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日,西部商报刊登了一篇《死刑都判了,被告叫啥没整清》的文章,副标题为:涉嫌故意伤害被羁押的王永谦自报姓名为“张宗谦”,一审被判死刑;由于姓名出错此荒唐案被省高院发回重审。文章反映的是兰州市公安机关于2007年查处了一起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伤害案件,其中一主要参与人自称“张宗谦”,生于1971年,甘肃会宁县人。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审查,法院审判,最终“张宗谦”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一审宣判后,“张宗谦”等人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省高院在审查时,“张宗谦”称其所报姓名有误,其真名叫王永谦,生于1972年,甘肃会宁县人。省高院经核实后作出了发回重审的裁定。2009年3月3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重审。
读完此文我心中犹如打翻了五味瓶,着实不是滋味,真可谓“荒唐案”!我们无颜面对公众的质疑!因为我也是一名法律工作者,一名检察官。我在思考:侦查员是否认真履行了搜集证据的职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工作人员是否认真履行了审核证据、引导侦查员依法搜集证据的的职责,审判人员是否在庭审中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反思我所从事工作的现状,此篇文章也深深地警示了我,我们应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的搜集、审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单位等。
(二)……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五)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现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七)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予处罚的情节。《公安机关办理刑案件程序规定》第56条规定,需要查明的犯罪事实包括:(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从上述规定可见,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是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也就是说搜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是侦查工作的必须,运用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是公诉人必尽职责,审判中查清被告人身份是庭审的必然要求。然而,在近几年我区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通过审核证据发现,侦查机关在搜集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中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亟待规范。
侦查机关搜集的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常见的有如下几种情况,犯罪嫌疑人身份证复印件,侦查员从公安机关人口查询系统上查得的犯罪嫌疑人人口信息(有的有照片,有的无照片)、户口本复印件、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职务犯罪案件中由单位出具的任职证明等,有些案件除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外没有任何可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证据。这些证据有的可能本身就是假证,如假身份证,假户口本等,有的可能会导致张冠李戴,如没有照片的人口信息。即便上述证据的内容本身是真的,也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一个方面,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全部身份情况。
笔者认为存在这些现象的原因是:侦查人员对搜集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的要求不了解,不能全面领会身份证明的内涵,身份证明在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导致对搜集这部分证据不重视,认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可有可无。有时以犯罪嫌疑人是40多岁的人,明显超过了18岁,再出具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是多此一举,阻却检察机关提供证据的要求,更有甚者认为检察机关的要求是吹毛求疵。为应付检察机关走捷径,复印犯罪嫌疑人身份证、人口信息网上下载人口信息等。作为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把关的检察人员,一方面存在和侦查人员同样的不正确认识,另一方面对部分的证据审查不严,降低了证据要求,不能做到和其它证据一样高标准严要求,长此以往默认了侦查人员的做法,以至形成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就应当向上述的情形那样去搜集的错误认识。
殊不知,这样的取证意识,这样的审查意识,给我们的案件质量留下了重大隐患,就我区的司法实践看,我们也有教训可汲取。如我院曾受理审查马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审查时要求按犯罪嫌疑人交待的身份去核实其身份,当时公安机关以明显是成年人,没有必要取这个证据为由未取,检察院默许,马某被法院判处缓刑后,马某户籍地公安机关到白银抓走了马某,原来马某是当地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的逃犯,其在白银的身份均为虚假。搜集的如上述形式的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也给犯罪嫌疑人做假留下了可能,如果犯罪嫌疑人想规避曾受刑事处罚、正在服刑、正在被追辑等情形,故意借用自己认识的某人的姓名,而人口信息网上又没有照片、或者用假的身份证就很轻易地达到自己的目的。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的规定中可以引申出,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包括:第一,出生日期,以确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具备未成年人这一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第二,受刑事处罚的情况,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以确定是否具备累犯这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曾被判刑这一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是否是在假释、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以确定是否需撤销假释、缓刑。是否是应从重处罚的毒品犯罪再犯;第三,是否属于被追辑的逃犯,以确定有无遗漏犯罪事实;第四,犯罪嫌疑人身体自然情况,以确定是否具备聋哑等法定从轻处罚情况;第五,职务犯罪等特殊主体案件中还必须有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情况。综上所述,收集、审查的反映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的证据必须具有上述五个方面的内容,方为一份内容全面的身份证明。
从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的五项内涵来看,户籍由派出所管理,假释、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由公安机关派出所负责执行,刑满释放人员、期满解教人员作为重点人口由派出所管理,因此,出生日期、受刑事处罚情况、是否属于被追辑的逃犯、身体自然状况,最具发言权的是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侦查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应及时向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发出调取身份证明的公函,公函的内容应包括上述四项,或者由侦查员亲赴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搜集,同时向公安派出所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正侧面照片。派出所在接到要求提供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的要求后,由户籍警、管段民警等共同查询相关档案资料,以派出所的名义出具包含上述四项内容的证明材料,并由户籍警、管段民警共同在证明材料上签名,以示对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职务犯罪等特殊主体犯罪案件中,还应由侦查员依法向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提取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文件,和从公安派出所获取的身份证明共同组成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材料。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人员也按这个标准引导侦查机关搜集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并按此标准严格审核证据,审判人员在主持庭审中要求公诉人就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的上述五项内容进行举证,并组织质证。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不致再发生上述遗憾的事情。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无法查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依照自报姓名或者依照编号侦查终结(并附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片)、提起公诉、审判,犯罪嫌疑人身份由公安机关长期经营,继续查证。
犯罪嫌疑人知道我身份证号那我的身份证犯法跟我用关系吗?
