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强制执行的原则
IDE Enforcement of Good Clinical Practices (GCP) Regulations
Inspection Program
Sponsors, IRBs, and investigators, or any person acting on their behalf, are required to permit authorized FDA employees reasonable access at reasonable times to inspect and copy all records relating to an investigation. Any establishment where devices are held, including any establishment where devices are manufactured, processed, packed, installed, used, or implanted or where records of results from use of devices are kept, are subject to inspection.Furthermore, if FDA has reason to suspect that adequate informed consent was not obtained or that reports required to be submitted by the investigator to the sponsor or IRB have not been submitted or are incomplete, inaccurate, false, or misleading, FDA may inspect and copy records that identify subjects.
To assure compliance with the IDE and related regulations, FDA inspects sponsors, clinical investigators, and institutional review boards. Nonclinical laboratories that perform animal studies in which the data are used to support research or marketing permits are included in the inspection program. The inspection program is referred to as bioresearch monitoring (BIMO) and is overseen the CDRH’s Office of Compliance, Division of Bioresearch Monitoring.
The regulations enforced by the bioresearch monitoring program for medical devices are found in four sections of the CFR:
, 21 CFR 812 - Investigational Device Exemptions
, 21 CFR 50 - Protection of Human Subjects
, 21 CFR 56 - Institutional Review Boards
, 21 CFR 58 - Good Laboratory Practice for Nonclinical Laboratory
Studies
The objectives of the bioresearch monitoring program are to ensure the quality and integrity of data and information submitted in support of research and marketing permits that include IDE, PMA, and 510(k) submissions and to ensure that human subjects taking part in investigations are protected from undue hazard or risk. This is achieved through audits of clinical data contained in PMA’s prior to approval, data audits of IDE and 510(k) submissions, inspections of Institutional Review Boards and nonclinical laboratories, and enforcement of the
prohibition against promotion, marketing, or commercialization of investigational devices.
In addition, the Division is also charged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FDA's Application Integrity Policy (AIP) for medical devices and radiological health products. If it is suspected that an applicant has submitted false or misleading information, the data are thoroughly investigated. Submitting false or misleading information may result in FDA refusal to review submissons until certain requirements are met, as well as the initiation of legal actions.
Disqualification of Clinical Investigators
Disqualification Proceedings
If FDA has information indicating that an investigator has repeatedly or deliberately failed to comply with the IDE, Informed Consent, or IRB requirements under 21 CFR 812, 21 CFR 50, or 21 CFR 56, or has repeatedly or deliberately submitted false information either to the sponsor of the investigation or in any required report, FDA will provide the investigator written notice of the matter under complaint and offer the investigator an opportunity to explain the matter in writing, or, at the option of the investigator, in an informal conference. If an explanation is offered from the investigator and accepted, the disqualification process will be terminated. If an explanation is offered but not accepted, the investigator will be given an opportunity for a regulatory hearing under 21 CFR 16 on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investigator is entitled to receive investigational devices.
After evaluating all available information, including any explanation presented by the investigator, if FDA determines that the investigator has repeatedly or deliberately failed to comply with the requirements, or has deliberately or repeatedly submitted false information either to the sponsor of the investigation or in any required report, the FDA will notify the investigator, the sponsor of any investigation in which the investigator has been named as a participant, and the reviewing IRB that the investigator is not entitled to receive investigational devices. The notification will provide a statement of the basis for such determination. An investigator who has been determined to be ineligible to receive investigational devices may be reinstated as eligible when FDA determines that the investigator has presented adequate assurances that the investigator will employ investigational devices solely in compliance with the IDE and related regulations.
Review of IDE and Marketing Applications
Each investigational device exemption (IDE) and each cleared 510(k) or approved PMA application submitted that contains data reported by an investigator who has been determined to be ineligible to receive investigational devices will be examined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investigator has submitted unreliable data that are essential to the continuation of the investigation or essential to the approval or clearance of any marketing application.
