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农村宅基地
德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网友评论 [进入论坛 ] 时间 :2008-01-21 作者 : 来源 :城市规划网
【导读】 为规范和加强德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 , 正确引导农村居民集约节约用地、 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结合德州 市区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德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 , 正确引导农村居民集约节约 用地、依法用地 , 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山 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规定 , 结合德州市区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 , 是指农村居民使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以建造 住宅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城区、 德州经济开发区、 运河经济开发区、 新城办事处符 合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申请新宅基地的审批。
按照《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 (德政字〔 2005〕 30号 ), 列入“城中村”改造年度计划的村庄 , 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 , 应依 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 禁止非法占地 , 禁止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五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使用宅基地 , 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 集镇规划。村庄、集镇规划不完善的 , 乡 (镇、街道办事处 ) 、村要及时进行完善。 乡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 ) 应当根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在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中调 剂一定指标 , 专项用于农村宅基地。
第六条 审批宅基地应坚持以下原则 :
(一 ) 合理、集约利用土地 , 切实保护耕地 ;
(二 ) 有利于实施村镇规划 , 改善村容村貌 , 提高农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 ;
(三 ) 以旧村改造为主 , 综合治理“空心村”的原则。
第七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 , 应当充分利用村内闲置地、空闲地或者荒地。严格控 制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 ,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规划、 建设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 负责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限额和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宅基地面积必须符合法定限额标准。新建住宅宅基地面积每处不得超过 200平方
米。 村庄建在盐碱地、 荒滩地上的 , 可适当放宽 , 但最多不得超过 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 耕地不足 666平方米的 , 每处宅基地面积可低于上述规定限额。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
(一 ) 年满 20周岁的本村户籍居民 , 因结婚等原因 , 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
(二 ) 因公共利益需要 , 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实施 , 确需搬迁重建住宅的 ;
(三 ) 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 , 农村确无住房的 ;
(四 ) 经批准由外地迁入落户定居 , 无住房的 ;
(五 )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原住宅损坏 , 需要新建住宅的。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
(一 )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
(二 ) 不符合村庄集镇统一规划的 ;
(三 ) 原宅基地能够满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
(四 ) 搬迁户拒不拆除原住宅的 ;
(五 ) 城市居民到农村建住宅的 ;
(六 ) 原是本村居民 , 户口已迁出的 ;
(七 ) 转让、出租住宅的 ;
(八 ) 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和村委会初审。
申请人本人向村委会书面申请。 村委会初审申请人的条件及初选的宅基地位置、 面 积。初审拟同意的 , 提交村民会议讨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 , 张榜公示 1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 , 申请人填写《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农村居 民住宅用地呈报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村委会盖章后 , 连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 户籍证明一并报乡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 ) 。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 ) 受理申请后 , 对申请人条件进行 审查。
第十四条 规划选址。经乡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 ) 审查同意的申请宗地 , 履行规划选 址审批手续。
对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内的村庄 , 乡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 ) 初审后报所在区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 , 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 经审核符合村庄规划的 , 核发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对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村庄 , 乡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 ) 首先确认申请宗地是否 使用耕地。对确需使用耕地的 , 经审查后报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规划选 址意见书》 ; 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 , 由乡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 ) 直接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规划选址确定后 , 乡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 ) 组织国土资源所及相关部门进 行地籍调查并实地丈量面积 , 确定四至范围 , 绘制宗地草图 , 组织相邻利害关系人现场指 界。
第十六条 对经全面审核拟同意的申请宗地 , 乡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 ) 整理上报申请 报件。报件包括 :规划选址审批手续、《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呈报表》、《土地登记申请 书》 、 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 乡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 ) 在报件指定栏目填 写意见 , 经乡镇长 (街道办事处主任 ) 签字 , 加盖公章后报所在区国土资源分局。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国土资源分局对辖区内上报的申请宗地 情况进一步审查 , 审查无误的 , 报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报件进行全面审 查 , 并对 20%以上的申请宗地实地抽查 , 经审查无误后 , 报市政府审批。
对市政府批准的宅基地 , 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颁发 《集体土地使用证》 , 办理土地 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申请宗地 , 应当办理规划、工程许可。
申请人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 , 到所在区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 报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在取得用地规划许可后 , 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建设位置平面图 及有关图件到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同意后 , 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获批准的申请宗地 , 申请人凭《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相关的规划、工程 许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 , 房屋竣工后 , 由国土资源所进行现场验收 , 并写出 验收报告 , 所长签字后报市国土资源局。 验收时发现违法行为的 , 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 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的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 , 首先应当办理变更或者解除土地承 包合同手续 , 然后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 办理农用地转 用审批手续 , 再申请宅基地审批。
