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中美司法制度比较英语
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作者:李玥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2期
【摘要】司法独立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在现代各国宪政中得到了普遍尊重和确认。本文从中美两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三方面着手比较,以透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并试图从中得到推进我国司法改革和完善司法独立的新的思考。
【关键词】司法独立;中美差异;现状;思考
一、中美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比较
(一)中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
对应我国的“乡(镇)、县(区)、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五级行政管理结构,我国的审判系统设置为四级审判机关,即在县(区)及以上同级行政区域内分别设立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乡(镇)一级有的还由基层法院设派出人民法庭。同级审判机关产生于同级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领导和监督。
(二)美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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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法院体系是由联邦与州两大系统构成的,两者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理论上说并无从属关系,但实际上,联邦法院的地位仍更高些。根据美国“县(市)、州和国家”三级行政管理结构,在这两大系统中都分别设置了三级司法体制。联邦法院系统中设置有三个等级的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巡回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并且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而州法院系统一般也分为三个层次,即州最高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在美国,法官的任免权统一由联邦或州的最高行政首长和立法机关行使,联邦法院法官的产生须由国家最高行政首长(总统)提名,并需要经过国会的批准;而各州的各级法院法官也全部由州长提名,并由州议会批准才产生,当然也不排除个别州的初审法院法官是从律师中选举产生的。
二、中美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比较
(一)中国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
1.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
我国政权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其理论基础包含着两个层面:一是民选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地位绝对高于其他国家机关,二是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性。所以,在我国,权力机关的地位高于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它们都由权力机关产生,需要对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换句话说,权力机关是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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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决议撤销或改组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的。而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性,又说明了任何种类的政治权力都来源于同一处,即司法机关所掌握的司法权究其本源也来源于权力机关的授予。我国各级人大对各级法院所进行的监督主要包括:同级人大任命和罢免同级法院院长、庭长和审判员,审议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对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的文件进行审查,对法院的个案审理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和审查等。人大进行监督的目的,应当是保证司法权的独立、促进司法的公正,并且监督的前提是不能干涉法院的公正审判,不能在监督过程中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参杂任何私人目的。然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人大的监督却时常出现“越位”现象——往往法院刚受理一个案件,人大的具体处理意见和要求汇报的指示就传来了,这就使同级法院与同级人大无形中形成了一个事实上的领导和服从关系。
2.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法院行使审判权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并且,为了在必要时对行政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审查,我国还颁布了《行政诉讼法》,而所谓“行政诉讼”,就是人民法院根据相对人申请,依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按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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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处理行政争议的活动?,通常也被称为“民告官”。《行政诉讼法》第一章总则里就规定了“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说明了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有权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并且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然而,我国的司法机关只享有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而无权对立法机关的行为,包括对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进行司法审查。
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但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却无法摆脱行政机关的影响。一方面,各级法院的工资及办公经费都是由同级政府划拨的,法院收入的多寡取决于同级政府的给予,这就使得政府变成了司法机关的“衣食父母”。另一方面,法院中层以下干部的进出和升降都必须经由政府人事部门的审批,有时政府的一纸文件甚至某个领导人的一句话便可能会影响到司法人员的仕途。我国各级法院在财政与人事上的不独立,使得我国的司法活动地方化和行政化色彩日益加重。很多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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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政府部门对司法活动进行干预主要为了保护地方经济利益和维持地方社会稳定,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就造成了本来是国家设置在地方的法院变成了从属于和听命于地方的法院。同时,我国司法活动的“功利化趋向”也日益明显——由于对政府部门的严重依赖,许多法院在面对以本地区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时往往是不愿或不敢受理的,就怕得罪了行政机关,即使法院受理了案件,在
