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游泳场所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安全及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所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运动训练、健身、比
赛等活动的各类游泳池、游泳馆、游乐嬉水池等。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
对全市游泳场所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
负责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游泳场所。
卫生、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游泳场所,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
条件与技术要求》中制定的游泳场所的标准。
第五条需要开办游泳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深水区、浅水区有明显标志或隔离带,有专人负责,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0厘米。
儿童戏水池水深不能超过60厘米,并配有两名以上监管人员。
(二)开办夜场必须配备照明设施,水面照明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
施,各种电路、电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三)设有与容量相符的男女更衣室和存放衣物的格柜,有定期消毒制度。
(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名;并按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水上救生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
具有救护资格,在游泳池开放期间统一着装。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向公众开放游泳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开放前10个工作日内持法人资格证明、
安全责任人名单、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开办游泳场所的名称、地址到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备
案。
第七条开办游泳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每场游泳人数,不得超员售票,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
(二)有溺水抢救操作规程及溺水事故处理制度,并悬挂在明显位置。
(三)健全场内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池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四)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五)维护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正常进行的各种行为,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酗酒的人员入场。维护秩序的管理
人员应当佩戴识别标志。
第八条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必须立即上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体
育行政部门。溺水死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体育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章,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游泳者须遵守游泳场所的警示要求,严守《游泳人员须知》中禁止酒后、空腹及
饭后游泳等规定,患有传染病、心脏病、癫痫病等疾病的不能进行游泳活动。
第十条单位或个人举办各种游泳培训班,教练员须持国家有关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每25人须配备2人以上教练员;游泳培训时间内,教练员须负责救护。
第十一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游泳场所的公众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对游泳场所卫生、治安、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游泳场所的开办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或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
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整改;超过期限仍未达到规
定条件的,向社会通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员售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的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游泳场所存在有事故隐患的,责令其立即排除;存在有重大事故隐患并涉及人
身安全的,体育行政部门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直到重大事故隐
患排除,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方可恢复。游泳场所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3条的规定,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对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等规定的游泳
场所,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游泳场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范文二:成都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
附件:
成都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
(2013年)
第一条 (目的依据 )
为深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贯彻落实 《中共成都市委成都 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的 意见》,鼓励发明创造,促进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化,提高我市 专利质量和拥有量,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费来源)
专利资助资金纳入市财政经费预算, 由市知识产权局 (科 技局)统一管理,随经济发展情况逐年适度调整。
第三条 (资助原则)
专利资助工作遵循 “ 自愿申请、部分资助、突出重点、不 重复资助 ” 的原则。
第四条 (资助对象)
资助对象: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 位;具有我市户籍的居民;在我市创业投资并持有本市长期居 住证的外地居民,其专利申请提交且授权日均在长期居住证有 效期内的,可以申请成都市专利资助。
第五条 (资助范围)
资助范围:
(一)企事业单位申请中国发明专利且进入实质审查的; 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或港、澳、台地区的专利管理部门授权的 专利。
(二)企事业单位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 )途径和巴黎 公约途径,且是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办理的向外国国家(地 区)提交的专利申请;企事业单位或非职务发明人获得外国国 家(地区)专利管理部门授权且无权利纠纷的外国专利。 第六条 (资助条件)
资助条件:
(一) 申请资助的专利或专利申请具有良好的市场应用前 景,符合我市的产业发展方向。
(二)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提交专利申请并获得专利授 权。
(三)是该专利的第一专利权人且是第一专利申请人。
(四) 中国发明专利申请阶段资助或获得发明专利、 实用 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的资助,应分别在发明专利申 请进入实审或专利获得授权之日起 6个月内提出; PCT 申请国 际阶段资助、国外专利申请资助或获得外国国家(地区)授权 专利资助应在 PCT 申请国际检索报告获得之日、 国外专利受理 之日或专利授权之日起 12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五) 已在国内其他地区享受同类性质专利资助的同一专 利,不再给予资助。
(六) 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 干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 45号令) 所列的非正常申请专利 行为获得的专利不予资助。
第七条 (资助标准)
(一)对企事业单位发明专利申请阶段资助:
1.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审后给予
1000元/件的资助。
2. 对提交 PCT 申请并经国际检索后的发明专利申请给予 10000元 /件的资助。
3. 对直接向外国(地区)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给予:美、 加、日、韩及欧洲国家 10000元 /件的资助;其他国家(地区) 4000元 /件的资助。