第四章 相关部门 (单位 ) 职责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 :直接受理本村居民宅基地申请 ; 根据村庄集镇规划 和有关规定 , 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初审 , 对宅基地位置进行初选 ; 及时解决初选宅基地的争 议和纠纷 ; 对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且无宅基地争议的 , 张榜公布有关情况 ; 组织申请人按规 定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 ) 职责 :审查申请人的条件、原宅基地及申请宅 基地是否符合乡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等 , 组织现场勘查。对位于城市规划建 成区以外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 , 审批规划选址。 涉及占用耕地的 , 报上级有关部门
审批。对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内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 , 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规 划选址。组织整理并及时上报申请报件。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所职责 :协助乡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 ) 审查宅基地申请的有关 情况 , 进行实地勘查和地籍调查 ; 整理上报申请报件 ; 办理宅基地审批中的其他相关工 作。
在宅基地审批管理中 , 国土资源所应当落实“三到场”制度 :一是乡镇政府 (街道办 事处 ) 受理宅基地申请后 , 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 , 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 ; 二 是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 , 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 ; 三是村民住宅建成后 , 要到实地检查 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分局职责 :负责审查申请报件是否齐全、规范 , 内容是否准 确、合法以及辖区内规划用地指标的占用等 , 并适时向区政府 (管委会 ) 通报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职责 :对宅基地的全部申请报件进行审查 , 对拟批准的 宗地进行实地勘查。经全面审查符合申请条件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 提出同意批准的 意见 , 报市政府审批。 经全面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 予以退回并说 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所辖的国土资源所 , 要落实宅基地管理巡 查制度 , 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 , 协助上级准确实施宅基地审批。
第五章 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行计划管理和批次审批制度。 市政府于每年 6月和 12月分两个批次审批宅基地。
申请人申请宅基地 , 必须提前 180天以上提出申请 ; 乡 (镇、街道办事处 ) 于每年 4月底和 10月底之前上报申请报件 ; 国土资源分局接到申请报件后 ,10个工作日内审结上 报 ; 市国土资源局于每年 6月 10日和 12月 10日前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按规划要求拆旧建新 , 但建新住宅后拒不交回的旧宅基地 , 经批准 , 由村集体对旧宅基地征收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 1-5元 , 由村委 会收取后交乡 (镇、街道办事处 ) 经管站代管 , 村集体使用。
第三十条 对因规划等原因 , 确定的宅基地实际面积超出限额面积 , 超出部分又确 实无法再安排宅基地的 , 可通过宅田挂钩办法 , 由村集体与申请人签定承包协议 , 临时确 定给申请人发展庭院经济 , 承包费由村委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在安排宅基地位置时 , 对于优良地段和空闲地 , 可试用组织村 民代表招标评议方式 , 公开民主确定。 招标收益交乡 (镇、 街道办事处 ) 经管站代管 , 村集 体使用。
第三十二条 宅基地确需占用耕地的 , 要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 , 由本村负责耕 地占补平衡。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农村宅基地 , 按规定只收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工
本费 , 严禁违规搭车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 越权或者违反程序批准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批准宅基 地的 , 依法撤销违法批准宅基地的行为 , 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 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 , 有关当事人拒不归 还土地的 , 以非法占地论处。
第三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 , 自批准之日起 2年以上未动工建设、随意改变 用途或者擅自交换的 , 经批准 , 由村集体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 依法注销《集体土地 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农村居民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 非法占用土地建 设住宅的 , 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 , 所建住宅符合规划且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 的 , 责令其依法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 , 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规定予以罚款。
所建住宅不符合规划或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 , 责令限期拆除 , 恢复原状 , 并退还 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审批。 对农村居民原有的宅 基地 ,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规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6年 10月 1日起施行。
范文二:农村宅基地
方法步骤
(一)宣传动员:县政府以召开会议等形式对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进行宣传动员。
(二)提交证件:全县范围村民个人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的国土资源所提交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有关文件、材料,申请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复核。提交的材料主要包括:
1、土地登记申请书或县政府已经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
2、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3、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4、个人申请登记应持的户口簿或户主身份证明;委托代理申请登记的,持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5、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6、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三)查验证书:各国土资源所负责本辖区内的相关证件的查验及土地登记资料的审查工作,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业务指导。
(四)实地勘测: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人员按土地证书登记情况、地籍管理规范化建设、土地登记成果资料等,复查宗地的权属来源、四至界限、使用面积、批准用途等,并根据复查情况进行补充完善。
(五)登记发证:经查验与实地勘查相符,并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材料齐全,无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复核,继续延用原有登记成果资料的,原土地证书继续有效。对集体土地确权面积等发生变化的宗地,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由各国土资源所重新进行登记上报土地登记资料,由县国土资源局核发新的土地证书。
马鞍山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
证地籍调查技术方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09月0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发(2001)359号文《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和《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技术方案。
一、工作底图和坐标系
1、集体所有土地和建设用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应充分利用我市第二次土地调查的成果资料,以农村土地调查的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城镇土地调查的1:1000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工作底图。
2、农村宅基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以原市房产局农村房产调查的1:1000房产平面图为工作底图。
3、坐标系统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中央子午线为118°30′。
二、宗地和地籍编号
1、宗地
(1)属同一农民集体拥有的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集体土地(含该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划分为一宗地。
(2)同一所有者的集体土地被铁路、公路、河流、沟渠等
线状国有或其他集体土地分割的,依据《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调查技术规定》,将此类集体土地分别划分宗地。对线状地物狭窄、图上难以准确反映其实地状况的,在调查时详细在工作底图上注明线状地物的宽度、长度及权属界线位置。在面积量算时,扣除其面积。
(3)对于有争议的土地,暂不划入任何宗地,先在工作底图中将争议土地注明“权属待定”,待争议调解、处理、确权后,再划入相关宗地或单独立宗。
(4)企业集体建设用地按现状实测,单独立宗。
2、地籍编号
宗地地籍号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原则上采用乡(镇)+行政村+宗地三级编号。乡(镇) 、行政村的编号在各行政区街道、街坊编号后顺延。