篇二: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摘要】司法独立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在现代各国宪政中得到了普遍尊重和确认。本文从中美两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三方面着手比较,以透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并试图从中得到推进我国司法改革和完善司法独立的新的思考。
【关键词】司法独立;中美差异;现状;思考
一、中美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比较
(一)中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
对应我国的“乡(镇)、县(区)、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五级行政管理结构,我国的审判系统设置为四级审判机关,即在县(区)及以上同级行政区域内分别设立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乡(镇)一级有的还由基层法院设派出人民法庭。同级审判机关产生于同级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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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领导和监督。
(二)美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
美国的法院体系是由联(来自:www.zaidian.cOm 在 点 网:中美司法制度比较英语)邦与州两大系统构成的,两者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理论上说并无从属关系,但实际上,联邦法院的地位仍更高些。根据美国“县(市)、州和国家”三级行政管理结构,在这两大系统中都分别设置了三级司法体制。联邦法院系统中设置有三个等级的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巡回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并且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而州法院系统一般也分为三个层次,即州最高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在美国,法官的任免权统一由联邦或州的最高行政首长和立法机关行使,联邦法院法官的产生须由国家最高行政首长(总统)提名,并需要经过国会的批准;而各州的各级法院法官也全部由州长提名,并由州议会批准才产生,当然也不排除个别州的初审法院法官是从律师中选举产生的。
二、中美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比较
(一)中国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
1.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
我国政权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其理论基础包含着两个层面:一是民选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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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地位绝对高于其他国家机关,二是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性。所以,在我国,权力机关的地位高于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它们都由权力机关产生,需要对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换句话说,权力机关是可以通过决议撤销或改组包括司法机关在内
篇三: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摘要】司法独立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在现代各国宪政中得到了普遍尊重和确认。本文从中美两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三方面着手比较,以透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并试图从中得到推进我国司法改革和完善司法独立的新的思考。
【关键词】司法独立;中美差异;现状;思考
一、中美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比较
(一)中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
对应我国的“乡(镇)、县(区)、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五级行政管理结构,我国的审判系统设置为四级审判机关,即在县(区)及以上同级行政区域内分别设立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乡(镇)一级有的还由基层法院设派出人民法庭。同级审判机关产生于同级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领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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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美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
美国的法院体系是由联邦与州两大系统构成的,两者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理论上说并无从属关系,但实际上,联邦法院的地位仍更高些。根据美国“县(市)、州和国家”三级行政管理结构,在这两大系统中都分别设置了三级司法体制。联邦法院系统中设置有三个等级的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巡回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并且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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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中美刑事司法制度之比较
中美刑事司法制度之比较(概要)
议 题:被告沉默权对羁押的司法审查、证据展示
对话人:陈翠芳(The Honorable Dorothy Chin Brandt)美国纽约州第一位亚裔女法官
陈瑞华 北大法学院教授
主持人:袁泳(北大知识学院)
翻 译:郝倩(法学院研究生)
主 办:北京大学研究生会学术一部
一、对羁押的司法审查
陈瑞华:在美国,谁来决定羁押、扣押、逮捕、搜查、窃听等涉及公民权利的司法 行为?
陈翠芳:在美国,警察决定指控,但被指控的财产必须与被指控的范围有关。公民一经被羁押,24小时内,警察必须到法官那里说明指控的原因。在24小时内,当事人随时都可与法官见面。法官根据会面结果决定是否继续羁押,如果决定继续羁押,仅仅是因为这个人犯了罪或法官认为是他个犯人,则这是一个错误的判决,可以上诉。
陈瑞华:在美国,羁押一段时间仍未开庭,被羁押者向谁和怎样提出解除关押申请?
陈翠芳:到法官那里申请。他可以通过其律师,以“我的当事人已经被羁押这么长时间了”为由向法官提出释放申请,这时候,法官必须签署命令,释放被羁押者。超期羁押在美国是较少发生的。
陈瑞华:在美国纽约州,有多少被告人在审前被羁押?
