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全文)债权转让论文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全文)债权转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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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20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43号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四月九日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的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的资产或者挪用客户保证金和其他资产,不得损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法对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二)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股东应当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持续经营2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在最近2个会计年度内至少1个会计年度盈利;或者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包括对期货公司的出资在内的累计对外长期股权投资不超过自身净资产;
(四)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五)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七)在近3年内作为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作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没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八)其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被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限届满已逾2年;没有被撤销证券、期货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从业人员资格,或者自被撤销之日起已逾2年;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
(九)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参股期货公司的情形。
第八条 设立期货公司,持有100,股权的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净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
第九条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 100,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设立期货公司申请书;
(二) 公司章程草案;
(三) 经营计划;
(四) 发起人名单及其审计报告;
(五) 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
(六) 拟订的期货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
(七) 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
(八)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其他期货业务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具有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详细计划;
(五)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
(六)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七)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八)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九)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十)控股股东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十一)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十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关于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决议文件;
(四)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及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的书面保证;
(五)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文本及执行情况报告;
(六)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计划书;
(七)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运行情况报告;
(八)《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主要部门负责人情况表》和《从业人员情况表》;
(九)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1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十)控股股东的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十一)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若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的,还应提供期货公司住所地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验收合格的专项意见书;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
(二)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受让股权,或者有关联关系且合计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受让股权。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变更的股权不存在被查封、冻结等情形;
(二)期货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形,期货公司不存在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形;
(三)涉及的股东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股权申请书;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股权的决议文件;
(三)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
(四)变更后期货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
(五)间接持有期货公司5,及以上股权的自然人情况申报表;
(六)期货公司关于变更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期货公司是否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况说明;
(七)拟增加出资额的股东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做出的相关决议;
(八)拟增加出资额的股东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东的基本情况报告;
(九)拟增加出资额的股东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东的审计报告;
(十)拟增加出资额的股东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东关于投资期货公司的可行
性报告和计划;
(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变更后注册资本不低于所从事的期货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二)模拟计算的变更注册资本后的净资本和其他财务指标满足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三)增加注册资本的,拟增加出资或者受让股权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注册资本申请书;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文件;
(三)股东变更出资的合同,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
(四)变更注册资本的详细方案;
(五)模拟计算的变更注册资本后的资产负债表、风险监管报表;
(六)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或者注册资本,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拟持有期货公司100,股权的,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任职资格。期货公司应当向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
(二) 股东会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 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证明;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持仓,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期货业务的需要。期货公司在中国证监会不同派出机构辖区变更住所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
(二) 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未发生重大风险事件;
(三)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向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住所申请书;
(二)变更住所的详细计划;
(三)拟变更后的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四)妥善处理客户保证金和持仓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近1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二)申请日前3个月符合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三)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符合有关规定并有效执行;
(五)拟任负责人具备任职资格条件,业务岗位工作人员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六)业务岗位职责明确、分工合理,与营业部的经营计划相适应;
(七)具有符合期货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和设施;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向拟设立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营业部申请书;
(二)拟设立营业部的决议文件;
(三)申请日前3个月月末的风险监管报表;
(四)营业部的管理制度文本;
(五)拟任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证明;
(六)拟任用从业人员名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变更负责人的,拟任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关于变更负责人申请书和拟任负责人任职资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持仓,拟迁入的营业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满足期货业务的需要。
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申请书;
(二)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的详细计划;
