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地区的要求都会有所不大一样,具体应以当地贸促会要求为准,以下答案是我们去办理时所需资料,仅供参考:
所需认证的资料正本一份;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生产许可证或卫生证。
请问有谁做过食品自由销售证书(Free Sale Certificate )?
询问当地贸促会出证认证部 certificate of free sales(CFS)内容大致包括企业名称,地址,需证明的产品名称,产品类型,成分或物质组成(视产品的性质而定),然后是证明产品用于某方面,并在生产商所在国家制造和自由销售。
并由主管部门签章。
以上仅供参考
出口货物海上运输程序求详细步骤
1.海运出口运输工作,在以CIF或CFR条件成交,由卖方安排运输时,其工作程序如下: (1)审核信用证中的装运条款:为使出运工作顺利进行,在收到信用证后,必须审核证中有关的装运条款,如装运期,结汇期,装运港,目的港,是否能转运或分批装运以及是否指定船公司,船名,船籍和船级等,有的来证要求提供各种证明,如航线证明书,船籍证等,对这些条款和规定,我应根据我国政策,国际惯例,要求是否合理和或是否能办到等来考虑接受或提出修改要求。
(2)备货报验:就是根据出口成交合同及信用证中有关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包装等的规定,按时,按质,按量地准备好应交的出口货物,并做好申请报验和领证工作。
冷藏货要做好降温工作,以保证装船时符合规定温度要求。
在我国,凡列入商检机构规定的"种类表"中的商品以及根据信用证,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出具证书的商品,均需在出口报关前,填写"出口检验申请书"申请商检。
有的出口商品需鉴定重量,有的需进行动植物检疫或卫生,安全检验的,都要事先办妥,取得合格的检验证书。
做好出运前的准备工作,货证都已齐全,即可办理托运工作。
(3)托运订舱:编制出口托运单,即可向货运代理办理委托订舱手续。
货运代理根据货主的具体要求按航线分类整理后,及时向船公司或其代理订舱。
货主也可直接向船公司或其代理订舱。
当船公司或其代理签出装货单,定舱工作即告完成,就意味着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已经缔结。
(4)保险:货物订妥舱位后,属卖方保险的,即可办理货物运输险的投保手续。
保险金额通常是以发票的CIF价加成投保(加成数根据买卖双方约定,如未约定,则一般加10%投保)。
(5)货物集中港区:当船舶到港装货计划确定后,按照港区进货通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由托运人办妥集运手续,将出口货物及时运至港区集中,等待装船,做到批次清,件数清,标志清。
要注意特别注意与港区,船公司以及有关的运输公司或铁路等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按时完成进货,防止工作脱节而影响装船进度。
(6)报关工作:货物集中港区后,把编制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连同装货单,发票,装箱单,商检证,外销合同,外汇核销单等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出口,经海关关员查验合格放行后方可装船。
(7)装船工作:在装船前,理货员代表船方,收集经海关放行货物的装货单和收货单,经过整理后,按照积载图和舱单,分批接货装船。
装船过程中,托运人委托的货运代理应有人在现场监装,随时掌握装船进度并处理临时发生的问题。
装货完毕,理货组长要与船方大副共同签署收货单,交与托运人。
理货员如发现某批有缺陷或包装不良,即在收货单上批注,并由大副签署,以确定船货双方的责任。
但作为托运人,应尽量争取不在收货单上批注以取得清洁提单。
(8)装船完毕,托运人除向收货人发出装船通知外,即可凭收货单向船公司或其代理换取已装船提单,这时运输工作即告一段落。
(9)制单结汇:将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的结汇单证备齐后,在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的议付有效期限内,向银行交单,办理结汇手续。
2.集装箱运输出口程序: (1)订舱--发货人根据贸易合同或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在货物托运前一定时间内填好集装箱货物托运单(CONTAINERBOOKINGNOTE)委托其代理或直接向船公司申请订舱。
(2)接受托运申请--船公司或起代理公司根据自己的运力,航线等具体情况考虑发货人的要求,决定接受与否,若接受申请就着手编制订舱清单,然后分送集装箱堆场(CY),集装箱货运站(CFS),据以安排空箱及办理货运交接。
(3)发放空箱--通常整箱货货运的空箱由发货人到集装箱码头堆场领取,有的货主有自备箱;拼箱货货运的空箱由集装箱货运站负责领取。
(4)拼箱货装箱--发货人将不足一整箱的货物交至货运站,由货运站根据订舱清单和场站收据负责装箱,然后由装箱人编制集装箱装箱单(CONTAINERLOADPLAN)。
(5)整箱货交接--由发货人自行负责装箱,并将已加海关封志的整箱货运到CY。
CY根据订舱清单,核对场站收据(DOCKRECEIPTD/R)及装箱单验收货物。
(6)集装箱的交接签证--CY或CFS在验收货物和/或箱子,即在场站收据上签字,并将签署后的D/R交还给发货人。
(7)换取提单--发货人凭D/R向集装箱运输经营人或其代理换取提单(COMBINEDTRANSPORTBILLOFLADING),然后去银行办理结汇。
(8)装船--集装箱装卸区根据装货情况,制订装船计划,并将出运的箱子调整到集装箱码头前方堆场,待船靠岸后,即可装船出运。
3.主要货运单证及其制作 (1)托运单(SHIPPINGNOTE--B/N)有的地方称为"下货纸",是托运人根据贸易合同和信用证条款内容填制的,向承运人或其代理办理货物托运的单据。
承运人根据托运单内容,并结合船舶的航线,挂靠港,船期和舱位等条件考虑,认为合适后,即接受托运。
托运单制作应注意: (1)目的港:名称须明确具体,并与信用证描述一致,如有同名港时,须在港口名称后注明国家,地区或州,城市。
如信用证规定目的港为择港(OPTIONALPORTS),则应是同一航线上的,同一航次挂靠的基本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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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名字证明书的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维护教师资格制度和教师资格证书的严肃性,依照《教师资格条例》和《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师资格证书是持证人具有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
