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上市公司大股东占用资金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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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风险概述
上市公司大股东占用资金法律风险
(二) 风险解析
现实中,许多上市公司的募股资金均存在或多或少被大股东占用情形。而在正常往来或非经营过程中,还会发生贷款或其他资金被大股东占用现象。大股东的该等情形的占用金额有时甚至超过了上市公司的净资产总额(如ST春都),这也是造成大量上市公司连续亏损的主要原因之一。综观现时的证券市场上的“ST”类上市公司,其中被大股东长期占用巨额资金不归还的占大比例。中国普遍存在大股东控制上市公司经营的情况,2002年下半年,有高达57.53%的上市公司存在被大股东占用巨额资金现象,被占用资金合计高达966.69亿元。拿三九集团来说,一方面欠款累累,一方面资金窘迫。
(三) 防范措施
1、以股抵债、缩股流通”,这样双方都不会涉及到现金或资产的交割。
2、保证董事会成员任职能力。
3、监管部门共享监管信息
(四) 法条检索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 典型案例
1、 案情简介
曾经风光一时,号称亚洲最大烤鳗企业的粤金曼在2001年6月成为深市第一家退市的上市公司。造成其退市的罪魁祸首就是大股东占款。
1996年上市之后,控股股东广东金曼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长期占用粤金曼资金达10.12亿元,创下当时沪、深两市之最。由于公司流动资金被广东金曼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严重挤占,巨额应收款回收困难,持续经营能力早已丧失,只剩部分企业能维持生产,销售收入大幅下降,公司出现严重亏损。自1999年起,粤金曼资不抵债,2000年末总资产5.71亿元,净负债高达9.026亿元,每股净资产跌至-7.91元。
随着大股东投资付诸东流,粤金曼对大股东和关联企业的欠款也计提了近10亿元的坏账准备。上市公司业务难以开展,出现连续三年亏损。2001年6月13日,由于宽限期申请被驳回,粤金曼被终止上市。
2、案例评析
本案中公司业务出现困难的主要原因便是资金周转紧张,导致最终上市失败,而罪魁祸首便是大股东占用资金,导致经营能力丧失,所以准备上市的公司一定要防止大股东侵占资金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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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隐名股东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法律风险:关于外商委托中国人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法律风险分析 发表时间:2010-8-27 8:41:00 阅读次数:3221 所属分类:公司设立与投融资法律实务
一、咨询事项
外商以中国人名义在中国大陆设立内资公司进行投资(以下称“委托投资”),中国有哪些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二、咨询事项所涉及的一般性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委托投资法律关系的处理)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并享有股东权益,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在无规避或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协议有效。
作为委托人的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实际投资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将其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批准的除外。
实际投资者请求作为受托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之间在委托投资协议中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判令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解除委托投资协议) 第十条所述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其与实际投资人之间的协议,致使实际投资人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实际投资人请求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实际投资者向外商投资企业提出请求) 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委托投资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委托投资协议被认定无效,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实际投资人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的,人民法院不应判令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而应根据现有股权的价值确定损失额后,根据当事人过错大小判令双方分担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三、咨询事项涉及法律规定的理解和应用需注意的基本事项。
1、委托持股的法律效力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委托持股的规定,相反,根据《公司法》规定,对公司出资并进而成为公司股东,应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之中,并须进行登记。经登记的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最终法律依据。委托持股的目的是委托人向公司出资并享有相应公司股权,但委托持股本身并不是直接的出资行为,而只是一种出资行为的委托,由受托人代其履行出资。因此,应注意以下基本事项:
(1)持有公司股权系要式法律行为,仅就委托持股协议而言,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对公司无约束力。委托人(实际投资人)不能基于委托持股关系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对抗第三人。比如,实际投资人不能直接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只能依据委托持股协议向名义股东(受托人)请求支付股东收益、请求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或赔偿损失。
(2)在规避或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比如投资外商限制性或禁止性投资产业(比如医疗机构不允许外商独资,可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违反中国关于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的,委托投资协议无效。法律后果:投资经营中的违法所得可能被没收,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还可能被处罚款(违法所得的30%)。
(3)在无规避或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委托持股协议有效。
