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
辽价发[2011]53号
为规范我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设立的民办学校(含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退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退费,是指民办学校按规定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以及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四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学(含转学、休学,下同),学校应当区分不同责任,按照成本补偿和违约补偿的原则进行退费结算。
1、因学校刊登 、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2、学生因应征入伍、意外伤害或严重疾病(凭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因经济困难(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社区证明)而不能坚持正常学习需要退学的,学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月(学生在校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一学年按10个月计,一学期5个月计。下同)计退剩余的学费、住宿费。
3、学生因自身其他原因退学,区分以下不同情况计退:
属学历教育的,学生于开课一周内(含一周)提出退学的,退还学生已交纳的学费、住宿费;超过一周的,学校应自学生提出退学的下月起,按月计退学生剩余学费、住宿费。学生提出退学,以呈交书面申请(涉及义务教育的, 以学校收到拟转入学校接收通知) 之日
起计算退费额,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作为对学校办学成本和学生违约的补偿,学校可向以上退学学生收取学年学费标准的10%作为补偿;属教育教学改革实验学校,因其学生于实验的特殊关联性,经省教育厅确认,可向退学学生收取学年学费标准的20%作为补偿。
属全日制非学历教育学校, 学生于开课三日内(含三日)退学的,退还学生全部费用;超过三日的,学校应自学生退学的下月起,按学年(学期)标准按月计退学生剩余学费、住宿费。
其他非学历教育学校,学期在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学生于开课三日内(含三日)退学的,退还学生全部费用 ;超过三日不足半期的,退还50%;超过半期的,不予退费。学期在一个月以下,学生于开课二日内(含二日)退学的,退还学生全部费用;超过二日的,不予退费。
4、学校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用,已经发生的,实物归学生所有,缴纳的伙食费扣除实际发生额,余额部分全部退还学生;尚未发生的,全额退还学生。
5、学生因故休学,休学期间不再缴纳学费、住宿费。在校期间已缴纳学费、住宿费的,自休学之日到复学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应予退还,或经学生本人同意(签署书面协议)转入下一缴费学年(学期)。休学期满复读,按随读年级收费标准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督促学校通过招生简章、公示栏、校园网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退费办法等相关内容。本办法中退学行为及责任的界定,以及退费的落实,由各级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7]89号)中有关民办学校退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范文二:辽宁省管理办法
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加强监督和管理,确保其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项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和政策,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的经营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省政府成立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动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市、县(市、涉农区)试点申报方案进行审核,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出具意见。 省政府金融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负责组织资格审查委员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审查、审议;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审查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统计小额贷款公司数据、报表。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
式,其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是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章程。
(二)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不得超过2亿元。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六)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申请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任人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的负债,或正在从事的高风险投资不能明显超过其家庭财产承受能力。
(三)拟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的,应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能够运用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拟任人应当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熟悉拟任职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拟任职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七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首先向县(市、涉农区)政府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及小额
