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1号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缪瑞林
2014年?3月14日?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维护市容市?貌,规范渣土运?输秩序,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渣土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渣土运输车?辆从事渣土?运输以及其?他运输活动?及空载等状?态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渣土,是指工程(含五小工程?)建设和建(构)筑物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渣土运输遵?循统筹规划?、源头管控、联合执法、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渣土运?输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处理渣?土运输处置?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建立与渣土?运输监管工?作相适应的?管理和保障?机制。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渣土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渣土运?输活动的综?合监管。区、园区城市管?理部门和机?构负责辖区?内渣土运输?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渣土?处置、渣土弃置场?地设置核准?,对违法倾倒?或者抛洒渣?土污染路面?的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渣土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鼓励渣土运?输企业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安全生?产条件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安全运?输专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八条 鼓励渣土资?源化综合利?用,支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用渣土综合?利用产品。
第九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和?善后处理;抵押金存缴?不足时,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条 本市建立渣?土运输管理?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举报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邀请?城市治理委?员会公众委?员对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企业从事渣?土运输活动?,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渣土?处置核准,核准后方可?从事渣土运?输活动。
个人、挂靠车辆不?予核准渣土?处置申请。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核准的渣土?运输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渣?土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二)企业自有渣?土运输车辆?不少于二十?辆,具有固定的?停放场地和?相应的驾驶?人员; (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培训、运营、保养和监测?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渣土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营运证、车辆行驶证?;
(二)安装限速装?置、封闭裙边,转弯、倒车视频影?像系统或者?雷达报警装?置运转正常?(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除外);
(三)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具备完整、良好的渣土?分类运输设?备和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
(四)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安全?和定位装置?的安装,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渣土处置?需求、道路通行条?件、安全运输规?范、车辆技术规?范,确定本市渣?土运输车辆?的基本车型?、核载质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不符合基本?车型、核载质量要?求的,不得从事渣?土运输活动?。
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核载质量不?得超过1.5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车辆准?入条件合格?后,核发并统一?安装渣土运?输车辆专用?铭牌。专用铭牌包?括车辆号牌?、所属运输企?业名称、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
渣土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拆除专用?铭牌。
未悬挂专用?铭牌的车辆?不得从事渣?土运输。
第十六条 本市对渣土?运输车辆实?行限速行驶?。城市道路和?普通公路行?驶速度不得?超过50公?里/小时,高速公路行?驶速度不得?超过70公?里/小时。
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车辆限?速装置。自2014?年6月1日?起,未安装限速?装置的渣土?运输车辆不?予办理渣土?准运手续。
渣土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限?速装置。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车辆安?全状况、审核驾驶人?员资格和交?通违法记录?后,核发安全证?(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除外)。
第十八条 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本?市驾驶证件?,并具备一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经历?。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本市?小型货车驾?驶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安?全证:
(一)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
(二)本记分周期?内有十二分?记录的;
(三)有酒驾、毒驾、肇事逃逸记?录的;
(四)近五年内发?生致人死亡?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第十九条 渣土运输企?业应当与驾?驶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协议的?,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人员档案?,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渣?土运输企业?市场退出机?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渣?土运输企业?签订渣土运?输行为规范?合同,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承?诺:所属渣土运?输车辆及其?从业人员十?二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退出本?市渣土运输?市场: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车?均达到一次?或者闯红灯?、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计?分车均达到?六分的;
(二)故意破坏限?速装置或者?卫星定位装?置达到三次?的;
(三)违法雇用非?法车辆或者?驾驶人员运?输渣土达到?三次的。
渣土运输企?业发生前款?规定退出渣?土运输市场?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收回渣土?运输专用铭?牌和相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退?出机制。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身禁止在?本市从事渣?土运输:
(一)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酒驾、毒驾、肇事逃逸的?;
(三)受到其他刑?事处罚的;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被三次?收回安全证?的。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渣?土运输企业?信用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运输企业?延续许可、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以?及对驾驶人?员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优?先选择信用?评价良好的?企业承接渣?土运输项目?。
信用评价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施工现场管?理 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渣土?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渣土处置?许可,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
建设单位申?请渣土处置?许可,应当提交渣?土处置方案?。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工程工期?、渣土运输量?、道路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不能?满足运输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说明?理由,建设单位应?当修改方案?。
渣土处置方?案的审查标?准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渣土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三)污染防治措?施;
(四)承运企业应?当具备的资?质和运力。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工程?招投标制度?。渣土运输量?超过二万立?方米的,应当以招投?标方式确定?运输企业。中标价格不?得低于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
建设单位不?得将渣土交?由未经核准?的渣土运输?企业或者超?过其自有运?力的渣土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将应当?招标的项目?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渣土运?输企业运力?和中标情况?,接受行业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管?理单位,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相?关措施。
施工单位不?能明确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渣?土运输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渣?土运输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企?业名称以及?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部?门等投诉电?话;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证净车出?场;渣土不能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的,应当采取全?覆盖等措施?控制扬尘。
,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
施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车辆进?出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查验车辆安?全证、准运证和通?行证,无证车辆不?得进场装载?渣土;
(三)监督装载单?位规范作业?,装载渣土不?得超高;
(四)督促车辆冲?洗保洁,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配合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限时?和禁区管理?。7?00,22?00,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主城区以?及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区、溧水区城镇?中心区域道?路,禁止渣土
扬子江大道?、江山大街、幕府东路、幕府西路、栖霞大道按?照指定时间?行驶。 车?辆运输。
第三十条 因城市发展?、举办重大活?动、实施应急处?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调整禁?行时间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调整禁行时?间和区域影?响渣土运输?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延长?渣土运输工?期。
第三十一条? 渣土运输企?业是渣土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渣土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本企?业安全生产?主要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渣土运?输管理人员?、驾驶人员等?岗位责任和?考核要求,并有效监督?落实;
(二)制定渣土运?输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有效实施?;
(三)保证渣土运?输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生产措施落?实;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渣土运输企?业在运输渣?土前,应当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证,向城市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准运证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证。通行证应当?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弃置场地。
未办理准运?证和通行证?的车辆不得?运输渣土。
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集?中办证窗口?,方便渣土运?输企业办理?准运证、通行证。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渣?土集中运输?。渣土运输企?业应当设立?引导员,配置安装警?示装置的引?导车。渣土运输车?辆应当跟随?引导车行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引导员承担?渣土运输安?全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车辆编?队,维持队形和?秩序;
(二)组织车辆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
(三)组织车辆在?规定地点装?卸渣土;
(四)督促车辆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
五小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可以根据渣?土运量选择?是否集中运?输和配置引?导车引导。