陈翠芳:在美国有保释制度,但谋杀犯和贩毒犯不能保释。据我估计,有25%的人在审前被羁押。
陈瑞华:其它未被羁押的,是否会影响或妨碍侦查?
陈翠芳:不会。美国人的看法是,人身自由很重要,如果有自由,就可以更好地准备辩护,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
陈瑞华:在美国,所有的羁押决定都是法官做出来的,而法官的决定是有个证明标准的,例如,逮捕的标准是Probable Cause(可成立的理由),而将来在法庭判定无罪的标准是Beyond Reasonable Doubt(排除合理性怀疑)。因此,在美国一个人被羁押后,又被判无罪是不用赔偿的。但中国是公检法流水作业,逮捕的标准与定罪的标准差不多,法院最后判被告人无罪,就带来国家赔偿的问题。
二、被告沉默权
陈瑞华:在美国,沉默权确立的依据是什么?米兰达规则为什么在60年代能得到美国最高法院的确认?
陈翠芳:沉默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在美国被认为是很重要的。而米兰达规则却存有争议,因为这个程序使很多有罪的人由于警察未告知米兰达规则而逍遥法外。现在美国正在审理一个有关米兰达规则的案件----迪根森案(音译),该案判决将决定米兰达规则是否被继续沿用。支持一方认为被告应得到米兰达规则警告,因为他们有宪法赋予的沉默权,而反对一方则认为有些人的确犯了罪,仅仅因为警察忘了这个警告就逍遥法外,这很不应该。现在美国最高法院的任务是确定在米兰达规则未适用时,被告的有罪供述是否在法庭上仍然有效。据研究,是否给予米兰达规则警告,对被告的有罪供述是没有多大影响的。
有人问:陈法官对迪根森一案有何预测?你个人对米兰达规则持何态度?
陈翠芳:现在美国的法官多数倾向于保守,即认为米兰达规则不应成为被告做出有罪供述的前提,因此迪根森案可能会推翻米兰达规则。多数媒体和我也倾向这个观点。米兰达规则做为保护被告权利的一项措施,已经深入人心,时隔三十年后,也许已没有必要再用它了。如果废除了米兰达规则,则法官的任务就是判断被告的有罪供述是自愿做出的还是诱逼做出的。为确保这一点,可以给予被告人举行听证会的机会,在听证会上法官如果对案件事实有任何疑问,就会做出有利于被告的决定(哪怕是错误的决定)。
陈瑞华:根据我个人理解,沉默权有多个构成要素,告知一个人有沉默权则是个基本的要素。我个人认为(米兰达)警告是沉默的前提,没有警告,就没有沉默。
陈翠芳:当时米兰达规则之所以确立,是因为存在着警察滥用权利的情形。现在的中国情形与当时的美国相似,所以陈(瑞华)教授会倾向于给出警告的做法。
三、证据展示
陈瑞华:在纽约州,证据展示的范围是什么?
陈翠芳:检察官被认为代表政府,追求的是真理、正义,而律师所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利益。如果检察官发现一个证据对被告是有利的,则有义务向法官或者被告律师展示出来,不能隐藏。在证据展示阶段,检察官要和律师见面,并将所掌握的信息按律师的要求斟酌提供给律师,而在审判前,律师则无义务向检察官展示证据和答辩状,唯一要提供的是需要由检察官调查的证据。
有人问:对于特殊证据的人,是否有义务展示?