(二)对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或港、澳、台地区的专利管 理部门授权专利的资助:
1. 同一发明专利, 按照职务发明、 非职务发明, 分别给予 5000元、 2000元的资助;
2. 同一实用新型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 按照专利申请且获 得授权的费用(含申请、登记、印刷费,不含年费、专利申请 代理费)实际发生额给予不高于 500元的资助。
(三)对获得外国国家(地区)专利管理部门授权且无权 利纠纷的外国专利的资助:
(单位:元 /件)
(四)资助额度要求:
1.同一发明创造向多个外国国家(地区)提交专利申请 的,只给予一个外国国家(地区)专利申请资助; PCT 申请国 际阶段已接受资助的,进入外国国家(地区)阶段不再给予外 国专利申请资助。同一发明创造申请多个外国国家(地区)发 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并获得授权的涉外专利,最多 给予 2个外国国家(地区)的资助。
2. 同一个人或非职务发明人申请非职务发明的专利资助, 全年度只给予累计不超过 2万元的资助。
第八条 (申请材料)
申请专利资助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成都市专利资助申请表》;
(二)证明材料:
1. 中国专利的资助:
发明专利申请阶段的资助需提交: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审通知书;
获得授权专利的资助需提交:专利证书、 专利申请受理通 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收费收据。
2. 向外国国家(地区)申请专利的资助,应提交与国内专 利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合同复印件并加盖申报单位公章,同时 提交:
通过 PCT 途径提出的,提交 PCT 国际申请号和国际申请 日通知书、 PCT 申请请求书、国际检索报告以及缴纳规定费用 的缴费凭证;
通过巴黎公约途径提出的, 提交外国专利审查机构作出的 受理通知书、相关缴费凭证。
3. 在外国国家(地区)获得授权专利的资助:应提交外国 专利审查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授权专利公告首页、授权证 书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并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三)权利人证明材料:
1. 单位申请资助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 或社团登记证(需有年检记录),组织机构代码副本;企业提 供上一年度纳税证明,社团提供上一年度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证 明,并提供权利人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
2. 个人申请资助的,本市居民提供身份证及户口簿;非本 市居民提供身份证和成都市长期居住证。
(四)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如企业更名后需提供工商注册 变更等相关材料。
以上材料需复印件, 并提供原件与之核对。 提供的材料一 式一份,应按顺序装订,统一使用 A4纸张。
第九条 (工作流程)
专利资助的工作流程:
(一)提交申请。申请人登录“成都科技网” (www.cdst.gov.cn )进入《成都市科技计划信息管理系统》 , 进行身份注册,经审核获得资助申报资格后,登陆成都市专利 资助申报系统填报申请表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电子版,经过网 上初审合格后,将申请材料原件报送至成都市政务服务中心知 识产权局(科技局)窗口(以下简称窗口)。
(二) 受理审查。窗口受理人员对专利资助申请是否符合 本规定进行检索复核,对审查合格的资助申请,由受理人员在 《成都市专利资助申请表》上签署受理意见,在专利证书原件 (专利申请阶段资助在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 背面加盖 “ 成 都市专利资助受理专用章 ” 并注明办理时间,交窗口负责人审 批。
(三) 审核批准。窗口负责人对符合资助条件的专利资助 申请进行审批后,在《成都市专利资助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 见,涉外专利资助还需报送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业务处 室复核。对不予资助的原因由窗口人员告知申请人 。
(四)资金拨付。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业务处室对 经窗口审核的资助金额进行复核,并报分管局领导审批。通过 审核批准、复核的资助申请交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财务 部门转账拨付(单位应提供合法的财务收据,注明收款单位、 开户行、账号等;个人应提供本人的建设银行储蓄卡账号)。 第十条 (职务发明专利资助资金的管理)
单位对获得的专利资助资金, 60%以上用于奖励为该专利 的研究开发做出实质贡献的发明人或设计人。
个人申请专利资助资金, 应由第一专利权人办理, 不得委 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办。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
申请专利资助必须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 对重复申请资 助、提供虚假材料、采取非正常专利申请等不正当行为骗取或 套取资助资金的,将采取追回资助资金,并将其纳入不良信用 记录,不再受理其以后的资助申请的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 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知识产权局(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有效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15日后生效,生效之日起三年内有 效。 2010年 11月 3日由成都市知识产权局、成都市科学技术 局印发的 《成都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 (成知发 ? 2010? 18号) 同时废止。
范文三:成都市犬只管理办法
成都市犬只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年8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6]120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只管理工作,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的犬只管理工作按照从严审批、从严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
各级公安、卫生、农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市的犬只管理工作按照从严审批、从严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的犬只限养区:
(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均不含农村);
(二)龙泉驿区、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镇以及建制镇;
(三)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游览区、车站、机场;
(四)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未成人集中的场所。
上述区域内除军犬、警犬、警卫犬、演艺犬、科研犬、观赏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只。
第二章 犬只日常管理
第六条 犬只的日常管理工作,在限养区由公安机关负责,在非限养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军犬、警犬分别由军队、公安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需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并带犬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指定的畜禽防疫机构进行免疫,领取市农牧部门统一制作的免疫证明。
第八条 需在限养区内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彩色照片、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经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颁发的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确需饲养警卫犬、演艺犬的,还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犬主变更的,新犬主须持免疫、准养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缴销旧证,办理新证。
犬只死亡或被捕杀的,犬主须到原登记办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原证。
第十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应具备符合动物卫生防疫要求的场舍和设施,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以及邻里的生活休息。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犬主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3月龄以上犬只一只;
