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民事纠纷的调解方法之我见
民事纠纷的调解方法之我见 民事纠纷的调解方法之我见
民事纠纷的调解方法之我见
xx县人民法院 董王超 杨伯强
诉讼调解是指经过法官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确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方式。调解能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做到案结事了,相安无事,保证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发展。因此,人民法院对各类民事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是法官审理案件首选的结案方式。为了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优越性,笔者从近几年自身的审判实践出发,对诉讼调解的方法和体会作以概括和回纳,与大家共同学习。
一是超前免疫法。民间纠纷五花八门,无奇不有,看似杂乱无章,随意性大,实则有规律可循。从纠纷内容看,具有季节性、多发性的特点,比如“春争田土夏争水,秋争收益冬分配”。这就昭示我们:在平时办案过程中,可以在某类纠纷多发季节前做好预防工作,处处留心,对某类纠纷发生后的解决方法,做到胸有成竹。
如近几年由于党和国家土地政策的变化,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由于政策性、历史性、社会性、乡土性等多种复杂的因素,很多案件牵扯到多方利益,矛盾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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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尖锐、审理难度较大。为此,我们要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政策,对此类纠纷的种类、发生原因、利益分配做到心中有数,制订积极应变对策。
二是正面教育法。审理案件首先是澄清事实,分清是非,消除对立,这也是解决纠纷的关键。纠纷当事人基于各自利益,往往情绪对立,感情冲动,不能实事求是的陈述事实,而是相互指责,回“责”于对方,一时难以弄清事实真相和纠纷原委。作为法官要向纠纷各方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使他们服从事实,客观地、全面地陈述情况。因此,正面教育是调解工作不可或缺的基本方法,何况民间纠纷属于基层社会生活中的人民内部矛盾,只能用民主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来解决,更应坚持正面教育。
如我调解的蒋某诉信阳某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蒋某已将购货款汇给该公司,但该公司收到款后以种种理由不予发货。我们受理此案后,找到该公司负责人,指出纠纷是因其不供货引起的,责任在该公司,以及不履行供货义务将要负担法律后果,最后使该公司负责人熟悉到了自己的过错,主动要求对方调解,案件终极被妥善处理,双方当事人都表示满意。
三是轻重缓急法。民事案件数目多、涉及面广、内容杂、有难有急,有大有小。为及时处理各类矛盾,应该实行区别轻重缓急,对有关赡养、抚养、扶助及追索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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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等涉及当事人生存权的案件,一般采取简易程序审理,真正做到急当事人所急,想当事人所想,尽快让当事人的权爽利到实处,保持社会稳定。
四是换位引导法。不少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依仗一方人多势众,七嘴八舌,乱吼乱叫,甚至拳脚棍棒相加,对立情绪很大。人怕伤心,树怕剥皮,伤了感情,各持一词,互不相让,对案件调解十分不利。对此,可专心理换位的方法引导,教育各方当事人将心比心,各自站在对方的位置态度上、角度上设身处地想一想,这样达到既客观地评价对方的过失,又冷静地审阅本方的错误,有利于较快地调解案件,解决矛盾。
五是激愤冷却法。个别年轻气盛确当事人,情绪激愤,理智失控,企图行凶、杀人、爆炸、纵火,一拼了事。对此,法官必须把握好调解的分寸、火候,对其婉言相劝,讲明利害得失,启动其求生欲看,指明来日方长,前途光明,一拼不值得,反而负罪于身,何苦呢,从而降温冷却,恢复理智,自动放弃愚蠢的激愤行为。
六是对抗缓和法。对个别蛮不讲理确当事人晓喻法律、依法实施民事强制措施,威之以法,震之以刑,使之受到震慑,理屈心亏,让其明白并不是谁闹的凶谁就有理,闹过头了只能是物极必反,使之自动收敛鲁莽行为,配正当院的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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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是案例剖析法。有些纠纷当事人,道理口头上懂,思想上不通,反复疏导教育,就是不通不服,双方呈胶着状态。对此,可剖析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以案析理,阐明案例的是非曲直,让其使用类比推理思维方式,进行正面回答,举一反三,触类旁通,就能起到调解职员直接说理、劝解所不能起的作用。 八是排难解忧法。有的纠纷当事人存在实际困难,如五保户、残疾人,困难户等,在疏导的基础上,再能帮助解决一些实际困难,不少纠纷就会迎刃而解。
九是情感融通法。人是有感情的,婚姻、家庭、邻里等纠纷的产生,多数都有个感情由好到差的演变过程。如有些家庭矛盾是因一时之气或鸡毛蒜皮小事引起的,有的矛盾越闹越深,双方都不愿放下架子,但从内心来讲,是愿和好的。如有些赡养纠纷案件,有的看起来上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矛盾,实质上是兄弟间的矛盾,此时若与子女沟通,让他们回想父母抚养的艰辛,所奉献的无私爱心,告诉他们也在抚儿育女,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是传统美德,也是自己的应尽义务,便能产生心灵共振,对接沟通,唤回失往的情和爱,以情代言,以心代情,情感相融,矛盾自除。