(1)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宗地编号
①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宗地地籍号以“JS+乡(镇)编号+宗地编号”标识。
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宗地地籍号以“JS+乡(镇)编号+行政村编号+宗地编号”标识。
③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宗地地籍号采用“JS+乡(镇)编号+行政村编号+村民小组编号+宗地编号”标识。
(2)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宗地编号
①乡、镇集体建设用地,宗地地籍号以“JJ+乡(镇)编号+宗地编号”标识。
②村集体建设用地,宗地地籍号以“JJ+乡(镇)编号+行政村编号+宗地编号”标识。
③农民宅基地,宗地地籍号以“JZ+乡(镇)编号+行政村编号+村民小组编号+宗地编号”标识。
界址点编号以宗地为单位,从西北角开始按顺时针方向以阿拉伯数字表示。
三、权属调查
1、指界人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指界人为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并由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法人身份证明书,有委托代理人的出具委托代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指界人为使用该国有土地的法人代表、自然人或委托代理人。
2、指界通知 按调查工作计划,分片通知集体土地所有者或国有土地使用者按时到场指界。
3、界线调查
(1)集体建设用地(村庄及其它建设用地)的调查:属于一个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我们直接确权至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且权属界线容易识别的,按现状实测情况确权;对权属界线不明显的,采取“组有村管”的方式确权(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土地所有权分别由各行政村或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2)调查中不能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我们依法确权至村农民集体所有。
(3)调查中能够证明土地已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
在实地调查中,我们应遵循以下解决方法:
(1)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核定的权属界线,要进行复查,对复核无误的,不再重新调查、指界和签字。对于手续不完善的,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2)调查时调查员应会同双方指界人共同到现场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线,由双方指界人在《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3)当调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与没有明确使用者的国有土地的权属界线时,由该集体土地指界人指界、签字,并根据有关法规和实地调查结果予以确认。
(4)当调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与明确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的权属界线时,由该集体所有土地的指界人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共同指界、签字。确定土地权属界线时,相关国有土地使用者应由法人代表或自然人亲自出席指界,若不能亲自出席指界时,必须由其指定委托代理人出席指界,并提交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书及指界委托书。
(5)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与国有土地之间的土地权属界线,经确认双方有边界协议或正式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已办结土地登记手续的,直接引用协议、法定界线、界址,
不再调查、指界。
(6)因依法征用、调整土地等引起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已核定的土地权属界线发生变化的,直接引用征用、调整土地的法定文件、图件,不再办理指界、签字手续。对图上界线不明确或实地不一致的,应进行补充调查,补办必要手续后,会同双方指界人共同指界、签字。
(7)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宗地图内有国有土地的,要将国有土地权属调查清楚,并将其国有土地宗地面积扣除。
(8)遇到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误将国有荒山、荒地、河流及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等错划土地权属性质范围时,应依法进行纠正。确定权属界线后,办理相关手续。
(9)对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依照《争议原由书》进行调解处理后确定权属界线;对于没有《争议原由书》或《争议原由书》不完备的,进行必要的举证和补充调查;进行调解和处理后,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确定其权属界线。
(10)当一方指界人未在规定时间出席指界时,其宗地界线按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将确结果以书面形式告之违约缺席者,如有异议,应在15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由申请人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视同对确定的界线无异议。
(11)当指界人无正当理由不在土地权属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视同缺席,参照(9)条的规定处理。
(12)对调查中出现的飞地,由调查员会同双方指界人现场指界,确定后,由指界人在权属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13)在界址调查过程中,对不易判读、容易产生错误的界址点应进行点位注记。
(14)对调查中发现的违法用地,应及时处理后再行办理登记手续。对短时间内难以处理的,可先行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手续,并在备注栏内注明违法用地的内容。待违法用地处理后,再办理有关更正或变更登记手续。
4、农村企业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进行权属调查,并填写城镇地籍调查表。
四、地籍图绘制
1、根据外业权属调查和权属界址测量结果,以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基础,参照工作底图编绘农村地籍图。
2、地类号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二级分类规定执行。
3、农村地籍图的比例尺为1∶5000。
4、农村地籍图(包括各级行政界线及行政区域名称、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和地籍编号、各集体土地所有者名称、地类界线及符号、线状地物、地类号、图廓线、图名、比例尺、指北针等)的绘制,应做到清楚无误、干净整洁。
五、面积量算
属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变更调查中同一行政村范围内的土地分成若干宗地的,各宗地分类面积及宗地面积之和应与
原调查成果相互检核、防止错漏。
六、宗地图绘制
宗地图是土地证书的附图。以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基础,将外业农民集体土地权属调查成果分别绘制于宗地图中。
1、乡、镇、村(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宗地图比例尺为1:2000、1:5000或1:10000。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宗地图比例尺为1:500、1:1000、1:2000。
2、农民宅基地、生产性建设用地及其他建设用地宗地图比例尺为1:200、1:300、1:500。
3、宗地图的基本内容:
(1)本宗地的权属界线、宗地编号、界址点位置、编号及界址线边长;
(2)宗地权利人名称;
(3)宗地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宗地图比例尺以1:5000地形图为底图,集体建设用地宗地图主要建筑物要反映;
(4)宗地总面积;
(5)相邻宗地的权利人名称、宗地编号与本宗地相接的权属界线位置等;
(6)比例尺、指北方向、绘图者、绘图时间等。
七、成果资料
1.基本成果
(1)权属调查的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等资料;
(2)界址点坐标册及宗地面积计算成果;
(3)行政界线与土地权属界线调查资料;
(4)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与土地权属争议原由书;
(5)以行政村(组)为单位的宗地面积汇总表;
(6)以辖区为单位的行政村面积汇总表;
(7)1:5000分幅地籍图及分幅接合图表;
(8)以行政村为单位的行政村地籍图(即街坊图,1:2000—1:5000);
(9)宗地图;
(10)技术设计书、工作报告和技术总结;
(11)常规检查记录及质检报告;
(12)其他要求提交的资料。
2、数据成果
(1)行政村地籍图和行政村分层地籍图数据文件(规定的AutoCAD 格式、);
(2)分幅地籍图和分幅分层地籍图数据文件(规定的AutoCAD 格式);
(3)1:5000地籍图分幅接合表数据文件(规定的AutoCAD 格式);
(4)宗地图数据文件(规定的AutoCAD 格式);
(5)以行政村为单位的界址点坐标数据文件(Excel 格式);
(6)以行政村为单位宗地面积数据文件(Excel 格式);
(7)以辖区为单位行政村权属界线数据文件(规定的
AutoCAD 格式);
(8)技术设计书、质检报告、工作报告、技术总结(Word );
3、成果存储的介质要求
(1)基本成果
图形资料与成果的介质应使用80克卷筒纸;文档、表格资料与成果采用80克A4或A3规格的复印纸。
(2)数据成果
以高品质光盘提供数据成果,数据成果中的AutoCAD 格式按照国土资源部规定的要求表达图形和属性的内容、分层、代码和交换格式。
甲方:__ __
乙方:__ __ ____
签订时间:_____ _____
乙方调查资质等级:____ __
乙方测绘资质等级:____ 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甲方与乙方经过充分协商,甲方就本行政区域内第二次土地调查城镇地籍调查项目,通过( □委托方式、□招标方式),确定乙方承担,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项目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调查范围(包括调查区四至、面积、调查区地理位置等):________________ __
________________ __ 。
第二条 调查内容(包括调查项目和工作量)
1、土地权属调查由乙方承担的内容包括:
□调查工作底图
□划分调查区
□编制地籍号
□指界通知
□现场调查核实
□界址调查
□记载调查结果
□宗地草图绘制。
2、地籍控制测量,包括加密控制测量及一、二级导线测量等(由□甲方、□乙方承担)。
3、地籍细部测量由乙方承担的内容包括:
□界址点测量(包括图根控制测量) ;
□地籍图编辑;
□宗地图编辑;
□地类分类面积统计;
4、城镇地籍数据库建设由乙方承担的内容包括:
□建库采用MapGlS 软件(由□甲方、□乙方提供)
□图形数据编辑处理;
□属性数据采集;
□数据入库;
5、城镇地籍挂图编制(由□甲方、□乙方承担)。
