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公私混合型的社会经济关系
韩志红?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天津市 邮编300020)
摘 要: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它直接关系到经济法法律关系三要素的构成、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以及程序规则的设定。文章从法学界公认的三大法域——私法、公法、公私混合法出发,提出作为属于公私混合法的经济法,其调整对象是一种新型社会经济关系——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是三方主体参与的关系,是一种三元互动的关系。
关键词: 调整对象 公私混合 国家干预 国家参与
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是经济法学界长久不衰的研究话题,无论是“国家——市场主体”
2关系模型,还是“市场主体——社会”关系模型,基本都是以二者关系为出发点进行定义
的。本人经过实证研究发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当是一种新型社会经济关系——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是由三方主体参与的关系,是一种三元互动的关系。其制度设计是以三者关系、三者的契约为出发点的,在原来二者关系、二者契约的基础上加进了公共人格和普遍意志的契机,这种公共人格和普遍意志的加入是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真实体现,也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一、法学界应当注意研究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
本人注意到法学界关于法域研究有一种现象,目前许多学者同意现代社会的法律体系由公法、私法、公私混合法(或称为社会法)三大并行的法域构成。如沈宗灵先生讲:“公法
3主要调整纵向关系,私法主要调整横向关系,公私混合法则调整纵向与横向结合的关系”。
王全兴先生讲,最广义的社会法,即国家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而制定的有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特点的第三法域,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经济法、环境法、公共事业法、科技法、教育
4法、卫生法、住宅法、农业法等。他说:社会法作为一种新兴的法学思潮与立法实践,它
以其“问题取向”(Problem-oriented)形成了一种“行动取向”(Action-oriented),以突破法律部门间旧有的疆域,并将从不同的传统法律规范(尤其是私法规范)中引申出来的各种
5原理重新组合而成的有机体。日本学者金泽良雄认为社会法,是“修正以个人绝对所有权
和契约自由等为基本原则的近代市民法的新的法学理论;根据这个修正理论而制定的法律,
6不属于私法、公法等任何一个旧的法律部门,而成了新的第三个法律领域。郑少华先生讲:
现代国家之法制,若以大陆法系之术语,可划分为私法法域、公法法域、社会法法域。私法?作者简介:韩志红(1955年----)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联系地址:天津师范大学(甘肃路校区)法学院 邮编300020 电话 022 27309256(办公室); 23384538 (住宅); 81717330;13902124386; 27309255(传真机)E-mail:55hanzhihong@eyou.com 2 薛克鹏:《经济法定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内容提要。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2003年研究课题基金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3 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4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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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全兴、管斌:《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初探 》,《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王全兴、管斌:《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初探 》,《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述》,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1页。
调整纯私人利益,公法调整国家利益,社会法调整社会利益。即一人在世,皆有三种身份:作为市民,受私法规制;作为社会,受公法规制;作为社会人(社团之一员)受社会法规制。
1而经济法属于社会法法域。
法学界虽然普遍接受了公私混合法或社会法为新兴法域的主张,但鲜有人提到过公私混合法调整的对象——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沈宗灵先生虽然提出过“公私混合法调整纵向与横向结合的关系”,但也很少有人对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进行深入研究。
关于社会关系和法律调整的关系,肯定的说是先有社会关系后有法律调整。由于近代学者和立法者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把同类法律规范组合在一起,形成法律部门,因此所谓法律调整的问题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一定的社会关系由哪个法律部门进行调整。从近代社会法律部门产生的一般规律看:是先有一定特性的社会关系存在,然后才会出现有一定特征的法律部门,由法律部门对此进行调整而产生不同部门的法律关系。既然如此,我们就应当对对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进行比较深入的研究。因为只有对新型社会经济关系有比较全面的认识,才能有新兴法律部门的科学理论,也才能对不同部门的法律关系有准确的认识。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笔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在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
2中,“国家或政府总是或者常常是一方主体”,国家在公私混合型经济关系中起着决定性的
作用。因此我们可以按照国家在公私混合型经济关系中的地位对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进行一个基本分类。一类是“国家”作为关系人(或称为“相关人”,下同)介入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国家并不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只是作为一个关系人存在;另一类是“社会”作为关系人(或称为“相关人”,下同)介入国家(这里的国家是当事人)与其他个人和组织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国家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社会只是作为一个关系人存在。据此,本人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根据国家管理经济时的地位、身份的不同可以分成两大类:一类是国家作为关系人介入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形成国家干预经济法;一类是社会作为关系人介入国家作为当事人与其他个人和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形成国家参与经济法。
“国家”以关系人的身份介入社会经济活动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三角形关系或三维关系。在这三角形关系中,国家处于顶角位置,作为个体的一方和社会(特定的社会群体)双方当事人在两边底角。国家以当事人身份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形成的也是一种三角形关系或三维关系。在这三角形关系中,“社会”处于顶角位置,底角两边,一方当事人是国家,另一方当事人是其他个人与组织,国家和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王全兴教授说过:“法律给主体定位的科学方法,应当是将主体置于其所在的社会关系系统中,从其所参与的各种
3社会关系中多方位把握其地位。”我们对“国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定位尤其应当注意这
点,而不能僵死地看问题。
张守文教授曾经谈过“角色理论”。他指出:在经济法主体结构中,主体的角色不同,其身份和地位、行为目标和宗旨有别,所享有的权利或权力各异,所需承担的违法责任自然不同,从而会形成不同的“角色责任”。4他还特别强调“调制主体”的角色具有多重性,如如既是调制主体,又可能是行政主体或立法主体等等。5笔者非常赞成张守文教授的“角色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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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郑少华:《经济法的本质:一种社会法观的解说》,《法学》1999年,第2期。 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78页。
张守文:《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张守文:《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533页。 45
理论”,并认为“国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角色具有多重性的特点,既是公权主体,又是私权主体;既是当事人,又是关系人。由于国家在不同经济关系中扮演的角色不同,决定了由国家介入的不同经济关系会有自己的特点。而经济法应当根据国家在不同经济关系中扮演的角色,遵照相关法律部门的原则,在主体之间进行权利(权力)和义务的配置,以实现公平和社会正义。
1(一)调整国家作为关系人介入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
“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非常普遍、大量存在。如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经济关系,经营者属于个体;消费者属于不特定的多数人;上市公司和广大投资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上市公司属于个体,广大投资者属于不特定的多数人;商业银行与储户的关系;保险公司与广大投保人之间的关系都是这种关系。
“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如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虽然事实上是不平等的关系,因为消费者相对经营者属于弱势群体。但从形式上来说,双方的法律地位还是平等的。与民法调整对象的不同之处在于,“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虽然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它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个体,一方是特定的群体,或称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即“社会”。就如上市公司与广大股东(主要是中小股东)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借款合同关系一样。它虽然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它的一方当事人已经不是个体,而是“社会”,或者说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这种关系的性质就发生了根本的