陈翠芳:对于特殊情况,例如医生与病人之间,夫妻之间,应认为他们中间存在某种协议,只有在对方同意时,才能展示证据。
陈瑞华:在美国,检察官隐藏或删去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后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陈翠芳:发生这种情况,如果证明检察官是故意的,他可以被起诉,如果其行为足够严重,他就会丢掉饭碗,再不能做法律工作,但检察官仍然有一些与被告人相同的权利。例如要求举行听证会的权利,这些权利必须受保护。
范文三: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摘要: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经济制度、基本政治制度等的诸多原因,中西方司法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在本文中,主要通过对中西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的对应比较,来分析它们的差异和各自特色。我国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在顺应国情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法,从而建立更为公正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使得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
关键词:司法制度;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
一、引言
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一整套人民司法制度体系,在整个国家体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随着中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目前,司法改革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表现出的强烈不满,为司法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与动力。在下文中,笔者将对中西方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进行对应比较,以此借鉴西方司法制度中的有益之处,改革我国司法制度中那些不适应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发展的因素,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职能为市场经济服务。
二、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尽管西方各国的法律规范不尽相同,但其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共同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司法机关的设置、权限、活动方式和程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改变或撤销。而且,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和活动经费按照法律规定实行预算单列,由国库直接拨付。第二,司法活动独立。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自主进行司法活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均不得行使司法权或干预司法审判活动。而且,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当判决,也只能依据上述程序进行变更。第三,法官独立。西方各国一般都以法律规定法官职务终身制。法官一经法定程序任
命,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休。而且,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行不受法律追究。[1]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重大事务的权力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国家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我国的司法机关虽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但是这种独立不是绝对的,它最终要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主要是对审判、检察机关和司法人员公正司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申诉和对司法人员的控告,督促他们依法办理。
三、组织体系比较
中西方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构成存在明显差异。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组织体系一般是指法院的组织构成,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地说,不是司法机关。就中国而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组织、公证组织、仲裁机构等组织统一构成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
