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商业贿赂介绍、法律规定及分析
一、商业贿赂来源
商业贿赂最早来源于9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为了治理商业贿赂的问题,96年国家行政工商总局制定规章《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提出了商业贿赂的概念: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二、商业贿赂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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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治理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理规定
治理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理规定
1、 严禁医院工作人员收受药品、试剂、器械等销售企业的任何名义和形式的回扣,统方费和开单提成,发现一例除退还所得金额外,按实收金额的10倍扣奖。
2、 严禁医务人员通过介绍患者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器械等收取回扣或提成,发现一例除退还所得金额外,按实收金额的10倍扣奖。
3、 严禁医务人员索要、收受患者红包、物品、有价证券和谋取其他不当利益,发现一例除退还所收金额(或物品)外,按实收金额10倍扣奖。
4、 严禁利用回扣或提成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转诊患者,发现一例除退还所得金额外,按实收金额5倍扣奖。
5、 严禁医院工作人员利用工程建设、物质采购之便收受回扣、礼品或有价证券,一经发现除退还所收金额外,按实收金额10倍扣奖。
6、 凡违反以上规定人员,二年内不得晋升职称、评先。
医院党委
范文三:打击商业贿赂的法律策略
打击商业贿赂的法律策略
【摘要】在中国,商业贿赂作为一种“潜规则”,长期游离于执法部门的视野之外,严重危害国家的政治肌体、经济肌体,已引起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要认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因而,正确分析商业贿赂的法律构成要件,正视目前国内反商业贿赂的立法状况,结合国外成功立法经验,提出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对策是非常必要的。
一、商业贿赂的法律构成要件
(一) 商业贿赂的主体方面
行贿人和受贿人是商业贿赂的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前段对于行贿人作出了规定,即“经营者”,但对于受贿人未作规定。作为行贿人的经营者,当然是指交易对方实施交易行为的人,而且经营者的职工或代理人执行职务时实施的行贿行为就是经营者的行为。
1.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前段“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规定,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而该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据此,一般说只有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进行贿赂时,才构成商业贿赂行为,而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2. 经营者的职工执行职务行为的法律性质。《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该条规定表明,经营者的职工执行职务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经营者的行为,应由经营者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在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经济活动时进行贿赂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其他职工在执行职务时进行商业贿赂的也应由单位承担责任。
(二) 商业贿赂的主观方面
商业贿赂行为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行贿、受贿和介绍贿赂的经营者或其他主体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受贿者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提供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 行贿者则是为了争取本不应当或不可能、或不一定得到的交易
机会和交易条件而给付财物,等等。行为者的主观目的都是为了非法利益而故意所为。
(三) 商业贿赂的客体方面
商业贿赂行为的客体是进行正常竞争的交易活动。商业贿赂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即是市场经济中的竞争交易。商业贿赂的目的是干扰正常的市场经济规则,扰乱市场交易自愿、平等、有偿的基本原则,以此来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经营者进行商业贿赂一般是为了争取交易机会推销其在竞争中不一定能占优势地位的商品,有时经营者进行商业贿赂是为了获得交易上的便利和优惠条件。
(四) 商业贿赂的客观方面
受贿人只要收受贿赂,受贿就成立,已经构成主观故意。行贿交付或提供贿赂的时间,不论是受贿人为行为人谋取交易机会和条件在前或在后,不影响行贿的成立。另外,只要向交易相对人行贿,不论行贿的目的是否达到都是行贿行为。
二、目前国内反商业贿赂的立法概况
鉴于商业贿赂的严重危害性和顽固性,我国在建国后,党和政府一直重视惩治包括商业贿赂行为在内的各种贿赂、贪污等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制定了有关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法规。
(一) 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经济立法
