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我国公司股东出资形式探析
我国公司股东出资形式探析"text-align:center;"> [摘要]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的一个关键,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资本,是公司设立中的重要步骤,也是股东最基本义务;其中,股东出资标的物的选择、出资份额的确定最直接地影响着资本的真实,最显明地体现了公司法在安全、效率、公正价值理念追求中的博弈,最敏感地触及到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各国对股东出资的形式均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实际情况不同对股东出资形式和内容又有着不同程度的差异。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为适应现实需要立方在机关对我国公司法进行了新的修订,其中有关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较原公司法有了很大进步。本文从股东出资的意义出发通过比较国外相关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形式进行探析。
论文关键字: 股东出资形式;比较考察;立法背景;非货币出资形式 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或增加资本时,根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按照认股协议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出资是资本形成的一个关键,出资形式的立法取向与公司资本的制度价值存在终极目标的趋同性。“对外关系而言,资本总额为公司债务的唯一担保;对内关系而言,出资之多寡为股东权计算之依据。”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资本,是公司设立中的重要步骤,也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因此有关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制在整个公司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和法律意义。
一、股东出资的法律意义
1.股东出资是股东取得股权的依据,其实质是股权的对价,是股东取得股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所谓股权是股东就其股东身份所享有的一种独立权利。它是由股东出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形成是出资者投资创设公司或通过受让股份而获得的法定权利。股东出资与股权的关系主要体现为:
(1)股东是股权的享有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因其发起设立公司足额交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并在公司章程中签名盖章而列入公司股东名册的自然人或法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是出资认购并持有公司发行的股份被列入公司股东名册的自然人或法人。同时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禁止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人员作为公司的发起。
(2)股东出资产生的法律效果是股东取得股权同时也是其股权转让的必备条件。 2.股东出资是形成公司资本的基础。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出资,全体股东的出资总和就是公司的资本总额股东出资是形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严格的股东出资制度。按时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从而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则体现了资
本维持的要求,法定出资形式将容易影响资本稳定性的出资方式派出在外从而保证了公司资本的确定稳定和充实。
3.股东出资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
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区别是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是否以其出资额为限。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是有限责任;无限责任是股东并不以其出资额为限而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则将承担相应出资责任及违约责任,甚至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而丧失有限责任的基础。因此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出资的比例和数额是股东对公司债务责任分担的标准也是区分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依据;股东出资已成为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全体股东的出资额达到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额则是公司取得独立法人人格并承担独立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国外商事法律有关股东出资形式规制的比较考察
鉴于出资在公司资本形成中的重要作用,出资制度亦是公司法规中不能或缺的,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国家,也无论是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的国家,都在民法典或者是商法典、单行的公司法中,对资本制度或详尽或简略地做作出了规定。综观国外关于股东出资形式之立法,对于现金出资的规定大同小异,而关于非现金出资的法律规制则各有不同;考察这些国家的立法,亦会发现这些不同概念所涵盖的财产范围,类型也是个有差异。 1.现金出资
由于现金是公司正常营运的最基本物质基础,是公司展开经营交易承担责任的保障;同时与其他资产相比现金具有无可比拟的价值真实流动性和承担风险能力强的优势,能较好的满足公司资本必须真实确定可靠的要求。因此现金出资作为最基本的不可取代的出资形式,被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所采纳。但在现金出资的比例上的限定则有较大差异,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对现金出资在公司资本中的比例根据本国实践中的情况需要而作出限定;如法国立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现金出资应占公司总资本的25,,意大利商事法规定现金出资比例为公司资本的30,;从我国新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现金出资在公司资本中所占比例不得少于30,。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对现金出资无限定性要求,如美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额的规定在20世纪60年代前,各州法律普遍规定公司必须具有一定数额的先进方可开业。美国修订标准公司法后部分州已取消了现金出资额的规定,但有些州仍保留着法定开办费制度,如在佛罗里达州公司开办费最低要1000美元。
2.现物出资
现物出资是指股东现金以外的财产出资。与现金出资相比现物出资在价值评估风险负担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鉴于其特殊性,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
可靠防止现物出资中不当行为的发生,许多国家的公司立法对现物出资所引发的有关问题均给予高度重视,并建立起了相对严密的现物出资评估及限制制度。 从大陆法系中最具代表性的德国商事法律规定来看,德国现物出资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实物出资有关事项的记载和事前公告措施,不仅要求在章程中对实物出资相关事项作出规定而且发起人还应在调查之前向法院提交设立报告,报告书中,除对实物出资标的物价格的正当性坐出说明之外,还需记载一定事项。 (2)实行严格的实物出资检查制度。实行董事、监事与审计员的双重检查,规定了第三人机关的介入,也就是由工商大会所任命的审计员(也称检察员)来进行。
(3)严格禁止能够代替实物出资的各种手段,?包括财产承受、事后设立及以劳务出资等,制定了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的条款,并实行与实物出资同样的手续,禁止其逃避法律限制的行为,明确要求:“实物出资或实物接受只有是可以确定经济价值的财务;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或实物接受”。 (4)强化实物出资人及设立参与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及差额填补责任。 综合各国立法规定可知,可作为现物出资的财产范围是相当广泛的,概括如下:?动产、不动产等有形物。?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含服务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含技术秘密权、经济秘密权)、计算机软 件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原产地标记权、商誉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等。?用益物权,如债权、可转让的股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等。
三、我国新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形式的立法背景及具体规定 由于股东出资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各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形式都有所规定和限制,但规定的范围和限制程度有所不同。我国原《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原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只规定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五种出资形式而排除了股权、债权、劳务、信用等其他经营要素和条件的出资,也不允许当事人对出资形式另外作出约定,同时对工业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出资作了最高比例的限制。这种严格的出资形式的限制是与当时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相适应的,也是建立在公司资本信用观念之上。但是这种列举式立法规定范围过于狭窄,僵化的规定忽视了社会生活中丰富多彩的出资形式,也忽视了公司成立和发展对不同财产形式的需求。同时这样的规定不符合效率和公平的原则,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并且不符合国际趋势的发展;造成众多投资者因
