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身份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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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学界对于身份权客体的研究不多,大致有三种说法,本文作者对这三种说法进行了评价,并从分析人身
权的客体出发,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权相对人的人身。关键词:身份权;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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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是与财产权相对应的一类重要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又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二者相较,学者对于人格权的研究较为深入,对于身份权则较为漠视,而本文也只是对身份权的客体作一粗浅探讨。需要指出的是本文的身份权指亲属法上的身份权。
一、学者关于身份权客体的几种学说
关于身份权的客体,理论界大致有以下三种说法:一是特定人说,认为身份权的客体为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特定的人。这种学说见于台湾学者,如李宜琛认为:"亲属权亦系以有一定亲属关系之人为客体。"[1](p17 )史尚宽认为:"亲属权之客体为立于一定亲属关系之他人"[2](p2 4)。二是人身利益说。王伯琦认为:"身份权之客体为存在于具有一定身份关系之他人利益。"[3](p1 3)彭万林认为,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身利益,人身利益分为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它们分别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客体。[4](p2 -2 1)三是身份说,认为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张俊浩认为:"人身权依其客体究竟是人格抑或身份,而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5](p137)
二、对以上学说的评价笔者不赞成以上三种说法。
第一种学说把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特定的人作为身份权的客体。笔者注意到,我国大陆学者鲜有公开支持这一说法的,但在论及亲权的客体时,确有一些人将其表述为其客体是亲权的相对人即子女。大多数学者不赞同特定人说,因为"由于我国学者长期以来接受前苏联的权利客体理论,认为在社会主义社会,人只能是权利主体,而不能是权利客体"[6](p38 ),或是"如果身份权的客体是权利人相对方的当事人,那么就使身份权人对相对方当事人产生了支配权,这无异于旧民法身份权的对人的专制性支配。"[7](p1 7)笔者也不赞同这一学说,这倒不是因为我同意以上反对理由。从表面看,身份权确实表现为权利人对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特定的人的支配,然而,对这种表面现象不加分析地生搬硬套也不合适。因为在现代民法中,人与主体是可以互相替换的名词,人即主体,主体即人,而谈到主体,我们更多地是从
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谢红(&’()-),谢红,女,黑龙江牡丹江人,中共苏州市委党校讲师,华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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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志层面而非物质层面去理解,也就是说,我们更关注主体的意志。而意志是不能成为客体的,意志不能成为被支配的对象,这种说法容易把主体与客体混为一谈。
第二种学说为通说,认为身份利益是身份权的客体。然何谓身份利益?杨立新说:"亲权的身份利益,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地位、管理、教育以及相互尊重、爱戴的亲情和责任。"[8](p1 7)我们都同意客体是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试问,亲权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所谓"亲情和责任"吗?配偶权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是"情感"或"享有的利益吗"?显然不是。
笔者认为,利益说并没有正确阐明身份权的客体,任何权利都包含着一定的利益,人们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是为了满足某种需要,以得到法律承认的利益。利益应是权利享有的目的和结果,而并非权利的客体。并且,利益一词并无确定的含义,如果利益可以成为人身权的客体,那也可以是财产权的客体呀,可似乎并没有人这样表述过。因此,笔者认为,把身份权乃至人身权的客体表述为利益,是对人身权没有正确认识的结果,是一种不负责任的糊涂说法。
第三种说法更为简洁,认为身份权的客体就是身份。李锡鹤老师也认为:"身份权的客体是权利主体的身份。"[9](p187)这里的身份是作为人身的一部分(作为特殊的人身要素)而存在并成为客体的,但李老师并未有对身份的具体论述。何谓身份?史尚宽认为:"民法上云身份者,谓基于亲属法之身份,有一定身份然后得享有之权利也。"[1 ](p21)张俊浩认为:"身份是指自然人在团体或者社会体系所形成的稳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11](p159)如前文所述,客体是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亲权人的权利义务指向哪里?是亲权人的身份吗?身份是一种地位、一种资格、一种状态,怎么能被指向呢?因此,身份不是客体。笔者以为,身份只是享有身份权的前提,除此而外便再无其他意义了。
三、作者的观点
