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犯罪未遂的概念
犯罪未遂有哪些类型:
1、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将犯罪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没有得逞。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的介入,导致行为人不敢戒不能把行为实行终了,以致犯罪没有得逞。
2、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能犯未遂是指根据犯罪时的主客观情况,犯罪行为本来有可能得逞,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因素的介入使犯罪没有得逞。不能犯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原因戒行为手段戒行为对象等原因,犯罪不具备得逞的客观可能性。
犯罪未遂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没有把实现犯罪意图必要的行为实施完毕的未遂;如杀人时被害人逃脱的;以保险柜中的财物为目标盗窃,未能打开保险柜的;抢夺、盗窃刚刚着手未窃取财物即当场被抓获的,强奸遭反抗未逞的;实行诈骗被识破,未能获取财物的等等。
一.以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划分。
1.实行终了的未遂,把实现犯罪意图必要的行为实施完毕的未遂。如杀人后以为被害人已死而离去,被害人实际未死的情形。在投毒杀人时,毒药已经投放完毕、被害人已经服下毒药未死的情形;窃取赝品的;打开保险柜,柜中空无一物的。抢劫时,搜遍全身被害人身无分文的等等。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没有把实现犯罪意图必要的行为实施完毕的未遂;如杀人时被害人逃脱的;以保险柜中的财物为目标盗窃,未能打开保险柜的;抢夺、盗窃刚刚着手未窃取财物即当场被抓获的,强奸遭反抗未逞的;实行诈骗被识破,未能获取财物的等等。
二.实际能否达到既遂状态为标准划分:
1.能犯的未遂,有实际可能达到既遂的未遂。例如甲某枪杀乙某,被乙某逃脱的。如果甲某击中乙某,能将乙某杀死,这种情形有既遂的可能,但因为意志以外原因没有既遂,是能犯的未遂。类似情况如,投放致死量的毒药被识破而未遂的;偷窃财物时因被发现而未遂的。如没有被识破、发现则能够既遂。
2.不能犯的未遂,因事实认识错误,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未遂。根据表现形式不同,又可分为:
(1)如工具(手段、方法)不能犯的未遂:如使用失效的农药戒者假农药(本人不知是假的)投毒杀人的;误用哑弹炸人的;在铁道上放不足以颠覆刓车的障碍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等等。(2)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如盗开无钱的保险柜的;
把赝品无人作真品窃取的;误把尸体当作活人杀害的;误把男人做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误把动物当人枪杀等。不能犯的未遂,从主观方面讲,往往是由于事实认识错误造成的,从犯罪过程的形态上讲,行为人因为认识错误这种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三.“迷信犯”、“愚昧犯”不不能犯未遂的区别。“迷信犯”戒者“愚昧犯”,是指使用迷信戒愚昧的方式犯罪,按照科学的观念根本不可能对法律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如用诅咒方法杀人,给仇人捏个小面人,然后扎了许多针,又念咒又下油锅,希望仇人死亡。行为人恶意是相当深的,但显然不会对人身造成实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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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犯罪概念的意义
犯罪概念的意义
犯罪概念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总标准。一个行为究竟是犯罪或者不是犯罪,是犯罪还是其他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错误,从总体上说,就是看这个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且是否达到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一方面,这一定义科学地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属性和法律特征,指出犯罪是严重破坏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它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同时,这一定义又明确指出犯罪必须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如果一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法律没有规定其为犯罪,或者没有规定对这种行为的刑罚处罚,那么也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和法律后果,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这一定义在对犯罪进行定性描述的同时又设置了定量要求。刑法地13条“但书”部分明确规定,符合刑法关于犯罪的定性描述的行为,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而将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但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的范围之外。这样,从立法上既对犯罪的性质进行描述,又对犯罪的外延进行定量限制,有利于我们准确地把握犯罪的本质,适当地界定犯罪的范围,从而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这一定义,只有具有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违反刑法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否则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在司法实务中,为了解决罪与非罪的界限,需要将犯罪概念这个标准具体化。
