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明娣
(2004)中律法模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明娣,女,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路**号。
委托代理人龙吟,中国律师网互动社区成员。
委托代理人春风秋雨,中国律师网互动社区成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松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路**号。
委托代理人深圳陈律师,中国律师网互动社区成员。
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路**号,法定代表人***,
该局局长。
上诉人张明娣因郑松菊诉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
院(2004)乐清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9月9日受理
后,依法由风入疏竹、站直了别趴下、青竹山人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12月10日至2004
年12月24日在中国律师网互动社区法律学术之行政法版块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龙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深圳陈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
市民政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网络论坛模拟审判的特殊性,本案未选派书记员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2月19日,胡加招和张明娣到乐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
于缺少胡加招的离婚证明和男女双方的婚检证明,乐清市民政局未予办理结婚登记。次日,
胡加招的堂兄胡加定受胡加招的"委托",同张明娣一道至乐清市民政局填写结婚登记表,要
求办理结婚登记,乐清市民政局未对胡加定的真实身份进行认真审查,即办理了胡加招与张
明娣二人的《结婚证》。原审法院认为,结婚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依法办理,不能
委托他人代领。遂于2004年*月*日判决撤销胡张两人的结婚登记。判决后,第三人张明
娣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明娣上诉称,其与胡加招于2002年2月20日结婚,被上诉人郑松菊于2003
年1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
日起三个月内起诉的期限;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是2001年制定的,属于新法,而行政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则是1990年就有了,属于旧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新法
即婚姻法,就婚姻登记行为而言,婚姻法规范属于特别规定,而行政诉讼法规范则属于一般
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法即婚姻法,因此,婚姻登记应否撤销
应当适用婚姻法而非行政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明娣根据以上理由,请求撤
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松菊答辩称,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乐清市民政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时告知过当事人双方诉权和起诉期限,胡加招与张明娣所谓的结婚登记是2002
年2月20日,起诉时间是2003年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
得超过2年,故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讲,乐清市民政局在胡
张二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根据
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乐清市民政局
在胡张二人未到场的情况下,颁发结婚证书,违反了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
适用法律正确,胡张二人的婚姻登记依法应予撤销。
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张明娣的代理人龙吟与被上诉人郑松菊的代理人深圳陈律师就原审
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任何疑议,但就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郑松菊
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在为上诉人张明娣与胡加招进行结
婚登记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行为对该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有无影响等问题争执不下。
(1)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上诉人张明娣的代理人龙吟坚持上诉状中的主张,认为其与胡加招于2002年2月20
日结婚,被上诉人郑松菊于2003年1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的期限。
被上诉人郑松菊的代理人深圳陈律师坚持答辩状中的辩解,认为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乐清
市民政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过当事人双方诉权和起诉期限,因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起诉期限应为2年。胡加招与张明娣所谓的结婚登记是2002年2月20日,起诉时
间是2003年1月,故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2)被上诉人郑松菊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上诉人张明娣的代理人龙吟认为,对于婚姻当事人而言,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才能够成立
婚姻关系(而不仅是证明),撤消婚姻登记也就是撤消婚姻关系;对婚姻登记机关而言,撤
消婚姻和撤消婚姻登记是一回事,都要依据婚姻法上婚姻撤消的规定。因而,本案的实质问
题就是撤销婚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撤销婚姻的权利只由婚姻当事人享有(尽管形式上采
取的事行政诉讼的途径),这也是婚姻自由原则所要求的。因而,郑松菊不是本案的适格起
诉主体。
被上诉人郑松菊的代理人深圳陈律师认为,婚姻登记影响到婆婆的继承权,对上诉人张明娣
和胡加招二人的婚姻登记,被上诉人郑松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郑松菊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提起诉
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3)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在为上诉人张明娣与胡加招进行结婚登记过程中程序违
法,其婚姻登记是否应予撤销?
上诉人张明娣的代理人龙吟认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与《婚姻法》在行政机关的婚
姻登记程序违法是否导致婚姻登记应予撤销上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婚姻法》相对于《行
政诉讼法》而言,属于特别法、新法,应优先适用。婚姻登记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并不
是《婚姻法》规定的撤销婚姻的条件之一。因而,婚姻登记不应撤销。
被上诉人郑松菊的代理人深圳陈律师认为,《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法律。
对于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不属于婚姻法规范的范畴;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
违法行为,由行政法规来调整。因此,就本案所涉及的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婚姻法》
和《行政诉讼法》不存在互相抵触或法制不统一的情况。本案是针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
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的行政诉讼,只要该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就应依法予以撤销。至
于撤销此行政行为后,会造成何种民事后果,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任何疑议,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以下事实?
2002年2月19日,胡加招和张明娣到乐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少胡加招的
离婚证明和男女双方的婚检证明,乐清市民政局未予办理结婚登记。次日,胡加招的堂兄胡
加定受胡加招的"委托",同张明娣一道至乐清市民政局填写结婚登记表,要求办理结婚登记,
乐清市民政局未对胡加定的真实身份进行认真审查,即办理了胡加招与张明娣二人的《结婚
证》。
针对双方争论的问题,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后,经过认真分析判断,本院
认为?