6、城镇地籍数据库管理人员培训由乙方承担。
7、双方约定的其它任务
第三条 执行技术标准:
1、技术标准
2、其他技术要求:
(1)××县(市、区)第二次城镇地籍调查实施方案
(2)××县(市、区)城镇地籍调查技术设计书
3、坐标系统
坐标系统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统 □经省测绘局批准改造后的城市坐标系统)
4、比例尺
调查比例尺采用(□1:500 □1:1000)
第四条 调查费用:
1.计费项目及预算总费用:根据《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试行)和本县(市、区)预算方案,经双方协商一致,城镇地籍调查费用每平方公里___元。其中:土地权属调查___元,地籍控制测量___元,地籍细部测量___元,城镇地籍数据库建设___元,城镇地籍挂图编制和城镇地籍数据库管理人员培训__元,预算总费用为___元(大写)。
2.调查工作完成并通过省级验收后,根据实际调查面积(控制测量、细部测量)核计实际费用。
3、 检查验收费用由(□甲方、□乙方)承担。
4.其它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甲方义务
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提交相关资料(可附甲乙双方约定的资料清单)。 2.自接到乙方编制的技术设计书之日起10日内完成技术设计书的审定工作,并提出书面审定意见。
3.应当保证乙方的调查队伍顺利进入现场调查,并对乙方进场人员的调查提供必要的条件,甲方负责协调其他部门对乙方进行必要的调查配合。
4.甲方保证调查费用按时到位,以保证工作顺利进行。
5.甲方负责对工作进度、质量等情况随时进行抽查和检查。
6.甲方负责向上级第二次土地调查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和成果上报相关事宜。
7.其它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乙方义务
1.自收到甲方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根据甲方的有关资料和本合同的要求完成技术设计书的编制,并交甲方报市(州)级第二次土地调查办公室审定。
2.自收到甲方对技术设计书同意实施的意见之日起5日内组织调查队伍进场作业。 3.乙方应当根据技术设计书要求确保调查工作如期完成。
4.根据《甘肃省土地调查单位目录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标的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方。
5.其它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调查项目完成工期
全部调查成果应于__年_月_日前提交甲方申请省级验收。
第八条 乙方应提交的成果资料
1、 外业调查成果(□土地权属调查有关成果、□平面控制测量、细部测量原始记录)
2、图件成果(□城镇地籍图、□城镇宗地图、□图幅理论面积与控制面积接合图表□城镇地籍挂图)
3、 数据成果(□城市坐标系与1980西安坐标系转换参数□平面控制测量电子数据、□解析界址点电子数据及成果表、□各类土地分类面积数据、□不同权属性质面积数据)
4、 数据库成果(□城镇土地调查数据库)
5、 文字成果(□城镇土地调查工作报告、□城镇土地调查技术报告、□城镇土地调查数据库建设报告、□城镇土地调查成果分析报告、□地籍调查技术设计书)
6.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乙方根据以上要求向甲方交付全部调查成果。
7、乙方向甲方交付约定的项目成果__份。
第九条 成果和资料的保密与使用:
1、乙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所有原始资料、中间及最终成果归甲方所有。
2、乙方应对从事项目所获得的资料及成果保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理由发表或向第三方披露提供,也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3、乙方不得复制、丢失或涂改甲方的原始资料和电子数据。
4、乙方在在调查成果通过省级验收后,连同调查成果一并交还甲方的原始资料。
第十条 调查费用支付日期和方式
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费用的30%,人民币__元。 2.当乙方完成项目总量的6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的40%,人民币__元。
3.调查成果通过省级验收合格之后,乙方应根据实际调查工作量编制费用结算书,经甲、乙双方共同审定后,作为项目结算依据。
4、甲方应在乙方提交项目结算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定意见,否则视为同意。
5、项目结算书经甲、乙双方共同审定后,甲方应根据结算结果向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结清项目费用。
第十一条 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
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因自然灾害以及国家政策调整等不可抗拒的原因,使合同无法履行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3、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如发现实际情况与项目设计不符,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甲方,并提出对原《项目技术方案》的修改或终止意见,经甲方书面认可后修改或终止。
4、由于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规定,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保留索赔权。
5、乙方提交的项目成果经省级全部验收合格,并按规定汇交全部成果资料,甲方支付完全部费用后,合同终止。
第十二条 甲方违约责任
1.合同签订后,由甲方原因终止合同的,在乙方进入现场前,甲方应向乙方按合同预算费用的10%赔偿违约金;乙方进入现场后,甲方除赔偿乙方合同预算费用的10%外,还要根据乙方的实际工作量结算工程费用。
2.乙方进场后,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应支付给乙方停工费__元(按合同约定的平均工日产值计算),同时工期顺延。
3.甲方未按要求支付调查费用,应按顺延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影响项目进度的,甲方应承担顺延工期的责任。
第十三条 乙方违约责任
1.合同签订后,因乙方原因终止合同的,应向甲方按合同预算费用的20%赔偿违约金,如乙方中途停止或解除合同,除赔偿甲方合同预算费用的20%外;还要退还甲方预付的全部费用,并按当时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
2.在甲方提供了工作条件,并保证了费用按时到位,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提交调查成果时,应向甲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合同预算费用的0.5%计算。因天气、交通、
政府行为、甲方提供的资料不准确等影响项目作业的客观原因造成的项目拖期,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乙方提供的调查成果质量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负责无偿予以重测或修改完善,以致达到质量要求。
4.对于甲方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资料以及属于甲方的成果,乙方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否则,向甲方按本合同预算费用的100%赔偿损失。
5.乙方擅自转包本合同标的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甲方偿付合同预算费用10%的违约金。
第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本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协商的态度加以解决。双方协商一致的,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双方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双方同意测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附则
1.本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生效。
2.本合同一式8份,甲方4份,乙方4份。
范文三:农村宅基地继承
农村宅基地继承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案例
1981年2月,黄某以一户三人(黄某与妻子张某、大儿子)名义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同年12月,小儿子出生。2002年大儿子结婚,黄某因车祸去世。2003年,小儿子因结婚另行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大儿子也将房屋拆除,在原宅基地上建了新房,张某随大儿子居住。2004年,大儿子居住房屋面临拆迁,获得了拆迁补偿款10万余元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36万余元。小儿子得知后,认为宅基地补偿款属于申请宅基时的黄某、张某和大儿子共同所有,三人应各享有12万余元。父亲黄某已经去世,其享有的12万余元应作为遗产由母亲、哥哥和自己共同继承。大儿子反对,双方对簿公堂。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从表面看争议标的是宅基地补偿款,实质是对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争议。因宅基地使用权是宅基地补偿款的发生原因,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即明确了宅基地补偿款的所有者。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因出生而获得(但并不一定实际享有),因死亡而消灭。黄某于2002年因车祸死亡,自然失去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宅基地补偿款当然也无权享有。小儿子要求分割宅基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无据,判决驳回。
?评析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文所要讨论的是:宅基地使用权(本文所指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城镇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作讨论)是否“财产”,以及是否为“个人财产”? 是
一、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外部关系来看,其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是特殊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
在大陆法系物权体系上,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用益物权。一般而言,用益物权具有财产的性质,应允许流转、继承。但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其特殊性表现为: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交纳数量极少的税费外,无需交纳其他费用,原则上是无偿取得。第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经设定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转。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为保障农民“居者有其房”而设立,具有社会保障职能。