第三十四条? 渣土运输车?辆应当保持?牌照及放大?号牌清晰完?整,随车携带准?运证、通行证、安全证。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通行证。
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监控系?统,配备专人监?督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发现卫星定?位装置损坏?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并及?时修复。不得故意损?坏车辆卫星?定位装置。
第五章 弃置场地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本?市建设活动?需要,编制渣土弃?置场地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经由?法定程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渣土弃?置场地建设?工作。区人民政府?按照专项规?划组织本辖?区渣土弃置?场地建设。
本市实行渣?土有偿处置?制度,加快国有渣?土弃置场地?建设。处置收益用?于渣土弃置?场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设置渣土弃?置场地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设置许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场内道?路硬化,设置清洗设?施,第三十八条? 渣土弃置场
配置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查验进场车?辆的安全证?、准运证、通行证,建立日作业?台账。
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不?得受纳许可?规定以外的?渣土,不得允许无?安全证、准运证、通行证的车?辆进场卸载?渣土。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弃置场地卸?载渣土。
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工地、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造成乱倒渣?土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区和园区等?施工现场监?管部门(以下称施工?现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法?对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实行综合?监管,将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纳入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营车辆和?运营驾驶人?员货运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对渣土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运输?和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进行查处。
监察机关负?责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渣土?运输行政执?法监督和执?法证件管理?。
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价格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渣土运?输管理相关?职责。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建设规?模、道路通行情?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安排调?节渣土运输?量。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渣土运?输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卫星定?位监测、建设工程施?工、渣土处置、运输车辆通?行、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查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等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建立渣?土运输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监测系统?,对车辆行驶?时间、路线、速度进行实?时监控。
下列信息应?当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一)建设工程渣?土的种类和?数量;
(二)施工许可、渣土处置核?准;
(三)渣土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车辆号牌及?运输路线和?时间;
四)渣土运输违?法行为的查?处;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三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执法?层级管辖、属地为主、联合执法制?度。
市相关部门?负责对区和?园区渣土运?输执法的指?导和监督,对跨区域、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进?行直接查处?。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为主的原?则,负责统筹组?织实施本辖?区渣土运输?的管理和执?法。
第四十四条? 下列执法事?项实行联合?执法:
(一)施工现场渣?土装载执法?。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对渣土超高?装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渣土运输道?路交通执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城市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治?安巡逻机构?,对运输车辆?道路交通违?法、抛洒污染路?面、随意倾倒、无合法证件?车辆运输渣?土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渣土运输扬?尘污染执法?。由环境保护?部门牵头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对渣土装载?、运输、弃置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渣土弃置场?地执法。由城市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公安机关?,对违反许可?条件收纳(
渣?土、私设渣土弃?置场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予取?缔。
联合执法牵?头部门承担?组织责任,负责制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明确协同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案件办理期?限,协调执法问?题的处理,统一发布执?法信息,督促和检查?协同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部门和?单位承担配?合责任,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第四十五条? 联合执法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协同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投诉举报处?理和移送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工作考核制?度,并建立联合?执法队伍。
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对执?法事项有争?议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六条? 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旧城改造工?程,居民密集、人流密集区?域和校园周?边,渣土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施工单位?予以警告。
第四十九条? 渣土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收回渣?土处置核准?并予公布,三个月内不?予重新办理?:
(一)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二)使用未经核?准车辆或者?挂靠车辆运?输渣土的;
(三)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渣?土的;
(四)运输车辆沿?途抛洒污染?路面一百米?以上的;
(五)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装载作业?或者不进行?冲洗的。
第五十条 渣土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吊销渣?土处置核准?并予公布:
(一)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以?下死亡负主?要以上责任?或者致三人?以上死亡负?同等或者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伪造或者涂?改渣土处置?核准证件的?;
(三)出借渣土承?运证件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参?与招投标的?;
(四)承接未经渣?土处置核准?的渣土运输?项目,擅自运输渣?土的;
(五)在规定场地?之外倾倒渣?土的;
(六)在运输中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城市管理部?门作出吊销?渣土处置核?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吊销处置核?准听证期间?,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准运证件。
城市管理部?门吊销渣土?处置核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渣土运?输专用铭牌?和安全证。
第五十一条? 渣土运输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中止车?辆运行:
(一)建设单位无?渣土处置许?可擅自运输?渣土的;
(二)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渣土?的;
三)渣土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方式运?输,在规定场地?之外倾倒(
渣?土的;
(四)渣土运输车?辆污染路面?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当场出?具中止运行?凭证,注明车辆停?放地点,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当事人接受?处理完毕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放?行车辆,不得私自处?罚和提前放?行;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车辆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十二条? 渣土运输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安全?证,首次发生的?六个月内不?予重新办理?,再次发生的?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第三次发生?的终身不予?重新办理。
(一)闯红灯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运输渣?土的;
(三)私自拆除、损坏限速装?置、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发现?损坏后不停?止运输并及?时修复的;
(四)发生致人伤?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五十三条? 装载单位在?施工现场超?高装载的,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车二?千元罚款。
施工现场渣?土运输管理?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的,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一)建设单位未?经许可处置?渣土的,责令补办许?可,补缴处置费?,并处以罚款?:处置量二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三万元?罚款;二万立方米?以上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十万立方?米以上六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六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渣土运输企?业将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企?业运输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企业?从事渣土运?输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渣土运输引?导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对渣土运输?企业处以五?千元罚款。
(五)渣土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准运证件?的,对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的?,依法取缔,并处以罚款?:受土(
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罚款;二十万立方?米以上五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受?纳许可规定?以外的渣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一)渣土运输车?辆不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和安全装置?,或者发现损?坏后不停止?运输并及时?修复的,责令改正,并对渣土运?输企业处以?三千元罚款?;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限速装置、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安全?装置的,责令渣土运?输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渣土运输企?业不使用安?全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渣土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会?同安全生产?专项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企业停?业整顿。
渣土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明确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处罚标准和?幅度并予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 渣土运输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资入股渣?土运输企业?、渣土弃置场?地或者购买?车辆挂靠渣?土运输企业?的;
(二)违法核准许?可或者颁发?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执法裁量显?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渣土运输车?辆交通肇事?逃逸或者不?积极救助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明知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驾驶无牌或?者套牌车辆?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五小工程,指小规模装?修、拆除、平场、挖占、修补等渣土?运输量小、其他渣土运?输车辆不具?备作业条件?的工程。