FDA will eliminate the unreliable data submitted by the investigator from consideration and review the remaining data. If FDA determines that the remaining data are inadequate to support a conclusion that it is reasonably safe to continue the investigation under IDE, FDA will notify the sponsor who will have an opportunity for a regulatory hearing. If a danger to the public health exists, however, FDA will terminate the IDE immediately and notify the sponsor and the reviewing IRB of the determination. In such a case, the sponsor will have an opportunity for a regulatory hearing before FDA on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IDE should be reinstated. If FDA determines from the remaining data that the continued 510(k) clearance or PMA approval of the marketing application for which the data were submitted cannot be justified, FDA will proceed to withdraw approval or rescind clearance of the medical device.
-
References
1, 21 CFR 812.119 2, 21 CFR 812.145 3, Compliance Program Guidance Manual For FDA Staff 4, BIORESEARCH MONITORING GOOD LABORATORY PRACTICE
, Compliance Program Guidance Manual For FDA Staff - Program 57348.808A 6, Institutional Review Boards (IRB) (PDF - 293KB) 7, Compliance Program 7348.810 BIORESEARCH MONITORING 8, Bioresearch Monitoring 9, Application Integrity Policy
, Disqualified/Restricted/ Restrictions Removed/ Assurance Lists 10for Clinical Investigators
, Bioresearch Monitoring Agreement for PMAs and PDPs - February 23, 111998
, Integrity of Data and Information Submitted to ODE #I91-2 (blue book 12memo) (Text Only) 13, Bioresearch Monitoring General Information 14, FDA Debarment List (Drug Product Applications) 15, Public Health Service Administrative Actions Listing
范文二:强制执行的流程
生效判决
生效调解书
裁仲决
裁
正债公权文
书案
外人行执议异
申请强制
行
执
当人对违法事的执行 为行异议
拒绝的、假报虚的告可处留、罚拘 款由成立 理理由成立不
执行被报人告一年的前财情况产理由
成立不理 成立 由裁定止中 行 向 执关有单 位查 询被执 人 存行 不服与 决判裁定 、关无的依 判 监督程 审办理 序15 内向日人 法院民起 诉卖拍变、卖搜查 搜查()令 定交付 强指迁制出 屋房 、土 款地、权债基金、份额法,院作 裁定出被执对人财产进行行扣押 、冻、结划拨、价变, 存等财款产 收入
立
裁
定驳
其回财他
产定撤销 裁或更
裁正驳定回
留保执被人行及其家的属生 费外活院有法权留扣提、取 执被行收入,人 裁, 定关有位单、 行银、用社信配合办理。须
保
被执行人及留所其扶养的家属 生活的必需外法院有品查权 、扣封、冻结、押拍卖变、卖 执行人的被分财部产,裁。定行为的 执 行延迟行履金 延迟行利履息
服,1不0 内 向日上级院法 申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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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
高消费制限制出 境、、信征统黑名系
单
托委执行
执
和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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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中止执行
结终执
执行回转行
被
行人执执行财产或在外 的地 受。托院收法委托到 函5 1内日始执行 开15 日不内行执请求 上级院指令法行执将执 结行果及时 告委托报法
院
双方自行成和解协达 的,记议录案在。 申请受欺人、胁迫达 诈成议协,的或当人事 履行不解协议的 恢和复对生原法效文律书 的行执
。
人民向院提法担保供
1、
请申表示可以延人期 2、;案人对执外 标行的提 出 确理由有异的议 ;3、为当事人作 方的一 民公 亡,需死要待等继承人承继 权或者承利义担的务 ;4作为当、事人一方的 人法 或者其他织组终,尚止未确 权利义务承受定的;人 、5其情形。他
1、申人请销申请撤 ;、据2执以的行法文书律撤 销; 3、作 被 被为 行执人 公 的 民死 亡无遗产可供,行执,又义无务承 担人的; 、追4赡索费养抚养费、抚、 费的育权人死利的亡; 、作为被5执人行的公民生 因困难活力偿无还无收入来 ,源又丧失劳,能动力
的
以执行的法据律文错书误或 者被撤销 的定返还裁财
经产请申行执同人意暂缓 执行 逾期执行不,由法的院执行担保财产
拒返还不的强,执制行
范文三:强制执行方式分配强制执行的方式及强制执行权的分配
强制执行方式分配强制执行的方式及强制执行权的分配
强制执行 方式 分配 行政
在行政法领域,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实现行政行为内容的一项保障制度,行政强制执行一方面能够保证行政活动的持续、有效进行,但另一方面又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与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和人权保护原则息息相关。这就必然要求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这一对矛盾予以科学地平衡和协调。现在,我国行政强制法正在起草之中,并正在广泛征求意见。基于上述认识,我们拟对该法草案提出几点修改意见。
一、断电、断水等能否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
(一)现状分析及问题的提出
以行政强制法草案为准,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代履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执行。
根据该法草案的规定,代履行?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做出排除妨碍、强制拆除、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为履行。”可见,代履行针对的是可由他人代替履行的作为义务的强制执行。它的适用是有
条件和局限性的。对于不可替代性的以及不作为义务,不能适用代履行的强制方式,而只能采取其他方式实现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内容。
