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北京刑事律师提供北京市第一看守所电话地址及注意事项
机构名称: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机构类别:看守所
联系电话:
机构简称:第一看守所 豆各庄看守所 北京市看守所
所在地区:北京/朝阳区
详细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501号
邮政编码:100121
上班时间:09:00-17:00
北京市第一看守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501号,是中国一级看守所,负责看押重大刑事犯罪嫌疑人、涉外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等。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设有询问室,检察室,在押人员食堂、家属会见室、亲情电话室、心理咨询室、治疗室、监室、图书室和展览室等,是理念先进、管理科学、制度规范、安全稳定的学习型、研究型、科技现代型的新型看守所之一。
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律师会见
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就在离北京市第一看守所200米处。律师到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办理会见,需向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提交刑八(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初次会见要提交家属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复印件、律师证复印件。
从2009年开始,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定期对社会开放。
从2012年8月起,凡是在看守所羁押的已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家属和资质完备的律师可以通过电话或网络预约会见。
办理律师会见时间:9:00-11:00 13:30-16:00
2014年12月8日起,律师办理会见手续需出示律师证拿号。
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存钱存物须知
为了确保在押人员合法权利,家属给看守所被监管人员存钱时其卡上余额不能超过2000元。存物需要拿着在押人员给您寄出去的送物单才可以办理。看守所被监管人员近亲属指被监管人员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他人员;一律不给办理。您在存钱存物时请您:签名、注明关系及留下联系电话。
2014年12月8日起被监管人员亲属存钱存物需出示身份证。
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被监管人员亲属寄送财物须知
第一条 为保障正常监管场所秩序,维护被监瞥人员合法权益,根据监管法规、规章,制定本须知。
第二条 监管场所接待室负贵办理接收寄、送被监管人员财物工作。
第三条 看守所被监管人员亲属、拘留所被监管人员亲友可以为被监管人员寄、送财物。
第四条 送财物人员应当持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办理财物接收手续,并遵守监管场所规定。
第五条 寄、送被监管人员财物包括现金、衣服、鞋(布)袜、公开发行的书籍等日常生活用品。其中寄、送现金每次不得超过人民币2000元,特殊情况须经所长批准。
第六条 监管场所应严格对接送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下列寄、送的物品不予接收:
(一)药品、食品、饮料、洗(漱)涤品、书籍;
(二)信用卡、手表、电信器材、指甲刀、剃须刀、香烟、打火机、易燃易爆物品。
(三)其他妨害监所安全物品。
依照规定应予退回的物品,应当向寄、送物人说明不能接收的原因。
第七条 接收财物时,民警与送物人应当面清点、登记,经核对无误后双方在收据上签字。交送物人收执。
第八条 对邮寄的财物,被监管人员已交付监狱等场所执行的,由监管场所负责转交执行机关;其他情形出所的,按邮政地址退回。
第九条 被监管人员亲属可凭有效证件,向监管场所提出申请,查询被监管人员在所内的消费情况。监管场所核实身份的,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条 寄、送财物人可凭邮寄单或者送物凭据,到监管场所查询被监管人员收物情况。 第十一条 各监管场所应畅通渠道,及时征求被监管人员及其家属意见,主动接受被监管人员及其家属的监督。
邮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501号(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邮编:100121
范文二: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按照《北京市律师队伍警示教育工作方案》、《北京市律师队伍警
示教育督查组工作方案》和我所的《律师队伍警示教育工作方案》要
求,我所警示教育工作已开展近两个月的时间,这段时间应为教育工
作的第一阶段,即动员部署阶段。现将此阶段工作总结如下:
一、 于2010年3月25日召开了全所律师参加的警示教育工作
动员大会。会上传达了司法部《关于在全国律师队伍中开展警示教
育的意见》,通报了李庄案的有关情况,学习了《北京市律师队伍警
示教育工作方案》和有关材料,部署警示教育的具体工作,使大家
统一了思想认识。
二、 做好了教育工作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事务所成立了警示教
育工作领导小组,编制了工作计划,制定了工作方案,并安排专人
进行宣传报道工作和向上级机关汇报等工作。
三、 为吸取李庄案教训,防范执业风险,我所专门举办了“刑
事辩护风险与防范”专题研讨会,邀请顾永忠、阮齐林、刘玫、高
子程、钱列阳、韩嘉毅等知名学者和律师进行专题讲座,来自北京
和全国各地的刑辩律师150多人参加。我所张青松主任主持,刘文
元、常铮律师也作了大会发言,全所律师参加,收到很好的效果。
四、 4月10日,召开今年的第二次“尚权刑辩论坛”,即《关
注刑事辩护,助推法治前行,尚权刑事辩护交流系列活动(十)》”
来自全市的100多名刑辩律师参加,题目为“律师与客户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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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所律师参加,由张青松、刘文元等律师主持,邀请全国律协刑委
会副主任李贵方及国际司法桥梁刑事法律诊所教育项目主任詹姆斯??