2变化,即由“私” 的关系变为即有“私”又有“公”的关系了。
“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是社会化的产物,在社会化的经济条件下,平等个体与个体主体之间关系中的一方个体膨胀成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简称为“社会”,“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由此产生。可以说,“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来源于平等的个体与个体主体之间关系。因为在社会化不发达的情况下,社会中大量存在的是平等的个体与个体主体之间的关系。
在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特定个体的经济活动不再是只关系到个人的事情,而是涉及到社会众多人甚至全社会的利益。为了维护全体社会成员的经济安全权、经济公平权、经济发展权等,保护全体社会成员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国家不得不介入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对特定个体的社会性经济行为进行规制与调节。国家介入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是既有国家的介入产生的关系,又有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关系;既有强制性的服从关系,又有建立在“意思自治”基础上的平等的关系,因此属于公私混合型
3社会经济关系。但这种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在本原意义上是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
系,国家介入其中是继发性或称为第二位的关系。
为什么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继发性或称为第二位的关系?国家对平等的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本来并不主动进行干预。国家之所以对特定经济关系进行管理,是因为从本原来说,社会中产生了一种新型关系,即在社会化生产条件下,物质资料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环节中个体与社会的关系,这种关系的运行影响重大,关系到社会整体利益,需要国家来调整,于是产生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因为有了本原性的或称为第一位的关系,才有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因此将这种关系称为继发性或称为第二位的关系。 1 这里的“社会”一词实际是对特定社会群体一种法学上的抽象。“社会”在国家法律、法规层面具体表现出来的是消费者、劳动者等特定的社会群体。
2 辩证法的基本规律之一是量变可以引起质变。
3 本原在哲学上是指世界的来源和存在的根据。原义是开始,又译为始基。亚里士多德认为,一切存在物都由本原构成,一切存在物都从其中产生,最后又复归于它。本书讲的本原性是指经济法存在的根据,经济法本体论的研究应当关注此问题。
从时间产生的前后来说,也是先有个体与社会的关系,后有国家作为关系人介入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
在国家干预法的法律关系中,国家是公权主体,不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是关系人;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是特定的人;一方是不特定的人(或称特定的社会群体)。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分为强弱两种,国家干预经济法又分成市场规制法和经济调节法两大类。
市场规制法和经济调节法都调整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但市场规制法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属于作为强势主体的特定人;一方属于弱势群体的不特定的人,国家对在经济活动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弱势群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使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生存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等)得到实现。经济调节法的特点是国家对市场主体(指广义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经济活动进行调整,以实现宏观经济的四大目标,保障社会成员的经济秩序权、财产安全权、经济稳定权、经济发展权等。在这里,市场主体双方参与人没有强弱区别。薛克鹏博士的观点是:社会是由众多复杂社会关系构成的体系,每一类社会关系由于在主体构成、双方地位以及公平需求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上升为法律关系和保护的方法也不相
1同。因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强弱区别,法律关系的特点和保护的方法不同,因此国家干预经济法分成市场规制法和经济调节法两大类是必要的。
23(二)调整社会作为关系人介入国家作为当事人与其他个人和组织之间的社会经济关
系
“国家作为当事人与其他个人和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在现实生活中非常普遍、大量存在。如税收关系,当事人一方为国家,另一方当事人为纳税人;政府采购关系,当事人一方为国家,由采购单位作为代表人,另一方当事人为供应商;政府的农业补贴、出口补贴,当事人一方为国家,另一方当事人为受补贴的个人和组织。
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国家具有双重身份。首先他是一个社会经济管理者,担负着规制、调节社会经济活动的任务;同时他又是市场主体之一,直接参与经济活动,对市场的供给和需求都有重大影响作用。国家的这种特殊的身份,表明了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家占据的重要地位。国家直接参与经济活动形成的经济关系不同于国家干预经济形成的经济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国家成为一方当事人,而不再是关系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个人、组织之)结成经济关系。
“国家作为当事人与其他个人和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从具象来说是国家与个体两方之间的关系,无论是政府采购关系还是税收关系,一方当事人是国家,另一方当事人是个体。
4但因为国家不过是指法律上组织起来的并且人格化的社会,因此真正的当事人应当是“社
会”或“全体公民”。国家实际不过是“社会”、或“全体公民”的代表,社会作为被代表人或委托人的地位和权利不应当被忽略。因为国家参与经济活动的财产属于全体或部分社会成员。因此国家参与经济活动的关系也是三维关系。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和其他个人、组织之间关系的“上方”还应当有“社会”作为一方关系人。社会介入国家与其他个人和组织之间的关系,使得这种关系从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发展到由三方主体参与的法律关系。国家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社会是关系人。
在国家参与的经济法律关系中,国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公权主体又是私权主体。如在税收关系中,国家是公权主体;在政府采购关系中,国家就是私权主体。因此国家参与经济法又分成国家作为“私”权主体的参与法和国家作为“公”权主体的参与法两大部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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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薛克鹏著:《经济法定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页。 这里的“社会”是国有资产的载体或主体,代表“社会”的有国家机关、社会中介组织和社会成员。 “国家”是拟制主体,需要通过其“国库代表”作为当事人与另一方发生经济关系。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851页。
虽然在国家参与的经济法律关系中,国家都是当事人,但因为国家的双重身份,决定了作为公权主体与私权主体的国家与另一方当事人关系的性质、权利义务的规定不仅有性质上的区别,而且法律调整他们之间关系的基本方式也会有本质的区别。如果国家的身份是“私”权主体,那么与另一方的关系应当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平等,双方的活动基本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法律对他们关系的调整基本属于一种自行性调节方式。自行性调节是指在社会利益关系中,通过此主体权利(义务)对彼主体权利(义务)的自行性制约,即通过“权利←→权利”的合作与制约的平等关系来达到法律调整利益之目
1的。自行性调节的价值特性是自由与平等。如果国家的身份是“公”权主体,那么强制性
干预则是法律对他们之间关系的基本调节方式。强制性干预是指通过国家权力实行诸如行政管理、刑事制裁等强制性手段从而对利益关系进行调整,换言之,它是通过“权力←→权利”
2的管理与服从的隶属关系进行的。强制性干预的价值特性在于秩序。
季卫东先生讲过:我认为中国传统的制度设计原理基本上是以二者关系、二者契约的彻底化为出发点,缺乏社会契约论里的那种公共人格和普遍意志的契机。现代民主宪政既要求
3合意论构成,同时又要求必须超越具体的契约关系。本人上述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分析可
以视为对具体契约关系超越的一种尝试。在这里制度设计的原理是以三者关系、三者的契约为出发点的,在原来二者关系、二者契约的基础上加进了公共人格和普遍意志的契机,这种公共人格和普遍意志的加入是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真实体现,也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的特点
笔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至少有以下4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既关系私人经济利益,又关系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关系
4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与传统的“私”的经济关系和“公”的经济关系有本质的区
别。是既有“私”又有“公”的关系,准确的说,是既关系私人经济利益,又关系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关系。
以国家作为关系人介入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为例,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首先是“私”的关系,但因为“社会”是特定的社会群体,因此又有“公”的因素。以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为例,在社会化条件下,经营者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的服务,面对的是众多无数的消费者。如果经营者作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既会损害那些已经与经营者发生关系的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又会使众多潜在的消费者有可能受到损害。这与甲方借给乙方10万元钱,乙方到期不还的违约行为或甲方损坏乙方物品等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有根本的不同。因为它已经不是一个人对一个人的关系,仅仅关系到特定的私人利益,而是一对“众多人”的关系,关系到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因为“众”是由单个人组成的,因此这种关系是一种既有“私的成分”又带有了“公的因素”的经济关系。 1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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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4页。 季卫东:《从农村的法律话语场看中国宪政改革的合意论基础及其缺陷》,载《中国法律人》2004年第2期,第22页。
