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从法律角度看“父债子偿”
从法律的角度看“父债子偿”
长久以来,一直有一句俗语在民间流传,那就是“父债子偿”。因为,既然儿子的血管里面流着的是父亲的血,并且在父亲的养育下长大,那么,父债子还就是天经地义的,甚至亘古不变的真理。
其实,这种说法并不是空穴来风,而是有一定的历史依据的。
作为一个有着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中国受到儒家思想影响的时间就长达两千五百多年,并且从西汉武帝开始,儒家思想就长期成为中国的正统和主流的思想。甚至在90年代初,我国还一直以“以德治国”为执政方针。在这样深受儒家思想影响的社会中,父子关系曾经是是众多关系(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兄兄、弟弟、夫夫、妇妇)中较为重要的关系之一,仅次于君臣关系。子作为父的附属和延续,必须对父绝对的服从,因而有了“子承父业”的说法。既然,“父业子承”都成为了定规,即作为“业”的一部分,债是在传承父业地过程中连带传承过来的,所以“父债子偿”也就天经地义了。
那么,在现代的法律中,这个人们视为颠扑不破的“真理”的信念是得到规定的么?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纵观整个《民法通则》,也没有明确对“父债子偿”做出相应规定的。就是说,常理代替不了法律,“父债子偿”并非天经地义,这要看“父”的债是干什么欠下的。
2004年06月21新华网曾经就报道过这样一则案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那吉镇郭某的父亲退休后,经常喝酒赌博,郭某每月从工资中拿出150元支付其父赡养费。由于开销过大,每月500元的退休工资加上郭某150元的赡养费仍满足不了其父的生活需求,其父不但卖掉了家中的房子,还负债数千元。2004年2月份,郭某的父亲去世后,非但没给郭某留下任何遗产,反惹得一些债权人上门讨债,郭某拒绝偿还,但债权人认为父债子还是天经地义的事。双方争执不下,最后诉诸法院。”
如果是对法律条款和知识不熟悉的人,一定认为这桩官司郭某肯定是赢不了——“欠债还钱”“父债子偿”不都是天经地义的吗?难道法律都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了么?
恰恰与通常的想法相反,“阿荣旗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由于郭某独立生活后每月从工资中支付其父的赡养费用,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郭父生前借债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去世后又未留下任何遗产甚至还欠下了一大笔债务,所以,法院判决:郭父生前所欠下的债务不应由其子郭某偿还。”
债权人的利益时要保护的,但是债务人的义务履行起来也是有条件的。 阿荣旗人民法院副院长杨静曾向采访案件进程的记者介绍过这起案件的审理经过:“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由此可见,不继承遗产一般也就不承担债务。换句话说,子女继承父母遗产的,子女是否一定要偿还父债,还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如果遗产不足以清偿债
务,应以实有遗产还债,对不足部分法律没有规定偿还的义务。如果父母借款用于家庭成员的生活,则不能认为是父母个人的债务,而应当由家庭成员共同偿还。如果由于子女不尽赡养义务迫使父母借债维持生活的,则不论债务大于还是小于遗产,子女都要承担其清偿义务。
同时,也说明了,“父债子偿”只是从道义上说得通,而实际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只要父亲的债务不是为了抚养子女而欠下的,或者是由于子女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而迫于生计向他人借债欠下的,父亲死了以后,子女继承的遗产不足清偿或者子女根本就不继承父亲的遗产,则这笔债务就从法律意义上消灭了,“父债子偿”就在法律上站不住脚。
范文二:从保险公司角度看人身保险诉讼法律风险的防范
从保险公司角度看人身保险诉讼法律风险的防范
保险公司关于人身保险诉讼法律风险的防
范
一、被保险人被代签名
1.风险点
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投保人大多为被保险人的亲属,投保人经常代被保险人签名。很多合同成立好几年后,被保险人才出来主张合同无效。
2.不利之处
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掌控权在对方,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勾结谋取不正当利益可能。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大多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出现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则被保险人表示认可代签名,但经过几年未发生事故的,经常会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全额返还保费。
3.应对措施
投保环节,加强核保以及对代理人的严格要求,必须面见被保险人本人签字。考虑能否对被保险人进行回访。 投保人以被保险人不同意投保,签名为代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全额返还保险费的,公司应加强调查取证,尽量证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知情的事实,并通过笔录、录音等形式固定。
公司应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加强沟通,告知投保人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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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被认定无效,其对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利用法律给其压力妥善解决。
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
1.风险点
由于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被认定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此强烈的否定效果被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大杀器。实践中存在法院滥用这一条款的倾向。
2.不利之处
实践中存在个别法官任意提高认定标准,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认定。原因可能是法官确实对具体的提示或说明情况认识不同,也可能是其没有了解一般的裁判标准,也可能是个别法官以保护弱势群体为由对具体证据不加分析。
3.应对措施