(1)本案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在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
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
得超过2年。本案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为胡加招与上诉人张明娣进行婚姻登记的时
间是2002年2月20日,被上诉人郑松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3年1月。因而,本案的起
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2)被上诉人郑松菊具有起诉资格。
关于此问题,上诉人张明娣的代理人龙吟认为被上诉人郑松菊不具起诉资格的理由是,
撤消婚姻和撤消婚姻登记行为是一回事,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撤销婚姻的权利只由婚姻当
事人享有。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足采信。因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得出该结论的逻辑前提是撤
销婚姻和撤销婚姻登记是一回事,但撤销婚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
的因胁迫结婚而撤销婚姻,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是指有权机关决定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
行为予以撤销,二者除都会给婚姻当事人造成婚姻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外,在程序、事由以
及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评价等方面都不尽相同。因而,将撤销婚姻与撤销婚姻登记混为一
谈,是错误的,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郑松菊不具起诉资格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郑松菊的代理人深圳陈律师认为被上诉人具有起诉资格的理由有二,一是认为
胡加招作为婚姻当事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现胡加招死亡,被上诉人郑松菊作为胡加招的近
亲属可以起诉;二是认为婚姻登记影响到婆婆的继承权,被上诉人郑松菊与该二人的婚姻登
记间存在利害关系,因而依法有权起诉。关于其第一点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此款中所谓"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指的是该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
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规定的"公民"。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公民欲成为"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其主观方面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仅主张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但不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
侵犯其利益的,不能成为"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认为某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其利益的,不能成为"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认为某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利益,但认为侵犯的是非法利益的,
也不能成为"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对胡加
招的合法权利确实产生了影响,但胡加招从来没有"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利益,被上诉人郑松菊及其代理人也并未提出任何主张或证据证明胡加招"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利益。因而,胡加招不属于"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不属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故,被
上诉人郑松菊作为其近亲属,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提
起行政诉讼。关于其第二点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
被继承人的配偶与子女、父母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公民的结婚将对公民的子女、父母
享有的继承份额产生影响。虽然继承权的实现以被继承人先于继承人死亡为条件,在被继承
人死亡之前继承人的继承权仅为期待权,但对期待权的侵害也是侵害。同时,公民的婚姻登
记将改变公民的家庭成员结构,并在其家庭内形成或消灭以姻亲为基础的亲属权利义务关
系,这将对公民的子女、父母的身份权产生影响。因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松菊作为胡
加招的母亲,与被诉婚姻登记行为间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
(3)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在为上诉人张明娣与胡加招进行结婚登记的过程中未尽
至法律规定的对申请人身份进行审查的义务,其婚姻登记行为在程序上存在不作为的违法事
实,但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
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因而,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应当对到场的申请人的身份进行仔细查证,确认其与真正要求结婚的申请人的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等个人信息相符,即,审查确认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均亲自到场。
本案中,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在给胡加招与上诉人张明娣二人进行结婚登记时,未
对到场的胡加定的真实身份进行认真审查,从而未能查明胡加招未亲自到场的事实。原审被
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的未尽审查义务的行政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
于婚姻登记的程序规定,应当确认为违法行为。
但是,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这是因为?
?、婚姻登记机关作为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负有严格依照法定
程序进行婚姻登记的义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场递交婚姻登记申请的提出申请人的真实
身份、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等进行严格审查,并依行政程序作出予以登记或不予登
记的行政行为,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在可以补正时提示当事人如何进行补
正。显然,如果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则胡加招"委托"胡加定
代其同上诉人张明娣一道至乐清市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结婚登记表办理《结婚证》的行为会被
拒绝登记,胡加招与上诉人张明娣二人同时会获知正确的婚姻登记程序,从而避免在婚姻登
记程序上的瑕疵。故,胡张二人的婚姻登记在程序上的瑕疵,表面上虽因胡加招未亲自到场
却"委托"胡加定代理而生,但实质上却因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
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法定义务而生。因而,胡张二人的婚姻登记在程序上的瑕疵,应由婚
姻登记机关即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由作为行政登记行为相对
人的婚姻当事人承担责任。
如果因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程序违法而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则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自
始无效,这将造成与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婚姻自始无效。但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除非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
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或一方受胁迫而结婚的
情形,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效力受法律保护。故,因行政登记程序违法而撤销婚姻登记,将侵
犯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效力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其实质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代替婚姻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这违背行政法严格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
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也违背法律的责任自负原则。因此,本院认为,
当婚姻的实体合法而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具可
撤销的内容。本案中,胡加招与上诉人张明娣二人在结婚登记时,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且双
方均不属于重婚、不具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也不存
在一方受胁迫而婚姻的情形,二人的婚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或可
撤销的婚姻,其婚姻的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
违反法定程序,但这种行政程序的瑕疵不应对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因此,被诉婚
姻登记行为不具可撤销的内容。
?、从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对被上诉人郑松菊的合法权利的影响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婚姻当事人达到法定婚
龄,且未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或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