4 “公”是跟“私”相对的。《新华字典》解释“公”有“共同的”“属于国家的或集体的事”的含义。在法学上,“私”是否可以理解为特定人或特定人的事情;“公” 是否可以理解为特定群体或众多不特定人的事情。如果“私”理解为特定人或特定人的事情,那么代表国家征税的特定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也可以说是“私”的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要受到“社会”的监督。
虽然在国家参与的经济法律关系中,国家都是当事人,但因为国家的双重身份,决定了作为公权主体与私权主体的国家与另一方当事人关系的性质、权利义务的规定不仅有性质上的区别,而且法律调整他们之间关系的基本方式也会有本质的区别。如果国家的身份是“私”权主体,那么与另一方的关系应当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平等,双方的活动基本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法律对他们关系的调整基本属于一种自行性调节方式。自行性调节是指在社会利益关系中,通过此主体权利(义务)对彼主体权利(义务)的自行性制约,即通过“权利←→权利”的合作与制约的平等关系来达到法律调整利益之目
1的。自行性调节的价值特性是自由与平等。如果国家的身份是“公”权主体,那么强制性
干预则是法律对他们之间关系的基本调节方式。强制性干预是指通过国家权力实行诸如行政管理、刑事制裁等强制性手段从而对利益关系进行调整,换言之,它是通过“权力←→权利”
2的管理与服从的隶属关系进行的。强制性干预的价值特性在于秩序。
季卫东先生讲过:我认为中国传统的制度设计原理基本上是以二者关系、二者契约的彻底化为出发点,缺乏社会契约论里的那种公共人格和普遍意志的契机。现代民主宪政既要求
3合意论构成,同时又要求必须超越具体的契约关系。本人上述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分析可
以视为对具体契约关系超越的一种尝试。在这里制度设计的原理是以三者关系、三者的契约为出发点的,在原来二者关系、二者契约的基础上加进了公共人格和普遍意志的契机,这种公共人格和普遍意志的加入是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真实体现,也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的特点
笔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至少有以下4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既关系私人经济利益,又关系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关系
4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与传统的“私”的经济关系和“公”的经济关系有本质的区
别。是既有“私”又有“公”的关系,准确的说,是既关系私人经济利益,又关系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关系。
以国家作为关系人介入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为例,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首先是“私”的关系,但因为“社会”是特定的社会群体,因此又有“公”的因素。以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为例,在社会化条件下,经营者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的服务,面对的是众多无数的消费者。如果经营者作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既会损害那些已经与经营者发生关系的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又会使众多潜在的消费者有可能受到损害。这与甲方借给乙方10万元钱,乙方到期不还的违约行为或甲方损坏乙方物品等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有根本的不同。因为它已经不是一个人对一个人的关系,仅仅关系到特定的私人利益,而是一对“众多人”的关系,关系到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因为“众”是由单个人组成的,因此这种关系是一种既有“私的成分”又带有了“公的因素”的经济关系。 1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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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4页。 季卫东:《从农村的法律话语场看中国宪政改革的合意论基础及其缺陷》,载《中国法律人》2004年第2期,第22页。
4 “公”是跟“私”相对的。《新华字典》解释“公”有“共同的”“属于国家的或集体的事”的含义。在法学上,“私”是否可以理解为特定人或特定人的事情;“公” 是否可以理解为特定群体或众多不特定人的事情。如果“私”理解为特定人或特定人的事情,那么代表国家征税的特定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也可以说是“私”的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要受到“社会”的监督。
再以“社会”作为关系人介入国家与其他个人和组织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为例,国家是通过国库代表行使国有资产权利的,因此国库代表与另一方当事人发生的关系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可以视为属于“私的关系”,但因为国库代表是行使国有资产方面的权利,因此又有“公”的因素。以税收关系为例,地方税收机关失职渎职,怠于行使职权,造成该收的钱收不上来,国有资产流失,决不仅仅是地方税收机关的事情,而是关系到整个国家和每个社会成员的大事。因此这种关系也是一种既有“私的成分”,又带有“公的因素”的经济关系。这也是为什么国库代表要接受社会监督的道理所在。
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之所以有上述特点,是因为这种关系的客体是社会性的经济行12为和社会性的财产。如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就是侵犯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行为,属于社会性的经济行为;破坏、浪费、侵占国有资产是对社会成员财产的侵犯,因为国有资产在法律上属于国家所有,事实上属于全体社会成员所有。
(二)是既有公权主体参加,又有私权主体参加的经济关系
对既关系私人经济利益,又关系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国家和社会不可能置之不理,国家和社会的介入使这种关系更直观的显现出公私混合型的特点。如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上市公司和广大投资者之间的经济关系,都有国家的介入,国家对经营者和上市公司进行规制和监管,对消费者和广大投资者实施全方位的保护;政府进行采购发生的关系,国家投资发生的关系,应当有社会的参与,因为政府进行采购、国家投资等活动都是在花费纳税人缴纳的税款,社会不仅有权利监督国有资产的使用,而且权力机关拥有预算决定权,决定财政资金的分配。
沈宗灵先生讲:“公法主要调整纵向关系,私法主要调整横向关系,公私混合法则调整
3纵向与横向结合的关系”。沈宗灵先生讲的纵向与横向结合的关系就是由于国家和社会的介
入使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具有的外在的特点。由于国家和社会的介入,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既不是单纯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也不是单纯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是这两种关系融合起来的第三种关系。
(三)是由三方主体参加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有两方主体参加的社会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互为权利义务。因此民法学是在一种(单一)社会关系的基础上,根据民事权利的种类不同进行分类研究的学科。经济法律关系是有三方主体参加的社会关系。三方之间既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又有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律分别规定三方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在三方主体参加的社会关系中,国家总是一方主体。但国家在经济关系中的地位、身份有很大的不同,因此经济法学是在多种社会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国家介入经济关系中地位和身份的不同进行分类研究的学科。
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的特点是由三方主体参加的社会关系,这一点使它不同于民法、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如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发生的关系就有国家、经营者、消费者三方主体参加。由三方主体参加的社会关系,在图形上表现出来是一种三角形关系或三维关系,国家处于顶角位置,作为个体的经营者和作为社会群体的消费者是双方当事人,在两边底角。因国有资产发生的关系有作为国有资产事实所有者的社会、有代表社会行使所有权的国家,还有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侵犯国有资产的人)。在这三角形关系中,社会处于顶角位置,底角两边,一方当事人是国家,另一方当事人是其他组织和个人,国家和其他组织、个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1 社会性经济行为是与个体性的经济行为相对应的一种行为,简单说就是私权主体作出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行为。
2 社会财产是与私人财产相对应的一种财产。私人财产的主要特点是所有者为特定人,归属于特定人支配;社会财产的所有者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归属于一定的社会组织(包括国家)进行支配。
3 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5页。
由三方主体参加的社会关系形成一种“制度化的三元互动”,顶角和底角“通过各种程序规则遥相呼应、连接、汇合并贯通各种中间环节,一个“法律共同体”的雏形在上下夹
2击的动态里隐约浮现”。
如果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由三方主体参加的社会关系,那么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调整对象的区别也就昭然若揭了。民法调整的对象是有两方主体参加的社会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互为权利义务。 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行政关系,包括内部行政关系和外部行政关系。前者是指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内部组成机构之间、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关系。后者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关系。行政关系也是有两方主体参加的社会关系,双方地位不平等,一方享有权力;另一方拥有权利。 拥有权利的一方要服从另一方的权力;享有权力的一方应当尊重另一方的权利。
