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超市欺诈消费怎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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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欺诈消费者可获三倍赔偿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根据国家工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双倍赔偿(即买一赔二):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
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做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当消费者受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侵害时,可通过以下途径要求经营者给予双倍赔偿:
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消费维权法律常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赢了网建议大家遇到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必要时可寻求法律服务的帮助。
来源:(超市欺诈消费怎么赔偿http://s.yingle.com/w/xf/12317.html)
范文二:京东商城被指欺诈 被诉讼索双倍赔偿
杜先生花3.5万余元在京东商城购买了24台电脑显示器,使用后却发现显示器并非网上宣传的LED背光技术产品,而是以次充好。他认为商城存在欺诈行为,将其所属的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至大兴法院。昨天此案开庭审理,京东商城表示愿意返还货款,但不愿双倍赔偿。
今年6月15日,杜先生发现京东商城正在低价出售LED背光液晶电脑显示器。当时该显示器的售价为1499元,而商城称商品原价为2888元。在网站留言确认该商品后,杜先生购买了24台液晶电脑显示器。
“我是做电子技术工作的,打算分别拼接16台和9台显示器,由于资金有限,暂时买了24台。可是我刚拼接3台就出现明显色差,检查后发现24台显示器全是CCLF背光的,而不是LED背光。”杜先生称,两种技术存在明显差距,京东商城此举属于以次充好。事后,他多次与京东客服联系均没得到答复,而后他拨打了315电话进行投诉。
杜先生认为,虽然投诉后,京东客服与他有过联系,但对于赔偿,对方却迟迟不解决。因此他将商城所属的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返还货款。
对于杜先生的说法,被告代理人却认为对方是恶意下单。“由于周年庆,商城低价出售该显示器,因此我们要求一个账号只能购买一台,但杜先生分别注册了23个账号购买显示器,而非24台。所以我们认为他是恶意下单。” 此外,代理人称显示器型号的错误是厂家出具参数有误所致,商城只负责按促销价进行销售,对于识别产品型号,商城没有相关的技术人员,无法进行判断,因此商城不存在欺诈行为。
杜先生反驳称:“我购买了24台,这个可以查订货单。注册24个号是为了多买显示器,对方也明知送货地址是相同的,应被认为我们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庭审后,法院进行了调解,京东商城表示愿意返还全部货款,另外多支付货款的10%作为赔偿。但杜先生坚持双倍赔偿,因此调解失败,此案将择日宣判。 本文整理:湛江seo www.0759lm.com
范文三:诉讼欺诈
诉讼欺诈
法学理论界对诉讼欺诈的定义尚未明确,一般认为,诉讼欺诈又称恶意诉讼、诉讼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骗取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发现的诉讼欺诈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无中生有”型,即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证据,如借条、还款协议等,并以此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2、“死灰复燃”型,即行为人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3、“借题发挥”型,即行为人伪造有关证据,使债权的标的扩大,如篡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伤残鉴定书的伤残等级结论等。 诉讼欺诈的一般特征:一是客体的复杂性,诉讼欺诈的目的是侵财,手段为利用司法权,故其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又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二是对象的非同一性,诉讼欺诈的行为对象有两类,直接对象是法院,间接对象为被害人即财产所有人,前者由于受骗作出错误裁判或错误执行,后者迫于司法强制而交付财物;三是手段形式的合法性和实现目的的间接性,诉讼欺诈的典型特征是利用民事诉讼间接占有他人财物,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正是由于诉讼欺诈的这些特征对其定罪处罚带来了难度。 目前我国刑法尚未对诉讼欺诈作出明确规定,对此问题最正式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答复》的观点是:诉讼欺诈侵犯的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诉讼欺诈不应定性为诈骗罪,而应归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但是现行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并
未对诉讼欺诈作具体规定,因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诉讼欺诈行为只能认定其无罪。基于诉讼欺诈在当前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多发性及社会危害性,需要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其予以力所能及的惩治,即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所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由于该《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在指导具体司法实践上仍有很大的局限,在诉讼欺诈之定性这场激烈的论战中并不足以起到平息纷争的作用。
诉讼诈骗:严重即可构成犯罪
发表日期:2009年11月27日
诉讼诈骗:严重即可构成犯罪
作者:人民法院报记者 田 浩 人民法院报通讯员 徐征征 相 颖
【案情】
2003年1月20日,高某向北京市密云县某职业学校销售锅炉用清灰剂10吨,货款合计12万元。2006年12月,密云某职业学校分两次给付高某清灰剂货款8万元。后高某将向该校送清灰剂的送货单上的数量10吨改为“100”
吨,伪造了盖有该校印章印文的2张欠条和1张收条,并于2007年5月持此变造的送货单及伪造的欠条和收条将该职业学校起诉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该职业学校给付清灰剂货款112万元,欲从中骗取职业学校人民币108万元,后因该职业学校报案未得逞。后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使用变造、伪造的民事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骗取密云某职业学校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高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其诈骗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诈骗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
【焦点】
本案高某的行为是典型的诉讼诈骗,其争论的焦点在于高某的诉讼诈骗行为如何定性,是属于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还是构成诈骗罪,如果构成诈骗罪又是诈骗罪的何种类型,
【短评】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逐渐增强,诉讼案件激增,诉讼诈骗行为也愈演愈烈,不但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破坏国家经济秩序,而且严重扰乱了国家的审判活动,浪费审判资源,亵渎司法尊严,其社会危害性之大不言而喻。因此,运用法律规范当前的诉讼诈骗
行为就显得尤为必要,但是如何对此种行为进行定性,能否将其涵盖在刑法诈骗罪的范畴内等一系列有争议的问题在审判实践及理论研究中更无法回避。
“诉讼诈骗”并非法定用语,而是对诉讼诈骗案中行为人行为特征的一种概括
记者:您认为审理此案的难点是什么,
主审法官单青林:本案高某的行为虽然是典型的诉讼诈骗行为,但如何对他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定性却是个难点,在审理时分歧比较大,有的意见认为是一般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有的则认为应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我认为应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记者:本案公诉理由是什么,
单青林:公诉机关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提请以诈骗罪(未遂)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
记者: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什么,
单青林:合议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虚构事实,将送货单上的数量恶意篡改,并且伪造了盖有该校印章印文的欠条和收条,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
讼为手段,妄图骗取密云某职业学校10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惩处。由于被告人高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其诈骗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记者:现在发生的案例多种多样,那什么是诉讼诈骗行为呢,
