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有资产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XX]102号),根据国家及某某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某某地国有资产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某地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某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某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某地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 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购非国有资产: (二)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 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 经某地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某地财政局负责核准;某地级重大经济事项的范围、标准由某地政府确定。 (一)某地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包括: 1.某地政府批准成立授权营运机构、企业集团; 2.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 3.国有企业整体转制破产项目和债转股项目; 4.某地级国有资产用于境外或外埠投资的项目,与中央、某级单位合资或合作,并且占控股地位的项目; 5.某地政府批准实施的其它重大经济事项。
(二)占有单位在评估机构进驻之前5个工作日内,应向某地财政局书面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某地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三)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1.占有单位应于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5日内上报其主管部门初审; (1)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报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初审; (2)各委、办、局所属企事业单位报各委、办、局初审。 2.经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占有单位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某地财政局提出核准申请; 3.某地财政局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某地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四)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某地财政局报送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转报某地财政局予以核准的文件; 2.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3.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4.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5.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细表及其软盘); 6.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五)某地财政局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1.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2.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3.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4.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5.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6.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
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7.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8.其他。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某地财政局、国有资产授权单位(以下简称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主管委、办、局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及无上级主管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某地财政局负责。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子公司以下企业,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由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委、办、局负责。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二)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1.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备案表》; 2.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式报);
3.其它材料。 (三)办理备案手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某地财政局或授权单位等部门; 2.某地财政局或授权单位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四)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机关收回。 第十一条 某地财政局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某地财政局及授权单位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 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
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含)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某地财政局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建立资产评估项目报告制度,按要求将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逐项登记建立档案,授权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及年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其受理的评估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报某地财政局,由财政局统一汇总,定期上报某地政府和某财政局。 第十四条 某地财政局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确保核准项目、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五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某地财政局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报某财政局核准后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某地财政局上报某财政局核准后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
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某地财政局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 某地财政局对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某地财政局、授权单位、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某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于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某地属城镇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某地财政局负责解释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实施细则。 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范文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05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务院第91 号令1991 年11 月16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
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
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
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
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
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
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
业务。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
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
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
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
估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
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
产评估立项。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资产。第十七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
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
鉴定。第十八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
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
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
告书之日起45 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条 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向
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
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评估办法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
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
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 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
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
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
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
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 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
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
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
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
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 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
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
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
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
估结果无效,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
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
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
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
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 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复议通知之日起15 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
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有关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的施行
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范文三:国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2003年5月20日(京煤董发【2003】18号)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京煤集团公司资产的价值,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
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
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和《北
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京煤集团公司及京煤集团公司各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等
(以下简称占有单位)占有国有资产的评估。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一) 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 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 合并、分立、清算;
(四) 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 除上市公司以外的与非国有企业之间发生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
转让;
(六) 与非国有企业间发生的资产转让、置换、收购、拍卖; (七) 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凭给非国有单位;
(八)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评估的事项;
(十) 京煤集团公司认为需要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固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
其他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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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占有单位如发生以下经济事项的按照《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
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内容如下: (一) 市政府批准成立授权营运机构、企业集团;
(二) 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且资产总额账面值在5000万元以上; (三) 计划内国有企业破产项目和债转股项目;
(四) 市级国有资产用于境外或外埠投资的项目,与中央单位合资或合作,
并且占控股地位的项目;
(五) 市政府批准实施的其它重大经济事项。
第六条 占有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
国家规定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京煤集团公司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办公室负责占有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的
管理、监督。
第八条 占有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资产管理权限,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条 占有单位发生第三条所列评估事项,须委托具有相应合格资质的评估
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十条 占有单位委托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
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评定估算;
(二) 验证确认。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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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项目办公室备案或初审,需报送下列文件:
(一) 与评估目的相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二) 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
