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海关缉私简易程序案件
北仑海关缉私分局提示
为进一步加快案件办理速度, 提高工作效率, 减少企业不必要的 损失, 北仑海关缉私分局特别提示前来接受处理人员务必带上下列材 料:
一、 必须材料
1、 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 授权委托书(格式见附件 1) ;
3、 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格式见附件 2) ;
4、 实际进出口货物清单(格式见附件 3) ;
5、 经营单位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6、 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的复印件需加盖经营单位公章
7、 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或驾驶证、 护照等) ;
二、 补充材料(视案情而定)
1、 真实的外贸合同;
2、 外贸发票;
3、 外商情况说明;
4、 购销合同;
5、 相关涉案人员的情况说明;
6、 增值税发票。
附件 1
授 权 委 托 书
北仑海关 :
我公司于 年 月 日申报出口(货物名称) (报关单号) : ,因违反海关法有关规定被海关查获。兹全权委托(代 理人所属公司) , (代理人职务) , (代理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 就此案前来接受海关调查, 签收相 关法律文书, 缴纳罚款等与该案件有关的事宜。 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及 行为均视同我公司所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我司承担。
本委托书自委找人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上述事宜处理毕 止。
公司名称(盖正本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 2
情 况 说 明
北仑海关:
主要内容:
1、 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并注明违法行为涉及 的具体的报关单或提单等单证) 。
2、 当事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3、 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态度。
4、 当事人的联系电话,联系人。
5、 当事人的亲笔签名或盖章。
附件 3
货 物 清 单
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 2009年 2月 3日
备注 :处理地点在查验科 , 客户缉私处理完毕后,请及时联系货代操作和报关员邱盛科,便于 及时处理后续工作。不明之处联系查验报关员邱盛科 :18958262890,黄帝炫 :13454726248.
范文二: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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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初探
作者:刘建烨
来源:《中国检察官》 2012年第 12期
12年 3月 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的决定》,简 易程序的改革是这次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如何在人权、法治和权力制约 的理念下,充分展现这一改革对实践问题的推进,成为我们着力思考与发展的方向。
一、程序设置的前置性问题
(一)理解新法的价值取向
随着社会转型时期到来, “ 社会矛盾凸显,刑事案件剧增,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 愈加突出。由于现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案件处理能力有限,已不能很好地发挥程序分 流的作用 ” [1]。为适应司法实际需要,实务部门已经在实践中探索被告人认罪的普通刑事 案件的简化审理或快速审理。刑诉法的修改体现了我国经验的总结与制度的创新,从简易程序 修改的内容来看,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赋予了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加强了对 简易程序的规制,明确了公诉人应当出庭支持公诉。
简易程序改革的积极意义,在于实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统筹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在体现公平的前提下,提高司法程序的诉讼效率,进而从整体上提高司法公正。作为一线的办 案人员,要充分理解新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公正的立法精神,内化于心,外践于行,用正 确的理论指导实践,使对法律的贯彻执行成为一种自觉的行动。
(二)第 208条第(二)项的理解
新法第 208条、第 209条分别从两个角度限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目的在于将司 法工作人员从纷繁的低效率诉讼中解脱出来,将司法成本更加有效地分配到需要更多司机资源 的案件中。第 208条第(二)项规定, “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 议的 ” 。何谓 “ 罪行 ” ,何谓 “ 犯罪事实 ” ?
