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汇票当事人的关系
汇票当事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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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DRAFT/BILL OF EXCHANGE)是出票人(DRAWER)签发的,要求
受票人(DRAWEE)在见票时或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
给其指定的受款人(PAYEE)的书面命令。
《英国票据法》关于汇票的定义是: 汇票是由一人向另一
人签发的,要求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的时间,对某
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书面支付命令。
(A bill of exchange is an unconditional order in writing addressed by one person to another signed by the person giving it requiring the person to whom it is addressed to pay on demand, or at a fixed or determinable future time a sum certain in money to or to the order of a specified person, or to bearer).
汇票的基本当事人
根据汇票定义, 汇票的当事人一般有三个:出票人、受票
人和受款人。
出票人(DRAWER):即签发汇票的人。在进出口业务中,通
常是出口商。
受票人(DRAWEE):即汇票的付款人。在进出口业务中,通常是进口商或其指定的银行。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若信用证没有指定付款人,根据《UCP500》规定,开证行即是付款人。
受款人(PAYEE):即汇票规定的可受领金额的人。在进出口业务中,若信用证没有特别指定,受款人通常是出口商本人或其指定银行。
除此之外,汇票在使用中还可能出现一些非基本当事人,如:背书人(ENDORSER)、保证人(GUARANTOR)等。
在信用证项下的国际结算业务中,即期付款有时不一定需要汇票,可以发票代替。而对于远期付款,汇票一般都是必要的,因付款人须凭汇票承兑,并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而持票人必要时可凭承兑的汇票贴现或经背书转让。
汇票出票时,当事人身份会因汇票种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其中:
(1)商业汇票。在签发商业汇票时,既可以出购买方签发,这时,出票人是基础关系中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人;但也可以由销售方签发,(再交购买方由其办理承兑手续后,还给销售方,销售方即可凭汇票收取款项),这时,出票人就不是基础关系中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人。而是履行销货义务、并享有收受金钱权利的人。
(2)银行汇票。在银行汇票中,出票人是银行,出票程序如下:当事人使用银行汇票前,应当先将资金存入开户银行,然后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该银行签发银行汇票,交申请人携往异地。在该申请人携带银行汇票到异地后,即可以凭该汇票在异地银行支取现金,这时受票人就是银行汇票的申请人,
银行汇票就只起异地汇兑的作用;当然也可以在商品、服务交易
中将银行汇票交付给他人,这时,受票人是基础关系中收受金
钱给付权利的人。
范文二:汇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汇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汇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除汇票上的出票人,付款人和受款人这3个基本当事人以外,汇票进入流通后,还会产生其他关系人,如背书人、承兑人、持票人、参加承兑人、保证人等。如此众多的当事人在汇票的流通中形成了错综复杂的各种法律关系。
(一)出票人与受款人或持票人的关系 汇票关系始于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出票包括两个部分,即签发汇票和交付汇票。签发汇票是指出票人写成汇票并在汇票上签字。要使出票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前提条件是作成合格的汇票。因为汇票是票式证券,法律对汇票有严格的形式要求。根据《日内瓦统一法》的规定,汇票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1、标明\"汇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3、付款人的姓名。 4、付款日期。 5、付款地点。 6、汇票的受款人。 7、出票日期和地点。 8、出票人签名。 出票人开立汇票并交付汇票后,出票行为即已完成。由于出票行为,出票人对受款人或持票人担保,汇票将依汇票文义被付款人承兑和付款。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或付款,执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追索,请求出票人偿付票款。出票人为了免除对持票人应负的被追索的责任,可在出票时注明免除担保承兑的责任。
(二)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 背书(Endorsement)是票据转让的两种基本方式之一(另一种是单纯交付)。凡指示性抬头的汇票,都必须经由背书的方式转让。背书行为包括背书与交付两方面,故又称背书交付。背书交付是指由持票人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将汇票交付给受让人的行为。前者称为背书人,后者称为被背书人。 背书的作用在于转让票据权利。汇票一经背书,票据权利即由背书人转移至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成为汇票的正当持票人。但是汇票经背书转让后,并不完全了结背书人与汇票的关系。由于背书行为,背书人即由汇票的债权人变成汇票的债务人。背书人对汇票的责任与出票人相同,即必须对其后手有担保该汇票被付款人承兑及付款的责任。如果付款人对汇票拒绝承兑或付款,被背书人有权向背书人进行追索。但是,背书人对汇票付款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被背书人成为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后可以行使以下权利:首先,他可以以背书人连续作为他取得正当票据权利的证明。其次,他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汇票有效期内要求付款人承兑或付款。遭到付款人的拒绝,他可以向其直接背书人以及曾在汇票上签名的一切前手行使索权。最后,除背书人加以限制的以外,被背书人可以再度经背书将汇票转让给别人。
