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打架斗殴致人轻微伤判多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南路1058号三楼某某舞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纠纷,后与他人共同将黄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黄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某、覃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梁某某提出其未殴打被害人。
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同时提请法庭考虑到被告人曾是抗震英雄,主观恶性小,且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梁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南路1058号3楼某某舞厅,与梁某某同去之人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对黄某某拳打脚踢,致黄某某前额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左小腿皮肤擦伤,面部表浅擦伤面积为12cm,四肢表浅擦伤面积17.5cm,经鉴定,被害人损伤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2013年5月21日22时许,我到某某南路1058号某某舞厅跳舞时,有一年轻男子碰了我一下,我朝他看一眼,他搭住我肩,又有男子的几个朋友围上来,他们将我带到老年人舞池对我殴打,又将我拉到吧台对我拳打脚踢,后被老板娘及舞厅的员工拉开,舞厅员工报警了,我也报警了,几分钟后民警到现场,我看到有一名打我的男子往楼下跑,我就对民警将该男子也打我了,民警上前将其抓住。经黄某某辨认被告人梁某某就是殴打其的男子之一。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述2013年5月21日23时许,我在某某舞厅吧台,看到有5、6名男子将一名光头男子从舞池中央拉到吧台旁,这5、6名男子将这名光头男子摁在地上对其拳打脚踢,我们舞厅工作人员上去劝,他们就停手了,我们员工报警,民警到之后,有一瘦瘦的男子往楼下跑,被打男子告诉民警瘦瘦男子系殴打他的男子,民警
就将该瘦瘦男子抓获;被抓获的瘦瘦的男子对光头男子也进行了殴打,他脚踢被害男子。经张某某辨认,被当场抓获的瘦瘦男子即系被告人梁某某。
3、证人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述2013年5月21日23时许,我在某某舞厅吧台处工作,看到6、7名男子将一光头男子拉到舞池吧台旁,对其拳打脚踢,后我拨打了"110"报警,警察到后将一名瘦瘦的男子抓获,该瘦瘦男子与其他男子一起对光头男子进行了殴打,当时我就站在事发地旁边,看见该男子参与了殴打。经覃某某辨认,被告人梁某某就是殴打被害人的男子之一。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人陈述2013年5月21日晚23时许,接110指令至某某舞厅处警,到现场后看见有一名男子匆匆下楼准备离开,一名脸上有血的男子指认正离开的男子就是打他的男子,遂将该男子控制带至派出所。后经查,该男子系梁某某。
5、验伤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及该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到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梁某某提出其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某直接指证被告人梁某某对其进行了殴打,证人张某某、覃某某也在事发现场亲眼目睹了被害人遭到多名男子殴打,2名证人指认被告人梁某某系殴打被害人的男子之一,证人证言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供稿:重庆法律咨询律师在线www.4000648864.com)。
范文二:轻微伤案件民事起诉状范本
民事起诉状
原告:文立华, 女, 58岁, 汉族, 系湘乡市育段乡横路村村村民,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18773254936
杨彩玲,女,30岁系文立华之女,身份证号码:43038119841122262X,联系电话:13975291602
被告:叶兵恒, 男, 61岁 ,汉族,系湘乡市育段乡横路村村民。 彭根富,男,50岁左右,汉族,湘乡市潭市镇人系被告郎舅。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严惩以叶兵恒、彭根富为首的打人,砸东西团伙。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中财产损失等,共计 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文立华与被告叶兵恒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9日,由于9月8日原告文立华和被告叶兵恒之妻子彭兰吾由一堆垃圾引起的纠纷,村委会和派出所9月9日上午来进行调解,尚未达成协议。下午一点左右,原告文立华在家中休息,其女儿杨彩玲在
厨房洗碗。被告叶兵恒,彭根富以原告文立华欺负叶兵恒之妻为由纠集其亲戚十人,私自闯入原告家中,进行砸门,砸窗,将摩托车推倒,并把原告家中的脸盆,桶子等一顿乱砸,当原告上前对其进行劝止时,被告叶兵恒、彭根富等遂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昏在地。其女儿听到声响跑出来欲阻止他们继续殴打母亲,反被被告及其带来的人打翻在地,欲继续行凶,他们带来的人还扬言要炸掉原告家房子。直到来调解得民警赶到才强行扯开,一帮人四散逃窜,警方带走了叶兵恒、彭根富两人。
事发后,原告及时被120送入湘乡市中医院,经医院确诊,原告文立华为:1、脑震荡2、手臂外伤3、小腹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女儿杨彩玲为:1、小腹软组织挫伤,2、多处轻微伤。随后原告文立华进行了住院治疗。杨彩玲进行门诊治疗。已花去医疗费用几千元。为此,原告文立华及杨彩玲的丈夫都请假赶回来照顾病人,现今,原告文立华仍然时而精神恍惚,经常感觉头痛,腹部剧痛,仍在住院治疗,原告杨彩玲全身多处淤青,回家继续观察治疗。这给原告及家人带来非常大的精神压力。
2013年9月9日,育段派出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其结论为:原告之伤系轻微伤。遂对被告彭根富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两佰元罚款的处罚。
总之,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私闯民宅、殴伤他人,其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也严重地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两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严重损害。现特诉至贵院,敬请人民法院依法给
具状人:
年 月 予处理。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日
范文三:轻微伤案件民事起诉状范本