贷款的需求分析,主发起人的经营发展情况,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二)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四)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包括机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方面的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企业法人股东附经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除自然人以外的出资人,须提供经审计的上两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小额贷款公司的章程草案,包括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律师中介机构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九)拟任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十)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一)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县(市、涉农区)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应认真初审,拟定申报方案:
(一)县(市、涉农区)政府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书。
(二)县(市、涉农区)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方案由所在县(市、涉农区)政府报请市政府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
省政府金融办组织资格审查委员会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提交领导小组票决审议。审议通过后,由省政府金融办将票决意见报省政府,根据省政府意见,由省政府金融办出具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筹建的相关文件。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省政府金融办应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复意见。
第十二条 筹建期为省政府金融办批复意见签发之日起6个月。未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延期申请,省政府金融办应自接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答复。筹建延期最长为90日。 筹建人应在筹建期届满前将开业申请提交至省政府金融办;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复失效,由省政府金融办收回。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省政府金融办自收到筹备组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情况进行审查,并做出批复意见。
第十四条 筹备组应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开业之日起60日内,凭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逾期未办理登记的,应报省政府金融办确认原文件的效力。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完成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可在开业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延期申请,省政府金融办自接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由省政府金融办收回批复文件,通知工商部门依法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开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住所、经营期限的,由县(市、涉农区)政府审核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5日内,应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并报告省政府金融办。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入股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主发起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
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且只能出资一家小额贷款公司。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必须是企业法人。主发起人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社会责任感强的企业。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净资产3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2年连续赢利,且2年累计净利润总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出资人的,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无任何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九条 其他社会组织为出资人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我省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自设立之日起连续2年无重大违规违法经营记录的,可以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方案由县(市、涉农区)政府审核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第二十一条 股东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股东转让股份或外部投资者购入小额贷款公司股份,由县(市、涉农区)政府审核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坚持为“三农”和县域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中小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