此丧失了许多投资机会,导致了不同投资者间的不平等保护,社会财产也未能得到充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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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对公司资本制度认识的深化以及公司信用观念的转变,即由公司资本信用向公司资产信用观念的转变;我国新公司法就股东出资形式较原公司法作了很大改变,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从规定来看,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列举和概括相结合方式,即将实践中常用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形式加以列举的同时以抽象的出资标准对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概括以适应发展的需要。根据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可估价性,即可用货币估价具有价值性;
第二,具有可转让性;
第三,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即应具有合法性。同时从“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三十”规定看非货币出资额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70,,即公司可根据自身需要在注册资本70,的范围内决定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出资形式的份额,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自主性。
四、我国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形式的解析
在世界各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货币是最基本的一种出资形式,除在对货币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的最低限制的规定有所不同外,货币作为基本的出资方式无其他争议;但非货币出资形式引起的争议较大各国根据本国情况对此规定不一;下面对几种主要的非货币出资形式加以探析考察,探究其是否可以作为我国公司的出资方式以及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土地使用权出资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重要的资源和现代社会最贵重的财产,具有价值的稳定性、确定性和可转让性。在我国除少部分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其他土地都归国家所有,私人不能拥有土地所有权只能拥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以提供最基本的生活经营场所,而且具有高度的保值增值性,尤其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土地需求的快速增长和土地资源的紧缺,土地因其量的有限性正在成为一种稀缺资源而具有很高价值。因此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可以降低公司经
营成本,提高公司的财产能力而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许多国有企业由于体制和历史原因经营不善效率低下处于破产边缘,而其拥有和支配的财产中土地使用权是最具有价值的一部分。在目前国有企业改制中土地使用权是其在投资、合并时最为重要的可支配财产;因此在我国允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形式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国公司法一直都将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重要出资形式。 2.非专利技术出资
科学技术已经成为经济增长和经济效率提高的主要因素,在当今世界,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贡献的比重到了60-80%。在知识经济时代科学技术在公司发展中发挥着愈发重要的作用,科技出资往往会给公司带来巨大的效益具有无可比拟的经济价值;因此以科技出资已成为现代公司法所普遍承认和采用的出资方式。非专利技术又称专有技术, 一般指未经申请专利但具有实用价值的专门知识和特有经验,如一些技术诀窍和特定工艺。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未授予专利权的和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其作为科技的一种允许作为一种出资方式也是理所应当的。可以说,非专利技术入股是知识与资本有机结合的最佳方式,无论对技术持有人,还是对其他发起人,以及对公司都是比较理想的选择。我国原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承认了可以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出资设立公司,新公司法虽未以列举的方式将非专利技术出资加以明确规定,但因非专利技术符合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这一条件,所以可通过新公司法中
这种抽象概括的规定将非“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形式”
专利技术出资囊括在其中。
3.股权出资
所谓股权,又称为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包含股利请求权等财产权利内容因而具有财产价值。在严格法定资本制度下股权出资被认为难以评估而且价值波动大而被排除在法定出资方式之外,我国原公司法也未将股权出资作为一法定出资方式,但实践中我国早就出现了以股权出资的做法,因为我国的公司制度是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建立起来的,其间还经历了国企改制等一系列与传统市场经济体制并不相符的发展阶段。与之相对应,以股权出资基本上也都与国有企业相关;人们逐渐意识到,如果股权不能出资的话,所有的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都是非法的,因为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必定要以股权作为出资。在实践中只所以普遍出现以股权出资的情况有其合理的存在根据.股权是一种不同于所有权、债权的独立民事权利,它属于私权,具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双重内容,但是非财产权归根结底是为财产权内容服务的。它是股东资格的人格化,同时又具有高度的流转性。正是由于股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以进行评估作价,同时具有高度流转性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可作为我国公司的出资形式。
4.债权出资
所谓债权出资,又称“以债作股”,是指股东以其对公司或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出资,抵缴股款;并有公司取代股东作为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其实质
上属于债权的让与。债权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财产权,在我国的公司立法上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原公司法也并未明文规定债权出资为股东出资形式之一。长期以来,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直遵循法定资本制,坚持资本的确定、真实和不变的原则。债权作为出资被认为是与公司资本制度的要求相矛盾的。因为债权具有不安全性、随意性和隐蔽性,以债权出资很难克服道德风险,不但有瑕疵债权问题,而且出资人能够轻易地逃避公司设立时对财产出资的严格审核程序,从而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大多采取禁止债权出资的立法例,以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稳定。如《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66条规定,投资人(股东)应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得免除,投资人不得主张以其对于公司之债权与其应缴纳之股款相抵销。但是,大陆法系国家近期对债权出资的政策取向上明显有从宽之趋势,尤其是对公司重整时期的债转股。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增资时可以以债权抵作股款。在我国实践中以债权出资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如在国有企业改制组建的上市公司中,一些国有企业就是以原有的债权作为出资的。
随着公司资产信用理念向资本信用的转变,债权被接纳为合法的股东出资形式已是商业实践的需要;新公司法对此实际需要做出了回应,其中“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概括性规定应被视为对债权出资的认可。但并非所有的债权均可以用来向公司出资或转化为股权;按照我国《合同法》第
债权人对于按照合同性质或是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以及依79条的规定,
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均不得转让。同时将对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需要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与债权人对相关转让事项协商一致;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转化为公司股权的还需要通知债务人;将债权凭证完全移交给公司后即可实现债权的权利移转。当然为防止债权出资人对债权的多重让与或将同一债权向不同的公司出资以及其它用瑕疵债权出资的情况出现,还需完善相关配套法律以建立一系列程序性的防范措施;同时公司为避免因接受债权出资可能带来的风险,可以要求债权出资人提供担保,通过一系列的措施,把债权出资的市场风险降低到最低的水平。
在我国立法者基于劳务难以估价及具有人身依附性而不能转让,劳务出资一直没有被公司法所承认,在现行的新公司法中也找不到有关劳务出资的法律依据。但在公司实务中为了规避劳务不能作为取得股份对价之立法规定,变相以劳务出资取得股份的事例不在少数,如通过将公司股份回购后赠与,以公司内部协议转让股份;而目前广泛实行的职工持股和股票期权制度也包含了劳务出资的含义,现实中公司给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一些“干股”其实质就是高级管理人员以其劳务作为出资;因此允许劳务出资也是趋势之所在,但由于劳务本身有其特殊性,相关法律须做出严格规制。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人民出版社2006第126页.
[2]王泰铨著:“欧洲公司法导论”,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5 卷第1期.
[3]《美国企业登记管理制度》(二)《借鉴》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编著. [4]冯果 《股东出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六期. [5]德国:《股份法》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条 [6]德国:《股份法》第33条之3.
[7]德国:《股份法》第52条,第27条.
[8]德国:《股份法》第46、47、52条及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条. [9]冯果:《股东出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六期. [10]许晓峰:技术经济学[M].中国发展出版社.
[11]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M].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 [12]方流芳:温故知新——《谈公司法修改》[A].郭峰,王坚,公司法修改纵横谈[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新公司法讲义》人民出版社,2006第163页. [13]赵旭东:
范文二:我国公司股东出资形式探析.
我国公司股东出资形式探析.
