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论欧洲法学家关于刑罚本质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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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们便试图弄清楚刑罚的性质。当时, 人们凭借纯经验的本能对刑罚进行思考。他们既觉得刑罚有合理存在的理由, 但又感到有很多难以解释的矛盾。于是, 一些思想家便开始思索刑罚的本质与作用。限于当时的社会历史发展水平, 他们的思想只是相互地反映了人类历史上最初的刑罚本质论。关于刑罚本质, 他们有的认为, 是恢复被犯罪所破坏了的宇宙合谐的报复; 有的认为, 是惩罚犯罪人而平息神的忿怒; 有的认为, 是改良犯罪人以及威慑其他人等等。①如果说前两种观点已开了报应刑论之先河, 那么后两种观念已属于目的刑论的范畴了。因此, 难怪今天的学者们一般认为“:西方学者关于刑罚的本质的争论, 主要是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的对立”。②
一、报应刑论
报应刑论发端于初民的神意报复说。古希腊的先哲们指出:犯罪是对神———正义与道德的护卫者的冒犯, 而刑罚就是要消灭犯罪者, 净化那些被犯罪所污染了的祖国的神圣土地。③当然, 古代的报应说和近代的报应刑论是有重大区别的。近代报应刑论走过了漫长的蒙昧岁月, 历经了中世纪野蛮专横的血雨腥风, 是在文艺复兴的浪潮中逐步形成的。欧洲的许多伟大的哲学家、思想家、法学家为此作出了重大贡献。在这些人当中, 第一个试图论证和区别“报应”与“复仇”的学者, 应首推
(De June Belli et Pacis ) 荷兰杰出法学家格老秀斯(Hu g o G rotius ,1588-1645) 。在《战争与和平法》
第二卷第20章中, 格老秀斯系统提出了自己关于刑罚本质的思想。④在他看来, 公正是实体法的精髓, 而对犯罪的报应是与公正相一致的; 对于人类事务来说, 公正是必不可少的, 这一点可以从人的本质及其内在的社会本能中推知; 刑罚不是别的什么, 正是从犯罪的本质中产生的结果, 因为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在中世纪的古代, 报复既是义务(dut y ) 又是权利(ri g ht ) , 而格老秀斯则把报应看作是(国家) 特权(p rivile g e ) , 而不是一种简单的复仇。正如他所主张的每一种权利一样, 这种特权只有在追求一种合理目的时才能行使。因此, 格老秀斯认为, 只要能证明有合理目的———即在将来防止类似于已经发生的侵害, 报复是不能不要的。
格老秀斯之后, 又有许多学者对刑罚的本质进行过充分研究。但为报应刑论奠定坚实哲学基础的则应该是康德与黑格尔。鉴于对康德的报应思想我在另一篇论文中已有评价, ⑤故此, 只对黑格尔及相关的报应刑理论作一探讨。
3本文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Publishers ,New Y ork ,1968. P381. ①A H istor y of C ontinental Crim inal Law , B y Carl Ludw i g , v on Bar ; R othm an Re p rints Inc . S outh H ackensack , New Jers y , Au g ustus M. kelle y
②马克昌著《论刑罚的本质》:, 载《刑事法学》1996年第2期, 第4页。
③同①, 第6页。
④同①, 第398—399页。
⑤见拙文《刑罚目的论之比较》:, 载《比较法研究》,1989年, 第3—4期。
?国外刑事法制?—91—如果说等量报应是康德报应刑论的特点的话, 那么黑格尔的报应刑论则是强调等值报应。我国有的学者称其为“报复”刑罚论。①下述论断, 代表了黑格尔关于刑罚本质的认识“:犯罪行为不是最初的东西, 肯定的东西, 刑罚是作为否定加于它的, 相反地, 它是否定的东西, 所以刑罚不过是否
②定的否定。现在现实的法就是对侵害的扬弃”, ……“犯罪的扬弃是报复……”“否定之
否定”的辩证逻辑, 黑格尔证明了刑罚存在的合理性。
虽然黑格尔强调刑罚的本质是对犯罪的报复, 的报复, 而是主张等价值的报复。因为在他看来, , , 按定在说, 犯罪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 。因此, 除了在, , 而应讲究报复的性
③状等同, 即价值的等同。但如同康德
, 黑格尔更进一步以人格尊严为基础论证了报应刑的正义性。, 是他自己意志的行为; 作为自己的权利, 犯罪人反对侵犯权利。, 刑罚便是对这种否定的否定, 因而是对权利的肯定, 是由犯罪人自己要求加之于自身的。④换言之, 犯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选择了犯罪, 这就意味着自愿接受刑罚, 国家应该尊重犯罪人———有独立人格的公民的意识自决权, 对他报复以等值的刑罚。由于这样做充分尊重了犯罪人的权利, 又恢复了犯罪所侵犯的权利“, 所以从内容上说它是正义的”。⑤自从1821年《法哲学原理》出版之后, 德国刑法学家中的很多人直接接受了黑格尔的刑罚哲学, 并在不同程度上有所发展, 体现了一种相对报应刑论的理论特色。如特伦德伦伯格(T rendelenbur g ) 、阿伯格(Abe gg ) 、赫福特(H effter ) 、柯斯特林(K stlin ) 、迈克尔(M erkel ) 、哈尔席勒(H alschner ) 、凯兹(K itz ) 等。其中, 哈尔席勒在晚年的著述中进一步发展了黑格尔的理论。他认为, 仅仅用辩证的必然性来理解刑罚的合理性是不够的。以此为契机, 他把刑事法律仅仅看成是针对那些在具体情况下无权表达意志的人的规则。因此, 在没被授权而擅用权利的情况下, 权利只是一个
⑥留给有权行使者的真空。这一思想后来为宾丁(Bindin g ) 的规范理论(N orm T heor y ) 提供了线索。另