单青林:“诉讼诈骗”并不是我国刑事法律的法定用语,它只是对我
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诉讼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行为特征的一种概括,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将被害人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采用伪造欠据或其他民事证据的方法,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的一种行为。
记者:最近我们经常听到“诉讼诈骗”一词,这种行为的发生原因是什么呢,
单青林: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知识的普及,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相对应的厌诉观念改变了,越来越多的人在发生纠纷时,选择到法院进行诉讼,但是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诚信度降低了。一些有恶意的当事人就违背诚信原则,采取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谋取不法利益。
记者:诉讼诈骗经常在哪些案件类型中出现,
单青林:主要在以下类型的案件中出现: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
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我国对于诉讼诈骗行为尚无刑事法律方面的明确规定
记者:请您根据以往的案例,总结一下诉讼诈骗行为的主要表现。
单青林:主要有五种表现:一是当事人本人或者指使他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借助法院裁判诈取公私财物。二是一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恶意串通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使之作出虚假陈述、鉴定或勘验结论,进而导致法官作出错误的裁判,获取不当利益。三是原告和被告串通,或者原告或被告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并不存在的法律纠纷,进而提起诉讼,损害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在共同诉讼中,一方的诉讼代表人与他方当事人或己方的部分当事人损害其他诉讼主体的利益。五是原告和法官串通,虚构案件,违反程序,非法制作裁判文书,侵占公私财物。
记者:您刚才说本案的定性是难点,那我国对于诉讼诈骗行为是否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单青林:我国对于诉讼诈骗行为尚无刑事法律方面的明确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规定了对于一般诈骗行为的刑事惩罚,其范围是否涵盖以诉讼的方式实施的诈骗,存在争议。
记者:最终法院根据刑法将高某的行为定为诈骗罪,那什么是诈骗
罪,
单青林: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记者:那一般诈骗罪的行为结构是什么样的,
单青林:其行为结构可以概括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致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权受到损害。
记者:那诉讼诈骗是否需要特殊主体呢,
单青林:实施诉讼诈骗行为的行为人与一般的诈骗罪犯罪主体并无二致,没有特殊的身份要求,只是其利用的诈骗方式不同以往而已,所以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及诉讼行为能力的一般社会成员均可成立。
记者:诉讼诈骗也是故意犯罪吗,
单青林:实施诉讼诈骗行为的行为人目的很明确,即故意地非法占有受害人的财产,这与一般的诈骗罪主观方面相同,都是故意犯罪。
诉讼诈骗行为既侵害公民财产权益,也严重侵害了国家正常司法活动
记者:诉讼诈骗侵犯了哪些权益,
单青林:诉讼诈骗区别于一般的诈骗行为,其侵害的是双重客体,不仅侵害了被害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将会给或可能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扰乱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危害了公正、权威的司法形象,其社会危害性更大。
记者:诉讼诈骗行为与一般的诈骗行为有何不同,
单青林:首先,在诉讼诈骗中,被骗方是人民法院,被害方则是民事诉讼的对方当事人,而一般诈骗的被害人和被骗人是同一的;其次,一般诈骗中的被害人往往是由于受蒙骗而主动交出财物,而诉讼诈骗中的被害人却并非主动交出财物,其交付财物主要是迫于法院的强制力;最后,诉讼诈骗行为既侵害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国家正常司法活动,因此其危害性远比一般诈骗行为大得多。
“被害人与受骗人具有同一性”并不是诈骗罪的必要要件
记者:结合本案,为什么法院最终将高某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
单青林: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讲,本案行为人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想通过修改送货单上的商品数量从中骗取某职业学校108万元。客观上也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即伪造了盖有该校印章印文的2张欠条和1张收条,致使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即密云某职业学校产生认识错误,这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一致的。
记者:但是高某最终由于当事人及时发现并报了案,没有获得密云某职业学校的财产,这样也同样犯罪吗,
单青林:这是犯罪既遂和未遂的问题,而不是罪与非罪的问题,诈骗罪是行为犯,是否实际获得当事人的财产不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在本案中,即使受骗人密云法院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其仍实施了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构成诈骗未遂,依照我国刑法,对其减轻处罚。
记者:有意见认为该案是一般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理由是什么,
单青林:此种观点认为,诈骗罪的突出特点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误,以致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给行为人或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换财物的义务。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诈骗类犯罪,如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类,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行为人通过使用欺诈的方法,使被害人或单位在主观上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动或自愿地交出财物,而没有外力或国家强制力的干预,但是诉讼诈骗的对方(受骗人)是法院而不是被害人,且被害人系慑于法律威严而“被迫”交付其财物。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将行为人通过欺诈方法借助外力甚至国家强制力干预而实现诈骗目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宜以犯罪论处,诉讼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与客体都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记者:那您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的原因是什么呢,
单青林:虽然在诉讼诈骗中被骗者是人民法院,与受害人不同一,区分于一般的诈骗行为,但“被害人与受骗人具有同一性”并不是诈骗罪的必要要
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被骗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就足够了。这属于间接诈骗,同样属于诈骗的范畴。
记者:认为本案不成立诈骗罪,而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是什么呢,
单青林:因为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记者:不采用上述意见的理由是什么,
单青林:该观点只强调了诉讼诈骗行为对人民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侵害,却完全忽视了该行为对被害人财产的损害。事实上,行为人实施诉讼诈骗行为,主要是为了非法取得他人财产而不是为了侵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换言之,侵害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只是其实施犯罪的一种特殊手段而已,并非其最终目的。这种观点会有损刑法的正义性。其次这种观点也是违背法理的,诉讼诈骗的手段行为涉及其他罪名,与目的行为构成牵连关系,应当按照牵连犯来处理,不能只定手段行为的罪,对目的行为不定罪。
记者:诉讼诈骗也有一定的特征,法院能否采取一定的措施从源头上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呢,
单青林:可以设立诉前告知制度,不允许有虚假的诉讼,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比如债务纠纷,法官会审查发生债务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还要加强公开审判的力度,使庭审更透明。
记者:针对这种现象,其他国家和地区是如何约束的呢?