"法律关系客体,又称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12](p394)法律关系客体不仅与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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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而且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都有着密切的关系。"法律关系的运动和变化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权利客体的运动和变化。权利客体的变更、转移和灭失,始终影响着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3](p386)笔者认为,权利客体指明了主体权利的范围,也就是说,它指明了主体可以在什么对象上行使自己的权利,实现自己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客体的概念是需要的、重要的。明确身份权的客体,有助于我们理解身份权的内涵和性质,以进一步理清身份权的体系和内容。
首先,人身权的客体是人身。要阐明身份权的客体,首先应明确人身权的客体。关于人身权的客体,学者亦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人身权的客体是人身,当然,这里的人身有其特定的含义。
"法学上的主体由享有存在资格的意志及其载体组成。意志是主体的精神部分,主体的本质,载体包括有形部分和无形部分。有形部分由生命健康、身体、行动等有形人身要素组成,无形部分由姓名(名称)、肖像、名誉、隐私等无形人身要素组成。确切地说,人身要素的总和是主体中的意志的载体部分。换言之,人身是主体中的意志载体,意志的'躯壳'。"[14](p187)
以上是李锡鹤老师对于民法上主体与客体的一段阐述,笔者表示赞同。主体由意志与意志的载体即人身所构成,意志是主体的本质,人身是各人身要素的总和,主体正是通过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以实现自己的权利的。因此,"人身是主体或具体主体的形象称呼,由人身要素组成,是人身要素的总和。"[15](p183)这里的人身是主体的存在形式,是主体意志的载体,是主体的专有客体。
然而,有一种被广泛接受的观点认为,在社会主义法制中,人身是不可以作为客体的,把人身作为客体是奴隶社会进行人身买卖所特有的情况。但是笔者认为,在奴隶社会奴隶是被当做"物"而不是"人"即"主体"来看待的,所以这并不能成为否定人身作为客体的理由。正如学者所说:"在现代法制中,人身固然不能成为买卖关系的客体,但是,却可以成为各种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客体中,若完全排斥人身,人身权就不能存在了。"[16](p167)
第二,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权相对人的人身。李老师认为,人身权的客体是人身,人身的内容有一般要素和特殊要素之分,一般要素包括有形的生命、健康、身体和行动,以及无形的姓名(名称)、肖像、名誉和隐私,特殊要素就是身份,身份是人身的一部分。人格权的客体为一般人格要素,身份权的客体为特殊要素即身份。但正如前文所述,笔者并不赞同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
笔者认为,人身权的客体是人身,其中,人格权的客体是权利人的人身,而身份权的客体则是相对人的人身。
"权利以有形或无形之社会利益为其内容或目的……为此内容或目的之成立所必要之一定对象,为权利之客体。"[17](p221)那么,身份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义务所必要之对象是什么呢?权利人在什么样的对象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呢?
举例说明如亲权人的保护教养权。保护教养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保护和教养的权利。父母保护教养的权利指向哪里?显然是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也就是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健康、身体等人身要素。比如,父母规定未成年子女放学必须回家写作业,不许去网吧,这正是支配了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即行动要素。事实如此,毋庸辩驳。身份权人就是通过支配(这里的支配应作广义理解,还包括请求等)相对人的人身使其权利义务得以实现。
笔者之观点也许是冒了天下之大不韪,因为"权利不及于他人人身乃是现在法学的一项基本原则"[18](p44 )。如果说权利人支配自己的人身还能理解,权利人为何能够支配他人的人身呢?笔者认为,从其性质来说,人身权是支配权,而身份权又是相对权,身份权设定的目的并非支配相对人的财产,而只能是相对人的人身。这同奴隶社会奴隶主支配奴隶是有本质区别的,身份权相对人仍然是权利主体,其意志的自由是为法律所肯认的,不过由于身份权人之间有着特殊的人身关系,或配偶或父母子女或近亲属关系,导致彼此之间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着人身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这种支配并非只为了支配方的利益,有时更是为了被支配方利益的实现。因此,身份权的客体为人身,是由身份权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并非标新立异的说法。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相对人的财产也是身份权的客体,如亲权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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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宜琛.民法总则[M].台湾国立编译馆,1977.
[2][16]史尚宽.民法总论[M].转引自王泽鉴.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1.
[3]王伯琦.民法总则[M].台湾国立编译馆,1979.[4]彭万林.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1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6]李银河,马忆南.婚姻法修改论争[M].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7][8]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 2.
[9][13][14][17]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M].复旦大学出版社,2 .[1 ]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1.[11]沈宗灵.法理学(第二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 4.
