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托收及其案例分析
托收及其案例分析
作者:邓静
资料来源:http://lawyerhelp.findlaw.cn/lawyer/article/d3940.html
托收是一种常用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其基本做法是:卖方(委托人)根据买卖合同先行发运货物,然后开出汇票连同有关货运单据交卖方所在地银行(托收行),委托其通过买方所在地分行或其他银行(代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凭买方的付款或承兑向买方交付全套单据。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是各国银行办理国际托收业务的通行惯例,它将托收的有关当事人分为委托人、托收行提示行(一般就是代收行)。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托收统一规则》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由国内法学专家编著的国际贸易法教科书代表了学理界观点,他们认为:,(委托人与托收行订有委托合同,它们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与代收行订有委托合同,它们之间也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与代收行没有直接的委托合同,它们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书行事,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委托人不能根据委托合同对代收行起诉,而只能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起诉。随着国际商会对托收规则的不断修订,特别是在国际贸易实务和法院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仍以上述观点去理解托收,将无法解释下面的案例。
案例一:上海家纺公司曾多次向美国物源公司售货,同时将物权单证通过上海某银行交与美国,银行按付款交单方式托收。,银行在未向物源公司收妥货款的情况下,将单证交给了物源公司。现物源公司宣告破产,家纺公司因此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新墨西哥管区起诉,银行,以挽回损失。美国地区法院首席法官审理认为,,银行在未收货款的情况下将物权凭证交给物源公司是一种总体上的疏忽行为,由于这一疏忽,造成了家纺公司的损失。,银行的抗辩试图将责任转至家纺公司坏的商业决策上。嗣后,家纺公司与,银行达成和解协议,,银行支付了相应款项。
案例二:上海,公司在,,,,年多次向美国,公司售货,同时指示上海,银行将全套物权单证转寄纽约,银行按付款交单方式托收。但,银行误将付款交单作承兑交单处理,致使,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从,银行取得了全套物权单证,,公司事后也没有向,公司付款。,公司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和,银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结合托收的实现方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托收统一规则》的相关规定等内容。就本案事实,从整体上可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复代理关系。法院据此判决,银行向,公司偿付相应损失。
现行的《托收统一规则》是从,,,,年、,,,,年《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发展而来。原规则的定义部分规定“有关各方当事人是指委托银行进行托收的原主(即委托人),上述被委托的银行(即托收行),以及由托收行委托办理承兑或托收商业单据的代理行(即代收行)。”第十六条规定“银行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另一家银行的服务时,其费用与风险应由委托人负担。”“银行可以自由利用其在付款或承兑国家内的代理行作为代收行。”“如委托人指定了代收行,托收行仍有权通过自己选择的代理向该指定的托收行递交商业单据。”,,,,年和,,,,年,国际商会又两次修订该规则,并改用现名。修订后的规则在其定义部分规定“托收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代收行是指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第三条规定“为了执行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可能利用下列银行作为代收行:,(委托人提名的代收行;如无这样的提名,,(由托收行或其他银行视情况而选择的付款或承兑所在国家的任何银行。”笔者认为,上述改动完全符合托收的本质属性,因为托收虽然需利用银行服务,但毕竟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作担保的结算方式,托收行毫无必要在委托人已提名代收行的情况下另行强制委托人接受由托收行选择的代收行。另一方面,上述改动使代收行在托收中的定位更趋合理。原规则将代收行定义为接受托收行委托办理业务的代理行,这难免使人得出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代理人的结论。目前流行的关于托收法律关系的学理观点,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新规则对代收行的定义着重剔除了“接受托收行委托”的提
法,改用“参与办理”的提法。这一改动与托收实务中代收行向受票人(买方)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兑时并非以银行的名义而是以委托人名义的做法相吻合,从而排除了同一托收业务中有两个委托人、存在两个委托代理关系的可能。笔者的上述分析,也可以从民法原理的角度加以印证。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若并非以委托人的名义而是以代理人自身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则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代理,而构成其他法律关系,譬如行纪关系以及英美法系中的间接代理。在这一关系中,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效力。显然这种法律后果与托收实务中委托人直接面临收款风险的状况不相一致。再者,从委托人利益的保护途径来考察,托收行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不必然地负有为委托人利益向代收行起诉的义务,因此所谓委托人只能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起诉的说法在实践中根本无法落实,从而导致失误操作的代收行极有可能游离于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之外。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托收制度本身已发生了变化,这一变化也应促使法律界对托收法律关系的认识发生相应的变化。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同一托收业务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银行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因此构成共同代理关系。其法理依据是符合两个以上代理人共同同时代理委托人处理同一(或同一类)事务这一法律特征。持这一观点者,把“同时”广义理解为某一期间,各代理人的行为可以有先后,但构成一个整体;如果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应由有过错的代理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将委托人与托收行、代收行的关系认定为共同代理关系有失偏颇,因为代理权取得的前提条件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订有委托合同,委托人直接授予全体代理人以代理权。托收业务中的委托人显然没有直接授予代收行以代理权,因此认定为共同代理缺少法理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同了上述案例二法院的认定,即是一种复代理关系,其法理依据是符合民法关于复代理的法律特征:,(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复代理人,但复代理人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需有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复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笔者认为,从托收的操作过程看,托收
是由委托人委托、托收行接受委托、托收行转委托代收行并告知托收指令、代收行按指令收款等行为组成,其中托收行自行指定代收行或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指定代收行是完成托收的必经环节,因此从整体上可以认为托收符合复代理的法律特征。但是有两点需要指出:,(英美法系没有关于复代理的规定,但其承认委托人拥有直接起诉代收行的权利。本文所举的案例一证实了这一点。,(对代收行的指定有按照委托人的提名指定或由托收行自行指定两种情况,笔者认为前者更符合复代理的法律特征,而后者一般是依据银行间的协作关系,故不宜认定为复代理。
无论对托收法律关系如何定位,均不应排斥委托人直接对代收行的起诉权。“代收行是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托收行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其他银行服务的费用与风险应由委托人负担。”《托收统一规则》的这两条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说明委托人可否直接起诉代收行,但从其对代收行的定位和风险承担角度分析,允许委托人直接起诉代收行并不违反其立法本义,且有利于平衡委托人承担风险与行使司法救济途径受限制的矛盾。
另付一托收行未完全执行托收指示案:
基本案情
在一笔托收业务中,托收行在托收指示中规定:“DOCS TO BE RELEASED O
NLY AGAINST ACCEPTANCE”以及“PAYMENT ON DUE DATE To BE GUARANTEED BY
XX BANK(代收行)。TESTED TLX TO THIS EFFECT REQUIRED.”代收行办理承兑交单后,向托收行寄出承兑通知书,明确指出“THE BILL ACCEPTED BY DRAWEE”,到期日为1994年9月13日。不久,当托收行查询有关承兑情况时,代收行复电再次告知“DOCS HAVE BEEN ACCEPTED BY DRAWEE TO MATURE ON 940913”。在上述承兑通知书及查询答复中,代收行均未表明担保付款,亦未发出承诺担保的电传;托收行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承兑汇票到期后,进口商拒付货款,代收行即向托收行发出拒付通知。托收行认为托收指示中要求凭代收行到期付款的担
保放单,而代收行已将单据放给付款人,因此要求立即付款。代收行反驳道,放单是基于付款人的承兑,代收行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没有担保到期付款的责任。虽经多次交涉,此纠纷仍未得到解决。
法理评析
1(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代收行未完全执行托收指示的责任问题。托收行认为,根据国际法律一般原则,如代收行做不到托收行所要求的担保付款,应该回复托收行;至于未征求托收行意见便放单给付款人,则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代收行应对此负责。代收行强调,放单系根据URC522第11条承担责任,托收指示规定凭承兑放单,代收行正是在付款人承兑后才放单的;至于托收指示要求代收行担保,同时要求发加押电证实,而事实上代收行并未发出这样的电传,在有关的承兑通知书及函电中也仅仅明确通知托收行付款人已承兑,托收行却未提出任何异议,代收行因此认为自己未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2(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关于托收指示的规定,如果代收行不能遵守指示,应当回复托收行,而代收行却未这样做,只是在托收行查询单据下落时才告知仅凭承兑放单。应该说,代收行在这一点上违反了URC522的规定。然而,并不能因此得出代收行应当承担责任的结论。
首先,托收行的指示不符合托收业务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改变了托收的性质。在托收中,银行作为接受客户委托的中间环节,只是为客户提供必要的服务,并不因此承担额外的风险。作为代收行,其义务无非是在进口商付款或承兑的情况下放单,强行赋予其担保客户付款的义务并不是银行业务中的通行做法。
其次,托收行在寄单面函中不仅指示代收行担保到期付款,而且要求代收行以加押电加以证实。尽管代收行并未明确通知托收行拒绝接受该指示,但也未按照托收行的要求以加押电形式告知托收行照此执行。代收行对托收行发出的两项密切相关的指示均未作出反应,而其中的加押电证实一项是不能通过默示方法来完成的,将这两项要求结合起来看,托收行的指示是不能默示接受的。因此,不
能仅凭代收行未作答复的事实,就简单认定代收行已接受了托收行关于担保到期付款的指示。