(二)园区,指由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机构管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功能区。
第六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五小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1?8日颁布的?《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范文二: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维护市容市貌,规范渣土运输秩序,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渣土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渣土运输车辆从事渣土运输以及其他运输活动及空载等状态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渣土,是指工程(含五小工程)建设和建(构)筑物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渣土运输遵循统筹规划、源头管控、联合执法、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渣土运输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处理渣土运输处置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建立与渣土运输监管工作相适应的管理和保障机制。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渣土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渣土运输活动的综合监管。区、园区城市管理部门和机构负责辖区内渣土运输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渣土处置、渣土弃置场地设置核准,对违法倾倒或者抛洒渣土污染路面的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渣土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鼓励渣土运输企业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安全生产条件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安全运输专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八条 鼓励渣土资源化综合利用,支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用渣土综合利用产品。
第九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和善后处理;抵押金存缴不足时,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条 本市建立渣土运输管理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举报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邀请城市治理委员会公众委员对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企业从事渣土运输活动,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渣土处置核准,核准后方可从事渣土运输活动。
个人、挂靠车辆不予核准渣土处置申请。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核准的渣土运输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渣土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二)企业自有渣土运输车辆不少于二十辆,具有固定的停放场地和相应的驾驶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培训、运营、保养和监测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渣土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营运证、车辆行驶证;
(二)安装限速装置、封闭裙边,转弯、倒车视频影像系统或者雷达报警装置运转正常(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除外);
(三)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具备完整、良好的渣土分类运输设备和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
(四)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安全和定位装置的安装,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渣土处置需求、道路通行条件、安全运输规范、车辆技术规范,确定本市渣土运输车辆的基本车型、核载质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不符合基本车型、核载质量要求的,不得从事渣土运输活动。
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核载质量不得超过1.5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车辆准入条件合格后,核发并统一安装渣土运输车辆专用铭牌。专用铭牌包括车辆号牌、所属运输企业名称、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
渣土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拆除专用铭牌。
未悬挂专用铭牌的车辆不得从事渣土运输。
第十六条 本市对渣土运输车辆实行限速行驶。城市道路和普通公路行驶速度不得超过50公里/小时,高速公路行驶速度不得超过70公里/小时。
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车辆限速装置。自2014年6月1日起,未安装限速装置的渣土运输车辆不予办理渣土准运手续。
渣土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限速装置。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车辆安全状况、审核驾驶人员资格和交通违法记录后,核发安全证(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除外)。
第十八条 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本市驾驶证件,并具备一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经历。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本市小型货车驾驶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安全证:
(一)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
(二)本记分周期内有十二分记录的;
(三)有酒驾、毒驾、肇事逃逸记录的;
(四)近五年内发生致人死亡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第十九条 渣土运输企业应当与驾驶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协议的,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人员档案,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渣土运输企业市场退出机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渣土运输企业签订渣土运输行为规范合同,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承诺:所属渣土运输车辆及其从业人员十二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退出本市渣土运输市场: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车均达到一次或者闯红灯、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计分车均达到六分的;
(二)故意破坏限速装置或者卫星定位装置达到三次的;
(三)违法雇用非法车辆或者驾驶人员运输渣土达到三次的。
渣土运输企业发生前款规定退出渣土运输市场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收回渣土运输专用铭牌和相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退出机制。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身禁止在本市从事渣土运输:
(一)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酒驾、毒驾、肇事逃逸的;
(三)受到其他刑事处罚的;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被三次收回安全证的。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渣土运输企业信用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运输企业延续许可、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以及对驾驶人员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优先选择信用评价良好的企业承接渣土运输项目。
信用评价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渣土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渣土处置许可,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
建设单位申请渣土处置许可,应当提交渣土处置方案。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工程工期、渣土运输量、道路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不能满足运输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说明理由,建设单位应当修改方案。
渣土处置方案的审查标准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渣土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三)污染防治措施;
(四)承运企业应当具备的资质和运力。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工程招投标制度。渣土运输量超过二万立方米的,应当以招投标方式确定运输企业。中标价格不得低于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
建设单位不得将渣土交由未经核准的渣土运输企业或者超过其自有运力的渣土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将应当招标的项目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渣土运输企业运力和中标情况,接受行业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管理单位,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相关措施。
施工单位不能明确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渣土运输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渣土运输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企业名称以及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部门等投诉电话;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证净车出场;渣土不能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的,应当采取全覆盖等措施控制扬尘。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车辆进出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查验车辆安全证、准运证和通行证,无证车辆不得进场装载渣土;
(三)监督装载单位规范作业,装载渣土不得超高;
(四)督促车辆冲洗保洁,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配合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四章 运输管理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限时和禁区管理。7?00,22?00,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主城区以及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区、溧水区城镇中心区域道路,禁止渣土车辆运输。扬子江大道、江山大街、幕府东路、幕府西路、栖霞大道按照指定时间行驶。
第三十条 因城市发展、举办重大活动、实施应急处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调整禁行时间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调整禁行时间和区域影响渣土运输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延长渣土运输工期。
第三十一条 渣土运输企业是渣土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渣土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本企业安全生产主要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渣土运输管理人员、驾驶人员等岗位责任和考核要求,
并有效监督落实;
(二)制定渣土运输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有效实施;
(三)保证渣土运输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生产措施落实;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渣土运输企业在运输渣土前,应当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证,向城市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准运证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证。通行证应当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弃置场地。
未办理准运证和通行证的车辆不得运输渣土。
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集中办证窗口,方便渣土运输企业办理准运证、通行证。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渣土集中运输。渣土运输企业应当设立引导员,配置安装警示装置的引导车。渣土运输车辆应当跟随引导车行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引导员承担渣土运输安全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车辆编队,维持队形和秩序;
(二)组织车辆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
(三)组织车辆在规定地点装卸渣土;
(四)督促车辆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
五小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可以根据渣土运量选择是否集中运输和配置引导车引导。
第三十四条 渣土运输车辆应当保持牌照及放大号牌清晰完整,随车携带准运证、通行证、安全证。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通行证。