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性决定了它是一项不适于继承的“特殊财产”:基于取得上的无偿性,如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产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继承)问题;而福利性质决定了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二、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内部关系来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共同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因共同关系的消灭而消灭。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之间不产生份额问题,对共有财产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
的义务,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根据学者通说,我国目前主要在以下场合成立共同共有:一是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夫妻之间的共同共有;二是因家庭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家庭共有;三是因遗产未分割而产生的继承人之间的共同共有。
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按照共同共有的法理,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不产生份额的问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无法形成
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其个人财死亡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也就是说,“
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分割,仍然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既然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个人财产,自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当然,本文所论证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是仅就一般情况而言。在特殊的情况下,如由于“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人对宅基地上所建造房屋的继承将导致对宅基地的继承。
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
2有些问题要向你们请教,希望能给予答复:法律和政策对农村宅基地是怎样规定的?我从甲村搬到乙村,户口也迁了过来,我将甲村原来的住房卖了,能否在乙村重新申请宅基地建房?我的父亲在甲村还有房屋,我能否继承父亲房屋的宅基地?
答:1、法律和政策对农村村民宅基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004年国土资源部出台的《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
土资发[2004]234号)进一步对法律上的规定做了具体解释,明确提出: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农村村民将原来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不得批准;农村村民建
镇)审核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经张榜公布无异议的,报经乡(后,报县(市)审批;在农村宅基地审批中不得向农民收取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2、搬迁后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笔者认为,这是指村民将原来的住房出卖或出租后,在同一村集体内又重新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比如你在甲村把自己的房子卖掉,又重新向甲村提出宅基地申请,按照法律规定不能批准。现在你已经搬迁到乙村,应该属于乙村没有宅基地的村民,符合法律规定的“一户一宅”的条件。例如,《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内容就规定: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可以申请宅基地。所以,你可以在乙村申请宅基地。
3、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所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可以继承。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地随房走”的原则,
公民继承了房屋,当然可以使用房屋所占的宅基地。所以你不能单独继承你父亲的宅基地,但你可以继承你父亲的房屋并且继续使用这块宅基地,并且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的规定,向甲村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这是你继承父亲房屋的结果,而不是说能单独继承父亲的宅基地。
需要指出的是,将来继承的房屋灭失后,你就不能进行重建或者以其他方式继续使用这块宅基地了。
城里人能否继承农村“宅基地”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这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的具体体现。近年来,公民财产意识不断增强,城镇居民依法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后,纷纷要求国土部门按照《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将继承的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
另一方面,宅基地使用权建立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基础之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城镇居民不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承受主体,城镇居民不能申请取得或者继受取得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
基于这样的法律冲突,国土部门目前还没有办法办理城镇居民继承农村宅基地后的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这已经酿成农村宅基地管理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2008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的期限的,以及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笔者认为,城镇居民在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后,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国土资源部门应该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依据如下:
首先,这是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需要。由于我国多数地区房产管理部门不为农村宅基上的房屋
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是农村宅基地上证明村民房屋所有权的唯一法律凭证。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遗产,继承人有权利继承。如果国土部门不为城镇户口居民的继承人办理宅基地变更手续,城镇居民就无法对自己依法继承的房产行使权利;手中没有有效的权利凭证,房屋受到侵害时,他们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护。
再者,这也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虽然宅基地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具有人身属性和福利性质,不能继承。但宅基地的所有权和农民私房的所有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集体经济组织,私房的所有权属于私房产权人。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城镇居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随着房屋而转移给新的所有人,继承人可以在继承房屋产权的同时继续使用宅基地。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城镇居民在依法继承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后,国土部门可以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城镇居民名下。城镇居民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规定,及时向国土部门申请。
将集体土地确权到城镇居民,并不等于承认城镇居民享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这种登记行为只是为了符合城镇居民继承房屋的客观实际和满足加强地籍管理、理清产权关系的需要,城镇居民被登记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后,其使用权是受到限制的。
笔者建议尽快出台城市居民继承农村房屋后变更登记问题的相关政策。
第一,规定城镇居民被登记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后的权利和义务。比如可以规定,这样的使用权人不得擅自翻新、改建和扩建继承的房屋;买卖房屋只能卖给村集体和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因为公共利益、村庄建设和旧村改造需要占用时,国家和村集体仅对房屋
使用权人”使用的宅基地不予补偿;当继承的房屋灭失时,宅基地由村集体收进行补偿,对新的“
回。
第二,在制度登记规程中,为避免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使用权证》发生混淆,可以在为城镇户口的继承人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时在土地证备注栏注明:使用人为城镇居民,权属来源为继承。
案例透析农村宅基地继承问题
(案例一)某县某村主任问:我们村王某1985年获得一处宅基地,后其子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县城某单位工作,其女也于1996年嫁入邻村(户口也迁到该村)。2001年和去年,王某夫妻相继去世,老宅无人居住。现为解决本村村民宅基地紧张问题,我村想将宅基地收回,交本村其他村民使用。
而王某之子却以宅基地属其父母、应由其继承为由,拒绝、阻拦村里将宅基地收回。请问,王某的主张是否合法?