总之,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诉讼调解,有多种方式和方法,既要因人而异,灵活把握,又要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公正司法。以上是笔者在自身审判实践中总结的一些调解方法,有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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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民事纠纷仲裁解决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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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hao.lawtime.cn 民事纠纷仲裁解决的程序 核心内容:民事纠纷可以用三种途径解决:仲裁、调解和民事诉讼,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民事纠纷仲裁解决的程序,感谢您的关注。
【民事纠纷仲裁解决的程序】
1、仲裁法第21条的规定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即有仲裁协议;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必须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裁程序的进行。
2、准备与调查
仲裁庭是指代表仲裁委员会对民事纠纷案件行使仲裁权,进行裁决的组织形式。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都由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审核有关材料,是仲裁前准备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仲裁庭调查取证的基础。仲裁庭审查民事纠纷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深入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证据。仲裁机构有权查阅有关单位保管的与争议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仲裁员进行现场勘查或物证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勘查鉴定结论,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3、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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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使证据保持其客观性和真实性,防止因种种原因遭到破坏,必须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仲裁法第4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不同的证据应采取不同的保全措施。总之,要做到不变质、不损坏、不丢失,力争保持证据的原样或原意,以充分发挥其证明效力。
财产保全,是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的保护性措施。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以及保证裁决生效后的执行和防止造成更大财产损失的需要,对当事人申请仲裁范围内的有关财产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4、开庭和裁决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若有此种情况,可以缺席裁决。开庭时,仲裁员应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依次询问当事人,并征询其最后意见,在此基础上,经过评议作出裁决。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申请仲裁后,也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民事纠纷应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5、撤销裁决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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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决。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的除外。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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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试论民事纠纷的可诉性
《试论民事纠纷的可诉性》综述 【摘要】纠纷可诉性是指纠纷发生后,纠纷利害关系人可以将纠纷诉诸司法并得到裁判的属性。其范围包括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应受民事法律保护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引发的争议、宪法权利受到私法主体侵害所引发的争议。纠纷可诉性问题和当事人的诉权行使密切相关,故确定纠纷可诉性范围又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但是纠纷可诉性在当前我国法学研究中还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的理论体系。纠纷可诉性问题涵盖面非常广泛, 然而程序规则或实体作法都可能成为制约纠纷具有可诉性的因素。立法通过主管对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进行限定,是国家本位观念的体现,不利于公民诉权的保护。如果纠纷没有可诉性,当事人受侵害的权益就可能得不到救济和保障,就可能因此导致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生活发生动荡。本论文从法院审判权力的角度的视角出发,论证了法院审判权力对纠纷可诉性的影响。由此揭示纠纷的可诉范围对公民诉权的实现以及法院受案范围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随后通过对制约纠纷具有可诉性的主要因素进行详细分析,指出了我国纠纷可诉制度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具体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民事纠纷 可诉性 诉讼权利 审判权力