在经济立法和制定经济政策方面,国务院1980年10月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中指出:“竞争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令,采取合法的手段进行,不得弄虚作假,行贿受贿.”1981年12月,全国人大颁发的《经济合同法》第53条明文规定,禁止“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1986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准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非法接受任何名义的?酬金?或?馈赠”?,“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向上级机关、有关单位或其工作人员?馈赠?现金或实物,不准以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或象征性收费办法向其?出售?各种物品。”此外,我国《公司法》、《土地管理法》等经济法律、法规都从不同角度对禁止商业贿赂行为做了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同扣的,以行贿论; 对方单位或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
该条规定明确划清了商业贿赂行为与合法商业行为的界线,经营者在正规账目之外暗中给予、接受财物或其他便利,即属于商业贿赂行为,它主要强调两点:
一是“账外”,不入正规的账目;
二是“暗中”,不在发票、合同中注明。与商业贿赂行为相反,在经济活动中可以给予接受折扣和佣金,只是折扣和佣金须符合两个条件: 其一是“入账”,要依法纳税;
其二是“明示”,要在合同、发票中明示。许多专家学者都认为该法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较为全面、具体。
(1)它根据我国国情,正确地划分了回扣、折扣和佣金的界线,这对于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推动反腐倡廉、促进公平竞争等都有重大意义。
(2)它借鉴了国外的有关经验和做法,所作的规定和国际上通行的规定大体一致,有利于我国的对外经济交往。
(3)它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立法对贿赂行为的规定。
(二) 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立法
在国家有关行政立法和制定行政规范方面,从加强行政监督管理和处理、规范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行为的角度,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规定。如1988年9月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8条、第10条的有关规定。《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暂行规定》第9条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作了细化规定,即“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国家公务员条例》、《人民警察法》、《法官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禁止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贿和受贿的规定。国务院各职能部门还制定了禁止贿赂行为的大量廉政纪律性规范,如国家计委的《关于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几项规定》,对外经济贸易部的《为政清廉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管理局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持廉洁的通知》等。
在刑事立法方面规定了贿赂罪,运用及其严厉的刑罚手段惩治各种贿赂犯罪。建国初期,国家采取了“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方针,私营工商业得到较快发展,从旧中国遗留下来的商业贿赂行为进一步暴露和
发展,国家及时进行了“三反”、“五反”运动,颁发了《惩治贪污条例》,明确规定国家T 作人员收受贿赂按“贪污罪”治罪,对行贿、介绍贿赂者也参照“贪污”罪的规定处刑,为严厉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提供了刑法依据,使商业贿赂和其他形式的贿赂行为在计划经济下的较长时间内得到有效控制。1979年,我国《刑法》185条把贿赂罪作为一种渎职型犯罪予以规定。改革开放后,我国又先后颁发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并于1997年3月修改了《刑法》,扩大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加大了刑事处罚力度,规定对犯贿赂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使我国成为当今世界上运用死刑严惩贿赂罪的少数国家之一,体现了国家对惩治商业贿赂行为的重视和决心。
三、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对策
(一) 完善反商业贿赂的法律。
1. 我国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狭窄,导致无法对现实中形形色色的商业贿赂行为予以全面有效的管制。作为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除了国有企业和控股公司以外,各种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虽然既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公司、企业人员,但同样掌握一定的公共资源支配权,并可能利用这些权力寻租。比如,大量医疗回扣案中牵扯的医生收贿,教材回扣案中牵涉的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但他们却难以受到现行法律的制裁。建议扩大受贿罪的主体。由于商业贿赂是一种关联行为,行贿和受贿互为条件,可以将两者视为一种行为,即商业贿赂行为,一并查处。
2. 对回扣、附赠等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对折扣比例做出具体规定,明确折扣不能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对赠品数额限制在合理范围内。
