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免费法律咨询热线电话13篇
以下是网友分享的关于免费法律咨询热线电话的资料13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就爱阅读感谢您的支持。
免费法律咨询热线电话篇一
如果自己经济有困难的,又想聘请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法律援助中心需要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援助。那么,法律援助中心收费吗?今天,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申请法律援助有条件限制,符合条件都是无偿援助,不收费的
法律援助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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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公民有下列事项,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或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7、因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8、因家庭暴力、虐待、重婚等,受害人要求离婚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9、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10、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11、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12、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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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一般来说国家的法律援助申请条件是比较严格的,也可以申请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一般门槛比较低,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免费法律援助热线:0371-56722187
法律援助工作流程:
一、接待咨询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对来访群众要热情接待,认真解答所咨询的法律事宜,并填写《法律援助来访(电、信)咨询登记表》,将接待或咨询的结果登记在册。
二、受理指派
1、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认真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有资格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指导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2、法律援助机构应对案件的类型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属于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或仲裁机构受理后开始援助。
3、法律援助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援助的决定。申请人对法援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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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应由法律援助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在《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上签字;认为所申请的案件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但考虑其实际情况,可以予以援助的,须报援助机构负责人及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领导批准。
5、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援助后应当为申请人开具相应的法律援助文书,由申请人转交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或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并建立与律师及当事人的工作联系,以便随时了解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情况。主要应当开具的文书有:
(1)给予援助决定书
(2)授权委托书
(3)法律援助协议书
(4)指派通知书
(5)刑事(民事)、法律援助公函
6、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应由审判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律师出庭辩护,并在开庭前3日将确定的承办人名单回复作出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
7、 对于违反条件规定或拒不履行援助义务的人员,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二十
七、二十八、二十九条予以处罚。
三、案件监督
4
法律援助机构对自己指派或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采取以下形式进行监督。
1、诉讼监督。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正在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监督,通过建立与律师及当事人的工作联系,了解案件的办理情况;及时处理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2、事后监督。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自己指派或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的一个月内,将案件的卷宗整理归档。应当通过阅卷及征求律师和当事人的意见,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情况作出评定,并及时总结办理情况,以作为日后奖惩的依据。
免费法律咨询热线电话篇二
让免费在线法律咨询惠及你我他
“工作多年,可是公司始终不跟我签劳动合同~”
“我正在考虑离婚,但是根本不会写离婚协议~”
“好心把钱借给朋友,朋友却卷钱跑路了~”??
虽然国内的普法教育不曾停下脚步,但是步伐还是稍慢了些,这些看似生活化却又与法律知识息息相关的问题一直困扰着不少人。这些问题又该如何解决,
遇到法律问题常见的解决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面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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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方式快速便捷,但咨询费高昂,仅此一点就让很多人望而却步。因此,多数急需专业法律人员帮助的人很可能考虑到费用问题而最终选择不了了之。
二:电话咨询。
这种方式也很简便快捷,但其致命的弱点是有些繁琐的事情无法在电话中表达清楚,文件资料无法传阅,所以很容易导致案件拖沓,无法及时临到解决。
三:网络咨询。
这是时代发展的产物,是法律服务在互联网环境中孕育出的幸运儿。网络咨询结合了面谈咨询及电话咨询的优点,即:方便、快捷、平价(甚至免费),随时随地都可以通过电脑、手机享受服务。集众多优点于一身的网络法律咨询,必将获得广大受众的青睐。
易法通专业的律师团队就在您身边~让免费法律咨询服务惠及你我,让“掌上律师”成为现实~
免费法律咨询热线电话篇三
博学 笃行 厚德 重法 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 /
宣齐律师致企业的一封信
尊敬的各位企业(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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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首先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感谢您在百忙之中,阅读此信,在此我所全体律师向各位企业及个人致以最真诚的问候~
现代社会正高速迈向法治社会,商场如战场,面对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诚信的缺失,经济纠纷的频繁,风险机制的不完善,如何才能运筹帷幄之中,决策于千里之外,将经营中的法律风险扼杀在萌芽状态,防患于未然,了解法律知识,寻求专业法律帮助,尤为重要。
我所主要提供的法律服务有:一、诉讼法律服务:合同、民商、损害赔偿、婚姻、房产、劳动争议等法律事务及刑事辩护等专业法律服务;二、公司法律事务,囊括企业法律顾问、公司治理改制、房地产项目、股权纠纷、公司法律培训等;三、律师见证、专项调查、参与调解、出具法律意见书、草拟、撰写、审查修改合同或者各种法律文书等非诉法律业务。我所设置独立的法律风险防控部,为各单位及个人的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有针对性的风险防控方案,为市场交易行为提供合理的建议及风险预防。
“博学、笃行、厚德、重法”是我所的所训;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最大限度的维护客户的合法利益,是我所不懈的目标。我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全心全意为客户服务,尽心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会在您需要法律帮助的第一时间提供专业、优质、诚信、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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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责的法律服务,降低法律风险,尽量避免企业的经济损失,为企业的事业发展保驾护航~
于点滴之间见功夫,于细微之外见精神,为表示我们的诚意,加强沟通与互动,协助大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所特向各企业及个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接受聘请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竭诚为大家提供最全面、优质的法律服务。
选择宣齐就是选择了专业,宣齐律师期待与您共同走向事业上的成功,协作发展,实现共赢~
此致
顺祝商祺!
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二年
地址:西安市南二环西段180号高新三路财富中心二期D座1207室 惠律师 免费咨询电话:[1**********] 咨询QQ857786178 邮箱[1**********]@126.com
免费法律咨询热线电话篇四
很多人说从2015年以后,二手房市场会开始迎来黄金期,因为自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后,害怕被登记的官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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赶紧卖掉自己不法途径而来的房产,那么对我们老百姓来说,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实施对我们有什么影响吗?如果您有遇到任何房产问题请及时找我们进行免费房产法律咨询,接下来一起来了解一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对我们有什么影响? 从房地产老板的角度上想,去年以来,明显感到人手不够用。一名房产中介经纪人表示,官员委托卖房,过完年大跳水直降房价40万,外加送车位。由此可见,不动产条例的实施对贪腐官员的影响究竟有多大。公务员的待遇虽然比较优越,但并不算非常丰厚,即使是高官,他们的正常收入也不足以支付其所在城市繁华地段的房价,更不可能拥有十几套甚至是几十套房产。有些官员收受的房产之多,甚至已经记不清自己名下房产的房号,着实让人震惊。
对于普通家庭来说,登不登记影响不大,但国家可以从定量角度摸清全国房地产家底,从而可以对房地产进行更好的宏观调控和干预。并且,条例的实施对拥有多套房产的官员有巨大的威慑作用,对房产腐败行为会有一定的遏制作用。但条例对一二线城市房价的影响非常有限,从人口的流动看,一二线城市涌入大量外来人口,有着强劲的市场购房需求,不会因为条例的实施而造成房价的下跌,市场整体稳定。
不动产登记对我们的生活除了在购买二手房的时候偶尔能够碰到一些贪污腐败的官员急于出手的房产其实没多大影响。在我们这个人人谈房色变的时代,如果您有出现房产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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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请及时找我们免费房产法律咨询。
来源:
免费法律咨询热线电话篇五
生活中,法律跟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你是否曾因遭遇婚姻问题而困惑,是否曾面对企业剥削而妥协,是否曾遇到店大欺客而愤怒,现在可以不用担心啦,民事法律网来帮你~
民事法律网12月24日正式推出微信号:人人都要学法律,上线后,第一时间为网友解决难题,反响十分热烈。其先后开展了“婚姻”“新消法””网购“等主题的咨询活动,受到网友们的强烈好评。
为了给网友提供更快捷的服务,人人都要学法律微信(微信号:xuexifalv)今天推出关注微信即可免费法律咨询的活动~!我们为您邀请到多家知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在线免费为你服务,这些律师都有着丰富的执业经历和解惑经验,在民商事、刑事、房产、婚姻家庭等领域各有专长,24小时为您无偿解难,你还在犹豫什么!