【引言】纠纷的可诉性包括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和行政纠纷的可诉性.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即民事纠纷的可诉讼性,它是指民事纠纷发生后,纠纷主体可以将其诉诸司法的属性,或者说纠纷可以被诉诸司法因而能够通过司法最终解决的属性. 其范围包括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应受民事法律保护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引发的争议、宪法权利受到私法主体侵害所引发的争议。纠纷可诉性的对象是法律纠纷,非法律纠纷不能诉诸司法。纠纷可诉性的表现为当事人诉诸司法的行为和法院的司法行为,就是指纠纷成为司法的对象而由法院进行审判。纠纷要成为审判对象,必须要有当事人的诉诸司法的行为,同时要有法院接受当事人的诉讼进而进行审判的行为。民事纠纷可诉性并不排斥当事人通过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纠纷。纠纷的可诉性只是表明该纠纷可通过司法解决,并不表明它只能通。过司法解决
纠纷由司法最终解决,但并不表明司法解决对所有的纠纷都是最好的解决办法. 从权利本位观念出发,我们应当从纠纷的可诉性角度来探讨法院的主管范围,实际上法院的主管范围取决于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只要纠纷具有可诉性,该纠纷就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法院主管范围的确定不能任意限制当事人的可诉性纠纷诉诸法院。
纠纷的可诉性是与法的可诉性联系在一起的. 民事纠纷可诉性的范围决定了民事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民事纠纷可诉性的范围越窄,当事人的民事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越低;相反,民事纠纷可诉性的范围越广,当事人的民事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就越高。
二.【国内外研究进展及现状】
(一)、影响纠纷可诉性范围的因素
1.司法固有属性的影响
一般认为,所谓司法,就是以法院为中心,就各个具体的事件适用法,以实现法的国家作用的一种解纷机制。但由于司法自身固有的属性,使得任何不符合司法属性要求的纠纷都将被排除在可诉性范围之外。司法固有属性所带来的可诉性范围的限制无可辩驳地表明,政策、道德、宗教等法律之外的调控手段仍然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和价值合理性,而这也从相反的角度凸显了司法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时其调控领域的有限性。从而也使得我们在纠纷可诉性范围的划定上必须要持相对冷静的态度。
2.受特定国家宪政结构的影响
在我国,由于我们国家在结构形式上,实行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司法机关相对于立法机关并非相互制衡的分权关系而系下位对上位的关系。司法官员受人大任免,司法机关对人大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在实质的权力关系上,所有国家机关必须接受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也不例外。虽然党的领导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司法机关并不享有政治结构上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这种“社会政治一元化和政制一元化的传统,使司法的空间十分狭窄。”尽管司法固有的属性可以让我们对纠纷可诉性的范围有一个原则性的认识,但各国不同的宪政模式,还是在纠纷可诉性范围的问题上划上我们不得不承认的“要结合国情”来具体裁量和判断的符号。
(二)、纠纷可诉性的依据
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各国对纠纷可诉性标准或依据的规定和理解是不完全相同的。美国的诉讼制度分为两大类,一为民事诉讼制度,二为刑事诉讼制度。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纠纷的范围而言,它包括私人和私人之间以及私人和政府之间的一切争讼,法律对此不作具体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的精神以及我国国情及司法实践经验,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即法院主管的标准为:(1)法律关系的性质;(2)国家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有学者认为,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就是看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如果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则当事人可以诉诸法院;如果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则当事人不能诉诸法院。民事诉讼法是保证民法实施的程序法,将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作为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对象是理所当然。笔者认为,以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作为纠纷可诉性的标准尚存在一些问题,不足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因为,第一,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作为纠纷可诉性的标准,排斥了没有上升为法定权利的那些权利受到侵害而请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性。第二,宪法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宪法权利即基本权利通常会经过立法被法律确认为具体的法律权利,然后,当这些权利被侵害以后,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到司法救济。如果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在于纠纷是民事法律关系争议,那么,因为基本权利并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此时,基本权利受到私法主体侵害后就得不到司法救济。为此,纠纷可诉性的标准或依据为: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议。只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议,当事人都可以诉诸司法,要求法院通过民事审判予以解决。