?泰勒先生主讲,万大强、毛立新律师点评。论坛结合警示教育重点
研讨《如何应对难缠的当事人》、《律师理念与实务》等问题,收到
很好效果。
五、 结合警示教育,还做了一些具体工作:
(一)4月13日,尚权律师所党支部正式成立,召开成立大会,
北京市律师党委领导及朝阳区律师党委领导均到会做重要讲话,我
所党支部书记刘文元、主任张青松、党员代表常铮、非党积极分子
代表高文龙、兄弟民主党派代表门金玲、共青团员代表王秋含等同
志均发了言。会议由党支部副书记万大强主持。会议中心议题是当
前党支部的中心工作是搞好警示教育。
(二)青海玉树大地震后,党支部书记刘文元同志提议捐款,大
家立即纷纷响应并付诸行动,为灾区人民献上一份爱心。并在国务
院规定时间全所停止工作3分钟,集体默哀。
(三)因我所是全国唯一一家专门办理刑事案件的律所,所以制
定了一部刑事诉讼规范就十分重要。我们结合警示教育,制订一部
共十七章 259条的《尚权律师事务所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使大家
办案有章可循。
(四)由于我所是目前全国唯一的一家刑事专业所,事务所决定
出版一部刑事办案指南的书籍,全所专职律师每人一章,目前初稿
已完成,计划6月份交付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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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合警示教育,事务所对原有所内的规章制度进行了修
改完善和补充,如《重大敏感案件报告制度》等。
(六)4月8日,在南磨房司法所的帮助下,我所与朝阳区田
华小学共建《法制进校园基地》,并应学校要求每学期派优秀律师到
校搞两次讲座,重点对学生及家长讲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如何进
行自我保护等法治专题。“基地”当日挂牌。
(七)活动开展之初,朝阳区召开2009年度社区公益法律服务工作总结会,一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受到表彰,我所刘文元、常
铮、张兴梅律师榜上有名。
(八)4月16日,共青团北京市委、市综治办、市未成年人保
护委员会等单位成立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志愿律师团,共由我市83名优秀律师组成,我所张青松、万大强、常铮律师榜上有名。
(九)司法部于年初确定北京市10家优秀律师事务所为办理中
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单位,我所被列为10家律所之一,现正在抓紧落实方案的实施工作。为搞好此项工作,我所专门
成立了以刘文元律师为主任、万大强律师为副主任的法律援助业务
部。
总之,自开展警示教育工作以来,全所律师精神振奋,各项工
作都有了更好的进展,取得了优异的成绩。
下步我们将按照《方案》要求,进入警示教育工作的第二阶段,
即学习讨论阶段。学习讨论我们虽然在第一阶段已经部分开展,但
还不够系统,还要进一步搞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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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采取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法,以律师协会组织
的学习和每周五的事务所集体学习为主,利用辅导、座谈形式,组
织全体律师认真学习中央和司法部关于律师队伍建设的一系列重要
指示和文件材料,学习司法部组织编写的《律师队伍建设资料汇编》
和市局教育领导小组编印的警示材料汇编,切实掌握上级精神,了
解有关情况,吸取反面教训,形成教育共识。
(二) 开展专题教育。除积极参加市律协的有关报告、讲座外,
所内也要进行一些专题教育。安排如下: 1、 刘文元律师结合多年为律师维权工作主讲关于维护律师执业合
法权益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2、 万大强律师结合市律协纪律委员会查处违纪律师工作、主讲如
何遵守执业纪律的警示教育。 3、 张青松律师结合刑事业务特点和李庄案,主讲社会主义法治理
念。
4、 王耀刚律师结合多年刑侦工作,主讲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案
应注意的问题。
5、 张兴梅律师结合多年审判工作,主讲律师在审判阶段应注意的
问题。
6、 吴骋律师结合多年公诉工作,主讲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应注意
的问题。
7、 常铮律师结合青年律师和女律师工作的特点,主讲社会主义法
制理念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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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周五的集中学习时间不够用,加班或利用其他时间也要完成,
望各位主讲律师做好准备。通过这些形式和内容,达到市局警示教
育的要求。
(三)结合上述学习,广泛组织讨论。真正搞懂什么是“五者”、
“三个维护”、“三个统一”、“政法三项重点工作”等问题,开展执
业观、价值观的讨论。找出事务所和每位律师在执业观念、执业能
力、执业行为、职业道德等方面的问题。认真吸取教训,澄清是非
观念,增强风险意识,明确“为谁执业、为谁服务”,“坚持什么、
反对什么”等问题,坚持理想信念。
事务所还要组织开展一次或几次专题讨论,围绕树立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律师执业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正确处理经济效益和社
会效益的关系、如何处理与当事人的关系、如何处理与司法人员的
关系、如何做一名合格律师等问题进行。
(四)组织向党旗、国旗宣誓活动。
党支部要组织全体党员开展向党旗宣誓,重温入党誓词活动,结
合警示教育和我所党员多的特点,开展党课教育,切实增强党员律
师的党性观念。事务所要组织全体律师向国旗宣誓、重温律师誓词
活动。
(五)上述活动还要结合学习朝阳区委十届十二次全会精神,贯
彻落实《朝阳区关于加快推进“新四区”发展战略的意见》,争当“转
变发展方式示范区、建设世界城市实验区、推进城乡一体化先进区
和促进社会和谐模范区”,进一步使党员增强大局意识、强化作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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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先争优,以昂扬向上、奋发进取的精神风貌,在推进“新四区”
发展战略中作出更大贡献。
(六)开展好先进事迹的宣传活动,做好网站和新闻报道工作,
树立尚权律师良好形象。
(七)准备迎接上级组织的检查和指导工作。前提是事务所和每
位律师要自查,看自己在执业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执业
规范、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进一步加强事务所内部管理,健全各
项规章制度,对那些不是故意违规者以教育为主,尽量不予处罚,
以达到团结一致向前看,搞好教育活动,最终达到既完成了教育任
务,又对事务所各项工作上一个新台阶的目的。
以上工作,事务所领导、党支部领导、领导小组领导、骨干律师、
党员律师、办公室全体成员要多受累,既要搞好本职工作,办好案,