单法官:德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这种情况可以进行罚款,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相关的规定。
记者:确定将本案定位为诈骗罪,对今后的司法实践有哪些现实意义,
单青林:由于当前司法实践中诉讼诈骗案件越来越多,给法院审判活动造成较大障碍,为充分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和法院的社会形象,对这种行为应严加处理,从而对社会大众形成有力威慑,以达到有效遏制这类行为发生的目的。
英文版 | 高级检索 地方频道查询 | 2010年5月23日 星期日 农历庚寅年四月初十 | 欢迎投稿 欢迎加入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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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
作者: 刘颖华 发布时间: 2010-03-12 10:33:52 --------------------------------------------------------------------------------
论文提要: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种类繁多,应根据不同程度分类别进行处理,不宜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对于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在现阶段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法规研究室相关意见处理,从长远看应单独设立诉讼欺诈罪。全文共7791字
【关键词】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分析、立法建议、诉讼诈骗罪。
以下正文:
诚信原则最早出现于私法领域,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向公法领域扩展,法治社会的构建离不开诚信的支持,而诚信本身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指标。诚信的对立面就是欺诈,表现在诉讼领域就是诉讼欺诈,又以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最为常见,任其泛滥将严重阻碍我国构建法治社会和和谐社会的进程。
一、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相关概念辨析
我国学者尚未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作专门定义,只是从不同角度阐释诉讼欺诈这一上位概念的含义: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制造假象或掩盖真相使其他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产生误解,从而在诉讼中谋求不当的诉讼利益或利己裁判,这种行为叫诉讼欺诈。 [1]
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违法行为。[2]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3]
广义的诉讼欺诈,是指为了达到非法的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作虚假的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从而破坏法院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狭义的诉讼欺诈仅指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作虚假的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从而破坏法院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4]
广义的诉讼诈骗 ,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5]可见,广义的诉讼欺诈不仅仅限于提起诉讼骗取财产这一种情形,还包括基于其他动机目的而在诉讼活动中实施的多种欺骗行为。
从各学者对诉讼欺诈的定义可以看出,当前的主流研究存在三点不足:
1、将诉讼欺诈限定于民事诉讼领域,在民事诉讼领域内研究欺诈的种类、特点、危害和防患措施。实际上诉讼欺诈是一种类型相当复杂的行为,可以存在于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领域,分别构成民事诉讼欺诈、行政诉讼欺诈和刑事诉讼欺诈。
2、混淆了诉讼欺诈行为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两个概念。诉讼欺诈的被侵害客体有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具体讲,民事和行政诉讼欺诈可进一步分为侵犯财产权利的诉讼欺诈和侵犯人身权利的诉讼欺诈,刑事诉讼欺诈还可进一步分为侵犯人身权利的诉讼欺诈、侵犯民主权利的诉讼欺诈和侵犯其他权利的诉讼欺诈。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被侵害客体仅限于财产性权利,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存在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所以,诉讼欺诈行为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应该是包含关系而非同一关系。
3、热衷于探讨诉讼欺诈构成何种犯罪,忽视了前提条件的探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作定性分析时,必须根据不同的程序分类别讨论:哪些行为仅是违反伦理道德的问题,哪些行为是违反一般法律法规的问题,哪些行为涉嫌犯罪,需要适用刑法评价的问题。只有在确定行为涉嫌犯罪之后,才存在讨论构成何种犯罪的必要性。
二、违反伦理道德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
违反伦理道德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多表现为当事人“合理利用规则”或是打法律的擦边球。这些都是诉讼过程中谋求不当利益的常见策略,可以增大胜诉的筹码、增大胜诉后获得的赔偿或是减少败诉后承担的法律责任,只属于违反伦理道德问题而非违反法律问题,更非犯罪问题。这些行为主要有:
1、通过申请延期举证、提出回避、申请鉴定等方式拖延诉讼周期,达到延长己方答辩时间、增大对方的经济压力、扰乱对方的思维的目的。比如:雇员甲某为讨回自己的工资而提起劳动争议诉讼,雇主乙某先是声称在外地包工无法接收法律文书的送达,在法律多次催告的情况下勉强接收送达书后又申请延期举证,延期举证快到期又再次申请延期举证拖延诉讼周期。最后法院虽然判甲胜诉,但甲真正拿到自己的工资已经是很久以后的事了,根本不能解决自己的生活急需。乙利用此案杀一儆百,使得其他工人不敢轻易为工资向法院提起诉讼。
2、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事实、主张或请求,造成诉讼突袭,令对方当事人猝不及防,也能给法官审判制造障碍,达到扰乱法官思维的目的。
3、滥用起诉权,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胜诉,而是将打官司当做一种炒作方式,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利的影响。比如:欺诈者在商业竞争对手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对方破产,尽管法院最后没有宣告竞争对手破产,但其名誉已收
到严重损害。
4、滥用上诉权,这种欺诈行为往往和第1种或第3种行为结合,加深欺诈程度,增强给予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比如在申请延期举证、提出回避等手段恶意拖延诉讼周期以后,再提起上诉(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将整个诉讼周期又向后拖延数月。
5、法律适用的欺诈。法律规范由假设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部分组成,一个法律关系只要和法律规范中的假设条件、行为模式完全匹配就应该适用该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后果来调整。一个法律关系可能和众多的法律规范有一定程度的匹配,但是完全匹配的法律规范只有一个。这就给当事人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当事人可以采用一定的欺诈手段让法官适用对自己最有利的却不应该适用的法律规范,规避对自己不利的却应该适用的法律规范。
三、违法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
违法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多与证据欺诈紧密联系。从行为方式上看,诉讼欺诈可分为提供虚假事实的欺诈、提供虚假证据的欺诈、隐瞒事实的欺诈以及隐瞒证据的欺诈。裁判者负有正确认定事实之责任,若当事人仅仅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事实认定之错误主要原因和责任应当归于裁判者,当事人主观上的“恶”和客观上的“害”都不严重。因此违法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表现为两种形式:提
供虚假证据,造成侵财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却隐瞒证据的行为。对此,民事诉讼法有相关制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从该条规定看,涉嫌诉讼欺诈行为的有第(一)、(二)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民事法律主体享有诉权,其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关键是有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若确系伪证,法庭将不予采信并且承担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也就是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所以诉讼欺诈行为最终将由行为人承担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
四、可能构成犯罪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
(一)可能构成犯罪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有学者称之为诉讼诈骗)有以下特征:
1、只能以作为方式而为。表现为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积极的实施欺诈行为,
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财产权利。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却隐瞒证据的不作为行为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无需上升到进行刑法评价的程度。
2、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法院的重大错判、漏判,并严重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财产权利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3、必然要借助法院裁判活动而实现。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有利用法院的审判活动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的主观心态,客观上利用了合法的诉讼行为。