3(D,A作为客户之间融通资金的一种便利手段在业务中经常会用到,因此,有的托收行就千方百计地要求代收行承担担保进口商付款的责任,以便将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作为代收行,对此必须有足够的认识。如果发现托收行的指示难以做到,应当不迟延地通知托收行,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议付行催付有法院止付令货款的案例
基本案情:
印尼某家银行(开证行)开出远期信用证,申请人是印尼的一家中间商,受益人为国内某家出口公司,货到第三国菲律宾。
受益人于6月28日提交单据,国内议付行于当日审核无误后将单据寄出。7月15日收到开证行的承兑电报,授权议付行于承兑到期日即9月27日,向偿付行索偿。这样,议付行应受益人申请叙作了出口押汇。9月26日,议付行按照开证行的指示向偿付行发电索汇,至此业务进展顺利。
但到了9月27日,议付行突然接到开证行来电,声称他们接到当地法院的止付令,因而无法履行付款责任,他们已电告偿付行拒付议付行的索偿。接到电报后,经过认真调查和分析,议付行认为开证行是一家信誉较高的银行,是会履行付款责任的,于是立即发电给开证行:我方已买单并成为善意持票人,该信用证项下货款不能作为受益人财产止付;你方已经承兑了单据,根据UCP500第3条和票据法的规定,你方应无条件付款;请你方提供法院止付令的英文译本;我方保留追索迟付利息的权利。另一方面议付行积极与受益人联系,得知货物在菲律宾通关时,当地海关以商标不合格为借口拒绝货物在其国内销售。因此印尼中间商以货物不合格、有欺诈行为为由向当地法院申请了止付令。受益人请求议付行以银行的身份敦促开证行立即付款。
9月30日,开证行来电告知止付令内容并再次声明,由于有止付令,他们无法付款。后经议付行多次催收,开证行表现出合作的态度,但还是声明迫于止付令,无法履行付款责任。10月20日,议付行电告开证行:“信用证是一项独立文件,它处理的是单据而非单据项下的货物,银行只对单据负责。现在既然开证行承兑了单证相符的单据,就应该履行付款责任。”
11月3日,开证行来电告知,经过他们不懈的努力,申请人已向当地法院撤消了止付令。当月,议付行收到了该笔货款及迟付利息。至此,该笔业务圆满结束。
案例评析:
银行从事国际结算业务,应熟悉UCP500条款,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办事。根据UCP500第3条的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对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UCP5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因此合同的纠纷及海关扣押货物不应影响银行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履行付款义务,更不能影响银行在承兑汇票后独立于信用证以外的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所以在本案例中,既然印尼开证行已承兑远期汇票,即已经承担无条件到期付款责任,当开证行以货物不合格为由要求撤销信用证时,议付行可以此为依据给开证行以有力的回绝。本案例中,开证行承兑单据后便成为主债务人,议付行买单成为善意持票人后成为主债权人,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到针对受益人而发出的止付令的限制。开证行到期不履行付款责任是严重违反国际惯例的行为。
无论是西方国家,还是我国,都认为法院草率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是不适当的。本案例中,在开证行承兑了远期汇票,而且此汇票已被议付的情况下,法院下达止付令就是不恰当的。近年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被止付的案例时常发生,其目的是为了阻止开证行按照信用证条款付款,以免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发生损失。然而结果却与初衷相背。止付后,议付行起诉开证行一般胜诉率很高,最后不仅开证行要全部付出信用证项下款项,迟付利息和诉讼费用也要一并支付。
这样,因客户之间的贸易纠纷被法院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虽然可以一时阻止开证行对外付款,但始终免除不了开证行对议付行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对案件的解决不仅无益,相反,将银行卷入不应参与的贸易纠纷,对银行的信誉是一种严重的损害。因此,止付令不失为反欺诈的一种手段,但要取得预期效果,必须采取谨慎的态度。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近年来,围绕国际结算出现的法律问题逐渐增多,加上国际贸易结算竞争日益激烈,银行开展业务的难度和风险都增强了,这对银行业务人员处理相关业务的综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范文二:托收案例分析
案例1 D/P远期付款方式的掌握
X月X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 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分析
托收方式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显然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鉴于当今世界是个买方市场这一情况,作为出口商的我方想通过支付方式给予对方优惠来开拓市场。增加出口,这一做法本无可厚非,问题是在采用此种结算方式时,我们除了要了解客户的资信以外,还应掌握当地的习惯做法。
在这一案例中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与南美习惯做法是有抵触的。据《URC522》第7条a款: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指示的远期汇票;b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付款人(D/A)还是凭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因迟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付责任;c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示书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引起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522》中绝对排除。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522》规则,B′银行必须在B银行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B公司。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522》规则的。
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认为,托收方式既然是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其优越性。D/P远期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的资金融通。而现在的情况是货到南美后,若按D/P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又要承担因货压港而产生的滞迟费。若进口商想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则必须提早付款从而提早提货,那么这D/P远期还有什么意义,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远期均视作D/A对待。在此情况下,B′银行在B公司承兑后放单给B公司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了。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处理跟单托收业务时,原则上我们应严格遵守《URC522》。托收行在其托收指示中应明确表明按《URC522》办理,这样若遇有当地习惯做法与《URC522》有抵触时,可按《URC522》办理。
当然我们在具体操作时,也应尊重当地的习惯做法。将来凡货运南美地区的托收业务,我们可采用D/P即期或D/A的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远期,以免引
起不必要的纠纷。倘若非用D/P远期不可,则远期的掌握应该从起运地到目的地运输所耗费的时间为准。
案例2 提示行能否根据付款人(受票人)的授权部分付款交单,
1995年4月,香港某公司委托当地A银行通过内地B银行向某进出口公司托收货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向某进出口公司(付款人)提示,要求其按托收金额USD205020.00付款。同年12月,付款人通知B银行,该公司已将USD165020.00直接汇给出票人,授权B银行将剩余的货款USD40000.00通过A银行付给出票人。付款人在支付了余款后,B银行遂将单据交给了付款人。
1996年5月,香港某公司(出票人)致函B银行称,这种做法严重伤害了该公司的正当权益,违背了国际惯例及《URC522》准则。
分析
国际商会《URC522》第19条第6款规定:“跟单托收时,部分付款只有在托收指示特别授权时才被接受。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有在全部款项收讫时才能把单据交予受票人”。本案例中,托收指示没有授权指示行(代收行)可部分付款交单,提示行也没有征得委托人的同意,而是根据付款人的授权执行部分付款交单,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案例3:托收行要求代收行担保进口商付款案
在一笔托收业务中,托收行在托收指示中规定:“DOCS TO BE RELEASED ONLY AGAINST ACCEPTANCE(承兑交单)”以及“PAYMENT ON DUE DATE TO BE GUARANTEED BY XX BANK,TESTED TLX TO THIS EFFECT REQUIRED.(由代收行担保付款,并发加押电证实)”代收行办理承兑交单后,向托收行寄出承兑通知书,明确指出“THE BILL ACCEPTED BY DRAWEE”,到期日为1999年9月13日。不久,当托收行查询有关承兑情况时,代收行复电再次告知“DOCS HAVE BEEN ACCEPTED BY DRAWEE TO MATURE
ON 990913”。在上述承兑通知书及查询答复中,代收行均未表明担保付款,亦未发出承诺担保的电传;托收行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承兑汇票到期后,进口商拒付货款,代收行即向托收行发出拒付通知。托收行认为托收指示中要求凭代收行到期付款的担保放单,而代收行已将单据放给付款人,因此要求立即付款。代收行反驳道,放单是基于付款人的承兑,代收行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没有担保到期付款的责任。虽经多次交涉,此纠纷仍未得到解决。
分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代收行未完全执行托收指示的责任问题。托收行认为,根据国际法律一般原则,如代收行做不到托收行所要求的担保付款,应该回复托收行;至于未征求托收行意见便放单给付款人,则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代收行应对此负责。代收行强调,放单系根据《URC522》第11条承担责任,托收指示规定凭承兑放单,代收行正是在付款人承兑后才放单的;至于托收指示要求代收行担保,同时要求发加押电证实,而事实上代收行并未发出这样的电传,在有关的承兑通知书及函电中也仅仅明确通知托收行付款人已承兑,托收行却未提出任何异议,代收行因此认为自己未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关于托收指示的规定,如果代收行不能遵守指示,应当回复托收行,而代收行却未这样做,只是在托收行查询单据下落时才告知仅凭承兑放单。应该说,代收行在这一点上违反了《URC522》的规定。然而,并不能因此得出代收行应当承担责任的结论。
首先,托收行的指示不符合托收业务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改变了托收的性质。在托收中,银行作为接受客户委托的中间环节,只是为客户提供必要的服务,并不因此承担额外的风险。作为代收行,其义务无非是在进口商付款或承兑的情
况下放单,强行赋予其担保客户付款的义务并不是银行业务中的通行做法。
其次,托收行在寄单面函中不仅指示代收行担保到期付款,而且要求代收行以加押电加以证实。尽管代收行并未明确通知托收行拒绝接受该指示,但也未按照托收行的要求以加押电形式告知托收行照此执行。代收行对托收行发出的两项密切相关的指示均未作出反应,而其中的加押电证实一项是不能通过默示方法来完成的,将这两项要求结合起来看,托收行的指示是不能默示接受的。因此,不能仅凭代收行未作答复的事实,就简单认定代收行已接受了托收行关于担保到期付款的指示。
启示:
承兑交单作为客户之间融通资金的一种便利手段在业务中经常会用到,因此,有的托收行就千方百计地要求代收行承担担保进口商付款的责任,以便将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作为代收行,对此必须有足够的认识。如果发现托收行的指示难以做到,应当不迟延地通知托收行,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4:以银行为付款人引发的托收纠纷案