(三)付款人与受款人或持票人的关系 付款人是汇票的债务人之一,但在汇票承兑前和承兑后的法律地位有所区别。在汇票承兑之前,付款人不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出票人是主债务人。只有在汇票承兑后,付款人才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出票人退居次债务人的地位。付款人对受款人或持票人的主要义务是对汇票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汇票有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之分,所以付款人的付款义务也包括承兑和付款两个方面。 承兑是远期汇票的付款人表示承担汇票到期时的付款责任的行为。承兑的方式通常是付款人在汇票上写明\"承兑\"字样,并经签字。付款人对汇票表示承兑后,也就成为承兑人。承兑实际上是付款人确认对汇票的付款责任的行为。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对受款人或持票人承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 付款人对即期汇票和未被付款人承兑的远期汇票的付款义务不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受款人或持票人不能强迫付款人付款或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受款人或持票人也不能向付款人起诉。这是因为汇票上的付款人是出票人单方面指定的,为了防止出票人无故向付款人滥发汇票,各国票据法都规定,在汇票承兑之前,出票是主债务人,而付款只是从债务人。因此,在汇票承兑之前,付款人是否愿意承担付款义务还是未知数。但是,汇票一经承兑,即表明付款人同意接受出票人的支付命令,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这是,付款人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而出票人退居从债务人的地位。这样,付款人对汇票的付款义务就成为强制性的了。如果付款人这时拒绝付款,受款人或执票人就可以直接对付款人起诉,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付款人经承竞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后,其他债务人如出票人和背书人等的义务并没有解除。这些债务人对汇票的付款负有担保作用。在付款人拒付的情况下,持票人对他们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四)持票人与汇票债务人的关系 对持票人来说,汇票的债务人主要指对汇票负有付款义务或付款担保义务的人,主要包括出票人、付款人、承兑和背书人等。在汇票关系中,持票人的权利主要有两项:
第一,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有付款请求权的对象是付款人。持票人有权于汇票的到期日向汇票的付款人提示汇票,要求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但持票人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是该持票人是正当持票人。这是各国票据法所一致要求。所谓正当持票人也称善意持票人。它是指善意地付了全部金额的对价而取得一张表面完整、合格的、不过期的票据的人。这里善意是他未发现这张票据曾被退票,也未发其前手在权利方面有任何缺陷。 持票人实现付款请求权的方式是提示汇票。提示是持票人将汇票提交付款人并要求承兑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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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付款的行为。根据汇票的种类不同,提示分为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两种。如果是远期汇票,持票人必须先作承兑提示,然后再于汇票到期日作付款提示。即期汇票因是见票付款。所以只须作付款提示,不必作承兑提示。但是,无论是承兑提示还是付款提示,持票人均得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二,在付款人拒付的情况下,持票人享有追索权。所谓拒付是指持票人提示汇票要求承兑时遭到拒绝承兑,或持票人提示汇票要求付款时遭到拒绝付款。另外,拒付还包括付款人避而不见、死亡或破产等以致付款事实已成为不可能。付款人的拒付行为对持票人立即产生追索权。所谓持票人的追索权是指汇票遭到拒付时,持票人对汇票的法定担保义务人有请求其偿还汇票金额及费用的权利。行使追索权的对象是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以及其他除付款人以外的债务人,这些人要对持票人负连带的偿付责任。持票人在对于负有偿还义务的人行使追索权时,既可以向其中一人行使追索权,也可以向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甚至持票人也不必考虑债务人承担债务之先后次序。也就是说,持票人既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越过其前手,而对债务中的任何一人行使追索权。这是为各国票据法所肯定的持票人行使索权的方式。 根据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1)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对付款人作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未经提示或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持票人不能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所谓拒绝证书是指由拒付地点的法定公证人或法院、银行公会等其他依法有权作出证书的机构作出证明拒付事实的书面文件。拒绝证书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成,否则持票人就会丧失对出票人和背书人的追索权。例如,根据德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必须在汇票到期日或拒付之日起两天之内作成拒绝证书,才能向前手背书及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否则即丧失其追索权。 ( (3)追索权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各国票据法都对持票人行使权的期限作了规定。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行使追索权,则即行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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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汇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汇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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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8-12
除汇票上的出票人,付款人和受款人这3个基本当事人以外,汇票进入流通后,还会产生其他关系人,如背书人、承兑人、持票人、参加承兑人、保证人等。如此众多的当事人在汇票的流通中形成了错综复杂的各种法律关系。 (一)出票人与受款人或持票人的关系 汇票关系始于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出票包括两个部分,即签发汇票和交付汇票。签发汇票是指出票人写成汇票并在汇票上签字。要使出票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前提条件是作成合格的汇票。因为汇票是票式证券,法律对汇票有严格的形式要求。根据《日内瓦统一法》的规定,汇票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1、标明\"汇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3、付款人
除汇票上的出票人,付款人和受款人这3个基本当事人以外,汇票进入流通后,还会产生其他关系人,如背书人、承兑人、持票人、参加承兑人、保证人等。如此众多的当事人在汇票的流通中形成了错综复杂的各种法律关系。
(一)出票人与受款人或持票人的关系 汇票关系始于出票人的出票行为。
出票包括两个部分,即签发汇票和交付汇票。签发汇票是指出票人写成汇票并在汇票上签字。要使出票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前提条件是作成合格的汇票。因为汇票是票式证券,法律对汇票有严格的形式要求。根据《日内瓦统一法》的规定,汇票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1、标明\"汇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3、付款人的姓名。 4、付款日期。 5、付款地点。 6、汇票的受款人。 7、出票日期和地点。
8、出票人签名。
出票人开立汇票并交付汇票后,出票行为即已完成。由于出票行为,出票人对受款人或持票人担保,汇票将依汇票文义被付款人承兑和付款。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或付款,执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追索,请求出票人偿付票款。出票人为了免除对持票人应负的被追索的责任,可在出票时注明免除担保承兑的责任。
(二)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
背书(endorsement)是票据转让的两种基本方式之一(另一种是单纯交付)。
凡指示性抬头的汇票,都必须经由背书的方式转让。背书行为包括背书与交付两方面,故又称背书交付。背书交付是指由持票人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将汇票交付给受让人的行为。前者称为背书人,后者称为被背书人。
背书的作用在于转让票据权利。汇票一经背书,票据权利即由背书人转移至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成为汇票的正当持票人。但是汇票经背书转让后,并不完全了结背书人与汇票的关
系。由于背书行为,背书人即由汇票的债权(www.69ls.com)人变成汇票的债务人。背书人对汇票的责任与出票人相同,即必须对其后手有担保该汇票被付款人承兑及付款的责任。如果付款人对汇票拒绝承兑或付款,被背书人有权向背书人进行追索。但是,背书人对汇票付款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被背书人成为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后可以行使以下权利:首先,他可以以背书人连续作为他取得正当票据权利的证明。其次,他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汇票有效期内要求付款人承兑或付款。遭到付款人的拒绝,他可以向其直接背书人以及曾在汇票上签名的一切前手行使索权。最后,除背书人加以限制的以外,被背书人可以再度经背书将汇票转让给别人。
(三)付款人与受款人或持票人的关系 付款人是汇票的债务人之一,但在汇票承兑前和承兑后的法律地位有所区别。
在汇票承兑之前,付款人不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出票人是主债务人。只有在汇票承兑后,付款人才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出票人退居次债务人的地位。付款人对受款人或持票人的主要义务是对汇票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汇票有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之分,所以付款人的付款义务也包括承兑和付款两个方面。
承兑是远期汇票的付款人表示承担汇票到期时的付款责任的行为。承兑的方式通常是付款人在汇票上写明\"承兑\"字样,并经签字。付款人对汇票表示承兑后,也就成为承兑人。承兑实际上是付款人确认对汇票的付款责任的行为。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对受款人或持票人承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