人人都要学法律:每天学习一点法律知识,遇到法律问题不用愁,法律达人就是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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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热线电话篇六
一、律师的烦恼:
几乎每一位律师都会遇到这样的苦恼:
朋友圈里会有不熟的朋友突然给自己发来信息,叙述自己遇到什么法律问题,希望能帮忙分析解决。(即免费给TA提供法律咨询)
相信大多数律师不会直接回绝,虽然自己有时也会不情愿。
大部分人都不理解律师的真正价值,甚至包括一些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时间于律师,是生命。不要想当然认为律师工作可以用现成的模板或“随便看看合同”,所以随意要求律师朋友“帮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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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朋友圈请人帮忙请附上一句我能提供的礼物或者回报。大家都在忙事业,没有谁有义务免费帮你做什么事。你眼里的免费,别人都需要付出时间或者金钱或者人情的成本。
二、关于律师工作的几点说明:
1、很多人戴着有色眼镜看律师,总是会把律师和宝马轿车、豪华别墅和社会名流联系到一起,认为律师是一个体面、崇高的职业,但是,却很少有人注意到做律师的成本。
2、律师职业具有多面性,律师的职业角色因时、因地、因人而已,三餐没规律、作息不正常,使得律师不仅要和同行竞争、钻法律空子,还要和公检法对抗、与委托人博弈......
3、天天在外面办案子,脑子在不停运转,身心极度疲惫,健康严重透支,无处伸冤、无处诉苦,致使律师必须是铁打的,必须是万能的。
也许超负荷的工作,并不会把律师的身体搞垮;但是巨大的精神压力,却有可能使律师疯狂。
律师拿健康赌明天,真是“痛并快乐着”。
4、律师是一份专业度极高的职业,跟医生似的,不同律师能给出截然不同的法律意见。看病都想看名医,律师也应该找个专业度高的律师。
5、好律师跟好大夫似的,一号难求。律师业务没有杠杆,它本身是个出卖时间来营利的行业,是个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结合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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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律师如果给你一份免费可以获得的法律建议,其实没花他的研究时间,所以得出的结论一般是泛泛的,没什么实质建议的。
因为好律师很累的,有点时间都在项目上,哪儿有空当你的活百度。
三、如何高逼格地拒绝免费法律咨询:
有上述困扰的同仁们,不妨在朋友圈里发一条这样的声明,以表明自己的立场:
“本科四年+研究生两年系统法律教育;记忆N多法规,考取司法资格;从业6年,参与多起项目:设立PE、投资目标公司、员工股权激励、
国企改制、新三板挂牌、公司发债、ABS,认真对待每个项目,认真对待每个项目上核心、重大、细小的问题,发邮件至少反复看三遍、接收文字讯息时习惯先查错别字,严重影响了自己的生活状态。本人所能回答的法律问题,都是基于长期的、用心积累,也仅局限于公司法领域。
特别需要提示的是,有关刑事犯罪、女友怀孕、交通肇事、离婚以及你认为两分钟说明白、一分钟出答案的合同咨询等,概不能为。”
“感谢您来信咨询。积二十余年专业法律服务经验,我们坚持将宝贵的时间用于为客户提供负责任、有价值的法律智慧成果,得到数以千计诚意客户的认可与赞赏。我们的收费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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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是每工作小时六千至一万元人民币(一小时起算),或者,
每件十万元人民币起。如果您的公司需要,我们愿竭诚提供
法律服务~”
免费法律咨询热线电话篇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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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书
申请执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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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上诉状
回避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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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执行书
财产保全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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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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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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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笔录
离职证明
离婚协议书
管辖权异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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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民事撤诉状
强制执行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申请书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回避申请书(民事)
遗赠扶养协议公证书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
先予执行申请书(民事)
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确认书
保证书(取保候审的保证人用)
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
律师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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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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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热线电话篇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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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律师。
和绝大多数律师一样,
我尽心尽力回复了很多的免费咨询。
为什么我的业务能力越来越强却越来越不知道如何回答当事人的咨询,
为什么给我打电话的当事人越来越多却都说完“再见”就真的“再也不见”,
为什么我在“期望被咨询”和“害怕被咨询”中越来越纠结,
仔细想想,免费法律咨询真的有必要吗,
真的是时候需要做出改变了~
从现在起,我要拒绝免费法律咨询~
我敬畏法律的尊严
免费,免掉了法律的尊严~
法律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除了不容许强权的凌驾,
也不能纵容漫无边际鸡毛蒜皮的亵渎。
免费咨询毫无心理障碍的肆意准入,
法律成了当事人眼中简单的法条和毫不费力的逻辑自洽。
因为法律有态度,所以咨询不能无底线。
我尊重我的职业
免费,免掉了律师的职业荣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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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咨询中,律师不再是正义的化身,
也不再是专业法律问题的解决者,
他同时扮演起了“百度知道”“邻居二大娘”等毫不相干的多重角色。
价格心理最直观的感受性决定了当事人对律师极度的不信任,
自认为自己的付出不值钱的律师在当事人眼中更是一钱不值,
也就无怪乎当事人同时咨询多位律师,最后却不了了之。
免费咨询中的律师天生置于较低的心理位阶,
职业的价值无法实现,职业荣誉感更是无从谈起。
我希望用我的专业对我的当事人负责
免费,免掉了律师行使专业的权利,
也免掉了律师履行为当事人负责的义务~
真正的法律问题绝不是简单的三言两语就能解释清楚的,
“要和对方协商,而不能贸然起诉”这貌似普通的建议,
需要建立在多部法律熟捻于心、双方情况的反复权衡和最新局势的综合判断上。
无成本的咨询必然带来不周全的建议,
缺少价格机制制约的无协议合作方式必然导致无责任的窃喜与放任。
不专业和无责任损害的最终是有刚性法律需求的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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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
我需要把更多的时间放在现有客户和不断学习上
免费,免掉了律师的时间~
时间之于律师,就是生命。
当每月1600多个电话清单摆在眼前时,
终于明白大海捞针的偶然简直就是天方夜谭~
服务好现有客户,不断学习提高,
现实中口碑效应远胜于免费咨询中的机会主义。
拥有专业的法律技能和健全的知识结构才是律师的最终出路和必然的自我救赎。
如果说你想找一个专业、靠谱、有实力、负责任的律师,欢迎来找我。
如果你只是想知道“我国法律对离婚是怎样规定的”,
或者“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为什么不赔偿精神损失”,
对不起,我拒绝回答~
免费法律咨询热线电话篇九
来源:“看律师怎么说”微信公众号(lvshishuo91)
1、任何需要咨询的问题,都有一定的难度。
面对难度,收钱了,可以更积极思考问题的各个细节,查询核实细节的法律来源,运用法律思维推断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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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钱,心情好了且问题简单就说几句,亲朋好友的问题努力思考后也认真回复。
但,非亲非故+复杂问题+免费咨询,会有多少人学雷锋,努力研究出干货,并奉送给素不相识的咨询者,
2、实习律师或律师,都至少经过了四五年甚至更长时间的高等教育。
付出了这么时间精力金钱,考过了司法考试就是为了给公众提供免费咨询的吗,
弄了半天我们变成普法的了,那不是司法局干的事吗,司法局是国家开工资~
3、免费咨询高尚,助人为乐。
助人为乐的前提,一定要是自己足够强大。
免费到自己都饿死了,还能乐吗,
每天忙于免费咨询,让自己没时间学习更新、更精的知识~
大家见过见过安装工学会了之后,免费给人安锁的吗,服务员免费给人服务,洗碗,没见过吧,为什么要求实习律师和律师,免费给大家咨询呢,
4、免费咨询没压力,说错了大不了被责怪几句,对咨询者风险大,对自己则容易降低咨询水平。
我同一天遇见过两个事情。都是被咨询的时候第一时间没想清楚。
有一个不认识的,我也没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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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个朋友咨询,我刷牙的时候想起了,刷完牙马上打电话过去说清楚问题了。
免费咨询的问题,我想到了干货不给你说,你能怪我什么吗,
但收费咨询的,我想到了一定告诉你,你信不信~
5、免费咨询能有一大堆莫名其妙纯粹不应该咨询的问题出现。
AB是兄弟,他们的父母给A买了房子,但A不积极工作,B咨询我说父母担心以后A玩物丧志,想问能不能给父母拿回房子或钱。
我都给他解释了多久了,才知道是他自己在问,他父母不知情~
他到最后还幻想他来和律师谈,我强调了三次,说你父母不表态不委托律师,你操心你来谈没用,你不是当事人,没资格~他才悻悻而归。
这种破事,如果是收费咨询,胡闹就胡闹吧,反正我收钱了是不是,但免费咨询遇到了,真是气人~纯粹耽误时间~
6、咨询不就说几句话吗,这也要收费,
隔壁老王也能和你闲聊,为什么你不找他闲聊,要找懂法律的人咨询,
因为我学了这么多年法律,且考过了司法考试,你才找我的吧~
24
何况隔壁老王也不可能在你郁闷无助的时候,随时能陪你闲聊吧,
现在淘宝上有人卖闲聊的时间,无聊也能找他们聊哦~
免费法律咨询热线电话篇十
附:
S*ST北亚股东公开征集股权案律师费收费标准
股东所持股数 2000股以下 2000股——5000股以内 5000股——8000股以内 8000股——15000股以内 1.5万股——2.5万股以内 2(5万股——3万股以内 3万股——4万股以内 4万股——5万股以内 5万股——7万股以内 7万股——10万股以内 10万股——15万股以内 15万股——20万股以内 20万股——25万股以内 25万股——30万股以内 30万股——35万股以内 35万股——40万股以内 40万股——45万股以内 45万股——50万股以内
50万股以上的
应交律师费(元)
0 200 300 400 600 800 1000 1200 1500 2000 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8000 9000 10000
超过50万股的,超过的部分按每5万股增加1000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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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但个人股东最高付费为1万元,法人股东最高付费为4万元。
注:股东所持股数以缩股后现在的股数计算。
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信息
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营业室, 账号:0200 0806 0920 0042 483
免费法律咨询热线电话篇十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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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免费法律咨询热线电话篇十二
免费房产法律咨询:如何处理房屋拆迁纠纷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城市改造力度的加大,房屋拆迁的数量和速度也迅速增长和加快,因此房屋纠纷的案件也屡屡发生。那么有没有方法可以来更好的解决,甚至避免这样的房屋拆迁纠纷呢,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约定房屋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应当通过司法、仲裁途径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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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那么拆迁人可以采取仲裁方式,拆迁当事人必须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括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前或纠纷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委员会的选择由当事人协议确定。