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且只能出资一家小额贷款公司。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必须是企业法人。主发起人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社会责任感强的企业。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净资产3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2年连续赢利,且2年累计净利润总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出资人的,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无任何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九条 其他社会组织为出资人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我省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自设立之日起连续2年无重大违规违法经营记录的,可以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方案由县(市、涉农区)政府审核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第二十一条 股东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股东转让股份或外部投资者购入小额贷款公司股份,由县(市、涉农区)政府审核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坚持为“三农”和县域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中小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
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及其关联方发放贷款。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严格按照《会计法》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的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参照金融企业有关制度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达到100%以上。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省、市金融办、股东及有关部门披露公司的经营情况、重大事项及经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书。省、市金融办有随时掌握公司经营管理及财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章 监管变更终止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二条 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市、县(市、涉农区)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
市、县(市、涉农区)政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各市要指定一个部门(金融办或相关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防范本地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各有关部门依据本部门职能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管理,确保合规经营。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三十四条 银监部门负责指导、协助省、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五条 工商管理部门根据工商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管理,确保合规经营。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一经发现,省政府金融办取消其经营资格,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工商、银监、人民银行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且经营效益好的小额贷款公司,向银监部门推荐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做出处罚的,应书面告知省政府金融办。
对于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省政府金融办将视情节给予提示、警告、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处罚,督促其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省政府金融办取消其经营资格,并通知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不
改正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经营资格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辽宁银监局、大连银监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负责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范文三:《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
------------------------------------------------------------------------------
日期:2001-03-27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商品管理,规范酒类生产销售秩序,破除地方封锁,促进酒类商品流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各种白酒、果酒、黄酒和其他酒(不含医用酒)。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工商等行政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酒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贸易行政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管理和综合协调,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酒类生产规划。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酒类商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许可证管理和酒类商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负责酒类商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和经营企业注册登记、广告商标管理和酒类市场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 白酒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白酒商品。但自产自用的除外。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倒卖白酒生产许可证。
白酒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标准和颁发,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酒类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和包装档次,发展节粮低度酒、果露酒,实现规模化经营。
第七条 酒类生产者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酒类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