3. 在管辖权上,检察、公安、工商、税务和审计等部门都有调查权。如果是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由检察机关查处,涉及公司企业人员则由公安机关负责,如果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则由工商部门处罚,多头管理往往导致管理疏漏。建议统一反商业贿赂执法机构,授予其广泛的权力,课以其重大的责任,以解决当前执法过于宽松,取证困难,对于贿赂罪的调查力度明显偏弱等缺陷。
4. 经济处罚力度轻。清华大学廉政研究室主任任建明对我国与美国的“商业贿赂”做了一个比较:在美国,如果通过贿赂所得的利润为10分,那么在处罚商业贿赂时,经济处罚可能高达100分; 在中国,如果商业贿赂所得的利润为10分,接受的经济处罚可能只有1分。目前,中国的经济处罚与美国相差100倍。如果采用美国的超过利润10倍或者更高的经济处罚措施,将对中国的行贿者产生巨大的震慑力。
5. 中国现有专门打击商业贿赂的规范性文件明显不足,立法层次太低且规定滞后,无法满足打击和惩治商业贿赂的需要。从法律层面看,惩治商业贿赂并不仅限于刑法修改,还应当将分散在各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条例加以整合,将实体性法律规范(包括刑事、行政和民事) 及程序性法律规范统一在一部法律之中,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以维护我国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投资环境。从目前情况看,制定《反商业贿赂法》的条件已成熟,尽快出台《反商业贿赂法》势在必行,以填补法律体系的重大缺陷,才能应对日益严峻的商业贿赂形势。
(二) 加强舆论宣传和监督。
舆论监督是最具影响力的社会监督,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商业贿赂对社会的危害及国家有关制止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查出的典型商业贿赂案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三) 将反商业贿赂纳入到反腐败的框架中,把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作为反腐倡廉的重点。
要着力解决公益性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问题; 重点治理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
一方面要坚决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的不正当交易行为;
另一方面,要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突出查办大案要案。通过专项治理,坚决遏制商业贿赂蔓延的势头,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企业行为和行政权力,加快建立防治商业贿赂的有效机制。
商业贿赂是市场经济的一种复杂社会现象,属于不正当竞争中隐密性和危害性较大的一种,其存在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和个体根源。我们在进一步健全对商业贿赂行为法律规定的同时,还必须从健全市场制度和制裁个人两方面人手。标本兼治,采取带有根本性的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预防和打击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使民族经济在国际交往中充满生机,稳步增长。
范文四:制药企业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
制药企业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
[摘 要] 葛兰素史克中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再次让我们反思“药价虚高”背后的惊人内幕。然而我国药事法规中《药品管理法》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却并不能很好的体现出对制药企业(简称药企)商业贿赂的有效规制。本文拟通过对“葛兰素史克案”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药事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 葛兰素史克;商业贿赂;法律规制;药事法规
2013年7月11日,公安部的一则通报爆出的一个药品行业的行贿受贿事件。涉及此事件的主要厂家是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GSK 中国),该公司利用贿赂手段谋求不正当的竞争环境,为达到打通药品销售渠道、提高药品售价等目的,利用旅行社等渠道,向政府部门官员、医药行业协会和基金会、医院、医生等行贿,导致药品行业价格不断上涨。因涉嫌严重商业贿赂等经济犯罪,该公司部分高管被依法立案侦查[1]。
这一事件的爆发,再度引发了公众对“药价虚高”、“就不起医,看不起病”等问题的思考。调查显示一剂普通的真菌类抗生素,国有企业生产的产品其销售价格为30-80元不等,而该类抗生素的进口药品价格却高达2000-4000元。医生在治病救人的过程中如何对处方药品进行选择?法律法规有没有对药品价格进行系统正确的规范?医疗行政机关有没有对药品流通环节开展行之有效的监管?
1 我国药事法规中对药企商业贿赂的规制
我国药事法规中对药企商业贿赂的规制主要有以下两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
范文五: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规制
浅议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规制
摘 要:商业贿赂行为不仅扰乱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影响正常的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违背平等、公平交易的经济法律原则,而且成为了滋生腐败的温床,损害了同行业及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这种行为亟待有效处理。目前,我们国家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制,仍存在不足之处,本文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补救缺陷的建议,以期可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关键词:商业贿赂;法律规制;会计制度