若是仲裁也无法解决拆迁纠纷,那么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接到裁决书之日60日内向做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做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文章来源:/mlist2151/58951/
免费法律咨询热线电话篇十三
免费房产法律咨询:房屋拆迁的相关补偿内容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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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拆迁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项目一般有:
1、搬迁费,又称搬迁补助费,根据《拆迁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如果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就该项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若无约定的,则“当房屋由房屋承租人使用时,发给房屋承租人。”
其中,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根据被拆迁正式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1)补偿总额 = 每平方米价格 × 房屋建筑面积总平方数
(2)拆迁非住宅房屋,其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按照被拆迁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价格计算;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设备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3)补偿总额 = ( 每平方米价格 × 房屋建筑面积 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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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方数) + 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补偿
2、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指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可能发生费用的补助,通常又称为过渡费。补助对象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拆迁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
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故当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则应获得相应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3、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房屋征收而造成被征收人生产经营活动暂停或者终止而产生的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发生予非住宅型的房屋被征收时,对于住宅房屋。因为其不存在生产经营活动的用途,因而也就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的问题。
根据《拆迁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据此,若因拆迁造成承租人停产、停业的,则承租人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补偿。一般情况,补偿停产停业损失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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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合法的经营的许可手续,营业许可证等;
(2)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国家免税费的除外;
(3)房屋内经营的项目与经营许可的项目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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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自己经济有困难的, 又想聘请律师的, 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 法律援助中心需 要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援助。那么,法律援助中心收费吗 ? 今天, 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申请法律援助有条件限制 , 符合条件都是无偿援助 , 不收费的
法律援助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公民有下列事项,没有委 托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或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7、因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8、因家庭暴力、虐待、重婚等,受害人要求离婚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9、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 律师的。
10、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因经济 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11、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 因经济困难没有委 托诉讼代理人的。
12、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 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为 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
13、被告人是盲、聋、 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 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无 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一般来说国家的法律援助申请条件是比较严格的, 也可以申请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 一般 门槛比较低,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免费法律援助热线:0371-56722187
法律援助工作流程:
一、接待咨询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对来访群众要热情接待, 认真解答所咨询的法律事宜, 并填写 《法律 援助来访 (电、信 ) 咨询登记表》 ,将接待或咨询的结果登记在册。
二、受理指派
1、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认真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 有资格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指导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 2、法律援助机构应对案件的类型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属于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应当在 人民法院受理或仲裁机构受理后开始援助。
3、法律援助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援助的决定。申请人对法援机构作 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4、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应由法律援助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在《给予法律援助 决定书》上签字 ; 认为所申请的案件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但考虑其实际情况,可以予以 援助的,须报援助机构负责人及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领导批准。
5、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援助后应当为申请人开具相应的法律援助文书,由申请人转交律师事 务所、 法律服务所或法律援助工作人员。 并建立与律师及当事人的工作联系, 以便随时了解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情况。主要应当开具的文书有:
(1)给予援助决定书
(2)授权委托书
(3)法律援助协议书
(4)指派通知书
(5)刑事 (民事 ) 、法律援助公函
6、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应由审判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律师出庭辩护,并在 开庭前 3日将确定的承办人名单回复作出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
7、 对于违反条件规定或拒不履行援助义务的人员,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二十 七、二十八、二十九条予以处罚。
三、案件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对自己指派或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采取以下形式进行监督。
1、诉讼监督。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正在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监督,通过建立与律师及 当事人的工作联系,了解案件的办理情况 ; 及时处理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2、事后监督。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自己指派或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的一个月内,将 案件的卷宗整理归档。 应当通过阅卷及征求律师和当事人的意见, 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情 况作出评定,并及时总结办理情况,以作为日后奖惩的依据。
范文三:法律文书 (转帖)上海法律咨询热线电话:15821
法律文书 (转帖)上海法律咨询热线
电话:15821
(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第字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知达。
法定代理人张晓媚,年籍同前。 ,(转帖)上海法律咨询热线电话:15821733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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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维嘉律师简介
博主简介:王维嘉律师,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工作,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功底扎实,曾办理众多疑难案件,积累了宝贵的法律实务经验。
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010367681
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号:113462
王维嘉律师移动电话(上海地区或有异地委托意向的朋友可打来免费咨询):15821733545