答:王某的主张是不合法的。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也根据《宪法》精神,作了相同规定。据此,村民个人不享有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而只享有使用权。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能够继承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由于村民个人对于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因此,集体土地是一种特殊性的土地性质,就不属“个人合法财产”,它属集体所有,只能是本村村民才能享有使用权,不能依法继承。
本案中,王某夫妻已死亡,自然不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王某的子女户口均已迁出本村,不再享有本村村民资格,相应地也不能再享有只有本村村民才能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宅基地依法又不能继承,故王某之子拒绝、阻拦村委会收回其父母使用的宅基地是错误的。当然,尽管王某的子女不能继承宅基地,但却可依法继承宅基地之上的房产,可以将房产拆迁后变卖或者直接作价卖给使用该宅基地的其他村民
[案例二]我的爷爷奶奶是村里的,家里有一个农村宅基地房屋,爷爷奶奶去世后,宅基地的是否可以继承?我们都是城市户口。
村里有没有权力没收老宅基地?
宅基地有没有转让的权力?
如果我不卖,我要在原基地上盖房子可不可以?
问题补充:老宅基地上面有房子,现在村里说不让我盖也不让我卖。要没收。我想问村委在这
种情况下有没有权力没收我继承的老房和宅基地
答:在我国广大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从理论上来讲实行的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使用制度。即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但公民可以依法取得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作为特殊财产,虽然不能以一般财产的继承方式来继承,但是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3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原国家土地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你的具体案情,我认为:你不是法定顺序的继承人,无权继承你爷爷奶奶的房屋,当然也无权申请当地政府确认你对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应该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由包括你父亲在内的有继承权的法定顺序继承人来继承你爷爷奶奶的房屋,并向当地政府申请确认对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假如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除你父亲以外,没有其他法定顺序的继承人或者虽然有其他法定顺序的继承人但他们商定放弃继承权,则可以由你父亲一个人来继承你爷爷奶奶的房屋,并向当地政府申请确认对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假如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定顺序的继承人包括你父亲也不在了(当然这只是为了说明问题而假设,没有骂人的恶意,敬请理解),则你就可以直接以你的名义按照继
承法的有关规定,转继承或代位继承爷爷奶奶的房屋,并以你的名义直接向当地政府申请确认对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具体程序:继承人(或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相关产权证明材料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的地籍管理部门申请,经现场踏勘和核实有关情况属实后,土地管理部门会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向继承人(或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村民委员会无权收回房屋和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管理权和公民依法行使集体土地使用权并不冲突。 至于继承人(或转继承人、代位继
)是否可以在该宅基地上盖房子,那要看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制定的村镇建设规划。继承人(或转承人
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可以向该宅基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申请,经过审查如符合当地村镇建设规划,村镇建设管理部门会向继承人(或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简称“一证两书”)。按证依法施工建房,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
例外情况: 假如你爷爷奶奶的法定顺序继承人在你爷爷奶奶生前不尽赡养义务,其生活来源主要靠村民委员会供养,则在其去世后村委会有权接收房产并收回宅基地。
徐先生拨打民生热线:我原来是松陵镇梅里村的村民,后来由土地工转换身份成为城镇居民。我的父母和兄弟在当年拆迁时都分到了一块宅基地,弟弟在他的地上建了房子,我则挂靠父母,由我出钱在父母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一幢房子,不过房子的宅基地证和房产证都用的是我父母的名字。
如今,我的父母都已经去世了,我想把宅基地证和房产证上父母的名字变更为自己的名字,但不知道如何变更。
松陵国土分局副局长陈幸才答复:宅基地房占用的是集体土地。按照我国现行法律,集体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或者作为农民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它没有产权,更没有国家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宅基地证是当前农村村民合法拥有房屋和用地的权利凭证,可以在村集体内部成
员之间转让,但不得向非集体组织成员转让。简单来说,农村住宅不得向城镇居民出售,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农村的宅基地房子。考虑到实际的情况,松陵镇非农户口居民挂靠农村户口直系亲属申请宅基地建房的,直系亲属全部亡故后,他可以申请宅基地更名。
徐先生属于就地农转非人员,假如他当时是挂靠父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那么房屋的财产所有权是他的。目前房产证和宅基地证上则是他父母的名字,徐先生要把两证的名字变更为自己的名字,必须在父母去世后,还需由兄弟姐妹同意放弃继承权,并在宅基地变更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宅基地归徐先生所有后才能变更。待宅基地更名后,房产证才好更名。
目前,松陵镇就地农转非的城镇居民在农村父母双双过世后,可以继承父母的房产。假如徐先生当年在宅基地建房时没有参与申请的话,他就无法更名了。是否和父母一同申请宅基地建房,分局里备有档案记录,可以前来咨询。
范文四:农村宅基地法律
一、什么是农村宅基地?
答:宅基地作为与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指专门用于建造房屋(住宅)为目的的那部分土地。也就是说,宅基地是指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不能居住的土地及准备建房屋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根据我国农民的长期生活习惯,农村居民宅基地一般包括居住生活用地,如住房、厨房、牲畜房、仓库、农机房、厕所用地;四旁绿化用地,如房前屋后的竹林、林木、花圃用地;其他生活服务实施用地,如水井、地窖、沼气池用地等几部分。在我国农村大多数地区,宅基地就是一家一户的农民居住生活的庭院用地。农村居民宅基地的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归集体所有,农民对宅基地依法只享有使用权,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群众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
二、什么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宅基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虽然农村居民住房全归私人所有,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民个人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因此,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且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
但如果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乡村的土地利用规划、村镇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或村民宅基地的实际使用面积过大,远远超过当地规定的标准,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基本核算单位有权调剂或重新安排使用。但应对原有宅基地的建筑物和树木等给予合理赔偿,不得平调。
三、宅基地使用权包括哪些内容?