(三)主要国家关于纠纷可诉性问题的法律规定
在德国,民事纠纷并不单单指普通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在普通法院之外还有许多专门法院,如劳动法院等。德国民事纠纷的范围,原则上是指“平等的私人之间”的纠纷。除了这个概括性规定外,德国基本法还将某些法律争议明确规定由普通法院进行裁判,主要包括因违反职务义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属于形式上的民法纠纷。对劳动法院等专门法院的受理范围,德国也是采取概括式加以规定,例如,劳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以及他们与第三人之间因劳资合同发生的民事纠纷属于劳动法院裁判。
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由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一切普通法的和衡平法的案件……,一州或其公民同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国民之间的诉讼。该条对司法权的管辖范围做了规定,而由于美国的诉讼制度分为两大类,一为民事诉讼制度,二为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纠纷的范围而言,一般认为,它包括私人和私人之间以及私人和政府之间的一切争讼。如果按照大陆法对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划分标准看,则私人之间的争讼应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在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并未对民事司法权的范围进行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3条有关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通常被理解为是关于法院可解决的民事纠纷的范围。据此,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就是看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如果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则当事人可以诉诸法院;如果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则当事人不能诉诸法院。
但为何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纠纷被排除在司法之外,乃至学者们对其诟病甚多,并指出以该标准作为纠纷可诉性的标准尚存在一些问题,不足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呢?笔者认为,其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与我国法制主义法观念有关。我国法理学是典型的本质主义法理学,它继承的是西方19世纪严格规则主义司法观。在严格规则主义的司法观下,司法被描述为一个从大前提(法律)到小前提(个案事实)到法律结论的三段论式的确定的推理过程。它的主旨始终在于发现法的本质,发现法的规律而忽视司法的研究,因此,司法过程只是贯彻或重复立法者的意志,是立法者的工具。此外,由于我国成文法的极度不完善,也使得这种严格司法对当事人诉权难以保障。
(四)、我国纠纷可诉性范围确定的原则
1.尽量扩大纠纷可诉的范围
纠纷可诉性的广度直接决定诉权的实现范围和程度。为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应当扩展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即观念上须革新司法观念,内容上将宪法权利纠纷和形成中的权利纠纷纳入纠纷可诉范围,程序上须通过取消前置程序、降低起诉条件、扩大当事人概念来保障纠纷可诉范围扩大的实现。
目前学术界的争论和探讨大致可以观察到两种路径:其一,采取折中的立场,认为应兼顾法律的安定性价值和妥当性价值,肯定法官的创造性,同时以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拘束法官的自由裁量。其二,强调法官的重要性,认为虽无法律规定,但法官可自由地发现法律。故而,民商法官应确立凡诉必立的思维,以实现民事纠纷可诉范围的扩大。其实,两种不同风格的司法模式在不同国家的不同阶段都有具体的实践,由于其产生都有各自内在的逻辑性,并都与其背后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相适应,因此也很难比较孰优孰劣的问题。但在我国现有司法环境下,让法官自由发现法律的思路并非十分可行。笔者主张应持折中主义的立场。这种折中主义的态度也可以被称为是温和的司法能动主义;与积极的司法能动相比,将其称为是保守主义的立场也不为过。同时,我们也必须面对的是国家审判资源的不足和审判能力的有限,因为不可能无限制地扩大民事纠纷救济的范围,在这之间就得进行合理的权衡。
2.持谨慎的司法裁量的态度
如何贯彻折中主义的立场,让司法能够在特定的宪政模式下,扩大纠纷可诉的范围,是一个需要加以探讨的问题。
各法学流派中大致属于折中主义立场的学说,包含利益法学、目的法学、科学法学派等。利益法学作为当代法解释学的主流学说为很多国家所采用。利益法学力图在由成文法保证的法的安定性以及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所保证的妥当性之间作出某种衡平。笔者认为,在不损及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谋求扩大纠纷可诉的范围,是一种比较适合中国现状的模式。它既可以避免因法官的自由造法造成法律权威的丧失,又可经由法官对法律的解释,通过利益衡量而弥补现有法的漏洞。