(三)对客户保证金和持仓妥善处理的情况报告;
(四)拟变更后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仅限于在中国证监会同一派出机构辖区内变更营业场所。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终止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该营业部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
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终止营业部申请书;
(二) 拟终止营业部的决议文件;
(三) 关于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因遭遇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申请停业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清退或转移客户。
期货公司恢复营业的,应当符合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停业期限届满后,期货公司仍未能恢复营业或者仍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注销其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停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停业申请书;
(二) 停业决议文件;
(三) 关于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的情况报告;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解散、破产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被撤销所有期货业务许可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工商变更登记,存续公司不得继续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业务,其名称中不得有期货或者近似字样。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设立、变更、解散、破产、被撤销期货业务许可或者其营业部设立、变更、终止的,期货公司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或者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灭失的,期货公司应当在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或者媒体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明晰职责、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并完善
公司治理。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场所等方面应当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超越期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客户保证金存管、交易、结算、风险管理、财务会计和营业部管理等经营管理活动。
期货公司不得向股东做出最低收益、分红的承诺;期货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期货经纪服务的,不得降低风险管理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和表决。股东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期货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日内通知期货公司:
(一)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被冻结、查封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三)决定转让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四)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股东义务,可能造成期货公司治理的重大缺陷;
(五)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
(六)变更名称;
(七)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八)被撤销、接管、托管、关闭,或者解散、破产;
(九)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股权变更的情形。
期货公司股东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股东应当在5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期货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的,期货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在5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并向期货公司住
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拟更换董事长、总经理;
(三)财务状况恶化,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四)客户发生重大透支、穿仓;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期货公司和客户利益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作出的整改通知、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等,期货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的董事会除应当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并决定客户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确保客户保证金存管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各项要求;
(二) 审议并决定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十条 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结算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和独资期货公司等应当设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在期货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与期货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独立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对期货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维护客户、期货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期货公司的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切实保障监事会和监事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章程应当就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时,违反董事会
决定的公司经营计划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制度或者其他董事会决议的行为,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相应的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首席风险官,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首席风险官发现涉嫌占用、挪用客户保证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可能发生风险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董事会报告。
期货公司拟解聘首席风险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首席风险官不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更换。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之间不得存在近亲属关系。董事长和总经理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及其职能,建立交易、结算、风险管理、财务等岗位责任制度,对关键岗位及业务实施重点控制,确保前、中、后台业务分开。
期货公司交易、结算、财务业务应当由不同部门和人员分开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管理和控制期货公司的经营风险。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岗位,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稽核。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营业部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规范、完善的营业部岗位责任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期货公司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营业部,不得将营业部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第四章 经纪业务规则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并有效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期货保证金存管等业务制度和流程,保持财务稳健并持续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标准,确保客户的交易安全和资产安全。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专业的技能,勤勉尽责地执行客户的委托,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期货公司应当避免与客户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客户利益优先。
第五条 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的情形外,下列人员不得以本人或者他人
名义从事期货交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第五十一条 客户开立账户,必须出具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在为客户开立账户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客户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公司不得为未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客户开立账户。
《〈期货经纪合同〉指引》、《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及时更新《期货经纪合同》格式文本,报中国期货业协会审查备案,并报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期货公司对外发布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在其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公开相关期货经纪业务流程、相关从业人员资格证明等资料供客户查阅。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本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提示客户可以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查询其从业人员资格公示信息。
第五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期货公司办理客户销户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期货交易所申请注销客户的交易编码。
第五十五条 客户需要委托他人办理下达指令、调拨资金等事项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指定受托人及明确其受托权限,约定联络方式、指令下达方式并预留受托人签字。