4、在形式上合法。从外表来看是合法的,符合民事诉讼所运作的程序性规范的,明显违法的诉讼行为是难以实现其欺诈目的的。这是可能构成犯罪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区别于其他诈骗行为的特征之一。
(二)可能构成犯罪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表现
纵观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恶意串通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使之作出虚假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或勘验笔录。证人多是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最有可能与当事人通谋,作出虚假陈述。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般都是由有专门技术资格的法律确认的机构作出的,法官一般只从鉴定结论形式要件的合法性上进行审查,对其实质要件法官无力审查,法律上也不要求审查。这很有可能导致法官基于虚假鉴定结论作出错误的裁判。
2、原告和被告串通,或者原告或被告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出现一些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民事经济纠纷,但为了达到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虚构并不存在的法律纠纷,进而提起诉讼,最后利用法院生效裁判这一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合法依据占有案外人财产权利。例如分公司与他人串通,让他人将总公司和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然后伪造证据,从而达到非法占有总公司财物的目的。
3、当事人利用被告单位对公章、合同的管理漏洞,伪造证据,虚构债务,或者委托他人提起诉讼,非法占有被告单位的财物。
4、在共同诉讼中,一方的诉讼代表人与他方当事人或己方的部分当事人损害其他诉讼主体的利益。在存在诉讼代表人的共同诉讼中,代表人有时是当事人推选的,或者法院指定诉讼代表人,有可能出现诉讼代表人与他方当事人或己方的部分当事人串通行为,这种情况往往难以避免。
5、当事人与法官串通,违反程序,非法制作裁判文书,侵占公私财物。
(三)可能构成犯罪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性质
目前学术界和司法界对可能构成犯罪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性质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有观点认为涉嫌犯罪的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诉讼诈骗,应该定诈骗罪。[6]第一种理由认为应该扩展传统诈骗罪的外延,将其表现形式定义为两种,一种是直接诈骗,即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直接向财物所有人进行诈骗;二是行为人通过诈骗财物持有人或管理者而侵占公私财物,或借助于国家权力实施诈骗行为。后者的典型例子就是诉讼诈骗,行为人通过诈骗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借用国家权力达到其非法取财的目的。主观方面,诉讼诈骗的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具有非法侵占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在此过程中积极追求的目标是非法侵占公私财物,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的特征。客观方面,诉讼诈骗的行为人虚构了与被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伪造相关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这是一种借助法院来行骗的行为,骗术更高明,手段更狡猾,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这种骗与诈骗罪的骗是没有本质区别的。客体方面,诉讼诈骗既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与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有所区别,但其侵犯客体之一是符合诈骗罪的客体要件的。诉讼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无论在案件中被骗人是法院还是财产的持有人、管理人,被害人与被骗人不具有同一性,财产的处分人可能不是被害人本人,财产被行为人占有的法律结果却是与行为人的
欺诈行为有着密切的关系,正是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因,结出了法院判决的果,更导致了被害人财产受损的最终结果。
第二种理由的根据来自德国、日本等国的刑法。德、日两国并没有将涉嫌犯罪的诉讼欺诈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但是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审判实践均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故成立诈骗罪[7]。诉讼诈骗属于诈骗罪中的三角诈骗行为,即行为人诈骗的财物所有人和被诈骗对象并非同一主体,在诉讼诈骗中,人民法院处于被欺骗地位,通过人民法院的被欺骗取得了被害人的财产,是三角诈骗中的一种,应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持该论点的逻辑基础未为虽然诉讼诈骗行为在刑法上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可以通过对刑法中诈骗罪的合理解释来将其归入该罪中。
2、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8]。理由是敲诈勒索罪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实施诈骗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行骗,比较容易得逞。而法官富有审查案件事实辨别真伪的职责,且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诉讼诈骗得逞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此,把上述行为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
还有人认为构成特殊的敲诈勒索罪,其理由为,敲诈勒索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诉讼欺诈是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实施诈骗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如贪小便宜或缺乏警惕性)行骗,而法官富有审查案件事实辨别真伪的职责,且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诉讼欺诈得逞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即使
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也会提出上诉,争取改判;即使二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还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仍有获改判的机会。把诉讼欺诈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但如果其行为符合其他犯罪 3
的构成要件,则以相应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示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答复》实质上是主张以诉讼欺诈的方法行为的伪造性来认定诉讼欺诈整体行为的性质,亦即排除了《答复》所规定的方法行为以外的其他伪造性行为(如伪造公民个人签名)进行诉讼欺诈构成犯罪的可能性。
4、第四种观点认为构成妨害司法罪。理由仍然是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只是对该答复的解读不一样。根据该答复,我国现行刑法不能将上述行为定为诈骗罪,但由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将该行为犯罪化,该行为的本质在于通过伪造证据既骗到了财物又妨碍了司法公正,,明显比诈骗行为更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应当将上述行为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碍司法罪中。
5、第五种观点认为鉴于“诉讼欺诈”行为主要是通过伪造证据,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因而将该行为归于伪证罪较为适宜[9]。可见,这种观点实质上主张将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诉讼欺诈行为一律直接定性为伪证罪予以惩处。
6、第六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既有犯罪性,又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在法律对此行为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通过自由裁量对该行为以诉讼欺诈罪论处,并将此罪纳入妨害司法罪的客体范畴。当然也可以诈骗罪或直接以妨害作证罪论处[10]。这种观点实质上主张赋予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或定诈骗罪或定妨害作证罪,完全由司法机关决定。
7、第七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该种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的特征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被害人,让被害人主动、自愿地交出财物。而上述行为的对象是法院,而不是被害人,被害人交付财产不是直接且自愿地给行为人,而是出于法院的强制,并且对自己的被骗心知肚明。因此,在现行刑法未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情形下,依据罪行法定原则,只能对这种行为宣告无罪。而法院对被害人的财产作出了错误的处分,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都失之偏颇。诉讼欺诈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的特征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受害人,让被害人信以为真,主动、自愿地交出财物。而诉
讼欺诈中的行为人并未直接欺骗被害人,欺骗对象是法院,被害人的财物是在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之下归行为人所有,而非由被害人自愿交出。此外,诉讼欺诈行为不仅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侵害了以维护司法公正为核心的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与诈骗罪侵犯的单一客体是不同的。