(四)是既有当事人参与又有关系人介入的社会关系
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虽然是由三方主体参加的社会关系,但并不是三方都是当事人。在三方主体中,其中两方是当事人;另外一方是关系人。它们分别有当事人(可称为当事人A和当事人B)双方之间的关系;关系人与当事人(A)之间的关系;关系人与当事人(B)的关系。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本原性的或称为第一位的关系。正如王涌先生所说:“每一种法律关系都具有一种规范形式,最为基本的法律关系的规范形式,即法律关系的元形式,是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于某一行为(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的规范性关系,而不是一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或多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复合关系。”3
经济法调整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当事人与关系人之间的关系是有本质区别的关系。
(1)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经济关系是通过物而形成的物质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会直接发生财产流转方面的活动。如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采购单位与供应商之间都是有财产内容的关系。而当事人与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则是一种具有管理性的关系,基本不会直接发生财产流转方面的关系。如国家规定产品质量标准,调整利率、汇率、税率等,要求当事人遵守执行。
(2)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宏观上看是一种具有对应性的权利义务的关系,“包括规则上的对应、主体行为中的对应以及法律关系中的对应等。”4而且当事人一方要直接对另一方承担责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当事人之间既相互对应又相互依存。就像婚姻关系中的男女,缺少任何一方,其夫妻关系便无法结成一样,夫为妻而存,妻为夫而存。当事人和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就没有如此紧密。“关系人”是经济法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但对于“当事人”来说,他只是一个不可缺少的“局外人”而已。关系人不享有和承担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享有和承担一定经济管理权力和职责。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国家、经营者、消费者相互之间因保护消费者利益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这三个主体中,经营者与消费者是双方当事人,而国家是关系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规定消费者的权利以及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义务和民事责任。为了保证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权利的实现,国家应当有所作为,所以法律规定了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对经营者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力以及国家有关管理部门为消费者提供指导、服务与保护过程中的义务和责任。 1 1 季卫东:《从农村的法律话语场看中国宪政改革的合意论基础及其缺陷》,《中国法律人》2004年第2期,第21页。
2 季卫东:《从农村的法律话语场看中国宪政改革的合意论基础及其缺陷》,《中国法律人》2004年第2期,第21页。
3 王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学方法论之基础》,《北大法律评论》1999 第1卷, 第2辑。 谢晖:《论法律关系》,http://www.dastu.com,2004年6月8日访问。 4
前证监会主席周小川先生在2001年“新世纪企业清华大学高峰会”上曾说,资本市场是投资者和上市公司两个群体间的游戏,而不是投资者和政府间的游戏,更不是投资者和证
1监会间的游戏。周小川先生的话,非常鲜明地说明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点——“是两个
群体间的游戏”,即是两个当事人之间的游戏。但为了保证社会公正与效率,需要第三方的介入,但并不由此成为“第三方与其中一方的游戏”。
本书使用的“当事人”范畴基本相同于法理学中的法律关系主体,即权利和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关系人”也是法律关系主体,但它不属于本原性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不享有和承担本原性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对本原性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关系有决定性影响的管理者。例如,国家并不享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权利,但国家有义务监督经营者履行该法规定的义务,以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在国家参与经济活动中,国库代表与其它个人和组织之间的关系要接受“社会”的意思制约与监督。是否可以说,当事人属于本原性的法律关系主体,关系人是派生出来的法律关系主体。
四、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的形成
(一)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是由两种关系合成的结果
首先,经济法调整的“国家”作为关系人介入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是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以及国家与个体之间的管理关系合成的结果。因为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此,国家要对个体的活动进行规制和调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体的经济活动并不是发生在国家与个体之间,而是发生在个体与社会之间,因此,市场经济的体制决定了国家与个体之间的管理关系是国家对个体与社会之间经济关系的管理,因此,两种关系合成为国家作为关系人介入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
其次,经济法调整的“社会”作为关系人介入国家与其他个人和组织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国家与其他个人和组织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与社会财产信托关系合成的结果。因为国有资产事实上是全民财产,因此,国有资产是全体国民委托(这种委托属于政治上的委托)国家管理的财产,属于一种特殊的信托财产。国家既是受托人,同时又是委托人,因为代表国家的国家机关只是管理国有资产,具体与相对方发生财产关系的是国库代表,国库代表相对国家机关是受托人。国库代表与个体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是有关社会财产(表现为国有资产)的关系,涉及每个国民的切身利益,因此,作为委托人的国民和国家机关(统称为“社会”)要对国库代表与个体之间的活动进行干预和监督。显然,民主政治的体制决定了国库代表与个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受到两层委托人的干预与监督,因此,两种关系合成为“社会”作为关系人介入国家与其他个人和组织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
(二)为什么能够将两种关系合成为一种关系——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
两种关系能够合成为一种关系的原因是两种关系的客体是同一的。如:经济法调整的“国家”作为关系人介入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是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以及国家与个体之间的管理关系合成的结果。为什么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和国家与个体之间的管理关系能够综合成为一种关系——公私混合型经济关系?笔者的思考结果是,因为上述两种关系指向的客体是相同的,他们都是社会性行为。例如国家禁止学校乱收费问题,学校和学生、国家三个主体和学校、国家与学生三种关系中权利义务(权力义务)指向的客体都是乱收费的行为。在这里,国家并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他以学生的利益为自己的利益。因为由三方主体(既有公权主体又有私权主体)参加的经济关系客体是相同的,所以既有“私”1马世领:《规范与发展:孰为股市先?》,《国际金融报》2001年1月18日。
又有“公”的关系能够综合成为一种关系——公私混合型经济关系。而且它们只能是一种关系,如果将他们分裂成两个关系,国家作为主体的存在就没有了意义。
经济法调整的“社会”作为关系人介入国家与其他个人和组织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国家与其他个人和组织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与社会财产信托关系合成的结果。为什么国家与其他个人和组织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与社会财产信托关系能够综合成为一种关系——公私混合型经济关系?笔者的思考结果是,因为上述两种关系指向的客体是相同的,他们都是社会性财产。以政府采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例,政府采购有双方当事人,但政府采购绝对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因为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涉及到的财政性资金,是国家所有的财产。国家在进行的买卖、投资活动时是一个民事主体,他所进行的买卖、投资活动在性质上是“私”;但国家是用纳税人缴纳的税款进行民事活动,关系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利益,社会成员有权利进行监督。在这里,采购人、供应商、社会,三者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同一的,即财政性资金。因为客体相同,所以既有“私”又有“公”的关系能够综合成为一种关系——公私混合型经济关系。
如果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种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是既关系私人利益,又关系社会利益的关系;是既有当事人参与又有关系人介入的社会关系,那么经济法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主体权利(权力)义务的安排、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主体问题以及特殊程序规则的设定都会有一种全新的理论,相信这种理论的建树对经济法所致力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能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公私混合性的社会经济关系
What the Economic Law Regulates is the Public-Private-Mixed Social Economic Relations.