三.【未来展望】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之相应的社会纠纷也层出不穷,在法律方面就表现为立法的滞后和程序的不完善。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来看,如果没有相应的程序法作保障实体法就难以起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功效。也就是说,凡是缺乏司法救济的场合,便无权利可言。而要将纠纷诉诸于法律程序,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这些法律依据中处于前提和基础地位的就是法律的可诉性。对于完善我国法律可诉性的应该把握一下几点:1.扩大诉讼受案范围和适用范围;但是扩大我国民事纠纷可诉性的范围应当注意:首先,中国法治进程刚刚开始,法律的权威还有待进一步确立,其次,由于我国法院在社会中一直未能获得应有的“自主性”,在很多问题上,法院自身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还有赖于其他各种各样的权力形态的评价与认可。最后,在社会对法官抱有很强的不信任感时,其实也很难想像对法官在法律之外进行造法的行为持宽松的态度。2.扩充法院职能,加强监督和制约;3.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各种新的纠纷不断出现,要求我们从根本上出发,做好法律的宣传和教育工作。相信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随着司法审判方式的改革,阻碍当事人合理利用诉讼的因素也会渐渐减少,那么纠纷的可诉性就会越来越大,当事人的权益会得到更加完善的程序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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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论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
作者简介:孟丽君(1990-),女(汉族),四川遂宁人,四川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2013年至今在四川大学研修,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要:行政调解作为我国调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环节。目前我国行政调解存在着有效规制机制、执行力的力度不够、调解低效、调解权滥用等缺陷,导致行政调解的制度功能和社会价值都未能有效的实现。对于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学界进行了关于完善行政调解制度的相关讨论和探索。
关键词:行政调解;民事争议;调解协议
一、行政调解遭遇的实践困境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行政调解制度的规定比较分散,体系庞大,缺乏具体操作的详细说明,使行政调解的适用受到极大的限制。下面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行政调解制度现状。
行政调解的立法现状。就目前而言,我国没有专门的行政调解法,对于各行政主体的法律授权都是以各种形式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中。
第二,行政调解制度的程序现状。行政调解的程序缺乏具体的行政调解的法规,没有专门的指导。在行政调解的各个领域尤其是在发展更为成熟的领域,具体的规定又有所不同。颁布不久前的《合同争议行政调解解决办法》对行政调解的程序有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大概可以总括了我国行政调解的程序:申请与受理、调解、终结、归档。
第三,行政调解制度的执行困境。行政调解虽然是民事争议在行政主体的主持下进行的,但是它并没有强有力的执行性,也没有专门的机关对行政调解进行监督,且对于调解协议的不履行,当事人不能以此向行政机关申请救济。
二、行政调解遭遇实践困境的原因
行政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虽然可以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在社会纠纷解决的运行现实情况中我们仍然可以看到该制度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行政调解制度设定内容简单,缺乏体系。我国的行政调解的法律种类形式繁多,有关的行政调解的法律规定分散在众多法律文件中,不仅导致人们难以准确把握,而且有的法律规定相互冲突,阻碍了有机统一的行政调解规范体系的形成。由于设定行政调节的法律文件种类形式繁多,层次各异,导致不同法律效力的文件对行政调解规定冗杂重复甚至矛盾。这类问题导致许多社会纠纷被交叉调解和重复调解,反而降低了行政效率和增加了人们解决纠纷的成本。
行政调解的对象范围狭窄、含糊。①从目前行政调解的范围来看,调解不仅只注重实体权利和利益归属,而且存在着自由度较大,容易与其他的纠纷处理方式混淆,当事人难以选择正确的纠纷处理方式。在实践中许多行政调解工作也出现了盲目性和任意性。另外,在面对重大利益纠纷时,有些行政机关又把行政调解作为谋取权力和利益的一种手段,扭曲了行政调解解决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
第三,行政调解缺乏法律程序保障,我国的法律规范关于行政调解虽然制定了大量的法条,但是对于行政调解程序运行的具体规定确实是空白的。实践中,行政主体大多是依据其他行政程序与其他调解程序处理纠纷,具有随意性,造成同样的行政调解案件适用的程序可能是不同的。
第四,行政调解协议缺乏法律保障。一是,行政调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二是,行政调解的主体缺乏法律约束,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行政调解主体缺乏责任约束和程序约束,从而给行政调解机关留下许多法律漏洞,任由其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胡乱调解、强制调解等。
三、建立健全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设想
(一)加强行政调解制度立法
如前所述,我国关于行政调解制度的法律规范是混乱而复杂的,这导致行政调解制度的对象范围、法定程序、调解主体权限设置、行政调解责任追究等都存在模糊性和随意性。因此,我们应该请求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的《行政调解法》,指导我国的行政调解工作,使其有法可依,推动行政调解工作向系统化和专业化发展。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前期,我们可以针对采用行政调解解决问题的当事人以及行政主体进行调查研究,收集相关的立法建议。在制定法律过程中要注重突现自己的特色。这也可以解决具体法律规范关于行政调解的法律规定相互矛盾和诸多差异的问题。另外,在立法过程中,应该可以先在一些城市进行行政调解制度的试点工作。
(二)提升行政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
现在越来越多的非政府组织和社会群体组成一种非营利组织参与管理社会日常事务,积极处理社会纠纷。那么与之相适应的是我们应该改革现行的调解机构设置,在保持原有的行政机关调解机构设置的基础上吸收第三种组织,扩大行政调解组织的范围。这样的组织里面可以吸收各行各业的专业人士,凭借他们自身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参与到纠纷解决的过程中。