实践中,除了故意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少数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由于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足以构成犯罪外,多数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其社会危害性程度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对这些犯罪而言,就有一个因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而决定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我国刑法分则大体上通过以下几种方式体现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区分罪与非罪的:
(1)以情节严重、恶劣与否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虐待罪、遗弃罪以“情节恶劣”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侮辱罪、诽谤罪则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
(2)以后果严重与否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交通肇事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劣药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等。
(3)以是否有引起某种结果的严重危险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生产、销售假药罪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划分构成犯罪的界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以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为构成犯罪的界限。
(4)以数额大小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诈骗罪、抢夺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等。
(5)以是否使用法律规定的犯罪方法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以是否使用暴力作为构成犯罪与否的标准。
(6)以行为是否在特定时间内或地点实施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资敌罪、拒绝履行军事义务罪只有在战时实施才构成。
(7)以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犯罪对象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等。
(8)以是否“明知”、“故意”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运输假币罪、窝藏、转移、隐瞒、销售赃物罪等。
(9)以是否具有特定犯罪目的或意图作为界限。如诬告陷害罪必须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才构成犯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必须“由于泄愤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才构成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必须是“以出卖为目的”等。
(10)以是否具有首要分子、直接责任人员、领导人等特定身份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其处罚的对象仅限于首要分子;强迫职工劳动罪,只有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才可构成;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其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
范文三:犯罪的概念
刑法是公法的下部分。公法所包括的这些 法律 领域,同处理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的私法相反,是处理有关国家及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刑法因其同国家认定的违法行为有关,而属于公法之列。刑法的基本目的是阻碍和防止某些类型的行为,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则是靠对违法行为的禁止,并给予无视这种禁止的行为以惩罚。