范文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法是 调 整 一 定 的 社
一
般 认为经济 法的调 整对象包括 :经济管理 关系包括 的
周 会 关系的 , 划分不 同的法
咖
国 民经济管理 关 系和微观 的经济 组织 内部管理 , 护公平 竞 维
的部 门依 据 其 调 整不 同
的社 会关 系 , 否成为一 是 个 独 立 的法 律 部 门取 决
经济法的调 整对象
产权 责任等 经济 组织 内部的 经济 关系 , 要 国家制定 明确的 需 法律 、 法规 予以规制 ; 另一方 面 , 们严格 遵守 “ 他 有竞争 , 会 就 有垄断 , 就会 有不 正当 竞争 ” 这一市 场辩证 法。市 场“ 无形之
于是 否 有特 定 的 调整 对
争的 关系 , 组织管理 性的流转和 经济协作 关系 。 对于市场 上为数众 多的经营者 , 方面他们 的组织形式 、 一
象。 在现 实中经济法所 调
整 的社 会 关 系表 面 上确 实与 民商法 、 行政法 的调
手” 造成 的恶果必 然要 求“ 国家之手 ” 予调节 。这是 基于社 给
整对 象类似 , 并不 能据 但
此 否认 经 济 法具 有 独 立 的调 整对象 。况且 , 现实 社会 是纷繁 复杂的 , 大量 的社 会 关 系需 要 不 同部 门法 从 不 同 角度 予 以调 整是 可 行 的 ,也 是 必要
会 公 众 的长期 、持 久利 益 的保护 而 着眼 的一种 经 济管 理行 为, 是政 府 运 用指 导 、 监督 、 划 等手 段 , 市场 运行在 微观 计 对
上予 以直接规制 。
法 的价值 在 于实现 由一 定经济条件 所追 求的正义 、 自由
和秩 序 的要 求。形 式 正义 从根 本上 说是 和 法律 普遍 性 联 系
的, 它要求 同等 的人给 予 同等对待 。民法 对于任何 主体参 加 民事 法律 关系 , 都确认 其平 等 、 平权 的地位 , 不承 认身份和 权
力的特 权 , 在法 律规 定 范 围 , 并 保证 当事 人 在权利 行使 和
自 由活 动 中的真 实 意思 表 示和 自愿接 受 约束 的意思 得 以实 现 。实 质正义是 相对 于形式 正义而言 的 , 强调 对不同的 情况 和 不 同的人给 予不 同的法律 调整 。经 济法 , 它所 调整 的社会 关 系是 “ 国家协调本 国经 济的运行 过程 中发 生的 ”这种 社会 , 关 系既 不同于 民法所 调整 的市 民社 会 中平等 主体 间所 形成
的。 而且的确 存在某些社
会关系 , 已有 的老部 门法 ( 民商 法 、 如 行政 法 ) 已经
不 能对 其进 行有 效 的 调 解, 而必须 由一种新 型部
门法—— 经济 法调整。 在现 代 市 场 经 济 条 件 下 存在 着 一 类 与 民法 所调 整的平等 、 自愿 的财 产 关 系相 区
别 的 经济 关
的具 有的私 法 自治性 质 的社 会关 系 , 区别 于公 法所调整 的 又
政 治 国家领域 中主体 间所形 成的具 有隶属性 质的社会关系 。 首先 , 因为经济不仅 是 民社会 的重要 内容 , 同时也 是现 代政治 国家所 关注 的主要 领域 , 家在协调 经济过 程 中所 产 国 生的社 会关系跨越 了市 民社 会和政治 国家两 大领域。它所 调 整 的社会 关 系产 生 于涵盖 了市 民社 会和 政治 国 家的 整个社
会。
系。 随着经济体 制改革的
推行 , 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 的发展 , 市场 已经不像过
其次 ,国家对协调经 济的过程 中所产生 的社 会关 系的调
去 那样 单一 的受 国 家计
划的指导 , 国家对企业让
整具 有 引导性 、 间接性和促 进性的特征 。 在市 场经济条件 下 , 国家对 于经济 的协 调要 符合 经济发展 的规律 , 有适合 经济 要
发 展的调 控政策和 方式 , 主要表现 为 国家利 用宏观调 控政 这 策 ̄ t 施对 经济活 动进 行引 导、 nf ; 促进 。 再次 , 国家对 于经济的 调控 z 以社会 为本位 的 , E 3 E 着眼于社 会 的整体利 益。平等意义 上的社会整体 利益并 不要求个体利 益为社 会利益做 出牺 牲 ; 它强调 在社会 经济发 展 的政 策取 向 上体现 出社 会整体 利益优 先的选 择。这种正义观 追求的是最 大多数社会 成员 的福利 。经济法的 实质正义要 求根据特定 时 期的特 定条件 来确定 它 的任 务 ,以实现最 大多数 人的幸福 、
利益和 发展 。
利放权 , 企业 的 自主权进
一
步扩大 , 由于商场 的 但
盲 目 生 自主 使市 场 和 生,
主体盲 目地追 求利润 , 而
不考 虑社 会 的公共 利益 ,造成 资 源浪 费等一 系列 的社会 问
题, 导致市场 失灵。市场 失灵 发一系 列的社会 问题 , 垄断 以 及不 完全 竞争、 场外部型 的 问题 、 市 公共产 品的问题 。为了维
护社 会 的基本秩 序 , 护全 体社 会 的公共 利 益 , 家作为 市 保 国
场经 济的参 与者投入 到这些行 业 中来 , 用行政 力量对社 会 动
投资 比例进行再 分配 , 中调整 、 制市场 的运 行 , 暗 控 对市场 经
在市 场经济条件 下 , 与之 问、 买: 卖方 之间和 买方与卖方之 间就 商品 、 服务 、 格 、 价 质量及 其他 条件进 行的较 量 由民商 法 调 整 , 当这些 竞争 不 利于 经 : 而 发展 时 , 垄断及 消 费者利 益 受损 时 , 经济 法就会 登上舞 台承担起 维护 竞争和公 众利 益的 责任 。民法追 求交 易双方的 自由、 等 ,水平公 平” 平
“ 是其追求 的 目标 , 只要 市场 竞争 中大 家站 在 同一 起跑 线上 , 不管 结果 如 何都认 为 是公 平 的 、 - 的, 以 它是 以形 式正 义为 价值 f  ̄. 所 目标 。经济 法是建 立在 “ 直公平 ” 垂 的理 念上 , 调现 实经济 强
济进 行间接 管理 , 以达 到平衡 社会利益 目的。而这种 具有 社会 性和 管理性 的经 济关 系 , 已经超 出 了民 法( 法) 私 调整 的 原则 ; 1 同B- , X兼具 行政法 ( 公法) 整对象类似 的某 些特点 , 调 确 切地 说 , 它是一 种公私 利 益协 调兼 顾与 融合 的产 物 , 是国 家 运 用“ 宏观 调控之手 ” 对市场 运行进 行间接调控 的表 现 , 而这
种经济关 系只能有 经济法来调 整。 并 不是说只要 是有 关社会 公共利益 的社 会关 系 ,经济法
都要 予 以调 整 , 于那些 市 场能 有效 调整 、 对 经济 法不 能克服 市场缺 陷的情况 ,或经济 法克服市 场缺 陷成本过 高 的情 况 ,
就 没有经 济法予 以调整 的必要 了。
活 动 中参加 者 的能 力及 财 力的: 差异要 求对 不 同的 情 况不 同 对待 , 以实现 结 果正 义 , 以经 所 齐法所 追 求 的正 义才 是实 质
正 义。
可批 囱 学 考 试 2 0 0 6年 第 1 期
范文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社会经济保障关系
2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国家适当干预原则,平衡协调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
3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调整和确认的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权利和义务关系。
4国有企业的厂长对企业重大问题有决定权,其中有的需报请审批或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经营管理决策权 生产指挥权,行政领导干部的提名和任免权,对职工的奖惩权,企业人财物的保护权)
5合伙人之间关于利润和风险的分担原则: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各合伙人之间平均分担。 6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注明一下内容: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2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3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 数额,缴付出资的期限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7入伙与退伙8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9违约责任,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7合伙事务的执行方式:1由合伙人共同执行2有个合伙人单独执行合伙事务3有一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4有数名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
8禁止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从事对合伙企业不利的活动,如自营或与他人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也没有约定而与本企业进行交易。 9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属于无限连带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比例分担。
10合伙人或聘用的经营管理人执行合伙企业事物失守约定的法律规定的限制,但这些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11合伙企业应当解散的情形: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2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3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4被依法带哦小营业执照
12合伙企业清偿的顺序:合伙企业财产直至付清算费用后,按如下顺序清偿:合伙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合伙企业所欠税款,合伙企业的债务,退还合伙人的出资
13个人独资企业有如下情形时应当解散: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14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清偿: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
15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6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名称,独立的组织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
17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是区别于其他形式的组织。
18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
19公司发的特征:1从体例上看 公司法是一种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主要是实体法2从内容看 公司法师组织法与活动法相结合的法律 组织法是第一位的。3从性质上看 公司法是一种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相结合的法律。4公司法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
20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是人民币3万元
21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公司的成立日期
22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23股东大会是公司的必设机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24发起人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5关于换监事中的符合于不符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担任公司监事时,其