又要搞好警示教育工作。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警示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党支部
201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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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
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
补充律师工作报告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
补充律师工作报告
致: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金杜”)受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于2009年7月25日就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律师工作报告》”)。
2009年8月21日,中国证监会出具《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反馈意见》,根据该反馈意见的要求,金杜出具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律师工作报告》(“《补充律师工作报告》”)。
《补充律师工作报告》是对《律师工作报告》的修订和补充,并构成《律师工作报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律师工作报告》中对有关术语和名词的定义与释义,以及金杜为出具《律师工作报告》所采用的前提,亦适用于《补充律师工作报告》。
《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金杜同意将《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补充律师工作报告》承担责任。
《补充律师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 经发行人控股股东池燕明提议,发行人于2009年8月25日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董事会临时会议)。在该次会议上,董事会根据发行人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确定了发行人《关于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议案》中的发行规模;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前的滚存利润分配方案进行了修改,并提议召开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对滚存利润分配方案的修改。具体情况如下:
1、 发行人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将发行规模定为不超过3,000万股,并授权董事会决定具体发行数量。发行人本次董事会会议将发行规模确定为2,650万股。
2、 发行人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前的滚存利润分配方案》,将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前的滚存利润分配方案确定为:如发行人于2009年内成功发行A股,则本次A股发行前的滚存未分配利润拟由本次A股发行后的新老股东共享;如发行人未能在2009年内成功发行A股,则发行人2009年实现的利润及其历年经分配后的滚存利润分配事项由发行人股东大会决定。
本次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前的滚存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将本次发行上市前的滚存利润分配方案修改为:公司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前滚存的未分配利润,在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由公司新老股东按公开发行并上市后的持股比例共享。
(二) 发行人于2009年9月10日召开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前的滚存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
(三)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公司章程之规定,上述发行规模确定为2,650万股的议案已获得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的批准,上述修改滚存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已获得发行人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批准。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和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 将《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中“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之“(四)”中的“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金杜适当核查,发行人作为办公信息系统服务提供商,主要面向政府机构及大中型企事业单位,针对办公和业务流程中各类信息的流转和处理,提供办公信息系统解决方案和服务,协助客户降低办公成本,提高办公效率,建立节约、高效、环保、健康的办公环境。发行人的解决方案和服务具体包括文件管理外包服务、视音频解决方案及服务等产品组合。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修改为:
“发行人作为办公信息系统服务提供商,主要从事办公信息系统解决方案及服务,具体包括文件管理外包服务和视音频解决方案及服务两种产品组合。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二) 将《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中“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之“(五)”第三段最后的“发行人作为办公信息系统服务提供商,主要面向政府机构及大中型企事业单位,针对办公和业务流程中各类信息的流转和处理,提供办公信息系统解决方案和服务,协助客户降低办公成本,提高办公效率,建立节约、高效、环保、健康的办公环境。发行人的解决方案和服务具体包括文件管理外包服务、视音频解决方案及服务等产品组合。最近两年的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修改为:
“发行人主要从事办公信息系统解决方案及服务,最近两年的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并上市的条件