鉴于此,强制法草案又规定了执行罚的方式。按照所要强制执行的义务类型的不同,具体又分两种:第一种执行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又不能实施代履行的,可以一次或者数次加收一定数额的罚款,直至当事人履行义务。”这主要适用于不可替代性的作为和不作为义务。第二种执行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做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按日加收罚款或者一定比例的滞纳金。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这种执行罚专门适用于对相对人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学者们一般认为,两种执行罚都属于间接强制的方式。
在实施第二种执行罚超过一定期限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或者无法采取这种方式的情况下,强制法草案规定了直接强制的执行方式。这时,“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实施划拨存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实施这些执行措施。
但是,划拨存款是以义务人有存款为前提的。在义务人没有存款,
或者义务人事先隐匿存款的情况下,划拨存款就没有任何意义,就无法实现原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目前法院所面临的执行难,就是对上述担心的证明。执行难并不是法院不具备执行权能,而往往是无可执行的财产。另一方面,拍卖所查封、扣押的财物也是以有财物查封、扣押为前提的,或者是以查封、扣押的财物足以折抵金钱给付义务为前提的。否则,行政决定的内容同样得不到实现或充分实现。并且,拍卖、查封、扣押的实施应当有许多限制。这里的“财物”,不应当包括义务人的生活必需品。生存权,应当成为行政强制的底线。从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看,“财物”也不包括生产或营业场所。当然,行政强制法可以规定查封义务人从事生产所必需的设备或生产、营业场所,甚至加以拍卖。但问题是,这是否有违行政法上的必要性原则呢,或者说是否过分损害了义务人的权益呢,总之,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设计,既关系到行政决定所确定内容的有效实现,又关系到义务人的人权或合法权益问题。这一问题是一个两难问题。正因为如此,“在行政主体和私人的关系中,应如何确保私人履行义务的问题,在理论上并没有解决。”?至少可以说,这一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还需要寻找一种折衷的强制执行方式,即既能有效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又不必过分损害义务人合法权益的强制执行方式。我们认为,这一方式可以是断水、断电、断热、断汽等。
(二)可行性分析
断电、断水等作为新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从立法和实践上看应该是可行的。
1.立法上有先例
从有关国家或地区的行政强制执行立法上看,已经有明确将断电、断水等加以规定的先例。例如,《日本国宪法》下的行政强制执行,除了新《行政代执行法》专门规定了对可替代性作为义务采取的代执行方式外,还对于不能适用代执行的非代替性作为及不作为义务,规定了行政上的制裁措施,作为对《行政代执行法》的强制执行的必要补充。在这些制裁措施中,有的判例及协定规定了对义务违反者可以做出“给付的停止”这一制裁,如对于发生公害的工厂及违法建筑物主,采取停止自来水供水及工业用电的措施。?再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新《行政执行法》第28条第2项规定了“直接强制方法”,其中第四种方法即是“断绝营业所必须之自来水、电力或其他能源”。同时,第32 条规定,对可代替性之行为义务,经间接强制不能达成执行目的,或因情况急迫,如不及时执行,显难达成执行目的时,执行机关得依直接强制方法执行之。这说明,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断电、断水的执行方式。另外,对于不可代替性义务及不作为义务经处以怠金,甚至连续处以怠金,而仍不履行义务者,可转换采用
直接强制方法。如对于违规之营业,经依法勒令歇业后仍照常营业,遂处以怠金及连续处以怠金,仍继续进行营业的,可采取直接强制方法,断绝其营业所必须之水、电或其他能源。?借鉴上述做法,我们也可在行政强制法中把断电、断水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明确规定下来,并对其适用条件做出具体说明。
2.实施效果显著且符合比例原则
众所周知,现代文明的进步和高新科技的发展,使人们对于电、汽等能源和自来水等生活必需品的需求愈来愈大,甚至须臾不可离。一旦断水、断电等,不仅会造成生活上的极大不便,而且还会造成巨大的损失。对从事生产、经营的工厂、企业来说,断水、断电等所受的影响更深。因此,义务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并且执行机关采取代履行、执行罚的方式仍不能促使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或者义务人隐匿存款的,执行机关可以作出并实施断绝义务人生产、生活所必需的水、电等能源的决定,以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一般说来,断电、断水等对促使义务履行的强制力度和执行效率十分明显,较之于执行罚而言能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已经有成功的经验。?在采取这一执行方式后,义务人仍不履行义务的,可再予以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断水、断电等执行方式与查封生产或营业场所、拍卖财物相比,对义务人权益的损害要轻微得多。因此,在查封或拍卖之前,先实施断水、断电等执行方式,符合行政法上的
必要性或比例原则。
3.现行实践经验
尽管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没有作为普遍执行方式而存在的断电、断水,但在有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却有相关规定。《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应电双方在公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第40条规定对违章用电且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供电营业规则》第66条列举了用户违章用电的具体情形,规定有这些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经批准可中止供电。这说明,在实践中我国已采取了“断电”这一强制方式。但是,它需要改革,这种影响义务人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强制执行权不能由企业实施,而应当由有执行权的国家机关做出决定,然后由有关企业协助执行。它也不能由法规和规章来规定,而只能由作为法律的行政强制法来规定。我们认为,上述做法是可以上升为普遍的执行方式的。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强制执行权基本上是由行政机关行使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这种权力则基本上由法院行使。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是在我国法律传统、法制状况等多种社会因素的合力下经摸索而逐步形成的。它既不同于德、奥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主的模式,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以司法执行为主的模式,而是倾向于将这两大模式结合起来的一种折衷模式,即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也就是说,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否则,强制执行权都归法院行使。