博主声明:精力有限,只向上海地区或有异地委托意向的朋友提供免费法律咨询,非上海地区且无异地委托意向的朋友请勿来电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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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1日张晓媚、吴知达通过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公司)居间介绍,与案外人赵谊、田军签订了本市闵行区金丰路588弄2区126号别墅(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张晓媚、吴知达为买受人。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5,700,000元(人民币,下同),在2007年10月1日前办理交付手续,在10月15日之前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同时在附件三付款协议中约定:买受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的当日将首期房款4,800,000元交由中原物业公司保管,该房款中包含了尾款100,000元;待上述事项完成3个工作日后,且于抵押权人许可的最短时间内张晓媚、吴知达同意中原物业公司提取代保管的首付款并陪同出售人至抵押权人处全额还清出售人尚欠抵押权人的贷款余额,并由中原物业公司收执从抵押权人处取得的该房地产之他项权证、注销抵押申请书、还款凭证原件,代为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出售人同意买受人在七日内通过向银行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款10,900,000元,由张晓媚、吴知达于签订买卖合同7日内向该银行申请贷款,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如张晓媚、吴知达之贷款未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或者通过的额度不足申请额度,则由张晓媚、吴知达送件当日补足并支付出售人;待张晓媚、吴知达之贷款经审核通过,且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注销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亲自或者委托中原物业公司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送件),并由中原物业公司收执收件收据后7个工作日内,张晓媚、吴知达应支付第二期房款,该期房款由贷款银行代为张晓媚、吴知达支付。该合同签订同日,张晓媚将首期房款4,800,000元交付中原物业公司保管,向中原物业公司支付了中介费用121,600元,并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相关手续。同时,中原物业公司给张晓媚、吴知达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承诺签约合同当日算起三个月内拿到该房屋产证,如没按约定时间拿到产证,公司承负赔偿金房价款20%;另承诺给张晓媚房贷款返利7%,银行返利直接由中原物业公司返到张晓媚、吴知达帐户。张晓媚当日向与中原物业公司有合作关系的中国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以下简称闸北支行)提出了银行贷款申请,申请商业贷款额为10,900,000元,即总房款的70%,随后向银行递交了贷款的相关资料。同年9月26日双方收到了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关于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2007)沪证外经字第17804号《公证书》并递交给银行。在银行审核贷款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9月27日出台了银发(2007)359号《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因张晓媚、吴知达已利用贷款购买了一套住房,闸北支行认为按新政策无法满足张晓媚、吴知达的贷款额度,遂要求张晓媚、吴知达归还中国银行金桥支行的贷款,于是张晓媚、吴知达在2007年10月16日将该笔贷款提前还清。后闸北支行对张晓媚、吴知达申请的贷款按新政策重新进行审核。张晓媚、吴知达未得到相应的回复,遂于2007年11月23日给中原物业公司和出售人去函催问办理房产过户事宜,中原物业公司和出售人均未回复张晓媚、吴知达。2007年11月28日,张晓媚、吴知达申请的贷款额度经审核批准为60%。后中原物业公司得到闸北支行通知,张晓媚、吴知达申请的贷款额度无法满足,故于2007年12月18日给张晓媚发出《付款通知书》,称:“由于本公司合作的中国银行无法贷款70%的房款壹仟零玖拾万元,现通知你须付现金房款壹佰肆拾八万元,请于明天将房款汇入本公司的银行帐户。” 2007年12月19日张晓媚、吴知达与中原物业公司和出售人达成协议,由张晓媚于当日直接将该款汇入出售人帐户,张晓媚于该日变更贷款额度为60%,即9,420,000元。同日,买卖双方办理房产交接手续,并去办理了房地产交易登记。2008年1月4日张晓媚、吴知达取得了房地产权证。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案中张晓媚、吴知达与中原物业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看,张晓媚、吴知达是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剩余的70,房款,并在2007年10月15日之前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而中原物业公司作为居间人为促成房屋交易顺利完成,并能使与其有贷款合作关系的闸北支行获得该笔贷款业务,同时,张晓媚、吴知达也已考虑到交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不确定因素,遂由中原物业公司向张晓媚、吴知达出具《承诺书》,其意是保证张晓媚、吴知达在三个月内(即2007年12月1日之前)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承诺是中原物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由此,中原物业公司在本次房产交易所应承担的义务不仅是居间介绍张晓媚、吴知达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还应积极协助、配合交易双方、贷款银行完成相关事项,直至买受人取得房产证,这也是符合合同约定和通常二手房交易习惯的。张晓媚、吴知达实际于2008年1月4日取得房产证,显然已超过了中原物业公司约定的期限。中原物业公司抗辩因在此期间发生了国家贷款政策的变化,从而导致过户延期,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从中原物业公司提供的闸北支行证明看,张晓媚、吴知达按闸北支行的要求,根据新贷款政策已将第一套房屋贷款提前还清,以便获得70,的贷款。经银行审核后,于2007年11月28日批准同意贷款额度为60,,也就是另外10,的房款须现金补足。但中原物业公司直至2007年12月18日才通知张晓媚、吴知达需要现金补足10,的房款,后张晓媚、吴知达也立即按中原物业公司要求支付了该笔房款。有事实表明,在此20天时间内,中原物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与张晓媚、吴知达进行了沟通,并取得了张晓媚、吴知达对政策变化导致的延期过户责任的谅解。相反在张晓媚、吴知达于2007年11月23日发函给中原物业公司后,中原物业公司却未予回复。事实上,在贷款新政策出台后,如果中原物业公司能充分重视其作出的承诺,并积极与贷款银行和张晓媚、吴知达进行沟通,按照正常的交易程序办理,张晓媚、吴知达还是能在2007年12月1日之前取得房产证。因此,张晓媚、吴知达已完全按约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张晓媚、吴知达延期取得产证,固然有贷款政策变化的因素,但中原物业公司未积极、谨慎地履行其作为居间人的合同义务,也是导致延期的原因。同时,中原物业公司对张晓媚、吴知达作出的承诺与其促成本次交易的合同目的也是相一致的,故中原物业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即使闸北支行存在贷款审核时间较长的情况,也是中原物业公司应该预见且应该承担的商业风险。综上,原审法院对中原物业公司要求免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中原物业公司应承担违约金数额的问题。中原物业公司认为张晓媚、吴知达延期取得产证未存在任何损失,中原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赔偿金。即使要承担违约金,也认为约定过高,请求法院减少至所收佣金的50,。原审法院认为,从中原物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字面看,“如没按约定时间拿到产证,公司承负赔偿金房价款20%”,系中原物业公司约定的违约赔偿金。但综观该案事实及中原物业公司出具该《承诺书》的原因、目的分析,系中原物业公司为促成交易成功而为此作出的担保,符合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为违约金而非违约赔偿金。同时,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特性,并不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作为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故该案中原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张晓媚、吴知达相应的违约金。但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张晓媚、吴知达主张的违约金3,140,000元显然明显过高,全部由中原物业公司承担也显失公平,且中原物业公司也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减少赔偿金额的请求,故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由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酌定。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晓媚赔偿金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6,920元,由张晓媚负担21,920元,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判决后中原物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依据被上诉人与系争房屋出售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约定,双方应于2007年10月15日办理房屋转让手续,且双方已约定如果被上诉人之贷款申请未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或者审核通过的额度不足申请额度,则被上诉人应在送件当日将房款补足给房屋出售方。故即使系争房屋的贷款手续未经批准,只要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前述约定,按期与房屋出售方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必然导致其迟延取得房地产权证。况且,被上诉人未能如愿办妥银行贷款手续,系在被上诉人申请期间银监会发布了新的房贷政策,而被上诉人则仍欲获取对自己有利的最佳房贷数额等主客观因素所致,非上诉人的责任。原审法院对造成房屋产证延期办理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结果显失公平。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晓媚、吴知达共同辩称,其系在上诉人作出承诺的前提下,才向上诉人指定的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期间虽然银行的贷款政策有变化,但由于上诉人没有尽到及时的跟踪服务及通知义务,致被上诉人迟延取得银行的贷款,上诉人已违反了其所作的承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审法院已酌情减少了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上诉人再为此提出上诉,有失诚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作为居间方,其主要的服务内容为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在促成合同成立后,向委托人收取相应的报酬。故本案中,上诉人在促成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后,收取相应的报酬,本无可厚非,亦符合法律的规定。除此以外,上诉人在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为让被上诉人通过与其有合作关系的银行申请相应贷款,又自愿出具《承诺书》。该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相信被上诉人亦是基于对上诉人的信赖及上诉人的承诺,才同意选择向上诉人推荐的银行申请巨额贷款。故作为承诺方,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所作承诺的法律后果,作为银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第三方,积极尽到及时的跟踪服务及善意的沟通提醒义务,以践行其承诺,否则有违诚信及公平原则。但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未主动跟踪关注过被上诉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审核情况,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9月27日已发布了新的贷款政策,但上诉人于2007年12月18日才向被上诉人发出付款通知书,之前上诉人并无证据材料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及时的通知义务,而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银行延期放贷。故现上诉人仅以银行贷款政策的变化及被上诉人个人的原因等作为其不再承担《承诺书》中所确定的违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作出了详尽的析理阐述,本院均予认同,故无需再予赘述。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书诉讼费用的分担部分有笔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6,920元,由张晓媚负担31,920元,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第字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知达。
法定代理人张晓媚,年籍同前。
上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1日张晓媚、吴知达通过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公司)居间介绍,与案外人赵谊、田军签订了本市闵行区金丰路588弄2区126号别墅(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张晓媚、吴知达为买受人。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5,700,000元(人民币,下同),在2007年10月1日前办理交付手续,在10月15日之前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同时在附件三付款协议中约定:买受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的当日将首期房款4,800,000元交由中原物业公司保管,该房款中包含了尾款100,000元;待上述事项完成3个工作日后,且于抵押权人许可的最短时间内张晓媚、吴知达同意中原物业公司提取代保管的首付款并陪同出售人至抵押权人处全额还清出售人尚欠抵押权人的贷款余额,并由中原物业公司收执从抵押权人处取得的该房地产之他项权证、注销抵押申请书、还款凭证原件,代为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出售人同意买受人在七日内通过向银行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款10,900,000元,由张晓媚、吴知达于签订买卖合同7日内向该银行申请贷款,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如张晓媚、吴知达之贷款未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或者通过的额度不足申请额度,则由张晓媚、吴知达送件当日补足并支付出售人;待张晓媚、吴知达之贷款经审核通过,且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注销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亲自或者委托中原物业公司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送件),并由中原物业公司收执收件收据后7个工作日内,张晓媚、吴知达应支付第二期房款,该期房款由贷款银行代为张晓媚、吴知达支付。该合同签订同日,张晓媚将首期房款4,800,000元交付中原物业公司保管,向中原物业公司支付了中介费用121,600元,并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相关手续。同时,中原物业公司给张晓媚、吴知达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承诺签约合同当日算起三个月内拿到该房屋产证,如没按约定时间拿到产证,公司承负赔偿金房价款20%;另承诺给张晓媚房贷款返利7%,银行返利直接由中原物业公司返到张晓媚、吴知达帐户。张晓媚当日向与中原物业公司有合作关系的中国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以下简称闸北支行)提出了银行贷款申请,申请商业贷款额为10,900,000元,即总房款的70%,随后向银行递交了贷款的相关资料。