未治愈的情形时,婚姻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受法律保护,包括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在内的
任何第三者均无权以继承权、亲属权等任何借口干涉。只有在婚姻当事人未到法定婚龄,或
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或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
情形时,对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才会给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的继承权、亲属权等造成侵
害。本案中,胡加招在提出婚姻登记申请已达到法定婚龄,且未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
关系或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因而,胡加招的申请
行为属于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婚姻自由权的行为,对胡加
招与张明娣二人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即使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也不会给被上诉人郑松菊的
合法权利造成损害。因此,从被上诉人郑松菊的合法权利的保护的角度看,被诉婚姻登记行
为也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
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4)乐清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原审被告对上诉人张明娣与胡加招进行的婚姻登记程序违法;
三、被上诉人郑松菊要求撤销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对胡加招与上诉人张明娣进
行的婚姻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被上诉人郑松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风入疏竹
审判员 站直了别趴下
审判员 青竹山人(撰稿)
2005年1月31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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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明娣
行政判决书
(2004)中律法模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明娣,女,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路,,号。
委托代理人龙吟,中国律师网互动社区成员。
委托代理人春风秋雨,中国律师网互动社区成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松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路,,号。
委托代理人深圳陈律师,中国律师网互动社区成员。
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张明娣因郑松菊诉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4)乐清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风入疏竹、站直了别趴下、青竹山人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12月10日至2004年12月24日在中国律师网互动社区法律学术之行政法版块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深圳陈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网络论坛模拟审判的特殊性,本案未选派书记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2月19日,胡加招和张明娣到乐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少胡加招的离婚证明和男女双方的婚检证明,乐清市民政局未予办理结婚登记。次日,胡加招的堂兄胡加定受胡加招的"委托",同张明娣一道至乐清市民政局填写结婚登记表,要求办理结婚登记,乐清市民政局未对胡加定的真实身份进行认真审查,即办理了胡加招与张明娣二人的《结婚证》。原审法院认为,结婚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依法办理,不能委托他人代领。遂于2004年,月,日判决撤销胡张两人的结婚登记。判决后,第三人张明娣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明娣上诉称,其与胡加招于2002年2月20日结婚,被上诉人郑松菊于2003年1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的期限;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是2001年制定的,属于新法,而行政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则是1990年就有了,属于旧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新法即婚姻法,就婚姻登记行为而言,婚姻法规范属于特别规定,而行政诉讼法规范则属于一般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法即婚姻法,因此,婚姻登记应否撤销应当适用婚姻法而非行政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明娣根据以上理由,请求撤
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松菊答辩称,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乐清市民政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过当事人双方诉权和起诉期限,胡加招与张明娣所谓的结婚登记是2002年2月20日,起诉时间是2003年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年,故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讲,乐清市民政局在胡张二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乐清市民政局在胡张二人未到场的情况下,颁发结婚证书,九 天 考资违反了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胡张二人的婚姻登记依法应予撤销。
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张明娣的代理人龙吟与被上诉人郑松菊的代理人深圳陈律师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任何疑议,但就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郑松菊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在为上诉人张明娣与胡加招进行结婚登记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行为对该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有无影响等问题争执不下。
(1)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上诉人张明娣的代理人龙吟坚持上诉状中的主张,认为其与胡加招于2002年2月20日结婚,被上诉人郑松菊于2003年1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的期限。
被上诉人郑松菊的代理人深圳陈律师坚持答辩状中的辩解,认为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乐清市民政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过当事人双方诉权和起诉期限,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期限应为,年。胡加招与张明娣所谓的结婚登记是2002年2月20日,起诉时间是2003年1月,故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2)被上诉人郑松菊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上诉人张明娣的代理人龙吟认为,对于婚姻当事人而言,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才能够成立婚姻关系(而不仅是证明),撤消婚姻登记也就是撤消婚姻关系;对婚姻登记机关而言,撤消婚姻和撤消婚姻登记是一回事,都要依据婚姻法上婚姻撤消的规定。因而,本案的实质问题就是撤销婚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撤销婚姻的权利只由婚姻当事人享有(尽管形式上采取的事行政诉讼的途径),这也是婚姻自由原则所要求的。因而,郑松菊不是本案的适格起诉主体。
被上诉人郑松菊的代理人深圳陈律师认为,婚姻登记影响到婆婆的继承权,对上诉人张明娣和胡加招二人的婚姻登记,被上诉人郑松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郑松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3)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在为上诉人张明娣与胡加招进行结婚登记过程中程序违法,其婚姻登记是否应予撤销,
上诉人张明娣的代理人龙吟认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与《婚姻法》在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程序违法是否导致婚姻登记应予撤销上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婚姻法》相对于《行
政诉讼法》而言,属于特别法、新法,应优先适用。婚姻登记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并不是《婚姻法》规定的撤销婚姻的条件之一。因而,婚姻登记不应撤销。
被上诉人郑松菊的代理人深圳陈律师认为,《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法律。对于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不属于婚姻法规范的范畴;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由行政法规来调整。因此,就本案所涉及的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婚姻法》和《行政诉讼法》不存在互相抵触或法制不统一的情况。本案是针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的行政诉讼,只要该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就应依法予以撤销。至于撤销此行政行为后,会造成何种民事后果,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任何疑议,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以下事实?2002年2月19日,胡加招和张明娣到乐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少胡加招的离婚证明和男女双方的婚检证明,乐清市民政局未予办理结婚登记。次日,胡加招的堂兄胡加定受胡加招的"委托",同张明娣一道至乐清市民政局填写结婚登记表,要求办理结婚登记,乐清市民政局未对胡加定的真实身份进行认真审查,即办理了胡加招与张明娣二人的《结婚证》。
针对双方争论的问题,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后,经过认真分析判断,本院认为?