疑问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承认自己的被控事实,但对于罪名有不同意见,或 者对是否构成犯罪有不同意见,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事实与罪 名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不同意见,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所谓 “ 罪行 ” ,即 “ 犯罪行为 ” ,指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刑法规定某一罪名的、行为人基于 意识、意志支配下的外部举动;所谓 “ 犯罪事实 ” ,指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刑法规定某一罪名 的事件的真实情况。基于此,即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事实与罪名的认识不同的客观 情况,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行为或者事实,但否认罪名的情形。另外,辩护人与犯罪
范文三:行政案件,简易程序
篇一: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一、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的决定程序除一般程序外,还有简易程序。相对于一般程序而言,简易程序的步骤简单,操作简便,相关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规范比较简单。
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实际中,行政执法机关遇到的大多是违法行为简单、违法情节轻微的普通违法行为。一方面,这类行为具有违法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查处;另一方面,这类违法行为数量大、查处起来相对比较容易,办案机构如果按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办理,会影响行政效率。因此,法律从实际情况出发,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外设定了简易程序,并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及相关要求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对《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细化,在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部分规定了简易程序的具体要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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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以及案件的归档等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核心是办案机关可以不经立案、调查取证、听证、核审等程序,由执法人员代表办案机关对违法当事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一般而言,简易程序有以下几个适用条件。
1.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并且有法定依据。
在这种情况下,办案机构不必调查取证就能清楚掌握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同时,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此类违法行为该如何处罚。如果没有法定依据,无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多么简单,办案机构都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其行为违法,更不能实施行政处罚。
2.违法后果比较轻微,处罚种类和幅度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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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后果比较轻微即违法行为性质不严重,情节不恶劣,造成的危害后果容易消除。在实践中,违法后果是否轻微需要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断。
此外,法律还具体限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即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就是说,只有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或警告这两种处罚的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在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案件中,只有对公民罚款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000元以下的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超出该罚款数额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对个体工商户当场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按查处公民违法行为的情况处理。
在具体程序方面,办案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无须履行立案审批等一般程序。这样做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操作要求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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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违法行为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要求。
1.表明执法人员身份。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时,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工商执法证,表明执法人员身份。
2.做好现场检查笔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场了解清楚违法事实,做好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3.告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4.复核。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同事实、理由或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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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成
立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如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与执法人员掌握的违法事实存在矛盾之处且不能当场解决,或者出现执法人员一时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情况,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查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查办违法案件,通过调查取证等程序来解决违法事实的认定问题。
5.下达处罚决定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对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法律允许的特殊情况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法人员可以在两种特殊情况下当场收缴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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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凡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7.依法出具罚款收据并及时上缴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日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8.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将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具体的做法是,将当场填写的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部分交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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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应注意的问题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程序简单、效率高,受到基层工商机关执法人员的欢迎。在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简单地认为适用简易程序查办的违法案件就是简单违法案件,不注意遵循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要求。还有的执法人员在查办违法案件过程中尽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忽视了适用简易程序的严格限制条件。因此,违反简易程序要求办案的现象时有发生。
在实践中,违反简易程序要求办案的情况通常有以下几种。
1.办案人员少于两人。
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办案人员查处违法行为,不得少于两人,而且必须是具有执法资格的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对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不予重视,一名执法人员当场办案的情况,或是虽有两名执法人员在场,但其中只有一名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的现象仍然存在。
2.不出示行政执法证。
办案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是法律对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一项基本要求。在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案件过程中,有的执法人员认为自己身着工商制服或者在自己监管的辖区内查办违法案件不需要再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导致执法行为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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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没有取得违法证据就对当事人实施当场处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在了解违法事实后当场作出检查笔录,并根据情况收集必要的证据。有的执法人员错误地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无须取证,往往不按要求制作检查笔录,在没有收集必要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当场处罚决定。这种做法会导致案件存在证据不足的严重问题,一旦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就不能成立。