[12]王勇飞,王启富.中国法理学论丛[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5]张文显.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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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意定居住权可由同一身份者享有
意定居住权可由同一身份者享有
——重庆五中院判决蒋琳诉廖联会物权保护纠纷案
2011年10月20日
裁判要旨 公证遗嘱不能撤销民事协议中的处分行为~遗嘱人的后一配偶虽不是家事协议的当事人~但依我国善良风俗~可继受取得遗嘱人前一配偶的意定居住权。
案情 1983年1月~蒋丕振与余惠芳登记结婚后共同收养蒋琳,已成年,为养女。蒋丕振原有住房被拆迁后取得安臵房一套,本案讼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蒋丕振,~应补超面积补差款1.9万余元。1997年11月13日~蒋丕振、余惠芳、蒋琳、兰懋卿,余惠芳之女,达成家庭协议~约定:由蒋琳承担房屋补差款~房产权归蒋琳所有,兰懋卿来此房居住照料两老去世为止。蒋琳当即给付蒋丕振2万元。2001年余惠芳去世。2004年10月~蒋丕振又与廖联会结婚~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蒋丕振的生活一直由廖联会照料。2006年6月27日~蒋丕振立公证遗嘱:讼争房屋由廖联会一人继承。2009年10月7日~蒋丕振死亡~廖联会办理了丧葬事宜。现廖联会无其他居所~仍居住在讼争房屋内。
后蒋琳与廖联会对该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蒋琳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廖联会搬出。
裁判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琳与蒋丕振、余惠芳、兰懋卿达成的家庭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蒋琳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房屋超面积补差款后~应当享有该协议约定的权利~即在蒋丕振、余惠芳去世后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由于该房屋已通过家庭协议的形式处分给蒋琳~且蒋琳按约定支付了补差款~蒋丕振的遗嘱行为不能对抗之前签订的协议行为。因此~廖联会不能因蒋丕振的遗嘱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鉴于廖联会是蒋丕振的妻子~对蒋丕振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现年老又无其他居所~且家庭协议中也有“两老居住至去世”的意思~从尊重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德的角度~廖联会可以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法院判决:讼争房屋为原告蒋琳所有,驳回原告蒋琳的其余诉讼请求。
廖联会不服一审判决~以前述家庭协议无效、已过诉讼时效等理由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廖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存在家事协议与公证遗嘱、所有权与居住权的冲突~法律关系比较复杂。
1.公证遗嘱不能撤销民事协议中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如何认定家庭协议和公证遗嘱的效力,审理中~有人认为~原告的出资只占房屋价值的小部分~可把协议一分为二看待。原告因支付补差款而取得房屋相应部分的所有权~其余部分可看作是蒋丕振的赠与行为~协议签订至蒋丕振死亡长达11年之久未办理过户登记~已过诉讼时效~该协议不能强制履行。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该房屋应视为蒋丕振的遗产~鉴于原告支付了补差款~可取得该房屋与出资相应价值,出资时,的部分所有权~其余部分按公证遗嘱处理。这种观点并不正确。家庭协议签订后即要求原告打破亲情~积极“维权”办理过户登记~有强求家庭成员争财夺利之嫌~不利于家庭生活的和谐~与中国家庭生活实际不符。从协议内容看~所有权的转移是附期限的法律行为~该期限为蒋丕振夫妇最后一人死亡时~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始生效力~诉讼时效的期限才开始计算。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问题。民事协议一经签订~即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法锁”~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依法律途径~单方不得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不能撤销在民事协议中的处分行为。因此~应判决该房屋归原告蒋琳所有。
2.同一身份者可享有意定居住权
居住权是指以居住为目的~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在2002年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首次提出了居住权的概念~2005年的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该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社会中弱势群体的基本住房权。由于设立居住权制度目前还存在较大的争议~物权法通过时未确立居住权制度~但并不意味不保护特定当事人的居住权。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即有法定居住权和意定居住权之分。本案中~从“家庭协议”的本意看~原告蒋琳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蒋丕振夫妇享有居住权。被告廖联会作为蒋丕振的合法配偶~可以继续享有居住权利至其死亡时止。一审判决被告廖联会享有居住权~符合“家庭协议”的本意~也符合我国家庭生活的善良风俗和伦理道德~实现了居住权保护特定身份当事人的居住权利的价值取向。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案号:,2009,綦法民初字第3768号~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978号
范文三:论文资料-租赁抵押物的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word)可编辑