那么行政强制执行权到底是一种行政权还是一种司法权呢,一般认为,行政权是一种执行权。?但是,行政强制执行权并不当然地属于行政权。作为行政权意义上的执行权,是一种执行法律的权力。?强制执行权,则是执行生效行政决定、仲裁决定和司法裁判的权力。两者还是有差异的。要问行政强制执行权到底是属于行政权还是属于司法权,不如问它到底应当由行政机关来行使还是由司法机关来行使。这不仅仅涉及对分权学说的不同认识和理解,更重要的是基于对现实需要的制度安排。在权力能得到监控和人权能得到保护的前提下,行政强制执行权统一赋予行政机关也未免不可。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基本如此。英美法系国家虽然由法院来强制执行,但那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执行”而是一种诉讼。在美国,“大体上,其程序多于
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得由行政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以命令促其履行,是即‘蔑视法庭程序’。如仍不履行时,由法院以蔑视法庭罪,处以罚金或拘禁。”?也就是说,美国等法院对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并不是真正的执行程序,因而当然属于司法权,由法院行使。这是由英美法系国家不区分公法和私法的普通法制度决定的。
在我国,实践中已经在探索成立执行局负责强制执行的做法。但它是否可以包揽行政强制执行呢,《行政强制法》草案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强制执行”。由此看来,该法并不准备对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作太大的变革和制度创新,仍然承袭以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执行为例外补充的制度。
在我国这样一个十分重视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同时又非常重视行政效率的国家,一反常态地采取这样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既是出于防止行政专断、滥用和不公正,保护人权的现实需要,也是“矫枉必须过正”观念的产物。这种由法院和行政机关共享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模式,只要行之有效也就无可厚非。然而,这一做法使得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具有二元性,从而涉及到行政强制执行权在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配置问题,即如何划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毕竟,社会权力资源是有限的,必须要科学合理地配置,既要尊重历史,立足于现实,又要放眼未来,使民主制度下最重要的
权力资源能更好地保护人权,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因此,
行政强制执行权在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的划分标准成为行政强
制立法的重点和难点。/center>
范文四:论股权的强制执行
中图分类号:D922.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1-260-01 摘 要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前提之一是被执行人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如果涉及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时则不受本原则的限制。 关键词 股权 强制执行 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强制转让被执行人持有的公司股份或出资的一种措施。具体说来,就是当负债股东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该负债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股权以强制转让的方式变现清偿或折抵债务。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公司法》、《民诉法适用意见》、《执行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执行规定》第53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该条规定首次明确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股权强制执行的条件有两类: 一、股权强制执行的实体条件 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必须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没有股息、红利、存款,或是其他财产虽经执行却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执行规定》第55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该规定第8条,“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前提之一是被执行人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如果涉及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时则不受本原则的限制。 第二,强制执行股权必须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从公司法的原理出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因素,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非常重要。《公司法》第73条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前,应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对其他股东因身份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保障,以利于公司发展和股东构成的稳定。 第三,强制执行股权不能破坏资本维持原则。该原则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缴付的出资资本收回。作为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按照公司法的一般法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存在,股东的个人债务不等于公司的债务。所以,实践中出现的对有限公司自有财产的执行或要求公司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的做法,明显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应予禁止。 二、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条件 因股权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除应符合一般股权转让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或受以下因素的制约: 1.要有强制执行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上列执行依据应当具有给付内容,否则不应作为强制执行股权的依据。 2.应履行通知义务。保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其他股东依法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时,才可将股权强制转让给案外第三方。 3.股权强制执行的范围应限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额及执行费用,当股权价值大于执行债权时,仅能执行相应的部分股权,而不能就全部股权予以强制执行转让,原股东仍然享有剩余股权。 4.股权执行必须进行价值评估。