同年9月26日双方收到了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关于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2007)沪证外经字第17804号《公证书》并递交给银行。在银行审核贷款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9月27日出台了银发(2007)359号《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因张晓媚、吴知达已利用贷款购买了一套住房,闸北支行认为按新政策无法满足张晓媚、吴知达的贷款额度,遂要求张晓媚、吴知达归还中国银行金桥支行的贷款,于是张晓媚、吴知达在2007年10月16日将该笔贷款提前还清。后闸北支行对张晓媚、吴知达申请的贷款按新政策重新进行审核。张晓媚、吴知达未得到相应的回复,遂于2007年11月23日给中原物业公司和出售人去函催问办理房产过户事宜,中原物业公司和出售人均未回复张晓媚、吴知达。2007年11月28日,张晓媚、吴知达申请的贷款额度经审核批准为60%。后中原物业公司得到闸北支行通知,张晓媚、吴知达申请的贷款额度无法满足,故于2007年12月18日给张晓媚发出《付款通知书》,称:“由于本公司合作的中国银行无法贷款70%的房款壹仟零玖拾万元,现通知你须付现金房款壹佰肆拾八万元,请于明天将房款汇入本公司的银行帐户。” 2007年12月19日张晓媚、吴知达与中原物业公司和出售人达成协议,由张晓媚于当日直接将该款汇入出售人帐户,张晓媚于该日变更贷款额度为60%,即9,420,000元。同日,买卖双方办理房产交接手续,并去办理了房地产交易登记。2008年1月4日张晓媚、吴知达取得了房地产权证。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案中张晓媚、吴知达与中原物业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看,张晓媚、吴知达是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剩余的70,房款,并在2007年10月15日之前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而中原物业公司作为居间人为促成房屋交易顺利完成,并能使与其有贷款合作关系的闸北支行获得该笔贷款业务,同时,张晓媚、吴知达也已考虑到交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不确定因素,遂由中原物业公司向张晓媚、吴知达出具《承诺书》,其意是保证张晓媚、吴知达在三个月内(即2007年12月1日之前)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承诺是中原物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由此,中原物业公司在本次房产交易所应承担的义务不仅是居间介绍张晓媚、吴知达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还应积极协助、配合交易双方、贷款银行完成相关事项,直至买受人取得房产证,这也是符合合同约定和通常二手房交易习惯的。张晓媚、吴知达实际于2008年1月4日取得房产证,显然已超过了中原物业公司约定的期限。中原物业公司抗辩因在此期间发生了国家贷款政策的变化,从而导致过户延期,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从中原物业公司提供的闸北支行证明看,张晓媚、吴知达按闸北支行的要求,根据新贷款政策已将第一套房屋贷款提前还清,以便获得70,的贷款。经银行审核后,于2007年11月28日批准同意贷款额度为60,,也就是另外10,的房款须现金补足。但中原物业公司直至2007年12月18日才通知张晓媚、吴知达需要现金补足10,的房款,后张晓媚、吴知达也立即按中原物业公司要求支付了该笔房款。有事实表明,在此20天时间内,中原物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与张晓媚、吴知达进行了沟通,并取得了张晓媚、吴知达对政策变化导致的延期过户责任的谅解。相反在张晓媚、吴知达于2007年11月23日发函给中原物业公司后,中原物业公司却未予回复。事实上,在贷款新政策出台后,如果中原物业公司能充分重视其作出的承诺,并积极与贷款银行和张晓媚、吴知达进行沟通,按照正常的交易程序办理,张晓媚、吴知达还是能在2007年12月1日之前取得房产证。因此,张晓媚、吴知达已完全按约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张晓媚、吴知达延期取得产证,固然有贷款政策变化的因素,但中原物业公司未积极、谨慎地履行其作为居间人的合同义务,也是导致延期的原因。同时,中原物业公司对张晓媚、吴知达作出的承诺与其促成本次交易的合同目的也是相一致的,故中原物业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即使闸北支行存在贷款审核时间较长的情况,也是中原物业公司应该预见且应该承担的商业风险。综上,原审法院对中原物业公司要求免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中原物业公司应承担违约金数额的问题。中原物业公司认为张晓媚、吴知达延期取得产证未存在任何损失,中原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赔偿金。即使要承担违约金,也认为约定过高,请求法院减少至所收佣金的50,。原审法院认为,从中原物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字面看,“如没按约定时间拿到产证,公司承负赔偿金房价款20%”,系中原物业公司约定的违约赔偿金。但综观该案事实及中原物业公司出具该《承诺书》的原因、目的分析,系中原物业公司为促成交易成功而为此作出的担保,符合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为违约金而非违约赔偿金。同时,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特性,并不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作为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故该案中原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张晓媚、吴知达相应的违约金。但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张晓媚、吴知达主张的违约金3,140,000元显然明显过高,全部由中原物业公司承担也显失公平,且中原物业公司也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减少赔偿金额的请求,故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由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酌定。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晓媚赔偿金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6,920元,由张晓媚负担21,920元,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判决后中原物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依据被上诉人与系争房屋出售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约定,双方应于2007年10月15日办理房屋转让手续,且双方已约定如果被上诉人之贷款申请未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或者审核通过的额度不足申请额度,则被上诉人应在送件当日将房款补足给房屋出售方。故即使系争房屋的贷款手续未经批准,只要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前述约定,按期与房屋出售方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必然导致其迟延取得房地产权证。况且,被上诉人未能如愿办妥银行贷款手续,系在被上诉人申请期间银监会发布了新的房贷政策,而被上诉人则仍欲获取对自己有利的最佳房贷数额等主客观因素所致,非上诉人的责任。原审法院对造成房屋产证延期办理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结果显失公平。为此提出上
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晓媚、吴知达共同辩称,其系在上诉人作出承诺的前提下,才向上诉人指定的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期间虽然银行的贷款政策有变化,但由于上诉人没有尽到及时的跟踪服务及通知义务,致被上诉人迟延取得银行的贷款,上诉人已违反了其所作的承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审法院已酌情减少了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上诉人再为此提出上诉,有失诚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作为居间方,其主要的服务内容为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在促成合同成立后,向委托人收取相应的报酬。故本案中,上诉人在促成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后,收取相应的报酬,本无可厚非,亦符合法律的规定。除此以外,上诉人在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为让被上诉人通过与其有合作关系的银行申请相应贷款,又自愿出具《承诺书》。该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相信被上诉人亦是基于对上诉人的信赖及上诉人的承诺,才同意选择向上诉人推荐的银行申请巨额贷款。故作为承诺方,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所作承诺的法律后果,作为银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第三方,积极尽到及时的跟踪服务及善意的沟通提醒义务,以践行其承诺,否则有违诚
信及公平原则。但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未主动跟踪关注过被上诉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审核情况,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9月27日已发布了新的贷款政策,但上诉人于2007年12月18日才向被上诉人发出付款通知书,之前上诉人并无证据材料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及时的通知义务,而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银行延期放贷。故现上诉人仅以银行贷款政策的变化及被上诉人个人的原因等作为其不再承担《承诺书》中所确定的违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作出了详尽的析理阐述,本院均予认同,故无需再予赘述。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
决书诉讼费用的分担部分有笔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6,920元,由张晓媚负担31,920元,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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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律咨询热线电话:15821733545、13370007075(2006)沪一中民五(商)初第字28号
原告双日机械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长久保敏。
委托代理人王钊,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光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磐石电池(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立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佐林,北京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启大,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双日机械株式会社诉被告磐石电池(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3月6日及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钊、季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佐林、谢启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池组合生产设备,货款总计日币3,100,000,000元,被告应以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纠纷的解决应适用日本国法律,但可由上海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开立信用证。为此,双方于2005年4月14日分别签订了《变更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其中《补充合同》约定,因被告未开立信用证而导致原告设备延期装船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仓储费、取消预定舱位所支出费用及重新包装等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费用发票后的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仍迟迟未向原告作出设备装船日期、装船目的地的指示,致使原告不得不将设备的装船日期不断后
延,由此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截止2005年8月20日,因设备未能按时装船所发生的费用共计日币153,734,595元。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并多次催款后,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日币153,734,595元,并按年利率6,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原告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交货后60日内付款,但原告至今未交付货物,故无权要求被告付款。二、原告主张费用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发票后支付,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发票,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亦非正式发票,而是付款请求书,且被告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收到过。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三、被告已支付原告200万美元,足以支付原告的仓储费用。四、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损失是指《补充合同》签订之前,因信用证未能开具造成的损失,后双方变更了付款方式,故该笔费用只能计算至2005年4月14日,此后产生的费用承担双方并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