租赁抵押物的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1996年6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如皋市支行葛市办事处(以下简称葛市办事处)与工贸合营如皋螺帽厂(以下简称如皋螺帽厂)、如皋市葛市多种经营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多服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1996年6月17日起,农行葛市办事处向如皋螺帽厂提供最高额贷款108万元用于购置生产资料,还款期限至1998年6月16日止,该借款的抵押人为如皋螺帽厂及多服公司,多服公司愿以加油罐、厂房等作抵押,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并负连带责任。6月18日,如皋螺帽厂、多服公司分别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1997年3月,开元公司与如皋市原葛市乡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开元公司租赁如皋螺帽厂、多服公司的财产开展经营,租赁期限至1999年9月止。1998年1月15日,农行葛市办事处与如皋螺帽厂、多服公司及开元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开元公司承租时,偿还螺帽厂在农行葛市办事处的借款,原设定抵押物继续作为开元公司偿还债务、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抵押担保。1998年5月11日,如皋螺帽厂被注销,其清算单位为如皋市原葛市乡人民政府。2000年3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如皋市原葛市乡人民政府并入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2000年8月,多服公司变更名称为“如皋市欣欣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物资经营部)。
2001年4月30日,物资经营部与原告杨根南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物资经营部将818加油站出租给杨根南经营,并向其提供合法经营手续和证件,租赁期暂定为二年,至2003年4月30日止,租赁费一年为2万元。
2001年12月,因开元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农行葛市办事处以开元公司、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物资经营部为被告,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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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明确农行葛市办事处对物资经营部设定抵押的财产(包括818加油站的房屋及其他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2002年4月,因主债务人开元公司未能按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农行葛市办事处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农行葛市办事处与物资经营部达成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并办理了有关执行款物交接手续,法院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双方的抵偿行为。
2002年6月15日,农行葛市办事处委托南通通宝拍卖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品进行公开拍卖,该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在如皋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并于6月22日举行了拍卖会,被告环明皋以29万元的价格竞拍成功,取得了拍卖物品的所有权。
2003年4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物资经营部在处分其财产时,未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即通过拍卖的方式将818加油站的房屋及其机械设备出售给环明皋。两被告间互相串通,严重侵犯原告作为承租人应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故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所承租的818加油站的房屋及其他机械设备享有优先购买权,并确认两被告间的买卖该房屋及其他机械设备的行为无效。
被告物资经营部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农行葛市办事处与如皋螺帽厂及我单位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我单位从2001年5月1日起将抵押物又进行出租的有关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我单位与被告环明皋之间存在买卖行为且相互串通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对租赁物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即便享有,也已在农行葛市办事处委托拍卖行拍卖时丧失。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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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环明皋辩称:自己是在公开举行的拍卖会上成功竞拍,依合法程序取得了818加油站的房屋及其他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原告所主张的物资经营部与我之间恶意串通成立买卖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对该标的物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故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1996年6月农行葛市办事处与如皋螺帽厂、多服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原告杨根南任多服公司门市部主任兼管818加油站。2001年4月30日,原告与物资经营部签订租赁协议时,物资经营部事先未征得抵押权人农行葛市办事处的同意,亦未书面告知原告在租赁物上已设定抵押的事实。在该租赁协议上所涉及的租赁物具体包括开票室一间、加油机四台、油罐四只、保险柜一只、S195柴油机一台、水泥场地1510m2。直至诉讼期间,原告仍未停止过818加油站的经营活动。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抵押人物资经营部的前身多服公司以财产为主债务人借款设定抵押后,又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农行葛市办事处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后,物资经营部与抵押权人协商一致,以抵押物抵偿部分债务。至此,抵押权人农行葛市办事处已依法取得物资经营部相关抵押物(包括本案涉及到的818加油站的房屋及其他机械设备在内)的所有权。