外有一位特别值得一提的学者是海恩泽(H einze ) 。海恩泽试图把黑格尔的刑罚哲学和费希特(F ichte ) 哲学中的刑罚思想结合起来。一方面, 他把黑格尔的报应刑论作为自己的刑罚理论基础, 他认为, 刑罚既然是国家适用的, 因此, 不必认为是一种“恶”或“痛苦”, 市民刑罚的特质实际上就是犯罪人自己选择了刑罚; 理想的刑法在于这样一种价值判断: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等值物, 它是对犯罪的无价值的表示。另一方面, 他又象费希特一样, 认为国家乃是契约的结果, 而犯罪则是对犯罪人与国家签订的法律契约的违反。这就导致了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中断, 即意味着犯罪人要失去权利; 作为一般规则, 国家需要有一个保证(g uarantec ) 来确保犯罪人将来能更好地履行
(赎罪) 之中, 从这种赎罪之中, 犯罪人获得了一种合同, 这个保证就存在于“Abbussun g svertra g ”“重要
的权利”———受刑权。于是根据这种赎罪的美德, 犯罪人就要服从具有改造意义的刑罚, 即接受刑罚制裁, 而刑罚就是要恢复或维持社会的法律联合体, 从而保护包括犯罪人在内的全社会人民的①吕世论著:《黑格尔法律思想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89年3月版, 第82页。说明:德文中的Ver g eltun g 和英语中的retribution , 均含有“报复”、“报应”之意, 只是习惯上一般将康德、黑格尔的刑罚哲学称为“报应刑论”。
②(德)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 范扬等译, 商务印书馆1961年6月版, 第100,104页。
③同②, 第104,106,107页。
④Jefferie G . M ur p h y “, M arx ism and Retribition ”,Philoso p h y &Public A ffairs 2,N o. 3(S p rin g 1973) ,b y Princeton Universit y Press. ⑤同②, 第107页。
⑥A H istor y of C ontinental Crim inal Law , B y Carl Ludw i g , v on Bar , R othm an Re p ints. Inc. . S outh H ackensack , New Jers y , Au g ustus M. K elle y Publishers ,New Y ork ,1968,P477.
—92—?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31期) ?权利。①从这里可以看出, 海恩泽已经给报应刑论加进了许多非报应的思想了。
二、目的刑论
目的刑又称之为教育刑。它是在人们长期被报应(报复) 刑困扰之后, 从一个全新的视角来分析看待刑罚的产物。从历史渊源来看, 虽然在古希腊时代, 学者们便已有所涉及, 统的理论则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事情。理论上一般认为, ?李斯特(ol 年在马布克大学所作的题为《刑法的目的观念》(V on Iher 2
②in g ) 主张的目的思想, 。他认为从实质及
其范围角度来看, 刑罚就是要预防(犯罪) , ) ; 然而, 现代的立法抱有这样的思想的几乎没有, ; 不能以同样的刑罚对待不可改; 强调刑法的一般目的, 尤其是刑罚的目的因素, 。他希望的是, “在不太遥远的将来, 国家权力在没有任
③。由
上观之, 。同时, 他又反对意大利学派的“人类学的犯罪原因论”, 而认为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 其原因虽然可分社会原因与个人原因, 但社会原因具有更重要地位。因此, 国家应该有妥善而有效的刑事政策来解决犯罪问题, 其中包括对个人采取“特别预防”的政策。李斯特还对旧派主张的应受刑罚处罚的是“行为”的观点大加批评, 并提出了应受处罚的是“行为者”的观点。因此, 他主张适用刑罚时必须考虑犯罪人的反社会性和人身危险性, 并强调运用刑罚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即采取刑罚个别化原则:对于机会犯应加以威吓; 对可能改恶迁善者, 应处自由刑加以改造; 对不可能改造的常习犯则应予排除去社会(即处终身监禁或死刑) 。④
李斯特的目的刑思想结合后世刑法学注入了极大的活力。他的思想不仅深深地影响了欧洲刑法学的发展方向, 而且给作为大陆法系亚洲日本的刑法学带来了重大冲击, 以致使原来信奉报应刑论的牧野英一博士后来“舍弃报应刑论, 采取目的刑论”。⑤
三、折衷论
正如哲学上的很多问题人们都可以在柏拉图那里找到根据一样, 刑罚本质论中的折衷观点也可以在这位先代圣哲的思想中找到源头。这正如德国刑法学家卡尔?路德维希和冯?马尔经过研究之后所得出的结论一样:柏拉图的刑法哲学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在他的早期著作中, 他是强调刑罚报复的绝对观点的。而在《法律篇》中, 他无疑放弃了这种观点, 转而主张刑罚的改良与教育性。⑥事实上, 如果把柏拉图早期的报应观念和晚期的改良与教育思想结合起来, 大体上就近似于一种折衷论了。
19世纪后半期, 一些刑法学家因不满于绝对报应刑论, 因而试图对其加以改良。他们的一些思想, 为后来的折衰论提供了理论准备。德国哲学家赫尔马特(Johann Friedrich H erbart , 1776-1841) 认为, 用恶对恶进行报复, 仅仅因为犯罪的追求适合于这种恶的氛围(U ebelw ollen ) , 因此, 刑罚需要①A H istor y of C ontinental Crim inal Law , B y Carl Ludw i g , v on Bar , R othm an Re p rints. Inc. S outh H ackensack , New Jers y , Au g ustus M. K elle y , Publishers ,New Y ork ,1968,PP483—486.
②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版, 第31页。
③A H istor y of C ontinental Crim inal Law , B y Carl Ludw i g , v on Bar , R othm an Re p rints. Inc. S outh H ackensack , New Jers y , Au g ustus M. K elle y , Publishers ,New Y ourk ,1968,PP491—492.