(三)规范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定程序
首先,前文简单的程序走向并不能保证行政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因此我建议将行政告知程序、行政听证程序、当事人参与程序和其他配套程序纳入其中。
其次,明确行政调解关于调解期限的规定。调解的受理日期、调解开始时间、调解时间长短都应该有法律明确规定,不宜太长,这样可以防止行政主体拖延办事和解决耽误当事人寻求其他有效解决纠纷的方式的问题。在行政程序法制度上,时效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职责就可能导致其行政行为失效或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确立调解与裁决相分离的制度。②这意味着行政调解应该适用回避原则,当行政调解的纠纷通过调解不能达成协议解决时应该及时做出行政裁决。为了保证行政裁决的公平公正性,避免裁决的人员先入为主,参与行政调解的人员应该回避行政裁决的有关事项。
(四)确立行政调解责任追究制度
根据各国的实践经验,我们可以明确地是作为行政调解的主体应该是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的特点。但是,基于我国许多行政机关调解主体不明确自己的调解范围,不愿意承担调解责任或者凭借自身的权力胡乱调解,强制调解,导致许多调解结果缺乏公平公正性,不符合当事人调解的初衷。因此,我认为除了具有回避制度以外,还应该建立行政调解责任追究制度,即行政调解主体怠于履行自己的调解职能或者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以及在调解过程中有任何不当的行政行为都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并且导致行政调解行为不当和行政调解结果的无效。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就调解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如果发现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行为有碍调解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就应该取消其调解人员的资格,并且接受相关部门的调查。
行政调解作为时代发展的产物,作为一种社会纠纷处理的新型解决机制,具有极大的生命力和发展前途。他自身所表现出来的特点和解决冲突的优越性,既优化了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时有效解决问题,又契合了我国建立服务性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理念,有利于社会稳定和法治改革。(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朱最新:“社会转型中的行政调解”,《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
②湛中乐:《行政调解、和解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
参考文献:
[1]应松年:“构建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
[2]李雷:“论我国行政调解的制度困境与路径选择”,《法制与社会》,2010年5月上。
[3]朱最新:“社会转型中的行政调解制度”,《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
[4]杨俊、周雷:“试论我国行政诉讼中确立行政案件的协调和解机制”,《安阳工学院学报》第1期。
范文五: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
讲座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
是指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同时起到预防纠纷的作用)。历史、现实 不是单一 而是多元的。理论上大致可分为 自力救济 社会救济 和公力救济。
1、自力救济:私力救济 私了。是指纠纷主体在没有任何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依靠自己或其他私人的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例如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现代的拘禁他人要债、利用有传染病的人要债――法外的私立救济。 特点是―― 没有第三者协助或主持。法律许可的私力救济的典型是 ――和解
和解:称为交涉。是指纠纷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 讨价还价,协议――其性质相当于契约,, 对于双方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 例如(99年10月2号发生,当天达成协议,同意赔偿5000元)人身伤害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主张权利的――1年(说
过的不算 依法请求) 2年(按照对方违约,要求履行协议)。和解特征:(1)具有最高的自治性 和解的过程和结果均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非严格的规范性 和解的过程和结果不受也无须受规范(尤其是法律规范)的严格制约。吃饭、电话交谈中达成 ――通俗性和民间性。
和解――诉讼外的和解(例如仲裁和解) 诉讼过程中的和解 。现代法治社会,和解尤其是仲裁和诉讼进行中的和解必须遵守合法原则,即和解的过程和结果必须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和解必须遵守基本的公平与自治原则,强迫、欺诈、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例如 父子赡养纠纷 建国与父亲协商解除父子关系。
在我国,通常情况,诉讼外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仲裁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和解的,可以要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具有了仲裁裁决的性质和效力――强
制执行力。