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五、2005年5月31日,原、被告及Stonetech国际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诉争合同的履约主体变更为Stonetech国际公司,被告不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系争纠纷的解决应适用日本国法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0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变更合同》,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开立信用证,双方为此变更了《设备买卖合同书》中的部分条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200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因被告未开立信用证而导致设备延期装船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并在原告提供发票后30日内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损失不予确认。
4、费用清单及相应凭证,证明截至2005年8月20日,损失费用合计153,734,595日元。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与株式会社东芝(以下简称东芝公司)间系长期代理关系,存在虚构费用的可能性。
5、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发票,并催促其付款。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同时否认收到过该些单据。
6、2004年7月1日,原告与东芝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因原告与东芝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而生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7、双日株式会社和双日机械株式会社董事会批准《变更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证明函件,证明该两份合同经董事会批准而生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8、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通知,证明原告已将《变更合同》及《补充合同》经双日株式会社和双日机械株式会社董事会批准的事宜通知被告,同时确认该两份合同已生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9、原告向东芝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汇款资金收据”及“综合汇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已将本案诉争费用支付东芝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认为原告与东芝公司间存在多笔交易关系,不排除存在冲抵货款的可能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10、被告法定代表人姚立和向原告发出的请求函,证明2005年2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将Stonetech国际公司汇至原告的200万美元退回至Stonetech国际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1、退款申请书,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书面申请后,立即向银行申请将200万美元退回Stonetech国际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该200万美元退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3、2005年5月9日原告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姚立和的信函,证明《变更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准备装船,但因被告工厂施工缓慢,致使设备装船可能延期。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加速施工,以便按时装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14、2005年5月10日原告发给姚立和的信函,证明原告为使设备按时装船,特要求前往上海与被告面谈关于加快被告工厂施工进度的问题。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15、2005年5月12日姚立和致原告的电子邮件及同日原告回复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其拟将设备转移至其他城市的工厂,并为此正采取相关行动。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16、200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证明双方确认,由于被告工厂施工迟延,导致设备无法按《变更合同》约定的期限装船,装船期限可在2005年5月底之后进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双方已经开始讨论合同主体的变更,而被告迄今未收到过原告的装船计划。
17、2005年5月26日,姚立和致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其将设备的运输及安装目的地改为重庆,并可在一周内通知原告装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履约主体已经发生变更。
18、2005年9月15日,被告签发给姚立明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授权姚立明全权代表被告处理本案所涉设备买卖事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19、2005年9月1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信函,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设备可以装船,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出装船指示,该函件于2005年9月16日交付被告代理人姚立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双方已解除了合同关系,故被告对该函件未予回复。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5年2月26日,原告与姚立和签订的备忘录,证明履约主体发生变更,被告不再承担诉争设备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变更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该备忘录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
2、汇出汇款申请书,证明2004年7月28日,Stonetech国际公司向原告汇款93,000,000日元,说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履约主体多次发生变更,且原告已收到部分货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取的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
3、汇出汇款申请书,证明2005年1月31日,Stonetech国际公司向原告汇款200万美元,说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履约主体多次发生变更,且原告已收到部分货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已经退回。
4、本票一张,证明被告为合同履行提供了足额担保,姚立和为担保合同履行向原告开具了9亿元新台币的本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5、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未履约的情况下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姚立和支付9亿元新台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其尚未实现该票据上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充分证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7和证据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至证据19,因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原告的预付货款,与本案原告依据《补充合同》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以该证据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由东芝公司提供的、含有电解液薄形锂离子蓄电池及角形锂离子蓄电池的组装生产设备,合同总价为日币3,100,000,000元。货物装船在合同签订后5个月内完成,可分批装运,装船的具体时间及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被告应将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预付款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由被告以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支付。
2005年1月31日,Stonetech国际公司向原告汇款美金200万元,后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姚立和的要求下,原告将该笔款项退还至Stonetech国际公司。
200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9,300万日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开具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故原告未装运任何设备;双方同意将货款支付方式变更为由被告在设备首次装船的提单日后6个月内,以电汇方式支付至原告指定的帐户;设备的首次装船期应不迟于2005年5月底,之后的设备装船时间,原告应尽可能提早通知被告;2005年2月26日,原告与姚立和签订的备忘录将由《变更合同》所取代,该合同在原告董事会及双日株式会社董事会批准后生效。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由于被告未开具信用证而导致设备迟延装船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仓储费、取消预定舱位所支出费用及设备重新包装的费用,将由被告在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后的30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应尽可能将上述费用控制至最低;该合同在原告董事会及双日株式会社董事会批准后生效。后《变更合同》及《补充合同》分别于2005年4月22日及4月25日经原告董事会及双日株式会社董事会批准而生效。
2005年5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法定代表人姚立和,表示其预备于5月底将设备装船,并希望被告加快工厂施工进度。5月12日,姚立和致函原告,称工厂的施工至少还需三个半月完成,并表示鉴于上海地区电费过高,故考虑将设备转移至其他省市。200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一份,双方同意由于被告工厂施工进度迟延,设备的首次装船可在2005年5月底之后进行,但原告应按实际情况尽早进行设备的首次装船,并在预计装船日前,至少提前两周将首次装船的装运计划书面通知被告。2005年5月26日,姚立和致函原告,称其已决定将生产基地迁至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可在一周内通知原告装船,其有信心在60日内建成32,000平方米的工厂。
2005年5月31日,原、被告及Stonetech国际公司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载明:因上海电费昂贵及供电不稳定等原因,被告决定不将设备安装在其现有的上海工厂内。Stonetech国际公司决定将设备安装在重庆市九龙工业园区,该区的所有土建和基础工程已经完工,剩下的只是厂房的建造,可能在60天内完成。被告已派出工程师最后确定安装设备的细节问题。为了达成共识,原告需与东芝公司进行协商,使其可以向新的安装地派出工程师(包括原设备制造商派出的工程师)。Stonetech国际公司最近与重庆LONCIN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了一家合资公司,设备的买方为Stonetech国际公司,设备的最终用户为该合资公司,其他相关文件(包括必须的许可和执照)将进行相应的修改。原告将起草修改协议稿,并尽快送给Stonetech国际公司。根据原合同,原告已从日本政府获得出口许可证,但由于买方和最终用户发生变化,为了进行新的申请,原告需尽快拿到修改的合约、标明工厂新区的地图、进口商和最终用户的书面保证等材料。由于2004年原有装运计划延误,产生了额外费用,如仓储费55,731,978日元、2005年3月底设备原制造商的工程师未到位的费用56,794,000日元。东芝公司向原告收取了这些费用,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应马上将该些费用支付给原告。如还有额外的费用,按照协议,该费用将由Stonetech国际公司承担并支付。Stonetech国际公司称首次设备装运日期将在2005年6月底至7月初左右。该会议纪要由姚立和分别代表Stonetech国际公司及被告签署。