第五十六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客户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同步录音;以计算机、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保存该交易指令。
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为客户提供互联网委托服务的,应当建立互联网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客户进行互联网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
第五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客户交易指令。
第五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风险管理的标准、条件及处置措施。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日交易闭市后为客户提供交易结算报告。客户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货交易所或者有结算业务资格的机构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当日结算,结算科目的内容、格式、处理方式和处理日期应当与期货交易所保持一致。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本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提示客户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查询服务系统,查询期货交易结算结果和有关期货交易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一条 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期货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客户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客户有异议的,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第六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制定并执行错单处理业务规则。
第六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六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期货公司应当将客户的投诉材料及处理结果存档。
第六十五条 期货公司之间或者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发生期货业务纠纷的,可以提请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调解处理。
第六十六条 客户与期货公司的委托关系终止的,应当办理相关的销户手续。期货公司不得将客户未注销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他人使用。
第六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交易、结算、财务数据的备份制度。
有关开户、变更、销户的客户资料档案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
期货公司以电子数据方式保存或者备份相关资料的,应当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损毁,保存的电子数据资料应当能随时转化为纸质形式。
第六十八条 期货公司可以委托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第五章 客户资产保护
第六十九条 期货公司存管的期货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划转客户保证金外,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占用、挪用。期货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保证金和充抵保证金的其他资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保证金和充抵保证金的其他资产。
客户的保证金应当与期货公司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第七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依法批准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
期货公司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应在当日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备案,并通过规定的方式向客户披露期货保证金账户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情况。
客户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期货公司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网站披露的期货保证金账户。
期货保证金账户是指期货公司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和管理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存款账户,包括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所在地开立的、用于与期货交易所办理期货业务资金往来的专用资金账户。
第七十一条 期货公司存管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全额存放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内,严禁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客户应当向期货公司登记以本人名义开立的用于存取保证金的期货结算账户。
期货公司和客户应当通过备案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和登记的期货结算账户转账存取保证金。
第七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及时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信息。
第七十四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能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有关期货保证金信息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将期货保证金转存至其他符合规定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第七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则,使用自有资金缴存结算担保金、结算准备金,并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确保客户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和客户保证金的安全。
第七十六条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造成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垫付,不得占用其他客户的保证金。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等有关资料。
期货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
在期货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七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下列机构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报送与期货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等相关的资料:
(一)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二)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
(三)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十九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期货公司应当自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定期向全体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监事报告相关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相关交易情况。
第八十条 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一)变更名称、公司章程;
(二)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股权变更;
(三)作出终止业务等重大决议;
(四)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分工发生变更;
(五)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
第八十一条 期货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理由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不适合从事期货公司审计业务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予以更换。
第八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其基本情况、经营管理状况等有关信息。
第八十三条 有关机构和个人报送、提供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或者营业部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辖区内期货公司或者营业部实施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八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期货公司或者营业部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检查:
(一)询问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询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期货保证金账户;
(四)检查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电脑系统。
第八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期货公司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其聘请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一)期货公司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或者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规
定;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期货公司应当配合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八十七条 期货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涉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与其负责人以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
第八十八条 期货公司或其营业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部门或者岗位设置存在较大缺陷,关键业务岗位或者人员缺位或者未履行应有职责等情况,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二)期货经纪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或者客户交易安全;
(三)期货结算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损害其他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五)未按规定实行营业部统一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六)未按规定委托中间介绍业务,业务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七)交易、结算或者财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的,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八)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治理或者持续经营;