要对犯罪概念订出一个适当定义的尝试,事实上却被这里实际存在着的两个不同 问题 搞得错综复杂了。第一个问题是要说明根据什么使法律把某种行为描绘成犯罪的行为。第二个问题是要确定法律把犯罪行为分成各种不同类型的共同的区别特征。
在英国法律中,如一个行为构成犯罪,这就意味着这种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并规定出它的实施将引起的一定后果。这些后果大致是双重的。
首先,刑事犯罪是有关国家的事情,而民事违法,诸如违约和其它民事侵权行为,则只关系到受害的个人。这就是说,对犯罪处置的主动权属于国家,而在民事违法的案件中,是不是要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则要由受害人自己决定。例如,如果琼斯拒不向史密斯支付债款,对琼斯是不是提起诉讼,那完全是史密斯个人的事情。然而,如果琼斯是破门而入史密斯的家,并偷了他的东西,这就成了国家应当管的事情;是不是对琼斯提起控诉,就不关史密斯个人的事了。
在刑事犯罪和民事违法之间的这个简单区别,由于英国法律的两个特殊因素,被弄得模糊不清了。第一个因素是,从前有个时期,议会为寻求防止某些行为的办法,依照规定如果有人作了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对他提起刑事诉讼,并能收取一笔罚金;今天这一点却没有什么重要意义了。这些刑事行为,则要靠原告作为一个普通检举人诉请惩罚,现在大都已被废除了。第二个因素是,在 理论 上英国起诉几乎都是私人起诉,不仅任何人在一般情况下都可以对他人提起诉讼,而且在绝大多数案件中,通常身为警官的起诉人,也是以一个公民的身份根据他私人的权利进行诉讼。这种实际情况常被刑事案件起诉书上用国王或女王开始命名的事实给掩盖了。比如罗杰。凯斯门特被判叛国罪的案件名称,便是“国王诉凯斯门特”。然而,在地 方法 院审判的案件中,个人起诉者的名字就出现在案件的称号中,例如“莱斯特诉皮尔逊”。不过,英国法律的这个独特性,不应给我们以忽视真正严密控制刑事控诉仍然归属于王国政府的错误印象。
其次,犯罪行为的又一后果是:一个人如被判定有罪,就应受到刑事惩罚;就象一个人如被证明有民事侵权行为,就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一样。例如,某甲由于粗心大意开车伤害了某乙,那末,某乙就可以对某甲提起诉讼,要他赔偿损失。然而,如果某甲是使用暴力对某乙进行人身殴打,那末,某甲就会被告发和判罪,受到刑事惩罚。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的后果之间的这个区别,由于在某些案件中,刑事法庭可以拒绝惩罚罪犯的事实,比如法官可能基于更多的宽大理由而宁可释放被告,被弄得模糊不清了。其次,在某些案件中,民事法庭又可能惩处被告,判令他付给原告以惩戒性损害赔偿金。这样的事在诽谤行为中就时常发生。不过,事实仍然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是惩罚被告和预防犯罪,而民事诉讼的本质,则是强制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害。
众所周知,除了犯罪所拥有的法律标志外,法律上所说的一切不同的犯罪行为,必须有些共同的东西。因此,某些用以区别罪与非罪的固有共同本质,已经在探索中。
已被探索的对象之一是危害的特性。提出犯罪只以那些对 社会 危害特别严重的行为为限的理论。在一些法院判决中就有为这种观点所提供的证据。在十八世纪“国王诉惠特利”案件中,被告人以向一个叫做理查德??韦布的人交付十六加伦琥珀,而要价十八加伦的诈骗罪被告发,法院拒绝作为刑事犯罪予以考虑,并且说:“理查德??韦布有还是没有十八加伦琥珀这件事和公众有什么关系呢?”而且,在法官 发展 刑法时期,对公众的伤害因素似乎已经成了成立新罪的基础。“所有这些行为和尝试,同样都有损于社会”,它是在一八○一年“国王诉希金斯”案件中所说明的,“都是可被控告罪尸”。正如以后的一九三七年,英国上议院
在“安德鲁斯诉d??p??p”一起有关利用开车杀人案件中,指出了一个人不注意他人的生命与安全、应受惩罚的行为所构成的案件,同那些在维护社会安全的利益上,不采用刑事制裁的镇压手段,只需要民事诉讼就可能纠正并妥善补偿其疏忽的案件之间的区别。这种有害于社会的特性,在许多更为严重的犯罪中都可以发现,也是事实。诸如叛国罪和其它威胁社会和平与秩序的暴力犯罪,以及侵犯我们社会基本制度之一的所有权犯罪等。但是,这个特性还不能确定说一项行为一定就是犯罪或者不是犯罪。有些刑事犯法行为对大众的点滴危害或者危险,一般是能够发现的。某些严重下流言行的犯法行为,成年人双方自愿的同性恋,违犯礼拜日教规法,一般地说,并没有构成对社会的特殊危险。可是却被许多人认为是属于这个范畴的行为。另一方面,有些并不等于刑事犯法的行为,但它们却可能对社会是有害的。违反合同,粗心大意导致对财产的破坏,以及通奸的结果造成婚姻关系的崩溃等,都能引起对社会的普遍危害,可是所有这些行为,又都不是刑法条文权限以内所要解决的事情。所以,试图从对公众的危害方面来阐明犯罪行为的检验标准,不是完全能成功的。
另外一种意见是,犯罪所包括的行为是错误的或者不道德的。这也不是没有一些根据的,因为人们一般都认为,犯罪就是背离法律的错误行为。使许多人惊奇的是,据说诸如开车超速行驶竟是刑事违法,而不是实质性的错误行为。当然,“犯罪”这个法律术语,通常是留给那些进行暴力和欺诈犯罪的人专用的。那些包括因为不注意、危险以及甚至酒醉开车在内的各种认定,通常都不归于犯罪。但是,法律却没有在构成犯罪的行为本身有错误和本身没有错误之间作出区别,而只是依法禁止,二者都是相同的刑事犯法行为。
事实上,犯罪和罪恶是个相互交叉的领域。有许多刑法领域以外的行为,一般都被看成是不道德的行为;通奸(然而在某些国家如美国的许多州,则认为是犯罪)、女性间的同性恋,以及某些并不包括丧失财产的欺诈行为,即是为道德而非法律所不容许的行为的实例。同样,有许多刑事犯法行为,诸如在酒馆里赌钱,礼拜日射击游戏,很少人认为它们是违法的,不必说非法了。这些违法行为,许多是工商业法令和其它法规的产物,是为了调整社会福利,也是增进社会化和实现福利国家的结果。