4.对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都以工商所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只有在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的情况下,工商所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作出。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在实践中,有的工商所在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情况下,误以为凡是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导致越权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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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的情况时有发生。
5.对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法定条件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
对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法定条件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擅自对应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另一种是没有依法将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为公民的违法行为处理,而是将个体工商户视为其他组织,提高了简易程序办理的适用条件。
6.没有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书。
不管是当事人的原因,还是执法人员的原因,如果当场处罚决定书不能当场作出并交付当事人,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而应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
7.无法律依据当场收缴罚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以及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按规定缴纳罚款有困难希望交给执法人员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在实践中,执法人员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时有发生。
四、当场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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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当场处罚决定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派出机构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在实践中,由于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制作程序相对简单,罚款数额不高,有些执法人员不重视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制作,时常出现制作不规范等问题。应该注意的是,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制作程序虽然相对简单,但当场处罚决定书具有与一般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样的性质和作用,执法人员应在执法过程中认真对待。
(一)当场处罚决定书的性质、作用和特点。
1.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是行政处罚行为的一种法定方式,当场处罚决定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当场处罚的唯一书面证据材料。
2.如果违法行为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场处罚决定书就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依据。
3.当场处罚决定书是违法行为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
4.当场处罚决定书必须具备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的要件。
(1)实质要件。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包括违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以及行政机关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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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内容。
篇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
目录
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的不
足????????????????????????1
(一)行政诉讼法规定受理的行政案件范围过于狭
窄????????????1
(二)对原告资格的诉讼要件作了限制性规定,使原告很难进入行政诉讼???2
(三)行政诉讼法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均实行普通程序,造成案件审理费时、费力2
(四)行政诉讼法未设置简易程序????????????????????2
(五)行政诉讼法的一些规定,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很好的保护?????2
(六)对法院案件管辖、行政机关应诉的的规定不完
善???????????2
二、我国建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必要
性???????????????????3
(一)公正与效率的需要????????????????????????3
(二)保障公民行政诉讼权的需要????????????????????3
(三)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3
(四)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公共服务的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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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3
三、建立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基本原
则??????????????????4
(一)保证公正的原则?????????????????????????4
(二)体现效率原则??????????????????????????4
(三)采取继承与发展相结合的原
则???????????????????4
(四)体现方便原告诉讼原则??????????????????????4
四、我国行政诉讼建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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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我国行政诉讼建立简易审判程序的设
想??????????????????5
(一)简化审判组织,采用独任制????????????????????5
(二)实行言词诉答制度????????????????????????5
(三)缩短诉讼时限??????????????????????????5
(四)采用一次合法传唤的缺席判决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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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简化传唤或通知方式???????????????????????6
(六)简化开庭审理程序????????????????????????6
(七)简化裁判文书制作????????????????????????6 参
考文献?????????????????????????????????6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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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根据诉讼任务和诉讼形式特点的不同,诉讼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种。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有关简易程序的内容;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增加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相关内容。而唯独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近年来,我国行政案件的数量和种类日渐增多。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单纯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已不适应法制发展的要求。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也应仿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设置简易程序,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高行政审判效率。
关键词: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建立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因此,行政诉讼的核心就是通过司法权来抑制行政权,保护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公民、法人要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行政行为侵害,主要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所以,为了有效地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迅速、公正地救济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方便当事人诉讼,应当在行政诉讼中建立高效、快捷、简易的审理制度。