将《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中“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之“(一)”第5点中的“根据发行人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行人拟向社会公众发行不超过3,000万股A股。”修改为“根据发行人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和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发行人拟向社会公众发行2,650万股A股。”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在《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中“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之“(二)”第3点“规范运行”之“(4)”中的“《发行人A股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之后增加“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 发行人的设立
无变化。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将《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中“五、发行人的独立性”之“(二)”中的“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金杜适当核查,发行人作为办公信息系统服务提供商,主要面向政府机构及大中型企事业单位,针对办公和业务流程中各类信息的流转和处理,提供办公信息系统解决方案和服务,协助客户降低办公成本,提高办公效率,建立节约、高效、环保、健康的办公环境。发行人的解决方案和服务具体包括文件管理外包服务、视音频解决方案及服务等产品组合。”修改为:
“发行人作为办公信息系统服务提供商,主要从事办公信息系统解决方案及服务,具体包括文件管理外包服务和视音频解决方案及服务两种产品组合。”
六、 发起人和股东
无变化。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对《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中“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之“(二)发行人及其前身原立思辰有限公司的历次股权变动情况”之“5、2007年股权转让”中关于2007年11月15日池燕明向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转让股权事宜补充说明如下:
“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11月6日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本次投资入股原立思辰有限公司事宜,并于2007年11月8日获得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批准。”
八、 发行人的业务
将《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中“八、发行人的业务”之“(四)最近两年经营范围变更情况”第三段中的“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金杜适当核查,上述修改并不涉及主营业务的变更,发行人作为办公信息系统服务提供商,主要面向政府机构及大中型企事业单位,针对办公和业务流程中各类信息的流转和处理,提供办公信息系统解决方案和服务,协助客户降低办公成本,提高办公效率,建立节约、高效、环保、健康的办公环境。发行人的解决方案和服务具体包括文件管理外包服务、视音频解决方案及服务等产品组合。最近两年的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修改为:
“根据发行人确认,上述修改并不涉及主营业务的变更,发行人作为办公信息系统服务提供商,主要从事办公信息系统解决方案及服务,具体包括文件管理外包服务和视音频解决方案及服务两种产品组合。发行人最近两年的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 在《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中“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之“(二)关联交易”中增加“1 原立思辰有限公司对池燕明、商华忠的资金往来及备用金借款”。内容如下:
“报告期内,原立思辰有限公司存在对池燕明、商华忠的资金往来及备用金借款。原立思辰有限公司当时的另外两名股东马旭东、朱文生已分别出具声明函,确认其知悉并同意原立思辰有限公司对池燕明、商华忠的资金往来及备用金借款。
“2007年7月,原立思辰有限公司收购池燕明、商华忠、刘辉、彭小勇持有之立思辰信息技术公司100%股权,收购价款为50万元。其中,池燕明、商华忠分别持有立思辰信息技术公司50%及30%股权,原立思辰有限公司应分别向池燕明、商华忠支付收购价款25万元及15万元。原立思辰有限公司以其对池燕明、商华忠的部分债权冲抵了此次收购应向池燕明、商华忠支付之收购价款。截至2007年12月31日,池燕明、商华忠尚需偿还原立思辰有限公司53,195元、601,543元。经核查,池燕明、商华忠已分别于2008年5月22日、2008年6月30日偿还了其对原立思辰有限公司的剩余借款。”
(二) 对《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中“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之“(二)关联交易”之 “2007年1月、6月向立思辰信息技术公司提供资金”的情况修订和补充说明如下:
“2007年1月、6月,原立思辰有限公司分别向池燕明、商华忠持股之立思辰信息技术公司提供428万元、300.10万元的资金,该两笔资金分别由立思辰信
息技术公司用于向立思辰新技术公司增资及补充营运资金。原立思辰有限公司当时的两名非关联股东马旭东、朱文生已分别出具声明函,确认其知悉并同意原立思辰有限公司的上述两笔资金借款。
“2007年7月,原立思辰有限公司收购立思辰信息技术公司之全资子公司立思辰新技术公司100%股权,收购价款为500万元。原立思辰有限公司应向立思辰信息技术公司支付收购价款500万元。原立思辰有限公司以其对立思辰信息技术公司的部分债权冲抵了该500万元收购价款。此次收购后,立思辰信息技术公司尚需偿还原立思辰有限公司228.10万元的借款。2007年7月,原立思辰有限公司收购立思辰信息技术公司100%股权,立思辰信息技术公司成为原立思辰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出于经营需要,母子公司之间存在正常的经营性资金往来,至2007年9月立思辰信息技术公司对原立思辰有限公司的剩余借款已在双方的正常经营性资金往来中抵销。”
(三) 对《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中“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之“(二)关联交易”之“2007年4月、5月、6月向北京立思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资金”中关于北京立思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于当年偿还借款的情况补充说明如下:“北京立思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9日偿还其对原立思辰有限公司的上述资金借款。”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土地使用权及房屋