答:宅基地使用权的泥人范围比较广泛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占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人经依法申请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便享有对宅基地的独占权,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擅自使用或剥夺其宅基地的使用。对于宅基地上旧有的建筑设施及其他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处理,不得影响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使用。
2、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不问宅基地使用的年限长短及其建设情况如何,宅基地使用权非依法定原因不能被剥夺。对于宅基地上的建房,与宅基地使用权同时受法律的长期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自由形式权利。
3、在宅基地空闲处修建其他建筑物、设施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在主要住宅建筑外,可自行在宅基地范围内建筑其他
生产或生活需要的建筑和设施。
4、宅基地使用权人有在宅基地内种植林木、花草、蔬菜的权利。该种植的林木、花草、蔬菜归使用权人所有。
5、依法附随房屋出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国家保护私有房屋合法买卖,继承、增与等权利。因房屋和宅基地连同一体,不可分离,所以,宅基地使用权必须连同房屋一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必须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四、宅基地与房屋的关系是怎样的?
答:宅基地与房屋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的关系具体表现在:宅基地是房屋存在的基础和承载物,没有宅基地,房屋就无法存在,相反,没有房屋,宅基地也将失去其存在的目的而不成其为宅基地,从而变成了一般的其他土地,因而二者在空间上是统一的,在法律概念上是一致的,房屋是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宅基地则是以承载住房为目的的土地,二者密不可分,共同构成了有机联系的整体。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的住房归农民所有。这样,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与房屋所有权主体存在着并非一致的情况,但农村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为农民享有。
五、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必须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农民建房用地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土地管理地方法律中规定,不得超越批准建房。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1、现在住房影响乡(镇)村建设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2、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3、经主管部门批准,由外地迁入的农户无住房的;4、集体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且户口已迁入的;5、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1、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现有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2、一户1子(女)有1处以上(含1处)宅基地的;3、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4、年龄未满18周岁,又不具备分户条件的;5、虽在农村居住而户口未迁来当地的;6、其他规定不应建房和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村民因住房出卖、出租而使宅基地达不到标准、或丧失宅基地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但因两户的宅基地都达不到标准而相互调剂,经过批准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严禁利用建住宅为名搞房地产开发和炒房地产的行为。对将现有住宅改为经营场所的,除了不再批准新的宅基地外,还应按其经
营场所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从经营之日起,核收土地使用费。对于户口已经“农转非”的人员,应适时核减宅基地面积。另外,城镇职工要求自费建房应由城建部门统一规划,经地政部门批准后统一征地、建房,不准私自到农村买地、租地建房。
六、城镇居民能否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答: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为建造自有房屋对集体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我国农村宅基地在一定程度上带有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将不予批准。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国土资源部2004年234号文件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根据上述规定,农村村民的房屋是私有财产,村民可以依法处置。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农村的宅基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能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七、宅基地使用权能否可以继承?
答:《土地管理法》第6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国家及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可以依法确定由个人使用的,即公民对宅基地有依法使用的权利。遗产必须是公民合法拥有的财产,所以,公民是不能将宅基地作为遗产继承的,而只享有使用权。宅基地为居民、村民各户使用,包括屋基地和院落地,长期不变。宅基地的所有权和公民私房的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私房的所有权属于私房产权人。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公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随着房屋而转移给新的所有人。这也只是具体执行国家的行政法规,而不是继承的结果。
范文五:农村宅基地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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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继承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案例
1981年2月,黄某以一户三人(黄某与妻子张某、大儿子)名义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同年12月,小儿子出生。2002年大儿子结婚,黄某因车祸去世。2003年,小儿子因结婚另行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大儿子也将房屋拆除,在原宅基地上建了新房,张某随大儿子居住。2004年,大儿子居住房屋面临拆迁,获得了拆迁补偿款10万余元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36万余元。小儿子得知后,认为宅基地补偿款属于申请宅基时的黄某、张某和大儿子共同所有,三人应各享有12万余元。父亲黄某已经去世,其享有的12万余元应作为遗产由母亲、哥哥和自己共同继承。大儿子反对,双方对簿公堂。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从表面看争议标的是宅基地补偿款,实质是对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争议。因宅基地使用权是宅基地补偿款的发生原因,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即明确了宅基地补偿款的所有者。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因出生而获得(但并不一定实际享有),因死亡而消灭。黄某于2002年因车祸死亡,自然失去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宅基地补偿款当然也无权享有。小儿子要求分割宅基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无据,判决驳回。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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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文所要讨论的是:宅基地使用权(本文所指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城镇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作讨论)是否是“财产”,以及是否为“个人财产”?
一、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外部关系来看,其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是特殊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
在大陆法系物权体系上,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用益物权。一般而言,用益物权具有财产的性质,应允许流转、继承。但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其特殊性表现为: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交纳数量极少的税费外,无需交纳其他费用,原则上是无偿取得。第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经设定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转。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为保障农民“居者有其房”而设立,具有社会保障职能。
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性决定了它是一项不适于继承的“特殊财产”:基于取得上的无偿性,如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产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继承)问题;而福利性质决定了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二、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内部关系来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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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共同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因共同关系的消灭而消灭。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之间不产生份额问题,对共有财产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根据学者通说,我国目前主要在以下场合成立共同共有:一是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夫妻之间的共同共有;二是因家庭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家庭共有;三是因遗产未分割而产生的继承人之间的共同共有。
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按照共同共有的法理,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不产生份额的问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无法形成死亡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分割,仍然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既然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个人财产,自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当然,本文所论证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是仅就一般情况而言。在特殊的情况下,如由于“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人对宅基地上所建造房屋的继承将导致对宅基地的继承。
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
2有些问题要向你们请教,希望能给予答复:法律和政策对农村宅基地是怎样规定的?我从甲村搬到乙村,户口也迁了过来,我将甲村原来的住房卖了,能否在乙村重新申请宅基地建房?我的父亲在甲村还有房屋,我能否继承父亲房屋的宅基地?