(1)本案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在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年。本案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为胡加招与上诉人张明娣进行婚姻登记的时间是2002年2月20日,被上诉人郑松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3年1月。因而,本案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2)被上诉人郑松菊具有起诉资格。
关于此问题,上诉人张明娣的代理人龙吟认为被上诉人郑松菊不具起诉资格的理由是,撤消婚姻和撤消婚姻登记行为是一回事,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撤销婚姻的权利只由婚姻当事人享有。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足采信。因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得出该结论的逻辑前提是撤销婚姻和撤销婚姻登记是一回事,但撤销婚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因胁迫结婚而撤销婚姻,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是指有权机关决定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予以撤销,二者除都会给婚姻当事人造成婚姻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外,在程序、事由以及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评价等方面都不尽相同。因而,将撤销婚姻与撤销婚姻登记混为一谈,是错误的,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郑松菊不具起诉资格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郑松菊的代理人深圳陈律师认为被上诉人具有起诉资格的理由有二,一是认为胡加招作为婚姻当事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现胡加招死亡,被上诉人郑松菊作为胡加招的近亲属可以起诉;二是认为婚姻登记影响到婆婆的继承权,被上诉人郑松菊与该二人的婚姻登记间存在利害关系,因而依法有权起诉。关于其第一点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此款中所谓"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指的是该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
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的"公民"。从该条的规定来看,九天 考 资公民欲成为"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其主观方面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仅主张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但不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利益的,不能成为"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认为某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其利益的,不能成为"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认为某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利益,但认为侵犯的是非法利益的,也不能成为"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对胡加招的合法权利确实产生了影响,但胡加招从来没有"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利益,被上诉人郑松菊及其代理人也并未提出任何主张或证据证明胡加招"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利益。因而,胡加招不属于"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故,被上诉人郑松菊作为其近亲属,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其第二点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与子女、父母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公民的结婚将对公民的子女、父母享有的继承份额产生影响。虽然继承权的实现以被继承人先于继承人死亡为条件,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继承人的继承权仅为期待权,但对期待权的侵害也是侵害。同时,公民的婚姻登记将改变公民的家庭成员结构,并在其家庭内形成或消灭以姻亲为基础的亲属权利义务关系,这将对公民的子女、父母的身份权产生影响。因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松菊作为胡加招的母亲,与被诉婚姻登记行为间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
(3)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在为上诉人张明娣与胡加招进行结婚登记的过程中未尽至法律规定的对申请人身份进行审查的义务,其婚姻登记行为在程序上存在不作为的违法事实,但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因而,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应当对到场的申请人的身份进行仔细查证,确认其与真正要求结婚的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等个人信息相符,即,审查确认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均亲自到场。本案中,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在给胡加招与上诉人张明娣二人进行结婚登记时,未对到场的胡加定的真实身份进行认真审查,从而未能查明胡加招未亲自到场的事实。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的未尽审查义务的行政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婚姻登记的程序规定,应当确认为违法行为。
但是,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这是因为?
?、婚姻登记机关作为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负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婚姻登记的义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场递交婚姻登记申请的提出申请人的真实身份、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等进行严格审查,并依行政程序作出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的行政行为,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在可以补正时提示当事人如何进行补正。显然,如果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则胡加招"委托"胡加定代其同上诉人张明娣一道至乐清市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结婚登记表办理《结婚证》的行为会被拒绝登记,胡加招与上诉人张明娣二人同时会获知正确的婚姻登记程序,从而避免在婚姻登记程序上的瑕疵。故,胡张二人的婚姻登记在程序上的瑕疵,表面上虽因胡加招未亲自到场却"委托"胡加定代理而生,但实质上却因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法定义务而生。因而,胡张二人的婚姻登记在程序上的瑕疵,应由婚姻登记机关即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由作为行政登记行为相对人的婚姻当事人承担责任。
如果因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程序违法而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则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自
始无效,这将造成与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婚姻自始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除非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或一方受胁迫而结婚的情形,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效力受法律保护。故,因行政登记程序违法而撤销婚姻登记,将侵犯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效力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其实质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代替婚姻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这违背行政法严格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也违背法律的责任自负原则。因此,本院认为,当婚姻的实体合法而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具可撤销的内容。本案中,胡加招与上诉人张明娣二人在结婚登记时,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且双方均不属于重婚、不具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也不存在一方受胁迫而婚姻的情形,二人的婚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其婚姻的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这种行政程序的瑕疵不应对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因此,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不具可撤销的内容。
?、从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对被上诉人郑松菊的合法权利的影响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婚姻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且未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或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时,婚姻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受法律保护,包括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在内的任何第三者均无权以继承权、亲属权等任何借口干涉。只有在婚姻当事人未到法定婚龄,或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或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时,对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才会给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的继承权、亲属权等造成侵害。本案中,胡加招在提出婚姻登记申请已达到法定婚龄,且未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或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因而,胡加招的申请行为属于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婚姻自由权的行为,对胡加招与张明娣二人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即使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也不会给被上诉人郑松菊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因此,从被上诉人郑松菊的合法权利的保护的角度看,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也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4)乐清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原审被告对上诉人张明娣与胡加招进行的婚姻登记程序违法;
三、被上诉人郑松菊要求撤销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对胡加招与上诉人张明娣进行的婚姻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被上诉人郑松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风入疏竹
审判员 站直了别趴下
审判员 青竹山人(撰稿)
2005年1月31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范文三:原审原告陈锡钟诉原审被告陈振益、曹爱芝、原审第三人陈良振、陈良锥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
原审原告陈锡钟诉原审被告陈振益、曹爱芝、原审 第三人陈良振、陈良锥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
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潮阳民再初字第 1号
抗诉机关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陈锡钟(原审反诉被告),又名吴春盛,男, 1934年 9月 15日出生,汉族,汕头市人,住汕头市镇光路 128号,身份证 号码 440503340915121.