付款人对即期汇票和未被付款人承兑的远期汇票的付款义务不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受款人或持票人不能强迫付款人付款或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受款人或持票人也不能向付款人起诉。这是因为汇票上的付款人是出票人单方面指定的,为了防止出票人无故向付款人滥发汇票,各国票据法都规定,在汇票承兑之前,出票是主债务人,而付款只是从债务人。因此,在汇票承兑之前,付款人是否愿意承担付款义务还是未知数。但是,汇票一经承兑,即表明付款人同意接受出票人的支付命令,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这是,付款人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而出票人退居从债务人的地位。这样,付款人对汇票的付款义务就成为强制性的了。如果付款人这时拒绝付款,受款人或执票人就可以直接对付款人起诉,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付款人经承竞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后,其他债务人如出票人和背书人等的义务并没有解除。这些债务人对汇票的付款负有担保作用。在付款人拒付的情况下,持票人对他们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四)持票人与汇票债务人的关系
对持票人来说,汇票的债务人主要指对汇票负有付款义务或付款担保义务的人,主要包括出票人、付款人、承兑和背书人等。
在汇票关系中,持票人的权利主要有两项:
第一,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有付款请求权的对象是付款人。持票人有权于汇票的到期日向汇票的付款人提示汇票,要求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但持票人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是该持票人是正当持票人。这是各国票据法所一致要求。所谓正当持票人也称善意持票人。它是指
善意地付了全部金额的对价而取得一张表面完整、合格的、不过期的票据的人。这里善意是他未发现这张票据曾被退票,也未发其前手在权利方面有任何缺陷。
持票人实现付款请求权的方式是提示汇票。提示是持票人将汇票提交付款人并要求承兑或付款的行为。根据汇票的种类不同,提示分为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两种。如果是远期汇票,持票人必须先作承兑提示,然后再于汇票到期日作付款提示。即期汇票因是见票付款。所以只须作付款提示,不必作承兑提示。但是,无论是承兑提示还是付款提示,持票人均得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二,在付款人拒付的情况下,持票人享有追索权。所谓拒付是指持票人提示汇票要求承兑时遭到拒绝承兑,或持票人提示汇票要求付款时遭到拒绝付款。另外,拒付还包括付款人避而不见、死亡或破产等以致付款事实已成为不可能。付款人的拒付行为对持票人立即产生追索权。所谓持票人的追索权是指汇票遭到拒付时,持票人对汇票的法定担保义务人有请求其偿还汇票金额及费用的权利。行使追索权的对象是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以及其他除付款人以外的债务人,这些人要对持票人负连带的偿付责任。持票人在对于负有偿还义务的人行使追索权时,既可以向其中一人行使追索权,也可以向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甚至持票人也不必考虑债务人承担债务之先后次序。也就是说,持票人既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越过其前手,而对债务中的任何一人行使追索权。这是为各国票据法所肯定的持票人行使索权的方式。
根据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1)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对付款人作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未经提示或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持票人不能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所谓拒绝证书是指由拒付地点的法定公证人或法院、银行公会等其他依法有权作出证书的机构作出证明拒付事实的书面文件。拒绝证书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成,否则持票人就会丧失对出票人和背书人的追索权。例如,根据德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必须在汇票到期日或拒付之日起两天之内作成拒绝证书,才能向前手背书及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否则即丧失其追索权。
(3)追索权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各国票据法都对持票人行使权的期限作了规定。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行使追索权,则即行丧失。
的姓名。 4、付款日期。 5、付款地点。 6、汇票的受款人。 7、出票日期和地点。 8、出票人签名。 出票人开立汇票并交付汇票后,出票行为即已完成。由于出票行为,出票人对受款人或持票人担保,汇票将依汇票文义被付款人承兑和付款。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或付款,执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追索,请求出票人偿付票款。出票人为了免除对持票人应负的被追索的责任,可在出票时注明免除担保承兑的责任。 (二)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 背书(endorsement)是票据转让的两种基本方式之一(另一种是单纯交付)。凡指示性抬头的汇票,都必须经由背书的方式转让。背书行为包括背书与交付两方面,故又称背书交付。背书交付是指由持票人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将汇票交付给受让人的行为。前者称为背书人,后者称为被背书人。 背书的作用在于转让票据权利。汇票一经背书,票据权利即由背书人转移至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成为汇票的正当持票人。但是汇票经背书转让后,并不完全