本人不用承担责任。
公安部关于对居民身份证丢失补领有关问题综合答复意见中指出:居民身份证是公民的法定身份证件,其主要功能是公民从事有关活动时证明本人身份。
公民在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时,各相关证件使用部门负有核对人、证一致性的义务,确认无误后方可为持证人办理相关业务。
如果居民身份证丢失被他人冒用,冒用者及相关部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丢失证件者无须对自己未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
《居民身份证法》也明确规定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嫌疑人什么意思
犯罪嫌疑人(suspect crime suspect),又称嫌疑犯、嫌犯、疑犯,是指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对其提起公诉以前的称谓。
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不同,依无罪推定的原则,除非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不然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
又称嫌犯,罪嫌。
指犯罪侦查机关的侦查对象或者被侦查线索初步确定的怀疑对象。
犯罪嫌疑人必须是特定的人,对尚未找到的和身份未确定的犯罪实施者不能称为犯罪嫌疑人。
在刑侦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可能被不在场证据和其他科学证据排除嫌疑。
刑事侦查终结后受到刑事指控的犯罪嫌疑人称为刑事被告人。
传唤是什么意思,传唤犯罪嫌疑人需要的条件
传唤是在活动中讯问不需要、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依法采用的使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诉讼方法。
传唤犯罪嫌疑人需要的条件: 1、在采用拘传时,拘传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传唤而不到案的。
(2)不到案没有正当理由,而且有影响诉讼进行的可能。
如果犯罪嫌疑人没被传唤或者没有接到传唤。
或者虽接到传唤,但因意外的原因,如遇到自然灾害或患重病等无法到案的情况,都不应采取拘传的方法。
采取拘传只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
使用戒具必须慎重。
如果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时,犯罪嫌疑人没有反抗,就不使用戒具。
使用戒具的,一旦犯罪嫌疑人到案,就不再继续使用戒具。
2、对于不需要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也就说,指定的地点应当是犯罪嫌疑人当时工作生活所在的市、县的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基层组织及所在单位等,不能到外省、外市、县。
3、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和拘传的时候,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证明文件包括传唤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传唤通知书》及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证明侦查人员身份、讯问任务的证明信。
4、传唤犯罪嫌疑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间,即传唤、拘传所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的拘禁犯罪嫌疑人。
扩展资料: 一、传唤的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3款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刑事传唤的法律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1、刑事传唤的对象是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传唤后必须使用讯问笔录、而不能使用询问笔录。
对证人或不明确是犯罪嫌疑人的不能适用刑事传唤。
2、刑事传唤不能异地进行。
但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是指户籍地、经常居住地。
3、传唤时间最长不超过12小时。
三、刑事传唤有没有强制力 《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的规定是在侦查措施类,而不在强制措施类。
所以刑事传唤不是强制措施,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效力,刑事传唤不具有强制力。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4条,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到案时间。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6条第3款,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有没有强制力正是刑事传唤与行政传唤的一个本质区别。
行政案件中没有太多的其他强制措施,但办理刑事案件程序中有拘传、拘留等较多可供选用的强制措施,没有必要再赋予刑事传唤强制力。
犯罪嫌疑人拒绝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字时,公安机关是不可以采用注明的方式解决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174条。
犯罪嫌疑人拒绝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时,公安机关才可以采用注明的方式,并没有规定当犯罪嫌疑人拒绝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时可以采用注明的方式。
拒绝签字表明拒绝到案,刑事传唤失败,公安机关必须采取其他措施。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传唤
犯罪嫌疑人是什么意思
意思是: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
犯罪嫌疑人,又称嫌疑犯、嫌犯、疑犯,是指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对其提起公诉以前的称谓。
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不同,依无罪推定的原则,除非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
犯罪嫌疑人必须是特定的人,对尚未找到的和身份未确定的犯罪实施者不能称为犯罪嫌疑人。
在刑侦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可能被不在场证据和其他科学证据排除嫌疑。
刑事侦查终结后受到刑事指控的犯罪嫌疑人称为刑事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具有的法律权利:1、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2、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3、申请回避的权利。
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5、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等等。
引用《中国青年报 ( 2017年06月20日 01 版)》说明:对于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实施强制措施。
虽然被羁押人员失去了人身自由,但尚未定罪,更不能被认为已开始接受刑罚。
换言之,一个人被认为有犯罪嫌疑,离法律意义上的“犯人”身份还很遥远。
被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无罪,公安机关也可能“抓错人”。
强调在押人员是“犯罪嫌疑人”,有利于在押人员公民权益的保障。
名不正则言不顺,准确地使用法律名词描述对象,有利于培养全社会形成正确的法律意识,提高国家法治水平。
什么是单位证明,单位证明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证据
单位证明,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以组织名义出具的证实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
许多刑事案件在审理中会遇到作为证据使用的单位证明。
有人认为,单位证明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因为它是以组织名义出现的,而组织又必须通过某些个人以证人证言的形式来作为证据使用。
符合证据条件的单位证明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因此只要单位证明反映的事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应当作为刑事证据来使用。
(2)单位证明以书面陈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书证的表现形式。
(3)某些涉及案情的年龄、职务、价格等问题,无法来用证言解决,仍需要由有关单位以组织名义出具证明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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