――至于诉讼和解有无执行力, 在英美法中,诉讼和解视为私法行为,其性质相当于契约,并不当然的具有执行力,但是,若当事人申请法院以和解协议为基础作成合意判决,则与法院判决效力相同;德国民事诉讼中,将和解内容在法院 卷宗上作为合同进行登记,具有强制执行力;日本则规定法院书记官将和解记入笔录就具有同确定判决同等效力,不需要作成合意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51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211条“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见我国的诉讼和解包括审判程序中的和解和执行程序中的和解。 我国审判程序中和解达成,通过当事人撤诉而终结诉讼,并没有获得强制执行力――不履
行和解 再起诉――没有独立的制度性的特征,只是导致撤诉的原因。审判实践中,在和解的基础上,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从而获得调解的效力。 美国5,案件 2、3,进入庭审程序――制度促和解, 诉讼效率。
2(公力救济 利用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
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和适用民事实体法等解决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或诉讼行为)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相比,民事诉讼表现出国家强制性和严格规范性。
民事诉讼是国家(或法院),利用国家公权力(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既不是当事人自己解决纠纷,也不是其他公民、社会团体和行政机关等解决纠纷。民事诉讼的国家强制性具体表现为:法
院利用审判权来确定或者宣告纠纷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及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又以国家强制执行权迫使法律责任承担者履行法律裁判。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方式。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无权变更或撤销法院的民事判决。――参与的强制和结果的强制
“民事诉讼是程序法和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一方面表现为民事诉讼按照法定的程序规定有序进行――否则导致审判无效,例如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作为、合议庭成员没有参与案件的审理、没有回避、卫辉县案件法官资格。从广义上说,程序的序位一般是: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一审程序--上诉程序,对于生效的一审判决和上诉判决可申请再审;诉讼阶段通常是:起诉或上诉——审前准备阶段——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强制执行。法院、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各自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着相应的诉
讼活动。民事诉讼是由若干诉讼程序与诉讼阶段组成的,诉讼行为的实施在通常情况下必须按照程序的序位和诉讼的阶段。规范性的另一方面表现为在诉讼中法官必须根据民事实体法律规范等对纠纷作出最终结论。事实上法官仍然保留着自由裁量的可能性,纵然如此,法官也必须在民事实体法律出现漏洞或者严重不合理的情况下才可进行自由裁量,并且不得背离宪法及法律的整体秩序和精神。 民事诉讼中,纵然当事人享有高度的意思自治,依法可以自由地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但是在国家强制性和严格规范性的制约下,与仲裁、调解、和解相比要弱得多。――处分也需不违法,例如离婚时扶养探望的约定
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相比,民事诉讼的主要优点有:
(1)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一方面限制法官的恣意,以防侵损当事人合法的程序性权益和实体性权益;另一方面
审慎地维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平等。正当、合理的程序制度提供给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手段并让其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禁止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有上下主从之别。限制恣意和维护平等,使得当事人能够自由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出诉讼请求或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从而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澄清和民事纠纷的公正解决。
(2)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在保护民事实体权益方面,提高并保障纠纷解决结果的可预见性,满足了当事人明确的权益要求,同时也较充分地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益。
(3)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甚至消除了对社会统一规范(主要是法律规范)的背离,满足了国家和社会维护统一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要求。
(4)民事诉讼的国家强制力使得民事纠纷能够得到最终解决,最终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在法律社会,在民事
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方式,诉讼结果是解决民事纠纷
原则。 的最终结果,即“司法最终解决"
但是,民事诉讼也具有一些固有的局限,主要有:
(1)诉讼是一种极具职业专门性的技术性活动,在认知方面不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和接受,并且对于那种"法律适用模式"的诉讼(即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后作出判决),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程度受到一定的限制,从而在心理上与诉讼保持着一定的距离,妨碍了对诉讼的利用。