(二)犬只应拴(圈)养,不得进出公共场所;因交易、治病等需外出的,犬主应持免疫、准养证明同行,并带上排泄物盛装器具,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和他人安全,并接受所经地监督管理人员查验;
(三)警卫犬应拴(圈)养于犬只守护区内,确需在守护区巡逻时,应由饲养管理人员携犬同行。
第十二条 外地犬只进入本市之日起3日内, 犬主须持有效的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犬主须持有效的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方可办理准运出境手续。
第三章 防疫管理
第十三条 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的产品。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人用疫苗,畜禽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兽用疫苗。
第十四条 区(市)县农牧部门对批准饲养的犬只应建立预防控制狂犬病档案,一犬一档。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期带犬到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免疫、检疫。(一)每户限养3月龄以上犬只一只;
(二)犬只应拴(圈)养,不得进出公共场所;因交易、治病等需外出的,犬主应持免疫、准养证明同行,并带上排泄物盛装器具,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和他人安全,并接受所经地监督管理人员查验;(一)每户限养3月龄以上犬只一只;
(二)犬只应拴(圈)养,不得进出公共场所;因交易、治病等需外出的,犬主应持免疫、准养证明同行,并带上排泄物盛装器(一)每户限养3月龄以上犬只一只;
(二)犬只应拴(圈)养,不得进出公共场所;因交易、治病等需外出的,犬主应持免疫、准养证明同行,并带上排泄物盛装器具,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和他人安全,并接受所经地监督管理人员查验;
具,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和他人安全,并接受所经地监督管理人员查验;
第十五条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公民,应及时到卫生防疫机构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公民,应及时到卫生防疫机构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
对患狂犬病死亡者的尸体,由医疗机构消毒后予以火化。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犬类医疗机构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须具有规定的学历和临床经验,并经市农牧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有与其医疗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及设施;
(三)有健全的兽医卫生管理、疫情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开办犬类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经农牧部门批准颁发兽医卫生、兽医从业等证件后,方可开业。
第十八条 犬类医疗机构不得经营、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人或犬只、其他动物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应在12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防疫、畜禽防疫机构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卫生、畜禽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派员赴现场确诊核实,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 交易、繁殖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犬只交易市场,应避开人口稠密、交通频繁地带,符合动物卫生防疫规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一条 需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应经市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需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应经市场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所在地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犬只交易市场所在地的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有关部门协助下负责对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犬只交易必须在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市场内进行,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禁止在限养区犬只交易市场内交易非观赏犬。
第二十三条 进场交易的犬只,应具备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未满三月龄的犬只,经农牧部门驻市场检疫员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场交易。检疫不合格的犬只,按规定处理,费用由犬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限养区内禁止开办经营性犬类繁殖场所。
非限养区开办的经营性犬类繁殖场所,须经县级农牧、公安所在地卫生部门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五条 犬类繁殖场所从外地引进犬类,需持产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出具的检疫、免疫证明, 自犬只到达之日起3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登记,接受县级农牧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狂犬病预防控制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饲养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检疫的,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检疫、免疫,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登记、检疫、免疫。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饲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额、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不按规定栓(圈)养的,当地公安机关除对犬只予以捕杀外,并对犬主或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到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犬只伤人,犬主及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由当地农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非法生产、经销人用或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当地卫生或农牧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没收其疫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5至10倍的罚款,并追究提供疫苗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犬只管理中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狂犬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卫生防疫、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狂犬病传播或流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犬只管理、检疫、免疫,按物价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警卫犬,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确因守卫需要饲养的犬类。 演艺犬,是指从事文艺、杂技演出的团体或个人驯养的具有表演技艺的犬类。
科研犬,是指科学研究单位饲养的用作科学实验对象或材料的犬类。
观赏犬,是指体型小、性格温顺,具有观赏价值,适合室内驯养、无攻击性的小型或超小型犬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范文四:成都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
成都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全面增强我市科技创新能力~加大专利保护力度~特对我市授权专利进行资助~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资金纳入市财政经费预算~由市知识产权局,科技局,统一管理~随经济发展情况逐年适度调整。
第三条 专利资助按照无偿资助、择优支持的原则~重点资助发明专利和涉外专利。
第四条 资助范围和条件。
,一,获得授权的职务发明、非职务发明。