答:1、法律和政策对农村村民宅基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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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004年国土资源部出台的《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号)进一步对法律上的规定做了具体解释,明确提出: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农村村民将原来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不得批准;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经张榜公布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在农村宅基地审批中不得向农民收取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2、搬迁后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笔者认为,这是指村民将原来的住房出卖或出租后,在同一村集体内又重新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比如你在甲村把自己的房子卖掉,又重新向甲村提出宅基地申请,按照法律规定不能批准。现在你已经搬迁到乙村,应该属于乙村没有宅基地的村民,符合法律规定的“一户一宅”的条件。例如,《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内容就规定: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可以申请宅基地。所以,你可以在乙村申请宅基地。
3、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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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得,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所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可以继承。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地随房走”的原则,公民继承了房屋,当然可以使用房屋所占的宅基地。所以你不能单独继承你父亲的宅基地,但你可以继承你父亲的房屋并且继续使用这块宅基地,并且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的规定,向甲村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这是你继承父亲房屋的结果,而不是说能单独继承父亲的宅基地。
需要指出的是,将来继承的房屋灭失后,你就不能进行重建或者以其他方式继续使用这块宅基地了。
城里人能否继承农村“宅基地”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这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的具体体现。近年来,公民财产意识不断增强,城镇居民依法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后,纷纷要求国土部门按照《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将继承的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
另一方面,宅基地使用权建立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基础之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城镇居民不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承受主体,城镇居民不能申请取得或者继受取得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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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这样的法律冲突,国土部门目前还没有办法办理城镇居民继承农村宅基地后的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这已经酿成农村宅基地管理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2008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的期限的,以及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笔者认为,城镇居民在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后,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国土资源部门应该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依据如下:
首先,这是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需要。由于我国多数地区房产管理部门不为农村宅基上的房屋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是农村宅基地上证明村民房屋所有权的唯一法律凭证。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遗产,继承人有权利继承。如果国土部门不为城镇户口居民的继承人办理宅基地变更手续,城镇居民就无法对自己依法继承的房产行使权利;手中没有有效的权利凭证,房屋受到侵害时,他们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护。
再者,这也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虽然宅基地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具有人身属性和福利性质,不能继承。但宅基地的所有权和农民私房的所有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集体经济组织,私房的所有权属于私房产权人。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城镇居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随着房屋而转移给新的所有人,继承人可以在继承房屋产权的同时继续使用宅基地。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城镇居民在依法继承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后,国土部门可以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城镇居民名下。城镇居民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因依法转让地上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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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规定,及时向国土部门申请。
将集体土地确权到城镇居民,并不等于承认城镇居民享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这种登记行为只是为了符合城镇居民继承房屋的客观实际和满足加强地籍管理、理清产权关系的需要,城镇居民被登记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后,其使用权是受到限制的。
笔者建议尽快出台城市居民继承农村房屋后变更登记问题的相关政策。
第一,规定城镇居民被登记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后的权利和义务。比如可以规定,这样的使用权人不得擅自翻新、改建和扩建继承的房屋;买卖房屋只能卖给村集体和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因为公共利益、村庄建设和旧村改造需要占用时,国家和村集体仅对房屋进行补偿,对新的“使用权人”使用的宅基地不予补偿;当继承的房屋灭失时,宅基地由村集体收回。
第二,在制度登记规程中,为避免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使用权证》发生混淆,可以在为城镇户口的继承人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时在土地证备注栏注明:使用人为城镇居民,权属来源为继承。
案例透析农村宅基地继承问题
(案例一)某县某村主任问:我们村王某1985年获得一处宅基地,后其子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县城某单位工作,其女也于1996年嫁入邻村(户口也迁到该村)。2001年和去年,王某夫妻相继去世,老宅无人居住。现为解决本村村民宅基地紧张问题,我村想将宅基地收回,交本村其他村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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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王某之子却以宅基地属其父母、应由其继承为由,拒绝、阻拦村里将宅基地收回。请问,王某的主张是否合法?
答:王某的主张是不合法的。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也根据《宪法》精神,作了相同规定。据此,村民个人不享有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而只享有使用权。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能够继承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由于村民个人对于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因此,集体土地是一种特殊性的土地性质,就不属“个人合法财产”,它属集体所有,只能是本村村民才能享有使用权,不能依法继承。
本案中,王某夫妻已死亡,自然不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王某的子女户口均已迁出本村,不再享有本村村民资格,相应地也不能再享有只有本村村民才能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宅基地依法又不能继承,故王某之子拒绝、阻拦村委会收回其父母使用的宅基地是错误的。当然,尽管王某的子女不能继承宅基地,但却可依法继承宅基地之上的房产,可以将房产拆迁后变卖或者直接作价卖给使用该宅基地的其他村民
[案例二]我的爷爷奶奶是村里的,家里有一个农村宅基地房屋,爷爷奶奶去世后,宅基地的是否可以继承?我们都是城市户口。
村里有没有权力没收老宅基地?
宅基地有没有转让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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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不卖,我要在原基地上盖房子可不可以?
问题补充:老宅基地上面有房子,现在村里说不让我盖也不让我卖。要没收。我想问村委在这种情况下有没有权力没收我继承的老房和宅基地
答:在我国广大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从理论上来讲实行的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使用制度。即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但公民可以依法取得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作为特殊财产,虽然不能以一般财产的继承方式来继承,但是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3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原国家土地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你的具体案情,我认为:你不是法定顺序的继承人,无权继承你爷爷奶奶的房屋,当然也无权申请当地政府确认你对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应该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由包括你父亲在内的有继承权的法定顺序继承人来继承你爷爷奶奶的房屋,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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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向当地政府申请确认对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假如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除你父亲以外,没有其他法定顺序的继承人或者虽然有其他法定顺序的继承人但他们商定放弃继承权,则可以由你父亲一个人来继承你爷爷奶奶的房屋,并向当地政府申请确认对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假如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定顺序的继承人包括你父亲也不在了(当然这只是为了说明问题而假设,没有骂人的恶意,敬请理解),则你就可以直接以你的名义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转继承或代位继承爷爷奶奶的房屋,并以你的名义直接向当地政府申请确认对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具体程序:继承人(或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相关产权证明材料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的地籍管理部门申请,经现场踏勘和核实有关情况属实后,土地管理部门会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向继承人(或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村民委员会无权收回房屋和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管理权和公民依法行使集体土地使用权并不冲突。 至于继承人(或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人)是否可以在该宅基地上盖房子,那要看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制定的村镇建设规划。继承人(或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可以向该宅基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申请,经过审查如符合当地村镇建设规划,村镇建设管理部门会向继承人(或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简称“一证两书”)。按证依法施工建房,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
例外情况: 假如你爷爷奶奶的法定顺序继承人在你爷爷奶奶生前不尽赡养义务,其生活来源主要靠村民委员会供养,则在其去世后村委会有权接收房产并收回宅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