④洪福增著《新旧两派刑法理论之争》:载《刑事法杂志》第33卷第3期, 民国78年6月出版, 第24—25页。
⑤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版, 第31页。
⑥A H istor y of C ontinental Crim inal Law , B y Carl Ludw i g , v on Bar , R othm an Re p rints. Inc. S outh H ackensack , New Jers y , Au g ustus M. K elle y , Publishers ,New Y ourk ,1968,P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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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进步有一个动机(m otive ) , 而这样的动机, 由完美、仁爱、正义的理念, 特别是改良(犯罪人) 、
以及全体人民安全的理念提供给了刑罚, 因而刑罚具有了合理性。德国刑法学家卡尔?路德维希
(C oalition theor y ) , 并认为和冯?马尔曾经把赫尔马特的刑罚本质论称之为“联合理论”“在很多方
面, 他象柏拉图和莱布尼茨”。①
折衷论又可称为并合论、综合论, 或相对报应论, 。如德国刑法学家迈耶(M e y er ) , 冯?马尔(v on Bar ) , 。其基本论点是:刑罚的本质既不能绝对地认为是报应, , , 而应认为刑罚的本质中既有报应、惩罚、, 、、治疗犯罪人的性质。
四、1. 关于报应刑论
, , 虽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但也有很多可取之处, 建立了以人为中心的刑罚观, 在, 提出了新生人的尊严与权利的刑罚思想。其次, 较好地说明了刑罚权的起源。无论是格老秀斯还是黑格尔, 他们都认为刑罚源于古代的复仇, 在人类社会的某个历史时期, 复仇权属于社会的每一个成员。但由于这种分散的复仇经常扰乱社会的宁静并导致极端的恶果, 所以国家便将其集中起来行使, 这就产生了刑罚权。体现在格老秀斯著作中的这一思想, 被德
②国刑法学家卡尔?路德维希和冯?马尔称赞为“正确地认识到了刑法的根源”。第三, 黑格尔以及
其后的报应刑论主张者彻底放弃了先前的同态报复论, 为后来制定刑罚和运用刑罚提供了合理依据。如果按照古代以及康德的同态报复论来处理社会生活中的犯罪, 不仅会出现“以窃还窃, 以盗还盗”这样荒诞的现象, 还会出现刑罚无规制而且无法确定的现象。黑格尔论证了刑罚与犯罪的价值等同的报应理论, 为后世制定刑罚提供了一种理论指导。
该派理论的不足之处,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 过份强调刑罚的报复性。虽然黑格尔区分
③了复仇与报应(报复) 的不同, 并指出他主张的报应刑并“不是要求复仇的而是刑罚的正义”。但是
他又认为, 在杀人的场合只能剥夺杀人者的生命。④这种对杀人犯绝对判处死刑的主张, 很容易令
(2) 把对犯罪人的处罚解释为犯罪人自己要求的, 这只人想到同态复仇。其合理性就值得怀疑了。
是一种形而上的推定, 而与现实生活中的事实不符。在《精神现象学》一书中, 黑格尔在讲到原始报
⑤复的问题时就指出:犯罪人遭受报复(处罚) , 这是侵犯者(犯罪人) 自己要求的。根据这一思想, 黑
格尔后来又提出了“认为刑罚既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 所以处罚他, 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⑥
????强调犯罪人是“理性地存在”这无疑是正确的, 因为它充分表达了“尊敬”犯罪人人格的思想。但认
为刑罚正是犯罪人所追求的, 这一主张既缺乏心理学上的充分依据, 也无法解释为什么很多犯罪
(3) 忽视了刑罚本质中的目的因素。人犯罪之后千方百计逃避法律制裁这一现象。虽然黑格尔后的
报应刑论的支持者不同程度上注意到了刑罚本质中的目的因素, 他本人也在《逻辑学》一书中认为, 刑罚是法律用来威慑的一个恐吓者, 也是使一个罪人觉醒和改善的东西。这些都可看作为刑罚的本质性规定。⑦也许正是基于此, 英美法哲学家才认为黑格尔并不否定刑罚具有威慑、预防或改①A H istor y of C ontinental Crim inal Law ,B y Carl Ludw i g ,v on Bar ,R othm an Re p rints. Inc. S outh H ackensack ,New Jers y ,Au g ustus M. K elle y ,Publishers , New Y ork ,P456.
②同①, 第399页。
③(德)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 范扬等译, 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第108页。
④同③, 第107页。
(上) , 贺麟等译, 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第107页。⑤黑格尔著《精神现象学》:
⑥(德)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 范扬等译, 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第103页。
(下) , 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第98页。⑦(德) 黑格尔著《逻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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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造的因素, 尽管这些因素决不是刑罚的真正本质。可是在《法哲学》一书中, 他却错误地认为:如果
把犯人作为人来尊重, 就不得在施加给犯罪人的刑罚中寻求“儆戒”和“矫正”的目的。②这和康德“司法惩罚绝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利益的工具”的论点何其相似乃尔! 因而同样是错误的。
2. 关于目的刑论
关于目的刑论, 首先值得肯定的是:, 质不在于给犯罪人以痛苦, , 废除死刑在一些国家已成为事实, 而刑罚和缓, 。其次, 由于目的刑强调刑罚的教育性、矫正性、治疗性, ) 与国家(行刑人) 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行刑人) 与一个跪倒在地、默默受罚(受刑人) 。显然, 这将更加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 。, , 即认为社会(国家) 也, 在将刑罚施之于犯罪人之时, 国家与犯罪人都应享有相应的权利, 。这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表现为国家对犯罪人享有适用刑罚的权利, 同时也负有教育、矫正、治疗、保护犯罪人的义务; 犯罪人则负有接受国家刑罚处分的义务, 同时也有要求国家对自己进行扶助、挽救、并使自己早日回归社会的权利。
但是, 目的刑论也存在诸多不足, 其主要问题有三:其一, 片面强调刑罚的教育性, 忽略了刑罚应有的痛苦含义。一些急进的教育刑论者甚至主张取消刑罚(p unishm ent ) , 而代之以处遇(treatm ent ) 。另有一些学者则认为对已经犯罪的人进行处罚并不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因为犯罪这一
③事实正好表明犯罪人“有病”, 对病人不能惩罚而只能医治。如果说康德的绝对报应刑论主要错误
在于其报应的绝对性, 那么目的刑论的不足主要是其教育的绝对性了。其二, 传统的教育刑论(主
(即性格恶性) 作为处罚依据, 这就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而要指李斯特等人) 以“人身危险性”
且还会导致同罪异罚等恶果。新派学者曾经批评那种只考虑对犯罪人判处多少年有期徒刑, 而不考虑是否收到了教育效果, 只要刑期已满就得让其出狱的做法, 就好象送一个人到医院住院治病, 而不管是否治好病, 只要到了时间, 就得让其出院。虽然新派学者的这种批评有一定道理, 但他们所提倡的那一套因人施罚的设想, 事实上却难以实现。
3、关于折衷论
通过对欧洲刑法史的研究, 我们会发现这样一种现象:折衷论是晚近出现的一个流派, 而且他们中的一些人最初也是主张报应刑论的, 到了后来, 逐渐认识到仅仅凭报应尚不足以解释刑罚的本质, 便在自己的思想中又加入了含有目的性的观念。如改造犯罪人、预防犯罪。可见, 折衷论乃是社会进步的产物, 因而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其值得肯定的地方主要在于:它从辩证的立场出发, 既看到了刑罚的报复性的一面, 又看到了刑罚所具有教育、改造犯罪人的属性。日本学者草野豹一郎较好地论证了折衷论的合理性:当今之世, 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公民的法律意识都与报应思想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但刑罚的本质并非仅在于报应, 刑罚的目的应视为目的刑论与报应刑论的结合, 因为, 目的刑的真正实现有赖于刑罚给犯罪人造成一定痛苦; 反过来, 只有给犯罪人造成一定痛苦才能发挥刑罚改造犯罪人的作用。④
责任编辑:鲜铁可
①J. E llis M c T a gg art “, H e g el’s T heor y of Punishm ent ”,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 thics ,VI (1896) ,P482.