股权转让时的价值与股东原出资额之间肯定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为公平保护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处理时一定要按照《执行规定》第47条、最高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4条处理,即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5.首选拍卖的方式处理股权。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法院通过拍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金钱受偿的意愿。《执行规定》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最高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和《拍卖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都对股权变价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故拍卖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首选方式。 参考文献: [1]黄松有.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4. [2]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范文五:论股权强制执行的条件
摘 要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前提之一是被执行人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如果涉及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时则不受本原则的限制。
关键词 股权 强制执行
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强制转让被执行人持有的公司股份或出资的一种措施。具体说来,就是当负债股东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该负债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股权以强制转让的方式变现清偿或折抵债务。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公司法》、《民诉法适用意见》、《执行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执行规定》第53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该条规定首次明确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股权强制执行的条件有两类:
一、股权强制执行的实体条件
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必须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没有股息、红利、存款,或是其他财产虽经执行却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执行规定》第55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该规定第8条,“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前提之一是被执行人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如果涉及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时则不受本原则的限制。
第二,强制执行股权必须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从公司法的原理出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因素,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非常重要。《公司法》第73条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前,应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对其他股东因身份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保障,以利于公司发展和股东构成的稳定。
第三,强制执行股权不能破坏资本维持原则。该原则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缴付的出资资本收回。作为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按照公司法的一般法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存在,股东的个人债务不等于公司的债务。所以,实践中出现的对有限公司自有财产的执行或要求公司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的做法,明显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应予禁止。
二、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条件
因股权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除应符合一般股权转让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或受以下因素的制约:
1、要有强制执行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上列执行依据应当具有给付内容,否则不应作为强制执行股权的依据。
2、应履行通知义务。保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其他股东依法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时,才可将股权强制转让给案外第三方。
3、股权强制执行的范围应限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额及执行费用,当股权价值大于执行债权时,仅能执行相应的部分股权,而不能就全部股权予以强制执行转让,原股东仍然享有剩余股权。
4、股权执行必须进行价值评估。股权转让时的价值与股东原出资额之间肯定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为公平保护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处理时一定要按照《执行规定》第47条、最高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4条处理,即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5、首选拍卖的方式处理股权。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法院通过拍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金钱受偿的意愿。《执行规定》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最高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和《拍卖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都对股权变价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故拍卖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首选方式。
参考文献:
[1]黄松有.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4.
[2]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