近年来,商业贿赂行为已逐步成为诸多商业领域的”潜规则”。因为商业贿赂行为本身隐蔽性的特点,导致商业贿赂的方式花样翻新、层出不穷,并且不易被查处。从法理的角度,商业贿赂方式多样性的原因主要体现在法律规制的滞后性及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等方面,从现行法律相关规定的角度,表现为多头执法严重,相互推卸责任,导致执法不力等方面。因此规制商业贿赂的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完善,形成预防及处罚体系,才能遏止商业贿赂行为日益猖獗的现象。
一、商业贿赂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
1993年,我国首次将商业贿赂行为纳入法律规范,定义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同时,在这两部法律中,也通过列举的方式阐述了”财物”和”其他手段”的
具体表现形式,从而对于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条件进行了较为完整的规定。[1]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商业贿赂行为主要是由以下要件构成:其一,该行为主体应分为行贿主体和受贿主体,其中,行贿主体应当是经营者,也就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受贿主体是相关交易中能够影响交易结果的决策者[2];其二,该行为的客体应当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三,该行为的主观方面应当为故意,即具有排挤竞争对手,使自己获得竞争优势或者交易机会的目的;其四,该行为的客观方面应当是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二、我国商业贿赂行为在法律规制上存在的问题
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逐渐建立和发展,总体经济形势非常乐观,社会经济环境也相对平稳,但是商业贿赂行为无孔不入,花样层出不穷。目前,我们国家商业贿赂行为主要存在以下表现形式:金钱回扣、免费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出国考察等。[3]针对以上商业贿赂行为,在法律规制上存在以下问题:
1、由于商业贿赂行为的多样性,导致目前法律在规定对该行为界定难以穷尽
现在商业贿赂现象已经从商品的大宗购销领域悄然涉足其他领
域,比如在大型超市中,由生产厂家为超市免费提供冰箱、冰柜等冷冻冷藏设备,但是要求超市必须陈列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看似仅仅向大型超市提供了相关设备的免费使用权,但是实际上却限制了
消费者的选择权及同行业竞争者交易机会。还有的酒厂,以现金的形式向酒店的服务员返开瓶费,这样就促使这些服务员极力向消费者推销能够收取开瓶费的厂商生产的酒,影响了消费者的正常选择。但是法律却没能将此类行为加以明确规定,使得一些厂商钻了法律的”空子”。
2、商业贿赂行为行业特点非常并且手段隐蔽,因此此种行为在法律规制的过程中,应当更加细化对其主体的问责机制
由于商业贿赂行为行业特点非常并且手段隐蔽,导致其非常容易成为行业内的”潜规则、暗操作”。包括工程建设、产权交易、医药销售、土地出让、政府采购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这六大领域是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权力寻租的重灾区,由于业内人士对于商业贿赂行为的接受和默认,使得法律规制难以深化,笔者认为,随着商业贿赂行为的泛化,应当制定更为统一的法典来规制这种行为,树立法律的威慑力,发挥法律的预防作用。
3、目前法律对商业贿赂的惩罚力度偏低
无论是贿赂他人还是收受他人贿赂的商业贿赂当事人,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并且这种利益绝大部分都表现为财产性利益。因此,对商业贿赂当事人使用经济手段进行处罚可以有效击中其要害,也符合同态复仇的法学原始理念。只有对商业贿赂当事人处以更加严厉的经济处罚,使其违法成本远远大于其商业贿赂行为后所得到或者期待的经济利益,才能有效的消除他们心中的侥幸心理,遏制贪婪的欲望。而我国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
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明显处罚过轻,以20万元作为处罚的上线,根本不能动摇商业贿赂的根基,也使惩治商业贿赂收效甚微。我国《刑法》可能涉及到商业贿赂的几个罪名中,如单位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等均没有规定罚金刑,同样也难以达到惩治经济犯罪的目的。
三、商业贿赂行为的经济法认定
虽然近年来随着专家及学者研究的不断深入,对商业贿赂问题已经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但是仍应当从实践中总结一些经营者的行为,并从经济法的角度对于这些行为加以认定,以探讨这些行为是否属于商业贿赂。
1、关于虚假捐赠行为是否属于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
虚假捐赠是指行为人假借公益捐赠之名,行违背公益事业原则之实,以获取交易和服务机会或者优惠条件为目的给予特定受益人财物的行为。[4]如果在实践中认定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商业贿赂行为,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捐赠人与受赠人是否通过明确的合同约定该项公益捐赠的用途并如实入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捐赠方和受赠方均应当将捐赠财物的数额和方式如实入账。第二,捐赠行为必须是无偿行为,不得与采购商品或接受劳务挂钩,不能因为此项捐赠获得非法利益。第三,捐赠方与受赠方是否存在交易关系。如果此项捐赠作为获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对价,可能构成非货币资产交换,产品或服务之间的价值相差悬殊,且不属于商业活动中按照惯例赠送的小礼品,则应
该被认定为商业贿赂行为。
2、关于非财物方式的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
