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敲诈勒索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杨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第一部分 关于敲诈勒索罪
一、本案的起因
要对本案准确定性,必须全面了解案件的由来,否者会产生客观归罪。
本案的被告杨某与乔某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后一度不再联系。乔某系单身,与本案受害人唐某于2014年在百合网上认识,2014年10月开始发展一段时间的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乔某发现唐某没有离婚,就不愿意再与唐某来往,但是唐某不仅多次骚扰乔某还到乔某家中殴打乔某,用烟头烫伤乔某,致其眼睛,头部、胳膊上等部位受伤;毁坏乔某家中财物;受害人唐某还强迫乔某出具一份关于陈然顶替乔某上班等事项的协议。
2016年6月1日,乔某告知杨某,杨某与乔某等人向唐某索回上述协议,唐某另出具一份与乔某没有关系的,并负责乔某身上所有伤痕的协议。
辩护人认为,唐某系有妇之夫,冒充单身,不仅骗取他人感情,在乔某提出不与其往来时,对乔某多次骚扰,殴打,强迫其将工作让给唐某老婆陈然,已经构成侵犯乔某的合法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乔某作为一个单身的弱女子,让前男友杨某帮忙向唐某主张权利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力救助,没有任何不当,也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二、被告人杨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罪
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杨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杨某系合法帮助乔某行使自力救助的的权利
(一)起诉书指控杨某在2015年6月2日强迫唐某给乔某出具欠条30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杨某与乔某在2015年6月2日与唐某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没有任何语言、行动的的过激,唐某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主动提出愿意赔偿。唐某在发给乔某的信息中也多次表示自己有过错,愿意赔偿乔某损失; 检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次协议的形成系胁迫。
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以非法的强制手段迫使对方非出于自愿给付其无权获得的财物的目的,显然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况。
(二)关于2015年6月6日15时至20时,杨某、乔某、宋永斌在唐某家中,强迫唐某书写保证书是否构成敲诈勒索?
唐某书写保证书的主要内容:“…如陈然退休后乔某拿不到退休金,我自愿赔偿乔某叁拾万元整,拿我和陈然的保险卡交乔某保管,同时将陈然工作期间的公基金作为乔某的退休赔偿金,此协议至乔某
到退休当月作废。”
辩护人认为:
1. 陈然顶替乔某工作属于事实,没有争议;
2. 陈然顶替乔某工作属于唐某强迫乔某所为;
3. 该保证书的主要内容是保证乔某能在退休后拿到退休金并无不当。
4. 乔某拿瓷杯子对唐某打击,从两人从前之间的男女关系以及唐某对乔某的殴打而言并不过分;
5. 唐某用菜刀将自己前臂砍伤属于自残行为,其作为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辩护人认为,此次唐某书写的保证书是在陈然顶替乔某上班的前提下形成的,没有陈然的顶替行为,乔某也不可能提出这项要求,保证书的内容只是保障乔某的退休权利,这本身就是应当属于乔某专属的合法权益,杨某的帮助行为不属于法律禁止的。
(三)关于2015年6月13日,杨某、乔某、宋永斌在华晋骨科医院索要8元的行为认定。
辩护人认为:2015年6月13日,杨某、乔某、宋永斌在华晋骨科医院索要8元,是索要2015年6月1日唐某给乔某欠款中的30万元中的一部分。
鉴于2015年6月1日唐某打欠条的行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系唐某的自愿行为,所以这一行为也是合法的。
(四)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初
杨某、乔某的行为认定。
1. 乔某是在行使自力救助的权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即使使用了某些过激的行为手段,也正是本案受害人唐某对乔某实施过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行为。
2. 本案中, 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唐某自己也多次口头以及书面表明自己有过错,愿意赔偿。
3. 杨某,乔某的索款手段是必要的。
本案中,唐某作为有家属的人,多次骚扰乔某,多其殴打,强迫将工作让与陈然等行为,严重造成乔某身心都受到损害,身上多次留有伤痕。在唐某是在权衡利害后自愿承诺赔偿款项后,躲避不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兑现承诺,杨某、乔某拿走唐某的证件,出卖股票只是一种保全措施,是一种合法维权,不属于敲诈勒索。
第二部分 关于非法拘禁罪
起诉书提到的涉及非法拘禁的情形为2015年6月6日15时至20时许的5个小时,以及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至次日凌晨4时许的14个小时杨某等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唐某有家室,冒充单身与乔某交往,在乔某发现其非单身身份后,拒绝分手,多次骚扰并殴打乔某,强迫乔某将工作让给唐某老婆陈然导致乔某索赔事宜。