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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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法规定受理的行政案件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作了比较概括的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范围。行政机关作为的行为主要有:对行政机关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行政机关不作为主要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应履行法定职责而不依法履行的行为。这些规定造成行政案件起诉条件比较苛刻,都是受理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具有普遍约束力、抽象的行政行为都不能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例举了几类,如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具
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等这些则不属受案范围,也就是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没有将所有涉及国家公权力主体的行政行为列入可诉行为。
(二)对原告资格的诉讼要件作了限制性规定,使原告很难进入行政诉讼
按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都是亨有法律权利的当事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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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的适格和范围作了扩展,明确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作为原告,又对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经营合资、合作企业和“近亲属” 的范围也作了扩展,但是,这些都是局限于“法定权利上”,没有向体现“法律上的利益”转化。这些约束使行政诉讼不能很好地实现其权利救济功能。
(三)行政诉讼法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均实行普通程序,造成案件审理费时、费力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审理行政案件都应组成合议庭,造成所有案件不分案件复杂、简单,都适用普通程序,而且必须由审判员或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因为普通程序都严格规定了办案的程序和办案的时间,并且都要按所有的程序审理,造成审判人员人力的浪费,同时也浪费了办案时间,浪费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对一些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更是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
(四)行政诉讼法未设置简易程序
行政诉讼法未设置简易程序,使许多“小案”都没有进入诉讼,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全面保护。公民和法人对行政行为中侵害自己利益不严重,数额相对较小的处罚,以及案情简单,当事人有强烈愿望获得迅速公正的裁判,公民和法人都希望法院能够简便、节约、快捷的处理。但由于受行政诉讼普通程序的限制,使公民、法人都放弃了自己的诉权,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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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却得不到保护。所以没有简易程序的设置,使许多“小案”没有进入诉讼,使行政机关缺少了司法监督。这样不但不能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还会造成一些行政机关利用公民、法人都不愿诉讼的心态,利用此缺陷滥用权力。
(五)行政诉讼法的一些规定,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很好的保护
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权利受到侵害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三个月内提出诉讼。这一规定,限制了当事人起诉的时间,一但超过三个月当事人便失去了起诉的权利。还有行政赔偿规定应先经过行政机关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或经法院确定行政机关违法,当事人才能提出行政赔偿,限制了当事人直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权利。
(六)对法院案件管辖、行政机关应诉的的规定不完善
行政诉讼法对法院案件管辖,以及行政机关应诉,履行义务的不建全,造成了当事人不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由于地方法院体制设置的原因,在办案中受地方党委、
政府的影响,使办案存在一些不合理的现象,造成当事人败诉。还有即使法院判决当事人胜诉,行政机关不但不执行法院判决,甚至有些行政机关在法院确认其违法,判决撤销其处理决定后,又重新作出一个相同行政处理决定,造成公民、法人不断起诉,使他们的权利得不到保护,使得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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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对法律丧失了信任,造成了他们都不愿打官司。
二、我国建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必要性
从必要性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建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主要有如下方面:
(一)公正与效率的需要
我国行政诉讼长期以来关心的是结果公正,而无暇效率反思。今天理应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科学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进而提高诉讼效率。一方面,对重大、复杂的案件, 给予当事人完整的程序保障,期望最大限度地实现正义; 另一方面对那些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则采用较为简便、快捷的程序,从而凸显诉讼效率。通过这种繁简分离的程序设计,解决公正与效率之间的价值冲突,并更好地实现正义。
(二)保障公民行政诉讼权的需要
行政诉讼权利主要内容包括启动诉讼程序权利、获得法院裁判的权利、得到公正裁判权利、终结诉讼的权利。在现实情况下,一个人要充分行使诉讼权,往往还要受到诉讼成本的制约,尤其是对于简单案件,如果诉讼程序冗长、诉讼成本过高,当事人会感到得不偿失而不敢加以利用。即使利用,事后也可能后悔不已。这样,公民在宪法上的诉讼权利就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卡佩莱蒂指出,一种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它能够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诉讼简易程序是解决这一困境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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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办法。
(三)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行政案件是与人民生活十分贴近的小额违法案件,如汽车违章行驶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制裁等涉及公民个人利益较小、行政侵权不大的案件。这些案件如果付出代价过于昂贵,当事人宁可自食行政违法给其带来的损失,也不愿通过诉诸司法来保障其权益。众多小权利得不到救济,必然产生“人民都在法院外埋怨或都利用私力救济的方式主张权利”。由于微小权利实际最接近公民而又广泛存在,此种情景对社会和谐极为不利。
(四)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公共服务的需要
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 我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据不同的情况, 规定了简易程序、听证程序和一般程序三种程序。既然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有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分, 那么, 对不服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也应有与其相对应的程序, 即
也应有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分。如果对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到了诉讼阶段却千篇一律地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将使行政机关疲于应付, 影响正常的行政管理与服务。
三、建立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建立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应坚持如下基本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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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
(一)保证公正的原则
虽然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作为一种宽松、简便的程序,是为了行政诉讼的办案效率,降低办案成本,及时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办案的目的,最终是实现公正,如果失去了公正,简易程序便失去了设立的价值,人们也不愿再诉讼。所以,建立简易程序也要充分保证最低限度公正,即有些程序要求是一个法律程序为了体现程序正义而不可缺少的,最低限度的公正是程序设计和程序操作必须给予首要关怀的问题。
(二)体现效率原则
设立的简易程序应体现在办案的快速,方便审理,体现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法院的人力、物力和有限的审判资源。“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只有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保障与其从程序中所获得的利益相适应,这一程序即为“正当程序”。只有法院用高效简易的程序来保护公民、法人的权利,使公正来得更早、更快。
(三)采取继承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应当继承和吸收国外的先进经验,以及我国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的经验,再结合行政诉讼的特点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来设立。我国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成功经验,为促进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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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诉讼效率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对不适合我国实际,不适应行政诉讼特点的做法也要坚决抛弃,从中找到符合中国特色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