而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作为承租人的原告,在与物资经营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知道租赁物上存在抵押权的事实(因为原告在1996年设定抵押时任多服公司门市部主任兼管加油站),而自愿地接受和承担了因抵押权实现而使租赁权终止的风险,其当然不能与以后成立的租赁权与抵押权相对抗,对租赁物亦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恶意串通共同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两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无效,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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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间存在买卖行为,本案中两被告之间并未建立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抵押权人农行葛市办事处在协议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后委托南通通宝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其享有完全所有权的818加油站的房屋及其他机械设备,是依法行使财产处分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无权要求本院确认两被告之间本不存在的买卖行为的效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根南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的实际是优先购买权与优先受偿权竞合时的顺位问题。
一、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联系与区别
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公民、法人作为承租人时,如果出租人出卖其出租物,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的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其特征:(1)基于法律的规定;(2)是一种物权性质的请求权;(3)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即优先购买人依自己一方的意思,形成以出租人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为内容的契约,无须出租人的承诺;(4)具有专属性。此权利仅属于承租人本身。
所谓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指抵押权人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在债务人届期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中优先受清偿的权利。其法律特征:(1)具有法定性;(2)具有从属性;(3)具有不可分性;(4)具有物上代位性。
通过比较不难看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有下列共同点:(1)皆具有法定性;(2)皆具有物权性质;(3)皆为优先权。当法定情形出现时,优先权人均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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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行使优先请求权;(4)皆具有从属性。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以承租权为前提,承租权消灭,优先购买权随之消灭;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基于债权而存在,债权转移或消灭,优先受偿权随之转移或消灭;(5)皆为期待权。无论优先购买权,还是优先受偿权,其成立以后是否实现,必须期待一定的条件。优先购买权期待的条件是:出租人出卖出租物,承租人与第三人具有同等资质且所给出的价款与第三人相同。优先受偿权期待的条件是:债权已到期,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
二者的区别是:(1)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由法律直接授予承租人,即租赁合同一旦成
而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并非由法律授予债权人,只有当债务人立,该购买权即告成立;
以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时,债权人方取得优先受偿权;(2)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可分性。即承租人根据出租人出卖出租物的不同情形,既可整体优先购买租赁物,也可部分购买租赁物。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具有不可分性,在抵押物部分灭失时,其余部分仍担保债权的全部;抵押物分割属于数人时,其分割的各部分仍担保债权的全部;(3)优先购买权不具有物上代位性,当租赁物转变为其他价值形态时,优先购买权不复存在;优先受偿权则不同,抵押物变化为其他价值形态,如因毁损取得赔偿金、因公益事业征用而取得补偿金时,优先受偿权人仍然得就该变化的形态行使受偿权。
二、二者并存时的顺位问题
之所以会出现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并存的情形,是因为同一财产上租赁权与抵押权人出现了并存现象。由于抵押权所追求的是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不要求转移抵押物的占有,租赁权所追求的是标的物的使用价值,要求转移标的物的占有。这样抵押权和租赁权可能并存于同一财产上。由于两种优先权均具有法定性、从属性、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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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性、物权性,其实现的顺位原则上应依成立的时间先后顺序而定。法律之所以赋予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对抗第三人的优先购买权,其目的是减少买卖纠纷,减少交易风险,减少交易社会成本,便于房屋的占有、管理和使用,发挥其最大的使用价值。
法律赋予抵押权人的是从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债权的权利,而不是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因此只要承租人的出价与抵押权人出价相同,抵押权人就只能从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清偿自己的债权。所以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抵押权人行使自己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冲突。