(九)存在可能影响财务稳健状况的纠纷、仲裁、诉讼;
(十)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十一) 不符合其他持续性经营规则规定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期货公司营业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关闭该营业部。
第八十九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转让股权。
该股权在转让之前,不具有表决权、分红权。
第九十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占用期货公司的资产,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二)直接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三)股东未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四)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因前款情形致使期货公司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将客户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或者出具的报告、材料、意见不完整,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罚:
(一) 未按照规定将客户保证金与期货公司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二) 未按照规定缴存结算担保金、结算准备金,或者未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
专用资金;
(三)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期货交易降低风险管理要求,侵害其他客户合法权益;
(四) 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或者将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或者违反营业部集中统一管理规定;
(五) 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六) 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
(七) 占用客户保证金;
(八) 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结算业务管理规定,利用结算业务关系损害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合法权益;
(九) 违反规定委托中间介绍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十) 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监管指标规定;
(十一) 拒不配合、阻碍或者破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管理;
(十二) 违反有关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规定;
(十三) 违反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处罚:
(一) 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二) 不按照规定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客户披露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公司的,适用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设立、变更、终止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1号)、《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者股权结构、住所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2号)、《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解散、合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6号)、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及相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5)1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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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债权预警管理办法
利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债权预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司利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增强风险防范,防止产生新的呆(坏)帐,降低公司资本运行成本,增加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权是指产品销售及外协加工形成的应收账款,生产、配套和供应等业务部门形成的预付账款、应付账款(负数),财务部门向单位或个人的借款,技术转让、租赁(厂房、设备等)、合资合作、对外借贷、担保及服务等形成的其他应收账款。
第三条 为落实债券预警工作的责任主体,公司成立债权预警管理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公司的债券预警管理工作。公司债券预警管理领导小组由总经理、党委书记、财务总监、经营副总经理、生产副总经理、质量副总经理等人员组成;其中:总经理任组长,财务总监任副组长,其他为成员。
第四条 公司债权预警管理领导小组下设预警办公室,具体负责公司日常债权预警管理工作。公司债权预警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为总经理办公室、经营运作部、财务部、人力资源部、光机所、动力装备部等六部门领导。工作人员由六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第五条 总经理办公室、经营运作部、财务部、人力资源部、光机所、动力装备部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根据相关政策、法律、制度做好公司债权预警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债券预警的情形
第六条 产成品销售业务,从产成品发货之日算起,债务单位在6个月内未全部付清货款的,次月10日前预警。
第七条 利用转帐支票、商业承兑汇票等实现欺诈手段,套购公司产品及物资形成的债权,从知道或应该知道被诈骗之日起5日内预警。
第八条 债务单位的经营出现问题,可能造成公司债权有巨大风险,从知道债务单位经营出现问题之日起15日内预警。
预警单位要落实专人,密切监控,加紧清收,控制发货,做好对帐等工作。
第九条 采购部、动力装备部、光机所等部门经办的预付账款,按合同期内未收到货物的15日内预警。
第十条 应付账款出现负数,从出现负数之日算起,1个月内不能合理解释产的,进入预警。
第十一条 个人借款,从借款之日算起,超过1个月还未还清借款,且无正当理由的,次月15日前预警。
第十二条 技术转让、资产转让,租赁(设备及厂房等)、合资合作,对外借贷、担保及服务等形成的债权,从双方约定的还(付)款之日起,2个月内未还(付)清欠款的,次月15日前预警。
第十三条 即将丧失诉讼时效的债权,次月5日前报警
第十四条 已与债务单位有长期业务往来,看近年业务量大幅度减少、现款现货、新款不欠,债务单位拒绝为我方出据旧欠款的书面对账单、还款计划、还款意愿等,且过去所欠的旧货款又一直未收回或只有少部分收回,即刻预警。
第十五条 合同未约定实行垫底货款付款方式,而实际上实行滚动付款,如新货款不欠、垫底货款连续12个月末收回或部分收回,次月5日预警。
次年签订合同时,应对含上一年在内的逐年来的债权余额,在次年签订合同时进行明确约定或另行书面确认。
第三章 债券预警的职责和要求
第十六条 预警顺序责任的确定:债权形成部门的业务经办人员、财务部负责债权的会计人员同为第一预警责任人;其次是债权形成部门负责人、财务部负责人;再次是预警单位的总经理。
第十七条 预警管理责任的确定:总经理为债权预警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债权预警管理工作;债权形成部门负责人、财务部负责人为债权预警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八条 凡预警债权,总经理办公室对其进行实时监控,对清收工作进行协调、跟踪和督办;并根据预警后具体催收的情况,有权对预警债权是否提请民事诉讼作出最终决定。
第十九条 债权预警管理是个动态管理过程,凡债权出现了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的十种规定的任何一种预警情形,该债权就应及时预警,自觉接受公司监督、检查和考核,不能漏报(瞒报)预警。
第二十条 债权预警管理具有长期性,各预警单位要经常性的分析和研究本部门的各类债权,做好本部门的各类债权预警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债权预警采用书面形式,预警部门必须提供每笔包括单位、金额、期限、交易类别或性质、合同或发票等明细内容的报告递交总经理办公室。债权是否最终预警由债权预警办公室决定。
第二十二条 债权预警管理实行月统计。预警债权的回收统计截止每月15日,各预警单位必须于单月10前向总经理办公室报送“预警债权清理回收统计月报表”,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章 债权预警后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债权预警后,预警单位必须建立好每一项预警债权的档案,指定专人妥善保管。预警债权档案的建立,应有以下基本内容:
(一)与债务单位所签订供销合同、供销协议、质量技术协议;
(二)与债务单位历年来的财务往来账目;
(三)债务单位为我方出据的书面对账单据、还款协议、还款计划等;
(四)各种发(送、收)货单,铁路、公路、航空等货运凭证,销货发票;
(五)银行出据的债务单位付款的凭证;
(六)与债务单位往来的各种信函、传真等文字资料,向债务单位所发的特
快专递《催款对账函》的邮局回执;
(七)债权预警表;
(八)债务单位代理人、经办人等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如授权委托书、介
绍信等。
第二十四条 债权预警后,预警单位要认真做好所预警的债权的资料整理工作。对债权金额、债务主体的确认还有瑕疵或者证明力不强甚至还欠缺的证据,一定要落实专人经行收集、调查取证 ,以确保债权进入诉讼时有可靠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债权预警后,预警单位必须落实每一笔债权的催收计划、具体催收措施和清理催收人,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债权。
凡未能按催收计划完成清收任务的,总经理办公室有权询问相关责任人,并限期要求其收回。
第二十六条 债权预警后,预警单位为保留销售市场等情况而要求暂不清收的债权,有报警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后,报总经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凡预警的债权,预警单位相关业务经办部门要定期(一年)与债务单位对帐,取回有债务单位人员签字并加盖财务章或公章的书面债权确认依据。所取回的依据相关业务部门或财务部要指定专人进行保管并上送总经理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债务单位不出据书面债权确认依据的,预警单位相关业务经办部门要定期(一年)向债务单位寄发《催款函》,发函形式为特快专递。
(1) 填写“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时,要求在“内件品名”栏内写明
“催款函”、“催款金额”等字样;
(2) “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留联必须要有邮局加盖邮戳;
(3) 预警单位应指定专人对“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进行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个人借款”的清理与催收,由预警单位财务部负责,从借款日算起,3个月内没有还清的,又没有合理解释的,与人力资源部协商从工资内扣减。
第五章 债权预警的解除
第三十条 所预警的债权全额收回,包括收回现款、抵回物资、各方抵抹帐等收回形式,且已完成财务帐务处理、帐目结零的,该债权的预警予以解除。
第三十一条 经公司批准,进入诉讼程序的预警债权,确实无法收回的,一人民法院的《债权执行凭证》或《中止执行裁定书》为准,该债权的预警予以解除。
第三十二条 预警后又恢复了同债务单位的正常业务往来,在原欠款得到书面确认并催收完毕后,该债权的预警予以解除。
第三十四条 因历史原因确属无法收回或者清收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
各单位以书面形式报总经理办公室,经公司批准后,该债权的预警予以解除。
凡解除预警的债权,未收回部分不再纳入公司债权预警。