(四)体现方便原告诉讼原则
为了方便原告诉讼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的,都可以选择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这样,可以充分保护好当事人起诉权利,节约原告诉讼成本。对行政机关所在地与原告所在地不一致的案件原告选择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的,被告也可以委托原告所在地的相同行政机关参与诉讼,使案件能够快速简易得到处理。
四、我国行政诉讼建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对我国行政诉讼建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做如下界定:
篇三: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又称为当场处罚程序,指行政处罚主体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违法事实确凿;
(2)对该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有明确、具体的法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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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处罚较为轻微,即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1)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2)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其所属行政机关备案。当事人对以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一、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的决定程序除一般程序外,还有简易程序。相对于一般程序而言,简易程序的步骤简单,操作简便,相关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规范比较简单。
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实际中,行政执法机关遇到的大多是违法行为简单、违法情节轻微的普通违法行为。一方面,这类行为具有违法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查处;另一方面,这类违法行为数量大、查处起来相对比较容易,办案机构如果按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办理,会影响行政效率。因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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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从实际情况出发,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外设定了简易程序,并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及相关要求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对《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细化,在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部分规定了简易程序的具体要求、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以及案件的归档等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核心是办案机关可以不经立案、调查取证、听证、核审等程序,由执法人员代表办案机关对违法当事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一般而言,简易程序有以下几个适用条件。
1.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并且有法定依据。
在这种情况下,办案机构不必调查取证就能清楚掌握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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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违法事实,同时,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此类违法行为该如何处罚。如果没有法定依据,无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多么简单,办案机构都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其行为违法,更不能实施行政处罚。
2.违法后果比较轻微,处罚种类和幅度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
违法后果比较轻微即违法行为性质不严重,情节不恶劣,造成的危害后果容易消除。在实践中,违法后果是否轻微需要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断。
此外,法律还具体限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即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就是说,只有对当事人
作出罚款或警告这两种处罚的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在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案件中,只有对公民罚款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000元以下的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超出该罚款数额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对个体工商户当场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按查处公民违法行为的情况处理。
在具体程序方面,办案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无须履行立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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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等一般程序。这样做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操作要求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违法行为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要求。
1.表明执法人员身份。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时,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工商执法证,表明执法人员身份。
2.做好现场检查笔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场了解清楚违法事实,做好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3.告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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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4.复核。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同事实、理由或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如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与执法人员掌握的违法事实存在矛盾之处且不能当场解决,或者出现执法人员一时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情况,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查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查办违法案件,通过调查取证等程序来解决违法事实的认定问题。
5.下达处罚决定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对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来自:WWw.xlTkwj.com 小龙文 档网:行政案件,简易程序)行政诉讼。
6.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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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法律允许的特殊情况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法人员可以在两种特殊情况下当场收缴罚款。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凡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
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7.依法出具罚款收据并及时上缴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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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日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8.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将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具体的做法是,将当场填写的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部分交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三、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应注意的问题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程序简单、效率高,受到基层工商机关执法人员的欢迎。在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简单地认为适用简易程序查办的违法案件就是简单违法案件,不注意遵循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要求。还有的执法人员在查办违法案件过程中尽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忽视了适用简易程序的严格限制条件。因此,违反简易程序要求办案的现象时有发生。
在实践中,违反简易程序要求办案的情况通常有以下几种。
1.办案人员少于两人。