然而,这只是当同一财产上租赁权先于抵押权设立的情形。当抵押权先于租赁权设立时,情形又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仔细分析,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实际上不是单一的权利,它包含次序权、标的物交付权和受偿权。次序权和标的物交付权属清偿处分权,为物权;而受偿权属债权。由于抵押权人既是担保物权人,又是债权人,因此其优先受偿的过程,实际是担保物权人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的过程。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亦非单一的权利,我们可以将其分为占有权和购买权,占有权为物权,购买权为债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两种优先权中的债权并无先后之后,但后成立的占有权显然不应优于先成立的清偿处分权。从法律原理上看,承租人之所以在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可以取得优先购买权,就是因为与第三人可能享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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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相比,承租人还享有占有、使用等物权,其在购买上的优先权不言而喻。但与先成立的优先受偿权相比,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管理明显存在着风险,因为抵押权人对承租人来讲,不是仅可能享有债权的第三人,而是享有对租赁物“清偿处分权”的“第二人”。除非出租人将租赁物卖给抵押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否则,其优先购买权无法从期待权变成既得权。换言之,只有在租赁物出租时未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才是完全的;而在抵押物上设置的承租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将会因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归于消灭。故担保法解释规定,当承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赁物上存在抵押权时,“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结果
本案中抵押人物资经营部的前身多服公司以财产为主债务人如皋螺帽厂借款设定抵押后,又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依法成立,抵押权人农行葛市办事处自此时起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在农行葛市办事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物资经营部与抵押权人协商一致,以抵押物抵偿部分债务。至此,抵押权人农行葛市办事处已依法取得物资经营部相关抵押物(包括本案涉及到的818加油站的房屋及其他机械设备在内)的所有权,亦即实现了其优先受偿权,后于此权设立的优先购买权因受偿权的实现而告消灭。作为承租人的原告杨根南,在与物资经营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知道租赁物上存在抵押权的事实(因1996年设定抵押时其任多服公司门市部主任兼管加油站),其自愿地接受和承担了因抵押权实现而使租赁权终止的风险,当然不能以后成立的优先购买权与先成立的优先受偿权相对抗。农行葛市办事处在取得抵押物(即租赁物)的所有权后委托拍卖行拍卖,属依法行使所有权的行为,与原债务人物资经营部无关,被告环明皋在拍卖会上竞拍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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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行为合法。原告杨根南依据已经归于消灭的优先购买权主张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的买卖行为无效,显然与担保法解释相悖,故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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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人人享有人格尊严权 我的人人享有人格尊严权
我的《人人享有人格尊严权》教学实录 王红强(课前热身,师生交流)白板显示:有关江西省于都县汾坑中学班主任张正丰让全班下跪的案例。师:看了上述案例,同学们有什么感想,生1:该地张正丰老师的做法真的是太过分了,一点也不顾及学生的感受。 生2:支持当地教育…
踏十八大脚步,坚持与法同行世界上唯有这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感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题记 法是一把剑,伸张正义,除恶扬善;法是一把伞,挡风遮雨,众生和谐;法是一盏灯,指引航向,点燃希望。法律是一种武器…
房屋门面出售合同 出售人: (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买受人: (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买受人与出售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上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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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人人享有人格尊严权》教学实录
王红强
(课前热身,师生交流)
白板显示:有关江西省于都县汾坑中学班主任张正丰让全班下跪的案例。
师:看了上述案例,同学们有什么感想,
生1:该地张正丰老师的做法真的是太过分了,一点也不顾及学生的感受。 生2:支持当地教育局的决定。
师:是的,他们当地教育局就此事对当事人做出了最严厉的处罚。其原因在于张正丰老师漠视师德师风,侵害了学生的人格尊严权。
板书:人人享有人格尊严权
学生自学课文,白板显示学生初步要思考的问题:
1,
2,
3,
4, 什么是人格尊严权,其具体体现为什么, 什么是名誉,什么是名誉权, 侵害他人名誉权有怎样的后果, 作为公民,他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名誉权,
师生共同学习第一目“人格尊严不可辱”
师:小孩子有人格吗,请同学们就教材P34面有关小光的案例发表看法。
2
生1:我爸也经常像小光之父向我的老师说“管严点,随便打,出了事由我负责”(学大人的口吻,引得同学哈哈大笑)
生2:还说呢,我妈也经常要老师对我严厉点,可是有一次我挨了罚没有吃中饭,我那老妈心疼的那个哟,就气势汹汹的责问老师,把我们老师弄得灰土灰脸的,哈哈。(该生答完,又引起一阵笑声)
师:唉~看来老师也不好当呀~(夸张地作无辜状)
师(趁机启发):对于侮辱、体罚,同学们赞不赞成王律师的观点,
生(异口同声):赞成~
师:看来同学们都很齐心的呀~我想同学们之所以如此兴奋,是因为王律师所言代表着法律,而法律是保护我们未成年人最有力的武器。
师:是的,我们每个人都有人格和尊严。那什么是人格尊严权呢,
生(读教材P34—P35面的材料)
师:读的很好。刚同学们读的有一处需要着着重读一下,正与题目的“人人”相关,是哪里呢,请科代表回答。