产生和更换由股东大会选择决定。另外,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述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代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26公司不能发行债券的原因:不是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7关于公积金留存:我国公司法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公司可以将公积金的一部份转为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四分之一。
28发行新股的条件: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劵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条件。
29各法规调整的对象:《合同法》调整债权合同,是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律,是调整财产的法律。男女之间的婚姻协议是身份合同,适用《婚姻法》 收养协议 适用《收养法》监护协议适用《民法通则》。
30要约是指希望和其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广告,招标公告,招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要约的生效采用到达原则。
31 合同的形式:口头形式 书面形式 其他形式。
32效力未定的合同,其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以及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2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4自己代理合同和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
3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侯取得的,该合同有效。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如果未获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也未获得处分权,那么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34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权的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从而法律规定被代理人须对之负责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无效。
35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6导致合同变更撤销的事由:1重大误解2欺诈3胁迫4乘人之危
37缔约责任: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效力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38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定:1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2履行费用的分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3当事人约定有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4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9先履行抗辩权,当时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40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券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使债权人对次债权人的债权的权利。
41合同的法定解除:1因不可抗力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
它情形
42定金: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可以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当给付方违约的情况下无权取回,当收取方违约的情况下,应该双倍返还,这些金钱称为定金。定金的数额不准许超过标的额的五分之一。
43专利权的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其中作为实用新型对象的产品只能是具有立体形状构造的产品,不能是气态产品,液态产品,也不能是粉末状,糊状,颗粒状的固态产品。不能授予专利权的项目: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方法4动物和植物品种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但对第4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44专利权的取得采取申请在先原则。
45商标注册的申请原则采取申请在先与使用在先分别适用原则。
46注册商标的转让采取自受让人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47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际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48生产者的严格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49缺陷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50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亡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的费用。
51产品瑕疵责任: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事先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情况的。
52消费者:是指为了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53消费者的权利:1安全保障权2知悉真情权3自主选择权4公平交易权5获得赔偿权6结社权7获得相关知识权8受尊重权9监督批评权
54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方式: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
55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的特殊责任: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到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56不正当竞争的概念: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 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57擅自使用知名商标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侵权行为。
58低价倾销是指经营者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销售商品。
59劳动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劳动关系
60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
61抽奖方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不超过5000元。
62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双方协商或者出现法定情形,双方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包括:协商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
者单方解除以及自行解除。
63协商解除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64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预先告知解除,随时告知解除。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背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机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65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范文四: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第二节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
1、经济法是规范国家经济调节之法,其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即国家经济调节关系。
2、调整对象的特点:
(1)这种社会关系发生在国家调节经济过程中,是由国家调节引起的社会关系。如果不是发生在国家调节经济过程中,不是由国家调节引发的社会关系。
(2)这种社会关系的主体即当事人有一方为国家或者代表国家的机关,他们担负着国家经济调节职能,是一种调节、管理主体;而相对方则为被调节、被管理主体,有接受国家调节的义务。因而双方主体之间的地位是管理(调节)与被管理(被调节)的关系,具有不平等性。
(3)这种社会关系也不是当事人完全自愿协商的关系,而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国家调节主体有时也需要运用协商机制,并尽量让被调节主体自觉自愿,但并不是以协商和自愿为原则的。
3、各大部门法(民商法,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与经济法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 以此论证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的质的规定性
(一)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民间社会经济关系——经济法与民商法
A、两大社会关系的概述:
国家经济调节引起的社会关系是涉及经济领域并具有经济性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有各种不同情况有次可分为民间社会经济关系与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两大类,同时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可分为“一般性行政管理”与“国家为调节经济的目的而实行的国家调节”。
民间社会经济关系是指民间社会的自然人和法人从事经济活动,相互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经济关系”。基本特征为:(1)在主体身份上,当事人以平等身份参与经济交换活动,任何一方均不以国家管理者身份出现,二者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2)在经济关系内容上,双方是互利、有偿和等价关系;(3)在经济关系形式上,双方是自愿、协商关系。