摘要: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的一个关键~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资本~是公司设立中的重要步骤~也是股东最基本义务,其中~股东出资标的物的选择、出资份额的确定最直接地影响着资本的真实~最显明地体现了公司法在安全、效率、公正价值理念追求中的博弈~最敏感地触及到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各国对股东出资的形式均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实际情况不同对股东出资形式和内容又有着不同程度的差异。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为适应现实需要立方在机关对我国公司法进行了新的修订~其中有关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较原公司法有了很大进步。本文从股东出资的意义出发通过比较国外相关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形式进行探析。
关键词:股东出资形式;比较考察;立法背景;非货币出资形式
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或增加资本时~根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按照认股协议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出资是资本形成的一个关键~出资形式的立法取向与公司资本的制度价值存在终极目标的趋同性。“对外关系而言~资本总额为公司债务的唯
一担保,对内关系而言~出资之多寡为股东权计算之依据。”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资本~是公司设立中的重要步骤~也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因此有关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制在整个公司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和法律意义。
一、股东出资的法律意义
1.股东出资是股东取得股权的依据~其实质是股权的对价~是股东取得股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所谓股权是股东就其股东身份所享有的一种独立权利。它是由股东出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形成是出资者投资创设公司或通过受让股份而获得的法定权利。股东出资与股权的关系主要体现为:
(1)股东是股权的享有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因其发起设立公司足额交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并在公司章程中签名盖章而列入公司股东名册的自然人或法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是出资认购并持有公司发行的股份被列入公司股东名册的自然人或法人。同时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禁止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人员作为公司的发起。
(2,股东出资产生的法律效果是股东取得股权同时也是其股权转让的必备条件。
2.股东出资是形成公司资本的基础。公司资本来源于
股东出资~全体股东的出资总和就是公司的资本总额股东出资是形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严格的股东出资制度。按时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从而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则体现了资本维持的要求~法定出资形式将容易影响资本稳定性的出资方式派出在外从而保证了公司资本的确定稳定和充实。
3.股东出资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
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区别是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是否以其出资额为限。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是有限责任,无限责任是股东并不以其出资额为限而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则将承担相应出资责任及违约责任~甚至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而丧失有限责任的基础。因此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出资的比例和数额是股东对公司债务责任分担的标准也是区分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依据,股东出资已成为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全体股东的出资额达到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额则是公司取得独立法人人格并承担独立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国外商事法律有关股东出资形式规制的比较考察
鉴于出资在公司资本形成中的重要作用~出资制度亦是公司法规中不能或缺的~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国家~也无论是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的国家~都在民法典或者是商法典、单行的公司法中~对资本制度或详尽或简略地做作出了规定。综观国外关于股东出资形式之立法~对于现金出资的规定大同小异~而关于非现金出资的法律规制则各有不同,考察这些国家的立法~亦会发现这些不同概念所涵盖的财产范围~类型也是个有差异。
1.现金出资
由于现金是公司正常营运的最基本物质基础~是公司展开经营交易承担责任的保障,同时与其他资产相比现金具有无可比拟的价值真实流动性和承担风险能力强的优势~能较好的满足公司资本必须真实确定可靠的要求。因此现金出资作为最基本的不可取代的出资形式~被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所采纳。但在现金出资的比例上的限定则有较大差异~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对现金出资在公司资本中的比例根据本国实践中的情况需要而作出限定,如法国立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现金出资应占公司总资本的25,~意大利商事法规定现金出资比例为公司资本的30,,从我国新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现金出资在公司资本中所占比
例不得少于30,。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对现金出资无限定性要求~如美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额的规定在20世纪60年代前~各州法律普遍规定公司必须具有一定数额的先进方可开业。美国修订标准公司法后部分州已取消了现金出资额的规定~但有些州仍保留着法定开办费制度~如在佛罗里达州公司开办费最低要1000美元。
2.现物出资
现物出资是指股东现金以外的财产出资。与现金出资相比现物出资在价值评估风险负担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鉴于其特殊性~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现物出资中不当行为的发生~许多国家的公司立法对现物出资所引发的有关问题均给予高度重视~并建立起了相对严密的现物出资评估及限制制度。
从大陆法系中最具代表性的德国商事法律规定来看~德国现物出资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实物出资有关事项的记载和事前公告措施~不仅要求在章程中对实物出资相关事项作出规定而且发起人还应在调查之前向法院提交设立报告~报告书中~除对实物出资标的物价格的正当性坐出说明之外~还需记载一定事项。
,2,实行严格的实物出资检查制度。实行董事、监事与审计员的双重检查~规定了第三人机关的介入~也就是
由工商大会所任命的审计员,也称检察员,来进行。
,3,严格禁止能够代替实物出资的各种手段~?包括财产承受、事后设立及以劳务出资等~制定了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的条款~并实行与实物出资同样的手续~禁止其逃避法律限制的行为~明确要求:“实物出资或实物接受只有是可以确定经济价值的财务,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或实物接受”。
,4,强化实物出资人及设立参与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及差额填补责任。
综合各国立法规定可知~可作为现物出资的财产范围是相当广泛的~概括如下:?动产、不动产等有形物。?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含服务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含技术秘密权、经济秘密权,、计算机软
件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原产地标记权、商誉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等。?用益物权~如债权、可转让的股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等。
三、我国新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形式的立法背景及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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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股东出资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各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形式都有所规定和限制~但规定的范围和限制程度有所不同。我国原《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原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只规定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五种出资形式而排除了股权、债权、劳务、信用等其他经营要素和条件的出资~也不允许当事人对出资形式另外作出约定~同时对工业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出资作了最高比例的限制。这种严格的出资形式的限制是与当时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相适应的~也是建立在公司资本信用观念之上。但是这种列举式立法规定范围过于狭窄~僵化的规定忽视了社会生活中丰富多彩的出资形式~也忽视了公司成立和发展对不同财产形式的需求。同时这样的规定不符合效率和公平的原则~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并且不符合国际趋势的发展,造成众多投资者因此丧失了许多投资机会~导致了不同投资者间的不平等保护~社会财产也未能得到充分利用。
随着我国对公司资本制度认识的深化以及公司信用观