认为诉讼欺诈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的观点把法院看成了行为人的工具,忽略了法院自身的功能。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为人的诉求要得到法院的支持,必须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否则是不行的。所以,法院的判决一般是公正的、权威的,不能将法院的强制力看作“威胁或要挟”的一种特殊方式,自然,诉讼欺诈行为不同于敲诈勒索罪
将上述行为定为妨碍司法罪的观点一方面违背了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另一方面会造成对同一种性质的行为有几种法律评价,有时甚至会造成同一种性质的行为有的构成犯罪,有的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如伪造了证据叫别人提起诉讼的,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自己提起诉讼的,没有合适的罪名可以认定。将诉讼欺诈的定性完全交给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观点也有以上弊病。
事实上,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讲直接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还间接侵犯了被害人通过司法途径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利,应是三重客体。我国现行刑法的分则部分还没有一个罪名能够完全涵盖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行为特征,但是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无疑比一般的诈骗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危害达到一定程度时满足刑法
总则规定的犯罪的定义和特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构成犯罪。
在现阶段,对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刑法分则对此无明文规定,最高法院又无相关批复,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的“答复”是可以参考使用的,其实质是对该行为不能归入其他罪的原则基础上退而求其次的一种选择。从长远上看,在立法上有必要对此予以单独定罪量刑,在刑法中增设一个独立的罪名,即诉讼诈骗罪。我国1979年刑法典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仅规定了普通诈骗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吸收了《关于惩治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基本内容,具体明确地规定了金融诈骗罪一类特殊诈骗罪。上述行为在犯罪客体、犯罪手段以及社会危害性方面与金融诈骗行为有极大的相似之处,在下次刑法修订时,也可以一并纳入特殊诈骗罪的范畴。
凡诉讼中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较为严重的,即构成诉讼诈骗罪,可追究其刑事责任。所谓情节严重,应同时包含以下几个要素:1、伪造主要证据;2、伪造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虚假的事实;3、导致了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错误(指的是终局裁判);4、给对方、第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为了确保“诉讼欺诈”或“仲裁欺诈”行为被切实追究刑事责任,“民事伪证罪”应当允许受害人提起自诉,亦可以作为公诉案件侦查起诉。对因为上述行为而导致人民法院判决的得出作为犯罪的既遂,而意图诈骗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鉴于该类行为侵害客体的双重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该罪的法定刑也应比诈骗罪或伪造证据罪处罚的法定刑略重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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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法院网重庆频道
责任编辑: 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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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诉讼欺诈
引言
近年来,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不断上升,虽然在民法1、行政法领域对此类行为都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但鉴于制裁力度有限,违法成本过低,使得此类行为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由于在刑法典中,我们无法找到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和处理方法,这引发了此类问题刑法适用上的分歧和争议。理论界的学说争议和司法实务界同案不同判的现状,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变得愈发迫切和重要。
一、诉讼欺诈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准确界定诉讼欺诈的含义是研究其特征、表现以及刑法规制的基础,然而,诉讼欺诈在我国刑法典中并无明文规定,仅在某些地方(如辽宁等地)高院颁布的指导意见中有所涉及2,理论界对此也没有一致的结论。
1.诉讼欺诈现有定义
对于诉讼欺诈应该如何界定的问题,主要有如下观点:观点一,指“当事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作为方法,通过串通证人提供伪造证据或者出示虚假证据,作出虚假的陈述,来使法院作出有利己方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者财产上的不法利益的行为。”3观点二,指“诉讼参1 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两条关于诉讼欺诈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印发了《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规定:诉讼诈骗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伪造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院,法院做出错误判决,并依据该判决骗取财物或者免除自己的债务。
3 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1页。
与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法律事实或者民事法律关系,运用合法的诉讼方式,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进而损害他人权益,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4观点三,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分,广义诉讼欺诈是指以法院为受骗对象,借此获得对方的包括财物在内的一切不法利益的行为,而狭义上的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提出本不应存在的诉讼,并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根据法院的错误判断取得胜诉判决,进而使被害人交付或法院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5 可以看到,以上观点主要在诉讼欺诈的发生领域,行为方式和侵害法益三方面存在分歧。发生领域方面,有些学者认为诉讼欺诈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如观点一和观点二,而有的学者则对发生领域未加限定,如观点三,这就意味着除了民事诉讼以外,其发生领域还包括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行为方式方面,有些学者主张需诉讼参与人之间恶意串通,如原被告恶意串通来损害其他案外人的权益,与观点二相反,观点三中的狭义说则认为诉讼欺诈指行为人通过向法院起诉被害人,提出本不应存在的诉讼,原告可不与任何诉讼参与人串通而单独实施诉讼欺诈行为;侵害法益方面,主要的分歧在于是否将法益限定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观点一和观点三持肯定态度,而观点二则将法益扩大为一切非法利益,如名誉权、隐私权、机会成本等。 2.本文对诉讼欺诈的界定
笔者认为,在刑法视野下讨论诉讼欺诈的含义,不仅要考虑其自身原本的特点,还要结合刑法谦抑性、严厉性和最后性等特征。在发4
5 陈桂明 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第118页。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99页。
生领域方面,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立法者只能将严重危害社会且多发的行为作犯罪化处理,6故应将诉讼欺诈限定在民事诉讼中,且这里的民事诉讼应做广义理解,即包括公示催稿程序、保全和先于执行程序、督促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特别程序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为民事诉讼,其与相应的刑事诉讼一并审理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这并不能改变其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行为人捏造事实进而提起虚假诉讼应以诬告陷害罪论处。在行政诉讼领域,笔者承认行政诉讼中也存在着此类欺诈行为,但由于发生概率较小,且行政主体作为一方当事人具有特殊性,故不宜与发生频率较高的民事诉讼欺诈行为归入一类共同讨论,不仅如此,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欺诈也没有严重到用刑法加以规制的程度。
行为方式和侵害法益方面,笔者认为应采广义的理解,即无论是诉讼参与人间恶意串通,还是原告一方出示虚假证据,提起本不应存在的虚假诉讼,都是诉讼欺诈的表现形式,两者的区别只是在于,前者被害人是案外人,后者被害人是被告一方,二者本质相同,没有理由只摘取其中一种情况。侵害法益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以外的权利变得越来越重要,如企业的商誉7,公民的隐私,因此谋取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在内的一切非法利益都应受到刑法规制。 6
7 高铭暄、陈冉:《论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刑事法治问题》,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 三株公司诉讼欺诈案可见一斑,原告提供虚假证据在一审中胜诉,法院判决三株公司因药品质量问题赔偿死者家属约30万元,判决一出,群众哗然,导致该公司全年直接经济损失约40亿人民币,虽二审得到改判,但如此巨额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潜在客户等间接经济损失已无法挽回。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诉讼欺诈的概念可以这样表述:在民事诉讼领域,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证据向法院起诉,意图使法院作出不正确判决,进而使己方获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二)特征