委托代理人陈万慰,广东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宝顺(系原审原告陈锡钟之子),又名吴宝顺, 男, 1962年 8月 29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南区人,住惠来县神 泉镇玉华五巷 8号。
原审被告陈振益(原审反诉原告),又名陈欣明,男, 1950年 8月 13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南区人,住潮南区陈店镇文光一 村,身份证号码 440524500813391.
原审被告曹爱芝(原审反诉原告),女, 1962年 12月 25日出 生,汉族,河南省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440524621225394.
原审第三人陈良振,男, 1939年 8月 28日出生,汉族,汕头市 潮南区人,住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文光一村,身份证号码 440524390828391.
原审第三人陈良锥,又名陈良雉,男, 1945年 9月 1日出生, 汉族,汕头市潮南区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大宝山建安三区 11-
范文四: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明娣
行政判决书?
(2004)中律法模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明娣,女,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路,,号。
委托代理人?龙吟,中国律师网?互动社区成?员。
委托代理人?春风秋雨,中国律师网?互动社区成?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松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路,,号。
委托代理人?深圳陈律师?,中国律师网?互动社区成?员。
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张明?娣因郑松菊?诉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4)乐清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风入?疏竹、站直了别趴?下、青竹山人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12月?10日至2?004年1?2月24日?在中国律师?网互动社区?法律学术之?行政法版块?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深圳陈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网络论坛?模拟审判的?特殊性,本案未选派?书记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2月19日?,胡加招和张?明娣到乐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少胡?加招的离婚?证明和男女?双方的婚检?证明,乐清市民政?局未予办理?结婚登记。次日,胡加招的堂?兄胡加定受?胡加招的"委托",同张明娣一?道至乐清市?民政局填写?结婚登记表?,要求办理结?婚登记,乐清市民政?局未对胡加?定的真实身?份进行认真?审查,即办理了胡?加招与张明?娣二人的《结婚证》。原审法院认?为,结婚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依法办理,不能委托他?人代领。遂于200?4年,月,日判决撤销?胡张两人的?结婚登记。判决后,第三人张明?娣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明?娣上诉称,其与胡加招?于2002?年2月20?日结婚,被上诉人郑?松菊于20?03年1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的期限;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是?2001年?制定的,属于新法,而行政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则是1?990年就?有了,属于旧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新?法即婚姻法?,就婚姻登记?行为而言,婚姻法规范?属于特别规?定,而行政诉讼?法规范则属?于一般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法即婚姻?法,因此,婚姻登记应?否撤销应当?适用婚姻法?而非行政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明?娣根据以上?理
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松菊答辩称?,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乐清市民政?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过当事人?双方诉权和?起诉期限,胡加招与张?明娣所谓的?结婚登记是?2002年?2月20日?,起诉时间是?2003年?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年,故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讲?,乐清市民政?局在胡张二?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乐清市民政?局在胡张二?人未到场的?情况下,颁发结婚证?书,违反了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胡张二人的?婚姻登记依?法应予撤销?。
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张明?娣的代理人?龙吟与被上?诉人郑松菊?的代理人深?圳陈律师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任何疑?议,但就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郑?松菊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在为?上诉人张明?娣与胡加招?进行结婚登?记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行?为对该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有?无影响等问?题争执不下?。
(1)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认为其与胡?加 上诉人张明?娣的代理人?龙吟坚持上?诉状中的主?张招于20?02年2月?20日
被上诉人郑?松菊于20?03年1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结婚?,
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的期限。
被上诉人郑?松菊的代理?人深圳陈律?师坚持答辩?状中的辩解?,认为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乐清市民政?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过当事人?双方诉权和?起诉期限,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期限应?为,年。胡加招与张?明娣所谓的?结婚登记是?2002年?2月20日?,起诉时间是?2003年?1月,故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2)被上诉人郑?松菊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上诉人张明?娣的代理人?龙吟认为,对于婚姻当?事人而言,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才能?够成立婚姻?关系(而不仅是证?明),撤消婚姻登?记也就是撤?消婚姻关系?;对婚姻登记?机关而言,撤消婚姻和?撤消婚姻登?记是一回事?,都要依据婚?姻法上婚姻?撤消的规定?。因而,本案的实质?问题就是撤?销婚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撤销婚姻的?权利只由婚?姻当事人享?有(尽管形式上?采取的事行?政诉讼的途?径),这也是婚姻?自由原则所?要求的。因而,郑松菊不是?本案的适格?起诉主体。
被上诉人郑?松菊的代理?人深圳陈律?师认为,婚姻登记影?响到婆婆的?继承权,对上诉人张?明娣和胡加?招二人的婚?姻登记,被上诉人郑?松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郑?松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3)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在为?上诉人张明?娣与胡加招?进行结婚登?记过程中程?序违法,其婚姻登记?是否应予撤?销,
上诉人张明?娣的代理人?龙吟认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与《婚姻法》在行政机关?的