第六章 债权预警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预警单位相关部门及个人,不配合预警机构工作人员的询问,不接受预警机构工作人员检查,无理阻挠预警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给予单位500元以下经济罚款,给予个人5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按公司规定处理。
因工作麻痹、失职造成遗漏预警的,对业务经办人、财务部负第三十六条
责债权的会计人员及有关领导经行经济处罚;随后对遗漏的债权经行预警。
第三十七条 有意瞒报预警债权的,公司将按照公司规定对部门直接责任人及有关领导给予处分;同时,对有关人员经行经济处罚。
第七章 奖励及惩处
第三十八条 确属无法收回的预警债权,给公司实际造成经济损失,相关责任人都要受到问责。
第三十九条 对玩忽职守、不负责任后恶意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视情节程度给予公司处分,移送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债权被遗漏或诉讼时效丧失的,按该债权金额的5%~10%对部门经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部门经行的处罚罚款,由总经理办公室书面通知财务部代扣,所收罚款成立债券预警基金,其使用由预警办公室负责。
第四十二条 对在债权预警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经行表彰和奖励,费用从债券预警基金中列支。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已丧失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在本预警管理办法的范围内,各部门仍要重视丧失诉讼时效债券的清理催收工作,本注意重新取得债权的诉讼时效。
第四十四条 经行资产减值、计提损失、财务核销的债权,如未经债权预警程序,总经理办公室等部门将出据“不同意核销”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以下各个部门。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在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公司总经理办公司负责解释。
范文三:债权管理办法
企业标准
债 权 管 理 办 法
1总则
为加强应收款的管理,规范清欠行为,堵塞经营漏洞,防止资产流失,依法维护企业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2名词术语
3管理职责
公司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制订、检查、考核与管理。
4管理内容与要求
4.1目的与对象
4.1.1目的。建立本管理制度,其目的是以预防为主,通过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堵塞经营漏洞,确保公司债权有效持有和及时清理。
4.1.2对象。凡公司各单位,包括公司所属各分公司、子公司对外订立买卖、承揽合同,合同相对人在履行合同中违约迟延支付款项形成的债权,均属于管理对象。
4.2债权管理方式
4.2.1非诉讼方式
4.2.1.1由债权发生单位责任人与债务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协商解决;
4.2.1.2债权发生单位与债务人在协商自愿的前提下,可由第三人协助调解解决;
4.2.1.3由债权发生单位委托,公司办公室与债务人谈判解决;
4.2.1.4公司办公室再委托债务人所在地相关单位谈判解决。
4.2.1.5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非诉讼方式。
4.2.2诉讼方式
4.2.2.1公司办公室接收移交后代理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4.2.2.2必要情况下,由公司办公室委托本市或债务人所在地法律事务部门提起诉讼解决;
4.3清理债权责任人
4.3.1合同生效,因相对人不按约定全部履行付款或其他义务,形成债权,业务经办人员为清欠责任人;
4.3.2合同生效,因相对人不按约定全部履行付款或其他义务,形成债权,六个月内,二级单位业务主管领导为清欠责任人,同时,有清欠部门的,清欠部门负责人为清欠责任人,无清欠部门的,财务部门负责人为清欠责任人;
4.3.3合同生效,因相对人不按约定全部履行付款或其他义务,形成债权六个月以上,公司办公室法律事务部门负责人和案件代理人为清欠责任人;
4.4债权清理工作交接
4.4.1公司所属各二级单位内部的交接
4.4.1.1债权成立后,满三个月外欠款减少低于50%的,业务经办人员须在七日内将相对人的基本情况及债务履行情况报送本单位清欠部门或清欠人员(无清欠部门的,报送财务部门),向主管单位领导汇报后书面报告公司办公室;
4.4.1.2各二级单位清欠部门或清欠人员接收资料后,要认真核对,分类整理,
建立债权档案。
4.4.2二级单位与公司办公室的交接
4.4.2.1各二级单位清欠部门或清欠人员必须在每月月底前将债权情况书面上报公司办公室。
4.4.2.2债权成立后,满六个月外欠款减少低于50%的,各二级单位清欠部门或清欠人员须在七日内将以下资料原件或复印件移送公司办公室。如有债权可能流失的情况发生,必须及时报送,不受时间限制。
4.4.2.2.1买卖或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合同、变更合同。
4.4.2.2.2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来往电报、电传、信函、电子邮件以及法律认可的其他证据。
4.4.2.2.3自提货或发货凭证(包括自提货台帐、出门证、 铁路大票、保险单、铁箱押金票等)。
4.4.2.2.4托收、承付回执。
4.4.2.2.5发票存联。
4.4.2.2.6已付款凭证及拒付凭证。
4.4.2.2.7往来帐单。
4.4.2.2.8清欠过程中产生的所有书面资料。
4.4.2.2.9债务人所有银行帐号、生产经营现状、财产状况等书面资料。
4.4.2.3移交债权资料的同时,办理委托代理申请。
4.4.2.4公司办公室接收移交资料后,要分类整理,建立档案,专人管理。
4.4.3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移交债权资料和债务人情况的,必须写出书面报告经公司领导批准后交公司办公室记录备案。
4.5. 清理债权责任人承担的工作责任
4.5.1业务人员清欠责任
4.5.1.1签订合同,要注意了解合同相对人的生产经营情况、信用程度,避免货款不能收回现象的发生;
4.5.1.2合同签订后,一般情况下,严格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全额付款后才能提货。特殊情况,先提货后付款的,要在合同中写明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
4.5.1.3. 如合同相对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要主动督促其付款,并注意收集和掌握其可能有的破产、歇业、停产、逃避债务等信息。
4.5.1.4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以书面形式移交有关债权资料。
4.5.2二级单位清欠部门和清欠人员责任
4.5.2.1按规定接收业务人员移交资料后,十日内审查、核对完毕,分类整理,建立档案,指定专人办理;
4.5.2.2清欠人员接受任务后,十五日内发函或其他方法催促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并向债务人讲明履行义务时间及违约责任;
4.5.2.3收集债务人生产经营情况、财产状况和其他相关信息;
4.5.2.4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移交有关债权资料
4.5.3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的责任
4.5.3.1接收移交资料、委托代理申请后,三日内指定专人代理,分类建立档案。
4.5.3.2代理人接受任务后,七日内对移交资料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如不符合要求,通知移交部门将资料及时补齐;
4.5.3.3代理人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殊情况,经领导批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4.5.3.4代理人认为可以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经领导批准后,须在十五日内与债务人开始协商。三十日内协商未果,必须立即提起诉讼;
4.6监督与检查
4.6.1公司办公室、策划部、财务部、市场部、销售公司抽调专门人员组成清欠指导监督小组,负责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清欠资料的整理工作。被检查单位清欠部门或清欠人员协助检查,公司办公室负责召集工作;
4.6.2检查时间:每年五月各单位组织人员自检一次。公司每年六月份检查一次,对检查结果实行经济责任制考核,并于当年七月就检查情况向全公司予以通报。
4.6.3检查内容:
4.6.3.1单位领导和主管领导、业务人员是否有工作不负责任,无正当理由形成外欠款较多或造成经济损失;
4.6.3.2业务人员、清欠部门或清欠人员是否对外欠款积极清理;
4.6.3.3债权资料是否按本办法及时移交;
4.6.3.4债权建档情况。
4.7处理
4.7.1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必须定期向公司主管领导和清欠监督小组汇报企业债权流失情况,对造成债权流失的单位,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其他责任;
4.7.2业务人员不负责任,不了解合同相对人经济和信用情况,事后又不积极清欠,造成债权流失,停发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绩效工资;损失超过20万元的,降岗一至二级,并停发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绩效工资;损失超过50万元的,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并降岗一至二级,同时停发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绩效工资。 因玩忽职守或其他原因造成较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4.7.3不及时移交债权资料,每次对责任人扣减绩效工资100元;
4.7.4各二级单位不及时清理债权造成债权流失,对责任人员停发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绩效工资;损失超过20万元的,降岗一至二级,并停发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绩效工资;损失超过50万元的,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并降岗一至二级,同时停发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绩效工资。
4.7.5各二级单位清欠部门或清欠人员不及时移交债权资料,超过诉讼时效造成债权流失,对责任人员及主管领导予以相应的经济及行政处分。造成坏帐数额巨大,另行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4.7.6公司办公室接受债权移交资料后,不及时起诉或申请执行,造成债权流失,对有关责任人停发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绩效工资;损失超过20万元的,降岗一至二级,并停发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绩效工资;损失超过50万元的,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并降岗一至二级,同时停发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绩效工资。
4.7.7各单位所有涉及诉讼、仲裁、聘请代理人、聘请法律顾问等法律事务,一律由公司办公室负责办理。
5附则
5.1本办法解释权归公司办公室。
5.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范文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办法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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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8
核心内容: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办法有哪些?下面由债权债务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办法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近日,江西省玉山县人院成功审理了一借贷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祝京仁要求被告胡巨礼、胡琼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2006年6月19日,被告胡x义向原告祝x仁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祝x仁人民币贰万元整,约定于2006年8月19日归还,并由被告胡x礼、胡x和担保,两担保人也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签了名。后因被告胡x义未偿还欠款,故原告祝x仁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x义归还欠款,并由被告胡x礼、胡x和承担担保的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两被告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被告胡x义约定归还时间为2006年8月19日,故其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应为2007年2月19日,但原告未在这个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法院遂作出了以上判决。