X年6月至8月间,国外甲银行(以下简称寄单行)向我国乙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代收行)寄来了4套进口代收的单据,注明适用《URC522》,总金额为10,000美元,条件为“见票90天承兑交单”(D/A At 90 Days Sight)。汇票的出票人为出口商,发票等其他单据的抬头为进口商,但托收面函及汇票上的付款人却做成代收行。
收到单据后,代收行并未重视汇票付款人的问题,而是向进口商原样提示了单据。进口商在该商业汇票正面用中文写明“同意承兑,到期付款”,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代收行即用SWIFT通知寄单行:“Documents are accepted to mature on ? on which payment will be effected”。(单据已承兑,将于X年X月X日付款)。
在单据陆续到期付款之前,进口商称根据买卖双方新的付款协议,付款期限将延长60天,请代收行洽寄单行提出延期付款。代收行立即致电寄单行:“The drawee requests to extend the bill to mature on ?, Please approach the drawer for approval. Upon receipt of your return message of agreement,
付款人请求将上述票据we’ll give you a formal message of acceptance”(
延期到X年X月X日付款,请洽客户同意后,我方将给予正式的承兑电文)。寄单行回电答复为:“??Payment can be extended to? against your good bank
undertake to effect payment on the mew maturing date”(凭你行在新到期日的付款承诺,付款可以延期到X年X月X日)。
代收行遂致电寄单行,确认了新的付款到期日:“Docs are extended to mature on ?, payment will be effected on the new maturing date”(单据已延期到X年X月X日,付款将在新的到期日执行)。
及至新的到期日,进口商又一次提出延期付款,寄单行断然拒绝,要求立即付款。次年1月,进口商称上述4笔单据项下的货物一直未能到达,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将单据全部退回,其余问题待双方协商解决。代收行立即致电寄单行,说明应进口商的请求已退回单据,并宣布关闭业务卷宗。
次年2月24日,寄单行又将4套单据退回代收行,称该行已凭代收行的承兑向出口商做了贴现,要求代收行按照承诺立即付款。
该纠纷已述至各自总行,但长期得不到解决。
分析: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寄单行和代收行在操作中均有不当之处。
1、寄单行不应以代收行作为汇票付款人。根据国际商会对《URC522》所作的解释,“除非征得代收行/提示行的事先同意,委托人/寄单行不应将他们作为汇票的付款人”。出口商要求寄单行同意以代收行为付款人的商业汇票,企图收到承兑通知后,通过银行办理贴现。寄单行本应拒绝办理,但该寄单行却只考虑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和自身的商业利益,在未征得代收行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代收行作为汇票和托收指示的付款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有关国际惯例,也极易引发银行间的争议和纠纷。
2、代收行业务人员责任心不强,业务素质不高。根据《URC522》的规定,代收行没有义务审核单据,但对于托收面函和汇票的内容还是应该仔细审阅,以 “确保所收到的单据与托收指示中所列相符”,并且向正确的付款人提示汇票和单据。本案中,代收行业务人员如果认真负责,完全可以发现汇票和托收指示的不正常,及时发电询问,就会避免事后的纠纷。此外,在代收行致寄单行传达进口商欲延期付款的电文中,竟然写出“我方将给予正式的承兑电文”这样的字句。寄单行在交涉中就抓住这段电文,强调说代收行明确承兑了汇票,应该承担到期付款责任,给代收行造成了很大的被动。寄单行在回复代收行同意延期付款的电文中称“凭你行在新到期日的付款承诺,付款可以延期到X年X月X日”,其用意就是企图借此电文进一步确认汇票是经代收行承兑而非客户承兑的。代收行在收到此电文时,本可予以否认和反驳,可以由于代收行业务人员责任心不强,业务水平太差,以致陷入被动。
本案经最终查实,托收单据中的航空运单是伪造的,根本没有货物进口。本案实际上是进出口双方以进出口商品为名,事先安排好以跟单托收的结算方式为工具,骗取融资的不法行为。
启示:
从本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1、商业银行在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时应该遵守国际惯例,提高风险意识。寄单行不能单纯从自身的商业利益考虑,迁就出口商的不正常要求,应严格按照国
际惯例办事。同时增加风险意识,要采取诸如融资贴现前要求代收行将承兑汇票寄回等措施,避免此类风险发生。
2、银行业务人员应增强责任感,提高业务水平。跟单托收属于商业信用,国际间寄单行与代收行因托收业务发生纠纷和争议的情况是较少见的。但是,这并不是说跟单托收业务没有任何风险,一些不法商人可能利用托收进行融资和骗汇。如果代收行工作人员责任感强一些,业务水平高一些,堵住漏洞,基本可以控制风险。
案例5:远期付款交单的使用及其风险案
X年2月,我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签订出口合同,支付方式为D,P 120 Days After Sight。A银行委托中国C银行将单据寄出后,直到X年8月尚未收到款项。随后,C银行应A公司要求指示英国D代收行退单,但到D代收行回电才得知单据已凭进口商B公司承兑放单,虽经多方努力,但进口商B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付款,进出口商之间交涉无果。后中国C银行一再强调是英国D代收行错误放单造成出口商钱货损失,要求D代收行付款,D代收行对中国C银行的催收拒不答复。10月25日,D代收行告知中国C银行进口商已宣布破产,并随附法院破产通知书,致使出口商钱货两空。
分析:
D,P远期(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fter sight,简称D,P after sight)指进口商在汇票到期时付清货款后取得单据。D,P远期托收是目前我国出口业务中较常见的结算方式。一般做法是当托收单据到达代收行柜台后,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单据,进口商承兑汇票后,单据仍由代收行保存,直至到期日代收行才凭进口商付款释放单据,进口商凭以提货。采用这种方式一般基于货物在航程中要耽误一定时间,在单据到达代收行时可能货物尚未到港,且出口商对进口商资信不甚了解,不愿其凭承兑便获得单据。但使用这种方式也可能造成不便,如货已到而进口商因汇票未到期拿不到单据凭以提货,导致进口商无法及时销货,容易贻误商机,甚至造成损失。
在实务中,进口商可以通过信托收据借单提货,在付款前提取货物从而获得资金融通。如果在托收委托书上写明“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提货”(D/P, T/R)字样,代收行都可以按照托收委托书的这一指示办理,但为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出口商承担,而如果出口商和托收行未曾在托收申请书和托收委托书上允许这一融资条件,而是代收行想为其本国进口商提供融资,同意进口商凭信托收据借货的话,则一切后果应由代收行自己负责。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国家不承认远期付款交单,一直将D,P远期作D,A处理。此时若出口商自认货权在握,不做相应风险防范,而进口商信誉欠佳,则极易造成钱货两空的被动局面。
启示:
本案例给我们带来如下启示:
1、做D,P远期,要有风险意识,在选择客户尤其是做大额交易时,一定要先考虑客户的资信,D,P方式是建立在进口商信用基础上的,总的来说这种方式对出口商不利,风险较大并且随时都存在,不宜多用。为避免货物运回的运费或再处理货物的损失,可让进口商将相关款项作为预付定金付出,如有可能预付款项中可以包括出口商的利润。在提交托收申请书时,应尽可能仔细填制委托事项,不要似是而非,要根据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和能力来确定是否接受信托收据的方式放货。
2、要注意D,P远期在一些南美国家被视作D,A,最好事先打听清楚,做
到知己知彼。同时在合同洽谈时应尽可能确定代收行,尽可能选择那些历史较悠久、熟知国际惯例,同时又信誉卓著的银行作为代收行,以避免银行操作失误、信誉欠佳造成的风险。
3、办理D,P远期托收业务时尽量不要使远期天数与航程时间间隔较长,造成进口商不能及时提货,一旦货物行情发生变化,易造成进口商拒不提货,则至少会造成出口商运回货物的费用或其他再处理货物的费用。
案例6:用承兑交单--记名提单编织圈套的托收案
X年3月11日,我国甲公司与印度尼西亚乙公司签订一笔2万美元的出口合同,约定以D,P at sight为付款方式。
在货物装船起运后,乙公司又要求国内出口商将提单上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注明为乙公司,并将海运提单副本寄给他。货到目的港后,乙公司便以暂时货款不够等原因不付款赎单,要求出口商将付款方式改为D,A,并允许他先提取货物,否则就拒收货物。由于提单的收货人已记名为乙公司,使国内出口商无法将货物再转卖给其他客户,只能答应其要求。然后乙公司以货物是自己的为由,以保函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为依据向船公司凭副本海运提单办理提货手续。货物被提走转卖后,乙公司不但不按期向银行付款,而且再也无法联系,使甲公司货、款两空。
分析:
在本案例中,乙公司使用了一个连环套:D,P见票即付——记名提单——D,A。该外商非常精通国际贸易中的各种规定和习惯做法并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利用甲公司对海运提单及托收付款方式不甚了解的弱点,引诱甲公司进入其预先编织好的圈套,使甲公司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甲公司货物的目的。
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或B,L)简称提单,是指由船长或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证明已收到特定货物,允诺将货物运至特定的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的凭证,也是收货人在目的港据以向船公司或其代理提取货物的凭证。在本案中,印度尼西亚乙公司要求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注明为乙公司,这就使得该提单只能由该乙公司提货,不能用背书的方式转让给第三者,不能流通。该批货物即使有别的客户要也提不了货。而把托运人也写成乙公司,则连要求船公司把货物退运给甲公司都不可能了。只有提单上的托运人才是与承运船公司达成运输契约的契约方,船公司依合同向托运人负责,并按托运人的指示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同时提单只有在托运人背书后才发生物权的转移,因此提单上的托运人应为国内出口商或其贸易代理,而不能是任何第三方,更不能是货物的进口商。一旦货物的进口商成为海运提单的托运人,即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同时出口商也失去了要求进口商必须付款的制约。本案中,甲公司徒有正本提单也已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
托收分为付款交单(D,P)与承兑交单(D,A)2种方式,它们都属于商业信用。按付款时间的不同,付款交单(D,P)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单。即期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sight,简称D,P at sight)是指出口人发货后开具即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商提示,进口商见票后立即付款,在付清货款后向银行领取商业单据。本案中,甲公司以为持有正本提单,乙公司会见票后立即付款,收汇有一定保证,没想到提单的托运人与收货人均为乙公司,已受制于对方,只得接受D,A付款方式。
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简写D,A)是指出口商的交单以进口人在汇票上承兑为条件。即出口商在装运货物后开具远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商承兑汇票后,代收银行即将商业单据交
给进口人,在汇票到期时,方履行付款义务。由于承兑交单是出口商先交出商业单据,其收款的保障依赖进口人的信用,一旦进口商到期不付款,出口商便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因此,承兑交单比付款交单的风险更大,出口商对这种方式一般采用很慎重的态度。
托收的性质为商业信用。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只是按委托人的指示办事,并不承担对付款人必然付款的义务。在本案中,乙公司在汇票到期后不向银行付款,银行不承担责任,而甲公司对乙公司的信誉又没把握好,风险只能由甲公司自行承担。
启示:
为了加强对外竞争能力和扩大出口,在出口业务中,针对不同商品、不同贸易对象和不同国家与地区的贸易习惯做法,适当采用托收方式是必要的,也是有利的。为了有效地利用托收方式,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1、调查和考虑进口国和进口商的情况。了解进口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贸易管制、外汇管制条例以及商业惯例,以免货到目的地后,由于不准进口或收不到外汇而造成损失。根据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作风,妥善掌握成交金额,不宜超过其信用程度。