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办案人员查处违法行为,不得少于两人,而且必须是具有执法资格的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对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不予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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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执法人员当场办案的情况,或是虽有两名执法人员在场,但其中只有一名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的现象仍然存在。
2.不出示行政执法证。
办案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是法律对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一项基本要求。在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案件过程中,有的执法人员认为自己身着工商制服或者在自己监管的辖区内查办违法案件不需要再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导致执法行为不规范。
3.没有取得违法证据就对当事人实施当场处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在了解违法事实后当场作出检查笔录,并根据情况收集必要的证据。有的执法人员错误地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无须取证,往往不按要求制作检查笔录,在没有收集必要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当场处罚决定。这种做法会导致案件存在证据不足的严重问题,一旦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就不能成立。
4.对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都以工商所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只有在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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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的情况下,工商所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作出。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在实践中,有的工商所在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情况下,误以为凡是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导致越权处罚的情况时有发生。
5.对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法定条件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
对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法定条件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擅自对应适
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另一种是没有依法将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为公民的违法行为处理,而是将个体工商户视为其他组织,提高了简易程序办理的适用条件。
6.没有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书。
不管是当事人的原因,还是执法人员的原因,如果当场处罚决定书不能当场作出并交付当事人,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而应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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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无法律依据当场收缴罚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以及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按规定缴纳罚款有困难希望交给执法人员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在实践中,执法人员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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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公诉案件简易程序论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若干问题
公诉案件简易程序论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若干问题
公诉 案件 简易程序 若干问题
公诉案件进行简易程序审理,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大大提高了基层司法机关的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便于将工作重点放在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上,促进案件质量的提高。但由于对简易程序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在实践中的诸多不便。笔者就对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
哪些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也均作了具体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要件,在实践中争议不大。但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的认识和理解分歧较大。
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有宣告刑说和法定刑说。持宣告刑说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是法院根据法律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判决的刑式对被告人的应执行的刑罚;持法定刑说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文所确定的刑罚标准。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也存在着不足。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均规定的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既然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那么就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二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法定刑说的观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是根据刑法分则规定应当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而非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矛盾;同时,根据刑法分则规定应当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又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按法定刑说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这显然缩小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法院对被告人以判决的形式宣告执行的刑罚,是在通过法庭审理并经评议,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的,是法庭审理的最后阶段,如果仅因最后宣告执行的刑罚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而否定前面的所有工作,显然是不明智的作法。改为普通程序审理后的诸多工作会变得毫无意义,反而加大诉讼成本,更谈不上提高诉讼效率,而结果却是一致的。因此宣告刑说也是不可取的。
笔者认为,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应当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的规定,认为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具体地讲,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刑法分则规定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根据刑法分则规定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可能性较大的;
3、根据刑法分则规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4、数罪法定刑均在三年有期徒刑刑罚以下,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可能性较大的。
上述后三种情形不包括同时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能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那么人民检察院同意谁提出的适用简易程
序主张并未明确,实则留下一个法律空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未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同意谁的主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百一十八条中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同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规则》第三百零八条作了类似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是对人民法院提出的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张是否同意,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有权对公诉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规则》和《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公诉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也达不到适用简易程序的宗旨。
(一)、人民法院不能判断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那么人民法院能否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把握住这一条件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开庭前只作程序性审查,而不是实体性审查,这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否则难以保证法官的中立性,从而又回到原来法庭审理只是走过场的局面。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对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至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事实是否清楚,在法庭上由双方进行质证、核实,不需要在