认真分析个案的具体情况,只要相应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且投保人签字或通过其他形式认可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没有例外情况的,应坚持公司已履行义务。公司应提交书面的分析材料予法院,并尽量通过电话或当面与法官沟通。公司上诉的,还应提交类似判例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或相关问答及理解与适用文件,说服二审法院改判。
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认定
1.风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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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保险人需要对免除责任条款提示与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
实践中,当事人普遍扩大解释将有争议条款均归属为免除责任条款,法院也存在随意认定的情况。
2.不利之处
个别法官对保险原理不太了解,或者确实对相关条款是否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存在争议,或者由于个别法官的懒惰思维,不予分析,或者由于法官的天然保护弱势群体理念,其经常将相关条款认定为免除责任条款,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的利益。
3.防范措施
(1)专业分析。免除责任条款的认定前提是先确定责任范围,如果是保险责任条款则无论如何不能被认定为免除责任条款。
(2)加强沟通,开展保险原理知识普及。个别法官对保险原理不太了解,很容易作出对公司不利的认定。公司可通过个案沟通、行业研讨、联席会议、学术交流等活动与法官沟通。
(3)个案分析,但总结类似观点,提交有利判例及行业权威解释、专家观点或研究成果,影响法官认定。
四、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
1.风险点
保险公司负有审核是否存在同类医疗药物及确定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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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的义务。
2.不利之处
保险公司应自行在医保名录中寻找被保险人用药的同类药物,证明自
费药物费用超出同类药物费用。一旦不能举证证明,则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全额支付自费费用。保险人举证责任加大,工作量增大。
3.防范措施
首先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其次,需配备专业的人员进行审核。
五、意外保险中意外与疾病的区别及认定
1.风险点
具体发案的理赔纠纷,被保险人大多身体患有一定的疾病,事故的发生与疾病是否存在关系,经常有争议。能否仅因为有一定的外在因素,如碰撞或摔倒,就认定为意外。
2.不利之处
意外险种的原因认定一般会遵循常识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则,即使再严重的疾病,如果由于外在因素的激发,哪怕外在因素再细微,但均应被认定意外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一般很难完全不承担责任。
3.防范措施
根据保险法司解三第25条,遇到疾病还是意外难以确定的,法院可以自由裁量认定赔付比例。公司对此可以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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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争或通过法院主持调解解决,通过调解减损。当然,如果能够通过鉴定认定疾病占有的比例,从而免除此比例对应的数额,降低损失,显然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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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从法律角度看我国房产改革
我国房产改革在一定程度上讲是不成功的。我国是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决定我国的住房制度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住房、医疗、教育不能全部商业化。这些是有关人民安生立命的基础,他体现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特点,体现我国国家财产属于人民的必然要求,是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财产私有制度的本质区别。
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城市土地属于国有及全国人民共有。对于农村农民住房国家依据其所有制形式,规定集体内农民可以每家无偿申请宅基地,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国有土地却没有体现全民共有的性质,完全将城市居民的住房推向市场。人民无法从自己所有的土地财产中享受最基本的权利。国家在处分国有土地进行商品房销售时应该保障城市居民每户一套保障房,这是人民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体现,同时也体现与农民可以申请宅基地建房之间的社会公平。
我国在大力建设保障性住房和廉租房从总体上看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保障性住房是享有物权的房产,其申请范围有限,它保障的低收入人群房产的所有权问题而不是居住权问题。从物权法角度看,政府将人民的共同财产处理给人民中的部分人群,这是违法的,所有城市居民(农民本身有宅基地建房除外)都有取得保障性住房的权利。我国保障性住房同时也违背我国《民法通则》的处理共有财产的相关规定。所以,政府要发展保障性住房要么所有城市居民都可以申请要么就不要推出保障性住房,政府解决的是贫困人口的住房问题而不是保障其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所以廉租房才是我国政府现阶段需要大力推广的房屋改革。
我国政府要从根本上解决老百姓的住房问题,就是参考农民可以申请宅基地,城市居民可以申请保障性住房。对于那些富裕的人群,他们可以再去购买商品房改善生活,政府对居民改善生活的住房应该推向市场。同时,由于我国处于特殊的城市化过程,与之相配套的就是要对我国城市人口进行整体规划,在特殊时期不能取消城市居民户籍。不然,我国城市化过程中的人口流动是无序的,沿海城市、大城市人口会越来越多,住房的刚性需求使政府无法满足本城市居民的保障性住房要求,同时每年的保障性住房计划多没法制定。(一家之言)
范文四:从法律角度看《十二怒汉》
从法律角度看《十二怒汉》
在故事片《十二怒汉》中,精彩地演绎了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的基本原则和道义价值。一个男孩的生死决定于来自各行各业、互不相识的陪审团员们,而团员们在一所闷热的小屋里开始了一场激烈的思想交锋??