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监控系统,配备专人监督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发现卫星定位装置损坏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并及时修复。不得故意损坏车辆卫星定位装置。
第五章 弃置场地管理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本市建设活动需要,编制渣土弃置场地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经由法定程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渣土弃置场地建设工作。区人民政府按照专项规划组织本辖区渣土弃置场地建设。
本市实行渣土有偿处置制度,加快国有渣土弃置场地建设。处置收益用于渣土弃置场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设置渣土弃置场地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设置许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八条 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场内道路硬化,设置清洗设施,配置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查验进场车辆的安全证、准运证、通行证,建立日作业台账。
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不得受纳许可规定以外的渣土,不得允许无安全证、准运证、通行证的车辆进场卸载渣土。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弃置场地卸载渣土。
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工地、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造成乱倒渣土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区和园区等施工现场监管部门(以下称施工现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法对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实行综合监管,将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纳入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营车辆和运营驾驶人员货运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对渣土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运输和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进行查处。
监察机关负责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渣土运输行政执法监督和执法证件管理。
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价格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渣土运输管理相关职责。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建设规模、道路通行情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安排调节渣土运输量。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渣土运输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卫星定位监测、建设工程施工、渣土处置、运输车辆通行、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查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等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建立渣土运输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监测系统,对车辆行驶时间、路线、速度进行实时监控。
下列信息应当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一)建设工程渣土的种类和数量;
(二)施工许可、渣土处置核准;
(三)渣土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车辆号牌及运输路线和时间;
(四)渣土运输违法行为的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三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执法层级管辖、属地为主、联合执法制度。
市相关部门负责对区和园区渣土运输执法的指导和监督,对跨区域、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进行直接查处。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为主的原则,负责统筹组织实施本辖区渣土运输的管理和执法。
第四十四条 下列执法事项实行联合执法:
(一)施工现场渣土装载执法。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对渣土超高装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渣土运输道路交通执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城市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治安巡逻机构,对运输车辆道路交通违法、抛洒污染路面、随意倾倒、无合法证件车辆运输渣土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渣土运输扬尘污染执法。由环境保护部门牵头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对渣土装载、运输、弃置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渣土弃置场地执法。由城市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公安机关,对违反许可条件收纳渣土、私设渣土弃置场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予取缔。
联合执法牵头部门承担组织责任,负责制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明确协同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案件办理期限,协调执法问题的处理,统一发布执法信息,督促和检查协同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部门和单位承担配合责任,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第四十五条 联合执法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协同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投诉举报处理和移送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工作考核制度,并建立联合执法队伍。
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对执法事项有争议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六条 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旧城改造工程,居民密集、人流密集区域和校园周边,渣土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施工单位予以警告。
第四十九条 渣土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收回渣土处置核准并予公布,三个月内不予重新办理:
(一)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二)使用未经核准车辆或者挂靠车辆运输渣土的;
(三)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渣土的;
(四)运输车辆沿途抛洒污染路面一百米以上的;
(五)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装载作业或者不进行冲洗的。
第五十条 渣土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吊销渣土处置核准并予公布:
(一)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以下死亡负主要以上责任或者致三人以上死亡负同等或者同
等以上责任的;
(二)伪造或者涂改渣土处置核准证件的;
(三)出借渣土承运证件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参与招投标的;
(四)承接未经渣土处置核准的渣土运输项目,擅自运输渣土的;
(五)在规定场地之外倾倒渣土的;
(六)在运输中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城市管理部门作出吊销渣土处置核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吊销处置核准听证期间,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准运证件。
城市管理部门吊销渣土处置核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渣土运输专用铭牌和安全证。
第五十一条 渣土运输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中止车辆运行:
(一)建设单位无渣土处置许可擅自运输渣土的;
(二)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渣土的;
(三)渣土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方式运输,在规定场地之外倾倒渣土的;
(四)渣土运输车辆污染路面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当场出具中止运行凭证,注明车辆停放地点,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当事人接受处理完毕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放行车辆,不得私自处罚和提前放行;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车辆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十二条 渣土运输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安全证,首次发生的六个月内不予重新办理,再次发生的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第三次发生的终身不予重新办理。
(一)闯红灯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运输渣土的;
(三)私自拆除、损坏限速装置、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发现损坏后不停止运输并及时修复的;
(四)发生致人伤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五十三条 装载单位在施工现场超高装载的,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车二千元罚款。
施工现场渣土运输管理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的,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一)建设单位未经许可处置渣土的,责令补办许可,补缴处置费,并处以罚款:处置量二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三万元罚款;二万立方米以上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十万立方米以上六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六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渣土运输企业将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企业运输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企业从事渣土运输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渣土运输引导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对渣土运输企业处以五千元罚款。
(五)渣土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准运证件的,对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的,依法取缔,并处以罚款:受土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罚款;二十万立方米以上五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受纳许可规定以外的渣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一)渣土运输车辆不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和安全装置,或者发现损坏后不停止运输并及时修复的,责令改正,并对渣土运输企业处以三千元罚款;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限速装置、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安全装置的,责令渣土运输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渣土运输企业不使用安全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渣土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会同安全生产专项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企业停业整顿。
渣土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明确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处罚标准和幅度并予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 渣土运输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资入股渣土运输企业、渣土弃置场地或者购买车辆挂靠渣土运输企业的;
(二)违法核准许可或者颁发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执法裁量显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渣土运输车辆交通肇事逃逸或者不积极救助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明知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驾驶无牌或者套牌车辆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五小工程,指小规模装修、拆除、平场、挖占、修补等渣土运输量小、其他渣土运输车辆不具备作业条件的工程。
(二)园区,指由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机构管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功能区。