②(德)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 范扬等译, 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第103页。
③Philoso p h y of Law ,Edited B y Joel F einber g ,H y m an G ross ,W adsw orth Publishin g C om p an y ,1986,P596.
④李海东主编《日本刑事法学者》:, 中国法律出版社与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5年10月版, 第117页。
范文二:法学家名言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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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著名学者贝克认为,风险是“人为制造出来的不确定性”,传统社会体现了形式理性主义下的稳定性,而风险社会意味着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法律规范必须做出相应的结构变迁。
朗·L·富勒,美国法学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曾长期任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
富勒学说的基本思想是:在人类有目的的活动中,道德和法是不可分的。为了正确认识法和道德的关系,首先应分清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指充分实现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的道德,后者指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法和义务的道德十分相似,而和愿望的道德并无直接联系;法无法迫使一个人达到他力所不及的优良程度。
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把法当作一种活动,一种有目的的和不断努力的事业,其成功有赖于处理法的人,因而法也就注定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反对这种观点者则认为法是社会权力,只研究法现在是什么和做什么,而不是去研究法打算
做什么或变成什么。主要著作有《 法在探求自己 》、《 法理学》、《法的道德性》、《法的虚构》和《法的自相矛盾》。
拉伦茨是德国今天最伟大法学家之一。他是民法学界的泰斗,其24岁获得哥廷根大学法学博士学位,25岁取得大学教授资格,一生笔耕不辍,其对德国法学及法律实践的影响,至深至远,乃德国民法学的一代宗师。其巨著《民法总论》和《债法总论》等系列著作,代表了德国当代民法学的最高成就的重要部分。但他更是整个德国法学界的思想巨擘,可以这么说,他是承接萨维尼、耶林以来德意志法学思想传统的中坚人物,以德国法学自明之理及方法论进行方式的前锋线上学者的身份,使德国法学主流由历史法学、利益法学发展到今天兼顾法的安定性与法的时代感的新评价法学。拉伦茨没有否弃法律的价值属性,他明白,法律和它的实践是人类活动的一部分,因此必然在所有的环节浸入人的价值因素。这就是所谓法治下的人治因素。但是,他注意到法律之所以应该是制度实在,是以它的安定性和普遍性为理由的。追求个案特殊的具体的公正的企图,对我们人类实践来说,不仅是不效率的,也是不可能的,相反,法规范的普遍化和普遍实践,是我们可能而且不得不采用的模式。所以,现代法学的课题不在其他,而在法学方法:寻找使价值判断客观化的方法,以保证法的普遍性和法的安定性在切合时代使命的目标下得以客观地向前地实践。拉伦茨通过描述并评论现代方法上的论辩,提出法规范和实践的关系点,及当为和实存的关系点是:不可分割的“结构交织”,或者说成立“循环学上的论证”,法官要在法律和事实之间“眼光往还流转”,并且其价值判断不能脱离循环中的法规范的规范作用。法的这种规范作用,或者说法律相对固定解释的理由,在于:仅仅付诸个人的法感断案,不能带来可靠的公正,法官只有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才更可能达到以普遍或平等原则为基础的公正。这些方式,就是通过确定的解释方法以及法的续造方法,立于一些重要步骤,更少遗漏地确定有关法规范的隐含意义或可能扩展的范围,以便能对待判案件作进一步的彻底思考。案件的裁判过程就是在这样基础上的一个思考性的法律适用过程,在确定事实与法律要件的归属关系中,没有真正的涵摄,只有判断的归属,所以,只有思考越深,法规范内涵(静的到动的方面)展现的越透彻,这种归属就越具有可靠性。国内已出版的拉伦茨的著作主要为《德国民法通论》(上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这部教科书的德文第1版问世于1967年,现在已经出到了第8版。在本书中,拉伦茨主要追求的学术宗旨是:不仅仅局限于对《的国民法典》总则编中的法律规定做出阐述,还要解释司法的基础,使读者领悟民法的体系与基本概念。在阐释民法的体系时,作者不仅分析了所谓的“外在体系”,即对法律事实和法律制度所作的概念上的整理和阐明;而且力求揭示所谓的“内在体系”,即支配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及这些原则间的实质关系。
科宾(A·L.·Corbin又译科尔滨,1874~1957),20世纪美国最伟大的合同法学家,曾任耶鲁大学法学教授及美国法学会合同法特别顾问。他于20世纪完成了合同法经典巨著《科宾论合同》(共八卷),该书内容庞大,体系完整,逻辑严密。在书中,他以特有的深邃的思想、 透彻的分析力和渊博的学识对美国合同法所作的精辟、独到的论述,至今仍具有无以伦比的学术魅力。直到今天,《科宾论合同》仍然是美国务大学法学院学生们研究合同法的必读文献之一。由于该书共有八卷之巨,所以译成中文的只有节选本。科宾在美国法上的贡献很多,其中最重要的贡献是与卡多佐等人于20世纪30年代奠定了“信赖利益学说”在合同法上的地位。作为新自然法学派在合同法领域的代表,科宾对信赖利益理论的态度十分明显,当传统主义者忙于为对抗反对派而草拟《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时,科宾便收集了大批法院在明显无对价的情况下依然要求造成损害的一方负担责任的案例,指出要一方由于信赖另一方而蒙受损失是不公平的,于是,在他的抗争下,《第一次合同法重述》中就出现了与整体思想格格不入的第90条“由允诺合理而导致的行为或负担”。由此在30年代,一方面传统
