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民事调解书范文
xxxx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xxxx)x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案由:……
……(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原达成如下协议: ……(写明协议的内容)。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x x x
审判员x x x
审判员x x x
x x x x年x x月x x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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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民事调解书(范文)
民事调解书(范文)
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某某镇某某村****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某市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某某采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元;
二、若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则需另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违约金xxxx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减半收取xx元,由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范文三:民事调解书范文
【 范 文 】二审民事调解书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江浦县刘新镇孔湾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征,男,1988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云(李征之父)。
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南京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尚,男,教师,住江浦县新城中学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浦县刘新镇集体商业总店(下称商业总店),住所地江浦县刘新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平,商业总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康,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庆,男,江浦县供销合作社科长,住江浦县供销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李云、李征不服江浦县人民法院(1996)江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商业总店赔偿经济损失。
1995年10月12日李云从商业总店购买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时许将其用于照明发生爆炸,致李云、李征父子被烧伤。经医院诊断:李云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积Ⅱ°烧伤;李征头、颈、胸、双上肢13%面积Ⅱ°~Ш°烧伤伴感染。本院法医景德鉴定李征面部损伤属五级伤残。李云父子住院治疗期间,商业总店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尔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云、李征于1996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商业总店赔偿14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李云、李征的诉讼请求后,李云、李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商业总店赔偿李云、李征经济损失42万元。扣除已付1万元,余款32万元,本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5000元,今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1998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1999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7000元。
二、一审诉讼费2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合计300元,商业总店负担250元,李云负担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平
审判员:李峰亚
审判员:陈通
一九九×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峰
范文四:民事调解书范文
民事调解书范文
××××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民初字第××号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古窑村。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2号四通大厦909室。
法定代表人韩远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森,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笑冰,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北京凯创信通公司经理,住北京邮电大学眷24号楼24652号。
被告韩大如,男,汉族,1961年7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慈溪市师桥岐山电热器厂,住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大岐山村。
委托代理人许春森,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其美吉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鼎好天地电子市场4831号。
法定代表人阮其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森,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以生产“开关、插座”等商品为主,并在上述商品上持续使用“公牛GONGNIU及图形”商标至今。经过多年发展,原告的“公牛GONGNIU及图形”商标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使用与原告“公牛GONGNIU及图形”之中文部分“公牛”相同的“公牛”为字号,并在其生产销售的“插座”等商品及外包装上大量使用含有“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被告韩大如实际生产加工了以上插座等产品,被告北京神其美吉商贸中心在北京市海淀区进行了销售。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了不争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一限期变更含有“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三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中国质量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诉讼中,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韩大如、北京神其美吉商贸中心表示承认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对“公牛”商标享有合法权益,尊重“公牛”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调解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电源转换器、插座”等商品上使用包含“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二OO六年八月十五日前将市场流通领域(包括批发商)已存在的带有包含“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的电源转换器、插座产品全部收回,并采取必要措施永久性消除插座等商品上任何带有包含“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其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再包含“公牛”字样或者与之相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韩大如、被告北京神其美吉商贸中心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包含“公牛”字样企业名称的产品;
四、被告韩大如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用于生产加工包含“公牛”字样企业名称的商品所使用的底板模块交给原告;
五、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韩大如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补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及公证费二千八百元。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财产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韩大如共同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代理审判员 杨德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ОО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丽萍
范文五:民事调解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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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范文)
民事调解书(范文)
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某某镇某某村****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某市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某某采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元;
二、若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则需另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违约金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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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减半收取XX元,由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某
某
二0一一年九月某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院印)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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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
员
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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