科代表:我觉得应该是“任何人”需要着重读,因为它强调人格尊严权是每个人都该享有的。
师:真棒~不愧为科代表。请同学们齐读“德沃金”的名言,着重读读“每个成员”再次感受题目的“人人“。
3
(生大声有强调的读德沃金的名言后,老师为学生指出人格尊严权的具体体现: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
师:作为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我们有具体的法律保护我们的人格尊严权。请同学们齐读P35面的“相关链接“,感受法律对我们的特别的爱护。
白板显示:有关上海毓秀中学袁姓老师称呼其学生为“蠢猪“”小畜生“的案例。 师:同学们就此案例一定有很多的感想。说说看我们周围有哪些侵犯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权的现象。
生1:起绰号
生2:骂人
生3:罚站
生4:偷看日记
师:同学们看来还有很多要说。我们学了相关知识,就要学会维护自己和他人的人格尊严权。
师生共同学习第二目“维护名誉是我们的权利“
师:我们已经明白名誉权是人格尊严权具体表现之一,请同学门探究教材P35面的案例并思考问题:
1,
2, 名誉的概念。 拥有良好名誉的作用。
师:同学们通过学习,有谁知不知道名誉的概念,
生:人的名誉是对特定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方面的客观的社会评价。
4
师:回答的不错。我们一说诚实就会想到打破花瓶的小列宁;我们一说奸诈就会想到玩弄权术的曹操;一说善良就会想到关爱生命的白雪公主;一说邪恶就会想到心灵丑恶的巫婆等等。
师:我们每一个人都处在这些评价中,名誉集中体现了人格尊严。那拥有良好的名誉对一个人有怎样的作用,
生:我知道~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可以使我们获得精神上的满足,有良好名誉者不仅可获得社会的更多尊重,还可获得经济利益。
师:回答的很好。反言之,没有良好的名誉,其害处真不小。同学们能否举一个反面例子,
生:我能。大家都学过的中国留学生在日本洗盘子的故事。其不好的名誉,最终让它屡次碰壁。
师:是啊~希望同学们在今后求职工作中拥有良好的名誉。拥有良好的名誉,是不是一直会受到客观公正的评价呢,面对不公正的评价,你该怎么办,
(学生带着老师的问题,思考教材P36面有关大江的故事)
师:良好的名誉首先取决于个人的良好的表现。不过品行优良这并不总是受到相应的客观评价。一个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怎样的感受,
生:如大江一样,感受的奇耻大辱,精神异常痛苦。
师:侵害名誉有怎样的危害,
5
生:侵害名誉的行为不仅践踏了他人的人格尊严,而且混淆是非、颠倒黑白、破坏社会公德、危害社会秩序。
师:看来各国法律都毫不例外地赋予公民保护自己名誉的权利。
(相机归纳名誉权的概念)
白板显示:名人范冰冰名誉遭侵权的案例。
师:名誉权的主要表现是什么呢,
生: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
师:可不可以举具体的事例加以说明。
生:如姚明就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做商业广告获得了很多的经济利益。范冰冰就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名誉不正当的贬低。
师:同学们的知识还相当的丰富。请同学们看教材P38面有关小立的故事并填好表格,归纳一下侵害名誉权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学生查找后归纳:第一,侮辱行为,如公然谩骂他人,嘲笑、挖苦他人,往他人身上泼脏物等:第二,诽谤行为,如无中生有、捏造事实重伤他人等行为。
师: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的名誉权可能会遭到非法侵害,请同学们讨论教材P39面的案例,思考,遇到侵害,我们该怎么办,
学生讨论后一学生回答:遇到侵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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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商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
师做小结:古人崇尚“士可杀不可辱”,他们何等看重名誉~在当今法制社会,文明社会,我们既要看重和维护自己的名誉,又要看重和维护他人的名誉。相信我们良好的名誉会是我们学习工作的一张最好的名片。
我的《人人享有人格尊严权》教学实录 王红强(课前热身,师生交流)白板显示:有关江西省于都县汾坑中学班主任张正丰让全班下跪的案例。师:看了上述案例,同学们有什么感想,生1:该地张正丰老师的做法真的是太过分了,一点也不顾及学生的感受。 生2:支持当地教育…
我的《人人享有人格尊严权》教学实录 王红强(课前热身,师生交流)白板显示:有关江西省于都县汾坑中学班主任张正丰让全班下跪的案例。师:看了上述案例,同学们有什么感想,生1:该地张正丰老师的做法真的是太过分了,一点也不顾及学生的感受。 生2:支持当地教育…
我的《人人享有人格尊严权》教学实录 王红强(课前热身,师生交流)白板显示:有关江西省于都县汾坑中学班主任张正丰让全班下跪的案例。师:看了上述案例,同学们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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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想,生1:该地张正丰老师的做法真的是太过分了,一点也不顾及学生的感受。 生2:支持当地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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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身份权
第十三章 身份权
一、名词解释题
1. 身份权 2荣誉权
二、单项选择题
1. 下列权利中,属于身份权的是( )
A. 姓名权 B荣誉权C. 名称权 D隐私权
2. 基于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所产生的身份权,属于( )
A.配偶权 B.亲权 C.亲属权 D.监护权
3. 基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所产生的身份权,属于( )
A.配偶权B .亲权 C.亲属权D .监护权
三、多项选择题
1. 基于下列事实,可以取得荣誉权()。
A.优秀教师 B.劳动模范 C.三八红旗手 D.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2. 下列权利中,属于身份权的有( )。
A.荣誉权 B.姓名权 C.亲权 D.配偶权
3. 荣誉权包括下列内容( )。
A.荣誉获得权 B.荣誉保持权 C.荣誉利用权 D.荣誉转让权
4. 配偶权的内容包括( )。
A.同居权 B.贞操请求权 C.生活互助权 D.住所决定权
5. 下列关系可以产生亲属权( )。
A.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
B.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
C.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关系
D.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
四、简答题
1. 身份权的特点有哪些?