第六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五小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18日颁布的《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范文三: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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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5-05-2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维护市容市貌,规范渣土运输秩序,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渣土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渣土运输车辆从事渣土运输以及其他运输活动及空载等状态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渣土,是指工程(含五小工程)建设和建(构)筑物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渣土运输遵循统筹规划、源头管控、联合执法、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渣土运输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处理渣土运输处置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建立与渣土运输监管工作相适应的管理和保障机制。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渣土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渣土运输活动的综合监管。区、园区城市管理部门和机构负责辖区内渣土运输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渣土处置、渣土弃置场地设置核准,对违法倾倒或者抛洒渣土污染路面的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渣土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鼓励渣土运输企业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安全生产条件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安全运输专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八条 鼓励渣土资源化综合利用,支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用渣土综合利用产品。
第九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和善后处理;抵押金存缴不足时,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条 本市建立渣土运输管理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举报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邀请城市治理委员会公众委员对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企业从事渣土运输活动,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渣土处置核准,核准后方可从事渣土运输活动。
个人、挂靠车辆不予核准渣土处置申请。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核准的渣土运输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渣土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二)企业自有渣土运输车辆不少于二十辆,具有固定的停放场地和相应的驾驶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培训、运营、保养和监测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渣土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一)具有道路运输营运证、车辆行驶证;
(二)安装限速装置、封闭裙边,转弯、倒车视频影像系统或者雷达报警装置运转正常(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除外);
(三)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具备完整、良好的渣土分类运输设备和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
(四)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安全和定位装置的安装,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渣土处置需求、道路通行条件、安全运输规范、车辆技术规范,确定本市渣土运输车辆的基本车型、核载质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不符合基本车型、核载质量要求的,不得从事渣土运输活动。
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核载质量不得超过1.5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车辆准入条件合格后,核发并统一安装渣土运输车辆专用铭牌。专用铭牌包括车辆号牌、所属运输企业名称、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
渣土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拆除专用铭牌。
未悬挂专用铭牌的车辆不得从事渣土运输。
第十六条 本市对渣土运输车辆实行限速行驶。城市道路和普通公路行驶速度不得超过50公里/小时,高速公路行驶速度不得超过70公里/小时。
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车辆限速装置。自2014年6月1日起,未安装限速装置的渣土运输车辆不予办理渣土准运手续。
渣土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限速装置。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车辆安全状况、审核驾驶人员资格和交通违法记录后,核发安全证(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除外)。
第十八条 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本市驾驶证件,并具备一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经历。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本市小型货车驾驶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安全证:
(一)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
(二)本记分周期内有十二分记录的;
(三)有酒驾、毒驾、肇事逃逸记录的;
(四)近五年内发生致人死亡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第十九条 渣土运输企业应当与驾驶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协议的,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人员档案,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渣土运输企业市场退出机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渣土运输企业签订渣土运输行为规范合同,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承诺:所属渣土运输车辆及其从业人员十二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退出本市渣土运输市场: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车均达到一次或者闯红灯、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计分车均达到六分的;
(二)故意破坏限速装置或者卫星定位装置达到三次的;
(三)违法雇用非法车辆或者驾驶人员运输渣土达到三次的。
渣土运输企业发生前款规定退出渣土运输市场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收回渣土运输专用铭牌和相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退出机制。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身禁止在本市从事渣土运输:
(一)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酒驾、毒驾、肇事逃逸的;
(三)受到其他刑事处罚的;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被三次收回安全证的。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渣土运输企业信用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运输企业延续许可、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以及对驾驶人员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优先选择信用评价良好的企业承接渣土运输项目。
信用评价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渣土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渣土处置许可,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
建设单位申请渣土处置许可,应当提交渣土处置方案。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工程工期、渣土运输量、道路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不能满足运输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说明理由,建设单位应当修改方案。
渣土处置方案的审查标准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渣土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三)污染防治措施;
(四)承运企业应当具备的资质和运力。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工程招投标制度。渣土运输量超过二万立方米的,应当以招投标方式确定运输企业。中标价格不得低于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
建设单位不得将渣土交由未经核准的渣土运输企业或者超过其自有运力的渣土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将应当招标的项目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渣土运输企业运力和中标情况,接受行业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管理单位,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相关措施。
施工单位不能明确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渣土运输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渣土运输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企业名称以及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部门等投诉电话;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证净车出场;渣土不能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的,应当采取全覆盖等措施控制扬尘。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车辆进出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查验车辆安全证、准运证和通行证,无证车辆不得进场装载渣土;
(三)监督装载单位规范作业,装载渣土不得超高;
(四)督促车辆冲洗保洁,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配合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限时和禁区管理。7?00,22?00,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主城区以及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区、溧水区城镇中心区域道路,禁止渣土车辆运输。扬子江大道、江山大街、幕府东路、幕府西路、栖霞大道按照指定时间行驶。
第三十条 因城市发展、举办重大活动、实施应急处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调整禁行时间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调整禁行时间和区域影响渣土运输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延长渣土运输工期。
第三十一条 渣土运输企业是渣土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渣土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本企业安全生产主要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渣土运输管理人员、驾驶人员等岗位责任和考核要求,并有效监督落实;
(二)制定渣土运输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有效实施;
(三)保证渣土运输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生产措施落实;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渣土运输企业在运输渣土前,应当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证,向城市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准运证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证。通行证应当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弃置场地。
未办理准运证和通行证的车辆不得运输渣土。
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集中办证窗口,方便渣土运输企业办理准运证、通行证。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渣土集中运输。渣土运输企业应当设立引导员,配置安装警示装置的引导车。渣土运输车辆应当跟随引导车行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引导员承担渣土运输安全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车辆编队,维持队形和秩序;
(二)组织车辆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
(三)组织车辆在规定地点装卸渣土;
(四)督促车辆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
五小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可以根据渣土运量选择是否集中运输和配置引导车引导。
第三十四条 渣土运输车辆应当保持牌照及放大号牌清晰完整,随车携带准运证、通行证、安全证。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通行证。
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监控系统,配备专人监督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发现卫星定位装置损坏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并及时修复。不得故意损坏车辆卫星定位装置。