、把好合同签署关和单据制作关。出口合同应争取按CIF或CIP条件成交,2
由出口人办理货运保险,或投保出口信用险。在不采取CIF或CIP条件时,应投保卖方利益险。此外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办理出口,制作单据,以免授人以柄,拖延付款或拒付付款。
3、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及时催收清理,发现问题应迅速采取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案例7:托收单据丢失责任划分案
山东A公司于X年4月11日出口欧盟B国果仁36吨,金额32100美元,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A公司于4月17日填写了托收委托书并交单至我国Z银行, Z银行于4月19日通过DHL邮寄到B国W银行托收。5月18日,A公司业务员小李突然收到外商邮件,说货物已经到达了港口,询问单据是否邮寄,代收行用的哪一家。小李急忙联系托收行,托收行提供了DHL号码,并传真了邮寄单留底联。小李立即发送传真给外商,并要求外商立即联系W银行。第二天客户回复说银行里没有此套单据。A公司领导十分着急,小李质疑托收行没有尽到责任,托收行业务主管不同意A公司的观点,双方言辞激烈。压力之下,托收行于5月20日和5月25日两次发送加急电报。W银行于5月29日回电报声称“我行查无此单”。但W银行所在地的DHL提供了已经签收的底联,其上可以清楚看到签收日期和W银行印章。A公司传真给了客户并请转交代收行。然而,W银行不再回复。外商却于6月2日告诉小李,B国市场行情下跌,必须立即补办提单等单据,尽快提货,否则还会增加各种占港费等,后果将很严重。重压之下,A公司于6月4日电汇400元相关机构挂失FORMA证书,同时派人到商检局开始补办植物检疫证等多种证书。困难的是补提单,船公司要求A公司存大额保证金到指定帐户(大约是出口发票额的2倍),存期12个月,然后才能签发新的提单。6月9日代收行突然发送电报称“丢失单据已经找到,将正常托收”。此刻,无论A公司还是托收行都长出了一口气,这的确是皆大欢喜的结果,不幸中的万幸。然
而这个事件让A公司乱成一团,花费和损失已经超过本次出口预期利润。
分析: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4条明确规定,“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延误和(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承担义务或责任。”由此可以断定托收行已经善意地履行了义务。那么代收行呢,《托收统一规则》第1条即提出“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行事”。签收的单据找不到了,又无《托收统一规则》第5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来解脱责任,代收行明显地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应该承担单据丢失的责任。
启示:
AT SIGHT成交的越来越多,它是出口商放弃目前我国出口贸易中采取D/P
L/C和进口商放弃T/T而互相博弈的最终结果,已成为很多公司首要的成交方式。问题是一旦发生了托收单据丢失如何迅速地解决问题和保障进出口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例带给我们如下启示:
1.要有风险意识,切不可放松麻痹。由于国际商场竞争激烈,出口商多重成交轻风险,往往忽视资信调查,甚至担心一旦客户知道调查其资信,会影响今后合作,这是不可取的。D,P AT SIGHTS是商业信用,能否收到货款完全基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在选择客户尤其是做大额交易时,一定要先考虑客户的资信。
2.慎重选择银行。业务实践经验表明,很多D,P业务风险的发生和代收行操作不规范或主观恶意有密切关系,因此要尽可能选择那些历史较悠久、熟知国际惯例,同时又信誉卓著的国际大银行作为代收行,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银行操作失误、信誉欠佳造成的风险。如客户提供了代收银行,出口商要调查其规模、历史和信誉,如果是新建私营小银行,要提高警惕;如果出口商自己选择代收银行,要听取我国银行的建议,选择知名的国际大银行。
3.精心设计交单时间和航程时间的间隔。要事先打听清楚D,P AT SIGHT在一些国家的特殊规定和习惯,做到知己知彼。例如欧洲国家的进口商习惯于货船到了才付款赎单。如果船一开,出口商就提交单据托收,单据到了代收行,客
户又不埋单,单据只能睡大觉,少则半月,多则一月多,这样单据丢失的概率就大大增加。有经验的业务员多根据航程长短来安排交单时间,一般是船到目的地前一周左右保证单据邮寄到代收行。
4.规范填写D/P托收申请书。业务人员应尽可能清楚完整地填写托收申请书的所有委托事项,不要似是而非。要对每一个条款理解准确、深刻,填写要细心、全面、严密、完整,其中的关键点是代收行的详细资料(名称、地址、SWIFTCODE、电话和传真等)。现实中,往往是发生了托收风险,业务人员才发觉托收申请书填写不正确,无法保障自己的利益。但已悔之晚矣。
案例8:因付款条件不清和代收行操作不当引发的托收纠纷案
我国A公司于X年3月10日与美国B公司签订一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一批棉纱。合同的价格条款和付款条件如下:
“USD 500 per M/T CIF New York. Selected by the importer, payment
shall be made when the documents or the ship or before the ship arrives
at the port of discharge, but not later than 90 days after the drawing
每吨500美元,CIF纽约价。付款条件由进口商选of the Bill of Lading.”(
择,凭单据或船到或船到卸货港前付款,但不得迟于提单签发后90天。)
X年4月20日,由美国纽约某银行作为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装运单据,其中提单的日期是X年3月20日。代收行在向进口商提示单据时另外附有一份信函,其内容如下:
“本批单据是以信托方式交于贵公司审查的。但是,只有在付款之后,贵公司才享有处理单据的权利。如果贵公司不能立即支付包括手续费在内的全部金额,请贵公司将托收单据直接退还我方,并告知退票理由。”
然而进口商收到单据后并没有付款,而此时纽约正发生罢工事件,货物到达纽约后却无法卸货,只好被卸在附近的一个港口。X年5月5日,进口商将单据转售给另一与本买卖合同无关的第三者,当后者提货时发现货物短缺。此后,代收行试图从进口商处收回货款或追回单据,但均告失败。X年5月20日,代收行向法院起诉进口商,要求追回货款,并要求进口商赔偿因其违约而使代收
行受到的损失。6月25日,法院判进口商败诉。进口商不服,于6月29日向法院上诉,理由如下:(1)代收行所提交的单据没有附托收通知;(2)代收行在没有从进口商处取得货款前即把单据交给了进口商,属于代收行违约在先;(3)因为船只没有抵达纽约,而且仍在提单签发后得90天内,所以付款尚未到期;(4)卖方短交货物,违反了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违约在先,这一违约行为可以抵消进口商应付而未付得货款。
X年7月14日,法院驳回被告得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单据时后面附有一份信函,该信函视为托收通知;(2)代收行没有作出任何违约的行为,因为被告违反了在代收行向其提示单据时本应支付货款而构成的契约行为,这属于被告违约在先,而银行并未违反任何约定;(3)按买卖合同,付款虽未到期,但就本案例来看,因为被告已于X年5月5日将单据转售给他人,该事实说明被告已默认放弃根据合同的付款条件对卖方提出抗辩的权利;(4)卖方短交货物是否违反合同,这由买卖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来衡量,与代收行起诉被告无关;而代收行起诉被告是因为被告违反了其与银行之间的契约关系,两契约之间不具备可以相互替代的可能性。所以,被告应付未付的货款不能被抵消。
分析:
本案例之所以出现纠纷主要源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由于合同中付款条件规定不清,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由进口商选择,凭单据或船到或船到卸货港前付款”,没有明确是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二是代收行在处理业务时不当。代收行首先应该明确是付款交单还是承兑交单方式。如果是按付款交单,代收行就必须坚持在客户付款后才能交出单据;如果是按承兑交单处理,代收行必须在征得托收行及出口商同意后才能这样做,并必要时将经进口商承兑的远期汇票退回托收行。本案例中,代收行本意是按付款交单来处理的,但是又在进口商付款之前交付了单据,从而给了进口商可乘之机。
启示:
1、进出口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明确各相关条款,特别是付款条件。明确是采用汇款方式、托收方式还是信用证方式;如果是托收方式,是采用即期付款交单、远期付款交单还是承兑交单,以便银行合理按照委托办理相关结算事宜。
当然在具体签订合同时,出口商要考虑进口商的资信情况来合理选择付款方式。
2、对银行来说,处理业务应该是善意的并应谨慎从事。托收结算方式是建
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因此无论对托收行还是代收行,风险往往是相对较小的。
但是银行在处理业务的时候,应该以专业水平按照国际惯例来办理,避免不必要
的纠纷,从而尽可能的保障客户和自己的利益。
案例9:托收指示书记载不详受损案
A公司出口一批大麻籽货物,其总价值共985,000美元。
合同规定付款条件为:“The buyers shall duly accept the documentary draft drawn by the seller at 20 days sight upon fist presentation and make payment on its maturity.
The shipping documents are to be delivered against acceptance.” 该公司依合同规定按时将货物装运完毕,有
关人员将单据备齐,于3月15日向托收行办理D/A 20天到
期的托收手续。4月25日,买方来电称,至今未收到有关该
货的托收单据。A公司经调查得知,是因单据及托收指示书
上的付款人地址不详。5月15日接到代收行的拒付通知书。
由于单据的延误致使进口商未能按时提取货物,货物因雨淋
受潮,付款人故拒绝承兑付款。该农产品公司损失惨重。
分析:
本案例中,该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由于单据及托收指示书上的付款人地址不详导致损失惨重。托收业务中,委托人委托银行办理托收,须向托收行提交托收申请书;托收行委托代收行代收票款要签发托收指示书,代收行按照托收行在托收指示书中的指示行事。所以托收申请书和托收指示书的内容必须齐全、清楚。若因托收申请书指示有误或指示不完全、不明确等造成托收延误或损失将由委托人承担。若因托收指示书指示有误或指示不完全、不明确等造成托收延误或损失将由托收行承担。本案中指示书提供的付款人地址不详,造成代收行无法向付款人承兑交单,使付款人不能及时提货造成的损失,代收行是不负任何责任的。此外,本案例中委托人3月15日向托收行办理D/A 20天到期的托收手续,一直到4月25日买方来电称未收到有关托收单据才发现问题,很显然在出口业务和应收账款管理上存在严重的问题。
启示:
1、作为托收业务的委托人,出口商在制作单据和填写托收申请书时必须严格谨慎,保证内容完整、明确。这是顺利收取托收款项的基本前提。
、作为托收行,尽管按照托收申请书来缮制托收指示书本身不存在过错。2
但是,从专业银行的角度出发,在接受托收申请时,应该严格为客户把关,及时发现问题并向客户提出。只有通过提供更专业和周到的服务来避免客户不必要的损失,银行才能赢得客户的信任。
3、作为出口商,必须建立严格的出口业务和应收账款管理制度。办理托收业务寄出单据后及时与进口商沟通,使对方了解托收进度,以便及时发现问题。此外,及时了解应收账款到期和回收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和银行及进口商沟通。
案例10 进口商以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
某贸易公司向国外客商出口货物一批, 以远期D/P方式付款. 合同订立后, 出口方及时装运出口,开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 60 天远期汇票连同所有单据一起交到银行,委托银行托收货款. 单据寄抵代收行后,进口商办理承兑手续时,货物已到达了目的港,且行情看好,但付款期限未到,为及时提货销售,进口商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提前提货. 不巧, 在销售过程中, 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被火烧毁,进口商又遇其他债务关系倒闭, 无力付款. 由于进口商以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是代收行向进口商提供的贸易融资, 其信用风险应由代收行承担.代收行在付款到期日仍需向出口商付款, 并承担由此而来的信贷损失.
分析: 管理对信托收据融资的信用风险, 首先是了解所融资的贸易的具体情况,其次,对进口商的总体经营情况也要及时把握, 当进口商的财务现金流发生困难, 也会影响货款的偿还. 同时,银行在提供信托收据融资时, 应要求进口商对货物全额投保, 保险范围应包括火灾等.一旦货物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 所得赔偿用于偿还银行货款.
启示:
在信托收据融资方式中, 银行承担的是进口商的信用风险, 即进口商在提货, 售货后, 将所得款项用还给银行以清偿货款. 如进口商倒闭, 依据信托收据银行对该笔贸易项下的货物或货款(如果货物已经出售)有优先债权.