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师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并持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三条 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申请人相应的教师资格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五条 教师资格证书的主要内容:(一) 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二) 持证人近期小2寸正面免冠照片并加盖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钢印;(三) 持证人身份证号码;(四) 认定的教师资格种类和任教学科;(五) 教师资格证书号码,其号码与《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教师资格过渡申请表》)编号相一致;(六)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公章和认定时间。
第六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教师资格证书,不得出借、涂改、转让。
第七条 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如果遗失,由持证人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教师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
原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档案中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进行核实后予以补发,并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的备注页中注明补发原因及时间。
补发的教师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八条 持证人取得新的教师资格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重新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持证人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新证书的书面申请。
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收回损坏证书,补发新的教师资格证书,补发的教师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十条 持证人被撤销或者丧失教师资格后,教师资格证书由批准撤销或者丧失教师资格者所在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收回,并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的备注页中注明撤销原因及时间。
被撤销教师资格者按规定再次取得教师资格后,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就在教师资格证书备注栏中注明曾经被撤销教师资格的批准单位及时间。
第十一条 教师资格证书规格为25开、14.5CM*20.5CM,双横开式样,共8页。
封面、封底为咖啡色磨砂革,内页采用中国人民银行造币总公司生产供证书使用的代号为 103-3的无光防伪油墨套印,在紫外光照射下呈鲜红色荧光反应。
第二页中间部位采用特殊无色荧光防伪油墨隐形套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字样;第七页正中用特殊无色荧光防伪油墨隐形套印教育部标徽,上述隐形内容在紫光灯照射下呈鲜红色荧光反应。
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证书使用全国统一的编号方法。
编号共17位,其含义为 :证书编号的前四位为年度代码,为认定教师资格年度编号;第五、六位为省级行政区代码,代表发证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用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标准;第七、八、九位是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代码,代码数字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第十位是教师资格类型代码:“1”代表幼儿园教师资格、“2”代表小学教师资格、 “3”代表初级中学教师资格、“4”代表高级中学教师资格、“5”代表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6”代表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7”代表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第十一位是性别代码,“0”代表持证人为男性、“1”代表持证人为女性;第十二位到十七位是序号代码,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本年度内发放的所有教师资格证书按办理的时间顺序不间断递增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 教师资格种类必须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的全称填写。
教师资格证书中需填写的文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证书中涉及的所有数字全部使用阿拉伯数字。
有条件的地方,要使用计算机打印。
手工填写教师资格证书必须使用钢笔,并使用碳素墨水或者蓝黑墨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
对发放非法印制的教师资格证书的单位和责任者,要追究其行政责任。
对变造、倒卖教师资格证书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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