第五章 弃置场地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本市建设活动需要,编制渣土弃置场地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经由法定程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渣土弃置场地建设工作。区人民政府按照专项规划组织本辖区渣土弃置场地建设。
本市实行渣土有偿处置制度,加快国有渣土弃置场地建设。处置收益用于渣土弃置场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设置渣土弃置场地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设置许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八条 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场内道路硬化,设置清洗设施,配置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查验进场车辆的安全证、准运证、通行证,建立日作业台账。
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不得受纳许可规定以外的渣土,不得允许无安全证、准运证、通行证的车辆进场卸载渣土。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弃置场地卸载渣土。
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工地、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造成乱倒渣土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区和园区等施工现场监管部门(以下称施工现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法对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实行综合监管,将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
产监管工作纳入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营车辆和运营驾驶人员货运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对渣土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运输和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进行查处。
监察机关负责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渣土运输行政执法监督和执法证件管理。
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价格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渣土运输管理相关职责。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建设规模、道路通行情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安排调节渣土运输量。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渣土运输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卫星定位监测、建设工程施工、渣土处置、运输车辆通行、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查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等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建立渣土运输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监测系统,对车辆行驶时间、路线、速度进行实时监控。
下列信息应当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一)建设工程渣土的种类和数量;
(二)施工许可、渣土处置核准;
(三)渣土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车辆号牌及运输路线和时间;
(四)渣土运输违法行为的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三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执法层级管辖、属地为主、联合执法制度。
市相关部门负责对区和园区渣土运输执法的指导和监督,对跨区域、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进行直接查处。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为主的原则,负责统筹组织实施本辖区渣土运输的管理和执法。
第四十四条 下列执法事项实行联合执法:
(一)施工现场渣土装载执法。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对渣土超高装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渣土运输道路交通执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城市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治安巡逻机构,对运输车辆道路交通违法、抛洒污染路面、随意倾倒、无合法证件车辆运输渣土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渣土运输扬尘污染执法。由环境保护部门牵头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对渣土装载、运输、弃置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渣土弃置场地执法。由城市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公安机关,对违反许可条件收纳渣土、私设渣土弃置场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予取缔。
联合执法牵头部门承担组织责任,负责制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明确协同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案件办理期限,协调执法问题的处理,统一发布执法信息,督促和检查协同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部门和单位承担配合责任,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第四十五条 联合执法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协同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投诉举报处理和移送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工作考核制度,并建立联合执法队伍。
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对执法事项有争议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六条 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旧城改造工程,居民密集、人流密集区域和校园周边,渣土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施工单位予以警告。
第四十九条 渣土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收回渣土处置核准并予公布,三个月内不予重新办理:
(一)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二)使用未经核准车辆或者挂靠车辆运输渣土的;
(三)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渣土的;
(四)运输车辆沿途抛洒污染路面一百米以上的;
(五)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装载作业或者不进行冲洗的。
第五十条 渣土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吊销渣土处置核准并予公布:
(一)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以下死亡负主要以上责任或者致三人以上死亡负同等或者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伪造或者涂改渣土处置核准证件的;
(三)出借渣土承运证件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参与招投标的;
(四)承接未经渣土处置核准的渣土运输项目,擅自运输渣土的;
(五)在规定场地之外倾倒渣土的;
(六)在运输中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城市管理部门作出吊销渣土处置核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吊销处置核准听证期间,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准运证件。
城市管理部门吊销渣土处置核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渣土运输专用铭牌和安全证。
第五十一条 渣土运输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中止车辆运行:
(一)建设单位无渣土处置许可擅自运输渣土的;
(二)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渣土的;
(三)渣土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方式运输,在规定场地之外倾倒渣土的;
(四)渣土运输车辆污染路面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当场出具中止运行凭证,注明车辆停放地点,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当事人接受处理完毕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放行车辆,不得私自处罚和提前放行;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车辆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十二条 渣土运输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安全证,
首次发生的六个月内不予重新办理,再次发生的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第三次发生的终身不予重新办理。
(一)闯红灯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运输渣土的;
(三)私自拆除、损坏限速装置、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发现损坏后不停止运输并及时修复的;
(四)发生致人伤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五十三条 装载单位在施工现场超高装载的,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车二千元罚款。
施工现场渣土运输管理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的,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一)建设单位未经许可处置渣土的,责令补办许可,补缴处置费,并处以罚款:处置量二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三万元罚款;二万立方米以上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十万立方米以上六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六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渣土运输企业将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企业运输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企业从事渣土运输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渣土运输引导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对渣土运输企业处以五千元罚款。
(五)渣土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准运证件的,对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的,依法取缔,并处以罚款:受土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罚款;二十万立方米以上五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受纳许可规定以外的渣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一)渣土运输车辆不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和安全装置,或者发现损坏后不停止运输并及时修复的,责令改正,并对渣土运输企业处以三千元罚款;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限速装置、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安全装置的,责令渣土运输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渣土运输企业不使用安全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渣土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会同安全生产专项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企业停业整顿。
渣土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m.50ls.com)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明确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处罚标准和幅度并予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 渣土运输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资入股渣土运输企业、渣土弃置场地或者购买车辆挂靠渣土运输企业的;
(二)违法核准许可或者颁发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执法裁量显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渣土运输车辆交通肇事逃逸或者不积极救助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明知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驾驶无牌或者套牌车辆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五小工程,指小规模装修、拆除、平场、挖占、修补等渣土运输量小、其他渣土运输车辆不具备作业条件的工程。
(二)园区,指由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机构管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功能区。
第六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五小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18日颁布的《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全文仅供参考,请以发文单位正式文本为准。)
范文四:[试题]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1号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缪瑞林