开庭前全面审查。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是主要证据复印件、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而非案件的全部材料。仅从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是难以把握案件的全部情况的,也就不能准确判断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既然人民法院不能判断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又谈何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二)、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根据不足。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未有明确的规定,因人民检察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而解释人民法院有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权也还有一定的道理,但仅有这一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是以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且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为前提的。人民检察院一经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普通程序便已启动,如果人民法院要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便存在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问题,然而刑事诉讼法只有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而未有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规定,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后如何操作,期限怎样计算等问题就显得突出,也非通过司法解释所能解决的。
(三)、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会造成与创设简易程序的目的相反的后果。现行刑事诉讼法创设简易程序的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正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是在人
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为前提条件的,即使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了实体性审查,能够判断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也必然花费一定的时间。通过一定的审查时间后再决定按简易程序审理,这样把前面审查的和后面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时间一起计算,不会比一直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时间少,反而会更多。从诉讼结果和效果来看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也并未有什么优越性。此时适用简易程序就会产生降低诉讼效率,加大司法成本,与创设简易程序的宗旨相违背。
(四)、公诉权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诉讼权利,这种诉权不仅包括诉与不诉的权利,还包括采取以何本篇论文来自www.5udoc.com,无忧文档,收集与整理,感谢原作者~种方式起诉的权利。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案件的全面审查,对案件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还是基本能够判断的,由其提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既是其诉权的充分体现,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相反,若由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有对人民检察院的诉权的侵权之嫌,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同时与其是诉讼的裁决者身份相冲突。通过对某地调查的情况看,刑事诉讼法修订后,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基本没有。因此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也几乎形同虚设。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存在诸多缺陷,现行法律
根据还不充分,其制度的设立有不合理之处,建议取消人民法院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权。
三、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操作
当人民法院在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对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实践中又如何操作,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只作了简单规定。仍存在着不足和不完善的地方。笔者认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人民法院对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作出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对起诉书已送达被告人的,还应当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由于人民法院是诉讼的裁决者,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实践中往往是人民法院只口头通知人民检察院,甚至没有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这是不严肃和错误的,不能充分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
(二)人民法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应即时将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全部退回,人民检察院应按普通程序重新移送。人民检察院对按两种不同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在起诉书的制作和案卷的
移送方式上都有区别,所以人民检察院有必要按普通程序的要求重新提起公诉。实践中存在着人民检察院只把案件抱回,然后只等开庭,而不重新移送材料,这与法律规定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相违背,将造成既不是简易程序审理,也不是普通程序审理的怪现象。
(三)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重新按普通程序移送的案件,仍应第一审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严格遵循相关规定,不能以在按简易程序审理时完成了有关程序而简化有关程序。要充分保障被告人履行其应有的诉讼权,特别是相应规定的时间要保证。针对这一点,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往往怕麻烦,加上对被告人诉权保护的观念不强,而不严格遵循普通程序的规定。
(四)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期限。《解释》第第二百三十条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规则》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应当从收到人民法院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仔细比较,二者的规定是有一定区别的。人民法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应当把案卷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重新按普通程序移送材料时,应当给予适当的时间,而这个时间计入人民法院审理的时间,显然不合适。但人民检察院又以此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也显然过长。笔者认为,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法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比较为宜。同时,人
民法院应从重新收到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后开始计算审理时间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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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哪些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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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同时,第146条又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究竟哪些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呢《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长期的审判实践,一般认为简单民事案件的标准应该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这三个条件是互相联系的,应该同时具备才能视为是简单民事案件。
一般来说,下列具体案件可以作为简易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1、结婚时间短,对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意见比较一致,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结婚时间不长,当事人婚前患有法律规定不准结婚的疾病的离婚案件。
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无大争议,只是各自坚持已见,在给付金额多少和何时给付上有争议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和抚育费的案件。
3、确认或变更收养、抚养关系,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
4、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和金额不大的债务案件。
5、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遗产数额不大的案件。
6、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损害赔偿案件。
7、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是非明确、争议焦点集中、争议金额不大的其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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