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
(三)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证明;
(四) 占有单位为评估提供的产权证明文件;
(五) 资产清查资料;
(六) 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七) 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办公室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查: (一) 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
(二) 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三) 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职业资格;
(四) 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 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 评估方法是否适当;
(七) 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八) 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九) 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 (十) 其他需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经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按《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京煤经资发【2002】236号)有关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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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为确保占有单位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公室将进行不定期抽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 占有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三条事项,是否按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二) 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三) 现场勘察活动及现场工作记录;
(四) 评估工作底稿;
(五) 其他需检查的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京煤集团公司本部的资产评估,由资产运营部会同财务部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办法解释权归京煤集团公司董事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简 历 姓 名: 简历模板 http://
性 别: 男
出生日期: 1989年2月
年 龄: 37岁
户口所在地:上海
政治面貌: 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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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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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08--1988/06 华东理工大学 生产过程自动化 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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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名称(只写一些核心的)》:简短介绍
《课程名称》:简短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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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6--2002/10 某培训机构 计算机系统和维护 上海市劳动局颁发的初级证书
1998/06--1998/08 某建筑工程学校 建筑电气及定额预算 上海建筑工程学校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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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 —— 现在 某(上海)有限公司 XX职位
【公司简单描述】
属外资制造加工企业,职工1000人,年产值6000万美金以上。
主要产品有:五金制品、设备制造、零部件加工、绕管器
【工作职责】
【工作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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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 语:熟练
英语等级:大学英语考试四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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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ndows NT\/2000\/XP 36个月经验 水平:精通
LAN 36个月经验 水平:熟练
Office 84个月经验 水平:精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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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写自我评价的内容 可以访问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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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里的一等奖学金 获得时间: 年 全系XXX人只有XX人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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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县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
调整中的国有资产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
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
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根据国家及XX市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某县国有资产
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
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
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县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
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 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
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
行评估:
(一)购非国有资产:
(二)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 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
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
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 经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
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县财政局负责核准;县级重大经济事项的范
围、标准由县政府确定。
(一)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包括:
1.县政府批准成立授权营运机构、企业集团;
2.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
3.国有企业整体转制破产项目和债转股项目;
4.县级国有资产用于境外或外埠投资的项目,与中央、市级单位
合资或合作,并且占控股地位的项目;
5.县政府批准实施的其它重大经济事项。
(二)占有单位在评估机构进驻之前5个工作日内,应向县财政局
书面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县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
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三)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1.占有单位应于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5日内上报其主管部门初审;
(1)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报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初审;
(2)各委、办、局所属企事业单位报各委、办、局初审。
2.经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占有单位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
满前两个月向县财政局提出核准申请;
3.县财政局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县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四)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县财政局报送
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转报县财政局予以核准的文件;
2.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3.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4.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5.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
和评估细表及其软盘);
6.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五)县财政局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1.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2.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3.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4.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5.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6.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
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7.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8.其他。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
实行备案制。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
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
县财政局、国有资产授权单位(以下简称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主管委、办、局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及无上级主管企业
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县财政局负责。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子公司以下企业,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的企事业
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由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委、办、局负责。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
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
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二)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1.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2.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
式报);
3.其它材料。
(三)办理备案手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
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县财政局或授权单位等部门;
2.县财政局或授权单位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
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占
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四)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
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
表由备案机关收回。
第十一条 县财政局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县财政
局及授权单位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
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 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
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
10%(含)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县财政局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建立资产评估项目报告制度,按要求将核准和备案的
资产评估项目逐项登记建立档案,授权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及年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其受理的评估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报县
财政局,由财政局统一汇总,定期上报县政府和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县财政局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
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确保核准项目、备案项目经济
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五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
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县财政局根
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报市财政局核准后
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财政
局上报市财政局核准后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县财政局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
无效。
第十七条 县财政局对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违法违规行
为进行处罚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
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
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
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县财政局、授权单位、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
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县人民政府或
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于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属城镇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范文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问与答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以后简称12号令)和《宁波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细则》(甬国资委[2005]63号,以后简称63号文件)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效提高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水平和效率,结合我市实际,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过程中常见的一些具体问题以问与答的形式不定期地进行予以公告明确,希望有关国有企业和资产评估机构踊跃参与交流,使我们专栏内容更加充实,更好地服务、指导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问与答
问1:企业在何种情况下需进行资产评估?