较之于财物方式的商业贿赂行为,非财物方式的认定显得尤为困难。非财物方式是指,能够使得对方直接或者间接受益的、具有财物价值的非物质性利益。[5]这其中就包括了为相关人员提供劳务或者解决相关人员子女入学、就业、迁户口等形式。这种形式下,相关人员直接或者间接获取了利益,就是说,经营者通过提供劳务或者财物等方式为相关决策人进行社会关系上的疏通及打理,使得相关决策人获得了无对价的利益。但是这种情况下,必须理清三方之间的关系,经营者应当包含了获取交易机会或者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的目的,否则不能认定为商业贿赂行为。
四、构建商业贿赂行为法律规制体系
根据前文所述,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就必须加大力度对商业贿赂行为加以规制,及时遏制商业贿赂的多样化趋势,防止由于实施商业贿赂的经营者的行为致使市场供求关系受损,我们国家现阶段规制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但是这两部法律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因此,笔者针对构建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系作出如下建议:
1、对商业贿赂行为追究其商事责任
因为对于此种行为的治理,我们国家在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两个方面都有较为规范的规定,但是对于商事责任的追究却仍然十分欠
缺。在我们国家的商事法律中,以《公司法》第59条为例,仅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证券法》第22条也规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这些规定的本身都较为笼统,本身操作性不强,无法从商事法律角度来合理的规制商业贿赂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商业贿赂的商事责任制度,而不能单纯的以民事制裁取代商事责任。
2、完善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
在现行的《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中未能建立起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制约机制。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修养,同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制约不记账或者账簿记录不完善的行为,进而规定对商业贿赂这一行为在会计业内的处罚。综上,完善会计法律制度中对于商业贿赂行为的问责机制已经成为完善商业贿赂规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3、建立并完善舆论监督的机制由于商业贿赂具有隐蔽性等特点 为了更好的挖掘出商业贿赂行为,应当建立起健全的舆论监督机制。通过知情人士的举报,及时的揭露商业贿赂行为,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实施主体加以谴责及法律制裁。对举报人加以奖励和保护,避免其受到打击报复。从而更好的保护同行业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4、加大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力度
前文提到目前我国无论是从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其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力度都不足以产生强大的威慑力,这就必然要加大对其处罚的力度。笔者认为可以从经济法和刑法两个角度去完善。首先从经济法角度来看,比起欧美国家,例如美国,对商业贿赂的涉案人员一般处以高达五百万美金的罚款,有效的打击了商业贿赂行为。相比之下,我国以20万元人民币做为上线实在是罚额太小。美国采取重金惩罚的措施在治理商业贿赂上所取得的成效告诉我们,必须通过高额的经济处罚才能遏制商业贿赂获取巨额利润的行为。当行为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时,会慎重考虑经济惩罚的危险,一旦发现结果得不偿失,风险太大,行贿罪和受贿罪可能最终会放弃商业贿赂的选择。笔者认为目前在加大经济处罚力度方面,可以参照其他处罚办法,按照阶梯模式或者倍数模式的方法,对行为人进行处罚。例如对行贿罪处以行贿价值2到5倍的罚款,或者按照行贿金额阶梯式罚款,涉案金额越高,罚款数额越高等等。其次从刑法角度来看,极有必要增加或者提高涉及商业贿赂犯罪罪名的罚金数额,对犯罪分子以经济制裁,达到同态复仇的原始法治理念,结合徒刑等主刑进行惩处,达到对情节严重的商业贿赂犯罪分子的惩罚目的。此外,由于我国刑法禁止缺席判决,这竟然给贿赂犯罪者腾出了一个可以逃避法律制裁的空隙。对于涉嫌贿赂犯罪的当事人,不管是行贿人还是受贿人,通常非富即贵,凭借自身雄厚的资金可以轻易的逃逸到外地甚至国外,不出庭,自然无法对其罪行进行审判。所以笔者认为,我们非常有必要将缺席判决加入反商业贿
赂的立法之中。当然,这是一个大胆的构想,需要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同样到达一个上升的空间,也亟待我们完善整个中国法律体系为依托来完成。
综上所述,规制商业贿赂行为虽然依旧存在极大的困难,但是通过逐步建立和完善商业贿赂行为的制约机制,从法律及制度层面全方位完善商业贿赂行为的制约措施,完全可以从源头上消灭商业贿赂行为。
参考文献:
[1]孙钟超.王广娜.从经济法角度论商业贿赂[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9).
[2]谢安平,阎营营.谈商业贿赂的认定与预防[j].商业时代,2012,(20).
[3]顾秉全,武国君,赵兴广,等.查处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难点及对策[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2,(7).
[4]朱立新.如何认定虚假捐赠形式的商业贿赂[n].中国工商报,2010-05-27.
[5]朱立新.如何认定非财务方式的商业贿赂[n].中国工商报,2008-02-27.
[6] 杨志杰.浅析商业贿赂的经济法认定及其规制[j].法治与经济,2012,(3).
作者简介:沈岳(1987-),东北财经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王英驰(1985-),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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