就法院组织体系而言,西方国家大多实行三级制,只有少数国家是四级制(如英国);西方国家在普通法院之外,还设有宪法法院、行政法院、税务法院、专利权法院等等专门法院(如美国);在一些联邦制国家,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并立,均有各自的组织体系,互不隶属。而在中国,法院体制实行单一制,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严格的控制关系,并设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全国还普遍设立了人民法庭,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
此外,在检察机关的组织构成上,中国与西方国家也存在较大差异。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不是独立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它通常附设于法院中(如法国);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则隶属于行政机构系统(如美国)。而在中国,检察机关与法院、行政机关并立,从中央到地方分四级设置,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派出机构。
四、审判制度比较
审判制度也称法院制度,是审判机关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一系列有关组织和活动的法律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审判组织、法官、审判原则、审判方式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一)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权的行使者,法官如何运用法律,如何正确地实施法律,直接影响审判工作的质量,影响司法的公正。因此基本上各国都对法官的资格、任免、保障等一系
列要求做出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
1.法官的任职资格。即对法官在业务、政治和道德素质上的要求。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官的任职资格要求较高。在业务素质上,一般要求首先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并且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具备一定的实践经验。如英国的上诉法院法官从执业15年以上的辩护律师中选择,郡法院的法官也要有7年以上的辩护律师经历。在政治素质上,西方国家一般要求法官中立,名义上禁止参加政治活动,在道德素质上,一般需要有良好的社会评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依据我国05年制定的法官法,担任法官同样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在业务素质上,一般要求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在政治素质上,要求有政治上的坚定性,即忠于宪法,拥护宪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道德素质上,必须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秉公执法,公正廉洁,作风正派。
2.法官的任免与任期。西方各国的法官都依一定的程序产生,主要有任命、选举两种方式。大多数国家的法官由国家元首或议会或政府首脑任命产生,如美国联邦法院的所有法官都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在州法院系统中,加利福尼亚、弗吉尼亚等洲的法官由州长或州议会任命。而美国绝大数州法院的是通过选举产生的,有28个州的法官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4个州的法官由本州立法机关选举产生。在任期上,西方大多数国家实行法官终身任期制。英国、德国、法国、加拿大等国的法官都是终身任职。有的国家虽有一定的任期,如瑞士为六年,但可以连任,没有任期限制,实际上有名望的法官几乎是终身任职。[1]
中国法官的任免权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掌握。除了法院院长由选举产生,其他法官均以任命方式产生;除了法院院长有任期限制(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但不超过二届),其他法官均可终身任职,“非法定事由,非因法院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
3.法官保障制度。即从职业、身份、工资、人身等方面对法官履行职责予以法律保障。西方国家强调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的表现就是“法官独立”。为保证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各国都规定了一系列保障制度,主要内容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他人的指示及不适当的影响,只服从法律;专职法官任期终身制,即使实行任期制,其任期往往也较长。法官非经弹动,不得被免职、撤职或提前退休;实行高薪制。除工资外,还有岗位津贴等,并有退休金、抚恤金、残疾金;此外,还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免责特权,即法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
对于其履行法官职务中的有关事务,享有不受诉讼及不出庭作证的权利。只有在构成法律规定的罪行时(如德国,故意枉法罪)才负法律责任。实践证明,西方对法官的保障卓有成效。