在道德上错误的犯罪和只是法律上错误的犯罪之间的区别,当然是一般地形成的。例如,绝大多数人都不把在酒馆里赌博当作犯罪来谈论。有许多违犯公路 交通 规则的问题,是由下述事实产生的,大众(包括陪审团在内)都拒绝把这样的一些犯法行为,当作不道德的行为,所以也就没有把它们当作象凶杀和偷盗一样的真正犯罪。在这一点上,注意一下调整有限公司的《社会条例》是很有意思的,它粗略地规定一个公司经理,以刑事犯法被控告判定有罪时,就自动终止其为董事的资格。一般地有一项除外条款,大意是这个规定对于违犯公路交通规则所作的有罪判决是不适用的。这种由本身错误构成的犯罪(mala in se)和只是禁止错误构成的犯罪(mala prohibita)的区别,也已被法官和某些作者所指出,象违犯《食物和药物法》的这样许多刑事犯法行为,在一般刑事教科书中就没有它们的地位。
另一方面,某些书院作者对这个区别已经表示相当大的不赞成。他们的攻击来自两个不同的侧翼。据称,人们关于是非的观点,随时随地都在变化;有些公众认为吸烟、喝酒和赌钱是令人讨厌的,而另一些人则似乎把他们的精力全部都用在这些活动上了。无痛致死术,虽然在古代斯巴达,而且为近代一些爱斯基摩人实践过,在英国则是不受鼓励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没有什么犯法行为可以说它本身就是错误的行为。这种攻击是一种误解。重要的是要了解没有道德准则能博得普遍的接受,以为这样理解就可以使我们放弃所谓的事实性质错误的犯罪和只是法律性质错误的犯罪之间的区别,是个错误。这个区别告诉我们,有些犯法行为只能依照法律宣告有罪,即如果未经法律禁止,就不会遭受谴责的行为,而另有一些诸如凶杀行为,不仅可以依照法律而且也可以根据道德宣告其有罪,即不问其是否违法,也会遭受谴责的行为。就我们的职责来说,放弃第一类行为作为我们的一般任务的唯一理由是服从法律,而放弃第二类行为就要有特殊理由。关于什么行为是正确的和什么行为是错误
的,人们都公认在不同社会的不同 历史 时期有着不同的观点;被认为自身错误的或者只是法律上错误的行为,是不是当作犯罪处理,则要根据社会现行道德准则而定。但是,承认这种相对性,决不应当模糊我们对社会现行道德准则的实际认识。
范文四:聚众犯罪的概念
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除了提出“聚众犯罪”这一概念外,并没有对聚众犯罪的概念加以定义或者解释。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对聚众犯罪进行明确的定义或者解释,因而造成我国刑法 理论 界对聚众犯罪的概念有着不同的概括。从 目前 来看,对于聚众犯罪概念的定义或者概括主要有下面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高铭暄先生等认为,聚众犯罪是指聚集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多人实施犯罪,这些众多的人之所以能够聚集在一起实施犯罪,是由于其中的首要分子进行组织、策划、指挥的结果。第二种观点是陈兴良先生认为,聚众犯罪是指 法律 规定以聚众作为构成犯罪必要条件的犯罪。或者如姜伟先生认为,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以聚众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第三种观点是马克昌、赵廷光先生等认为,聚合性共同犯罪,又称聚合犯,即以多数人的聚合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第四种观点则是吴明夏先生等认为,所谓聚众犯罪,就是指行为人聚集多人一同进行犯罪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它是以聚众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上述几种关于聚众犯罪概念的定义或者概括各有可取之处,同时也有不足之处。第一种观点扩大了聚众犯罪的范围,因为即使是单独犯同样也可以以聚众的形式实施犯罪,即以聚集众人的方式进行犯罪。这不是我们所要研究的聚众犯罪,而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聚众犯某罪”,按这种观点来理解聚众犯罪的话,研究聚众犯罪就没有什么更大的实际意义了,并且这样一来也就将聚众犯罪完全等同于一般共同犯罪,实际上也就失去了聚众犯罪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空间。第二种观点既强调了“聚众”这一特征,又强调了聚众犯罪的法定性,即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这种观点几具 科学 性。但是,我们尚不能从其定义中看出聚众犯罪具有什么样的性质,这与持此观点的陈兴良先生等对聚众犯罪的性质的理解有关,关于这个问题在下面的研究中笔者还将提到。第三种观点则纯粹属于从国外的刑法理论中引进的概念,连聚众犯罪这个词都未表述出来。第四种观点虽然强调了聚众犯罪的基本性质,但是却没有体现聚众犯罪所应当具备的法定性这一基本特征。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虽然是名家所论,但是,这些观点却没有完整地表达出聚众犯罪这一概念的基本 内容 和特征。
范文五:犯罪概念的类型
犯罪概念的类型
如何给犯罪下一个科学的一般的定义,历来为刑法学者所关住。犯罪是一直复杂的社会现象,一个行为是否规定为犯罪,受着国家类型、犯罪文化传统、立法当时政治经济形势以及刑法理论的影响。在奴隶制、封建制国家,统治阶级为了维护他们的统治,规定了各种各样的具体犯罪和刑罚,但从来没有规定犯罪的一般概念。他们假借神意宣传天罚,对某种行为的处罚是“替天行道”、“执行天罚”。