契约理论仍然占据着教科书和课堂,另一方面新的信赖利益学说在法院和理论争论中日益占据了优势。 以信赖利益理论为基础,美国合同法发展出了“允诺禁反言制度”(又泽“禁食言制度”或“允诺后不得翻供制度”),动摇了由朗戴尔和霍尔姆斯等人创立的“对价——合同——责任”公式,而代之以新的公式“允诺——信赖——合同责任”。当允诺禁反言制度在美国合同法中确立之后,“无合同即无责任的古典契约逻辑便失效了,整个古典的封闭的合同法体系最终被打破。从这个角度来看,科宾等人的贡献是巨大的。 在《科宾论合同》一书中,他首先提出了对“对价理论”的不同看法,他认为,“对价理论”自其在英国法制史上产生直到现在,从未被明确地规定范围。“对价”一词本身也从未有过统一和前后一贯的用法或者已经被一致陈述和适用的明确定义,法院不仅应当从“对价理论”出发,将他们的注意力放在以“或许为演绎”的逻辑程序来确定对价的充分性上,而且应放到斟酌对庭审案件中的允诺予以强制执行的社会的和经济的理由上来.他提出,信赖学说是符合历史发展的,认定基于信赖的行为使允诺能够强制执行符合最常见的对价定义。在英国的早期历史上,对价学说不起任何作用,金钱债务诉讼似乎要求有等价物的受领,但是这种诉讼并没有被看作是关于允诺的强制执行的诉讼。一项债务常常是在没有任何明示的或者默示的允诺的情况下被确认为存在。后来,为了用违反许诺诉讼代替陈旧的金钱诉讼,英国法院认定,当一个债务被证明为存在时,法律便可以推断出一个允诺来。而从现实来看,他还把“信赖学说”同“既往对价”情况作了比较,指出这两种情况只有一个相同之处,那就是协商成交,没有约定的等价物交换。其中,对允诺的信赖是效果而不是动机,是结果而不是原因。此外,他提出了对信赖学说的限制,对“适应个别案件的补救方法调整——衡平法上的补救方法”进行了论述,还对“为充实银行资产而提供的无偿付票据”、“慈善捐款允诺”、“办理保险的无偿允诺”、“无偿受托人的允诺”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因而,可以说,科宾的“信赖学说”是比较完整的,有—定体系。允诺禁反言制度是作为对价交换理论的对立面产生的,不得反悔产生的责任与契约责任有很大不同,是损害赔偿的一大分支。它最早被提出是在《第一次合同法重述》中(第90条)。战后,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变化,对价交换理论对合同范围及合同责任的限制已达到令人难以容忍的地步。在此期间,从科宾等人提出的信赖利益理论而发展起来的允诺禁反言制度的出现,使其在实践中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地位。该原理的出现使长期受对价交换理论排挤的信任、公平等因素重新受到了重视,并藉此将合同法从片面注重形式性、外部性的迷津中解救了出来。可以说,如果没有允诺禁反言制度(信赖利益理论),英美契约法恐怕就会死亡了。可是批评者却指出,由于把允诺禁反言原则作为契约强制履行或给予赔偿的基本原则,而且信赖也已经代替对价成为契约得到有效履行或当事人受到赔偿的充足原因,因而认为契约法已经死亡,并正在汇入侵权法的洪流中去。不管怎么说,科宾等人创立了英美合同法的一个新时代,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科宾不愧是美国20世纪最伟大的合同法专家。
罗尔斯,J.B.(John Bordley Rawls,1921~ )美国当代哲学家,70年代西方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之一。先后在普林斯顿大学、康奈尔大学、麻省理工学院和哈佛大学任教。主要著作有《正义理论》(1971)、《政治自由主义》(1993)、《万民法》(1999)。他建立一种新正义学说,以J.洛克、卢梭和康德的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论证西方民主社会的道德价值,反对传统的功利主义,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主要美德,就象真理对思想体系一样;非正义的法律和制度,不论如何有效,也应加以改造和清除。他还认为正义与社会合作密切联系,并指出应当区别对制度来说的正义原则和对个人来说的正义原则。对个人来说的正义原则,首先也是公平的原则,如果制度是正义的,个人自愿接受并能从中获得利益,这种情况下,个人就应当遵守这种制度。自由则是制度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的总和,所以法治和自由是相互联系的,不能将法律看为争夺权益而制定的产物,而应将它看作是试图实现正义原则而规定的最好方针,具有道德的功能。70年代初,他的这种学说在美国和其他西方
国家法学界引起强烈反响,被认为在美国处于政治动荡的时刻,为自义的政治、法律思想提供了“复兴”的希望。
迪特尔.梅迪库斯,生于1929年5月9日。曾在符尔茨堡大学与明斯特大学学习法律,1956年在明斯特大学获得博士学位。1959年在杜赛尔多夫通过第二次国家法学考试。先后任明斯特大学和汉堡大学助教。1961年在汉堡大学取得教授资格。1962年任基尔大学正教授,1966年任图宾根大学正教授,1969年任雷根斯堡大学正教授。1978年担任慕尼黑大学正教授,1994年秋退休。1980年起任巴伐利亚科学院院士。除了法律史方面德著述外,民法领域的主要著作有:《民法》(1968年第1版,1996年第17版)、《债法总论》(1983年第1版,1995年第7版)、《民法基础知识》(1994年第1版,1995年第2版);参加撰写三部《德国民法典评注》。1974年起任《民法实务档案》杂志编委会成员。国内已出版的梅迪库斯教授的著作主要为:《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 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对法社会学、契约自由问题及法律的理性方面均有论述,但他在法学方面的贡献主要集中在法社会领域。法社会学是社会学研究中心的问题,按照相韦伯的释义,社会是旨在阐明社会行为及其原因、过程和效果的科学,在他看来,法律是最重要的社会行为规范,因此在对社会行为的理解性说明中,法社会学占有不可替代的中心位置。他认为法律的社会学概念涵指人们的社会行为实际“是”什么,而不是指人们的社会行为“应该”如何。此外韦伯还试图将法律概念非国家化。他认为,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只要存在有效的强制性手段(物理的或心里的),就有法律秩序。韦伯还提出,所有形式的法律,相对而言,都理性的;法社会的任务之一是寻找各种参与法律形式以及影响其形成发展的因素。韦伯还运用法社会学理论研究契约问题,原因是他认为作为法律形式,契约关系的实质性变化,犹如一面明镜,形象、准确地反映了社会经济状况的深刻变革,从社会学角度出发,他指出契约自由不是绝对的,不论契约的内容如何,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不是无限制的,韦伯强调,一方面契约自由意味着有效参与法律交易的权力。另一方面法律可以拒绝某些契约的合法效力。总之,韦伯认为,对契约自由限制不仅是为了保护非契约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往往涉及社会制度和公共利益的要求。此外,韦伯还认从法社会学角度描述了近代法典化(法律理性)与自然法理论的内在联系。
范文三:法学家经典名言