2、委托持股的法律风险
由于委托持股关系不以公司法为基础,而以信托法、民法和合同法为基础,
因此,在委托持股中,除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身份不能依据公司法得到确认以外,还存在如下风险:
(1)由于委托持股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一旦受托人不能偿还其自身债务,则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可据相关债权人的申请依法查封持股股权,并将其用于偿还该债务。
(2)如受托人离世,则委托股权很可能将成为继承人争夺继承财产的标的,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损。
(3)因委托人并不参加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委托人的重大决策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和分配权等股东权利实际上均由受托人行使,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
(4)受托人的股权转让、质押等行为严重损害委托人的可期待利益,特别是在公司盈利的情形下,但委托人很难控制该行为。
(5)对那些故意规避国家法律而产生的委托持股行为,一旦有人以此为依据请求确认违法和无效,将会对公司经营产生巨大的风险。
四、解决和完善咨询事项应注意的要点及事项
1、建议实际投资人以人民币进行投资,如果咨询事项中涉及外资进入的,建议根据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批准。
2、建议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最好为密切关系人,这样,委托投资关系不会因为内部矛盾而公开,从而减少经营法律风险。
3、签署比较明确、具体、合法的委托持股协议。由于在委托持股关系中,委托持股协议是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故对于委托持股的权益保护,一般通过在委托持股协议中对于股东权利义务、股东利益的转移、股权确认权、监督权及其违约责任等内容的明确予以有效防范,具体如下:
(1)明确受托人在行使公司重大决策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及其相应的后果。
(2)明确受托人因代持股权而可能获得的任何利益,如股利、分红、转让款、清算收入等向委托人转移的方式、期限及其责任。
(3)明确在委托持股期限内,委托人是否有权按照一定程序将相关股权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
(4)明确委托人有权对受托人持股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并有权要求其承担损失。
(5)明确受托人重大事项的报告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等。
范文三: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问题
在企业经营上,常常会出现某些股东实际没有对公司出资,而真正出资的人却不是公司的股东的情形,这是我们说的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的问题。 隐名股东顾名思义,即隐去自己名字的实际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且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也记载他人为股东。与此相对应,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往往是通过一种协议的方式来约定双方的出资以及权利义务的承担等。虽然我国《公司法》中并未涉及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此问题上却有着丰富的经验,并且2011年2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的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 投资协议效力的相对性 在实践中,出现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问题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签订委托代理后者协议,委托故名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另一种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其他出资人知道公司有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采取的是实质加形式两要件,登记与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且工商登记材料中体现是公示公信的对抗要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和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中,才能取得股东资格,才能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表决权等权利,在未完成登记以前,不能以其股东身份对抗善意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既可以是记名的,也可以是不记名的。不记名股票因其隐蔽性,没有隐名投资的必要,可能会发起人股东中存在隐名股东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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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治理过程中,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挂名股东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实施的与股权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受到法律的调整,善意第三人能取得相应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具有相对性。挂名股东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义务,当挂名股东违背协议时,隐名股东可要求挂名股东承担合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股权之争
由于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协议的相对性,这就涉及了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间股东身份的确认,发生股权确权纠纷。
1.股权投资协议
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协议是认定隐名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根据这份协议的内容证明隐名股东是公司实际出资人。在投资协议中,必须明确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或者隐名股东承担投资风险,否则,可能存在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身份不为法院所认可,而仅按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的规定:“一方实际出 2