1、在《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中“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一)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之“1土地使用权”的表格中,增加了“权证取得时间”一栏,添加该栏后的表格如下: 序使用权证号 坐落位置 号
1 使用权人 性质面积/m2 374.72他项权利 权证取得时间 终止日期 2052-4-18 用途 京海国用 海淀区学发行出
(2007转)第清路8号人 让
4417号 (科技财
富中心)
京海国用 海淀区学发行出
(2008转)第清路8号 人 让
4472号 综合 抵押 2008-4-9 2 地下无 车库 2008-5-29
3 京海国用 海淀区学
(2008转)第清路8号
4473号 (科技财
富中心) 立思出辰新让 技术公司 213.272052-4-18 综合 抵押 2008-5-29
2、在《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中“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一)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之“2房屋所有权”的表格中,增加了“权证取得时间”一栏,添加该栏后的表格如下: 序
号
1 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m2 房屋用途 办公 他项权利 抵押 权证取得时间 2008-3-14房产证号 坐落位置 京房权证海股海淀区学清发行人字第035139路8号(科
号 技财富中
心)B座
京房权证海股海淀区学清发行人字第037794路8号
号
京房权证海其海淀区学清立思辰70.41
字第040123路8号(科新技术
号 技财富中公司
心)B座
京房权证海其海淀区学清立思辰271.28
字第040109路8号(科新技术
号 技财富中公司
心)B座
京房权证海其海淀区学清立思辰528.58
字第040098路8号(科新技术
号 技财富中公司
心)B座
(二)知识产权 2 车位 无 2008-4-103 办公 抵押 2008-5-6 4 办公 抵押 2008-5-6 5 办公 抵押 2008-5-6
将《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中“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八)发行人合法拥有上述2项注册商标的商标专有权,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完成相关审核手续并取得权属证书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可依法获得该等商标的专用权。”修改为:
“(八)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目前拥有2项注册商标及14项已经办理注册申请的商标。发行人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商标查询,并于2009年9月2日收到了《商标在先权查询单》,结果显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已经办理注册申请的14项商标不存在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情形。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之商标申请在先原则和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查询结果,在完成相关审核手续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该等商标被核准注册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在取得商标注册证之前,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可在经营活动中依法使用该等商标。截至本报告出具之日,未发生他人对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该等商标提出异议的情形,亦不存在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因使用该等商标而与他人发生诉讼和仲裁纠纷的情形。另外,发行人从事的是以无形产品为基础的服务行业,商标的作用不同于生产型企业,客户对发行人商标的甄别性并不强烈。金杜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正在使用的部分商标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之情形不会对发行人的经营活动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十一、
无变化。
十二、
无变化
十三、 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因发行人于2009年9月10日召开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做出了修订,故相应在《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中“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之“(一)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和最近三年的修改”增加了第11点,补充说明如下:
“2009年9月10日,发行人召开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在《发行人A股章程》中增加了公司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时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予以批准的规定,以及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的相关规定。上述修订使发行人《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有了直接依据。”
另外,将《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中“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之“(三)”的“发行人公司章程最近一次修订已经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修改为:“发行人公司章程最近一次修订已经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十四、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因发行人2009年9月10日召开了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故在《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中“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之“(三)”之“1”之“(2)发行人股东大会”中增加第(vii)项,补充说明如下:
“2009年9月10日,发行人召开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前的滚存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和《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二)因发行人2009年8月25日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故在《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中“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之“(三)”之“2、董事会”中增加第(17)项,补充说明如下:
“2009年8月25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确定<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中发行规模的议案》、《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前滚存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召开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十五、
无变化。
十六、
无变化。
十七、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发行人的税务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在《律师工作报告》出具后,发行人又于2009年7月28日取得了北京市环保局出具的《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环保核查情况的函》(京环函[2009]491号),确认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立思辰新技术公司、立思辰信息技术公司、立思辰软件技术公司近三年不存在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八、
无变化。
十九、
无变化。
二十、
无变化。
二十一、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法律风险的评价 无变化。
二十二、 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无变化。
本报告正本一式叁份。
(下接签字盖章页)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3-3-4-10
3-3-4-11
范文四:北京市律师收费标准
北京市律师收费标准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发改[2010]651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10年5月30日起试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
2、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二○一○年五月五日
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
一、刑事案件收费标准
(一)刑事案件收费按照各办案阶段分别计件确定收费标准。
1、侦查阶段,每件收费2000—10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2000—10000元。
3、一审阶段,每件收费4000—30000元。
4、上述收费标准下浮不限。
(二)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申诉案件以及刑事自诉案件按照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三)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
(四)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几个罪名或者数起犯罪事实的,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取。
二、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
(一)民事诉讼案件按审判阶段确定收费标准。
1、计件收费标准。
每件收费3000—10000元。
2、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
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10%(最低收费3000元);
1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6%;
1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4%;
1000万元以上,2%。
按当事人争议标的额差额累进计费。
3、上述收费标准下浮不限。
(二)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与委托人约定的财产利益的30%。
(三)再审、申诉案件分别按照一个审判阶段确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四)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
三、行政诉讼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收费标准
(一)行政诉讼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以每个审判阶段计件确定收费标准。
(二)计件收费标准为每件3000——10000元。下浮不限。
(三)涉及财产关系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案件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执行。
四、计时收费标准:100元—3000元/有效工作小时。下浮不限。
五、下列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按照不高于规定收费标准的5倍收费,协商不成的,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一)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律师办案时间明显多于同类案件的;
(二)案件涉及疑难专业问题,对律师专业水平要求明显高于同类案件的;
(三)重大涉外案件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诉讼标的额不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民事案件,给予社会保险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以及风险代理案件、计时收费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范文五: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大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 律 意 见 书
中银股字[2006]第0012号
中 银 律 师 事 务 所
TANG LAW GROUP
