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工人工地受伤,谁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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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工地受伤,谁来负责?
文章来源,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 作者,翟祥 咨询电话,13718768290
农民工进城打工已经是一种趋势,其在城市发展建设中发挥着不可忽
视的作用。在建筑工程领域中,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以后,往往转包或者分
包给实际施工人建设施工,实际施工人(实践中俗称包工头,往往是自然
人)通常又雇请大量农民工进行具体施工。而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一旦
在工作中遭遇人身损害,面对巨额的医药费、面对急需供养的家人,他该
如何维权, 谁应该为他的损失买单,
案情摘要:
2015年1月25日,谈某在谈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施工时,因二楼石棉
瓦碎裂,致其不慎摔倒,从而导致其腰、胸等部位受伤(经鉴定为伤残9
级)。谈某遂以缺乏安全保障设施令其受伤为由,将谈某某及该工程发包
人耿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审理,法院判令谈某
某与耿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1)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
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受雇于谈某某,原告要求谈某某承担赔偿责
任予以支持。
2)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
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耿某未
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从案外人处取得,应认为耿某为涉案工程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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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分包人,其将工程交与不具备安全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应对原告的
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讲解:
本案是一起因工人在建筑工地受伤,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典型案
件。该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谈某与被告谈某某之间具体是何种关系,若谈某某承担赔偿责
任,那么其依据是什么,
本案原告谈某是直接受雇于被告谈某某而在建筑工地中工作,那么这两者
之间是什么关系,简言之,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了劳动合同或是能
够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他的伤就可以申报工伤,从而可以得到来
自社保和单位的双重赔偿;而如果劳动关系不能确立,但构成雇佣关系,
那么雇主担责。
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
系,由劳动法调整。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
劳动者要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一
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具有劳动能力、年龄为16周岁以上且女性不超过
55周岁,男性不超过60周岁),另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包括中国境内
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等组织。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提
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关系,由民法调整。在雇佣关系中,雇佣双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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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关系。雇佣关系的主体范围更为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
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
本案原告谈某在被告谈某某的工地工作,被告谈某某作为雇佣者支付
相应的报酬。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个人是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的,因此谈某
某作为自然人与原告谈某之间是不能形成劳动关系的。原告谈某与被告谈
某某之间构成的是雇佣关系。
那么追究作为雇主的被告谈某某的赔偿责任的具体依据是什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
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
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
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是为雇主利益而从事工作,雇主作为受益人理应
为雇员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当雇员在正常工作中受伤,除非
存在不可抗力、雇员故意等法定免责事由,雇主应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
即无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都需要对员工进行相应赔偿。因此,谈某有充
分的法律依据要求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耿某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个问题是本案的难点所在,毕竟工程已经承包给了包工头,发包人
并非是伤者的直接雇主,而且很有可能发包人连该工人的存在都不知情。
如同本案被告耿某曾经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不是包工头,事发当天我
也没有建房,原告受伤于我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是,发包人
在此的“不知者不为过”能否为他免除连带赔偿责任,作为伤者,肯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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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希望他免责的,毕竟这关系着伤者的医疗费等金钱利益。实践中如果伤
情严重,所需赔偿数额巨大,那么仅包工头个人很难足额支付。这时相对
资金雄厚的发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就尤为重要。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工程发包人作为整个工程的受益人,其应承担因
承建工程而可能产生的责任。即使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他人,也不意味着
风险责任完全转移。但与包工头作为雇主的无过错责任不同,发包人要承
担的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发包人如果无过错,那么他就可以免责,也就
不需要支付任何赔偿款。
接着,我们需要探究这里的发包人的过错具体指什么,这也是重中之
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
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
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
可见,发包人的担责基础在于他对承包人的任用过错,即将工程发包给无
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在建筑工程领域中,对用人单位是有特别
要求的,即必须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故只要是包工头承包工程本身
就不合法。因此,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雇主,
那么他就必然存在过错,对其后安全生产事故中的受伤工人理应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只要耿某发包人的身份得以认定,至于他是否认识原告
和事发当天他是否在事故现场,这些因素并不影响他的赔偿责任的成立。
哪怕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与受伤工人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交集,但只要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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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是在他发包的包工头手下工作,如果是因为安全事故受伤,那么他就
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不要被发包人的狡辩而忽略了他的连带责任,
让本就弱势的农民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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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在宾馆受伤,由谁负责?