中国法官法同样对法官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依法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因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执行国家公职人员统一的福利保险等政策和定期增资制度;法官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在为法官提供保障机制的同时,不少国家也提供了制约机制。西方国家主要对构成主观故意的较大的犯罪追究法律责任,而我国法官法也对法官的惩戒作了具体规定。这种法官在享有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对自己的错误裁判承担责任,体现了权利与责任的统一。尽管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且从人身身份、工资等方面规定了保障制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仍然受到诸多内外因素的影响,很难做到独立行使职权。例如,中国与西方国家不同,法官不是唯一行使审判权的主体,还包括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在处理与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时,法官的独立不可能是绝对的,独立的程度多少取决于司法工作是否真正的保证了司法公正,是否体现了法的正义,是否符合人民的利益。[2]
(二)审判方式
在审判方式上,西方国家实行两种不同的原则。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度。多采用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在庭审中,强调起诉方与被起诉方力量的均衡,法官居中公断,是消极的“仲裁者”,举证责任由起诉方承担,特别重视证据法。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平等,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庭审的作用极大。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实行三审终审制度。多采用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庭审过程中,法官处于主导地位、起诉方与被起诉方地位相对弱化,在刑事诉讼中。虽然规定控辩双方地位平等,但控方为国家检察机关,控辩双方自然不持衡。
中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采取类似于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而且具有自身特色:公、检、法机关在刑诉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台、相互制约,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更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居于审判主导地位,控诉双方职能相对弱化。法官在法庭调查中成了主要举证人,可主动调查取证,不受起诉方证据的限制;而且在开庭前,受理案件后即进八实质审判阶段。
参考文献:
[1] 唐晓 王为 王春英 西方国家政治制度[M] 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第316页,341页
[2] 吴江梅.中西司法制度比较[J].曲靖师专学院,2000(1):23,24
范文四:浅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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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作者:富永真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5年第01期
【摘 要】中美两国是当今世界GDP 总值最高的两个国家,但双方在政治、经济、文化乃至法制上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文章试图以分析双方差异入手,以更清晰的认识我国司法制度。
【关键词】中美; 司法制度; 差异
中国和美国是当今世界最大的两个经济实体,但是,两个国家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经济体制、甚至是司法制度上都是截然不同的:美国在英美法系的道路上已经行进了200余年,而我国虽然法制建设的时间只有几十年,但是已经成为俄罗斯之后的又一个法制建设成绩卓著的大陆法系国家。那么,让我们简单的辨析一下中美司法制度中所存在的差异。
一、法官的地位与权责范围不同
在美国,法官更像是一场足球比赛的裁判,主要在于组织与维持一场审判的有序进行,其并没有权力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而只能在陪审团认定嫌疑人有罪的前提下,进行量刑的工作。
在我国,法官的职责范围则要大的多,除了美国法官所承担的工作外,在嫌疑人定罪上也会起到极大地作用,特别是在二审程序中,合议庭完全由法官组成,定罪量刑也自然全部由法官承担。
二、基本审判组织不同
在美国,法庭最基本的审判组织是陪审团。其它英美法系的国家,也有陪审团,但美国对陪审团的使用尤为大胆与奇特。首先,陪审团的组成人员全是普通人组成,说白了,都是群众演员。这样就会导致陪审团里有很多人,没什么知识,没什么文化,也没有能力去审理一个复杂的案件。但就是这样的普通人,在美国历史上无数的重大案件中,一言而定人生死; 第二,选建陪审团要经过一个极其繁杂、漫长的过程。以著名的辛普森案为例,仅是选定陪审团就历时四个月,所有候选陪审团的人,都要回答若干的问题用于判断是否可能产生偏见。随后,剩余候选人还要经过控辩双方再选一轮的筛选,剩余人员才可能成为陪审团成员; 第三,重大案件陪审团人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会与外界完全隔离,以保证不会受他人观点影响到自身审判观点,如辛普森案,陪审团人员与外界隔离了九个月之久。