,二,第一专利权人为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的单位和有本市正式户口的个人。持有本市居住证的非本市居民~如其专利申请在本市提出且专利授权日在居住证有效期内的~也可申请成都市专利资助。
,三,专利资助申请应自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五条 资助标准。
,一,发明专利。
1、职务发明 5000元/件,
2、非职务发明 3000元/件,
,二,实用新型专利 1000元/件,
,三,外观设计专利 500元/件,
1
,四,涉外专利 30000元/件,同一专利最多资助两个国家和地区,。
第六条 专利资助的申请应由第一专利权人提出。同一件专利只能申请一次成都市专利资助。
第七条 办理专利资助资金申请需提供的材料。
(一)《成都市专利资助申请表》,可到成都市政务服务中心科技局窗口索取~也可到成都科技网、成都知识产权网或成都公众信息网/政务大厅/科技局下载,。
(二)专利证书复印件。
持有本市居住证的专利权人申请资助资金~还需提供该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三)专利权人有效证明材料复印件(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为身份证、户口本或居住证,单位有效证明材料为企业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登记证等)。
(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以上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需出示相应原件~涉外专利应提供相应中文译本。提供的申请材料一式一份~应按顺序装订~统一使用A4纸张。
第八条 资助申请。
申请人将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交成都市政务服务中心科技局窗口~由窗口统一受理。
第九条 审查受理。
受理人员对专利资助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对国内授权专利在
2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数据库内进行检索核实,一般在授权公告日三个月内才能入库,,对涉外专利需待相关部门进行确认。经审查合格后正式受理。
第十条 审核批准。
,一,经受理人员初审合格的资助申请~由受理人员在专利证书原件背面加盖“成都市专利资助受理专用章”~并交中心负责人审核。
,二,经中心负责人审核批准后~由受理人员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资金拨付。
,一,职务发明由窗口受理人员通知市科技局财务部门转帐拨付,申请人应提供合法的财务收据~注明开户行、帐号等~交受理窗口,。
,二,非职务发明由申请人持受理通知书到市科学技术局财务部门即时办理领款手续,出示专利权人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
第十二条 申请专利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并接受市知识产权局,科技局,的监督管理~如有弄虚作假或相同专利重复申请者~一经核实~已资助的资金全额追回~并追究其责任。对骗取资助资金的专利权人~将拒绝受理其以后的专利资助申请。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知识产权局,科技局,负责解释。
3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5日由成都市知识产权局、成都市科学技术局发布的《成都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4
范文五: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4年8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
令第110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安全及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所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运动训练、健身、比赛等活动的
各类游泳池、游泳馆、游乐嬉水池等。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游泳
场所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检查企、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游泳场所。
卫生、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游泳场所,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
要求》中制定的游泳场所的标准。
第五条 需要开办游泳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深水区、浅水区有明显标志或隔离带,有专人负责,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0厘米。
儿童戏水池水深不能超过60厘米,并配有两名以上监管人员。
(二)开办夜场必须配备照明设施,水面照明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各种电路、
电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三)设有与容量相符的男女更衣室和存放衣物的格柜,有定期消毒制度。
(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名;并按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水上救生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具有救护资格,在
游泳池开放期间统一着装。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向公众开放游泳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开放前10个工作日内持法人资格证明、安全责任人
名单、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开办游泳场所的名称、地址到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每场游泳人数,不得超员售票,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
(二)有溺水抢救操作规程及溺水事故处理制度,并悬挂在明显位置。
(三)健全场内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池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四)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五)维护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正常进行的各种行为,禁止携带枪
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酗酒的人员入场。维护秩序的管理人员应当佩带识别
标志。
第八条 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必须立即上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
溺水死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体育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事故进
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游泳者须遵守游泳场所的警示要求,严守《游泳人员须知》中禁止酒后、空腹及饭后游泳等
规定,患有传染病、心脏病、癫痫病等疾病的不能进行游泳活动。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各种游泳培训班,教练员须持国家有关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每25人须
配备2人以上教练员;游泳培训时间内,教练员须负责救护。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游泳场所的公众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游泳场所卫生、治安、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开办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或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整改;超过期限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
向社会通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员售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的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款。
第十四条 游泳场所存在有事故隐患的,责令其立即排除;存在有重大事故隐患并涉及人身安全的,
体育行政部门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直到重大事故隐患排除,经有关部
门确认后,方可恢复。游泳场所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3条的规定,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对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等规定的游泳场所,由相
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游
泳场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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