了结背书人与汇票的关系。由于背书行为,背书人即由汇票的债权人变成汇票的债务人。背书人对汇票的责任与出票人相同,即必须对其后手有担保该汇票被付款人承兑及付款的责任。如果付款人对汇票拒绝承兑或付款,被背书人有权向背书人进行追索。但是,背书人对汇票付款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被背书人成为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后可以行使以下权利:首先,他可以以背书人连续作为他取得正当票据权利的证明。其次,他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汇票有效期内要求付款人承兑或付款。遭到付款人的拒绝,他可以向其直接背书人以及曾在汇票上签名的一切前手行使索权。最后,除背书人加以限制的以外,被背书人可以再度经背书将汇票转让给别人。 (三)付款人与受款人或持票人的关系 付款人是汇票的债务人之一,但在汇票承兑前和承兑后的法律地位有所区别。在汇票承兑之前,付款人不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出票人是主债务人。只有在汇票承兑后,付款人才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出票人退居次债务人的地位。付款人对受款人或持票人的主要义务是对汇票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汇票有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之分,所以付款人的付款义务也包括承兑和付款两个方面。 承兑是远期汇票的付款人表示承担汇票到期时的付款责任的行为。承兑的方式通常是付款人在汇票上写明\"承兑\"字样,并经签字。付款人对汇票表示承兑后,也就成为承兑人。承兑实际上是付款人确认对汇票的付款责任的行为。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对受款人或持票人承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 付款人对即期汇票和未被付款人承兑的远期汇票的付款义务不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受款人或持票人不能强迫付款人付款或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受款人或持票人也不能向付款人起诉。这是因为汇票上的付款人是出票人单方面指定的,为了防止出票人无故向付款人滥发汇票,各国票据法都规定,在汇票承兑之前,出票是主债务人,而付款只是从债务人。因此,在汇票承兑之前,付款人是否愿意承担付款义务还是未知数。但是,汇票一经承兑,即表明付款人同意接受出票人的支付命令,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这是,付款人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而出票人退居从债务人的地位。这样,付款人对汇票的付款义务就成为强制性的了。如果付款人这时拒绝付款,受款人或执票人就可以直接对付款人起诉,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付款人经承竞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后,其他债务人如出票人和背书人等的义务并没有解除。这些债务人对汇票的付款负有担保作用。在付款人拒付的情况下,持票人对他们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四)持票人与汇票债务人的关系 对持票人来说,汇票的债务人主要指对汇票负有付款义务或付款担保义务的人,主要包括出票人、付款人、承兑和背书人等。在汇票关系中,持票人的权利主要有两项: 第一,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有付款请求权的对象是付款人。持票人有权于汇票的到期日向汇票的付款人提示汇票,要求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但持票人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是该持票人是正当持票人。这是各国票据法所一致要求。所谓正当持票人也称善意持票人。它是指善意地付了全部金额的对价而取得一张表面完整、合格的、不过期的票据的人。这里善意是他未发现这张票据曾被退票,也未发其前手在权利方面有任何缺陷。 持票人实现付款请求权的方式是提示汇票。提示是持票人将汇票提交付款人并要求承兑或付款的行为。根据汇票的种类不同,提示分为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两种。如果是远期汇票,持票人必须先作承兑提示,然后再于汇票到期日作付款提示。即期汇票因是见票付款。所以只须作付款提示,不必作承兑提示。但是,无论是承兑提示还是付款提示,持票人均得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二,在付款人拒付的情况下,持票人享有追索权。所谓拒付是指持票人提示汇票要求承兑时遭到拒绝承兑,或持票人提示汇票要求付款时遭到拒绝付款。另外,拒付还包括付款人避而不见、死亡或破产等以致付款事实已成为不可能。付款人的拒付行为对持票人立即产生追索权。所谓持票人的追索权是指汇票遭到拒付时,持票人对汇票的法定担保义务人有请求其偿还汇票金额及费用的权利。行使追索权的对象是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以及其他除付款人以外的债务人,这些人要对持票人负连带的偿付责任。持票人在对于负有偿还义务的人行使追索权时,既可以向其中一人行使追索权,也可以向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甚至持票人也不必考虑债务
人承担债务之先后次序。也就是说,持票人既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越过其前手,而对债务中的任何一人行使追索权。这是为各国票据法所肯定的持票人行使索权的方式。 根据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1)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对付款人作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未经提示或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持票人不能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所谓拒绝证书是指由拒付地点的法定公证人或法院、银行公会等其他依法有权作出证书的机构作出证明拒付事实的书面文件。拒绝证书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成,否则持票人就会丧失对出票人和背书人的追索权。例如,根据德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必须在汇票到期日或拒付之日起两天之内作成拒绝证书,才能向前手背书及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否则即丧失其追索权。 (3)追索权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各国票据法都对持票人行使权的期限作了规定。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行使追索权,则即行丧失。
范文四:汇票的非基本当事人
汇票的非基本当事人
根据汇票当事人的定义,我们可以知道汇票的当事人是分为两类的:一是汇票的基本当事人;二十汇票的非基本当事人。下面为大家介绍汇票非基本当事人。
一、什么是非基本当事人