本案无论是检方起诉被告涉嫌敲诈勒索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实
质上本案就是一件事,乔某索要被打伤赔偿以及陈然顶替工作的后续事宜,双方商谈过程是索赔等事宜的必经过程。本案如果构成敲诈勒索罪,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行为人的某个犯罪行为是其他犯罪行为必经的过程或者当然的结果,不独立成罪,所以,非法拘禁罪是不成立的。
二、被告人没有限制他人自由的主观故意
非法拘禁罪的主要特征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把人限制在一个固定的区域内使其无法自由行动,并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通常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商谈索要赔偿等事宜,被告人根本没有限制唐某自由的主观故意。
三、被告人没有限制他人自由的客观行为
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留、禁闭或者其它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的构成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拘禁行为,具体来说则是将被害人关押于一定的场所,从而剥夺其行为自由。
2015年6月6日15时至20时许的5个小时,本案被告人与唐某协商乔某退休金事宜,地点是在唐某家,协商的时间长不等于是为了限制人身自由。
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至次日凌晨4时许的14个小时,是在唐某院内楼下。
唐某完全有报警,呼叫、求救的可能,不属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杨某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故意,没有限制他人行为的客观行为。杨某帮助乔某索要赔偿属于合法行使权利,且杨某没有得到任何款项,其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客观行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6年4月27日
范文二:敲诈勒索辩护词
×××涉嫌“×××、×××等人敲诈勒索一案”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敲诈勒索第三起犯罪事实:这起事件事出有因,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此点被害人也有讲到:即发现一个老头在店外小便,上去拉他,老头喝了很多酒,他的女婿过来帮忙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因此,事情起因确实有存在纠纷,另外被告人是接到×××的电话说是“发生了打架,你老乡打了我老乡,你过来解决”,因此,被告人因是老乡关系才赶到了现场,且平日×××与店老板关系尚好,被告人即没有参与殴打,也没有进行威胁,他只是从中做了所谓的好人,进行劝说,只是起这个作用,事后只分到100元,他是被动涉案,受他人纠集,地位次要。
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敲诈勒索案第四起犯罪事实,从众同案犯的供诉及被害人×××的陈诉中反映的事实是:被告人×××只是参与了第一次去×××原打工厂索要工资一事,此次被害人×××有同去指路,被害人×××当时也是认为“他们好心帮忙,于是我就同意去了”说明此次讨要工资这一个行为是×××同意的帮助其讨要工资行为,且此次因未遇到厂老板,而不了了之,这次也没有对被害人有任何敲诈勒索的行为。第二次××××××从被害人那里敲诈到2000元钱一案。被告人×××并不知情,更没参与,事后也没分到钱。过了几天被告人×××和冉建龙是偶然碰到了被害人×××,是冉建龙要回垫买香烟的钱,被告人×××只是在场,即没去向×××要钱,也没有分到钱,此案中×××只是从中客串了一次,实际敲诈勒索的事件中并未参与和分赃。
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敲诈勒索第五起犯罪事实,此案实际是两次犯案,第一次被告人×××确实参与,但因当时棋牌室并未开门,因而犯罪未遂。第二次根本没有参与,并且未分得脏款。
故以上第四起和第五起被指控事实,被告人×××行为确实不当,但情节相对较轻,并未参与实际的犯案,事后也未分得脏款。虽然其意识不正确,但不能以其意识不当就定其罪,恳请法院对以上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敲诈勒索第六起犯罪事实,实际上被告人×××对×××、×××对他们之前的预谋是一无所知,×××在其供述中明确讲到去中滨宾馆之前给×××、×××打了电话,说他去中滨宾馆有点事,叫×××、×××过去一下,并未告知敲诈勒索的意
图。×××在庭审的发问中也确认不知道意图,可见×××确实不知请,他是被纠集,是×××告诉××ד他一个朋友的老婆跟别人开房间,在外面乱搞,要让男的知道厉害”,被告人×××信以为真,×××以为朋友出气为目的涉案,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到了现场后,在房间里,是案犯×××、×××对被害人采取行动,打了被害人几下,被告人×××没有动手,得钱后3800元,×××也只是与根本没有出现在现场的女孩(×××女友)、×××一样分得200元,可见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作用之小,地位之次。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没有参与共谋,因帮朋友出气为目的涉案,应负的法律责任相对较轻。
综上所述,从被告人所参与的所有犯罪事实来看,被告人均不是犯罪的提议者,也是主要执行人,只是进行一般有参与,进行跟从,起了一个跟班的作用,在案件中其作用和地位相对较轻,分到的赃物合计不到400元,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服罪较好,年龄尚轻,相信法庭会对对其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以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民法院