民事起诉状
原告:***, 女, *岁, 汉族, 系**县**乡**村村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告:***, 男, *岁 ,汉族,系**县**乡**村村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年*月*日,原告夫妇在自己院内出卖自己的一棵杨树时,被告***以该树是他的为由纠集其亲戚数十人,私自闯入原告家中,进行无理阻挠,并欲强行抢取该树,当原告上前对其进行劝止时,被告等人遂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昏在地,在原告的家人报警时,被告等人因害怕慌忙丢弃了摩托车、油锯等抢劫工具仓皇逃跑。
事发后,原告及时被120送入**县人民医院,经医院确诊,
原告为:1、脑震荡2、头外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随后原告进行了住院治疗,前后住院四天,花去医疗费用近千元,因当时正值麦收农忙季节,原告家中人少,照顾不便,为此,原告住院仅几天便匆匆出院,回家继续输液治疗。现今,原告仍然时而精神恍惚,经常感觉头痛。这给原告及家人带来非常大的精神压力。
****年*月*日,**县公安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其结论为:原告之伤系轻微伤。县公安局遂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
总之,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私闯民宅、殴伤他人,其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也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严重损害。现特诉至贵院,敬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理。
此致
**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范文四:[工作]轻微伤案件民事起诉状范本
民事起诉状
原告:文立华, 女, 58岁~ 汉族~ 系湘乡市育段乡横路村村村民~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18773254936
杨彩玲~女~30岁系文立华之女~身份证号码:43038119841122262X~联系电话:13975291602
被告:叶兵恒, 男, 61岁 ~汉族~系湘乡市育段乡横路村村民。 彭根富~男~50岁左右~汉族~湘乡市潭市镇人系被告郎舅。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严惩以叶兵恒、彭根富为首的打人~砸东西团伙。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中财产损失等~共计 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文立华与被告叶兵恒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9日~由于9月8日原告文立华和被告叶兵恒之妻子彭兰吾由一堆垃圾引
起的纠纷~村委会和派出所9月9日上午来进行调解~尚未达成协议。下午一点左右~原告文立华在家中休息~其女儿杨彩玲在厨房洗碗。被告叶兵恒~彭根富以原告文立华欺负叶兵恒之妻为由纠集其亲戚十人~私自闯入原告家中~进行砸门~砸窗~将摩托车推倒~并把原告家中的脸盆~桶子等一顿乱砸~当原告上前对其进行劝止时~被告叶兵恒、彭根富等遂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昏在地。其女儿听到声响跑出来欲阻止他们继续殴打母亲~反被被告及其带来的人打翻在地~欲继续行凶~他们带来的人还扬言要炸掉原告家房子。直到来调解得民警赶到才强行扯开~一帮人四散逃窜~警方带走了叶兵恒、彭根富两人。
事发后~原告及时被120送入湘乡市中医院~经医院确诊~原告文立华为:1、脑震荡2、手臂外伤3、小腹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女儿杨彩玲为:1、小腹软组织挫伤~2、多处轻微伤。随后原告文立华进行了住院治疗。杨彩玲进行门诊治疗。已花去医疗费用几千元。为此~原告文立华及杨彩玲的丈夫都请假赶回来照顾病人~现今~原告文立华仍然时而精神恍惚~经常感觉头痛~腹部剧痛~仍在住院治疗~原告杨彩玲全身多处淤青~回家继续观察治疗。这给原告及家人带来非常大的精神压力。
2013年9月9日~育段派出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其结论为:原告之伤系轻微伤。遂对被告彭根富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两佰元罚款的处罚。
总之~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私闯民宅、殴伤他人~其行为
不仅违法~而且也严重地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两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严重损害。现特诉至贵院~敬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理。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范文五:轻微伤
轻微伤、轻伤和重伤区别
来源:时间:2012-04-14
我国现有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有《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这三个标准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损伤鉴定标准体系。
轻微伤指的是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结合本案而言,你对黄某的伤害最多只能算轻微伤。因为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第十二条规定:口腔损伤中规定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为轻伤。《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第十五条规定: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为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属于重伤。
对于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你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你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可以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你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受害者可以就你的伤害行为造成的损失向人民
法院起诉要求你进行民事赔偿。
如果你对他人的伤害构成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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