范文三:远期付款托收业务纠纷案例
基本案情:
2003年2月,国内出口商A公司与美国进口商B公司签订了一笔丝绸的贸易合同,付款条件是D/P50DAYS。A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发货,29日将有关单据交至国内甲银行(托收行)。经审核,单单一致,甲银行当日将单据(包括全套正本提单)寄往其指定的代收行乙银行。4月6日,乙银行来电称单据收妥。
根据乙银行4月6日的电报,甲银行推算出该单据的付款到期日应为5月25日,但到期后款项未达。经甲银行多次与A公司联系,得知A公司与B公司之间正就付款一事商洽。5月30日,甲银行发电催收,乙银行回电称尚未收到B公司的付款指示。
6月3日,乙银行来电告知B公司做出承兑,到期日为7月22日。而乙银行于到期日再次通知甲银行B公司未付款,等待甲方指示。甲银行通知A公司,并请其处理。7月28日,乙银行来电称B公司准备赎单,要求提供正确单据(产地证)。经联系A公司得知,B公司需持纺织品产地证通关,而A公司提交的却是一般原产地证。A公司遂于8月5日将纺织品产地证寄给B公司。8月15日甲银行预计该单据已寄达B公司,便致电乙银行请其协助敦促B公司付款。9月2日,A公司通知甲银行B公司已付款,甲银行遂发电要求乙银行划拨款项,但乙银行一直未作答复。
鉴于其后多次催款毫无进展,加上货物早已抵港,而乙银行与B公司都未曾就仓储费、滞纳金等问题提出任何要求,所以甲银行怀疑货物早已被B公司提走。于是,10月9日,甲银行建议A公司与船公司接洽,了解货物下落。7天后A公司书面通知甲银行:B公司已于6月14日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提走。甲银行立即致电乙银行,请其在7日内将货款及利息(提货日至发电日利息)汇至甲银行,否则退回全套单据。7日后,款项仍未到,甲银行根据A公司的书面指示要求乙银行立即退单。10月25日,甲银行收到乙银行付款通知。至此,这起长达9个月之久的远期付款托收纠纷才得以解决。
评析:
在本案例中,甲银行在托收指示中清楚地列明TENOR为50天,并有文字说明“ DELIVER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乙银行作为代收行,却置托收行的托收指示于不顾,将D/P50 DAYS当作D/A50 DAYS处理,在付款人未履行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擅自放单,并对甲银行的多次催收电报采取推诿责任的态度,甚至在7月28日来电中仍以B公司准备赎单的谎言蒙蔽甲银行,直到甲银行查明货已于6月14日被提的事实并要求其退单时才不得不付清货款。乙银行的所作所为不仅违反了国际惯例,而且严重损害了其声誉。据此,甲银行尖锐地指责乙银行协助B公司提货的同时又推卸付款责任的行为,以至于乙银行不敢面对这个问题,更是难以对甲银行进行抗辩。另外,A公司在此案例中虽与甲银行紧密配合,最终收回全部货款及利息损失,但其未重视进口国的贸易规定,提交了一般原产地证,使进口商不能顺利通关是造成延迟收汇的原因之一。
此类案例具有如下特点值得注意:进出口双方订立的贸易合同中规定采用D/P远期方式结算货款;代收行由出口公司按进口商意图指定;代收行收到托收行注明以D/P远期方式结算的出口单据时,擅自将其改为D/A方式放单给进口商;进口商串通代收行,千方百计拖延和拒付出口方货款。
因而,托收业务中,在选择交单方式时,应优先采用D/P即期方式,并指定信誉可靠的代收行转交单据,代收货款,尽量避免采用D/A或D/P远期方式。因为在中国,银行界一般认为D/P远期和D/A不一样,应区别对待。D/P远期是对方见单据后一定期限内付款,D/A是只要进口商签字同意到期付款就行,区别是前者仍将物权证明控制在手中,而后者丧失了。但在某些国家,两者在法律上是一样的,都作为D/A处理,风险之大可想而知。而URC522明确规定,其规定如与一国一洲或当地所必须遵守的法律或条件规定相抵触,则要受当地法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全套正本单据应通过托收行寄出,不可将正本提单径直寄给买方,以免丧失货物的控制权。同时,单据提交银行后出口公司应保持与进口商的密切联系,若对方提出改变付款方式,或延期支付,应要求其提供银行担保,并加收利息;当货款未能按期收回时还应主动联系船公司,掌握货物下落,并将信息及时反馈给托收行,以便托收行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对外交涉。
基本案情:
2003年2月,国内出口商A公司与美国进口商B公司签订了一笔丝绸的贸易合同,付款条件是D/P50DAYS。A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发货,29日将有关单据交至国内甲银行(托收行)。经审核,单单一致,甲银行当日将单据(包括全套正本提单)寄往其指定的代收行乙银行。4月6日,乙银行来电称单据收妥。
根据乙银行4月6日的电报,甲银行推算出该单据的付款到期日应为5月25日,但到期后款项未达。经甲银行多次与A公司联系,得知A公司与B公司之间正就付款一事商洽。5月30日,甲银行发电催收,乙银行回电称尚未收到B公司的付款指示。
6月3日,乙银行来电告知B公司做出承兑,到期日为7月22日。而乙银行于到期日再次通知甲银行B公司未付款,等待甲方指示。甲银行通知A公司,并请其处理。7月28日,乙银行来电称B公司准备赎单,要求提供正确单据(产地证)。经联系A公司得知,B公司需持纺织品产地证通关,而A公司提交的却是一般原产地证。A公司遂于8月5日将纺织品产地证寄给B公司。8月15日甲银行预计该单据已寄达B公司,便致电乙银行请其协助敦促B公司付款。9月2日,A公司通知甲银行B公司已付款,甲银行遂发电要求乙银行划拨款项,但乙银行一直未作答复。
鉴于其后多次催款毫无进展,加上货物早已抵港,而乙银行与B公司都未曾就仓储费、滞纳金等问题提出任何要求,所以甲银行怀疑货物早已被B公司提走。于是,10月9日,甲银行建议A公司与船公司接洽,了解货物下落。7天后A公司书面通知甲银行:B公司已于6月14日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提走。甲银行立即致电乙银行,请其在7日内将货款及利息(提货日至发电日利息)汇至甲银行,否则退回全套单据。7日后,款项仍未到,甲银行根据A公司的书面指示要求乙银行立即退单。10月25日,甲银行收到乙银行付款通知。至此,这起长达9个月之久的远期付款托收纠纷才得以解决。
评析:
在本案例中,甲银行在托收指示中清楚地列明TENOR为50天,并有文字说明“ DELIVER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乙银行作为代收行,却置托收行的托收指示于不顾,将D/P50 DAYS当作D/A50 DAYS处理,在付款人未履行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擅自放单,并对甲银行的多次催收电报采取推诿责任的态度,甚至在7月28日来电中仍以B公司准备赎单的谎言蒙蔽甲银行,直到甲银行查明货已于6月14日被提的事实并要求其退单时才不得不付清货款。乙银行的所作所为不仅违反了国际惯例,而且严重损害了其声誉。据此,甲银行尖锐地指责乙银行协助B公司提货的同时又推卸付款责任的行为,以至于乙银行不敢面对这个问题,更是难以对甲银行进行抗辩。另外,A公司在此案例中虽与甲银行紧密配合,最终收回全部货款及利息损失,但其未重视进口国的贸易规定,提交了一般原产地证,使进口商不能顺利通关是造成延迟收汇的原因之一。
此类案例具有如下特点值得注意:进出口双方订立的贸易合同中规定采用D/P远期方式结算货款;代收行由出口公司按进口商意图指定;代收行收到托收行注明以D/P远期方式结算的出口单据时,擅自将其改为D/A方式放单给进口商;进口商串通代收行,千方百计拖延和拒付出口方货款。
因而,托收业务中,在选择交单方式时,应优先采用D/P即期方式,并指定信誉可靠的代收行转交单据,代收货款,尽量避免采用D/A或D/P远期方式。因为在中国,银行界一般认为D/P远期和D/A不一样,应区别对待。D/P远期是对方见单据后一定期限内付款,D/A是只要进口商签字同意到期付款就行,区别是前者仍将物权证明控制在手中,而后者丧失了。但在某些国家,两者在法律上是一样的,都作为D/A处理,风险之大可想而知。而URC522明确规定,其规定如与一国一洲或当地所必须遵守的法律或条件规定相抵触,则要受当地法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全套正本单据应通过托收行寄出,不可将正本提单径直寄给买方,以免丧失货物的控制权。同时,单据提交银行后出口公司应保持与进口商的密切联系,若对方提出改变付款方式,或延期支付,应要求其提供银行担保,并加收利息;当货款未能按期收回时还应主动联系船公司,掌握货物下落,并将信息及时反馈给托收行,以便托收行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对外交涉。
远期付款托收业务纠纷案例
基本案情:
2003年2月,国内出口商A公司与美国进口商B公司签订了一笔丝绸的贸易合同,付款条件是D/P50DAYS。A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发货,29日将有关单据交至国内甲银行(托收行)。经审核,单单一致,甲银行当日将单据(包括全套正本提单)寄往其指定的代收行乙银行。4月6日,乙银行来电称单据收妥。
根据乙银行4月6日的电报,甲银行推算出该单据的付款到期日应为5月25日,但到期后款项未达。经甲银行多次与A公司联系,得知A公司与B公司之间正就付款一事商洽。5月30日,甲银行发电催收,乙银行回电称尚未收到B公司的付款指示。
6月3日,乙银行来电告知B公司做出承兑,到期日为7月22日。而乙银行于到期日再次通知甲银行B公司未付款,等待甲方指示。甲银行通知A公司,并请其处理。7月28日,乙银行来电称B公司准备赎单,要求提供正确单据(产地证)。经联系A公司得知,B公司需持纺织品产地证通关,而A公司提交的却是一般原产地证。A公司遂于8月5日将纺织品产地证寄给B公司。8月15日甲银行预计该单据已寄达B公司,便致电乙银行请其协助敦促B公司付款。9月2日,A公司通知甲银行B公司已付款,甲银行遂发电要求乙银行划拨款项,但乙银行一直未作答复。
鉴于其后多次催款毫无进展,加上货物早已抵港,而乙银行与B公司都未曾就仓储费、滞纳金等问题提出任何要求,所以甲银行怀疑货物早已被B公司提走。于是,10月9日,甲银行建议A公司与船公司接洽,了解货物下落。7天后A公司书面通知甲银行:B公司已于6月14日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提走。甲银行立即致电乙银行,请其在7日内将货款及利息(提货日至发电日利息)汇至甲银行,否则退回全套单据。7日后,款项仍未到,甲银行根据A公司的书面指示要求乙银行立即退单。10月25日,甲银行收到乙银行付款通知。至此,这起长达9个月之久的远期付款托收纠纷才得以解决。
评析:
在本案例中,甲银行在托收指示中清楚地列明TENOR为50天,并有文字说明“ DELIVER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乙银行作为代收行,却置托收行的托收指示于不顾,将D/P50 DAYS当作D/A50 DAYS处理,在付款人未履行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擅自放单,并对甲银行的多次催收电报采取推诿责任的态度,甚至在7月28日来电中仍以B公司准备赎单的谎言蒙蔽甲银行,直到甲银行查明货已于6月14日被提的事实并要求其退单时才不得不付清货款。乙银行的所作所为不仅违反了国际惯例,而且严重损害了其声誉。据此,甲银行尖锐地指责乙银行协助B公司提货的同时又推卸付款责任的行为,以至于乙银行不敢面对这个问题,更是难以对甲银行进行抗辩。另外,A公司在此案例中虽与甲银行紧密配合,最终收回全部货款及利息损失,但其未重视进口国的贸易规定,提交了一般原产地证,使进口商不能顺利通关是造成延迟收汇的原因之一。
此类案例具有如下特点值得注意:进出口双方订立的贸易合同中规定采用D/P远期方式结算货款;代收行由出口公司按进口商意图指定;代收行收到托收行注明以D/P远期方式结算的出口单据时,擅自将其改为D/A方式放单给进口商;进口商串通代收行,千方百计拖延和拒付出口方货款。
