全不具有可诉性,否则,只要股东会不对是否分配股利作出决议或者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议,使股东无法形成具体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东在此项权利上就没有任何救济渠道了。但是,股东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可以依据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提起诉讼,更不因此项权利的抽象存在而自然享有胜诉权。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分配股利,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应如何审理,要区分不同情况决定。
第一种情况,股东会已经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但公司以种种借口拒绝向股东支付股利。这时,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分配股利,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裁判予以支持。因为此时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已属于具体意义上的权利,并随股东会分配股利决议的作出,转化为债权性质的确定性权利,具有可申请执行的效力。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对一案所作出的判决,仅对起诉的股东具有法律效力,对未起诉的其他股东不具有既判力,因为案件的争议标的仅涉及个别股东的权益。
第二种情况,股东会未对是否分配股利作出决议,甚至根本未依法或依章程召开股东会(包括多年未召开股东会)。这时,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分配股利,虽然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尚属于抽象意义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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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案件。而且,应否受理案件与公司已经有多长期间未分配股利无关,只要当年召开的股东会作出是否分配股利的决议,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案件。
但是,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裁判公司是否应当分配股利,更不能裁判公司应当分配多少股利,而只能裁判股东会应当依法就是否分配股利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议。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决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股东不能在股东会尚未就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之前行使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人民法院无权代替公司决定是否应当分配股利,尤其是在这一判断尚属于商务判断而非法律判断时。在此类案件中,股东起诉的权利依据是股利分配请求权,诉讼请求往往表述为请求分配股利,但实际上应是请求法院裁判股东会就是否分配股利作出决议。所以,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原告变更一下诉讼请求,以更有利于案件审理,但不应因此而拒绝受理案件。
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对一案所作出的判决,不仅对起诉的股东具有法律效力,对未起诉的其他股东也具有既判力,因此类案件的争议标的涉及到所有股东,影响到所有股东的股利分配权。而且,由于法院的裁判是要求股东会就是否分配股利作出决议,此后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自然对所有股东均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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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情况,股东会已经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议,包括公司盈利且可以分配股利时,出于商务或其他方面的考虑不分配股利。此种情况也包括在前述第二种情况下,经过诉讼,股东会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议。如果这时,股东仍认为股东会不分配股利的决议是错误的,理论上讲有两种救济方式:其一,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其二,是提起要求强制分配股利的诉讼。
对第一种解决方式,法律规定有明确的标准,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断应否受理案件、应当如何判决。但对股东提起要求强制分配股利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案件,学者们的观点就不一致了。有的人认为,法院这时不应受理案件。其理由是,公司是否分配利润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在股东会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议后,除非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应予撤销的情况外,人民法院无权推翻股东会决议,无权代替公司作出商务判断,决定是否应当分配股利。也有的人认为,法院应当受理案件,以保护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因为在实践中,大股东经常采取长期不分配股利的方式以求将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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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排挤出公司,而大股东则通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位取得高额报酬,甚至通过关联交易获取利益。如果在此种情况下不能给予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以司法保护,将导致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完全落空,与立法之宗旨和本意相违背。还有的人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如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可以由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以解决其权利救济问题。
这些观点均有其道理,但也均有些片面性。显然,如果股东会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议后,股东只能通过申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制度获得救济,则股利分配请求权实际上等于被取消。而且在公司连续多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目的就是要将小股东排挤出公司时,如只允许小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实际上是在保护大股东顺利实现其非法目的。但是,如果只要股东会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议,股东就可以任意提起要求强制分配股利的诉讼,这不仅不符合公司股权多数决的基本原则,而且也与法院不应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内活动的原则相违背。所以笔者认为,必须根据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借鉴各国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裁量,方能真正做到对股东股利分配权的合理保护,正确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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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首先,股东会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议后(即使公司只是一年未分配股利),股东可以通过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的方式寻求救济。其次,如果股东会连续多年决议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可以提起要求强制分配股利的诉讼,以维护其股利分配请求权。当然,如果案件情况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股东也可以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但是,如果股东不要求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而要求分配股利,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其诉讼。由于仅一年或两年未分配股利,尚不足以说明股东会决议的违法性或不合理性,所以,应当是股东会连续多年决议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才可以提起要求强制分配股利的诉讼,否则,法院不应受理案件。至于具体连续几年不分配股利才可以起诉,公司法无规定,将来应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但根据“举重明轻”的原则,至少可以以五年为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股东都可以要求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退出公司,当然就更可以提起要求分配股利的诉讼了。第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理认为公司不分配股利确实是明显不当,是对股东股利分配权利的侵害,是否可以直接判令公司分配股利呢?笔者认为,此时应允许法院直接判令公司分配股利,包括根据商务经营惯例确定具体的分配数额。这样可以避免判令由股东会决定股利分配时再次出现不分配决议的反复,无益地延误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而且可以避免出现股东会决议只分配极少数额的股利以敷衍法院和股东的现象。这时法院的强制介入不应被视为对当事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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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自治范围内事项的不当干预,因为此时出现了股权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必须通过法院的介入加以纠正,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与公平、公正。但也有的学者提出,即使在此种情况下也不主张由法院直接判令公司分配股利,认为应当由法院委任一位具有独立性的“董事”,由其调查判断是否应当分配股利,并负责实施股利的具体分配。不过笔者认为,这在我国的社会背景下恐怕是不必要的“画蛇添足”,由法院直接判决即可。此时之判决,当然对所有的股东均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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