根据陪审团制度的基本原则,只要提出合理怀疑就可以宣布嫌疑人无罪。我认为,这是该制度对每个人生命权的尊重,宁可错放一千,不可错杀一人,这种思想在独裁时代的统治者思想中是不会有的。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冤案发生的可能,司法的悲剧不致一遍遍地重演。有人说,错放了恶人是对法律尊严的嘲弄,可他们没有看到,真正尊重人权的司法才有尊严可谈。
全体一致性是陪审团制度的另一原则,这彰显的是西方人坚持的理性的精神。少数服从多数是大多情况所采取的方法,可将它嫁接到法律上则太过草率,真理也许掌握在少数人的手中。没有这一原则,剧中的男孩早已在一轮的投票中定性获罪,被送上电椅,根本没有起死回生的可能,一条生命可能就如此草草断送。立法者正是看到了人性的弱点和远见的不足,才生出了这一理性的原则,以避免多数人的暴政。
陪审团的十二位成员来自各行各业,互不相识,对于法律也并无造诣,他们对案情的判断完全基于常识。这乍看来很不合理,为何弃法律精英不用,而选择这些门外汉呢?这是陪审团制度的另一精彩之处。知屋漏者在宇下,有着不同生活背景的陪审员对嫌犯的心里把握往往是法律精英也没法比的。在剧中,年纪最大的陪审员摸透了老证人的心理,住在铁道旁的陪审员看出了证词的错误,见过斗殴的陪审员则想到了案情的不合理。正是基于这些人独有的生活常识,才使得案情有了突破性的进展。
当然,这一经典的最精彩之处,还不在上述的原则和特点。把持着这一制度的人性才是电影表现的重心。没有8号陪审员的坚持,再理性的制度也无从维护正义。没有11号钟表匠对倒向己方急于看球赛的团员的怒斥,陪审团制度就是一出闹剧。
经过连续几天的枯燥审判和燥热,陪审员们的心里早已盼着审判尽早结束,先入为主的成见影响着他们的判决,不同的出身也决定了他们对提出的合理怀疑的抵制。这是任何制度不能避免的人的因素。而当8号陪审员坚持己意,大家才逐渐意识到了自己真正要担任的角色,自己手里握着的不仅是一条人命,更是美国法律的尊严、社会正义的良心。在审判别人的同时也是在审判自己,对立场的艰难选择正是理性的觉醒。正如鲁迅说的,有了伟大的读者才有伟大的作家一样,只有有了理性的法律人,才会存在真正的理性的制度。这才是司法中最难做也最该做的。 《十二怒汉》核心价值就是对生命和敬畏和对真相的尊重。《十二怒汉》不是想炫耀“合理怀疑”的概念,而是想说,当一个人的生命掌握在你手中的时候,你是否愿意独立思考,哪怕做一点点的怀疑?《十二怒汉》的故事,分明很骄傲地宣布,不屈不挠的怀疑精神和尊重事实的态度,是他们国家如此强大的原因。所以,《十二怒汉》为什么能这样让人激动?表演是一回事,剧本是一回事,拍摄剪辑也是一回事,归根结底,是这样一种可敬的精神。是这种精神,让我们振奋,让我们感慨,让我们激动!
范文五:从法律角度看股权捐赠之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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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看股权捐赠之困
作者:王慧
来源:《中国慈善家》 2015年第 09期
境外有些国家和地区的信托制度发展较为完善,在税收方面较国内有明显的优势,因此, 如果拟捐赠股权为境外公司股权,可以考虑在境外设立股权信托,指定境内基金会为受益人
2013年,某公募慈善基金会就获得保险公司的股权问题,向笔者咨询法律可行性办法及 协议安排。此事之缘,笔者第一次较为全面地考虑基金会接受股权捐赠的法律问题。 2014年 年底,几位富有情怀的投资人找到笔者,他们向笔者咨询如果拟成立一家私募基金,投资人愿 意捐献一定比例的股权,这些股权是否可以由某慈善机构统一代持,兑现后将收益用于对社会 企业的再投资?此事之缘,我对股权捐赠的思考得以深入。今年,某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咨询笔 者若将巨额股权全部捐赠,法律上的障碍是什么,如何实现?此事之缘,我将股权捐赠的重点 问题进行了梳理并落于笔端。接连而至的股权捐赠咨询让笔者意识到股权捐赠已成为社会的热 点。同时作为律师,我也敏感于另一个事实,受困于现行法律,股权捐赠是慈善领域的待解难 题。此题不解,股权捐赠很快会 “ 人走茶凉 ” 。
“ 股权捐赠 ” ,指捐赠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就法律而言,股 权捐赠是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行为。本文所言股权捐赠系特指捐赠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公司股权 无偿转让给慈善基金会的行为。总体而言,中国的《公司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 规并没有对基金会接受公司股权进行禁止性的规定。尽管从法律立法层面而言,股权捐赠并没 有遇到 “ 红灯 ” ,但在实践操作中,股权捐赠之实现需要翻越 “ 山山水水 ” 。
股权捐赠之操作障碍
(一)股权捐赠之准许
股权捐赠之准许是实现股权捐赠首先要考虑的问题,笔者从作为捐赠者的股权出让方和作 为受赠者的股权受让方两个角度分别来论述。
1、从捐赠者角度
对于捐赠者,其持有的股权按照公司类型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 权,其出让股权应分别遵循我国法律对上述两种类型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
第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分为内部转让 和外部转让两种,公司股东之间内部转让完全自由,而外部转让则需要经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 意,并且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此外,由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 “ 公司章程对 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股权捐赠涉及的股权转让通常为外部转让,因此需要经过 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并遵守章程的特殊规定。由此可见,股东有意愿捐赠,但需其他半数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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