因而,托收业务中,在选择交单方式时,应优先采用D/P即期方式,并指定信誉可靠的代收行转交单据,代收货款,尽量避免采用D/A或D/P远期方式。因为在中国,银行界一般认为D/P远期和D/A不一样,应区别对待。D/P远期是对方见单据后一定期限内付款,D/A是只要进口商签字同意到期付款就行,区别是前者仍将物权证明控制在手中,而后者丧失了。但在某些国家,两者在法律上是一样的,都作为D/A处理,风险之大可想而知。而URC522明确规定,其规定如与一国一洲或当地所必须遵守的法律或条件规定相抵触,则要受当地法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全套正本单据应通过托收行寄出,不可将正本提单径直寄给买方,以免丧失货物的控制权。同时,单据提交银行后出口公司应保持与进口商的密切联系,若对方提出改变付款方式,或延期支付,应要求其提供银行担保,并加收利息;当货款未能按期收回时还应主动联系船公司,掌握货物下落,并将信息及时反馈给托收行,以便托收行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对外交涉。
基本案情:
2003年2月,国内出口商A公司与美国进口商B公司签订了一笔丝绸的贸易合同,付款条件是D/P50DAYS。A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发货,29日将有关单据交至国内甲银行(托收行)。经审核,单单一致,甲银行当日将单据(包括全套正本提单)寄往其指定的代收行乙银行。4月6日,乙银行来电称单据收妥。
根据乙银行4月6日的电报,甲银行推算出该单据的付款到期日应为5月25日,但到期后款项未达。经甲银行多次与A公司联系,得知A公司与B公司之间正就付款一事商洽。5月30日,甲银行发电催收,乙银行回电称尚未收到B公司的付款指示。
6月3日,乙银行来电告知B公司做出承兑,到期日为7月22日。而乙银行于到期日再次通知甲银行B公司未付款,等待甲方指示。甲银行通知A公司,并请其处理。7月28日,乙银行来电称B公司准备赎单,要求提供正确单据(产地证)。经联系A公司得知,B公司需持纺织品产地证通关,而A公司提交的却是一般原产地证。A公司遂于8月5日将纺织品产地证寄给B公司。8月15日甲银行预计该单据已寄达B公司,便致电乙银行请其协助敦促B公司付款。9月2日,A公司通知甲银行B公司已付款,甲银行遂发电要求乙银行划拨款项,但乙银行一直未作答复。
鉴于其后多次催款毫无进展,加上货物早已抵港,而乙银行与B公司都未曾就仓储费、滞纳金等问题提出任何要求,所以甲银行怀疑货物早已被B公司提走。于是,10月9日,甲银行建议A公司与船公司接洽,了解货物下落。7天后A公司书面通知甲银行:B公司已于6月14日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提走。甲银行立即致电乙银行,请其在7日内将货款及利息(提货日至发电日利息)汇至甲银行,否则退回全套单据。7日后,款项仍未到,甲银行根据A公司的书面指示要求乙银行立即退单。10月25日,甲银行收到乙银行付款通知。至此,这起长达9个月之久的远期付款托收纠纷才得以解决。
评析:
在本案例中,甲银行在托收指示中清楚地列明TENOR为50天,并有文字说明“ DELIVER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乙银行作为代收行,却置托收行的托收指示于不顾,将D/P50 DAYS当作D/A50 DAYS处理,在付款人未履行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擅自放单,并对甲银行的多次催收电报采取推诿责任的态度,甚至在7月28日来电中仍以B公司准备赎单的谎言蒙蔽甲银行,直到甲银行查明货已于6月14日被提的事实并要求其退单时才不得不付清货款。乙银行的所作所为不仅违反了国际惯例,而且严重损害了其声誉。据此,甲银行尖锐地指责乙银行协助B公司提货的同时又推卸付款责任的行为,以至于乙银行不敢面对这个问题,更是难以对甲银行进行抗辩。另外,A公司在此案例中虽与甲银行紧密配合,最终收回全部货款及利息损失,但其未重视进口国的贸易规定,提交了一般原产地证,使进口商不能顺利通关是造成延迟收汇的原因之一。
此类案例具有如下特点值得注意:进出口双方订立的贸易合同中规定采用D/P远期方式结算货款;代收行由出口公司按进口商意图指定;代收行收到托收行注明以D/P远期方式结算的出口单据时,擅自将其改为D/A方式放单给进口商;进口商串通代收行,千方百计拖延和拒付出口方货款。
因而,托收业务中,在选择交单方式时,应优先采用D/P即期方式,并指定信誉可靠的代收行转交单据,代收货款,尽量避免采用D/A或D/P远期方式。因为在中国,银行界一般认为D/P远期和D/A不一样,应区别对待。D/P远期是对方见单据后一定期限内付款,D/A是只要进口商签字同意到期付款就行,区别是前者仍将物权证明控制在手中,而后者丧失了。但在某些国家,两者在法律上是一样的,都作为D/A处理,风险之大可想而知。而URC522明确规定,其规定如与一国一洲或当地所必须遵守的法律或条件规定相抵触,则要受当地法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全套正本单据应通过托收行寄出,不可将正本提单径直寄给买方,以免丧失货物的控制权。同时,单据提交银行后出口公司应保持与进口商的密切联系,若对方提出改变付款方式,或延期支付,应要求其提供银行担保,并加收利息;当货款未能按期收回时还应主动联系船公司,掌握货物下落,并将信息及时反馈给托收行,以便托收行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对外交涉
评析:
在本案例中,甲银行在托收指示中清楚地列明TENOR为50天,并有文字说明“ DELIVER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乙银行作为代收行,却置托收行的托收指示于不顾,将D/P50 DAYS当作D/A50 DAYS处理,在付款人未履行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擅自放单,并对甲银行的多次催收电报采取推诿责任的态度,甚至在7月28日来电中仍以B公司准备赎单的谎言蒙蔽甲银行,直到甲银行查明货已于6月14日被提的事实并要求其退单时才不得不付清货款。乙银行的所作所为不仅违反了国际惯例,而且严重损害了其声誉。据此,甲银行尖锐地指责乙银行协助B公司提货的同时又推卸付款责任的行为,以至于乙银行不敢面对这个问题,更是难以对甲银行进行抗辩。另外,A公司在此案例中虽与甲银行紧密配合,最终收回全部货款及利息损失,但其未重视进口国的贸易规定,提交了一般原产地证,使进口商不能顺利通关是造成延迟收汇的原因之一。
此类案例具有如下特点值得注意:进出口双方订立的贸易合同中规定采用D/P远期方式结算货款;代收行由出口公司按进口商意图指定;代收行收到托收行注明以D/P远期方式结算的出口单据时,擅自将其改为D/A方式放单给进口商;进口商串通代收行,千方百计拖延和拒付出口方货款。
因而,托收业务中,在选择交单方式时,应优先采用D/P即期方式,并指定信誉可靠的代收行转交单据,代收货款,尽量避免采用D/A或D/P远期方式。因为在中国,银行界一般认为D/P远期和D/A不一样,应区别对待。D/P远期是对方见单据后一定期限内付款,D/A是只要进口商签字同意到期付款就行,区别是前者仍将物权证明控制在手中,而后者丧失了。但在某些国家,两者在法律上是一样的,都作为D/A处理,风险之大可想而知。而URC522明确规定,其规定如与一国一洲或当地所必须遵守的法律或条件规定相抵触,则要受当地法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全套正本单据应通过托收行寄出,不可将正本提单径直寄给买方,以免丧失货物的控制权。同时,单据提交银行后出口公司应保持与进口商的密切联系,若对方提出改变付款方式,或延期支付,应要求其提供银行担保,并加收利息;当货款未能按期收回时还应主动联系船公司,掌握货物下落,并将信息及时反馈给托收行,以便托收行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对外交涉
在本案例中,甲银行在托收指示中清楚地列明TENOR为50天,并有文字说明“ DELIVER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乙银行作为代收行,却置托收行的托收指示于不顾,将D/P50 DAYS当作D/A50 DAYS处理,在付款人未履行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擅自放单,并对甲银行的多次催收电报采取推诿责任的态度,甚至在7月28日来电中仍以B公司准备赎单的谎言蒙蔽甲银行,直到甲银行查明货已于6月14日被提的事实并要求其退单时才不得不付清货款。乙银行的所作所为不仅违反了国际惯例,而且严重损害了其声誉。据此,甲银行尖锐地指责乙银行协助B公司提货的同时又推卸付款责任的行为,以至于乙银行不敢面对这个问题,更是难以对甲银行进行抗辩。另外,A公司在此案例中虽与甲银行紧密配合,最终收回全部货款及利息损失,但其未重视进口国的贸易规定,提交了一般原产地证,使进口商不能顺利通关是造成延迟收汇的原因之一。
评析:
在本案例中,甲银行在托收指示中清楚地列明TENOR为50天,并有文字说明“ DELIVER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乙银行作为代收行,却置托收行的托收指示于不顾,将D/P50 DAYS当作D/A50 DAYS处理,在付款人未履行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擅自放单,并对甲银行的多次催收电报采取推诿责任的态度,甚至在7月28日来电中仍以B公司准备赎单的谎言蒙蔽甲银行,直到甲银行查明货已于6月14日被提的事实并要求其退单时才不得不付清货款。乙银行的所作所为不仅违反了国际惯例,而且严重损害了其声誉。据此,甲银行尖锐地指责乙银行协助B公司提货的同时又推卸付款责任的行为,以至于乙银行不敢面对这个问题,更是难以对甲银行进行抗辩。另外,A公司在此案例中虽与甲银行紧密配合,最终收回全部货款及利息损失,但其未重视进口国的贸易规定,提交了一般原产地证,使进口商不能顺利通关是造成延迟收汇的原因之一。
此类案例具有如下特点值得注意:进出口双方订立的贸易合同中规定采用D/P远期方式结算货款;代收行由出口公司按进口商意图指定;代收行收到托收行注明以D/P远期方式结算的出口单据时,擅自将其改为D/A方式放单给进口商;进口商串通代收行,千方百计拖延和拒付出口方货款。
因而,托收业务中,在选择交单方式时,应优先采用D/P即期方式,并指定信誉可靠的代收行转交单据,代收货款,尽量避免采用D/A或D/P远期方式。因为在中国,银行界一般认为D/P远期和D/A不一样,应区别对待。D/P远期是对方见单据后一定期限内付款,D/A是只要进口商签字同意到期付款就行,区别是前者仍将物权证明控制在手中,而后者丧失了。但在某些国家,两者在法律上是一样的,都作为D/A处理,风险之大可想而知。而URC522明确规定,其规定如与一国一洲或当地所必须遵守的法律或条件规定相抵触,则要受当地法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全套正本单据应通过托收行寄出,不可将正本提单径直寄给买方,以免丧失货物的控制权。同时,单据提交银行后出口公司应保持与进口商的密切联系,若对方提出改变付款方式,或延期支付,应要求其提供银行担保,并加收利息;当货款未能按期收回时还应主动联系船公司,掌握货物下落,并将信息及时反馈给托收行,以便托收行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对外交涉
评析:
在本案例中,甲银行在托收指示中清楚地列明TENOR为50天,并有文字说明“ DELIVER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乙银行作为代收行,却置托收行的托收指示于不顾,将D/P50 DAYS当作D/A50 DAYS处理,在付款人未履行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擅自放单,并对甲银行的多次催收电报采取推诿责任的态度,甚至在7月28日来电中仍以B公司准备赎单的谎言蒙蔽甲银行,直到甲银行查明货已于6月14日被提的事实并要求其退单时才不得不付清货款。乙银行的所作所为不仅违反了国际惯例,而且严重损害了其声誉。据此,甲银行尖锐地指责乙银行协助B公司提货的同时又推卸付款责任的行为,以至于乙银行不敢面对这个问题,更是难以对甲银行进行抗辩。另外,A公司在此案例中虽与甲银行紧密配合,最终收回全部货款及利息损失,但其未重视进口国的贸易规定,提交了一般原产地证,使进口商不能顺利通关是造成延迟收汇的原因之一。
此类案例具有如下特点值得注意:进出口双方订立的贸易合同中规定采用D/P远期方式结算货款;代收行由出口公司按进口商意图指定;代收行收到托收行注明以D/P远期方式结算的出口单据时,擅自将其改为D/A方式放单给进口商;进口商串通代收行,千方百计拖延和拒付出口方货款。