【延伸阅读】
债权转让的含义
债权转让(creditassignment)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部分让与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中的债权关系由一人变数人或由数人变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债权人与原债权人共同分享债权,并共享连带债权。
根据转让理由的不同,可以将债权转让划分为以下类型:
支付转让型
企业在采购时,用持有的第三方的债权作为货款支付给销货方,销货方销售货物收到的是应收账款,但是对方债务人不是购货方,而是第三方即原来与购货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
债务重组转让
持有债权债务的各方通过协议或者其他途径协商债权转让的行为。与上一种类型不同的是,发生债权债务的交易活动在重组前已经完成,或者债权转让时并不同时发生交易行为,进一步说,重组后发生的交易仅仅是执行重组的结果,比如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债务等。这样转让的会计处理,可以比照《债务重组准则》进行处理。
伴随非货币性交易的转让
企业进行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的交易中,含有部分应收款项,此时,应当计算应收账款占非货币性资产的比例,以便确认是非货币性交易还是货币性交易。www.lvshimen.com
范文五: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
债权转让协议
中长资榕( )合字第( )号
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于 年 月 日在福州签署。
甲 方: (转让方)
负 责 人:
地 址:
乙 方: (受让方)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鉴于:
1、甲方作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享有本协议附件一《贷款债权明细表》项下的金融债权资产及其附属权益(统称贷款债权,见第1.3款定义);
2、甲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部门的规定,采取招标/竞价/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贷款债权;
3、甲方已向乙方充分披露了贷款债权存在或可能存在的瑕疵和/或风险,并在确定买价时,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乙方确认其已于本协议签订前对该贷款债权作了必要的调查,自主决定参加该贷款债权的招标/竞价/协议转让活动,并自愿承担因该等瑕疵和/或风险而造成一切后果,乙方承诺不因该等瑕疵和/或风险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4、乙方凭借其承诺的价格等交易条件,被甲方确认为本次贷款债权转让的受让人;
为进一步明确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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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基础上,就债权转让相关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各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定义
本协议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定义所指的特定涵义,协议正文另有规定的除外:
1.1 主债权:指甲方对本协议附件一《贷款债权明细表》所列示的主债务人享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
1.2 担保权利:指与主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等附属权利。
1.3 贷款债权:指作为本协议标的的主债权、担保权利以及由主债权、担保权利派生或转化的其他权益的统称。其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依据其或其前手权利人(包括但不限于发放贷款债权的银行,下同)在基准日前和《贷款债权明细表》项下债务人、担保人签署的和解协议、债务重组协议、以物(股权)抵债协议等而对相应的债务人、担保人享有的请求权;(2)相关债权已于基准日前经法院/仲裁机构生效判决或调解、裁定以物(股权)抵债的,甲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抵债物(股权)享有的权利;(3)甲方或其前手权利人已于基准日前转让部分债权的,根据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等享有的转让价款请求权等;
贷款债权表现为上段所列(1)—(3)项形式的,贷款债权金额仍按和解、重组、抵债或转让前的主债权金额计算和确认。
1.4 买价:指乙方受让贷款债权所应支付的价款。
1.5 资产文件:指甲方在基准日实际持有的、且将于交割日移交给乙方的,与主张和行使贷款债权有关的法律文件,限于贷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抵(质)押担保权利凭证、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解协议、债务重组协议、以物(股权)抵债协议、抵债资产权属证书或证明、破产债权申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甲方与前手权利人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等(详见本协议附件二《资产文件清单》)。
1.6 基准日:指甲方确定且为乙方认可的计算贷款债权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余额的截止日,即 年 月 日。
1.7 报价日:指乙方提交投标文件/竞价书的日期。
1.8 交割日:指贷款债权转移之日,但任何情况下,甲方于交割日向乙方转移贷款债权均需以本协议第7.2条约定的交割条件成就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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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过渡期:指自基准日起至交割日止的期间。
1.10 处置费用:指甲方在过渡期内管理、维护、处置贷款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评估费、财产管理费、应交税费及其他任何必要且合理的费用。
1.11 法定期间: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期间,包括但不限于上诉期、申诉期、申请执行期间、保证期间、破产债权申报期间。
第二条 瑕疵披露及风险揭示
2.1 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其受让的贷款债权,可能因存在计算或其他原因,从而导致乙方实际接收的主债权金额与本协议第三条表述的金额以及本协议附件一中所列债权金额不一致。
2.2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贷款债权,存在或可能存在下列瑕疵或风险,以至于乙方受让贷款债权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该等瑕疵或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一项或多项:
2.2.1 贷款债权项下借款人、担保人或其他责任主体可能存在破产、被吊销、被注销、被撤销、解散、关停、歇业、下落不明以及其他主体存续性瑕疵的情形;
2.2.2 贷款债权可能因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请强制执行期限或丧失其他相关的期间利益而无法通过司法渠道主张权利;
2.2.3 贷款债权项下主从债权可能存在未生效、无效或被撤销等情形;
2.2.4 资产文件可能存在缺失(不限于原件)、内容冲突、不真实等相关情形;
2.2.5 担保合同可能约定主债权不可转让或只对特定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
2.2.6 担保物、抵债资产可能发生灭失、毁损或可能存在欠缴税费、不能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不能实际占有、丧失使用价值或其他减损担保物、抵债资产价值的相关情形;
2.2.7 涉诉贷款债权可能存在全部或部分败诉、不能变更诉讼(含执行)主体、相关诉讼、执行费用未付等情形。
2.2.8 贷款债权事实上可能已经全部灭失或部分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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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乙方受让贷款债权后,对该贷款债权在交割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请求权,乙方可能无法享有。
2.4 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乙方受让贷款债权后,无法享有甲方所享有的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各项优惠条件和特殊保护,包括但不限于税收和诉讼方面的优惠和特殊保护。
2.5 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本协议项下贷款债权存在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以及清收的困难性,且因甲方并非贷款债权的原始权利人,甲方无法对其承继的、由任何第三方制作的资产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提供保证。
因上述瑕疵或风险涉及法律上的分析、结论不具有唯一性,甲方不发表任何判断性结论,由乙方自行作出判断,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6 乙方已被告知仔细审阅本协议的条款,并在确认完整、全面地理解全部协议条款内容后签署本协议。本协议一经乙方签署,即证明乙方已完整、全面地理解本协议全部条款,并充分认知履行本协议、受让贷款债权可能遭受的一切风险,乙方自愿独立承担由上述风险造成的一切损失。
乙方在此进一步确认,其已充分了解并认识上述风险,并经独立慎重判断后作出签署本协议的决定,同意按照现状受让本协议项下贷款债权。
第三条 贷款债权金额
3.1 截至基准日,主债权的账面本金余额为人民币 万元(小写: ),利息为人民币 万元(小写: ),本息合计为人民币
万元(小写: )。贷款债权项下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详见本协议附件一。
3.2 过渡期内由主债权产生的利息,在交割日一并移交给乙方。
第四条 贷款债权转让
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乙方转让贷款债权;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贷款债权。
第五条 买价、相关费用及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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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买价
乙方向甲方购买贷款债权的对价为人民币 元(小写: )。
5.2 履约保证金
5.2.1 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相当于买价 %的款项,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的履约保证金。
5.2.2 甲方确认其已收到乙方交纳的投标/竞价保证金人民币 元。该投标/竞价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本协议签订日等额冲抵乙方应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金额。
买价及其他款项的支付
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买价。
5.3 付款账号
乙方在本协议项下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均应汇至甲方下列账户。
户 名:
开户银行:
账 号:
第六条 风险转移
乙方应独立承担该等贷款债权于基准日后发生的任何损失、损害、风险或责任。
第七条 贷款债权交割
7.1 交割日的确定
7.1.1 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第7.2条约定的交割条件全部成就后的第 10 个工作日为交割日,但若在交割日前,甲方未能足额收到乙方按照第八条约定的过渡期服务费的,则交割日自动顺延至甲方足额收到过渡期服务费之日。甲方依据本条另行指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指定或约定。