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签发时并不存在,在票据作成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到票据关系中成为票据当事人的人。如背书关系中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保证关系中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兑关系中的承兑申请人与承兑人,付款关系中的持票人与付款人,追索关系中的追索权人与被追索权人等。
非基本当事人是否存在,取决于相应票据行为是否发生。
二、非基本当事人的类型
背书人,是指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一定事项,从而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或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人。背书人先是持票人,经背书后即负有担保票据权利实现的责任,属票据关系的义务主体。
被背书人,是指经背书人的背书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的人。如果被背书人不再转让票据,他就是最后的持票人,属于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主体。
保证人,指在票据上记载一定事项,以担保某一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的人。
被保证人,是保证人所担保的对象,被保证人必须是票据上的义务主体。如果保证人未指明被保证人,已承兑的票据,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票据或无需承兑的票据,以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承兑人,是指在汇票关系中表示愿意在票据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的付款人。在汇票关系中,付款人是可能的义务主体,而承兑人是现实的付款义务主体。
持票人,是依法实际持有票据的人。在票据关系中,收款人是最初的持票人,票据一经依法转让,受让人就成为了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是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主体。
追索权人,指票据持有人在向付款人或承兑人主张权利得不到实现时,向票据中其他义务主体主张权利的人。
被追索人,是指受追索权人追索的一切票据义务人,包括承
兑人、付款人、出票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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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汇票当事人的关系_50309【精品】
汇票当事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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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DRAFT/BILL OF EXCHANGE)是出票人(DRAWER)签发的,要求受票人
(DRAWEE)在见票时或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其指定的受款人
(PAYEE)的书面命令。
《英国票据法》关于汇票的定义是: 汇票是由一人向另一人签发的,要求
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的时间,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
金额的无条件书面支付命令。(A bill of exchange is an unconditional order in writing addressed by one person to another signed by the
person giving it requiring the person to whom it is addressed to pay
on demand, or at a fixed or determinable future time a sum certain in
money to or to the order of a specified person, or to bearer).
汇票的基本当事人
根据汇票定义, 汇票的当事人一般有三个:出票人、受票人和受款人。
出票人(DRAWER):即签发汇票的人。在进出口业务中,通常是出口商。
受票人(DRAWEE):即汇票的付款人。在进出口业务中,通常是进口商或其
指定的银行。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若信用证没有指定付款人,根据《UCP500》规定,开证行即是付款人。
受款人(PAYEE):即汇票规定的可受领金额的人。在进出口业务中,若信用
证没有特别指定,受款人通常是出口商本人或其指定银行。
除此之外,汇票在使用中还可能出现一些非基本当事人,如:背书人
(ENDORSER)、保证人(GUARANTOR)等。
在信用证项下的国际结算业务中,即期付款有时不一定需要汇票,可以发
票代替。而对于远期付款,汇票一般都是必要的,因付款人须凭汇票承兑,并
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而持票人必要时可凭承兑的汇票贴现或经背书转让。
汇票出票时,当事人身份会因汇票种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其中:
(1)商业汇票。在签发商业汇票时,既可以出购买方签发,这时,出票人是
基础关系中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人;但也可以由销售方签发,(再交购买方由其
办理承兑手续后,还给销售方,销售方即可凭汇票收取款项),这时,出票人就
不是基础关系中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人。而是履行销货义务、并享有收受金钱
权利的人。
(2)银行汇票。在银行汇票中,出票人是银行,出票程序如下:当事人使用银行汇票前,应当先将资金存入开户银行,然后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该银行签发银行汇票,交申请人携往异地。在该申请人携带银行汇票到异地后,即可以凭该汇票在异地银行支取现金,这时受票人就是银行汇票的申请人,银行汇票就只起异地汇兑的作用;当然也可以在商品、服务交易中将银行汇票交付给他人,这时,受票人是基础关系中收受金钱给付权利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