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生产酒类产品严禁使用工业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严禁生产假冒和劣质酒类产品。
第八条 从事酒类批发经营的经营者,必须取得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从事其自产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营业场所;
(二)有卫生许可证;
(三)有仓储设施、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
(四)有检验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属各市以上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由省商品流通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已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从事酒类商品的批发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我省生产的酒类销往省外,省外有关管理部门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在7日内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散装酒类应实行贴标包装销售。各级酒类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散装酒类上市。
第十三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经营食用酒精,不得加工兑制酒类,不得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
第十四条 各地区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以任何方式禁止或者限制酒类商品在本地流通。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销假冒和劣质酒类商品。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为无白酒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广告主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酒类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假冒和劣质酒类商品,立即封存或者扣押,及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产销信息通报制度,按照查流追源和查源追流相结合的原则,互相配合,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和劣质酒类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生产白酒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倒卖白酒生产许可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公告废止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经营酒类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公告废止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酒类经营者经营食用酒精、加工兑制酒类商品或者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假冒或者劣质酒类商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禁止或者限制酒类商品流通,或者为无白酒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广告主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酒类管理、监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禁止或者限制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的;
(二)未按照规定条件滥发酒类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发、迟发酒类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收取酒类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工本费的;
(四)失职、渎职,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
缴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3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
定,一律废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范文四: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单位)布
2020301(颁8布时)
间00205021(施实间)时辽
宁人省民政令第府13号(文号)9
辽宁省种蚕管理法
办据根《宁辽省民人政关府修于订止废分部政省规章的府定》本办法应做决下如修改
:、辽宁省蚕种八管理办修法案正
1第.九修改为:“条蚕种营单经位和个人,当应当到工地商行管政部门理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登,方可后事从种经蚕营”。
2删除.十第五第一条。
款2经0023月年日6宁辽省九第届人政民第1府00常务次议会议审通过,现予布施发。行
二00年二三月十日八
第条一为 加强蚕生种、经产营活的动理管保证蚕,种量质,护蚕种生产者维经营者和使、者用合法权的,益据根家有关国定规结合我,实际省,定本制办。法
第二 条办法所称蚕种本,指是柞蚕、桑的种茧和蚕种。
第三卵条 我在省行区政域内事蚕从生产、经种的营位单和个,必须遵人本办法。
守第四条 、市、省县含(县市、区,级同下)业行政主蚕部门管负责本政区行内蚕种管域理工作。
五条 蚕种生第应当产具下列备条件:
(一有)一的定生产模;规
二()相有的应繁种制备设和辅设施助;
()三熟有悉蚕生产技术种专业人员;的(四
有相)应食料的资;
源()五环无污境染。
第六 蚕条生种单位应当产蚕业向政主行部门管出提请申,经蚕省业政主行部管批门准后,方可从事种生蚕产
。制、繁广新蚕推品种,应经省蚕当行业政管主门部定、审批。准
第七条蚕种 生单位产须执必蚕种行育繁程和三规繁级育四、级制种度,按制蚕照业行主政管门规定的杂交部合形式组组生织产。
八条 第场出蚕的种必须,符省合规的质定标量,按照国准和省的规家定使用规,范包性装并,包装箱在上印不贴列标:识
一)(种蚕质量格合;证(
)二产生单名称位、地址、生产期日、批;
(三号品种、种)级、级、数等;量
()四交杂组合形。
式禁以止上合格蚕种冒合充蚕种。格第
九 条种蚕营经单位和人个应,向蚕业当政行主部管提出申门请,省蚕经行业政管主门部批后准到当地,工商政行理管门登记注部册,领营取执业照后,可从方蚕种经事营。
第十条 蚕经营单种位和个,必人须从有蚕具种产资生格的位购进蚕单种。
十第一 条蚕经营单种位和人个售销蚕种的,须具有蚕必质种量格合证,不得掺使假、以次杂好。充第十二
以条国、省外外引蚕进,种须必有蚕种具产的质地量验检明证并事先报,蚕省业政主管部门批行准。蚕到种货后应当,所向地蚕业在政行管部门申请复主。验
第十
三条 蚕业政主管行门部蚕对生种、经
营单产的蚕位应种当定期行进量检验质。柞蚕种母、桑种蚕省由业蚕行主管政门负责部验;柞蚕原种、检普种由市通业蚕行政管部门主责检验负对不。格合的种卵,由业蚕行政管主部门组有关单位按织照原料茧购;收不合格对的种卵,由蚕业行政管主部门就地销毁