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此外,实践中也存在有的隐名股东虽未记入股东名册也未进行工商登记,但他实际参与了公司事务管理、行使股东权利,而且得到过半数以上股东的认可,这种情形在投资协议合法的基础上,是确认隐名股东身份的依据之一。
2.确权之诉
仅仅有了投资协议,隐名股东并不能以投资协议直接对抗公司,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姓名或名称,基于合同相对性,任何善意第三方可仅按股东名册来股东身份,此时隐名股东只能提起确权之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对此做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要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还要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比如违背法律对投资者身份的限制,违背法律对投资准入的规定等。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经营活动时,即使投资协议约定了其股东的身份,其也不能取得股东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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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性质,要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要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实际出资人出任股东的,实际出资人只能按照退股处理,或者转让其股权。在实际出资人违背法律规定,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的,也只能按照退股或转让股权处理。
三、 隐名股东的优势与风险 实践中,出现这么多隐名股东,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非法律方面的原因,比如实际出资人不愿公开自己的投资或者经济状况。二是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了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或者政策性的倾斜,我国对投资者主体,市场准入有一些特别规定,比如严格限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针对农户或者大学生等特殊投资主体的税收和政策优惠,外商投资者准入的严格审批程序等。诚然,隐名股东的隐名投资在规避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或充分利用国家的政策扶持上有着便利和好处,这也是很多隐名投资者明知其不合法,却依然热衷于隐名投资,为利益所驱动。
在后一种情况由于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隐名股东至始不能取得股东的资格,其投资是无效的,必须退股或者转股,这不仅给隐名投资带不来想要的收益,也将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如果非规避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的隐名股东可以通过确权之诉取得股东地位,变成显名股东。
概而言之,从设立隐名股东身而言,很诸多的法律风险:(1)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协议约定的事项不完善带来的法律风险。包括双方对一些情况约定不明,约定内容本身存在歧义,前面也提及到是否属于股权投资还是债权债务关系。(2)协议效力不被确认的法律风险。由于诸多利用隐名投资的多处于规避法律的目的,协议当然面临着不被确认的问题,发展到最后,很多事情的处理方式会与出资人的最初设想的完全不同。(3)涉及第三人交易的法律风险。无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如何约定,对善意第三人都不能产生对抗效 4
力。只要在涉及第三人的交易中,隐名出资人将陷入被动局面,隐名只能要求挂名股东赔偿。
隐名股东问题在实践中出现诸多,我国的立法也正在逐步加以规范,一方面承认隐名投资者合法的投资行为,保护其利益,另一方面,严格限制规避法律强制性的隐名投资。任何投资都有风险,但遵守法律规定是底线,如果仅着眼于眼前的利益而违法,可能会导致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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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股东出资的法律风险
股东出资的法律风险及对策
来源 :胡律师网 作者 :上海律师 胡燕来 所属栏目 :企业法律顾问
2002年 2月 , 福建的孙先生来到北京 , 经人介绍认识了钱强。 因为孙先生有在 北京进行投资的打算 , 但苦于找不到好的项目 , 而钱强有好项目却愁于没有资金支 持 , 两人一拍即合 , 决定合伙成立公司。钱强此前曾担任过一家订房公司的主管 , 对酒店订房项目可谓驾轻就熟。 所以他们决定把公司的经营方向确定在具有良好 赢利前景的酒店订房行业。
2002年 3月 7日 , 双方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 :孙先生以货币出 资的方式入股 , 占公司 60%的股权 ; 钱强以无形资产出资的方式人股 , 占公司 40%的股权。然而 , 这个被他们称之为属于优势互补的合作 , 在公司申办初期却遇到了 法律上的障碍。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 产出资必须先请有关部门进行评估作价才能人股 , 并且 , 人股比例不能超过总股权 的 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显然 , 钱强以无形资产占有 公司 40%股权的约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002年 4月 20日 , 为了绕过法律的屏障 , 两人决定采用变通手法。在公司申 办的手续上 , 不再出现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字样 , 而改为全部用货币的方式出资。公 司的注册资金 100万 , 双方的股权分配比例依然是六四开。不过 , 钱强名下 40万 元的人股资金由孙先生先行垫付。为了明确界定这笔垫付款的性质 , 双方在第一 份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成立北京万里长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补充 协议” , 以书面的形式 , 把“孙先生替钱强垫付 40万元出资”的约定写入到协议当中。 并且他们特别约定这笔垫付款由未来的公司在经营期满时偿还。 由于钱强有多年 的酒店订房和企业管理经验 , 大股东孙先生对他很是放心 , 决定让钱强全权负责企 业的日常管理工作。自己则离开北京去照料在外地的生意。半年以后 , 当孙先生 回到公司时却发现从钱强负责管理公司之日起的 6个月时间内 , 公司的账面缩水 了 20多万元。 孙先生要求钱强对此予以说明 , 钱强辩称这是项目投资固有风险造 成的结果。两人分歧越来越大 , 孙先生提出要钱强归还在申办公司初期替他垫付 的那 40万元人民币。在要求没被满足的情况下 , 孙先生于 2002年 10月 20日 , 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 把钱强告上了法庭。经过双方的激烈辩论 , 最后法 院驳回了孙先生的诉讼请求。
为防范由于出资引起的法律风险 , 投资人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