1.主体
诉讼欺诈的行为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虽然司法实践中诉讼欺诈的主体通常为自然人,但理论上不能排除单位成为诉讼欺诈行为主体的可能。另外,诉讼欺诈的行为主体必然含有原告方,因为原告的起诉是促使整个本不应存在的诉讼过程发生的基础和前提,是虚假诉讼的始作俑者。此外,认定诉讼欺诈时应区别对待部分虚假的情况,即案件基本事实真实,当事人只是在举证的某个环节出示了一份虚假证据,这种部分虚假显然不能构成我们这里讨论的诉讼欺诈。 2.主观方面
诉讼欺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这里的非法利益是包括财物在内的一切合法权益。“财产性利益指直接不表现为财物,但与财产有关可以用财物价值来衡量的利益,如通过诉讼谋取他人的知识产权,得到这些权利意味着被害人财产性利益的减少,行为人财产性利益的增加。除此之外的其他权益如获得监护权,解除收养关系等。”8主观故意只包括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在内。 3.客体
诉讼欺诈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方面,该行为造成司法不公8 吴仁碧著:《诉讼欺诈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页。
和诉讼资源的浪费,降低司法权威;另一方面,诉讼欺诈的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相比之下,前者即司法秩序应当是该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原因在于:将诉讼欺诈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讨论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其手段的特殊性,即利用法院的司法审判达到获得不法利益的目的,无论行为人最终是否获得了不法利益,获得了哪些不法利益,其行为都会造成对司法秩序这一公共法益的破坏,另外,这种考量也能够对未能得逞的诉讼欺诈行为进行有力规制。
4.客观方面
如前所述,诉讼欺诈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诉讼参与人间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据来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二是原告方通过提供虚假证据侵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不仅如此,诉讼欺诈只能由作为的方式构成,单纯的不作为,如知情不举并不构成诉讼欺诈,因为这种不作为并不能导致民事诉讼的启动,危害性也远远低于作为行为。发生领域方面,仅限于民事诉讼过程中,且包含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 二、实然选择:现行法对诉讼欺诈的规制
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成了人们普遍接受的方式,然而随之而来也引发了大量的诉讼欺诈案件。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此类行为如何定性作出明确的规范,司法实务中对诉讼欺诈的认定也极为混乱,多数将该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也有些认定为无罪或其他罪名。笔者希望通过对东顺公司诉讼欺诈案的讨论,比较这几种定罪方式的优劣,进而在现行刑法框架下对诉讼欺诈作出一个更为合理的认定。
(一)东顺公司诉讼欺诈案引发的争议
1.案情简介9
2007年12月,东顺公司向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一年前,本公司已与成均公司签署了一份《物业租赁合同》,但成均公司长期拖欠租金,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并要求对方支付未缴的租金共1200元。法院通过审查认为,从形式上看《物业租赁合同》并无无效事由,被告成均公司亦不持异议,法院本应对东顺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当事人对多处案件事实作出了前后矛盾的表述、合同约定租期及租金标准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案涉物业曾在2007年11月22日被天河区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等种种可疑迹象,法院最终认定该合同是在有关物业被查封后成均公司和东顺公司串通制作的虚假证据,两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天河区法院判决驳回东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出具《罚款决定书》,10并对东顺和成均两公司分别处罚款2万元。11
2.争议焦点
且不论法院在识别这一诉讼欺诈案件过程中体现出的智慧和敏锐,对于此类诉讼欺诈案件应当如何定性和处理,学者们产生了激烈的争论。 9 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pfnl&Gid=117956782&keyword,广州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成均水电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虚假诉讼案
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诉讼欺诈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情节严重的应处以民事或行政处罚。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在刑法典中没有相应条款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故只能按照无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除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决双方当事人罚款各2万元以外,因当事人存在指使他人作假证的行为,还应以妨害作证罪追究民事诉讼原告和被告的刑事责任。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依据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出台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12可以说,第二种观点是第一种观点的补充和完善,同样主张诉讼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若其实施诉讼欺诈的过程中触犯了其他罪名,不能因为刑法上没有针对诉讼欺诈的专门罪名,就对此类行为一概不加处罚和规制,要以其所触犯的其他犯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属于三角诈骗的一种典型的形式,认为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已基本达成共识,而只要承认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就必然承认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首先提出这一观点的学者是张明楷教授,他也因此将诉讼欺诈直接称为诉讼诈骗。13传统意义上所说的诈骗是指两者间的诈骗,也就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致使12 其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示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13 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2006年6月第1版,清华大学出版社,第138页。
被害人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并基于此作出财产处分行为,行为人因此获利。举例来说,某人通过手机给被害人发送虚假的中奖信息,称其在网上购物过程中被选为幸运观众,奖金一万元,但需要交纳一千元的手续费。由于现在网购十分普及,被害人可能也有过网购经历,便信以为真,将一千元打入行为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其因此获利,随后,被害人便于行为人失去联系。与之相比,三角诈骗的不同之处在于实际遭受损失人与受骗人并不同一,也就是一些人基于委托或其他事由可以处分被害人的财产,他们受到行为人的欺骗,产生了不正确的认识,但因其处分的是他人财产,故被处分财产的所有人是实际受到财产损失的被害人。诉讼欺诈行为中,当事人提供不真实的证据,使法院产生不正确的判断,法院作为国家机关,有权处分特定人的财产,但因为是错误地处分了他人的财产,造成一方受损以方获利,与三角诈骗无本质区别,故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有的学者指出,在诉讼欺诈行为中,被告是因为受到威胁而不得不交付自己的财物,这种威胁源于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效力,行为人并不是通过欺骗的方式来取得对方的合法财物及利益。“以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的虚假诉讼为例,被告人因为明知自己没有欠债,不可能受骗而自愿偿债。”14法院作为专门的司法审判机关,判案法官受到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培训,并拥有足够的实务经验,他们受到当事人欺骗的可能性很小,退一步讲,即使一审原告取得胜诉判决,被告也可以通过提起上诉、审14 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载《检察日报》,2003年2月10日,第3版。
判监督等程序来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故诉讼欺诈行为不同于诈骗的构成要件,而是更接近敲诈勒索。
(二)对上述争议的评价
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的框架下,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应该按照观点二所述,即诉讼欺诈行为本身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但若实施过程中符合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则以相应罪名论处。
首先,诉讼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对诈骗罪说最有力的反驳是日本学者团腾重光提出的两个疑问:“第一,在以形式真实主义为前提的民事诉讼制度下,法院即使认识到了当事人提供的是虚假主张,也必须受此约束而做出判决,此时,法院并没有被骗;第二,作为败诉方的被害人,是基于法院错误判决不得已向胜诉方提供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这也不符合通常诈骗罪中所讲的自愿处分财物。”15