。第四条十对 违反办本法有,下列为行一的,之由蚕行政业管部门根主情节轻据重,照按下规列定给处予:罚
一(未)批经准产生种的蚕处,以020元0上以万元2以罚款;下
二(繁制、推广未经)审定、准批的新品种蚕,的以处005元上50以00元以下款罚
;三(未使用)范规性装或包未在包者上装印标识的贴给予,告;
警四)(以不格合种冒充合蚕蚕格种场出,给予的警;告
五(销售)蚕种蚕种质无合格量的证,处1以0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0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经未省蚕业行主管部门政批准经蚕种营,的由业蚕行主管部门责令政正改,以10处00元上以2万元以下款罚构;成罪犯,的依追究刑事责法任。
违反本办法,未领营业取执照营经蚕种,由的商工行管政部理按门有关法律照法规的规定、罚。处
十六条第实施 行处罚,必政须照《中按人华共民国行和处政罚法的规定执》行罚。和收缴罚款款按照,辽《宁省款罚定决罚与款收缴分实施离则》执细。
第行十七 蚕条种生、经营单位产个人和反本办法违,给使用者成经济损失造,的当应偿损失赔
第十八条。 蚕业政主行管门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纪法秉,公办事。对用职滥权、徇私弊、舞玩忽职的守,所由单在位或者级上管部主门给予行政分处;情节重、构成犯严罪的依,法追究事刑任责。
十九第条本 法办自002年2月15日施行。起
020年8月7日2务院法制国公办室录备案(来记源)
地规章(方别)类
Y(用采识标)
1(别级)
范文五: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
辽宁省民人府政颁布(单位)
2001033(颁布0时)间2
000331(实施1间)
时辽省人宁政府令第民21号(6号)文
辽宁酒类省管办法
理(021年0327日辽宁省月第九届民人府第77次常政会议务通)过
第一条为 强加类商酒管品理规范酒类生,产销售序,破除秩方地锁,促封酒进类品流通,保商消护者的费法合权益,根有据法律关、法规,合结我省实,际定本制办。法
二条第本办法 称酒类所,是各指白酒、果酒、黄种和酒其他酒不(含医酒用)
。第条三在我省 行政域内区事酒类生产从和营经动的活单和个位人必,遵须本办法守。
四条第省 、、县市含县级市(、区下同,)经、贸质量术技督、监商流通、工品等商行政部依据门法职定责负责酒类,监的管督工理作。
1
济贸易经行政部负门责类生酒的管理产综和合调,依协据国家业政产,制定策行本政区的酒域类产规划生。质量
术技督行政监部门负酒类商品责量的质督、监生产可许证管和酒理类品质量违法商行为查的。处
商品流行通政门负责酒类商品部流的监通管督理。
商工政行理管门部责负酒类生和经营产企注业登记、广册告标管理和商酒类场违法市行为查的处。
五第条 白生酒产实许行证可制。度
未国按家定规取白酒得产许生证可,不的得生产酒商品。白自产但自的除外。用
止禁伪、涂改造转、、倒借卖酒生白产可证许。白
酒生产许证的可查标准和颁发,审省质量由术监督行政技门部同省会经济易贸行部门按政国有关规家定组织实施。
第条 鼓六励类酒生者提产高品质量和包产装次档,展发粮节度酒低、果酒,实露现规化经模营。
第条七 酒类产生必须执者国行家准、标业标行、地准标准方者或企业准标。类产品出厂酒前须进必行质检验量,经检验合的,出具合格格。
证禁严合不格产出厂销售品生产酒。类产品禁使用严工酒业和精害有体人健的添加康,剂严生禁产冒假劣质酒和类产。品
第条 八事从类批酒经发的营经营者必须,得取酒类发批
2
营许经证可。得酒取类产生可许的企业可证从以事自其产酒类商的批发品业。
务取酒领批类经营发可证许,当具备下列条件:应
()一固有定营场所;业(二
)有生卫可许证;(
三有)仓设施、储计量器具检和验备;设
(四有检)验和悉熟酒类知的识人;员
五)法(、法规以及国律规家的定其条他。件第九
领取条类批发经营酒许可证应当向省,属市以上各品流通商行政门提出书部面请申商。流品行通政部应当门自接申请材料之到起,,日内日对符,合定条规的,件发由核商品省通行流部门统一印政制的类酒批经发营许可;证
对不符规定条合的,件书面告申请知。人
十条 第已取酒领类发经批许营证的经可营,可以从事酒类者品的批发经商活动。营
止禁造、伪改、转涂借、倒酒类批卖经发许营可。证
十一条第我 省产的酒类生销省外往省外有,管关部理要求门供有关证明文件提的有,行关部门应政当给支予持,并,日在办理内相应续。
手十二第条 散酒类装应行贴标实装销售。包级各酒类管理部门当应采措取,施逐取步散装消酒上市。类
第十条 三类经营者酒不经营得食酒精,用得加不兑工制
3
酒类,得不无白酒生向产许可的证业采购白酒企
第十四条。 地区以及任何各位单和个,人得不违以任法方式何禁止或者限酒类制商在品本流地。通
第十条五禁 任止何位单个人和经假销冒劣和酒质类品商。
十第六 条广告营经和者告发广布者不,得为白酒生无许可产证或者酒批类发营许可证经广告主的制作发布酒、广类。
第十告七条 质量技监督行术政门和部商工政行管理门部应对当类市酒进行场督检监查发现。冒和劣质酒假类商,立品即存封者或扣押,及时社会向布发示警公告,并国家按有关法、律规法以予处罚
。十八第条 酒对商类品生、产批活发动中违的行为,消法费者可向有关行以政部投诉门、举报有。行政部关门投诉对、举报应及时当调处理查。
第九十条 品流通行政商部、门量质术技督监行部门政工和商政管行理门部应当建酒立产类信销息通制报,按度查流追照源和源追查相结合的原流则,互配相合,依查处生产、法经销假和冒劣质酒类行为。的
第十条二 反违办法本五第第条二款规,定按国家规未取得定酒白产生许证可生产酒的白由,量技术监质督政行门责部令停止产生有违法所得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下以罚
4
款无违法;得的,所,处,,元,以,上万以下罚款。元第
二一条十违 本反法第五办第条款三定规伪,造涂、改转借、倒卖白、酒产许生可证的,质由量技监督术行政门公告部止该废许可证,有法违所得的,,处,,,以上元万,元下以款;罚无违所法的,处,,得,元上以万元,以罚下款
第二。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办一款规定,无第酒类批发经许营可证经酒类的,由商营流品行通政部或门工者行政商理部管门责停令经销,有违止法所的得,处法违得所倍,以,倍以上罚款下,但最高不得超,万元过;无法所得违的处,,,,以元,万元上下以款。罚
二十第三条 反本办法违十第条二款规定第,造、涂改伪、借转、倒卖酒批发经类许营证的,由可商品流行政通门公告废止该部可许证,有法所违得的处,,,
,,以元,万上元以下款;罚无法所得的,处违,,元,以,上元以万罚款。下
第二十条四 反违本法办十第条三规,定类酒营经经营者用酒精、食加兑工酒类制商或者品向白无酒产生可许证企业的购采白的,由质酒技术量监行督部门或政商品者流通行政门处,部,,,元以,上元万下罚以款。
二十五第 经营假冒或条者劣质类商酒的品由质,量技术监行督政门或部工者商政管理行部门据有关法律依、规规定法罚处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其照。
5
第十六二条 反本办违第十四条、第十法条规定六禁止或者限,制类酒品商流,通或为者无酒生产许白证可、发批营许经证可的告广主发广告的布,工商行由管理政部门法依罚处
。二十第条七 酒类理管、督工作监员人下列行有之一的,为其由所单在或位上者主级管部门予给政处分;行成犯构的罪,依追究刑事责任法:(一)滥
用权职止禁或者制限地酒类商外进入本地市场的;品(二
未)照按规条定件发滥类生酒产可许证、批发营经可证或者无许正理当由发拒、迟酒类生产许发可证批发、营经可证许;
(的三未按照)规收取定酒生产许类证、批可经营发许证可工费的;本
四)失职、渎(,职消给费者成人造身财产损、的害。第
二八条十实施 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民人共国和行处政罚》的法定规执行。款罚收缴和按《照辽宁省款罚定决收与缴离分施实细》则行执。第二十九
本办法条200自1年月331起施行。日本法办施行后本办与相法触抵的关有规定一律废,止。家国有另规的,从其规定。定
20
1年01月12日2务院法制办国室公录记备(来源)
6
地方规案章(类)别Y(
采标识用)
1级(别)
百度搜索“就爱阅读”,专业资料,生活学习,尽在就爱阅读网
92to.com,您的在线图书馆
7
转载请注明出处范文大全网 » 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