念的转变~即由公司资本信用向公司资产信用观念的转变,我国新公司法就股东出资形式较原公司法作了很大改变~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从规定来看~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列举和概括相结合方式~即将实践中常用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形式加以列举的同时以抽象的出资标准对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概括以适应发展的需要。根据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可估价性~即可用货币估价具有价值性,
第二~具有可转让性,
第三~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即应具有合法性。同时从“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三十”规定看非货币出资额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70,~即公司可根据自身需要在注册资本70,的范围内决定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出资形式的份额~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自主性。
四、我国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形式的解析
在世界各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货币是最基本的一种出资形式~除在对货币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的最低限制的规定有所不同外~货币作为基本的出资方式无其他争议,但非货币出资形式引起的争议较大各国根据本国情况对此规定不一,下面对几种主要的非货币出资形式加以探析考察~探究其是否可以作为我国公司的出资方式以及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土地使用权出资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重要的资源和现代社会最贵重的财产~具有价值的稳定性、确定性和可转让性。在我国除少部分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其他土地都归国家所有~私人不能拥有土地所有权只能拥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以提供最基本的生活经营场所~而且具有高度的保值增值性~尤其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土地需求的快速增长和土地资源的紧缺~土地因其量的有限性正在成为一种稀缺资源而具有很高价值。因此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可以降低公司经营成本~提高公司的财产能力而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许多国有企业由于体制和历史原因经营不善效率低下处于破产边缘~而其拥有和支配的财产中土地使用权是最具有价值的一部分。在目前国有企业改制中土地使用权是其在投资、合并时最为重要的可支配财产,因此在我国允许以土地使用
权作为出资形式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国公司法一直都将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重要出资形式。
2.非专利技术出资
科学技术已经成为经济增长和经济效率提高的主要因素,在当今世界,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贡献的比重到了60-80%。在知识经济时代科学技术在公司发展中发挥着愈发重要的作用~科技出资往往会给公司带来巨大的效益具有无可比拟的经济价值,因此以科技出资已成为现代公司法所普遍承认和采用的出资方式。非专利技术又称专有技术, 一般指未经申请专利但具有实用价值的专门知识和特有经验,如一些技术诀窍和特定工艺。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未授予专利权的和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其作为科技的一种允许作为一种出资方式也是理所应当的。可以说,非专利技术入股是知识与资本有机结合的最佳方式,无论对技术持有人,还是对其他发起人,以及对公司都是比较理想的选择。我国原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承认了可以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出资设立公司~新公司法虽未以列举的方式将非专利技术出资加以明确规定~但因非专利技术符合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这一条件~所以可通过新公司法中“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形式”这种抽象概括的规定将非专利技术出资囊括在其中。
3.股权出资
所谓股权,又称为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包含股利请求权等财产权利内容因而具有财产价值。在严格法定资本制度下股权出资被认为难以评估而且价值波动大而被排除在法定出资方式之外~我国原公司法也未将股权出资作为一法定出资方式~但实践中我国早就出现了以股权出资的做法~因为我国的公司制度是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建立起来的,其间还经历了国企改制等一系列与传统市场经济体制并不相符的发展阶段。与之相对应,以股权出资基本上也都与国有企业相关,人们逐渐意识到,如果股权不能出资的话,所有的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都是非法的,因为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必定要以股权作为出资。在实践中只所以普遍出现以股权出资的情况有其合理的存在根据.股权是一种不同于所有权、债权的独立民事权利~它属于私权~具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双重内容~但是非财产权归根结底是为财产权内容服务的。它是股东资格的人格化~同时又具有高度的流转性。正是由于股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以进行评估作价~同时具有高度流转性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可作为我国公司的出资形式。
4.债权出资
所谓债权出资~又称“以债作股”~是指股东以其对公司或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出资~抵缴股款,并有公司取代
股东作为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其实质上属于债权的让与。债权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财产权,在我国的公司立法上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原公司法也并未明文规定债权出资为股东出资形式之一。长期以来,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直遵循法定资本制,坚持资本的确定、真实和不变的原则。债权作为出资被认为是与公司资本制度的要求相矛盾的。因为债权具有不安全性、随意性和隐蔽性~以债权出资很难克服道德风险,不但有瑕疵债权问题,而且出资人能够轻易地逃避公司设立时对财产出资的严格审核程序,
从而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大多采取禁止债权出资的立法例,以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稳定。如《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66条规定,投资人(股东)应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得免除,投资人不得主张以其对于公司之债权与其应缴纳之股款相抵销。但是~大陆法系国家近期对债权出资的政策取向上明显有从宽之趋势~尤其是对公司重整时期的债转股。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增资时可以以债权抵作股款。在我国实践中以债权出资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如在国有企业改制组建的上市公司中~一些国有企业就是以原有的债权作为出资的。
随着公司资产信用理念向资本信用的转变~债权被接纳为合法的股东出资形式已是商业实践的需要,新公司法对此实际需要做出了回应~其中“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
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概括性规定应被视为对债权出资的认可。但并非所有的债权均可以用来向公司出资或转化为股权,按照我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对于按照合同性质或是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均不得转让。同时将对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需要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与债权人对相关转让事项协商一致,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转化为公司股权的还需要通知债务人,将债权凭证完全移交给公司后即可实现债权的权利移转。当然为防止债权出资人对债权的多重让与或将同一债权向不同的公司出资以及其它用瑕疵债权出资的情况出现,还需完善相关配套法律以建立一系列程序性的防范措施,同时公司为避免因接受债权出资可能带来的风险,可以要求债权出资人提供担保~通过一系列的措施,把债权出资的市场风险降低到最低的水平。
在我国立法者基于劳务难以估价及具有人身依附性而不能转让~劳务出资一直没有被公司法所承认~在现行的新公司法中也找不到有关劳务出资的法律依据。但在公司实务中为了规避劳务不能作为取得股份对价之立法规定,变相以劳务出资取得股份的事例不在少数,如通过将公司股份回购后赠与,以公司内部协议转让股份,而目前广泛实行的职工持股和股票期权制度也包含了劳务出资的含义~现实中公
司给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一些“干股”其实质就是高级管理人员以其劳务作为出资,因此允许劳务出资也是趋势之所在~但由于劳务本身有其特殊性~相关法律须做出严格规制。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人民出版社2006第126页.
[2]王泰铨著:“欧洲公司法导论”~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5 卷第1期.
[3]《美国企业登记管理制度》,二,《借鉴》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编著.
[4]冯果 《股东出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六期.
[5]德国:《股份法》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条
[6]德国:《股份法》第33条之3.
[7]德国:《股份法》第52条~第27条.
[8]德国:《股份法》第46、47、52条及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条.
[9]冯果:《股东出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六期.
[10]许晓峰:技术经济学[M].中国发展出版社.