1. 设计好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 这两份关键的文件按照公司法规定 , 股东间的 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具有确认股东出资的法律效力。 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双方先按 自己出资的资金注册公司 , 比如孙先生出资 99万元占 99%的股份 , 同时约定 , 按照 公司经营的业绩给钱强报酬 , 并将报酬指定用于购买孙先生的股份 , 这样形成有利 共享、风险共担的局面。
2. 加强对公司的管理控制工作本案中孙先生作为大股东 , 却让钱强全权负责 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 这种做法在中小企业尤为常见 , 认为公司小 , 一个人就够了。 其实这样的操作已经失去了公司最基本的优势一丁法人治理机构 , 公司虽小 , 治理 机制不能少 , 孙先生自己没有时间和精力 , 可以委托律师或者会计师代替自己行使 执行董事的权力。否则 , 失去了监督 , 人们犯错误的概率就会提高。
3. 加强公司注入资金的验资工作验资是指具有法定验资资格的机构 (如会计 师事务所、 审计师事务所 ) 依法对公司申请注册的资本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行为。 (文章来源:胡律师网 上海地区邮箱:hulvshi119@163.com)
范文五:股东权行使的法律风险防范
股东权行使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股东资格确认
在实践中,常有隐名股东、 挂名股东等现象,加之有的股东法律意 识不强, 只管出钱,认为自己只要出了钱就是股东了,其他事情不一 律不管, 这就很容易出现股东资格上的瑕疵, 股东的权利的行使将会 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 为了能够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我们可 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防范:
1、审查公司章程,看有无确认;
2、查询工商部门的登记;
3、保存好出资证明。
4、如是隐名股东,要与显名股东签订协议。
二、股东权利不当行使
股东权利不当行使是指股东为了达到自己个人的某种目的, 恶意运 用自己的股权优势, 迫使股东会无法召开、 召开无法达成有效决议或 达成对自己有利而对其他股东不利的决议的行为。 具体而言, 主要表 现为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利用持股比例较高的优势, 把持股东会决议的 表决通过或拒不出席股东会会议, 迫使决议内容因达不到表决权比例 而 “ 流产 ” 。为了防范此种情况的发生,我们应充分利用章程“自治原 则 ” ,在公司章程中设定对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权利的限制机制。比 如在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的真诚义务, 不得控制公司、 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利益, 股东在某些重大事项决策中股权代表表决权比例可作
适当调整,股东拒不参加股东会的制度限制及相应责任等等。 三、股东权利滥用
股东权利,即股东权、股权。 公司法第 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 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等权利。包括收益权、管 理权、知情权、 诉权以及其他派生权利等。 股东权利滥用是指股东为 了私利或追求公司、 其他股东不利而对股东权的随意使用。 作为一个 正常、理智的股东,应合理的使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应滥用股东权 利。
1、股东知情权滥用风险
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 账簿 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 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活动的权利。 但有的 股东为了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或为了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利用该 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情报,滥用知情权。因此,新的公司法对股东知 情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以防止知情权滥用。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应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认为股东 有不正当目的的, 可拒绝股东查阅。 公司法只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作 出限制性规定, 但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 决议和财务会计报表的查阅没有作限制规定。 我们应在公司章程中对 此进行规定,防止不良股东滥用知情权。
2、股东滥用质询权的法律风险
质询权是指股东对有关公司经营、人事、财务等事项要求董事会、 监事会、 公司主要负责人作出解释或说明的权利, 质询权的相对义务 主体是公司负责人。 质询权是股东知情权的派生权利, 是股东了解公 司运营状况的重要权利。 为了防止股东滥用, 我们也可在公司章程中 自行限制此项权利行使。比如:明确质询的事务范围,根据公司实际 情况设置。 如 “ 公司经营 ” 包括公司生产决策、 行政性管理、 人事安排、 财务会计、董事薪酬等个方面都可以进行质问。质询权行使的方式、 方法和程序,以防止股东恶意质询、无理取闹等情形发生。
3、股东滥用诉权的法律风险
股东诉权是指股东对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的具体包括撤消决议之诉、 损害赔偿之诉、 查阅权行使不能 之诉、 解散公司之以及股东的派生诉讼等等。 这些诉权保障了股东权 利不能实现的或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诉讼来获得救济和保护。
但为了防止股东的 “ 滥诉 ” 行为, 防止股东利用恶意诉讼行为来干扰 公司的正常经营或其个人权利,除了从公司法法定程序去防止以外, 可以充分运用章程来规制。 就股东的查阅权来说, 股东可以在章程中 自行约定有关查阅的范围内容、 行使查阅权的前置程序、 查阅后的保 密义务等等权利、义务内容,从而避免股东权利使用的随意性。 4、股东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法律风险
股东侵害其他股东权益主要表现为两方面。 一是控股股东利用控股 地位, 滥用权利, 在公司事务上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而影响中 小股东之利益。 二是控股股东藐视中小股东意愿, 以自己的意志取代
公司的意志,拒绝为中小股东分派利润。对于上述两方面法律风险, 股东股东可以充分利用 “ 章程自治 ” 原则,一、设置控股股东侵害公司 利益,赋予任一股东直接代为提起、 赔偿之诉的权益。二、设置控股 股东拒不赔偿侵害之利益时, 可直接不对控股股东分配利润。 作为公 司权益受损之赔偿款。 三、赋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如国公司 连续 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而且该公司 5年连续盈利, 符合公司法 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公司应该按照合理的价格回收异议股东的股 份。 至于何为 “ 合理的价格 ” , 章程中应明确回购价格的评估确认方式、 方法、程序、评估机构、人员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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