婚姻登记?程序违法是?否导致婚姻?登记应予撤?销上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婚姻法》相对于《行政诉讼法?》而言,属于特别法?、新法,应优先适用?。婚姻登记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并不是《婚姻法》规定的撤销?婚姻的条件?之一。因而,婚姻登记不?应撤销。
被上诉人郑?松菊的代理?人深圳陈律?师认为,《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法律。对于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不属于婚姻?法规范的范?畴;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由行政法规?来调整。因此,就本案所涉?及的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婚
和《行政诉讼法?》不存在互相?抵触或法制?不统一的情?况。本案是针对?婚姻登记机?关姻法》
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的?行政诉讼,只要该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就应依法予?以撤销。至于撤销此?行政行为后?,会造成何种?民事后果,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任何?疑议,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以?下事实?2002年?2月19日?,胡加招和张?明娣到乐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少胡?加招的离婚?证明和男女?双方的婚检?证明,乐清市民政?局未予办理?结婚登记。次日,胡加招的堂?兄胡加定受?胡加招的"委托",同张明娣一?道至乐清市?民政局填写?结婚登记表?,要求办理结?婚登记,乐清市民政?局未对胡加?定的真实身?份进行认真?审查,即办理了胡?加招与张明?娣二人的《结婚证》。
针对双方争?论的问题,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后,经过认真分?析判断,本院认为?
(1)本案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在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年。本案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为胡加招与?上诉人张明?娣进行婚姻?登记的时间?是2002?年2月20?日,被上诉人郑?松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3年?1月。因而,本案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2)被上诉人郑?松菊具有起?诉资格。
关于此问题?,上诉人张明?娣的代理人?龙吟认为被?上诉人郑松?菊不具起诉?资格的理由?是,撤消婚姻和?撤消婚姻登?记行为是一?回事,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撤销婚姻的?权利只由婚?姻当事人享?有。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足?采信。因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得出该?结论的逻辑?前提是撤销?婚姻和撤销?婚姻登记是?一回事,但撤销婚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因胁迫?结婚而撤销?婚姻,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是指?有权机关决?定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予以撤销,二者除都会?给婚姻当事?人造成婚姻?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外?,在程序、事由以及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评?价等方面都?不尽相同。因而,将撤销婚姻?与撤销婚姻?登记混为一?谈,是错误的,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郑松菊不具?起诉资格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郑?松菊的代理?人深圳陈律?师认为被上?诉人具有起?诉资格的理?由有二,一是认为胡?加招作为婚?姻当事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现胡加招死?亡,被上诉人郑?松菊作为胡?加招的近亲?属可以起诉?;二是认为婚?姻登记影响?到婆婆的继?承权,被上诉人郑?松菊与该二?人的婚姻登?记间存在利?害关系,因而依法有?权起诉。关于其第一?点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
提起诉讼?。"此款中所谓?"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指的是该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的"公民"。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公民欲成为?"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其主观方面?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仅主张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但不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利益的,不能成为"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认为某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其利益的?,不能成为"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认为某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利益,但认为侵
也不能成为?"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犯?的是非法利?益的,
诉婚姻登?记行为对胡?加招的合法?权利确实产?生了影响,但胡加招从?来没有"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利益,被上诉人郑?松菊及其代?理人也并未?提出任何主?张或证据证?明胡加招"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利益。因而,胡加招不属?于"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故,被上诉人郑?松菊作为其?近亲属,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其第二?点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与子女?、父母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公民的结婚?将对公民的?子女、父母享有的?继承份额产?生影响。虽然继承权?的实现以被?继承人先于?继承人死亡?为条件,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继?承人的继承?权仅为期待?权,但对期待权?的侵害也是?侵害。同时,公民的婚姻?登记将改变?公民的家庭?成员结构,并在其家庭?内形成或消?灭以姻亲为?基础的亲属?权利义务关?系,这将对公民?的子女、父母的身份?权产生影响?。因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松菊作为胡?加招的母亲?,与被诉婚姻?登记行为间?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
(3)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在为?上诉人张明?娣与胡加招?进行结婚登?记的过程中?未尽至法律?规定的对申?请人身份进?行审查的义?务,其婚姻登记?行为在程序?上存在不作?为的违法事?实,但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因而,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应当对到场?的申请人的?身份进行仔?细查证,确认其与真?正要求结婚?的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等个人信息?相符,即,审查确认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均亲?自到场。本案中,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在给?胡加招与上?诉人张明娣?二人进行结?婚登记时,未对到场的?胡加定的真?实身份进行?认真审查,从而未能查?明胡加招未?亲自到场的?事实。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的未?尽审查义务?的行政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婚姻登?记的程序规?定,应当确认为?违法行为。
但是,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这是因为?