[11]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M].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
[12]方流芳:温故知新——《谈公司法修改》[A].郭峰~王坚~公司法修改纵横谈[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3]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人民出版社,2006第163页. <>
范文三:关于股东出资形式下劳务出资刍议-公司研究
【论文关键词】劳务出资形式职工持股计划
【论文摘要】经济运营模式的多元化孕育出公司这种现代化的资源配置方式,公司资本制度的建构也愈来愈愈受到人们的重视。资本是公司的灵魂,是公司信用依存的基础。因此,现代公司愈加重视公司的治理与运营,劳务出资这种新型的出资形式虽未被我国公司法所认可,却成为学理界争论的焦点。编辑。
一、“劳务”含义的确定及其价值体现
“劳务”不是法学的专有术语,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等都曾对劳务进行过界定,在此笔者不再一一赘述,仅法学界对此的界定就有多种:劳务是以活劳动的形式为人们提供的某种服务,具有满足人们需要的某种属性。究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行为的一种,不属于民法中的具体物或者财产权利。法学意义上的劳务表现为某种行为,而这种行为的结果往往是有形的、可视的、便与评价的;具体而言,劳务本身是无形的、难以评估的,只有通过其载体一人们的劳动行为表现出来,其价值才能被人们所感知、所认可。此外,同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债权、股权一样,劳务也是一种无形财产,只不过劳务只能依附于载体,不具有转让可能性,故而不能直接用于清偿债务。由此我们可以说,劳务是人们在劳动过程中,通过商品价值的增值所体现的、具有人身依附性并可以量化的无形财产。
劳务存在价值并可以量化,现实生活中也大量存在着以劳务出资的情形,仅仅得到《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肯定而没有在现行《公司法》中得到认可。其原因在于,在合伙中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
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各合伙人之间以信用为基础。这决定了合伙财产不一定必须以可转换性和可随时兑现性的偿债功能,“合伙可以以劳务、信用(商誉)、单纯不作为出资。”基于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不会因个别合伙人的出资具备上述特征而存在清偿不能的危险。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同,“公司股东以其}H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初始财产又是股东的出资形成的。这在客观上要求股东的出资具有可兑现性和可转移性功能。劳务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缺乏独立转让性,不具有一般等价物的商品属性和现实财产的价值性,加上评估上的随意和不确定。”这意味着,劳务出资对公司资信的担保功能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功能存在危害之虞。
二、劳务出资之合理性探讨
本文前述劳务的价值性和可评估性前后似乎存在矛盾,这里需要澄清。判断劳务价值的确定性与可评估性要参与一个标准,即已付出的劳务和未来将要付出的劳务。众所周之,劳务在付出后转变成课现实的财产,构成了财产价值的一部分,故已付出劳务的价值得到了确定并具备了可评估性的特点。这种评估形式与其它财产评估形式并无二致;对于未付出的劳务,由于其人身依附性,将来是否转化为现实的价值尚不确定,既不能转让,又不宜强制执行;究其根本,劳务出资不能成为有限责任股东的出资形式,主要在于现有有限责任制度构造不够完善,基于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
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并不是刻板僵化的。因此,有限责任在立法
上有相应的行为标准。当有限责任偏离其立法宗旨,股东的有限责任人格存在被否认的可能;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制度,就是用来防止股东权利的滥用,保护有限责任制度的。法定注册资本制和资本三原则所面临的挑战越来越明显,就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而言,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最初财产。但公司的最初财产并不能代表公司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减资、增资、资本公积金等恰恰说明了公司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不是周定不变的;公司经营能力变强,规模变大,盈利能力也随之增加,公司会变得更有信用;公司经营衰退,严重负债,只能通过减资来拯救自身,其信用也随之降低。这说明公司的偿债能力和资信状况与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金并无必然联系,劳务出资作为公司的一种融资形式。其存在也就成为了必然。
三、劳务出资需要注意的问题
劳务出资不同于其他出资形式,其本身具有特殊性;立法对劳务出资形式不能一概予以否定,也不能全盘接受,应当区别对待;对劳务出资标的评估难问题也应当予以关注;另外,对劳务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和执行问题,更应该有区分性地处理。
1(完善劳务出资法律制度。关于劳务出资,国外大概有j种立法例:一种是以韩国商法和法国关于商事公司的法律为代表的劳务出资的严格限制模式。如韩国商法第272条规定:有限责任之社员,不得以劳务为其m资标的。学术界认为劳务不能用于资的原因在于对其无法进行没明确的评估,未来劳务的不确定性和难以变现性必然会
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第二种立法例是明确区分已履行的劳务和将来要履行的劳务,如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第25条规定:除非过去服务构成的对价已经缴清,否则不能发行任何股份;第三种立法例是以美国和英国商事法规定为代表的允许劳务出资模式。
从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一款可以看出法律不认可劳务出资,但在理论上我们不能基于此来否定劳务的价值及融资功能,已付出的劳务已经转化成现实的财富,当然可以用货币来评估,并依法可以转让。有鉴于此,我们在今后的立法实务中借鉴上述第二种立法例,允许已付出的劳务用作出资,赋予股东契约自由的权利;另外,对于股东以劳务出资的份额,可以不计入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这样既要考虑公司融资形式多元化的趋势,又要规范公司的资本体系,保障公司债务的清偿。
2(对劳务出资的评估。劳务是一种特殊的出资标的物,其价值评估是有一定难度的,但评估难不等于不能评估,但不能套用传统的财产评估方法。对于已付出的劳务,应按其对企业作出的贡献为参照标准,这包括公司的直接经营收入和间接收入;而对于允诺将来付出的劳务,则应从其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个人能力、劳动时间的长短作为评估的依据。当然,这应使用区别于以往传统的财产评估系统来进行。
3(劳务出资的强制执行。传统的财产出资标的具备可变现性、可流转性的特征,因此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以及公司破产时的债务清偿上,法院可直接执行股东的财产,对于已付出的劳务,由
于其已转变成现实的公司财产,对其强制执行不存在问题,关键在于以未劳务出资的股东出现上述出资瑕疵,又由于其人身不具有可执行性,法院不能强制股东付出劳务。对此,笔者认为,对以将来劳务出资的股东出现的出资瑕疵,法院可以变相执行其财产,即以股东在出资时承诺的劳务所评估的价值来执行该股东的现实财产,以期达到出自公平、合理之目的;同时,为了维护公司资本的相对稳定,对股东劳务出资的数额进行适当限制显得很有必要,比如不能多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等;对于以劳务形式的出资,在其尚未完全实现之前,公司不得再以劳务的形式分配股份,以此来减轻劳务出资瑕疵给实务操作上带来的困难。
范文四:国公股东我国公司股东出资形式探析
国公股东我国公司股东出资形式探析
国公 股东 出资 形式
摘要: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的一个关键,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资本,是公司设立中的重要步骤,也是股东最基本义务;其中,股东出资标的物的选择、出资份额的确定最直接地影响着资本的真实,最显明地体现了公司法在安全、效率、公正价值理念追求中的博弈,最敏感地触及到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各国对股东出资的形式均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实际情况不同对股东出资形式和内容又有着不同程度的差异。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为适应现实需要立方在机关对我国公司法进行了新的修订,其中有关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较原公司法有了很大进步。本文从股东出资的意义出发通过比较国外相关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形式进行探析。
关键词:股东出资形式;比较考察;立法背景;非货币出资形式
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或增加资本时,根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按照认股协议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出资是资本形成的一个关键,出资形式的立法取向与公司资本的制度价值存在终极目标的趋同性。“对外关系而言,资本总额为公司债务的唯一担保;对内关系而言,出资之多寡为股东权计算之依据。”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资本,是公司设立中的
重要步骤,也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因此有关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制在整个公司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和法律意义。