答:按照12号令及根据63号文件的规定,企业有下列13种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并且评估报告应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13种经济行为是:
(1)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改建为公司的情形一般包括:国有企业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改建为多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等。
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需对其整体资产进行评估;国有企业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需对拟投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资产进行评估;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改建为多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需对其整体资产进行评估;国有控股、参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若股权结构及比例不发生变化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若股权结构及比例发生变化的,需对其整体资产进行评估。
(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情形主要包括:企业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企业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向原投资单位追加投资等。
(3)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企业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国有企业的合并,应由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公司制企业的合并,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吸收合并时,只对被吸收一方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不包括被吸收方对吸收方的作价参股情形);新设合并时,需对合并各放整体资产进行评估。国有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企业的分立,应由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公司制企业的分立,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企业分立时,需对拟分立企业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
企业破产或解散时涉及处置资产的,需对纳入清算范围内的资产进行评估。
(4)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情形主要是增资扩股,包括吸收新股东入股。若国有控股、参股的公司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增资扩股时,国有股东非同比例增资(放弃或增加持股比例),或引进新股东影响原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的,需对企业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特殊情形参见可以不进行评估说明)。同时,如原股东或吸收的新股东用非货币资产增资或出资的,对其追加投资或出资的资产也应进行评估。 对于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扩股,无需进行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只需对其股东增资新投入的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
(5)产权转让。
国有产权转让包括企业整体和部分产权转让,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东所持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
(6)资产转让、置换。
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控股公司转让、置换本企业的单项资产,如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等行为时,需对拟转让、置换的资产进行评估(置换资产需对置换双方的资产同时进行评估)。资产转让不包括企业正常存货的处置, 如房地产企业商品房的出售。
(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企业将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时,需对其拟出租的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进行评估。改制企业租赁的剥离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8)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企业将实物资产、股权资产、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时,应对其拟抵债的资产进行评估。
(9)资产涉讼价值。
资产涉讼包括被抵押资产、查封资产的处置。企业应预先报告如企业被法院查封(银行抵押)资产的处置情况。
(10)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企业收购非国有单位整体产权、部分产权或部分资产时,需对其拟收购的资产进行评估,不包括企业的正常存货的采购,生产经营企业的日常设备购置等。政府性投资公司等专业从事资本运作的企业,决策性或战略性投资收购其他企业股权必须进行评估。
(11)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非国有单位以拥有的非货币资产对国有企业进行投资时,需对其拟出资资产进行评估,确定其出资价值;
(12)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企业接受非国有单位如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抵债时,应对非国有单位用于抵债的资产进行评估。
(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根据63号文件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有下列2种经济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这2种经济行为是:
(1)市政府或其市国资委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进行转让和实施无偿划转;
如涉及国有产权变动项目的经济行为,而要求不进行评估的,产权持有单位应报市国资委进行审批或转报,市国资委对其进行合理性的判断。对国有参股比例较小,涉及金额不大的股权或单项资产转让,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在实际操作中,对国有独资企业的第3、4级参股企业,涉及国有资产比例小并且总额不大的部分股权或资产转让项目,经批准可以不予评估。
(2)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问2:企业无证房产如何评估确定其价值?
答:企业的房地产一般应选择市场比较法评估,列入拆迁范围(规划)的房地产应参考宁波市拆迁补偿价格标准。企业的无证房地产形成的原因主要有:一是由于历史原因,部分企业未办理相关权证,可以申请补办相关权证;二是属于违章建筑,企业不能办理相关权证。
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时,对未办理权证的有关房地产,应按照有权证房地产评估方法计评价值(适当考虑申请办证费用);对不能办理权证的房地产,应由企业(资产占有方)提供不能办理权证的证明,并经土地、房产等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确认后,由资产评估机构选择适当的评估方法计评价值。不能提供有关证明和未经相关管理部门确认的,应按照能够申请补办权证的房地产评估方法计评价值。
问3:企业职工住宅如何评估确定其价值?
答:企业闲置或出租的职工住宅应按照市场比较法评估,但若仍由原职工居住,并且该职工能够享受房改政策的住宅,原则上企业或居住人应申请市房委办正式批准同意,中介机构在评估时可按房改相关政策和相关证明,以企业可回收金额计评价值。不能享受房改政策的其他职工住宅,应按市场比较法计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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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