在我国,法庭的基本审判组织是合议庭,其与陪审团有着很大差别。首先,合议庭虽然也有人民陪审员的存在,但是一方面人数较少,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只会存在于一审和对一审
范文五:从比较法看司法制度中的宪法原则论述-司法制度论文
司法制度属于国家法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通常各国的根本法中都详细规定了司法机关的组织原则和活动原则。用比较法研究司法制度中的宪法原则,具有相当重要的科学与实用意义,因为它能揭示出该国司法制度中主要的结构特点与职能特征,并能确立法院在其它政权机构中所应占有的真正地位,及其在保障国家与个人利益中的作用。
要把法院组织的宪法原则与法院的活动原则加以分离,这是很困难的,而在某些情况下则完全是不可能的(如审理案件时审判员(法官)独立和合议制等)。因而我们所要详细论述的仅仅是这样一些原则,这些原则的主要使命是调节司法制度的(静态)结构,而不是调节其职能程序。其次,当我们在论述法院组织的宪法原则时,不能局限于宪法条文形式的范围内。因为在许多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宪法原则在习惯和现行法律的规范上,是不断地发展和完善的。不研究这些规范,就无法认识司法制度中宪法原则的现实意义。
国家职能制度中的司法权在西方国家的政治学中,“分权学说”常被用作为司法活动独立自主的依据。确实,在美国、西德、希腊、比利时以及其它许多国家的宪法中都载入有关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条文。持这种观念的有帕杜安斯基及洛克等人,但是最系统地提出这种观念的人则是孟德斯鸿。他认为司法权不同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后两种权力特别具有政治性,而司法权则具有另一种特性—独立与自主,而不应受政治情绪的影响。最近两个世纪以来,世界各国所建立起来的非常典型的法院组织模式,无不受这种观念的影响。它真
来地反映了在国家职能日益专门化方面不断增长的客观要求。
三权分立实际上是一种空想,因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统治阶级,也仅仅属子统治阶级,它不与任何人分享,也不能与任何人分享这种权力,否则统治阶级就会丧失自己的地位。但是马克思主义在对分权学说进行批驳时,仍然注意到它在某些方面的合理性和实用性。例如,它能促进工作亚务上的分工,而且这种分工已经对“精简和监督国家机构”起了作用。在社会主义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其领导阶级是工人阶级,这种权力是不可分割的。但是事实上,在国家机关内,存在着必要的工作分工:各独立的国家机关领导着各自的工作部门,其中法院行使司法权,在行使司法权时,法院是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的。
有关审判员(法官)独立的原则,几乎在各国的宪法里都能见到,但如何正确理解这种独立?当然并不是象孟德斯鸿所理解的那样,认为法院的权力不属于任何人,或者与政治无关。例如,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法院保护宪法规定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维护社会主义财产和公民的生活、自由、名誉、权利和合法利益以及社会主义组织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在其它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对法院的任务也作出了大致类似的规定。要完成这种使命,正如波兰教授阿?布尔达所指出的,“是不可避免地为一定的政治所左右”。
总之,审判员(法官)独立,并不意味着审判员可以随心所欲,为所欲为,而只是意味着审判员(法官)以某些特殊的手段和方法去贯彻
执行该社会统治阶级的政治路线,这些手段和方法使审判员(法官)在审理某些具体案件时,不受任何别的国家机关的影响。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而不是在三权分立的意义上审判员(法官)才应该是真正的独立,而且他们只是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并依照他们内部的意见作出判决。
审护l员(法官)独立的保证传统宪原则的内容是:“审判员(法官)独,只服从法律”这里包含着两个互相约的要素。审判员(法官)的独立如果开了对法律的服从,那这种独立就不是的什么东西,而是专断、主观主义和赤裸的擅自处理,而这对司法权是极为有的。要求审判员(法官)只服从法律,必须消除对审判员(法官)任何外来的响和压力。
气审判员的独立在许多方面取决于审判的组织方法,即,或是任命审判员(法),或是选举审判员(法官)。许多国的宪法规定了法官的终身任职制(更正地说,任职到其养老退休为止)和法官委任制及不可更换制。在意大利、法国、比利时、荷兰和巴西等国,法官往往由国家元首任命,但有时在任命之前举行一次会考(巴西),也有或者由最高法官委员会推荐(法国、意大利),或者由省委员会和参议院推荐(比利时),或者由首相或大法官推荐(英国)。
在某些国家,法官的委任或选举是取决于法院的等级。例如在美国,总统只能任命联邦法院的法官,而多数州法院的法官由选民选举产生。英国的法官不是由英王任命,而是由大法官直接任命的。在西德,州法院法官以及联邦基层法院法官,由相应的联邦或州的司法部长任命。联邦高等法院(包括联邦行政法院、联邦财政法院和联邦劳
工法院等)法官由专门委员会任命,(该委员会成员由相等数量的州部长和联邦议院的议员组成)然后由主管的联邦部长批准,最后还须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核准。联邦宪法法院成员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选举产生,而选举产生的成员也须经联邦总统核准。因此,我们看到,上述国家多数是实行法官任命制,只是某些国家由于采用事先会考、征求意见,或者由国会进行法官的预选,使任命制较能为人接受。