7.1.2 甲方有权在第7.2条规定的交割条件成就后,单方指定一个早于第7.1.1条约定日期的交割日,但应当至少提前5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
7.1.3 经双方协商一致,交割日可推迟至双方一致同意的其他较晚日期。
7.2 交割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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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下述条件的前提下,双方应于交割日进行贷款债权的交割:
7.2.1甲方已经足额收到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全部买价、第10.3条约定的违约金、处置费用、过渡期服务费等全部款项。
7.2.2 甲、乙双方已经在所有重要方面履行并遵守其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约定的交割前的全部承诺或约定。
7.2.3 甲、乙双方在本协议项下所作的声明和保证在交割日在所有重要方面是真实准确的,如同该等声明和保证系于交割日作出的一样。
7.3 交割前的准备
3 个工作日,甲方应向乙方提交一份《回收及费用结算7.3.1交割日前的
明细表》,列明基准日后对本次交割的贷款债权进行处置实现的现金及非现金回收、发生的处置费用、应收取的过渡期服务费并附相关的证明材料。
7.3.2 乙方应在交割日前,向甲方支付第八条约定的全部过渡期服务费。
若在过渡期内,甲方对贷款债权进行处置实现了现金及非现金回收的,则甲方应于交割日在收到全额过渡期服务费后将回收的现金及非现金扣除已发生的处置费用后的款项移交给乙方。
7.4 贷款债权的交割及资产文件的移交
7.4.1 双方确认,在交割日,贷款债权按照交割时点的现状一次性地从甲方转移至乙方。即乙方应无条件接受基准日至交割日间贷款债权发生的任何变化。
7.4.2 交割日,甲方应在其住所或其另行指定的其他地点将《资产文件清单》中所列的、与本次转移的贷款债权有关的全部文件、资料以及相应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清单》见本协议附件三)交付乙方。
7.4.3 乙方在确认收到移交的资产文件后,应向甲方出具资产文件收据,确认其已收到相应的资产文件及服务协议。该收据一经签署并交付,即无条件地证明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文件)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尽管有上述约定,乙方延迟签发或不予签发资产文件收据不能成为甲方未履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文件)交付义务的抗辩事由。
7.4.4 交割后,乙方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贷款债权涉及的债务人、担保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并自行承担贷款债权处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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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费用、责任、风险和损失。
7.5 交割后的合作
7.5.1贷款债权交割后,由甲方出具贷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由乙方送达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方;甲、乙双方亦可在当地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贷款债权转让公告。
乙方进一步确认,甲方的通知义务只限于进行上述适当的通知行为,无论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方对贷款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否签收和确认,不影响甲、乙双方之间就贷款债权进行转让的效力。
7.5.2 贷款债权项下涉及的抵债资产,如为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或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自交割日起,甲方就该等抵债资产依法享有的权益转移至乙方,应乙方之合理要求,甲方可在交割日后提供必要的文件,以协助乙方实现对该等抵债资产的占有或控制,并配合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属动产且为甲方实际占有或控制,甲方应于交割日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书面通知乙方领取该等资产的时间和地点,并按照该书面通知的规定向乙方交付该等抵债动产,乙方逾期受领的,需自行承担相应动产在规定期限后毁损、灭失的风险。应乙方之合理要求,甲方可在交割日后提供必要的文件,以配合乙方办理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动产的权属变更手续。
虽有上述约定,乙方在此进一步确认,鉴于甲方受让或承继的抵债资产存在或可能存在权属证书缺失、第三人享有优先权、不为甲方实际控制、欠缴土地出让金或其他税费及抵债资产性能低下、质量残次等情形,乙方特此承诺,任何情况下,其将独立承担对该等抵债资产实施占有、控制、处分或办理过户登记时可能出现的风险和责任,放弃就抵债资产提出任何异议或瑕疵的权利(无论基于何种理由),并自主负担抵债资产项下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任何应付未付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时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等)。
7.5.3 交割日后,甲方将根据相关规定,出具必要的债权转移证明文件,配合和协助乙方办理已转让的贷款债权所涉及的诉讼(含执行)主体变更手续。
7.5.4如贷款债权证明文件中缺失部分对于乙方主张和行使贷款债权具有重大影响的借款合同、借据、债务重组协议、催收证明、物权担保登记凭证或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原件,甲方在交割日后应尽最大努力协助乙方降低因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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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原件缺失而可能遭受的损害。虽有上述规定,乙方不得以贷款债权证明文件原件缺失为由拒绝付款或进行交割,甲方不承担提供上述贷款债权证明文件原件的责任。
7.5.5 除本条另有约定外,甲方在任何时间均无须为履行本条所述协助义务承担任何费用。
7.6 服务协议权利义务的转移
7.6.1 对于本协议附件三所列明的甲方或其前手在基准日前与相关中介机构签署的服务协议,乙方同意,一经交割,其将承继甲方自基准日起在该等服务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接受该等服务协议条款的约束。
7.6.2 乙方承诺,如果相关中介机构不同意甲方将其在相应服务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而终止服务协议并导致甲方发生费用、损失的,则乙方应补偿甲方因此而发生的费用、损失,并保证不聘用该中介机构代理与贷款债权有关的任何事宜。
第八条 过渡期贷款债权的管理
8.1 双方确认,在过渡期内,甲方拥有对贷款债权的自主管理、处置权,但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不良贷款处置的规定管理、处置贷款债权。
8.2 自本协议生效日至交割日期间,乙方有权就管理和处置贷款债权向甲方提出书面处置预案,甲方有权依据其自身判断决定是否执行该等预案,一旦甲方执行该预案,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尽管有本条规定,乙方确认,除非其在提交处置预案的同时另行提供甲方认可的担保,甲方不承担执行该处置预案的义务,且无论甲方是否接受该等预案,均不得作为乙方拒绝履行本协议项下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
8.3 自本协议生效日至交割日期间,对于下列与贷款债权有关的重大事件,甲方应在收到相关书面通知(不含公告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转告乙方:
8.3.1 债务人、担保人被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或被撤销、关闭;
8.3.2 债务人、担保人的主要资产(含抵押物、质押物)被第三方申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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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
8.3.3 债务人、担保人分立、合并、被出售、被收购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改制;
8.3.4 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甲方对债务人、担保人提起的诉讼、仲裁案件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裁决。
8.4 本协议生效日至交割日,甲方可自主决定贷款债权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但涉及以下两种情形的,甲方应事先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回复(无充分、合理的理由,乙方不得拒绝同意;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8.4.1 涉及单笔费用超过人民币一万元的资产维护和管理行为;
8.4.2 需要放弃贷款债权项下部分权利的资产维护和管理行为。
虽有上述规定,乙方确认,若甲方认为需要立即通过起诉、上诉或申请执行等司法途径维护其对贷款债权项下债务人、担保人的合法权利的,甲方有权在书面告知乙方拟采取的权利维护方式及理由后,立即采取行动,相应的后果由乙方承担。
8.5 甲方有权就过渡期间对贷款债权提供的服务向乙方收取服务费(过渡期服务费)。过渡期服务费为(1)每月按买价的 %计算的月费(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加上(2)过渡期内就贷款债权获得的净现金回收的 %收取的激励费。过渡期服务费应根据本协议第7.3条支付。
8.6 过渡期内,甲方应对贷款债权所涉的诉讼时效和/或法定期间进行维护,但代位权、撤销权、申诉权和复议权的行使除外。贷款债权在基准日之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或法定期间的,不属于甲方维护的范围。
第九条 声明与保证
9.1甲方的声明和保证
9.1.1 签约和履约资格保证:甲方保证具有签署本协议的主体资格,并已获得签署和履行本协议的相应授权。
9.1.2 诚信管理的保证:自本协议生效日至交割日期间,甲方将严格遵循国家及内部相关规定管理与处置贷款债权,除本协议第八条约定情形外,甲方不采取任何可能妨碍或限制乙方受让贷款债权后权利行使的单方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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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乙方的声明和保证
9.2.1 签约和履约资格保证:乙方保证具有签署本协议的主体资格,有权受让贷款债权,并已获得签署和履行本协议的相应授权或批准。乙方承诺不属于《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所明示的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的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的主体,亦不属于前述主体控制的企业或其他实体,并进一步保证不向前述主体或其控制的实体转让贷款债权。
9.2.2 非欺骗保证:乙方保证其为签署、履行本协议而向甲方提供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信息,均在提供资料的当日和适用/使用期内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不存在故意隐瞒和欺骗的情况。
9.2.3审慎调查和独立判断保证:乙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前已经认真审阅了资产文件,对贷款债权的现状进行了审慎的调查,完全知悉并自愿接受贷款债权的所有风险、瑕疵。乙方进一步确认并保证,基于贷款债权的特殊性及现状出售的性质,甲方未就本协议项下贷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担保效力、可回收性或乙方受让贷款债权后的预期收益等向乙方作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声明和保证,乙方是在独立判断贷款债权法律上的有效性和商业价值后自主作出报价,并独自承担因其判断失误而可能遭受的一切风险。
9.2.4 乙方特别承诺:
9.2.4.1 鉴于甲方在受让贷款债权时,已承诺不向贷款债权的前手权利人追究任何法律责任,为此,乙方同意并保证,如果贷款债权项下存在该等能够追究甲方的前手权利人及甲方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乙方承诺自交割日起自动全部放弃该等权利,乙方及其后手不以任何方式向前手权利人及甲方主张本条项下已放弃的全部权利,或要求前手权利人或甲方承担与此有关的任何法律责任。