?、婚姻登记机?关作为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负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婚姻登?记的义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场递交婚姻?登记申请的?提出申请人?的真实身份?、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等进?行严格审查?,并依行政程?序作出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的行政?行为,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在可以?补正时提示?当事人如何?进行补正。显然,如果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则胡加招"委托"胡加定代其?同上诉人张?明娣一道至?乐清市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结婚登记?表办理《结婚证》的行为会被?拒绝登记,胡加招与上?诉人张明娣?二人同时会?获知正确的?婚姻登记程?序,从而避免在?婚姻登记程?序上的瑕疵?。故,胡张二人的?婚姻登记在?程序上的瑕?疵,表面上虽因?胡加招未亲?自到场却"委托"胡加定代理?而生,但实质上却?因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法定?义务而生。因而,胡张二人的?婚姻登记在?程序上的瑕?疵,应由婚姻登?记机关即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由
作?为行政登记?行为相对人?的婚姻当事?人承担责任?。
如果因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程序?违法而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则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自?始无效,这将造成与?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婚姻自始?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除非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或一方受?胁迫而结婚?的情形,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效力?受法律保护?。故,因行政登记?程序违法而?撤销婚
,将侵犯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效力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其实质是要?求婚姻登记?行姻登?记
为的行政?相对人代替?婚姻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这违背行政?法严格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也违背法律?的责任自负?原则。因此,本院认为,当婚姻的实?体合法而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具可撤?销的内容。本案中,胡加招与上?诉人张明娣?二人在结婚?登记时,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且双方均不?属于重婚、不具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也不存在一?方受胁迫而?婚姻的情形?,二人的婚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其婚姻的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这种行政?程序的瑕疵?不应对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因此,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不具?可撤销的内?容。
?、从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对?被上诉人郑?松菊的合法?权利的影响?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婚姻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且未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或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时,婚姻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受法律保?护,包括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
、亲属权等任?何借口干涉?。只有在婚姻?当事人未到?法定在内的任?何第三者均?无权以继承?权
婚龄,或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或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时,对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才会给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的继承权?、亲属权等造?成侵害。本案中,胡加招在提?出婚姻登记?申请已达到?法定婚龄,且未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或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因而,胡加招的申?请行为属于?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婚姻自由权?的行为,对胡加招与?张明娣二人?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即使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也不会给被?上诉人郑松?菊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因此,从被上诉人?郑松菊的合?法权利的保?护的角度看?,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也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4)乐清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原审被?告对上诉人?张明娣与胡?加招进行的?婚姻登记程?序违法;
三、被上诉人郑?松菊要求撤?销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对?胡加招与上?诉人张明娣?进行的婚姻?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被上诉?人郑松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风入疏竹
审判员 站直了别趴?下
审判员 青竹山人(撰稿)
2005年?1月31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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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原审第三人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上诉人丁某某、何桂新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集团××工××司、原 审被告南宁市××工××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邰某某 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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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某、 何桂新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集团××工××司 (以下简称广西××司) 、 原审被告南宁市××工××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邰某 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 2013年 8月 1日作出的(2012) 天民初字第 2563号民事判决, 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 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某:2011年 9月 19日,丁某某、何某某以长沙市雨花区振旺木业经 营部的名义与湘吉某司签订《木方模板买卖合同书》 ,合同约定:丁某某、何某某出售木方、 模板至湘吉某司指定地点, 木方每米 5元, 模板每块 58元; 湘吉某司付款方式为地下室出面 付 100万元,余款三个月之内分三次付清,不含发票(如果要发票,每米加 0.30元) ,如果 地下室出面未付款,则按后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丁某 某、何某某依约将货物送至湘吉某司指定地点湘潭碧桂乙住小区一期工程,湘吉某司却未按 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
2012年 5月 10日,陈某某以广西××司项目部名义与丁某某、何某某和湘吉某司签订 《协议》 , 该协议约定湘吉某司丁广西××司项目部代付货款 2409864元。 2012年 6月 20日, 丁某某、 何某某收到广西××司支付的货款 60万元。 同日, 邰某某以广西××司湘潭碧桂某 项目部名义与丁某某、 何某某签订 《欠款支付协议书》 , 该协议书约定, 广西××司湘潭碧桂 某项目部接受湘吉某司丁从应付给湘吉某司的工程款中代扣支付 1809864元给丁某某、何某 某, 同时约定, 所欠货款于 2012年 11月 25日前结清, 如果广西××司湘潭碧桂某项目部不 能如期履行协议,由碧桂某业主方在项目所欠广西××司湘潭碧桂某项目部工程款中代扣。 协议签订后,丁某某、何某某收到广西××司支付的货款 70万元。