2005年9月15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其公司全权委托姚立明代表其公司磋商、处理、解决其公司和原告间与东芝设备购买交易有关的任何事项,以及与原告签署与前述交易有关的任何协议。200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件一份称,基于双方签订的系列合同,原告已在2005年5月底准备好设备的首次装船,但由于被告工厂施工进度迟延及设备的运输目的地和最终用户有可能改变,致使原告被迫迟延装运。原告要求被告尽快书面通知其运输目的地及设备的最终用户,并要求其准时足额支付到期的合同款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函件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立明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以日本国法律作为纠纷解决的准据法,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日本国执业律师就本案纠纷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附有日本国民法典第555条及商法典第514条的相关法律条款。被告质证后对该法律意见书及所附法律条款均持异议,并主张经向日本国律师咨询,本案纠纷应适用日本国民法典第404条、第513条、第514条及553条,但未提供日本国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设备买卖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以日本国法律作为纠纷解决的准据法,但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日本国律师出具的律师意见函及所附法律条款均不予确认,被告对其主张的法律适用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现本院亦未能查明所应适用的日本国法律,故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系履约主体;二、2005年4月14日《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因船运时间迟延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2005年5月31日的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履约主体由被告变更为Stonetech国际公司,故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本院注意到:该会议纪要的B项条款中虽表明Stonetech国际公司将是设备的买方,但同时注明相应的合约及其他相关的许可、执照等文件均应据此修改,由此表明,该会议纪要仅系与会各方就设备的买方及安装地等事项的变更所达成的初步意向,合同主体的变更还需签订正式合约,在此之前,并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履约主体的变更。现原告提交的被告在该会议纪要形成之后出具的关于姚立明的授权委托书及姚立明签收原告函件的事实亦印证表明,被告事后仍以购买人身份与原告进行磋商,故对被告提出的该会议纪要已变更合同关系当事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1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因被告未开立信用证而导致设备迟延装船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因该约定并未明确费用承担的截止日期,且双方作出上述约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故对该约定应合理理解为:被告未按约开立信用证仅系其违约行为的具体体现,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负担。因此,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双方间关于付款方式变更的约定并不能免除被告因未按约开立信用证的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辩称的双方变更付款方式后所产生的损失其不应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05年5月30日至31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因船运时间的迟延,截至2005年3月底产生的额外费用合计日币112,525,978元,因被告在会议纪要中对该笔费用明确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原告应将上述费用的发票交付被告,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票之日起30日内付款,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该些费用的发票交付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自2005年7月9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对原告要求依据日本国商法典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交的并非发票而系付款请求书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英文发票(INVOICE)符合国际贸易惯例,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2005年4月至2005年8月产生的费用日币41,208,617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前已将该些费用的相应发票交付被告,且原告现提交的费用依据仅系以东芝公司名义向其开具的发票及其向东芝公司付款的凭证,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磐石电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日机械株式会社日币112,525,978元,并偿付原告双日机械株式会社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上述欠款为本金,利率则应按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
被告磐石电池(上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双日机械株式会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44元,保全费人民币54,954元,合计人民币119,398元,由原告双日机械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32,000元,被告磐石电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双日机械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磐石电池(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6)沪一中民五(商)初第字28号
原告双日机械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长久保敏。
委托代理人王钊,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光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磐石电池(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立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佐林,北京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启大,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双日机械株式会社诉被告磐石电池(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3月6日及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钊、季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佐林、谢启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池组合生产设备,货款总计日币3,100,000,000元,被告应以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纠纷的解决应适用日本国法律,但可由上海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开立信用证。为此,双方于2005年4月14日分别签订了《变更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其中《补充合同》约定,因被告未开立信用证而导致原告设备延期装船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仓储费、取消预定舱位所支出费用及重新包装等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费用发票后的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仍迟迟未向原告作出设备装船日期、装船目的地的指示,致使原告不得不将设备的装船日期不断后
延,由此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截止2005年8月20日,因设备未能按时装船所发生的费用共计日币153,734,595元。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并多次催款后,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日币153,734,595元,并按年利率6,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原告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交货后60日内付款,但原告至今未交付货物,故无权要求被告付款。二、原告主张费用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发票后支付,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发票,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亦非正式发票,而是付款请求书,且被告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收到过。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三、被告已支付原告200万美元,足以支付原告的仓储费用。四、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损失是指《补充合同》签订之前,因信用证未能开具造成的损失,后双方变更了付款方式,故该笔费用只能计算至2005年4月14日,此后产生的费用承担双方并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
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五、2005年5月31日,原、被告及Stonetech国际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诉争合同的履约主体变更为Stonetech国际公司,被告不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系争纠纷的解决应适用日本国法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0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变更合同》,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开立信用证,双方为此变更了《设备买卖合同书》中的部分条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200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因被告未开立信用证而导致设备延期装船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并在原告提供发票后30日内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损失不予确认。
4、费用清单及相应凭证,证明截至2005年8月20日,损失费用合计153,734,595日元。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与株式会社东芝(以下简称东芝公司)间系长期代理关系,存在虚构费用的可能性。
5、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发票,并催促其付款。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同时否认收到过该些单据。
6、2004年7月1日,原告与东芝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因原告与东芝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而生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7、双日株式会社和双日机械株式会社董事会批准《变更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证明函件,证明该两份合同经董事会批准而生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8、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通知,证明原告已将《变更合同》及《补充合同》经双日株式会社和双日机械株式会社董事会批准的事宜通知被告,同时确认该两份合同已生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9、原告向东芝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汇款资金收据”及“综合汇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已将本案诉争费用支付东芝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认为原告与东芝公司间存在多笔交易关系,不排除存在冲抵货款的可能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10、被告法定代表人姚立和向原告发出的请求函,证明2005年2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将Stonetech国际公司汇至原告的200万美元退回至Stonetech国际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1、退款申请书,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书面申请后,立即向银行申请将200万美元退回Stonetech国际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该200万美元退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3、2005年5月9日原告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姚立和的信函,证明《变更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准备装船,但因被告工厂施工缓慢,致使设备装船可能延期。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加速施工,以便按时装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14、2005年5月10日原告发给姚立和的信函,证明原告为使设备按时装船,特要求前往上海与被告面谈关于加快被告工厂施工进度的问题。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15、2005年5月12日姚立和致原告的电子邮件及同日原告回复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其拟将设备转移至其他城市的工厂,并为此正采取相关行动。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16、200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证明双方确认,由于被告工厂施工迟延,导致设备无法按《变更合同》约定的期限装船,装船期限可在2005年5月底之后进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双方已经开始讨论合同主体的变更,而被告迄今未收到过原告的装船计划。
17、2005年5月26日,姚立和致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其将设备的运输及安装目的地改为重庆,并可在一周内通知原告装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履约主体已经发生变更。