辩护人:×××
范文三:迟某抢劫、敲诈勒索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迟某近亲属委托,依法指派本所宋曰刚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迟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的阅读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并且通过今天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准确的认识。现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中被告人迟某盗窃的事实和定性问题
根据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辩护人庭审前仔细查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定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对本案认定的盗窃物品数量、盗窃数额有异议。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迟某盗窃彼岸新都被害人陈静的盗窃数额有异议。在对彼岸新都盗窃数额认定中,被告人迟某与被害人供述的盗窃物品数量存在差异,被告人迟某在历次讯问中供述其盗窃貔貅一个、白玉镯子一个、男士机械手表一个、黄金项链一条,现金四百元。陈静在2012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被盗物品为手表一块价值4500余元,玉佛一个价值5000余元,玉观音一个价格6000余元,和田玉手镯一个价值5000元,千足金项链两条价值20000余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3000余元,福禄寿玉项链一条价值1000余元,现金400余元,而陈静在2013年3月29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被盗物品为金表一块;金项链一条2003年10月26日购买,价格为2080元;玉貔貅一个2005年11月1日购买,价格为600元;翡翠观音吊坠一个2008年1月22日购买
价格为6980元;翡翠佛吊坠一个,2008年1月22日购买,价格为5820元;和田玉手镯一个2009年5月1日购买,价格为18600元。
被害人陈静在前后两次陈述中明显存在矛盾,因此被害人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盗窃数额认定的证据使用。
在本案中证人张群在2013年4月2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陈静在山东鲁地珠宝有限公司所购买物品:金项链加实心吊坠一条,2003年10月26日购买,价格2080元;翡翠貔貅挂件一个,2005年11月1日购买,价格6980元;翡翠玉观音吊坠一个,2008年1月22日购买;翡翠佛吊坠一个,2008年1月22日购买,价格5820元;和田玉手镯一个2009年5月1日购买。陈述:因为陈静提出饰品再便宜点,所以我只开了销售日报表。并向公安机关出具了2003年10月26日、2005年11月1日、2008年1月22日(两份)、2009年5月1日山东鲁地珠宝有限公司销售日报表并加盖了山东鲁地珠宝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经辩护人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山东鲁地珠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日,而5份销售清单证人张群却陈述是当时陈静购买时向其出具,由此可以清晰证明证人张群在本案中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系虚假陈述,其所出具证据系伪证。首先辩护人认为该份证据系伪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辩护人恳请司法机关追究张群作伪证的刑事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具的2013年7月21日张群的询问笔录中张群也对其伪造证据进行陈述,更加证明其伪造证据的事实,另外张群后又改口陈述其与被害人陈静共同回忆出具的,购买日期距今已有十年之久,被害人陈静与张群在陈述却将日期时间记忆如此清晰明显与事实严重不符。
对于翟茜于2013年3月31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只能证明被害人陈静有其所陈述珠宝不能证明这些珠宝被被告人迟某盗走。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静陈述,张群证言、翟茜证言对被告人迟某所盗窃陈静物品数量及数额作出认定明显存在证据不足并且存在使用非法证据错误,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迟某盗窃彼岸新都被害人陈静的盗窃数额是错误的。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迟某盗窃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45号富翔天地小区10号楼4单元102室的盗窃数额有异议。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迟某盗窃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45号富翔天地小区10号楼4单元102室金牌价值认定有异议。公诉机关认定该金牌材质及价值依据是被害人陈述及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出具证明。辩护人认为该证据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公诉机关在确定该被盗物品价值是明显存在证据不足,该奖牌系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作为奖品奖励给被害人,如该物品系其购买其应提供当时购买该物品发票,如该物品系其委托他人制造应提供制造单位名称及价格,首先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作为大型企业其财务制度健全,其次黄金制品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产品,对于该物品溯本追源能完全能做到的。