笔者十分赞同团腾重光教授提出的第一点疑问,诉讼过程毕竟比较特殊,法官要受到《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等制度的约束,例如对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等的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举证证明侵权事实不存在,若被告不能对此提出有力证据,则推定原告的诉求成立。举例来说,若某公民向法院提起诉讼,称邻居家的宠物狗咬伤了自己,他只需要提供自己受伤的证明,花费的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而需要被告来举出证据证明伤害是否由自家的宠物狗造成,若被告因种种原因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时提供有力的为自己辩护的证据,即使伤害并非由自己的宠物狗造成,在诉讼规15 【日】团腾重光:《刑法纲要各论》第3版,第614页,东京,创文社,1990年。
制的制约下,他也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法官内心确信被告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但由于其自由裁量权要受到司法规则的严格约束,法官也只能判决原告胜诉,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于团腾教授提出的第二点疑问,现在的学者跳出了财产处分者是被告方的窠臼,认识到真正处分财产的人是法官。“在这种场合下,法院既是被欺骗者,又是交付者,不仅如此,法院有权使被告将一定
16数额的财物交付给原告,所以构成诈骗罪。”通说认为无论是两者间
的诈骗还是三角诈骗,受骗者与财产处分人同一,将法官认定为财产处分人不仅很好地契合了这一点,更解释了其处分的自愿性,解决了第二点疑问。
另外,从法益层面和司法认定层面分析也可以得出诉讼欺诈行为不应归入诈骗罪的结论。诈骗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位于第二编分则中的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可见诈骗罪侵犯的法益只是公共和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即为单一法益。与之相对,正常的司法秩序是打击诉讼讼欺诈行为所保护的主要法益,原因在于,即使行为人未获得法院的胜诉判决,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司法活动。试想,我国法院原本就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现状,有些法官每天要开庭审理三到四个案子,基层法院的办案压力更大,虚假诉讼案件的进入无疑加重了法官的负担,使得那些本应通过司法解决的纠纷难以顺立案进入审判程序。不仅如此,实施诉讼欺诈者可能并16 【日】平野龙一:《刑法概说》,217页,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77
不是为了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只是恶意拖延时间,营造不利于对方的舆论氛围,如发生在商事领域的纠纷,若不正当竞争者提起虚假诉讼,向法院提供伪造的事实诬陷其竞争对手,纵使后者可以通过胜诉还原自己的清白,但因为诉讼过程需要时间,未能得到及时消息和准确的回应的消费者与媒体很可能已经将该企业划入不合格生产的黑名单,即使事后澄清了真相,也难以完全消除其心中的疑虑。若将诉讼欺诈归为诈骗罪,这些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外的客体都无法得到保护。司法认定层面,诈骗罪是结果犯,只有达到一定数额才能认定为既遂,若将诉讼欺诈归为诈骗罪,没有达到一定诈骗数额的行为人只能按未遂处理,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相比于既遂犯,对未遂犯可以适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结合上述对法益的讨论,这种处罚与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相比显然过轻,达不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效果。综上所述,诉讼欺诈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诈骗罪。
其次,敲诈勒索罪说不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典型行为方式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人实施威胁,迫使受害人基于恐惧而交付数额较大的公共或私人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
17行为。”如某人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了被害人的不雅照片,于是打电话给被害人,称若不给予自己五千元钱,就将这些照片公布在网上。被害人因为害怕照片公布后,给自己的名誉、家庭造成不必要的不良影响,不得不将钱财交予行为人,行为人因此获得了不法利益。敲诈勒索罪也可能出现被害人和基于恐惧处分财物者不一致的情况,若依17 曲新久主编:《刑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36页。
上述逻辑,法院是财产处分人,被告方是实际受害人,就需要法院基于恐惧作出财产处分行为,但事实上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依据证据和法律居中裁判,根本不会存在恐惧心理。退一步讲,若认为被告是实际的财产处分人,那么被告方明知原告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一定会在法庭上据理力争,即使法院作出了不利于己方的具有强制力的判决,也会通过上诉、申诉等手段推翻,通常不会因为法院是国家机关就基于恐惧心理甘心承受不公正的结果。另外,该学说认为法院具有专业技能,受骗的可能性较小,这一说法也很难立足,法官也是人,也会因为经历有限对某些领域存在认识空白或者偏见,我们不能期待法官像机器人一样,一边录入案件事实,另一边就准确判断出何为客观公正的判决结果。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具有极强的判断力,也是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思考判断,客观事实是无法完全还原的,法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重构一个与客观事实尽可能接近的法律事实,但这种接近无法达到还原客观事实的程度,必然存在误差和受骗的可能。综上所述,诉讼欺诈行为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三,在当前的法律法规规定下,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诉讼欺诈行为本身应当作为犯罪处理,但若实施过程中触犯了其他罪名(如妨害作证罪等),应以相应罪名论处。通过以上分析论证,笔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很难归入现行刑法典中与其类似的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是现在民主主义和自由主义的体现,应得到严格遵守。但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全国各地都面临着诉讼欺诈行为发生量居高不下,甚
至不断上升的现状,这已经造成了大量诉讼资源的浪费,给公民的正常生活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18,而诸如妨害作证罪只能对诉讼欺诈一系列行为过程中的某个具体环节进行处罚,它的惩处力度远远低于此类行为的危害程度,不能起到威慑和预防的目的。因此,笔者建议在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中增设诉讼欺诈罪。
三、应然选择:建议增设诉讼欺诈罪
(一)国外对诉讼欺诈的刑法规制及借鉴
诉讼欺诈问题同样存在于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对此各国做法不一,笔者试图通过比较几种主要的对诉讼欺诈的刑法规制方法,探寻我国可资借鉴的模式。
日本并没有在其刑法典中规定诉讼欺诈罪,诉讼欺诈究竟应该如何定性,在学说上也存在着尖锐的分歧和对立,如大谷实教授、山口厚教授等人认为诉讼欺诈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应以诈骗罪论处,而团腾重光教授则对此提出质疑。“然而,判例将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和法庭辩论中的虚假请求行为一般认定为诈骗罪。”19可见,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将诉讼欺诈按诈骗罪论处。德国的情况与日本类似,德国刑法典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理,但司法实践通常认定为诈骗罪。
《意大利刑法典》在第二编重罪分则中的第三章侵犯司法管理罪下的第一节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中,明确规定了诉讼欺诈罪。20可见,18 2009年10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吴在存在新闻发布会上称:“通过对100起民事二审改判案件进行抽样分析,发现有超过20%的案件存在诉讼欺诈行为。”
19 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各论》法律出版社,第188页。
20 《意大利刑法典》第374条第一款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司法实验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的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做出上述改变的,如
意大利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诉讼欺诈罪,且归入妨害司法活动罪一节。
《西班牙刑法典》在卷二犯罪及其刑罚中的第十三集侵犯财产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罪下的第六章欺诈罪中,作出了对诉讼欺诈行为的规定。21可见,但与意大利法典不同,西班牙刑法将诉讼欺诈作为诈骗罪的加重情节,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
鉴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欺诈的定性还比较混乱,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十分严重,笔者认为应借鉴意大利和西班牙的做法,从立法层面入手,在刑法典中增设诉讼欺诈罪。
(二)诉讼欺诈入罪的法条设计
结合上文对诉讼欺诈概念和特征的讨论,在刑法典中增设诉讼欺诈条款在笔者看来十分必要,其罪名、罪状具体可以表述为:提供虚假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法院作出有利于己方判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以诉讼欺诈罪论处。
那么,诉讼欺诈罪应置于刑法典哪一章节之中呢?意大利模式主张归入妨害司法活动罪中,而西班牙模式主张归入侵犯财产罪中,笔者认为,这两种立法模式的主要分歧源于对此类行为所保护的主要法益究竟为何,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看法。虚假的诉讼行为一方面扰乱了正常的司法活动秩序,另一方面也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结合上文 果行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以6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 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1 《西班牙刑法典》第248条规定:“第一项:使用欺骗手段,诱使他人作出错误决定而获取利益的,构成诈骗罪。”第250条规定:“第一项:有下列行为处1年以上6年以下徒刑,或处6个月至12个月罚金:?