18、2005年9月15日,被告签发给姚立明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授权姚立明全权代表被告处理本案所涉设备买卖事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19、2005年9月1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信函,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设备可以装船,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出装船指示,该函件于2005年9月16日交付被告代理人姚立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双方已解除了合同关系,故被告对该函件未予回复。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5年2月26日,原告与姚立和签订的备忘录,证明履约主体发生变更,被告不再承担诉争设备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变更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该备忘录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
2、汇出汇款申请书,证明2004年7月28日,Stonetech国际公司向原告汇款93,000,000日元,说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履约主体多次发生变更,且原告已收到部分货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取的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
3、汇出汇款申请书,证明2005年1月31日,Stonetech国际公司向原告汇款200万美元,说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履约主体多次发生变更,且原告已收到部分货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已经退回。
4、本票一张,证明被告为合同履行提供了足额担保,姚立和为担保合同履行向原告开具了9亿元新台币的本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5、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未履约的情况下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姚立和支付9亿元新台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其尚未实现该票据上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充分证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7和证据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至证据19,因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原告的预付货款,与本案原告依据《补充合同》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以该证据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由东芝公司提供的、含有电解液薄形锂离子蓄电池及角形锂离子蓄电池的组装生产设备,合同总价为日币3,100,000,000元。货物装船在合同签订后5个月内完成,可分批装运,装船的具体时间及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被告应将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预付款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由被告以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支付。
2005年1月31日,Stonetech国际公司向原告汇款美金200万元,后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姚立和的要求下,原告将该笔款项退还至Stonetech国际公司。
200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9,300万日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开具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故原告未装运任何设备;双方同意将货款支付方式变更为由被告在设备首次装船的提单日后6个月内,以电汇方式支付至原告指定的帐户;设备的首次装船期应不迟于2005年5月底,之后的设备装船时间,原告应尽可能提早通知被告;2005年2月26日,原告与姚立和签订的备忘录将由《变更合同》所取代,该合同在原告董事会及双日株式会社董事会批准后生效。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由于被告未开具信用证而导致设备迟延装船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仓储费、取消预定舱位所支出费用及设备重新包装的费用,将由被告在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后的30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应尽可能将上述费用控制至最低;该合同在原告董事会及双日株式会社董事会批准后生效。后《变更合同》及《补充合同》分别于2005年4月22日及4月25日经原告董事会及双日株式会社董事会批准而生效。
2005年5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法定代表人姚立和,表示其预备于5月底将设备装船,并希望被告加快工厂施工进度。5月12日,姚立和致函原告,称工厂的施工至少还需三个半月完成,并表示鉴于上海地区电费过高,故考虑将设备转移至其他省市。200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一份,双方同意由于被告工厂施工进度迟延,设备的首次装船可在2005年5月底之后进行,但原告应按实际情况尽早进行设备的首次装船,并在预计装船日前,至少提前两周将首次装船的装运计划书面通知被告。2005年5月26日,姚立和致函原告,称其已决定将生产基地迁至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可在一周内通知原告装船,其有信心在60日内建成32,000平方米的工厂。
2005年5月31日,原、被告及Stonetech国际公司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载明:因上海电费昂贵及供电不稳定等原因,被告决定不将设备安装在其现有的上海工厂内。Stonetech国际公司决定将设备安装在重庆市九龙工业园区,该区的所有土建和基础工程已经完工,剩下的只是厂房的建造,可能在60天内完成。被告已派出工程师最后确定安装设备的细节问题。为了达成共识,原告需与东芝公司进行协商,使其可以向新的安装地派出工程师(包括原设备制造商派出的工程师)。Stonetech国际公司最近与重庆LONCIN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了一家合资公司,设备的买方为Stonetech国际公司,设备的最终用户为该合资公司,其他相关文件(包括必须的许可和执照)将进行相应的修改。原告将起草修改协议稿,并尽快送给Stonetech国际公司。根据原合同,原告已从日本政府获得出口许可证,但由于买方和最终用户发生变化,为了进行新的申请,原告需尽快拿到修改的合约、标明工厂新区的地图、进口商和最终用户的书面保证等材料。由于2004年原有装运计划延误,产生了额外费用,如仓储费55,731,978日元、2005年3月底设备原制造商的工程师未到位的费用56,794,000日元。东芝公司向原告收取了这些费用,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应马上将该些费用支付给原告。如还有额外的费用,按照协议,该费用将由Stonetech国际公司承担并支付。Stonetech国际公司称首次设备装运日期将在2005年6月底至7月初左右。该会议纪要由姚立和分别代表Stonetech国际公司及被告签署。
2005年9月15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其公司全权委托姚立明代表其公司磋商、处理、解决其公司和原告间与东芝设备购买交易有关的任何事项,以及与原告签署与前述交易有关的任何协议。200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件一份称,基于双方签订的系列合同,原告已在2005年5月底准备好设备的首次装船,但由于被告工厂施工进度迟延及设备的运输目的地和最终用户有可能改变,致使原告被迫迟延装运。原告要求被告尽快书面通知其运输目的地及设备的最终用户,并要求其准时足额支付到期的合同款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函件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立明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以日本国法律作为纠纷解决的准据法,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日本国执业律师就本案纠纷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附有日本国民法典第555条及商法典第514条的相关法律条款。被告质证后对该法律意见书及所附法律条款均持异议,并主张经向日本国律师咨询,本案纠纷应适用日本国民法典第404条、第513条、第514条及553条,但未提供日本国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设备买卖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以日本国法律作为纠纷解决的准据法,但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日本国律师出具的律师意见函及所附法律条款均不予确认,被告对其主张的法律适用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现本院亦未能查明所应适用的日本国法律,故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系履约主体;二、2005年4月14日《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因船运时间迟延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2005年5月31日的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履约主体由被告变更为Stonetech国际公司,故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本院注意到:该会议纪要的B项条款中虽表明Stonetech国际公司将是设备的买方,但同时注明相应的合约及其他相关的许可、执照等文件均应据此修改,由此表明,该会议纪要仅系与会各方就设备的买方及安装地等事项的变更所达成的初步意向,合同主体的变更还需签订正式合约,在此之前,并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履约主体的变更。现原告提交的被告在该会议纪要形成之后出具的关于姚立明的授权委托书及姚立明签收原告函件的事实亦印证表明,被告事后仍以购买人身份与原告进行磋商,故对被告提出的该会议纪要已变更合同关系当事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1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因被告未开立信用证而导致设备迟延装船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因该约定并未明确费用承担的截止日期,且双方作出上述约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故对该约定应合理理解为:被告未按约开立信用证仅系其违约行为的具体体现,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负担。因此,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双方间关于付款方式变更的约定并不能免除被告因未按约开立信用证的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辩称的双方变更付款方式后所产生的损失其不应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05年5月30日至31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因船运时间的迟延,截至2005年3月底产生的额外费用合计日币112,525,978元,因被告在会议纪要中对该笔费用明确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原告应将上述费用的发票交付被告,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票之日起30日内付款,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该些费用的发票交付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自2005年7月9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对原告要求依据日本国商法典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交的并非发票而系付款请求书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英文发票(INVOICE)符合国际贸易惯例,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2005年4月至2005年8月产生的费用日币41,208,617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前已将该些费用的相应发票交付被告,且原告现提交的费用依据仅系以东芝公司名义向其开具的发票及其向东芝公司付款的凭证,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磐石电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日机械株式会社日币112,525,978元,并偿付原告双日机械株式会社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上述欠款为本金,利率则应按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
被告磐石电池(上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双日机械株式会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44元,保全费人民币54,954元,合计人民币119,398元,由原告双日机械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32,000元,被告磐石电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双日机械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磐石电池(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引文来源 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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