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休尼特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
世界上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康德
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包括一切社会思想和道德。——
【古希腊】柏拉图
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婚姻的结合要求夫妻双方都要忠实,忠实是一切权利中最神圣的权利。——【法】卢梭
一件事不能判两次罪
紧急时无法律(紧急避险)
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贝卡利亚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法谚
要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英】边沁
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德性;相反,不公正也不是邪恶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邪恶。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一种预测,即对公共权力通过法院的工具性的活动产生影响的预测。——【美】(官)霍姆斯《普通法》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法谚
契约是当事人间的法律
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益
法院不得对于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
当事人给法官事实,法官给当事人法律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古罗马法谚
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英】培根《论司法》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法律不强人所难
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公民的权利
不知事实可以作为借口,但不知法却不能开脱(罪责)。
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Nemocogitationis poenam patitur ;
Cogitationis poenamnemo patitur)。——罗马法法谚
无犯意则无犯人(Non reu nisi mens sitrea)——英国法谚(即不能对不具有犯意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如意外事件、精神错乱、年幼无知等均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中】《四库全书·政法类·法令之属按语》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西方法谚程序先于权利。——英国法谚
法官不得因没有法律拒绝裁判。
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说,刑罚应该使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贝卡里亚
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卡尔.马
克思
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有占有,是一种事实。一个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 ——马克思
任何人在被证明有罪前,皆应被视为无辜。
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in dubio prereo)。
警察是法庭的仆人。——英美法谚(就主要是指警察必须根据法庭传召出庭作证)
证明责任是诉讼的脊梁。
素朴的绝对的正义感,往往却是证据法则最大的杀手。
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林 肯
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麦克莱
呆板的公平其实是最大的不公平。 ——托马斯·福勒
一份不公平的合同也好过一场冗长的官司。——德国谚语
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休尼特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Justice delayer is justice denied)。
——西方法谚
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 [美]爱德华·S·考文
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意]贝卡里亚
好的法律应该提供的不只是程序正义。它应该既强有力又公平;应该有助于界定公众利益并致力于达到实体正义。 [美]诺内特 塞尔兹尼克
在我看来,失手杀人其罪尚小,混淆美丑、善恶、正义与不正义,欺世惑众,其罪大矣。[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
法律的制订是为了惩罚人类的凶恶背谬,所以法律本身必须最为纯洁无垢。[法]孟德斯鸠
人与人是不相同的,人们不能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解成平等就是一视同仁、人人相等。[奥]路德维希·冯·米瑟斯
任何人不得通过损害他人的方式为自己获利
行使自己权利以不损害他人权利为限
不得推定任何人遗弃自己的财物。
契约胜法律。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overrides the law.
避免损害者较取得利益者为优先。
债务证书在债务人之手中时,推定该债务已清偿。An evidence of debt found in possession of the debor is presumed to be paid.
法理乃法律之精神。The reason of the law is the soul of the law.
人民之安宁乃最高之法律。The safety of the people is the supreme law.