一、股东出资的法律意义
1.股东出资是股东取得股权的依据,其实质是股权的对价,是股东取得股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所谓股权是股东就其股东身份所享有的一种独立权利。它是由股东出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形成是出资者投资创设公司或通过受让股份而获得的法定权利。股东出资与股权的关系主要体现为:
(1)股东是股权的享有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因其发起设立公司足额交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并在公司章程中签名盖章而列入公司股东名册的自然人或法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是出资认购并持有公司发行的股份被列入公司股东名册的自然人或法人。同时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禁止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人员作为公司的发起。
(2)股东出资产生的法律效果是股东取得股权同时也是其股权转让的必备条件。
2.股东出资是形成公司资本的基础。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出资,全体股东的出资总和就是公司的资本总额股东出资是形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严格的股东出资制度。按时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从而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则体现了资本维持的要求,法定出资
形式将容易影响资本稳定性的出资方式派出在外从而保证了公司资本的确定稳定和充实。
3.股东出资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
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区别是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是否以其出资额为限。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是有限责任;无限责任是股东并不以其出资额为限而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则将承担相应出资责任及违约责任,甚至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而丧失有限责任的基础。因此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出资的比例和数额是股东对公司债务责任分担的标准也是区分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依据;股东出资已成为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全体股东的出资额达到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额则是公司取得独立法人人格并承担独立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国外商事法律有关股东出资形式规制的比较考察
鉴于出资在公司资本形成中的重要作用,出资制度亦是公司法规中不能或缺的,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国家,也无论是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的国家,都在民法典或者是商法典、单行的公司法中,对资本制度或详尽或简略地做作出了规定。综观国外关于股东出资形式之立法,对于现金出资的规定大同小异,而关于非现金出资
的法律规制则各有不同;考察这些国家的立法,亦会发现这些不同概念所涵盖的财产范围,类型也是个有差异。
1.现金出资
由于现金是公司正常营运的最基本物质基础,是公司展开经营交易承担责任的保障;同时与其他资产相比现金具有无可比拟的价值真实流动性和承担风险能力强的优势,能较好的满足公司资本必须真实确定可靠的要求。因此现金出资作为最基本的不可取代的出资形式,被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所采纳。但在现金出资的比例上的限定则有较大差异,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对现金出资在公司资本中的比例根据本国实践中的情况需要而作出限定;如法国立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现金出资应占公司总资本的25,,意大利商事法规定现金出资比例为公司资本的30,;从我国新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现金出资在公司资本中所占比例不得少于30,。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对现金出资无限定性要求,如美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额的规定在20世纪60年代前,各州法律普遍规定公司必须具有一定数额的先进方可开业。美国修订标准公司法后部分州已取消了现金出资额的规定,但有些州仍保留着法定开办费制度,如在佛罗里达州公司开办费最低要1000美元。
2.现物出资
现物出资是指股东现金以外的财产出资。与现金出资相比现物出资在价值评估风险负担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鉴于其特殊性,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现物出资中不当行为的发生,许多国
家的公司立法对现物出资所引发的有关问题均给予高度重视,并建立起了相对严密的现物出资评估及限制制度。
从大陆法系中最具代表性的德国商事法律规定来看,德国现物出资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实物出资有关事项的记载和事前公告措施,不仅要求在章程中对实物出资相关事项作出规定而且发起人还应在调查之前向法院提交设立报告,报告书中,除对实物出资标的物价格的正当性坐出说明之外,还需记载一定事项。
(2)实行严格的实物出资检查制度。实行董事、监事与审计员的双重检查,规定了第三人机关的介入,也就是由工商大会所任命的审计员(也称检察员)来进行。
(3)严格禁止能够代替实物出资的各种手段,?包括财产承受、事后设立及以劳务出资等,制定了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的条款,并实行与实物出资同样的手续,禁止其逃避法律限制的行为,明确要求:“实物出资或实物接受只有是可以确定经济价值的财务;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或实物接受”。
(4)强化实物出资人及设立参与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及差额填补责任。
综合各国立法规定可知,可作为现物出资的财产范围是相当广泛的,概括如下:?动产、不动产等有形物。?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含服务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含技术秘密权、经济秘密权)、计算机软
件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原产地标记权、商誉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等。?用益物权,如债权、可转让的股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等。
三、我国新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形式的立法背景及具体规定 本篇论文来自www.5udoc.com,无忧文档,收集与整理,感谢原作者~
由于股东出资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各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形式都有所规定和限制,但规定的范围和限制程度有所不同。我国原《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原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只规定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五种出资形式而排除了股权、债权、劳务、信用等其他经营要素和条件的出资,也不允许当事人对出资形式另外作出约定,同时对工业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出资作了最高比例的限制。这种严格的出资形式的限制是与当时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相适应的,也是建立在公司资本信用观念之上。但是这种列举式立法规定范围过于狭窄,僵化的规定忽视了社会生活中丰富多彩的出资形式,也忽视了公司成立和发展对不同财产形式的需求。同时这样的规定不符合效率和公平的原则,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并且不符合国际趋势的发展;造成众多投资者因此
丧失了许多投资机会,导致了不同投资者间的不平等保护,社会财产也未能得到充分利用。
随着我国对公司资本制度认识的深化以及公司信用观念的转变,即由公司资本信用向公司资产信用观念的转变;我国新公司法就股东出资形式较原公司法作了很大改变,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从规定来看,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列举和概括相结合方式,即将实践中常用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形式加以列举的同时以抽象的出资标准对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概括以适应发展的需要。根据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可估价性,即可用货币估价具有价值性;
第二,具有可转让性;
第三,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即应具有合法性。同时从“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三十”规定看非货币出资额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70,,即公司可根据自身需要在注册资本70,的范围内决定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出资形式的份额,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自主性。