本案中对于该涉案奖牌的价值认定明显存在证据不足,辩护人恳请法庭和公诉机关本着对被告人和法律负责的态度,对该涉案奖牌进行调查取证重新该涉案奖牌材质、价值,使被告人受到公平的判决。
二、关于本案中被告人迟某敲诈勒索的事实和定性问题
根据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辩护人庭审前仔细查阅本案全部
卷宗材料,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定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迟某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迟某敲诈勒索犯罪系犯罪中止。
辩护人认为区别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根本标志,是看罪犯是否自动放弃犯罪。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虽同属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但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状态
即欲达目的而不能是未遂,能达目的而不欲的是中止,但对于能达目的而不欲中的“能”应以行为人的认识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也不同时根据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即只要行为人认为可以继续实施犯罪或可能既遂而不愿既遂的,即使客观上不可能,也是中止,反之,只要行为人认为不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不可能既遂而放弃的,即使客观上可能,也是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迟某给被害人打电话,听到被害人要打电话报警后,即把电话卡扔掉,放弃继续向被害人索要5万元的犯罪企图。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时并未被公安机关抓获完全可以继续实施犯罪,被告人虽然是由于出于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放弃犯罪,但却是被告人主观上主动放弃犯罪。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迟某属于敲诈勒索犯罪中止。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迟某敲诈勒索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并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
规定对被告人迟某敲诈勒索犯罪,免除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迟某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迟某归案后,全面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彻底坦白,特别是对作案手段、作案经过作了详细交代,便于本案的彻底查明。其对自己的犯罪确有悔罪表现。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 宋曰刚律师
2013年7月24日
范文四: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唐XX 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被告人唐XX 亲属的委托,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唐XX 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根据刚才进行的法庭调查,被告人对收取明光市九龙山陵园7万元“辛苦费”和“违约金”的基本事实是认可的,辩护人也不持异议。在行为的性质上,公诉方指控为敲诈勒索,被告人表示认罪,本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
一、关于被告人唐XX 收取1万元“辛苦费”。
在刚才进行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采取敲诈勒索手段索要“辛苦费”。相反,根据证人关于“在签订补充协议以后?”的证言和被告人当庭陈述,应当认定被告人没有以敲诈勒索手段获取10000元。公诉人在刚才法庭辩论时提出只是指控敲诈勒索6万元,不知是否意味撤回10000元“辛苦费”指控。
二、关于被告人唐XX 收取6万元“违约金”。
1、被告人唐XX 收取6万元“违约金”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或非法索取公私财物为目的。 刚才法庭调查已经查明:2003年11月8日,明光市殡葬管理所与城西街道西徐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2006年12月5日明光市九龙山陵园与六户被征地农户签订《关于“征地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关于“征地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第六条规定了除需要招标和自家职工能干的以外的零星工程优先考虑被征地农户,这一约定符合国家关于对失地农民给予生活保障的原则规定。本案被告人对此(保障条款)约定十分关切体现在:①、约定了违约责任;②、约定了法定代表人担保;③、2011年5月再次要求九龙山陵园作出承诺。