另查某,丁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丁某某系长沙市雨花区振旺木业经营部业主。广 西××司系湘潭碧桂乙住小区一期工程的施工单位。 2010年 12月 24日, 广西××司与三好 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广西××司将湘潭碧桂乙住小区一期工程 1至 10号楼的劳务工 程分包给三好公司。 三好公司又将该项目的 4至 10号楼的劳务工程转包给湘吉某司。 陈某某 系三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邰某某系三好公司派驻湘潭碧桂乙住小区一期工程的工作人员。 陈某某与邰某某在处理该工程项目对外关系问题时,宣称自己是广西××司湖南片区的人。 三好公司分别于 2012年 6月 15日、 9月 1日、 10月 10日分三次委托广西××司支付丁某某、 何某某货款共计 130万元。后三好公司戊吉某司已无工程款可支付为由拒绝付款给丁某某、 何某某。
丁某某、何某某多次催促付款,但广西××司与湘吉某司拒不付款,遂酿成纠纷。
该院认为,丁某某、何某某与湘吉某司签订的《木方模板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 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
行自己的义务。丁某某、何某某作为该合同的出卖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湘吉某司 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 1109864元属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某担给付货款民事责任,故丁 某某、何某某要求湘吉某司乙所欠货款 110986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丁某某、何 某某主张要求广西××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案中三好公司庚包某 潭碧桂乙住小区一期工程 1至 10号楼的劳务工程, 陈某某系三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邰某某 系三好公司派驻该项目的工作人员。陈某某与邰某某在处理该工程项目对外关系问题时,宣 称自已是广西××司湖南片区的人,其以广西××司项目部名义作出的行为,应由三好公司 庚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丁某某、何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查,丁某 某、何某某与湘吉某司在合同中约定湘吉某司逾期付款则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五 计算违约金给丁某某、何某某,现丁某某、何某某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每天千分之 一,该院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2012年 5月 10日,丁 某某、何某某与湘吉某司约定 2012年 8月 19日前付清货款,该约定应视为对原合同付款时 间的变更,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 2012年 8月 20日开始。该案中丁某某、何某某与湘吉某司 约定委托三好公司代付货款,三好公司又委托广西××司代付货款,湘吉某司仅是委托第三 人代为其向丁某某、何某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债务人仍 应为湘吉某司,湘吉某司应向丁某某、何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故丁某某、何某某对广西××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 十四条的规定, 该院作出判决如下:(一) 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 丁某某、何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 1109864元及违约金(以 110986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 从 2012年 8月 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 (二)驳回丁某某、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0577元, 财产保全费 5000元, 合计 25577元。 由被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 司负担。
丁某某、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并未查某该案的全部 事实:原审法院以陈某某、 邰某某的身份无法证实为由进而认定 2012年 5月 10日签订的 《协 议》与 2012年 6月 20日签订的《欠款支付协议书》的真实性存疑,从而判决被上诉人在该 案中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认为, 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一) 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 清楚地表明了陈某某等人一直是以被上诉人的身份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以及邰某某以被上 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欠款支付协议书》时,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其能代表被上诉 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理应某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责 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 《罚款调查笔录》 、 《执行调查笔录》等证据,清楚地证明了陈某某 一直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相某某作。一审法院也查某邰某某亦一直对外称其是被上诉人 的工作人员。同时,上述人员之所以能够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相某某作亦完全由被上 诉人自身的违法分包行为所引起。此外,当邰某某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欠款支 付协议书》时,湘潭碧桂某、天易示范区三促办作为合同鉴定方某在《欠款支付协议书》上 签字鉴证。 (二) 《欠款支付协议书》本质上是一份债务承担协议,被上诉人理应就此承担相 应的合同义务。首先,从合同的签约主体来看,被上诉人已经不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其作 为合同签约主体, 直接作为甲方与上诉人签订了 《欠款支付协议书》 。 被上诉人具有了合同主 体身份,根本不属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其次,从合同的本质内容来看, 《欠款支付协议书》 对双方之间的权某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双方都受彼此约定的约束,被上诉人根本不 是合同外的第三人。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沙市天心区
人民法院 (2012) 天民初字第 2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依法改判由该案被上诉人与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广西××司答辩称:(一) 广西××司并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 此合同对广西××司不发 生法律效力; (二) 广西××司签订的是委托付款协议, 我方只接受了委托代为支付, 这是委 托付款的性质,委托付款不构成债务的转移,上诉人诉我方是诉讼主体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二审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广西××司是否应某担涉案货款偿付义务。 1、 该案中 丁某某、何某某与湘吉某司签订的《木方模板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丁某某、何某某依 约供货, 湘吉某司拖欠货款, 应某担偿付货款责任, 广西××司非该 《木方模板买卖合同书》 的合同相对方; 2、 陈某某、 邰某某分别系劳务承包公司三好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工作人员, 其 自行以广西××司工作人员名义进行管理工作,没有广西××司授权,其对外民事行为的法 律后果不能由广西××司承担; 3、该案《协议》和《欠款支付协议书》属于委托付款协议, 系湖南湘吉某某劳务公司丁三好公司代付货款, 三好公司又委托广西××司代为其向丁某某、 何某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退言之,即使如上诉人所言其有理由相信陈某某、邰某某代表 的就是广西××司签订的上述协议,按照协议,广西××司要履行的也只是受托代为支付货 款的义务。上述协议并非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债务人仍然是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 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 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广西××司拒绝代付 货款时,丁某某、何某某只能向买卖合同的债务人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偿还货款 的责任。
综上,广西××司依法不应某担涉案货款的偿付义务,上诉人丁某某、何某某的上诉理 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 程序合法, 应予维持。 据此,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 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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