资产阶级刑法学家开始考虑犯罪的法律和伦理基础。在刑法理论上,有所谓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的犯罪概念之分。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是由刑事古典学派提出来的,他们认为,犯罪是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种形式意义定义的典型就是法国1810年的刑法典。该法典第1条规定:“法律以违警罪所处罚之犯罪,称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处罚之犯罪,称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所处罚之犯罪,称重罪”。形式意义的犯罪概念揭示了犯罪的两个外部特征: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是由刑事实证学派提出来的,他们从犯罪的社会属性和伦理属性分析犯罪,认为“犯罪是反社会的行为”,“犯罪是社会的邪恶”。概念上的区别源于出发点的不同。正如英国著名学者边沁所指出:如果犯罪概念指的是“已经建立的法律制度,那么,不论基于何种理由,犯罪都是立法者所禁止的行为。如果这个概念指的是为建立一部尽可能好的法典而进行的理论研究,根据功利主义的原则,犯罪是指一切基于可以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罪恶的理由而人们认为应当禁止的行为。” 可以说,古典学派的犯罪概念指的是法律规范上犯罪,侧重的犯罪判断的法律标准,是规范意义上的犯罪概念;而刑事实证学派的犯罪概念是事实上的犯罪,侧重的犯罪的政治、伦理评价。而英国刑法学者肯尼认为,犯罪有三个特点:犯罪对国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国家通过刑罚来预防并制止犯罪行为;该行为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这就把形式意义的犯罪与实质意义的犯罪结合起来了。
马克思主义对犯罪概念作过许多论述,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许多著述中都涉及到犯罪问题,并且提出了一些基本原理和研究这些问题的立场。例如,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著作中,曾精辟地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恩格斯还指出:“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
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犯罪的基本原理,吸收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犯罪定义的合理内核,可以将犯罪概念概括为:犯罪是统治阶级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的,严重危害统治阶级利益,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理解这一概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犯罪不是从来就有的
作为刑罚规定的犯罪是属于一定历史范畴的社会现象。它和法一样,产生于阶级,因而也是阶级社会特有的一种社会现象。当然,这并不是说,在原始社会就没有与阶级社会犯罪相类似的社会矛盾。例如,原始社会也有杀人、伤人现象,也有“同态复仇”的习俗来解决这些矛盾。但把杀人、伤人等行为用法律形式规定为犯罪,只是阶级社会特有的。当国家和法消亡以后,尽管与犯罪相类似的社会现象仍然存在,但性质也与阶级社会的犯罪不同了。④
2.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危害了一定社会的社会秩序
这是古今中外一切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共同属性。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需要认可 的秩序。在专制社会,犯罪主要是统治阶级自觉或不自觉地反抗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社会秩序的表现。当然,由于社会矛盾和阶级矛盾的复杂性,犯罪现象也是非常复杂的,有被统治阶级反抗的表现和反映(尤其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也有统治阶级成员之间的矛盾和斗争的反映,还有属于社会上一般成员间的矛盾的反映。但无论何种情况,一定社会的法律之所以把这些现象规定为犯罪,就是因为这种行为破坏了统治秩序。
3.犯罪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在刑法规定上的行为
各国规定的犯罪是根据统治阶级意志决定的。在刑法理论上,对犯罪有自然犯和法定犯之分。所谓自然犯,是指违反传统伦理道德的犯罪,象抢劫、杀人、强奸等犯罪,行为本身就有明显的反社会性和反道义性。 而法定犯则是根据通过立法规定的犯罪,它往往不具有传统的道德否定评价性。只是由于新的道德观念的形成,法律才通过禁止性的规定将其规定为犯罪。应该说。自然犯与法定犯之分,对人们认识具体犯罪的特点是有帮助的,但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也容易引起误解,似乎自然犯规定的犯罪行为是不以各国统治阶级意志为转移的永恒的犯罪现象。实际上,自然 犯的行为(如抢劫、杀人、强奸等)尽管古今中外的刑法都将其规定为犯罪,但都是统治阶级从维护自己的阶级统治、阶级利益出发的,仍然是统治阶级意志选择的结果。不过,立法者在制定刑法,界定罪与非罪、犯法与合法的界限时,还要受到当时的主流文化对善与恶、是与非共识的制约。
4.犯罪是统治阶级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统治阶级所以要将某种行为宣布为犯罪,其目的就是为了镇压这种行为,使这种镇压形式上合法化。而镇压的手段就是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马克思指出:“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犯它的生存条件(不管这是什么样的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 如果没有刑罚的惩罚,那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就没有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