因而,托收业务中,在选择交单方式时,应优先采用D/P即期方式,并指定信誉可靠的代收行转交单据,代收货款,尽量避免采用D/A或D/P远期方式。因为在中国,银行界一般认为D/P远期和D/A不一样,应区别对待。D/P远期是对方见单据后一定期限内付款,D/A是只要进口商签字同意到期付款就行,区别是前者仍将物权证明控制在手中,而后者丧失了。但在某些国家,两者在法律上是一样的,都作为D/A处理,风险之大可想而知。而URC522明确规定,其规定如与一国一洲或当地所必须遵守的法律或条件规定相抵触,则要受当地法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全套正本单据应通过托收行寄出,不可将正本提单径直寄给买方,以免丧失货物的控制权。同时,单据提交银行后出口公司应保持与进口商的密切联系,若对方提出改变付款方式,或延期支付,应要求其提供银行担保,并加收利息;当货款未能按期收回时还应主动联系船公司,掌握货物下落,并将信息及时反馈给托收行,以便托收行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对外交涉
此类案例具有如下特点值得注意:进出口双方订立的贸易合同中规定采用D/P远期方式结算货款;代收行由出口公司按进口商意图指定;代收行收到托收行注明以D/P远期方式结算的出口单据时,擅自将其改为D/A方式放单给进口商;进口商串通代收行,千方百计拖延和拒付出口方货款。
因而,托收业务中,在选择交单方式时,应优先采用D/P即期方式,并指定信誉可靠的代收行转交单据,代收货款,尽量避免采用D/A或D/P远期方式。因为在中国,银行界一般认为D/P远期和D/A不一样,应区别对待。D/P远期是对方见单据后一定期限内付款,D/A是只要进口商签字同意到期付款就行,区别是前者仍将物权证明控制在手中,而后者丧失了。但在某些国家,两者在法律上是一样的,都作为D/A处理,风险之大可想而知。而URC522明确规定,其规定如与一国一洲或当地所必须遵守的法律或条件规定相抵触,则要受当地法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全套正本单据应通过托收行寄出,不可将正本提单径直寄给买方,以免丧失货物的控制权。同时,单据提交银行后出口公司应保持与进口商的密切联系,若对方提出改变付款方式,或延期支付,应要求其提供银行担保,并加收利息;当货款未能按期收回时还应主动联系船公司,掌握货物下落,并将信息及时反馈给托收行,以便托收行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对外交涉。
case
2003年2月,国内出口商A公司与美国进口商B公司签订了一笔丝绸的贸易合同,付款条件是D/P50DAYS。A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发货,29日将有关单据交至国内甲银行(托收行)。经审核,单单一致,甲银行当日将单据(包括全套正本提单)寄往其指定的代收行乙银行。4月6日,乙银行来电称单据收妥。
根据乙银行4月6日的电报,甲银行推算出该单据的付款到期日应为5月25日,但到期后款项未达。经甲银行多次与A公司联系,得知A公司与B公司之间正就付款一事商洽。5月30日,甲银行发电催收,乙银行回电称尚未收到B公司的付款指示。
6月3日,乙银行来电告知B公司做出承兑,到期日为7月22日。而乙银行于到期日再次通知甲银行B公司未付款,等待甲方指示。甲银行通知A公司,并请其处理。7月28日,乙银行来电称B公司准备赎单,要求提供正确单据(产地证)。经联系A公司得知,B公司需持纺织品产地证通关,而A公司提交的却是一般原产地证。A公司遂于8月5日将纺织品产地证寄给B公司。8月15日甲银行预计该单据已寄达B公司,便致电乙银行请其协助敦促B公司付款。9月2日,A公司通知甲银行B公司已付款,甲银行遂发电要求乙银行划拨款项,但乙银行一直未作答复。
鉴于其后多次催款毫无进展,加上货物早已抵港,而乙银行与B公司都未曾就仓储费、滞纳金等问题提出任何要求,所以甲银行怀疑货物早已被B公司提走。于是,10月9日,甲银行建议A公司与船公司接洽,了解货物下落。7天后A公司书面通知甲银行:B公司已于6月14日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提走。甲银行立即致电乙银行,请其在7日内将货款及利息(提货日至发电日利息)汇至甲银行,否则退回全套单据。7日后,款项仍未到,甲银行根据A公司的书面指示要求乙银行立即退单。10月25日,甲银行收到乙银行付款通知。至此,这起长达9个月之久的远期付款托收纠纷才得以解决。
范文四:基于具体案例分析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收款业务会计处理
金融商务
基于具体案例分析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收款业务会计处理
王永成 (内蒙古财经大学职业学
院 内蒙古呼和浩特 010051)
摘要:银行承兑汇票是由银行承兑的商业汇票,承兑银行承兑后对汇票负第一付款责任。委托收款,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 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在实务中,银行承兑汇票和委托收款往往结合在一起进行核算。本文中,笔者以一个具体案例 来分析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收款业务的会计处理流程。
关键词:案例分析;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收款;会计处理
一、案例资料
工商银行北京西城支行和呼和浩特海东支行支行于 2012 年发生下列结算业务:
1.北京西城支行 7 月 8 日与开户单位红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为 A 公司承兑汇票,金额 1000000 元,出票日期 7 月 8 日,期限 3 个月,承兑手续费率为 5‰;
2.呼和浩特海东支行 10 月 8 日收到开户单位恒仓公司提交的由北京西城支行 7 月 8 日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委托银行收款;
3.北京西城支行 10 月 15 日收到广州天河支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银行承兑汇票,如数全额向开户单位红运公司收取票 款 1000000 元,通过本行汇划系统承付给呼和浩特海东支行开户恒仓公司。
二、要求
(一)根据上述资料,说明北京西城支行 7 月 8 日承兑该汇票的处理手续;
(二)根据上述资料,说明呼和浩特海东支行 10 月 8 日发出委托收款凭证的处理手续;
(三)根据上述资料,北京西城支行 10 月 15 日收取、承付票款的处理手续;
(四)根据上述资料,说明呼和浩特海东支行 10 月 15 日为天河公司收取票款的处理手续。
三、会计处理
:一:北京西城支行 7 月 8 日承兑该汇票的处理手续
1.西城支行与红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协议略。
2.售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式三联。如表 1 所示。
表 1 银行承兑汇票:卡片: 1 汇票号码:XXXXXXXXXXX 出票日期:大写:贰零壹贰年零柒
月零捌日 收 此 出票人全称 北京市红运公司 全 称 呼和浩特市恒仓公司 联 款 承 出票人账号 2210001001 账 号 2210100101 付款行全称 北京西城支行 人 开 户 行 工商银行呼和浩特海东支行 兑 百 十 亿 千 百 十 万 千 百 十 元 角 分 行 汇票金额 壹佰万圆整 , 1 0 0 0 0 0 0 0 0 留 付 汇票到期日 2012 年 10月 08日 行 号 XXXXXXXXXXXX 存 款 , 承兑协议编号 XXXXXXXXXXXX 地 址 北京市西城区 XX 街 XX号 到 行 期 支 付 票 本汇票请你行承兑,此项汇票款我单位按承兑协议于 款 时 到期日前足额交存你行,到期请予以支持。 作 交 付 备注: 出票人签章 凭 复核:XXX 记账:XXX 证 附 件
规格:连边 10×17.5cm(专用水印纸蓝油墨) 银行承兑汇票第二联是汇票正联,第三联是存根, 内容基本同第一联,此处略。
售出“银行承兑汇票”需登记“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及“重要空白凭证使用情况登记簿”,如表 2 所示,同时填制表外科目付 出凭证,登记表外科目明细账。记作:
付出:重要空白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在用户
表 2 中国工商银行承兑汇票登记簿 出票人 收款人 承兑协议编 日期 汇票号码 承兑机构 金额 汇票到期日 经办 销账日期 备注 号 户名 账号 户名 账号
2012 年 7 XXXX 2210 XXXX 2210 北京红运 呼和浩特恒 北京西城 月 8日 XXXX 001 XXXX 100 1000000 元 2012 年 10 月 8 日 XXX 公司 仓公司 支行 001 101 XXXX XXX
打印:规格:连边 28×38 cm
124 现代营销
金融商务
3.收取承兑手续费的账务处理。 承兑手续费
=1000000 元×5‰=5000 元 借:吸收存款——活期存款
——红运公司 5000
贷:结算业务收入——银行承兑汇票户 5000 按承兑金额填制表
外收入凭证,登记表外科目明细账。记作:
收入:银行承兑汇票——北京红运公司户 1000000 元 将汇票第一联、承兑协议副
本等有关资料专夹保管。
:二:工商银行呼和浩特海东支行 10 月 8 日发出委托收款凭证的处理手续。
呼和浩特恒仓公司委托海东支行向北京西城支行收取票款时,应填制“委托收款凭证”一式五联,在“委托收款凭据名称”栏 注明“银行承兑汇票”字样及汇票号呼和浩特海东支行按照规定审查无误后,将第一联委托收款凭证加盖“业务用公章”后,退收 款人,第二联邮划或电划委托收款凭证专夹保管,并登记“发出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登记簿”。将第三联加盖“结算专用章”,连 同第四、第五联委托收款凭证及汇票第二联,一并寄交北京西城支行。凭证如表 3、表 4 所示。
表 3 中国工商银行托收凭证:受理回单:1
委托日期 2012 年 10 月 08 日 付款期限:年 月 日
业务类型 委托收款:?邮划 ? ?电划: 托收承付:?邮划 ? 电划: 全称 北京市红运公司 全称 呼和浩特恒仓公司 收 款 付款人 账号 2210001001 账号 2210100101 开户行 海东支行 此 联 人 为 收 地址 北京西城 开户行 西城支行 地址 呼和浩特新城区海东路 款 人 十 亿 千 百 十 万 千 百 十 元 角 分 开 户 托收金额 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圆整 行 给 , 1 0 0 0 0 0 0 0 0 收 款 人 的 款项内容 票款 托收凭据名称 银行承兑汇票 附寄单证张数 1 受 理 商品发运情况 已发运 合同名称号码 XXXXXXXXXXXXXXX 回单
备注: 款项收妥日期 收款人开户行签章 复核: 记账: 年 月 日 2012年 10月 08日
规格:连边 10×17.5cm(白纸蓝油墨) “委托收款凭证”第二联是贷方凭证,第三联是借方凭证,第四联收账通知,第五联是付款通知,内容基本同第一联,此处略。 表 4 中国工商银行发出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登记簿 托收单位 承付单位 处理记录 日期 凭证种类 凭证号码 托收金额 经办 经办 户名 账号 户名 账号 开户行 日期 摘要 承付金额
2012 年 XXXX 2210 2210 100 银 行承 兑 呼和 浩 特 北京 市 红 北京 西 城 XXX 10 月 08 XXXX 100 001 0000 汇票 恒仓公司 运公司 支行 日 XXX 101 001 元
营业机构:工商银行呼和浩特海东支行 打印:XXX
:三:北京西城支行 10 月 15 日收取、承付票款的处理手续
1.收到委托收款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第二联时的处理。 北京西城支行收到第三、第四、第五联委托收款凭证及银行承兑
汇票第二联时,按规定审查无误后,在凭证上填明收到日
期。根据第三、第四联委托收款凭证逐笔登记“收到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登记簿”。 2.