法是关于人世和神世的学问,关于正义与不正义的科学。---《法学阶梯》 回答者:无天之战神 -助理 二级 12-11 1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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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者三句修改的话,全部藏书就会变成废纸。 ——基希曼 不好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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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 ——拉伦茨
立法者三句修改的话,全部藏书就会变成废纸。
——基希曼
法律的真理知识,来自于立法者的教养。
——黑格尔
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萨维尼
法律是人类为了共同利益,由人类智慧遵循人类经验所做出的最后成果。
——强森
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否则不得对个人实施
强制。
——哈耶克
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
——伯尔曼
法治概念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于人的价值的尊重。
——陈弘毅
法律职业的社会地位是一个民族文明的标志。
——费尔德
尽量大可能把关于他们的意志的知识散布在人民中间,这就是立法机关的义务。
——边沁
在世界各主要文明中,中国是距离法治最为遥远的一种,甚至与欧洲形成了两极相对的反差。
——滋贺秀兰
法律显示了国家几个世纪以来发展的故事,它不能被视为仅仅是数学课本中的定律及推算方式。
——霍姆斯
宪法创制者给我们的是一个罗盘,而不是一张蓝图。
——波斯纳
法律提供保护以对抗专断,它给人们以一种安全感和可靠感,并使人们不致在未来处于不祥的黑暗之中。
——布鲁纳
民众对权利和审判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律来说,是一个坏兆头。 ——庞德
在一个法治的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那就是“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
——边沁
一项法律越是在它的接受者那里以恶行为前提,那么它本身就越好。
——拉德布鲁赫
无论何人,如为他人制定法律,应将同一法律应用于自己身上。 ——阿奎那
真想解除一国的内忧应该依靠良好的立法,不能依靠偶然的机会。 ——亚里士多德
宪法是一个无穷尽的、一个国家的世代人都参与对话的流动的话语。
——劳伦·却伯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查士丁尼
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虽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甚至根本失效,但它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
——德沃金
法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
——埃利希
自由是一种必须有其自己的权威、纪律以及制约性的生活方式。 ——李普曼
有理智的人在一般法律体系中生活比在无拘无束的孤独中更为自由。
——斯宾诺莎
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的权利。
——西塞罗
由于有法律才能保障良好的举止,所以也要有良好的举止才能维护法律。
——马基雅弗利
参考资料:
回答者:经理 五级 12-11 18:25
在个人的案件中或是他所看到的案件中不能有疏忽,因此执法从来不能疏忽。——马克·吐温
付给律师的费用不应据其在法庭上陈述时间的长短,而应据其辩护质量的优劣。——克莱门凯
倘若要说服他人,首先就要想方设法使人听得进你所说的话。——昆体利安
言论自由是一切权利之母。——卡多索
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的基础。——伯克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英]波洛克
奇特几乎总能提供一种线索。一种犯罪越普通,越不具特点,就越难以查明。——柯南·道尔
让我们维护公平,那么我们将会得到更多的自由。——约瑟夫·儒贝尔
倘若世上没有坏人,也就不会有好的律师。——[英]狄更斯
自然界中没有奖赏和惩罚,只有因果报应。——[英]瓦谢尔
与其责骂罪恶,不如伸张正义。——[英]丁尼生
如果法律没有恐惧支撑,它绝不能生效。——[古希腊]索福克勒斯
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美]霍姆斯
法律源于人的自卫本能。——英格索尔《摩西的一些错误》
有二种和平暴力,那就是法律和礼节。——歌德《格言和反省》
最好的法律从习惯产生。——儒贝尔《冥想录》
法律是社会习俗和思想的结晶。——[美国总统]威尔逊
惩罚是对正义的伸张。——[英国]奥古斯丁
法律吸吮穷人的膏血,而富人却掌握着权柄。——[英国作家]哥尔德斯密斯
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
有此上士,则必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东汉]虞延
犯罪总是以惩罚相补偿;只有处罚才能使犯罪得到偿还。——[英国作家]达雷尔 L
法律的力量应当跟随着公民,就象影子跟随着身体一样。——[意]贝卡利亚
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由而庄严的表现。——[法]罗伯斯比尔
法律又是什么呢?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列宁
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卡尔·马克思
若是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菲力普斯
只有战胜者才有权判定什么是战争犯罪。——加里·维尔
法律存在于另一个世界,但它自认为它是整个世界。——约翰·莫蒂默
法律应该是稳定的,但不能停止不前。----庞德
范文四:从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的名言想到的|王德民的博客
从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的名言想到的
分类: 法律感言 | 发表于 2011年3月12日 星期六
从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的名言想到的
我国著名的法学家江平有一句名言:“律师兴则国家兴”。名言就是名言,已经被事实所证明。现在我国律师业兴矣,所以我们国家已被全世界所瞩目,所公认兴旺发达,蒸蒸日上。
回顾我国几千年的漫漫长路,可谓是风风雨雨,跌宕起伏,风云变换。然而,在中国数千年的人治传统面前,中国的律师业那就不过是漫漫历史长河中一个微不足道的光点。所以,我国的律师业能取得今天的成就,能有今天的地位,每一个有理性的国人都清楚的知道,得来的是何等的不容易。
对于经过了太多的风风雨雨的中国人来讲,无法也就无天的日子,实在是不堪回首。所幸的是,中国人在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折腾之后,终于明白了这一点。早在七十代末期,已故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就高瞻远瞩地指出:为了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又说:民主和法制,这两个方面都应该加强,过去我们都不足。要加强民主就要加强法制。没有广泛的民主是不行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也是不行的。最近几年,最高决策当局更是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方针。现在,人们显然已经普遍意识到法治的意义并力图使它在社会生活中占有一席之地。全民普法运动、两手抓的思想、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 ; 法治理念始终与经济体制改革联系在一起,紧锣密鼓的立法活动意味着法律将在这个传统的人治社会发挥日益重要的现实功能。