B、二者区别:在主体身份和地位、社会关系的内容那个、形式和处理原则、社会关系性质和类别等,决定用以调整它们的法也不同。民商法调整民间社会经济关系,而不能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经济法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而不能调整民间社会经济关系。
“大经济法”观点,将民间社会经济关系当做经济法调整对象来看待,夸大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大民法”观点,将经济法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纳入民法范畴,否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认为经济法没有存在的必要。
C、二者联系:这特别表现在国家直接投资经营这一领域。当国家投资开办和经营国有企业时,国家既是经济调节主体,又是投资主体和企业经营管理主体。国家直接投资的主要目的从基本性质上来说所发生的是一种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但从投资经营活动来说,国家又以一种同普通民间经济主体平等的身份出现,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具有与一般民间社会经济关系同样的性质。还有在国家发行债券上也是如此,在诸如以上各种国家调节经济活动中,本为调节管理主体的国家,却以一种特殊民事主体身份出现,同社会有关各方发生一种特殊民事关系。这种关系基本上适用民法,经济法只对其中具有特殊性的方面作出特别规定。
(二)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国家行政管理关系——经济法与行政法
A、两种关系的概述
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一种国家经济管理关系。
行政法所调整的是国家行政管理关系,国家行政管理中一部分涉及经济领域,并具有经济性 内容,因此这也是一种国家经济管理,其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也是经济管理关系。 但这种经济管理关系同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有所不同,它们是不同性质和类别的两种经济管理关系。前者作为国家行政管理,主要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政治秩序,保障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实现,而对于社会经济活动以及对国家机关自身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管理活动实施的日常性和一般性管理;后者则是国家为了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对于社会经济的总体或同总体密切相关的部位或方面实行某种干预、直接参与或指导调控。
B、二者的区别
(1)管理的目的和任务不同:一般行政管理在于保障国家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正常进行,以维护社会、治安和政治秩序。国家经济调节,则通过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参与或指导调控,影响社会经济内在的结构和运行,保障和促进社会经济按照国家(社会)意志发展。国家经济调节的最终目的,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最终目的为经济性的;二是最终目的为非经济性的。
(2)管理的方式和手段不同:一般行政管理主要采取行政命令式直接管理。国家经济调节则需要从总体和宏观上掌握国民经济运行状况和变化趋势,遵循客观经济规律,运用干预方式排除对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障碍;或者由国家直接参与经济活动;或者运用计划、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对经济进行宏观指导调控。国家经济调节虽然也需要进行各种必要的指令性直接管理,是为了实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宏观调节总目标,它必须服从这一总目标。而这同一般行政管理是不同的。
(3)管理原则不同:一般行政管理贯彻命令与服从原则,近代各民主国家实行不同形式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国家经济调节,则特别强调社会总体效率和公平,要兼顾社会各方利益。而行政管理则一般不以注重社会经济效率和公平、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为其基本原则。
(4)管理的内容和深度不同:一般行政管理涉及政治、治安、文教、卫生等非经济领与,也包括一些经济领域。国家经济调节则只涉及经济领域,二者均涉及经济领域但涉及的程度和内容也不同,国家经济调节需要涉及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等国民经济的各方面和社会在生产的各环节,有时也要深入个别生产过程之中。而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的经济管理,则不涉及深层次的经济问题,它只限于比较一般的问题,对于“某些死角”只能考国家经济调节来调整。
(5)侧重的角度不同:国家经济调节主要是从国民经济的总体和宏观角度,来规划和调节其总体结构和总体运行,重在掌握和影响各种经济总量指标的变化。而作为一般国家行政管理,则主要是微观管理。如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国家机关日常从事的对于市场和企业等的管理,大量和主要属于微观直接管理。在某些微观经济管理领域,如税收、价格等领域,往往发生了国家经济调节同行政管理的交叉。
(6)管理主体不同:行政管理主体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其中包括担负国家有关经济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由于经济调节的宏观性,不限于国家行政机关,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还包括司法机关,还包括一些特别设立的专门执行机构,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也包括许多担负经济管理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如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机关。当它们执行管理职能时往往兼具双重身份。
C、二者联系:国家调节与行政管理在最终目的和任务上有共性,特别是如前所述有些经济调节措施虽直接影响经济结构和运行,但其最终目的却是政治性、社会性甚至军事性的。国
家调节的主管机关,大量的和主要的是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国家调节所采取的方式有许多类似或甚至同时就是行政管理方式,特别是为了保障宏观调节措施和目标最后落实和实现,而在微观经济领域所实施的管理活动,它们往往同时就是行政管理活动。在国家经济调节职能和经济法的出现初期,特别是在以行政权力为中心的一些国家,二法联系十分紧密,经济法的行政法色彩更浓。
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和分类
1、经济法调整对象具有确定性:即不能随意吧别的社会关系也视为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而由经济法调整。
2、经济法调整范围:国家调节重在从国民经济总体和全局角度着眼,并需将各种调节措施落实到微观领域,因此必然涉及国民经济的各个方面和环节。但是并非对它的各个方面和环节中的所有问题事无巨细一律都管,而只是关心其中同国民经济总体和全局(结构和运行)相关、需要国家调节和管理的一些问题,这才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3、分类:
范文五: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
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作为一门后现代的法律,其调整对象与传统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有着很大的区别。我们要研究经济的调整对象应从分析市场经济的属性开始。
(1)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市场经济,主体众多,对手林立;独立自治,竞相博弈;商品丰富,货比三家;讨价还价,斤斤计较;买卖自由,择优交易;价值规律,优胜劣汰,等等。这些都表明,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是自由竞争。市场经济自由竞争这一本质属性也是市场经济的主要优越之处。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自由竞争经济,市场经济激发出自由竞争,自由竞争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的基本动力。实践也证明,之所以要发展市场经济,根本原因就是要促进自由竞争,而促进自由竞争又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基本举措。
(2)市场经济的派生属性之一。由于市场主体在许多方的千差万别,这些千差万别的市场主体被治愈形式平等的统一规则下去自由竞争,必然导致优胜劣汰,生产集中,最终形成垄断,垄断是市场自由竞争的必然结果。反垄断是必须地,只有反垄断才能促进市场经济在自由竞争中发展。但由于垄断者本人不会自己反对自己,而其他非垄断者都是私人力量,势单力薄,无济于事,因此,反垄断也必须有国家介入,实行国家干预,以强权对强权,这样才能奏效。这就说明反垄断要求国家去维护市场自由竞争。另一方面,市场中的人们是经济人,难免唯利是图,为了自身利益的极大化,又是会进行不正当竞争。对于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是藏滋生所能完全解决的,也不是市场经营者所能自觉修正的,更不是消费者所能自力维护的,反不正当竞争必须由国家进行干预,对市场正当竞争加以维护。
(3)市场经济的派生属性之二。市场经济中,主体众多,中心多元,向度各异,私利为本,权力分立,决策分散,目标不一,追逐利益,外向扩张,不断发展,市场无疆,这些都决定了市场经济是一种社会化的大经济。这就使得市场自由竞争在一种无法总体控制的未知环境下进行,必然具有茫然无序性。实践证明,市场经济越是社会化,信息就越具有局限性,市场自由竞争的盲目无序性就越大。但由于私人散居社会各隅,信息受限,仅有私权,力所不及,不可能克服市场自由竞争的盲目无序性,只能有处于社会中央,信息丰富而集中,享有公共权力,拥有足够权威的国家机构尤其是中央国家机构才能完成这一任务。实践证明,国家只能通过宏观调控完成这一任务。
从上述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和派生属性可以看出,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导致市场的垄断性、不正当竞争等限制竞争性和盲目无序性,无论是限制竞争性还是盲目无序性都会严重的影响市场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必须加以反对和克服。而只有通过国家干预以维护市场竞争和进行宏观调控才能达到目的,这样就形成了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既有国家干预而形成的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