在宾馆受伤,由谁负责? -----凌谷佳 法与生活 近日有市民王先生前来咨询, 其去外地出差入住当地某宾馆, 晚 上休息的时候,宾馆的吊灯突然掉落,砸在了他身上,致其受伤花费 医疗费 1000余元。王先生找到宾馆负责人要求宾馆赔偿其损失,但 是宾馆负责人拒绝赔偿, 推卸这个是装修公司安装的, 应该由装修公 司赔偿。于是王某找到该装修公司,装修公司也不肯承担责任,理由 是宾馆装修已过了保修期, 而且吊灯掉落是因为自然磨损, 跟装修公 司安装无关。那么王先生应该找谁赔偿呢?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民事侵权案件, 涉及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民 事赔偿责任应该由谁进行赔偿的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 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 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 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所以,王先生在宾馆内被掉落的吊灯砸 伤, 应该由吊灯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即由宾馆负 责赔偿王先生医疗费及其他损失, 除非宾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如 果宾馆能够证明吊灯的掉落是因为装修公司安装有误所导致的, 其可 以在赔偿王先生相关费用后向装修公司追偿。
另外, 王先生入住该宾馆即与宾馆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 依据 《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1条之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 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王
先生在宾馆休息时发生人身损害, 宾馆也应赔偿王先生的医疗费等费 用。
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那样的损害, 相关负责人推来推去不 肯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导致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所以我们要学会 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其实王先 生发生损害后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进行维权, 其权利也能得到充分的保 障。
范文三:学生受伤谁负责
学生受伤谁负责
我国的大中小学共有两亿多名在校学生,是一个相当庞大的社会群体,保障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是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学校教育教学正常秩序的重要方面,长期以来一直受到学校、教育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关注。尽管学校安全工作已经成了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但学生安全事故一直层出不穷。近几年,频繁有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新闻在报纸、电视等媒体上出现。
曾经在某所中专学校就出现过这样一个事例:
一天晚修后10点多,有3名住宿生(17岁)要求保安开门外出庆祝其中一人生日去宵夜,保安没同意。后来这3名学生在学校围墙隐蔽处搭人墙**离开校园,就在他们点好小炒、喝啤酒庆祝时,被误打受伤进院治疗。
这种情况受伤谁负责,学校、学生、学生家长,
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学者认为应当有三个:即过错、损害及因果关系。那学校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承担责任什么情形下可以免除责任。
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
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二条规定“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范文四:员工在借调时受伤,谁负责呢
《员工在借调时受伤,谁负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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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9-05
核心内容:员工在借调时受伤,谁负责呢,员工在借调时受伤,指派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下文劳动法律网小编为大家结合案例进行详细的介绍。
(案情介绍)
A公司与B公司有多年合作关系,2003年3月,B公司因设备查修,请A公司技术人员帮助维修。双方约定,将A公司技术员田原暂时借用给B公司,借用期为6个月,工资由B公司支付。
同年9月10日,田原在维修设备时发生工伤事故,被齿轮挤伤右手,造成右手粉碎性骨折,经医院检查治疗,右手感染坏死,腕关节截肢。2004年1月出院后,田原找B公司支付治疗的费用和其他伤残待遇,B公司答复称,田原借用协议中只规定借用期间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伤保险事项,伤残费用应由原单位支付。田原又找到A公司,A公司称田原是因从事棉织厂生产工作受伤,应由B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支付其工伤待遇。
由于B公司和A公司互相推诿,田原于2004年2月18日自行向劳动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由B公司和A公司共同承担其工伤赔偿。
(律师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曾规定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工伤保险条例》对此进行了修改,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再次明确规定,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因此,无论是《工伤保险条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未使用借调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实际管理单位会出现分离的现象。例如,在软件行业大量存在的劳务外包,许多在知名IT企业里办公的员工,实际并不是该企业的员工,而是一些中小IT企业的员工,这些中小企业承接一些大企业发包的业务,指派员工到发包方现场办公,这些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和发包方的双重管理。
上述劳务外包,显然与传统的借调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对劳动
者的保护范围,只要两家单位之间存在指派员工的行为,就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单位在员工离职后,由于种种原因,仍然为员工缴纳社保。将来一旦发生争议,究竟是代缴社保,还是借调,亦或是其他法律关系,都需要由用人单位来证明。而用人单位一旦举证不能,将面临很大的法律风险。
范文五:[案例分析]建筑工地工人受伤应该由谁负责
现在房屋建筑市场都是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下整个工程,再按不同的工种分包给劳务公司或者包工头,劳务公司或者包工头再招工人进行施工,工人由包工头管理,工资也由包工头发放,那一旦工人受伤,应由谁负责赔偿责任?佛山万林律师所就其代理的一起案件予以汇总说明。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四川华林建设工程公司承建了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桂丹颐景园C区的工程,四川华林建设工程公司与包工头王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签订了《泥工班集体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王安承包泥工工作,王安招聘卢某到工地从事泥水工作,没有签定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2014年3月25日,卢某在工地作业时从高空坠落致其右手受伤,两次住院,共37天,医疗费由包工头王安支付,受伤前工资每月3867.5元。
1
卢某申请工伤认定时,四川华林建设工程公司佛山桂丹颐景园项目部在用人单位处加盖了公章,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5日认定为工伤,四川华林建设工程公司对认定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海区人民法院和佛山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2014年10月14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卢某将公司诉至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赔偿其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鉴定费、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仲裁裁决】
1、伙食补助费1295元
2、停工留薪工资:3867.5元×6个月-4000元=23205元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7.5元×9个月=34807.5元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67.5元×8个月=30940元
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67.5元×2个月=7735元
合计
9http://www.wenku1.com/news/8F67187D7496B268.html798
2.5元
【律师解析】
1、关于经济补偿金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
2
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被申请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安,王安招用申请人发生事故受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人本次受伤害事故,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申请人主张要求裁决解除与被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四川华林建设工程公司是否要承担卢某工伤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
3、本案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四川华林建设工程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了公章,公司不盖公章,可以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包工头和四川华林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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