多数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采用了另一种司法机关组织原则—选举制,其形式也各不相同。例如,在苏联,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是由该区公民以无记名普遍的直接等额选举的方法产生。高级法院审判员在相应的人民代表苏维埃(最高苏维埃)会议上选举产生,任期为五年。保加利亚也建立了类似的制度,但不同的是,不仅区法院审判员,而且州中级法院审判员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相反,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和南斯拉夫,各级法院审判员均由相应的人民代表机构选举产生。匈牙利在1972年之前,除最高法院审判员以外,其余各级审判员均由司法部长任命。在越南,现在最高法院院长由国民议会(国会)选举产生,任期为五年,所有其余专职审判员均由越南人民共和国主席团会议选举产生(不定期)。在波兰,现在出现了一种逆转倾向,原来宪法规定了审判员选举制原则,但是这条原则只适用于最高法院审判员的选举(即由国务委员会选举),1976年通过的宪法第60条修正案规定,各级法院审判员均由国务委员会任命。
究竟采取哪一种制度—任命制还是选举制,才能在更大程
度上保证审判员(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对于这个间题众说纷纭。任命制的拥护者们往往引用这样一些条文,这些条文的使命是保障审判员(法官)独立,即保障审判员(法官)享有下列权利:终身任职,不更换职位,职务提升,不减少固定薪金的数额等。但他们也承认,这些条文不能制止行政权对于司法权的日益加强的影响。行政机关巧妙精明地控制着审判员(法官)的任命、工作调动、奖励和惩处。正如英国教授阿?布雷德利所指出的:“英国大法官的作用具有决定的意义,这首先因为大法官是内阁阁员,而这就使他具有重要的政治地位??各郡法院法官如果无力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犯有不法行为,大法官可以决定解除他们的职务(英国1971年法院法第17条第4款),甚至治安法院法官,也可以根据大法官的裁决而被解除职务,但是在此情况下,大法官的无限权力往往出于政治动机而被滥用”。
按照社会主义宪法原则,由公民及其代表机构定期选举审判员,是充实法院并保证其真正独立的一种较民主的方法。社会主义各国审判员的独立是受到保障的,其中包括审判员非经国家高级政权机关同意,不得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得解职、或不得逮捕(匈牙利法院组织法第14条)凡要提前解除审判员的权力,一定要按煎选民意见,或者选举他们的机关的意见,或者按照法院发出的有关他们的判决书(苏联和加盟共和国关于苏联司法制度的立法纲要第35条、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第95条、南斯拉夫宪法第231条)。审判员的选举制原则在组织法上,还附加了二条关于审判员对选民或选举他们的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的法规(苏联宪法第152条、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28、131、和132条)。不过正如已经指出的那样,并非所有社会主义国家的审判员都是选举产生的。例如,波兰法学工作者现在正在研究由国务委员会任命审判员的经验。
其它几个有关审判员(法官)独立的问题现在让我们再回到宪法原则上来:“审判员(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并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即能否允许审判员(法官)对法律采取批判的态度,或甚至对法律采取否定的态度?依照上述宪法原则,回答只能是否定的,但希腊法学家对此却持不同观点。希腊学者在引用希腊宪法第93条第4款,以及法学家日?米特索布洛沙和阿?马内西萨的权威性观点时断言:法官不仅有权利,而且有责任监督其它法律与宪法保持一致,同时也不应该运用那些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如果从通行的法律模式出发,那么这种观点可以认为是法官过分独立于立法权的结果。这势必给法官无限制地任意处理提供了自由发展的可能,同时也势必导致破坏法律制度的危险性。只要法律不废除,人人就必须遵守,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审判员(法官)都不能例外。
关于审判员(法官)独立,还有一个与各级法院的相互关系间题。初审法院应该如何考虑上级法院把案件向其退回重审的意见?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互相对立的观点,主要表现为对待立法问题持有不同意见。按照西德盖格尔教授的见解:“法官可能受其它法院查明的案件情节以及其它法院的法律见解的约束??例如,上级法院按照上诉审判程序,撤消原法院判决,并把案件退还初审法院或其它法院,那么该法院在这个具体案件中,就受到上级法院的法律见解的约束”。
与此相反,希腊教授叶西乌?法利西斯则认为,上级法院不应对下级法院作出任何指令和建议。我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偏于极端,因此都不够正确。初审法院当然不能不考虑上级法院的指令,因为它是直接参与组织审判实践的,但上级法院不应妨碍审判员(法官)们在内部作出判断,也不应限制他们的独立与自主。
法院制度每当制订宪法草案的时候,就会遇到这样一个复杂而有争论的问题,即哪些原则应该固定在宪法里,哪些原则可以写入普通法和部门法。有关司法制度间题在各国宪法中都有详细规定。在苏联、罗马尼亚、捷克等国的宪法中,规定了有关法院制度条款。在其它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也规定了有关司法机关制度的条款,但是其作用由于在宪法中载有如下规定而有所削弱:即,同时也可建立其它司法机关(保加利亚),或者建立专门法院,但未规定,究竟是那些专门法院,(匈牙利、波兰)。南斯拉夫宪法则作出规定,由普通法院和自治法院行使司法权(宪法第217条)。在巴西宪法中没有载入有关法院制度的条款。在美国,只能根据宪法本身的规定,建立国家最高法院,其它联邦法院由宪法授权的国会建立,各州法院则根据各州宪法的规定,或根据各州立法机关的决定而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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