四、我国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形式的解析
在世界各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货币是最基本的一种出资形式,除在对货币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的最低限制的规定有所不同外,货币作为基本的出资方式无其他争议;但非货币出资形式引起的争议较大各国根据本国情况对此规定不一;下面对几种主要的非货币出资形式加以探析考察,探究其是否可以作为我国公司的出资方式以及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土地使用权出资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重要的资源和现代社会最贵重的财产,具有价值的稳定性、确定性和可转让性。在我国除少部分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其他土地都归国家所有,私人不能拥有土地所有权只能拥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以提供最基本的生活经营场所,而且具有高度的保值增值性,尤其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土地需求的快速增长和土地资源的紧缺,土地因其量的有限性正在成为一种稀缺资源而具有很高价值。因此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可以降低公司经营成本,提高公司的财产能力而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许多国有企业由于体制和历史原因经营不善效率低下处于破产边缘,而其拥有和支配的财产中土地使用权是最具有价值的一部分。在目前国有企业改制中土地使用权是其在投资、合并时最为重要的可支配财产;因此在我国允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形式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国公司法一直都将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重要出资形式。
2.非专利技术出资
科学技术已经成为经济增长和经济效率提高的主要因素,在当今世界,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贡献的比重到了60-80%。在知识经济时代科学技术在公司发展中发挥着愈发重要的作用,科技出资往往会给公司带来巨大的效益具有无可比拟的经济价值;因此以科技出资已成为现代公司法所普遍承认和采用的出资方式。非专利技术又称专有技术,一般指未经申请专利但具有实用价值的专门知识和特有经验,如一些技术诀窍和特定工艺。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未授予专利权的和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其作为科技的一种允许作为一种出资方式也是理所应当的。可以说,非专利技术入股是知识与资本有机结合的最佳方式,无论对技术持有人,还是对其他发起人,以及对公司都是比较理想的选择。我国原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承认了可以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出资设立公司,新公司法虽未以列举的方式将非专利技术出资加以明确规定,但因非专利技术符合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这一条件,所以可通过新公司法中“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形式”这种抽象概括的规定将非专利技术出资囊括在其中。
3.股权出资
所谓股权,又称为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包含股利请求权等财产权利内容因而具有财产价值。在严格法定资本制度下股权出资被认为难以评估而且价值波动大而被排除在法定出资方式之外,我国原公司法也未将股权出资作为一法定出资方式,但实践中我国早
就出现了以股权出资的做法,因为我国的公司制度是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建立起来的,其间还经历了国企改制等一系列与传统市场经济体制并不相符的发展阶段。与之相对应,以股权出资基本上也都与国有企业相关;人们逐渐意识到,如果股权不能出资的话,所有的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都是非法的,因为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必定要以股权作为出资。在实践中只所以普遍出现以股权出资的情况有其合理的存在根据.股权是一种不同于所有权、债权的独立民事权利,它属于私权,具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双重内容,但是非财产权归根结底是为财产权内容服务的。它是股东资格的人格化,同时又具有高度的流转性。正是由于股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以进行评估作价,同时具有高度流转性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可作为我国公司的出资形式。
4.债权出资
所谓债权出资,又称“以债作股”,是指股东以其对公司或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出资,抵缴股款;并有公司取代股东作为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其实质上属于债权的让与。债权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财产权,在我国的公司立法上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原公司法也并未明文规定债权出资为股东出资形式之一。长期以来,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直遵循法定资本制,坚持资本的确定、真实和不变的原则。债权作为出资被认为是与公司资本制度的要求相矛盾的。因为债权具有不安全性、随意性和隐蔽性,以债权出资很难克服道德风险,不但有瑕疵债权问题,而且出资人能够轻易地逃避公司设立时对财产
出资的严格审核程序,本篇论文来自www.5udoc.com,无忧文档,收集与整理,感谢原作者~从而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大多采取禁止债权出资的立法例,以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稳定。如《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66条规定,投资人(股东)应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得免除,投资人不得主张以其对于公司之债权与其应缴纳之股款相抵销。但是,大陆法系国家近期对债权出资的政策取向上明显有从宽之趋势,尤其是对公司重整时期的债转股。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增资时可以以债权抵作股款。在我国实践中以债权出资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如在国有企业改制组建的上市公司中,一些国有企业就是以原有的债权作为出资的。
随着公司资产信用理念向资本信用的转变,债权被接纳为合法的股东出资形式已是商业实践的需要;新公司法对此实际需要做出了回应,其中“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概括性规定应被视为对债权出资的认可。但并非所有的债权均可以用来向公司出资或转化为股权;按照我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对于按照合同性质或是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均不得转让。同时将对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需要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与债权人对相关转让事项协商一致;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转化为公司股权的还需要通知债务人;将债权凭证完全移交给公司后即可实现债权的权利移转。当然为防止债权出资人对债权的多重让与或将同一债权向不同的公司出资以及其它用瑕疵债权
出资的情况出现,还需完善相关配套法律以建立一系列程序性的防范措施;同时公司为避免因接受债权出资可能带来的风险,可以要求债权出资人提供担保,通过一系列的措施,把债权出资的市场风险降低到最低的水平。
在我国立法者基于劳务难以估价及具有人身依附性而不能转让,劳务出资一直没有被公司法所承认,在现行的新公司法中也找不到有关劳务出资的法律依据。但在公司实务中为了规避劳务不能作为取得股份对价之立法规定,变相以劳务出资取得股份的事例不在少数,如通过将公司股份回购后赠与,以公司内部协议转让股份;而目前广泛实行的职工持股和股票期权制度也包含了劳务出资的含义,现实中公司给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一些“干股”其实质就是高级管理人员以其劳务作为出资;因此允许劳务出资也是趋势之所在,但由于劳务本身有其特殊性,相关法律须做出严格规制。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人民出版社2006第126页.
[2]王泰铨著:“欧洲公司法导论”,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5卷第1期.
[3]《美国企业登记管理制度》(二)《借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编著.
[4]冯果《股东出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六期.
[5]德国:《股份法》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条
[6]德国:《股份法》第33条之3.
[7]德国:《股份法》第52条,第27条.
[8]德国:《股份法》第46、47、52条及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条.
[9]冯果:《股东出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六期.
[10]许晓峰:技术经济学[M].中国发展出版社.