2014年3月14日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维护市容市貌,规范渣土运输秩序,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渣土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渣土运输车辆从事渣土运输以及第二条
其他运输活动及空载等状态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渣土,是指工程(含五小工程)建设和建(构)筑物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渣土运输遵循统筹规划、源头管控、联合执法、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渣土运输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处理渣土运输处置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建立与渣土运输监管工作相适应的管理和保障机制。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渣土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渣土运输活动的综合监管。区、园区城市管理部门和机构负责辖区内渣土运输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渣土处置、渣土弃置场地设置核准,对违法倾倒或者抛洒渣土污染路面的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渣土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鼓励渣土运输企业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安全生产条件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安全运输专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八条 鼓励渣土资源化综合利用,支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用渣土综合利用产品。
第九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和善后处理;抵押金存缴不足时,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条 本市建立渣土运输管理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举报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邀请城市治理委员会公众委员对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企业从事渣土运输活动,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渣土处置核准,核准后方可从事渣土运输活动。
个人、挂靠车辆不予核准渣土处置申请。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核准的渣土运输企业名录。
企业申请渣土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二)企业自有渣土运输车辆不少于二十辆,具有固定的停放场地和相应的驾驶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培训、运营、保养和监测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渣土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营运证、车辆行驶证;
(二)安装限速装置、封闭裙边,转弯、倒车视频影像系统或者雷达报警装置运转正常(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除外);
(三)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具备完整、良好的渣土分类运输设备和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
(四)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安全和定位装置的安装,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渣土处置需求、道路通行条件、安全运输规范、车辆技术规范,确定本市渣土运输车辆的基本车型、核载质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不符合基本车型、核载质量要求的,不得从事渣土运输活动。
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核载质量不得超过1.5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车辆准入条件合格后,核发并统一安装渣土运输车辆专用铭牌。专用铭牌包括车辆号牌、所属运输企业名称、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
渣土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拆除专用铭牌。
未悬挂专用铭牌的车辆不得从事渣土运输。
第十六条 本市对渣土运输车辆实行限速行驶。城市道路和普通公路行驶速度不得超过50公里/小时,高速公路行驶速度不得超过70公里/小时。
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车辆限速装置。自2014年6月1日起,未安装限速装置的渣土运输车辆不予办理渣土准运手续。
渣土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限速装置。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车辆安全状况、审核驾驶人员资格和交通违法记录后,核发安全证(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除外)。
第十八条 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本市驾驶证件,并具备一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经历。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本市小型货车驾驶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安全证:
(一)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
(二)本记分周期内有十二分记录的;
(三)有酒驾、毒驾、肇事逃逸记录的;
(四)近五年内发生致人死亡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第十九条 渣土运输企业应当与驾驶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协议的,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人员档案,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渣土运输企业市场退出机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渣土运输企业签订渣土运输行为规范合同,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承诺:所属渣土运输车辆及其从业人员十二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退出本市渣土运输市场: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车均达到一次或者闯红灯、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计分车均达到六分的;
(二)故意破坏限速装置或者卫星定位装置达到三次的;
(三)违法雇用非法车辆或者驾驶人员运输渣土达到三次的。
渣土运输企业发生前款规定退出渣土运输市场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收回渣土运输专用铭牌和相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退出机制。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终身禁止在本市从事渣土运输:
(一)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酒驾、毒驾、肇事逃逸的;
(三)受到其他刑事处罚的;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被三次收回安全证的。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渣土运输企业信用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运输企业延续许可、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以及对驾驶人员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优先选择信用评价良好的企业承接渣土运输项目。
信用评价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渣土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渣土处置许可,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
建设单位申请渣土处置许可,应当提交渣土处置方案。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工程工期、渣土运输量、道路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不能满足运输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说明理由,建设单位应当修改方案。
渣土处置方案的审查标准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渣土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三)污染防治措施;
(四)承运企业应当具备的资质和运力。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工程招投标制度。渣土运输量超过二万立方米的,应当以招投标方式确定运输企业。中标价格不得低于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
建设单位不得将渣土交由未经核准的渣土运输企业或者超过其自有运力的渣土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将应当招标的项目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渣土运输企业运力和中标情况,接受行业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管理单位,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相关措施。
施工单位不能明确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渣土运输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渣土运输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企业名称以及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部门等投诉电话;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证净车出场;渣土不能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的,应当采取全覆盖等措施控制扬尘。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车辆进出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查验车辆安全证、准运证和通行证,无证车辆不得进场装载渣土;
(三)监督装载单位规范作业,装载渣土不得超高;
(四)督促车辆冲洗保洁,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配合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限时和禁区管理。7?00,22?00,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主城区以及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区、溧水区城镇中心区域道路,禁止渣土车辆运输。扬子江大道、江山大街、幕府东路、幕府西路、栖霞大道按照指定时间行驶。
第三十条 因城市发展、举办重大活动、实施应急处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调整禁行时间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调整禁行时间和区域影响渣土运输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延长渣土运输工期。
第三十一条 渣土运输企业是渣土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渣土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本企业安全生产主要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渣土运输管理人员、驾驶人员等岗位责任和考核要求,并有效监督落实;
(二)制定渣土运输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有效实施;
(三)保证渣土运输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生产措施落实;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渣土运输企业在运输渣土前,应当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证,向城市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准运证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证。通行证应当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弃置场地。
未办理准运证和通行证的车辆不得运输渣土。
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集中办证窗口,方便渣土运输企业办理准运证、通行证。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渣土集中运输。渣土运输企业应当设立引导员,配置安装警示装置的引导车。渣土运输车辆应当跟随引导车行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引导员承担渣土运输安全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车辆编队,维持队形和秩序;
(二)组织车辆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
(三)组织车辆在规定地点装卸渣土;
(四)督促车辆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
五小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可以根据渣土运量选择是否集中运输和配置引导车引导。
第三十四条 渣土运输车辆应当保持牌照及放大号牌清晰完整,随车携带准运证、通行证、安全证。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通行证。
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监控系统,配备专人监督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发现卫星定位装置损坏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并及时修复。不得故意损坏车辆卫星定位装置。
第五章 弃置场地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本市建设活动需要,编制渣土弃置场地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经由法定程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渣土弃置场地建设工作。区人民政府按照专项规划组织本辖区渣土弃置场地建设。