在当代世界各国,几乎都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并试图通过市场对资源的配置来实现经济增长、经济发展等目标。但各类经济问题也日益突出,其中,最为引人注意的,就是市场失灵问题,因为它是人们曾经寄予了厚望的市场机制所无法有效解决的问题,也是传统的法律制度所无法有效解决的问题。市场失灵问题的存在,使人们开始思考市场经济的局限性,以及政府的能动作用等问题,并试图在政府与市场之间做出取舍,而这种取舍,则带了从思想到行动,从政策到法律,从经济到
社会,从东方到西方,从历史到现实等多个层面的周期变易,成为人类必须时时面对的重大现实难题。
市场失灵,无论是孕育经济领域的垄断、外部效应,以及公共物品、信息偏在等,还是缘于社会分配不公等,其带来的问题是全方位的。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市场失灵会造成产业失衡,并由此带来结构失衡;而各类经济结构的失衡,则会造成总量失衡,因此就必须依据一定的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而宏观调控的主体则是广义的政府,政府由于诸多原因,在调控方面可能会出现政府失灵的问题,只有依法调控,才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些问题。而要依法调控,就必须有宏观调控法,并运用宏观调控法老调整政府与国民之间存着的宏观调控关系。上述有市场失灵引发的法律上的问题以及相互之间的内在关联,可以大体上表示如下:
市场失灵—结构失衡—经济失衡—宏观调控—政府失灵—依法调控—宏观调控法
此外,市场失灵不仅需要从宏观的层面上解决,也需要微观层面上的规制。从而产生了另一个层面的问题。一般来说,市场势力会导致竞争失效,因而需要对相关市场主体的市场能够行为进行规制,并进而实现对整个市场结构的规制。通过综合性的经济性规制和社会性规制,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对整个市场结构的规制。通常,市场规制是由政府作出的,同上述的宏观调控一样,在市场规制领域,也同样存在政府失灵问题,要解决政府失灵的问题,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也是要求政府依法进行规制,以相关法律为圭臬,为此,就需要有相关的市场规制法。上述由市场失灵所造成的法律上的问题及其相互间的关联,大体可以表示如下:
市场失灵—竞争失效—市场失序—市场规制—政府失灵—依法规制—市场规制法
可见,市场失灵分别在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这些问题是以往的法律制度所不能有效解决或者无力解决的。因此,有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实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是很有必要的;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所形成的新型的社会关系,需要由新兴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去调整;市场失灵带来的重要的制度创新,就是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产生。
正是考虑到上述方面的问题,人们普遍认为,市场失灵是研究经济法问题的一个重要入口,它使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必要,并由此使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得以产生和发展。
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形成的两类关系,及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必须依法进行调整,而这些关系又恰恰是传统的部门法所不能有效调整的。于是,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变成了新兴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从调整范围来看,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两类,一类是宏观调控关系,一类是市场规制关系。调控关系和规制关系,也可以合称为“调制关系”。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最简单的说,就是“调制关系“。
如前所述,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主要包括两大基本领域,及宏观调控领域和市场规制领域。因此,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包括两类基本关系美,及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对于这两类基本关系还可作进一步的具体化。
由于宏观调控主要涉及财税、金融、计划等领域,因而宏观调控关系可以分为财税调控关系、金童调控关系、计划调控关系,它们同各国在宏观调控方面通常采行的财税、金融、计划三大手段是一致的,因而这些调整对象可以分别简称为财税关系、金融关系、计划关系。此外,由于市场规
制主要事迹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保护等领域,提此案的是对市场行为或市场结构等方面的规制,因而市场规制关系也可以分为反垄断关系、反不正当关系、消费者保护关系。
另外,在各类具体的社会关系中,都蕴含着一类重要的关系,即体制关系。其中,在宏观调控关系中,宏观调控体制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在市场规制关系中,市场规制体制关系也是一个重要方面。由于经济法的调整直接关系到国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与国民的财产权、经济自由权等都直接相关,因而,经济法与宪法联系十分密切。与传统法律不同的是,经济法作为国家新智能的体现,经济法的调整会同国家某些调控机关或规制机关的新兴职能有关,而这些新兴职能的产生和履行,都要严格执行法定原则。事实上,“分权“始终是经济法领域非常重要的问题,从而次年改成了各种层析的分权或称体制关系。
可见,在广义的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中,实际上包含着一类体制关系,它是具体的、狭义的调控关系或规制关系的基础,从而使调制关系陈给一种复合型关系。事实上,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中,都涉及体制关系,这些体制关系既有共性又有个性,这也是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一个重要的特点。
李昌麒教授的观点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具体范围应该分为四个部分:
(1)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在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过程中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市场主体可以为所欲为,我行我素,国家不对他们进行任何调控。无论以那种形式存在的市场主体,当今他们所进行的市场活动,都已经不可能再是过去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下那种单纯为了自身需要进行的活动,而是一种为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而进行的一种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为了全局性、社会公共性利益的需要,就必须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及活动进行必要的、适度的调控。
(2)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过程中,为了维护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警醒必要干预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要培育和发展的市场体系,不仅要着眼于满足经济个体的自身利益的需要,同时,还要着眼于满足其他经济个体以及全局的和社会公共性的利益和需要,而这种需要单靠私权的力量是难以满足的,必须同时依靠体现公权力的经济法的作用才能形成。考察任何一个国家的情况都能发现,最能影响市场秩序的是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假冒伪劣产品以及其他损害其他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的行为。
(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从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调控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关系。它主要包括产业调节、计划、财政、金融、投资、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关系。
(4)社会分配关系。社会分配关系是指国家在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经济法并非调整所有的国民收入分配关系。由于国家对国民收入的分配是通过初次分配,如果从法律关系上去分析,国民收入分配实际上是一种利益或财富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因合意和有偿而产生
的分配关系通常是在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中产生,因强制和无偿而产生的分配关系通常是在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中产生。在市场体制中,民法和经济法都对国民收入分配关系进行调整。一般而言,因权力交易而产生的分配关系由民法调整,因公权而产生的强制性分配则有经济法调整。但民法对于初次分配关系调整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极可能对微观层面上的分配不公正和宏观层面上的分配不合理无能无力,因此经济法对初次分配也存在着干预空间。由此可以认为,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包括在全部在分配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社会关系,也包括在初次分配中所发生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部分分配关系。
2.经济法责任
(1)定义
经济法责任是以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的结果,是经济法主体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以及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加于行为人的负担。
(2)类型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
①按照承责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分为调控和规制主体的责任,以及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责任。
②按照追究责任的目的,可以把经济法责任分为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
③依据责任的性质,还可以把经济法责任分为经济性责任和非经济性责任,或称为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
(3)独立性与特殊性
①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并不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有其独立性。 ②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