北京西城支行 10 月 15 日收取票款的处理。
(1)收取票款的会计分录。 借:吸收存款——活期存
款——红运公司户 1000000
贷:应解汇款——红运公司 1000000
(2)收取票款的记账凭证。 借方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原留存的银行承兑汇票
第一联作附件)。表略 贷方凭证: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表略。
3.北京西城支行 10 月 15 日承付票款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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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付票款的会计分录。
借:应解汇款——红运公司 1000000
贷:清算资金往来 1000000
(2)承付票款的记账凭证。
借方凭证:委托收款凭证第三联(银行承兑汇票第二联作附件)。凭证见表 4,补记付款期限 2012 年 10 月 15 日。
贷方凭证:电子清算划收款专用凭证(电子清算划收款清单和托收凭证第四、第五联作附件)。凭证如表 5 所示。
表 5 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清算划收款专用凭证
2012 年 10 月 15 日 凭证编号:XXXX 北京市红运公司 付 全 称 全 称 呼和浩特恒仓公司 第 款 收 款 人 二 2210001001 账 号 账 号 2210100101 联 人 大写 : 亿 千 百 十 万 千 百 十 元 角 分 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贷 金额 , 1 0 0 0 0 0 0 0 0 方 附件:2张 科目:贷:清算资金往来 凭 备注: 对方科目:借:应解汇款 证 :签章:
机构名称: 打印:XXX
(3)登记账的处理。 在“收到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登记簿”上注明转账日期。另填制表外科目付出凭证,登记表外科目明细账。记作:
付出,同时登记“银行承兑汇票登记簿”。
:四:呼和浩特海东支行 10 月 15 日为天河公司收取票款的处理手续
1.呼和浩特海东支行收到北京西城支行有关汇划信息后,应与留存的第二联委托收款凭证进行核对,并销记“发出托收承付
(委托收款)登记簿”。 2.收取票款的会
计分录。 借:清算资金往来
1000000
贷:吸收存款——活期存款——恒仓公司 1000000
3.收取票款的记账凭证。 借方凭证:电子汇划划收
款专用凭证。如表 6 所示。 表 6 中国工商银行电子
清算划收款专用凭证
2012 年 10 月 15 日 凭证编号:XXXX 付 全 称 北京市红运公司 全 称 呼和浩特恒仓公司 第 收 款 人 款 二 账 号 2210001001 账 号 2210100101 联 人 : 大写 亿 千 百 十 万 千 百 十 元 角 分 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贷 金额 , 1 0 0 0 0 0 0 0 0 方 附件:2张 科目:贷:清算资金往来 凭 备注: 证 对方科目:借:应解汇款 :签章:
机构名称: 打印:
规格:连边 8.5×17.5cm(白纸印黑字) 使用说明:一式两联;用于办理电子汇划划收款业务时按规定填制或打印。 贷方凭证: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第一联(委托收款凭证第二联作附件)如表 7 所示。 表 7 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
2012 年 10 月 15 日 凭证编号:XXXXXX 付 全 称 北京红运公司 第 全 称 呼和浩特恒仓公司 收 款 一 款 人 账 号 2210001001 账 号 2210100101 联 人 开户银行 北京西城支行 开户银行 呼和浩特海东支行 : 贷 十 亿 千 百 十 万 千 百 十 元 角 分 方 大写金额 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 , 1 0 0 0 0 0 0 0 0 凭 证 用途 购货 科目:贷::吸收存款 原凭证种类 银行承兑汇票 备 原凭证号码 XXXXXXXXXXXX 原凭证金额 1000000元 对方科目:借::清算资金往来 注 拒付理由 复核:XXX 记账:XXX 制单:XXX
规格:连边 8.5×17.5cm(白纸印红字)
参考文献:
[1]岳龙.银行会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2]韩俊梅,吕德勇.商业银行会计学.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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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基于具体案例分析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收款业务会计处理
摘要:银行承兑汇票是由银行承兑的商业汇票,承兑银行承兑后对汇票负第一付款责任。委托收款,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在实务中,银行承兑汇票和委托收款往往结合在一起进行核算。本文中,笔者以一个具体案例来分析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收款业务的会计处理流程。
关键词:案例分析;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收款;会计处理
一、案例资料
工商银行北京西城支行和呼和浩特海东支行支行于2012年发生下列结算业务:
1.北京西城支行7月8日与开户单位红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为A公司承兑汇票,金额1000000元,出票日期7月8日,期限3个月,承兑手续费率为5‰;
2.呼和浩特海东支行10月8日收到开户单位恒仓公司提交的由北京西城支行7月8日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委托银行收款;
3.北京西城支行10月15日收到广州天河支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银行承兑汇票,如数全额向开户单位红运公司收取票款1000000元,通过本行汇划系统承付给呼和浩特海东支行开户恒仓公司。
二、要求
(一)根据上述资料,说明北京西城支行7月8日承兑该汇票的处理手续;
(二)根据上述资料,说明呼和浩特海东支行10月8日发出委托收款凭证的处理手续;
(三)根据上述资料,北京西城支行10月15日收取、承付票款的处理手续;
(四)根据上述资料,说明呼和浩特海东支行10月15日为天河公司收取票款的处理手续。
三、会计处理
(一)北京西城支行7月8日承兑该汇票的处理手续
1.西城支行与红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协议略。
2.售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式三联。如表1所示。
3.收取承兑手续费的账务处理。
承兑手续费=1000000元×5‰=5000元
借:吸收存款――活期存款――红运公司 5000
贷:结算业务收入――银行承兑汇票户 5000
按承兑金额填制表外收入凭证,登记表外科目明细账。记作:
收入:银行承兑汇票――北京红运公司户 1000000元
将汇票第一联、承兑协议副本等有关资料专夹保管。
(二)工商银行呼和浩特海东支行10月8日发出委托收款凭证的处理手续。
呼和浩特恒仓公司委托海东支行向北京西城支行收取票款时,应填制“委托收款凭证”一式五联,在“委托收款凭据名称”栏注明“银行承兑汇票”字样及汇票号呼和浩特海东支行按照规定审查无误后,将第一联委托收款凭证加盖“业务用公章”后,退收款人,第二联邮划或电划委托收款凭证专夹保管,并登记“发出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登记簿”。将第三联加盖“结算专用章”,连同第四、第五联委托收款凭证及汇票第二联,一并寄交北京西城支行。凭证如表3、表4所示。
(三)北京西城支行10月15日收取、承付票款的处理手续
1.收到委托收款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第二联时的处理。
北京西城支行收到第三、第四、第五联委托收款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第二联时,按规定审查无误后,在凭证上填明收到日期。根据第三、第四联委托收款凭证逐笔登记“收到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登记簿”。
2.北京西城支行10月15日收取票款的处理。
(1)收取票款的会计分录。
借:吸收存款――活期存款――红运公司户 1000000
贷:应解汇款――红运公司 1000000
(2)收取票款的记账凭证。
借方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原留存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作附件)。表略
贷方凭证: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表略。
3.北京西城支行10月15日承付票款的处理。
(1)承付票款的会计分录。
借:应解汇款――红运公司 1000000
贷:清算资金往来 1000000
(2)承付票款的记账凭证。
借方凭证:委托收款凭证第三联(银行承兑汇票第二联作附件)。凭证见表4,补记付款期限2012年10月15日。
贷方凭证:电子清算划收款专用凭证(电子清算划收款清单和托收凭证第四、第五联作附件)。凭证如表5所示。
(3)登记账的处理。
在“收到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登记簿”上注明转账日期。另填制表外科目付出凭证,登记表外科目明细账。记作:
付出,同时登记“银行承兑汇票登记簿”。
(四)呼和浩特海东支行10月15日为天河公司收取票款的处理手续
1.呼和浩特海东支行收到北京西城支行有关汇划信息后,应与留存的第二联委托收款凭证进行核对,并销记“发出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登记簿”。
2.收取票款的会计分录。
借:清算资金往来 1000000
贷:吸收存款――活期存款――恒仓公司 1000000
3.收取票款的记账凭证。
借方凭证:电子汇划划收款专用凭证。如表6所示。
参考文献:
[1]岳龙.银行会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2]韩俊梅,吕德勇.商业银行会计学.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