北京·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3号青云当代大厦12层 邮编:100086 Add: 12/F, Qingyun Dangdai Plaza,No.43 Western Road Beisanhuan,Haidian District,Beijing 100086 电话(Tel):(010)62122288 (总机) 62137301 传真(Fax):(010)62137361 网址(http)://www.tanglawgroup.com 电子邮箱(E-mail):office@tanglawgroup.com
二○○六年五月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大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中银股字[2006]第0012号
致:大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大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大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焦维律师出席公司于2006年5月20日召开的2005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宜,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宜及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新提案和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不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内容及议案中所涉事实、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后出具的。公司承诺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说明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于其它任何目的或用途。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05年度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同
其他需公告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2006年4月18日,公司四届董事会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2005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并于2006年4月20日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议题及会议登记等事项进行了公告,会议通知通过《中国证券报》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告知全体股东。
2、本次股东大会根据会议通知的内容,于2006年5月20日上午九时在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郑建成先生主持。会议审议事项与会议通知一致。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资格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4人,代表股份12241.122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70.5947%。其中,非流通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1人,代表股份12240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70.59%;流通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3人,代表股份1.122万股,占公司公众股股份总数5100万股的0.022%。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持有有效证明文件。除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外,列席会议的人员还有公司董事会成员、董事会秘书、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有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新提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公告的内容相符,没有提出临时议案的情况。
四、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及表决程序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议程,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及表决程序如下: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逐项审议,并以书面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了表决。
2、本所律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按照法定程序对会议投票表决进行了监票、点票和统计,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
3、会议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1)审议公司2005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审议公司2005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审议公司2005年度报告正文及年度报告摘要;
(4)审议公司2005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5)审议公司2005年度利润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6)审议关于调整应收款项坏账准备会计估计变更及对利润影响的报告;
(7)审议关于提取应收款项坏帐准备及提取存货跌价准备的议案;
(8)审议关于预计2006年度日常关联交易计划的议案;
(9)审议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上述各项议案均获得有效表决通过,且关联股东对第(8)项议案进行了回避表决。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及召集人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大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页)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签字):
焦 维: 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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