2.荣誉权的内容是什么?
3.简述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权。
4.简述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
五、论述题
试述荣誉权与名誉权的区别。
六、案例分析题
某市针织厂职工兰华经单位领导同意批准,选用本厂生产的服装面料,自己设计缝制了一套宽松式女套衫,以个人名义参加了市纺织局组织的“服装百花奖”竞赛,并获得了“设计二等奖”,但获奖证书和奖金却被单位以厂设计小组的名义领取。兰华向厂领导要求取得纺织局颁发给他的获奖证书和奖金,但厂领导则称,兰华参赛服装之所以获奖,并不是因为服装款式新颖,而是因为其选用了本厂生产的服装面料。因此,获奖证书和奖金只能归厂设计小组。兰华认为,工厂根本没有设计小组,服装完全是自己设计缝制的,获奖证书和奖金理应归其所有。为此,兰华诉至法院。问:此案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一、名词解释题
1.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一种民事权利。
2.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荣誉不受非法剥夺或其他形式侵害的权利。
二、单项选择题
1 .B 2. C 3.B
三、多项选择题
1 .ABCD 2. ACD 3.ABC 4.ABCD 5.BCD
四、简答题
1.答:身份权具有如下特点:(1) 身份权是基于特定身份而取得的人身权,是通过一定的行为或事实获得特定身份而取得的;(2)身份权不是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权利,没有身份权,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受影响;(3) 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而不是人格利益;(4) 身份权虽然在本质上是权利,但有的也包含着义务。
2.答:荣誉权的内容包括:(1)荣誉获得权,包括获得荣誉的权利和获得因荣誉所生的利益的权利。(2) 荣誉保持权。指民事主体对于已被授予的荣誉保持归自己享有,非经一定程序不得被取消的权利。(3) 荣誉利用权。指荣誉权人可以利用其所获得的荣誉以获取利益。
3.答: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权是基于一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发生的身份权。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权主要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1) 配偶权。配偶权是指夫妻双方基于配偶关系而相互享有的身份权,主要包括同居权、贞操请求权、扶养权、离婚权等内容。(2) 亲权。亲权是指父母基于父母身份对其未成年子女享有的身份权,主要包括抚养教育权、财产管理权、惩戒权等内容。(3) 亲属权。亲属权是指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基于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
4.答: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自己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是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内容的民事权利,其中的人身权为身份权,而不是人格权。在著作权中,身份权包括四项:一是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是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是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是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在专利权中,身份权主要表现为专利权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在商标权中,身份权主要表现为商标权人在商标的使用中有标明自己名称的权利。在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中,身份权主要表现为权利人领取荣誉证书、标明权利人身份的权利。
五、论述题
答:荣誉权与名誉权的区别表现在:(1) 主体不同。荣誉权仅为获得光荣称号或嘉奖的民事主体享有,而名誉权是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的。(2) 客体不同。荣誉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光荣称号或嘉奖所体现的利益,而名誉权的客体是公众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3) 取得程序不同。荣誉权往往需经有关机关或单位授予荣誉而取得,而名誉权的取得无须授予。(4) 能否被剥夺不同。荣誉权可以依法剥夺,而名誉权不能以任何方式剥夺。(5) 损害方式不同。侵害荣誉权的方式主要是否定、贬低、裹读他人的荣誉,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而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主要有侮辱和诽谤。
六、案例分析题
答:在本案中,某市针织厂侵犯了兰华的荣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将获奖证书和奖金返还给兰华。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的荣誉称号。兰华是在单位领导批准的情况下,并以本厂生产的服装面料,自己进行设计的,与单位并没有关系。因此,该设计所取得的荣誉应归兰华个人。单位领取兰华的获奖证书和奖金,属于侵犯兰华荣誉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