9.2.4.2 乙方确认,本协议一经签署,乙方即放弃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其他任何理由主张变更、撤销、解除本协议或减损本协议效力的其他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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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3 除本协议第十条明确规定的以外,乙方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救济或要求甲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9.2.5 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乙方保证在贷款债权交割后,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主张和行使贷款债权项下的任何权利。
第十条 违约责任
10.1 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本协议
约定义约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本协议务不符合约定的,即为违约,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
10.2 甲方的违约责任
甲方违反本协议第9.1条项下的声明和保证义务,致使乙方在交割日后不能主张、行使贷款债权,甲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不高于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的最高赔偿额:
甲方的最高赔偿额,(出现违约情形的该笔主债权在基准日时的账面本金余额/基准日贷款债权账面本金总额)×买价×20,。
10.3 乙方的违约责任
10.3.1 乙方违反付款义务,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迟延30日未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则甲方并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扣收本协议第5.2条项下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10.3.2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声明、保证或其它义务,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扣收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保密
11.1 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其对本协议签署和履行过程中得到的对方的有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非因履行本协议需要或非经对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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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披露;各方进一步确认,其将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其任何关联公司、雇员、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人员非法使用或披露任何保密信息资料。
11.2 保密义务因以下情形而免除:
11.2.1 保密信息非因保密义务人违约而公开;
11.2.2 在诉讼、仲裁或者配合政府行政执法等活动中依法知悉或者披露的;
11.2.3 应主管、监管的部门要求披露或报告的。
11.3 任何一方违反本条约定的保密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甲方因对方违反保密义务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以本协议第三条所列贷款债权本金余额为限。
第十二条 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2.1 本协议生效后,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本协议。如需变更本协议条款或就未尽事项签署补充协议,应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并签署书面文件。
12.2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
12.2.1 本协议第十条约定的解除情形发生;或
12.2.2 发生不可抗力事由,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超过60天期限后仍无法履行其主要义务时;或
12.2.3交割日前,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本协议,或
12.2.4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12.3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权向另一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本协议自书面终止通知到达对方时终止,协议终止的,乙方仍应向甲方支付基准日至终止日实际发生的全部处置费用。
12.4 凡在本协议终止前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遭受的损失,另一方仍有权提出索赔,不受本协议终止的影响。
12
第十三条 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
13.1 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就本协议的解释和履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争议,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3.2 适用法律
本协议的有效性、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
第十四条 不可抗力
.1 本协议所指不可抗力系指:地震、风暴、水灾或其他自然灾害、瘟14
疫、战争、暴乱、敌对行动、公共骚乱、公共敌人的行为、政府或公共机关禁止、国家法律法规变更、政策调整、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或指令调整等任何一方无法预见、无法控制和无法避免的情况。
14.2 若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其任何的契约性义务,该等义务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存在时暂停,而义务的履行期应自动按暂停期顺延。
14.3 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的15 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并向对方提供发生不可抗力和其持续期的适当证明,并应尽其最大努力终止不可抗力事件或减少其影响。
14.4 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各方应立即磋商以寻求一个公平的解决方法,并应尽所有合理努力以减轻不可抗力的影响。
第十五条 联络方法
15.1 甲方的联络方法
地 址:
邮 编:
电 话:
传 真:
联 系 人:
15.2 乙方的联络方法
地 址:
13
邮 编:
电 话:
传 真:
联 系 人:
第十六条 附则
16.1 本协议签署前形成的任何文件如与本协议相冲突,以本协议为准。 16.2 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16.3 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16.4 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持三份,乙方持二份。
甲方:
乙方:
14
附件一:贷款债权明细表
金额:万元
账面本金余额账面本金余额账面利息 本息合计 序号 借款人名称 担保人名称 币种 备 注 (原币种) (人民币) (人民币) (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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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资产文件清单
借款人名称:
资产文 序资产文件名称 有无 份数 原件 复印件 备注 件类别 号
借款人、担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保人主体 2 其他 资格材料
1 借款合同
2 借据 借款合同
3 垫款凭证 及协议类
文 件 4 其他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
文件(不含重组文件)
1 保证合同
2 抵押合同
3 抵押物权属证书
4 抵押权利凭证 担保文件 5 质押合同
6 质物(权利)权属证书
7 质押登记凭证
8 其他担保文件
1 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 催收文件 2 其他催收文件
1 分期还款协议
2 债务减让(折扣变现)协议
3 以物(股权)抵债协议(含 债权债务 债权转股权协议) 重组文件 4 抵债资产权属证书或证明
文件
5 其他重组类文件
1 起诉状/仲裁申请书/支付
令申请书
2 立案通知书 诉讼、仲
3 答辩状 裁、破产类
4 上诉状/再审申请书 文 件
5 财产保全申请书
6 财产保全裁定
16
7 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
书
8 执行申请书
9 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裁
定书
10 中止、终结执行裁定
11 债权凭证
12 破产申请书
13 破产宣告裁定
14 破产债权申报书
15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破产
清算工作报告
16 其他
1 债权转让协议 债权转让
类文件 2 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 其他文件
注:1、本清单应以资产包中的借款人为单位,逐户填制;
2、同一名称项下存在多份资产文件且部分为复印件的,应在备注中单独说明复印件的名称和数量;
甲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 办事处(盖章)
乙方: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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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服务协议清单
协议编号或主要序号 借款人名称 协议名称 中介机构名称 备注 内容
甲 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 办事处(盖章)
乙 方: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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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债权转让通知书
(债务人、担保人或其他相关方) 致:
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转让方”)与 (“受让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已经将其对下述贷款债权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受让方”。请贵方向“受让方”履行债务/担保债务。
借款合同编担保合同编未偿账面本借款人担保人序号 号(或合同号(或合同贷款行 金余额(人名 称 名 称 签订时间) 签订时间) 民币)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 办事处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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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文件收据
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
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本人(本单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本人(本单位)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向其移交的文件进行了核对,确认已收到该协议附件二《资产文件清单》、附件三《服务协议清单》项下的全部文件及 份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本收据一经签署并交付,即证明甲方在该《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文件)移交义务已履行完毕。
乙 方: (盖章)
年 月 日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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