象任何事情一样,我们千万不能盲目的乐观。有人甚至断言,中国律师业目前取得的“辉煌成就”未尝不是一种偶然,这种偶然成就的辉煌在遭遇更为强大的必然性时,也许会在顷刻之间粉碎。?所以,当我们为中国律师业的兴起而雀跃,为中国律师的风采而倾倒的同时,绝对不能忽视横在律师面前的种种难题。
作为每一名律师,我们应当万分珍惜我们目前的所得。
作为每一名律师,我们都应当认真的踏踏实实地作到从我做起,从小事做起,从一点一滴做起,只有这样,我们的事业才能不断的发展,不断的坚实,才能走向辉煌。
律师应当是正义的化身,真理的卫士。在我们国家,律师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是很好的、是高大的。但这只能说是一个很好的开端,我们应当加倍的珍惜才能使之永久的保持下去。记得江平教授曾经讲过这样一个美国笑话:一位医生、一位教师、一位律师死后到了天堂,等待分配住处。医生分给了一套充满阳光的房间,教师分给了一套别墅,而律师分给了一栋大厦,而且有许多舞女为之轻歌慢舞,浅唱低吟。医生和教师都不服气,就找到圣.彼得说,为什么给律师这么好的待遇?圣彼得说,物以稀为贵嘛,他是第一个升到天堂来的律师,当然住得应当好一点了。在美国人看来,升入天堂的律师,是寥寥无几的。这虽然是一个笑话,但却也发人深思。胡乔木同志曾经有一首歌颂律师的诗,其中一句是“你戴着荆棘的王冠而来。”这可以说,律师的王冠是由荆棘编成的,这句诗的含义之深是不言而喻的,既说明了律师的任重道远,路途崎岖坎坷,也说明律师的具有特殊的重大使命。同时胡乔木的诗里还写道:“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所以说,作为我们国家的律师既是有着荆棘的王冠,而又握着正义的宝剑。所以,律师应当是正义的化身,真理的卫士,这既是律师职业的需要,也是律师人格的需要。有一件事给我的印象非常深刻。那是一个简单的医疗纠纷案件。我所代理的当事人的老父亲因病进某医院。后来因为该医院的错误诊断、错误治疗和错误用药,加之个别医护人员极无责任心,最后老人不但没有治好,而且病情越治越重。临终前,老人已不能说话,他拿着儿子手里的笔对儿子写道:“医院?.. ”?只写了两个字老人就与世长辞了。儿子悲痛欲绝,非得要讨个说法。他收集了大量的证据,经过我的研究分析,认为,就掌握的证据,医院方错误的诊断、错误的用药、错误的治疗损害事实存在,过错明显,要求其人身损害赔偿,于理于法有据。庭审中却出现了意想不到的情况。其实,我和此案的主审法官是非常熟悉的,可没想到,不知出于什么原因,法官要求我方变更诉讼请求。我的当事人开始不明白真相,还挺高兴。但我很清楚,如若变更,此案必输无疑。看我和法官唇枪舌剑,争论的面红耳赤的样子,我的当事人一头雾水。事后,他听完我的讲解,激动的热泪盈眶。第二天,他来到墓地,跪在他父亲的陵墓前,说:“我遇到了一位好律师,我一定要为您讨回公道。”我们应当时时刻刻的认识到,在我们看来也许是最小的事,但在当事人看来,却是最大的事。我还熟悉一位前辈老律师,虽然年愈花甲,但仍是棱角分明,刚直不啊,虽屡遭磨难,但痴心不改,他总是天真的说:“我只尊重事实,服从法律。其它我考虑不了那么多。”
我觉得,我们律师的形象,是由整个律师群体的一言一行所形成的。一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首先离不开他的职业,如果一个职业形象已经被社会否认,那么每个人也不会有光荣感,只有我们从事的职业的整体形象光荣,我们每一个人才会有光荣的感觉,而这样的一个形象,要靠每一个律师自身的作为和表率来给社会答案,而这样一个答案,是靠我们每一个人的一言一行来表现出来的。正象人们常说的,真正的律师如通体透明的光泽水晶,是真正的人,表里如一,道德崇高?、纯正善良、扶弱济危、决不勾串赃官,奔走豪门,决不颜奴颜婢膝,见利忘义,应当事事处处体现着人格的完善与优美。
律师还应具有——哲人的智慧;诗人的激情;法学家的素养;政治家的立场。以上的“四合一”被认为是优秀律师的标准。诚然,金无足赤,人无完人,要达到这样一个“四合一”的境地是相当的不易,但是既然是使命所在,社会需要和职业能力的要求,我们就应当努力的攀上这一高度。江平教授曾在一篇短文里倡言,“律师应当多一点哲人的气质......哲人者,以真智慧给人以启迪、帮助、指点迷津,而不是法律贩子,借当事人不懂法律的空子赚黑心钱。哲人者忧国忧民,以天下为己任,而不蝇营狗苟,鼠目寸光。哲人者,具有很高的文化教育修养,言谈吐语,待人接物有相当的品位,而不是市侩习气,拉帮作风,整日忙于应酬,饭局,流连忘返于市井之中”前辈法学家的话,我想正是对我们前面所提到的优秀“四合一”律师的最好的诠释,应当成为每一个律师的座右铭和行为指南。在我们今天的律师队伍中,也确实存在极大的差异,有些律师唯利是图,庸俗不堪,甚至有些律师成为邪恶势力的支持者,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具体而言,律师具备哲人气质,就要具有抽象和概括能力。律师只有这样的能力和掌握这个方法,才能使自己的辩护和代理意见具有理论力量,才能说服法官,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懂得抽象,归纳不出焦点和要点,抓不住案件的要害和实质,只在感性认识上打转转,往往不会被法官所重视。律师具备哲人气质,还要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有高超的技能,要不断的学习,不断的探索,不断的完善,不断的积累,这是一个艰苦、繁索的工作,没有任何捷径。有句俗话说的好:“世界上最远的距离就是从心到手。”每个人都知道一分耕耘一分收获这句名言,但并不是每个人都能作的很好。只有那些不惧权势,不为名利,刻苦勤奋,兢兢业业的人,才能到达光辉的顶点。
经常听人说,律师是一些“变白为黑,变黑为白”的人。其实只有律师自己知道这一职业的艰辛。在律师的世界里,不只是有黑白,而是维护真理,维护正义,充满风险,充满危机,同时也充满快乐,充满挑战,丰富多彩的世界,值得为其奋斗终生。这是时代的需要,历史的需要,人民的需要。
范文五:法律名言及法学家图像
与其责骂罪恶,不如伸张正义。英国作家 丁尼生
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 古希腊哲学家 亚里士多德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英国法学家 波
洛克
我不同意你说的话,但是我愿意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法国作家 伏
尔泰
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的基础。英国政治家 伯克
法治概念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于
人的价值的尊重。中国法学家 陈弘毅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
分。东罗马帝国皇帝 查士丁尼
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的权利。 古罗马法学家 西塞罗
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虽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甚至根本失
效,但它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 美国法学家 德沃金
国无常治,又无常乱,法令行则国治,法令驰则国乱。东汉政论家 王
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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