2、假借诉讼或者诉讼程序进行诈骗??。”潘灯 译:《西班牙刑法典》,张明楷、(厄瓜多尔)美娜 审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4、95页。
的讨论,无论从侵害的必然性还是对诉讼欺诈未完成形态的惩处上,都应当肯定司法秩序是该罪侵犯的主要法益,因此应将诉讼欺诈罪置于我国刑法典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之中。
最后,法定刑的设计上,笔者认为应当参考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的刑期,并重于这两罪的处罚。原因在于,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是在已经开始且真实有效的诉讼活动中采取的部分欺骗行为,而诉讼欺诈则是提起了一场本不应存在的诉讼,是全盘的、整体的欺诈,更加严重,因此理应受到更重的处罚。比照我国刑法对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量刑的有关规定,22建议将诉讼欺诈罪的基本刑定为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的第二档刑期,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建议在刑法典分则第六章,第二节之中添加一款对于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定,其可以表述为:
提供虚假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法院作出有利于己方判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诉讼欺诈罪与类似罪名的关系
若增设诉讼欺诈罪的设想可以实现,那么就会涉及到该罪与既有类似罪名的关系,与诉讼欺诈罪可能产生联系的罪名有: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22 我国《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对伪证罪的量刑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妨害作证罪的量刑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证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条,23不难发现,伪证罪是规制发生在刑事诉讼中的不法行为,而诉讼欺诈罪是规制在民事诉讼中的不法行为,两者不存在竞合,若行为人既触犯伪证罪又触犯诉讼欺诈罪,应数罪并罚。
妨害作证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24可以看到,妨害作证罪可适用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以及刑事诉讼这三大领域,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存在与诉讼欺诈重叠的可能。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妨害作证行为可以是诉讼欺诈一系列行为的一个部分,若行为人既妨害他人作证,又触犯了诉讼欺诈罪所规定的内容,根据法条竞合的原理,应当以诉讼欺诈一罪论处;若其行为只满足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当然只以这一罪定罪处罚。
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25与妨害作证罪类似,这一罪名所规制的行为可以作为诉讼欺诈的手段之一,根据法条竞合的原理,若当事人通过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实施诉讼欺诈,只需以诉讼欺诈罪一罪论处,若其行为只满足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则只定该罪。
结论
我们常说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诉讼欺诈行为之所以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正是因为它利用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以牺牲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来达到一己私利。民法和行政法对此23 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24 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25 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类行为的处罚措施作用毕竟有限,正是由于违法成本低,行为人才敢于铤而走险,此时就使得动用最为严厉的刑法对诉讼欺诈进行处罚和制裁十分必要。目前,我国刑法典并没有专门适用于此类行为的罪名,也因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混乱,有的认定为诈骗罪,有的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还有的认定为伪证罪甚至无罪。因此笔者建议在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中增设诉讼欺诈罪,专门规制此类行为,结束司法实务对此问题认定的混乱局面,更好地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范文五:商家玩价格欺诈,顾客可否要求赔偿?
商家玩价格欺诈,顾客可否要求赔偿,
《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 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金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向邱云,林海返还购房款 33200.5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题图与 本文无关)
如今,房价上涨过快的现象已 经成为百姓关注的热点.9月底,国 家有关部委又分别出台一系列措
而在商品房交 施,以遏止这一势头.
易中经常发生买卖纠纷,主要有如 下几种原因:一是买卖双方"-3事人 地位不平等,"霸王条款"日益增多. 一
旦发生纠纷,消费者往往有理变 得"没理".二是购房人缺乏相关的 法律知识,不能对合同条款进行准 确的判断和审查.售楼处直观的图
销售人员的花言巧 片,精美的模型,
语,极易打动购房者.事实上,合同 中约定内容并非如同销售人员口头 承诺的内容.三是开发商在利润最 大化的驱使下,违背社会诚信欺瞒 消费者.例如,一些信誉较差尤其是 资金紧张的开发商,很可能不顾商
业信誉而选择那些愿意支付更高购 房款的购房人,遂违约进行"一房多 卖".此外,监管部门对开发商资质 审查不严,监督缺位,个别行政部门 甚至对房地产开发商违法违规操作 予以放纵.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开发商实 际交付花园的面积和合同约定的面 积存在差异,这种"空地"面积的差 异应不应该退还购买"房屋"的款?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 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开发 商实际交付的花园面积比合同约定 的面积少了12.43平方米,是一种 违约.对于别墅而言,花园面积的大 小是决定房屋的单价及总价因素之 一
,且符合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 第二奈"其他"第六项的约定.因此, 这样的"空地"也是值钱的.虽然合 同对房屋(包括花园)的占地面积的 约定表述为"约1039.03平方米", 但计算已精确到小数点后2位,可 ?邢s髓家一
见双方对花园的面积约定明确.因 此.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有误,苏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关于花 园面积单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按照鉴定机构给出的单位土地面积
价格2671元/平方米予以认定,违 约的金橘公司应当返还多收购房款 33200.53元(12.43平方米×2671元 /平方米)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在购房过程中,我们需要注意 以下几方面:一要根据自己的实际 情况来购房.二是在选择付款方式 或住房按揭贷款时要认真谨慎.为 了减少交易纠纷.购房合同就双方 约定的其他事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也是必要的.开发商如许诺免费赠 送电话,电器,应在补充协议上列 明,同时为了防止歧义,最好标明赠 送项目的品牌,产地,厂家等,以后 万一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也不 会因为1:2说无凭而吃了哑巴亏. 戴新华(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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