[11]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M].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
[12]方流芳:温故知新——《谈公司法修改》[A].郭峰,王坚,公司法修改纵横谈[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3]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人民出版社,2006第163页. 本篇论文来自www.5udoc.com,无忧文档,收集与整理,感谢原作者~/center>
范文五:股东出资形式探析
股东出资形式探析
吴强天 j虫
(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重庆400060)
摘要:出资是股东的义务,也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而股东以何种标的物出资、其占公司出资总额的比例等问题将直接影响
到公司资本结构及安全,对此世界各国在股东出资形式方面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和限制。文章通过对国外立法的比较研究,从而 就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形式进行探析。 关键词:出资形式比较;现物出资 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中的核心制度之一,而公司的出资制度 权出资,则多被允许回。既是资本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也 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 在我国‘公司法》中,未规定债权作为股东的出资形式,但在
之一。股东履行出资,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以实现公司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的开办单位所划拨的债权能否作为该
为目的,对公司所为的给付行为?。 企业的注册资金的请示答复》中,表明了其例外许可的态度。另 一、股东出资的法律意义 外,在国有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时,为解决部份国有企业
首先,股东出资是股东的义务,是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其 资本金不足的问题,减轻企业债务负担,降低其负债率,我国有
次,股东出资是形成公司资本的基础,是公司成为法人的要件: 关部门曾许可特定企业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如国 第三,股东出资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 家计委、财政部在1995年9月22日曾印发‘关于将部份企业 “拨 二、股东出资形式的比较研究 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许可将部分
基于前述股东出资的法律意义以及其在公司法律制度中的 企业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1999年2 月 重要作用,各国都在其民法典或单行的公司法中,做出了明确规 21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 定。 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中规定,非银行的债 《关于
(一)货币出资 务经债权人同意,可将其对企业的债权转为股权。 货币出资又 称现金出资,是指股东(发起人)直接以法定货 虽然债权与其他资产相比,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但是鉴于 币单位出资。货币是商品经济社会从事生产经营和商品交易的 目前我国公司制改造的实际情况,为消除现行《公司法》与债转
必备条件和一般等价物,以货币出资价值准确、客观,无须重新 股政策的矛盾,允许债权出资未必不可,可在《公司法》中明确规
估价,具有非现金出资难以比拟的便利,故各国公司法对现金出 定债权出资的条件,如:用作出资的债权应真实、合法;建立债权 资均持肯定态度,对其在公司资本中所占的比例多有要求,例如, 出资的公示制度;对债权出资所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加以限
法国、德国规定为25,,意大利为30,,瑞士、卢森堡为20,,而 制;严格债权出资人的责任等。 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不低
于注册资本的30,。而英美法系 (四)现物出资——用益物权出资国家一般对现金出资无限 制性要求。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使用、收益
对于能否以借贷取得的现金出资的问题,各国公司法多无 的他物权。用益物权出资是指在所有权不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将 明确
规定。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民法理论及我国《物权法》的规 实物的使用收益权作为出资形式。台湾地区虽然在公司法中未 定,借贷出资是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 明确规定用益物权的出资形式,但在其公司法理论上是认同货币 (二)现物出资 以外的财产交由公司使用收益的出资方式,称作为用益出资。而 现物
出资即凡非现金财产形式的出资方式。现物出资与我 在法国公司法中就规定了实物的收益权是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 国
传统意义的实物出资不同,现物出资的范围要比实物出资广, 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 以 各国立法中可作为现物出资的财产包括:有形物、知识产权、用 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 益物权等。 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
(三)现物出资——债权出资 的财产除外,因此,按照该立法精神,除允许土地使用权出资外, 债权 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拥有的有效债权向公司进行出资, 其他用益物权在符合前述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可以成为股东出
抵缴股款。对于债权出资,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 资的标的。在增资时可以债权抵作股款 @,在日本公司法中作为
无限公司的 (五)现物出资——商誉出资股东可以债权出资 @,台湾学 者在解释货币以外财产作为出资形 对于商誉的定义,学术界有着不同的界定,但商誉作为一种
式时,认为货币以外的财产应该包括债权,而不少大陆法系的国 无形资产,并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的价值已是共识。 家都采取禁
止的态度,但在英美法系国家,以与公司相抵消之债 对于商誉能否作为股东的出资形式,各国的(下转第77 页)
万方数据
三、针对目前的利率水平提出的对策 续存三年后,增加收入100万元,与向175名职工每人发放 (一)尽可能选择三年期和五年期定期存款 30万贷款共5250万元获得利息差收入相同(贷款利息收入236
l三年期存款利率(4(25,)>五年以下贷款利率(4( 00,万减给个人计息支出),五136万)。
年期存款利率(4(75,)>五年以上贷款利率(4(50,),可充分保证 (三)关注我国宏观经济形势和货币政策走势,积极有效运
收益实现。 作沉淀资金
通过关注每季度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执行报告》、金融报 2(多年来,三个月定期存款利率最高为3(33,,等于三年定 期存款最低利率,小于五年定期存款最低利率,可有效规避“利 刊和财经网站的专家分析等多种渠道,判断货币政策走势,有效 运作沉淀资金。 率倒挂”。 综上所述,在当前的利率水平下,有效运作沉淀资金,可增 (二)以某管理中心为例,续存三年和五年定期存款收入增 加收入,提高收益。而收益的增加,不仅能确保公积金保值增值, 长分析 还能更好的支持廉租住房建设,取得更大的社会效益,实现经济 续存一年期和续存三年或五年期的年利息收入比较如下: 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丰收。 表2 续存不同期限年利息收入计算表 单位:万元 参考文献: 续存一年期时年利 续存三年期或五年 【l】周+711(逐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J】(中国金融家, 2012。(1)(本金 收入差 【2】卢庆杰(中国货币政策工具有效性分析IJ】(复旦学报( 社会科学版),息收入 期时年利息收入 2007,(1)(
【3】谢获宝,陈玲(企业应对利率变动的财务策略【J】(今日工程机械, X X 10000 3(25,F325 lo000 4(25,=425 100 2009,(2)( l0000 【4】张国喜(对提高我国货币市场传导货币政策效率的探讨【 J】(经济 10000 3(25,=325 10000×4(75,=475 150 X体制改革,2007,(1)(
(上接第75页)态度不同,法国公司法允许商誉作为股东出资@, 反而还会造成社会不公和经济上的无效率,如频频出现的“空壳
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修正后的公司法也明确规定股东可以以 公司”、“内部人控制”等现象,立法者可通过建立劳务出资的评
商誉出资。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有关投资保护的双边协定 估规则,确立劳务出资的激励约束机制,明确劳务出资者的法律
中也早已承认了商誉出资的合法性,如1982年我国与瑞典签订 责任等措施,来消除劳务出资的负面影响。 的《关于互相保护
投资的协定》,以及1984年5月3日我国与法 三、结语 国签订的《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虽已经过了三次修改,但基于我国国情和 但在我国《公司法》中,对商誉能否作为出资无明确规定。对 此,立法时的经济发展背景,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仍进行了较为 笔者认为,由于商誉具有价值性及可评估性,并可与权利主 体的严格的限制,这样严格的限制无法避免地会出现司法与现实经
允其他财产一并转让,因此其具备现物出资的基本条件,应当 济生活的矛盾和冲突。文中笔者通过粗略地探讨各国有关公司
许其作为现物出资标的物的方式出资,但基于商誉的可变化 的特的出资形式,认为我国目前正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应充分利用各
性,可适当进行相关的规制。 种投资意愿和社会财富,以适应现实生活中新的财产形式的产 (六)劳务出资 劳生和旧有财产形式的变化,在加强立法的同时,进一步扩大股东 务出资是指股东不以实物形式而以提供活劳动的形式满 向公司出资的财产范围,以更好地协调公司运营过程中的法律 足他人某种需要的活动的一种出资方式。由于劳务专属于特定 劳动者的人身,具有不可转让性,且与有形财关系。 产相比其价值难以
注释: 确定,因此大多数国家都不允许有限责任股东以劳务出资。法 国本是少有的几个允许以劳务出资的大
?黄川口(公司法论【M】(增订版(台={t:1984,第152陆法国家,但法国1982 页( ?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第 427、443页( 年修订后的《民法典》和《商事公司法》对劳务出资规定了更为严 ?卞耀武(前揭书【M】(第585页。 格限制。日本仅允许无限公司股东和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 ?R、E、G佩林斯(英国公司法【M】(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 1984,第 154页( 可以劳务出资@。 ?迈思哈特(欧洲九国公司法【M】(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 1988,第66页(
我国《公司法》对劳务出资没有作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公 ?服部荣三(会社法:概说基本判例【M】(文真堂,1981,第 14、23页(
司法》对劳务出资的限制,不但不能完全达到交易安全的目的,
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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