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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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hao.lawtime.cn 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 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道路交通事故调解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机动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谁负责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调解的期限?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调解过程的处理?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公安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调解书时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事故简要案情和损失情况;(二)责任认定;(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四)赔偿费给付方式和结案日期。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不予转接赔偿款项。但是涉外事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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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交通事故民事调解书
交通事故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丝绸路199号盘龙名府04
交通事故民事调解书 本文由编辑为您精心准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浏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丝绸路199号盘龙名府040123-040124号门面。
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莉丽,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128号中扬大厦22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显明,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荷塘镇黄泥村高山组,系死者李和初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海,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荷塘镇黄泥村高山组,系被上诉人刘显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利,女,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荷塘镇黄泥村高山组,系被上诉人刘显明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红,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荷塘镇黄泥村高山组,系被上诉人刘显明之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华,男,194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湘潭县工业经济局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月形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秋文,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司机,住湖南省湘潭县分水乡大垅村金星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赵德飞,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观湘门直街60号22栋1单元2号。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显明、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马秋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潭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莉丽,被上诉人刘显明、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华,被上诉人马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显明系死者李和初之妻,被上诉人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系死者李和初之子女。2009年8月25日21时30分,被上诉人马秋文无证驾驶湘C57A83号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3f18ugxz78…;425100m路段时,遇李和初由西往东过马路时发生人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李和初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马秋文、李和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案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马秋文赔偿刘显明、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
10万元经济损失,调解后马秋文已支付8.1万元,余款刘显明、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多次催收未成。刘显明、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于2009年11月3日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刘显明、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因李和初的死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抢救费用3254.1元;2、运尸费1200元;3、交通费1000元;4、误工食宿费800元;5、死亡赔偿金90250元(4512.5元/年×20年);6、丧葬费11 54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万元,以上各项合计158 045.1元。
又查明,马秋文于2009年8月18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该险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之前给付被上诉人刘显明、李志海、李志利、
李志红人民币54 654.1元;
二、被上诉人马秋文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自愿赔偿刘显明、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人民币81 000元(该款马秋文已赔偿到位);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上诉人刘显明、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四、各方当事人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 四 红
审 判 员 李 星
代理审判员 李 强 华
年 月 日
代理书记员 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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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交通事故调解书
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
当事人: (肇事方), 年出生
身份证号: 住址: 联系方式: (以下简称甲方) 当事人: (受害方) , 年出生
身份证号:
住址: 联系方式: (以下简称乙方) 委托代理人: 联系方式:
年 月 日,在 交通事故造成 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甲方立即采取超常规和积极抢救措施将乙方送到 医院治疗。在此期间乙方共花费医疗费: 元,乙方在 医院住院已 天进行康复休养.目前伤势已经基本痊愈,根据 医院的主治医师的意见可以回家进行调养 天/月。乙方找到甲方请求调解,并请求给予一次性处理.甲方在乙方的要求下,同意乙方的请求.为此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就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事,经过双方充分的协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的伤情伤残程度及乙方病情需要恢复的时间等基本情况,甲、乙双方均已了解和认可。
二、甲方已替乙方支付的医疗费 元,由甲方承担。
三、甲方同意乙方的要求,一次性付给乙方 元人民币整。(其中包括护理费用,误工费,伤残补偿金,财物损失补偿金等费用)。
四、乙方在签订此协议书后,自愿放弃追究甲方的一切责任的权利。
五、乙方一经签订此协议,甲方给付的赔偿款为乙方现在或将来、直接或间接与此次事故有关的索赔的费用最终和全部赔偿数额。
六、甲方与乙方签订此协议后,应当立即给付乙方 元人民币。
七、乙方应当将住院期间的医疗病历以及票据原件全部给付甲方,并向甲方提供误工费工资证明。
八、乙方收到上述赔偿金后,甲、乙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解决完毕,今后双方互不追究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部门备案一份。
双方对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交由 人民法院裁决。 协议是自愿达成调解凭证,一经签定后不得反悔。
双方声明:我们上述协议完全真实、合法,如果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
甲 方:
乙 方:
见 证 人:
年 月 日
范文四:交通事故调解书
调解书
当事人:
身份证号:
住址:
系方式: (以下简称甲方)
当事人:
身份证号:
住址:
联系方式: (以下简称乙方)
委托代理人: 联系方式:
年 月 日,在 交通事故造
成 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甲方立即将乙方送到 医院治疗,经诊断:
。在此期间乙方共花费医疗费: 元,乙方在 医院住院已 天进行康复休养,目前伤势已经基本痊愈,根据 医院主治医师的意见可以回家进行调养。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就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事,经过双方充分的协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次交通事故,甲方负全部责任;
二、甲方已替乙方支付医疗费 元;
三、乙方住院期间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甲方不负责;
四、乙方住院期间误工费等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甲方不负责;
五、乙方在签订此协议书后,自愿放弃追究甲方的一切责任的权利;
六、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解决完毕,今后双方互不追究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协议是自愿达成调解凭证,一经签订后不得反悔。
双方声明:我们上述协议完全真实、合法,如果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甲方:
乙方:
见证人:
年 月 日
范文五:交通事故民事调解书
? ? ? ?交通事故民?事调解书
?交通事故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丝绸路1?99号盘龙?名府040?123-0?40124?号门面。 ?
?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吴?莉丽,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128号中?扬大厦22?01房。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显明,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荷塘镇黄?泥村高山组?,系死者李?和初之妻。?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海,?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荷塘镇?黄泥村高山?组,系被上?诉人刘显明?之子。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利,女,?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荷?塘镇黄泥村?高山组,系?被上诉人刘?显明之女。?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红,?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荷塘镇黄?泥村高山组?,系被上诉?人刘显明之?女。
?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华,男,1?94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湘潭县?工业经济局?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月形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秋文,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司机,住湖?南省湘潭县?分水乡大垅?村金星村民?组。
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县?新城法 ? 委托?代理人赵德?飞,
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观湘门直?街60号2?2栋1单元?2号。
?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显明、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马秋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潭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17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莉丽?,被上诉人?刘显明、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华,被上诉?人马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显明?系死者李和?初之妻,被?上诉人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系?死者李和初?之子女。2?017年8?月25日2?1时30分?,被上诉人?马秋文无证?驾驶湘C5?7A83号?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3f1?8ugxz?78…;4?25100?m路段时,?遇李和初由?西往东过马?路时发生人?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李和初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马?秋文、李和?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案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马?秋文赔偿刘?显明、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1?0万元经济?损失,调解?后马秋文已?支付8.1?万元,余款?刘显明、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多次催收未?成。刘显明?、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于20?17年11?月3日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另查明,刘?显明、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因?李和初的死?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抢救?费用325?4.1元;?
2、?运尸费12?00元;
? 3、交?通费100?0元;
? 4、误工?食宿费80?0元;
? 5、死亡?赔偿金90?250元(?4512.?5元/年×?20年);?
6、?丧葬费11? 541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万?元,以上各?项合计15?8 045?.1元。 ?
?又查明,马?秋文于20?17年8月?18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该险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
? 一、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之前给付?被上诉人刘?显明、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人?民币54 ?654.1?元; ? 二、被?上诉人马秋?文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自愿赔偿刘?显明、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人?民币81 ?000元(?该款马秋文?已赔偿到位?);
?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上诉人刘显?明、李志海?、
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李志利、?李志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
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 四、?各方当事人?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争议。 ?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