明光市九龙山陵园在协议签订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将修水池、建厕所、打水井和建水塔这些工程交给被征地农户施工,而是交给了其他自然人施工建设,明光市九龙山陵园显然违反补充协议规定,依法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人为此提出了赔偿8万元的要求,不论该要求是否能得到民事法律裁判规范的支持,但被告人的要求并不违背法律行为规范,这属于事出有因(诉求性质合法),不是空穴来风,应与虚构理由强索财物的有本质区别,因此不应属于敲诈勒索。
2、被告人唐XX 没有使用明显的勒索手段。
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或要挟方法, 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不敢反抗的方法。被告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应以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是否因威胁或要挟而丧失自由意志为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唐XX 提出赔偿8万元违约金的要求是在明光市九龙山陵园派工作人员与其商谈期间提出的。在提出该前,仅仅实施了阻止施工的行为(用脚踢了已建好水塔的两块瓷砖)。被告人阻止施工的行为,是发泄内心对九龙山陵园违约行为的气愤,如果说要违约金是敲诈的话,也仅是敲诈工程施工权。被告人用脚踢两块瓷砖的行为并没有让九龙山陵园为此产生惧怕,九龙山陵园之所以拿出6万元,原因在----证人吴宝泉等都是“考虑到40亩地即将到交付时间??”。被告人唐XX 领取6万元也感到意外!而被告人唐XX 从没有以拒绝交付土地来要挟,明光市九龙山陵园给付6万元的目的是贿赂被告人,意图顺利交付所征用的39.9亩土地。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 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请你院判决宣告被告人唐XX 无罪。
辩护人:毛克均 律师
2012年08月02日
范文五:共同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晓东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结合已有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情况,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张晓东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张晓东虽然向被害人常润伟索要了财物,但是常润伟分文没有付给张晓东,因此,张晓东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三条第二款,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张晓东具有从轻处罚的一系列酌定情节
(一)在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明显 张晓东逼迫常润伟签订协议的直接目的是帮助王德明要回被占土地,不是获得财物。张晓东与王德明的妻侄儿许江是朋友,他是听许江说王德明的土地被常润伟无理侵占,需要他帮忙要回。作案前,他不仅听王德明叙说常润伟无理侵占了其土地事实,而且亲眼查看了王德明与姚家庄镇政府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张晓东有理由认为常润伟应当腾开占据的有争议的土地,或者是
支付无理占用土地的租金。在主观上,他是要用非正当的手段达到帮助王德明要回土地的正当目的。因此,与一般蓄意敲诈勒索犯罪相比,张晓东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
(二)客观上,社会危害性较轻
张晓东实施敲诈行为手段一般,时间持续较短,除给被害人造成了心理上的压力之外,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物质上的实际损失,其犯罪后果不是很严重,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
(三)有认罪悔罪表现
张晓东归案后,向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深刻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犯罪性质,有态度真诚悔罪。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也可看到张晓东悔罪态度很好。
鉴于,上述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同时考虑到张晓东是初犯偶犯以及本案的起因是王德明与被害人常润伟至今没有定论的民事纠纷等因素,辩护人建议法院免除其刑罚或者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对张晓东从宽处罚,符合当前我国当前实施的当宽则宽、当严责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助于对张晓东的教育挽救,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请法庭在合意时采纳以上辩护意见。
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田希国律师 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