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XXXXXXX垫资承诺
致:XXXXXXX
我公司(XXXXXXXXXXX公司)承诺,若我公司有幸中标,我公司愿意全额垫XXXXXXXXXXXX工程)建设资金,现承诺以下两点:
1、按质按量按期完成交付使用(XX年XX月XX日前完工交付使用)。
2、同意全额垫资XX年不计利息。
投标人盖章:
法人签字:
XXX年X月X日
跪求回迁房买卖合同范本,谢谢!
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随着我国目前房地产行业的迅猛发展及住房改革制度的逐步推进,房地产二级或三级市场日渐活跃,二级或三级市场的机制正处在逐步形成的阶段,这种机制包括融资、交易程序、规范管理、法律法规的建立等,但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因为房地产二级或三级市场机制的不健全,尤其是法律法规的严重滞后,导致了目前产生了为数不少的房地产纠纷案件,此类案件已占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比例,但针对这一类新问题,各地法院处理起来千差万别,甚至同一个法院同一个民事庭每一个法官处理的都不一样。
在司法审判当中存在相当多的误区以及对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理解的相对滞后,已不符合市场经济对法律的要求。
笔者通过本文试图对二手房交易过程当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做一个简单分析,希望读者在购买二手房时避免法律方面的困扰,保障自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也希望一线的法官能听一下来自法院外部的不同意见。
由于历史原因,我们国家房屋方面的政策与其它国家有些不同,在房屋产权管理的分类上就分为商品房、房改房、危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等,对每一类房屋的管理都有所不同,像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管理基本上建立起一套相对来说比较完善的框架,但其它类型的房屋在管理方面还存在法律上的薄弱环节甚至是法律上的空白。
下面笔者针对不同类型的房屋在买卖过程当中的合同效力问题做一简单说明。
本文在说明合同效力方面重点阐述买卖合同的有效还是无效问题,对合同效力待定或合同未生效不做重点论述。
一、二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手商品房的买卖相对来说产权关系清晰,只要卖方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未设定抵押,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共有人同意出售,行为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当事方意思表示真实,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就是合法有效合同。
但在实践过程当中二手商品房的买卖远没有这么简单,可以说相当复杂,实践过程当中经常遇到下列几种情况的二手房买卖:一是卖方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次性交清了房款,卖方入住或未入住,但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完毕。
二是卖方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银行贷款交清了房款,卖方入住或未入住,但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完毕;三是卖方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银行贷款交清了房款,卖方入住或未入住,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已办理完毕,但卖方未还清贷款,产权证质押在开发商处或银行设定抵押登记。
四是法院执行或拍卖的房屋,产权尚未落实到权利人名下,权利人欲将其出售。
上面所列举的几种情况,如果买方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笔者认为,上述四种情况买卖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应按《合同法》规定的按无效合同的方式来处理。
理由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上述几种情况,卖方房屋都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买卖双方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这是没有疑问的,也是没有争议的。
那么是不是笔者所列四种情况下的房屋在任何条件下所签订的转让协议都是无效的?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即通过某种特定的形式,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无效合同。
在平常的工作实践当中,笔者采用三种方式处理这个问题:第一种处理方式是: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附合同生效的条件,即约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并解除抵押后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后双方的买卖合同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这种处理办法实际上双方的合同并未生效,不是无效合同,待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生效后即具备了过户条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可顺利交易。
但笔者有一事不明,就是在买卖合同生效之前,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的部分内容,如买方付了一部分房屋款或卖方交付了房屋,但在生效前一方反悔了,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如何处理,笔者仔细研读了《合同法》及其它的法律法规,未发现在法律上如何处理未生效前即悔约的问题,请各位同仁指教,如何处理这个问题。
第二种处理方式双方先不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先签署购买房屋的意向协议书,说明待房屋办理完毕产权证具备过户条件后双方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种方式与第一种方式相似。
第三种处理方式是转让卖方原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即卖方将原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当中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买方,卖方将转让情况通知开发商,并办理转让的批准、登记手续,具体是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手续,这样双方的行为就是合法的。
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
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强制回购条款是否有效
除上述融资项目中“附期限”的回购条款外,“附条件”的回购条款也很常见,如下: (一)乙方(目标企业)及丙方(目标企业实际控制人)承诺: (1)2011年乙方经审计的主营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2)乙方提交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申报材料及提供给甲方(投资人)的商业计划书等材料与乙方实际状况无重大差异或重大隐瞒; (3)在未得到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会单方面停止或中止上市工作。
如违反上述任何一项承诺,特别地,若乙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未实现在国内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回购甲方所持乙方的股份。
回购价格由甲方投资额和利息组成,利息按20%的年利率计算。
回购价格计算公式为:投资额+投资额*年数*10%。
“年数”精确到月,如3个月=0.25年。
(二)丙方(目标企业实际控制人)同意,以下任一情况出现的,甲方(投资人)有权要求丙方回购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乙方(目标企业)股权: (1)截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仍未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材料,或截至2014年12月31日,由于乙方、丙方自身原因(包括隐瞒或故意隐瞒的因素)导致无法上市; (2)2011年单一大客户销售额未降到50%以内(含本数),总销售额未达到人民币24000万以上或税后净利润未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可在10%以内浮动)。
扩展资料: 核心条款 股权转让协议的七大核心条款 股权转让是如今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几种主要的投资方式之一。
实践中发现大量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照抄、照搬各种格式文本,甚至直接将国外的协议文本翻译过来之后直接采用的情况。
借鉴既有的成熟文件当然是可以的,但是如果不知道根据每个投资者的不同需求以及每个目标公司的不同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设计,则即使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也不能达到充分避免交易风险的目的。
这种针对性关键就体现在股权转让协议的若干核心条款上。
本文根据实践中常出现的问题的,对股权转让协议归纳了六大核心条款,并分析其注意要点。
一、知情条款 这类条款的名称并不固定,有时也可以用受让方申明的方式出现。
它主要是用来保护转让方的权益。
这主要是指: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在签订本协议时,受让方已经对拟转让股权所属的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公司重大合同、重大诉讼、对外债权债务、公司内部的管理规范及公司章程等信息已经充分了解,并在此基础上自愿受让有关股权。
该条款的重要性在于说明股权转让是双方(特别是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如果事后受让方以不知道公司某些重大事实为由主张转让方欺诈等,就是站不住脚的。
笔者曾经办理过的案件中注意到实践中出现因为股权转让协议中欠缺这样的条款导致争议,给纠纷解决增加了不必要的麻烦。
与知情条款相对应的是保护受让方利益的陈述与保证条款。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股权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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