本市实行渣土有偿处置制度,加快国有渣土弃置场地建设。处置收益用于渣土弃置场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设置渣土弃置场地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设置许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八条 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场内道路硬化,设置清洗设施,配置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查验进场车辆的安全证、准运证、通行证,建立日作业台账。
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不得受纳许可规定以外的渣土,不得允许无安全证、准运证、通行证的车辆进场卸载渣土。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弃置场地卸载渣土。
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工地、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造成乱倒渣土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区和园区等施工现场监管部门(以下称施工现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法对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实行综合监管,将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纳入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营车辆和运营驾驶人员货运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对渣土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运输和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进行查处。
监察机关负责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渣土运输行政执法监督和执法证件管理。
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价格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渣土运输管理相关职责。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建设规模、道路通行情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安排调节渣土运输量。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渣土运输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卫星定位监测、建设工程施工、渣土处置、运输车辆通行、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查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等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建立渣土运输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监测系统,对车辆行驶时间、路线、速度进行实时监控。
下列信息应当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一)建设工程渣土的种类和数量;
(二)施工许可、渣土处置核准;
(三)渣土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车辆号牌及运输路线和时间;
(四)渣土运输违法行为的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三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执法层级管辖、属地为主、联合执法制度。
市相关部门负责对区和园区渣土运输执法的指导和监督,对跨区域、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进行直接查处。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为主的原则,负责统筹组织实施本辖区渣土运输的管理和执法。
第四十四条 下列执法事项实行联合执法:
(一)施工现场渣土装载执法。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对渣土超高装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渣土运输道路交通执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城市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治安巡逻机构,对运输车辆道路交通违法、抛洒污染路面、随意倾倒、无合法证件车辆运输渣土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渣土运输扬尘污染执法。由环境保护部门牵头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对渣土装载、运输、弃置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渣土弃置场地执法。由城市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公安机关,对违反许可条件收纳渣土、私设渣土弃置场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予取缔。
联合执法牵头部门承担组织责任,负责制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明确协同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案件办理期限,协调执法问题的处理,统一发布执法信息,督促和检查协同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部门和单位承担配合责任,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第四十五条 联合执法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协同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投诉举报处理和移送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工作考核制度,并建立联合执法队伍。
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对执法事项有争议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六条 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旧城改造工程,居民密集、人流密集区域和校园周边,渣土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施工单位予以警告。
第四十九条 渣土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收回渣土处置核准并予公布,三个月内不予重新办理:
(一)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二)使用未经核准车辆或者挂靠车辆运输渣土的;
(三)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渣土的;
(四)运输车辆沿途抛洒污染路面一百米以上的;
(五)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装载作业或者不进行冲洗的。
第五十条 渣土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吊销渣土处置核准并予公布:
(一)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以下死亡负主要以上责任或者致三人以上死亡负同等或者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伪造或者涂改渣土处置核准证件的;
(三)出借渣土承运证件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参与招投标的;
(四)承接未经渣土处置核准的渣土运输项目,擅自运输渣土的;
(五)在规定场地之外倾倒渣土的;
(六)在运输中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城市管理部门作出吊销渣土处置核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吊销处置核准听证期间,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准运证件。
城市管理部门吊销渣土处置核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渣土运输专用铭牌和安全证。
第五十一条 渣土运输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中止车辆运行:
(一)建设单位无渣土处置许可擅自运输渣土的;
(二)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渣土的;
(三)渣土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方式运输,在规定场地之外倾倒渣土的;
(四)渣土运输车辆污染路面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当场出具中止运行凭证,注明车辆停放地点,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当事人接受处理完毕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放行车辆,不得私自处罚和提前放行;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车辆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十二条 渣土运输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安全证,首次发生的六个月内不予重新办理,再次发生的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第三次发生的终身不予重新办理。
(一)闯红灯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运输渣土的;
(三)私自拆除、损坏限速装置、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发现损坏后不停止运输并及时修复的;
(四)发生致人伤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五十三条 装载单位在施工现场超高装载的,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车二千元罚款。
施工现场渣土运输管理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的,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一)建设单位未经许可处置渣土的,责令补办许可,补缴处置费,并处以罚款:处置量二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三万元罚款;二万立方米以上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十万立方米以上六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六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渣土运输企业将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企业运输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企业从事渣土运输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渣土运输引导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对渣土运输企业处以五千元罚款。
(五)渣土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准运证件的,对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的,依法取缔,并处以罚款:受土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罚款;二十万立方米以上五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受纳许可规定以外的渣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一)渣土运输车辆不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和安全装置,或者发现损坏后不停止运输并及时修复的,责令改正,并对渣土运输企业处以三千元罚款;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限速装置、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安全装置的,责令渣土运输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渣土运输企业不使用安全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渣土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会同安全生产专项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企业停业整顿。
渣土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明确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处罚标准和幅度并予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 渣土运输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资入股渣土运输企业、渣土弃置场地或者购买车辆挂靠渣土运输企业的;
(二)违法核准许可或者颁发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执法裁量显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渣土运输车辆交通肇事逃逸或者不积极救助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明知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驾驶无牌或者套牌车辆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五小工程,指小规模装修、拆除、平场、挖占、修补等渣土运输量小、其他渣土运输车辆不具备作业条件的工程。
(二)园区,指由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机构管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功能区。
第六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五小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014年5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18日颁布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
的《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范文五:南京市容局渣土车GPS监控系统
附图 3:车辆轨迹截图 附图 4:轨迹回放截图
4经济与社会效益
4.1经济效益
?通过 “南京市市容局渣土车 GPS 监管系统” 对南京地区渣土车的监控, 可以有效控制渣 土车违章倾倒渣土、 行驶过程中 “抛洒滴漏” 造成的城市污染和大气污染, 大量减少了 道路清洁与渣土清理的费用,节约了大笔的行政执法费用。
?渣土车业主通过 “南京市市容局渣土车 GPS 监管系统” 也可以对自有的车辆进行日常的 管理监控,杜绝车辆的非正常油耗和管理费用。
4.2社会效益
?通过科技手段的使用,对渣土车辆起到了严格限制的作用,减少了过去“工程一动工, 尘土满天空”的现象,得到了市民的拍手称道;
?为南京市乃至江苏省渣土车行政管理起到科技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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