(2)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相比,民事诉讼的程序复杂繁琐,时间持久,成本高昂,常常让人望而却步。
(3)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和国家强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难以适应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解决要求,也难以满足当事人之间不伤和气与维持原有关系的要求。
3、社会救济:主要是基于纠纷主体的合意,依靠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的制度。第三者协助或主持纠纷解决。主要介绍 诉讼外调解和仲裁。
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习惯 道德 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名道理,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和妥协,达成纠纷解决。
在我国纠纷的解决崇尚调解,东方经验 东方之花。 调解的根基:儒家文化的传统 自古 和为贵 和气生财 。
调解种类:调解诉讼中的调解(司法救济,公力救济)和诉讼外的调解(社会救济)。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调解规定的发展――弱化倾向――司法解释强化
我国现有的调解形式中属于社会救济范畴的主要有:人民调解、其他社会组织团体的调解(含仲裁调解)和行政调解。
人民调解。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据《宪法》111条、《人
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条例》和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范围:不属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专属管辖范围。调解时无权使用任何强制手段,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靠自觉履行,非诉讼的必经程序。解决纠纷的有效性――例如 盖房 窗户 马路 晦气通道
人民调解萎缩状态 法律年鉴 20世纪80年代 诉讼与调解的比例 10:1,17:1,2001年1:1 原因: 1、观念原因 主流意识中被描述为法盲与和稀泥;2、制度原因: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缺乏明确的规定,一般人看来调解是不算数 挫伤调节员的积极性 动摇了当事人对调解组织的信任。此情况下
200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
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不同意见――不同于一般的 民事合同――协议的目的、协议无效或不履行的后果、签字盖章的主体)。该规定对促进人民调
解制度的发展意义 。
认为:解决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的关键 不在于确定其是否属于民事合同,在于承认其正当性的前提下,如何使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正确思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的指导的基础上,将其制度化为司法审查确认程序,即调解协议经过法院的审查和确认,具有强制执行力―――只要协议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且当事人自愿,人民法院就应当确认其与生效判决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 予以撤销 或经当事人同意直接转入诉讼程序。
登封市 调解中心。
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调解。,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法》
第80条规定,协议自觉履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该调解并非仲裁或者诉讼的前置程序,对劳动争议可以直接或者调解之后申请仲裁。――再如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不是行政机关,也不具有司法或准司法功能),遵守当事人自愿、不得限制当事人行使诉权。――仲裁调解也属于社会救济。
行政调解。属于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附带的纠纷解决方式。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向公安机关请求调解;环境损害赔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他人致损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可进行调解;土地管理部门可以调解有关土地权属的争议。注意――行政机关调解中不得以行政强制力强制纠纷的解决,而是以中立第三者身份解决纠纷。《行政诉讼法问题解释》1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调解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调解不属于行政行为。 达不成调解协议、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可
以提起诉讼。因此我们将行政调解视为社会救济。
行政调解不服提起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 程序的衔接 尊重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 减少处理纠纷的社会成本 调解协议的合法性 要求履行 重新作出判决。
调解的主要特征: a 第三者的中立性(与和解区别); b纠纷主体的合意性。是否运用调解主体合意;协议的达成不是第三者的强制而是以沟通 协调 说服等方式促成纠纷主体的合意;调解协议的内容由纠纷主体合意。 C 非严格的规范性。与仲裁和诉讼相比,调解并非严格依据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来进行的,具有很大程度上的灵活性和随意性。调解的开始、步骤、结果常常伴随着纠纷主体的意志而变动、确定。因此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而言,调解所内涵的制度、规范的因素较少。
在现代化过程中,调解的制度化水平进一步得到提高,荷兰的劝解官制度、
法国的复合调解制度、日本的调停法等是典型的例子。如今不仅是调解,就是和解也呈现出制度化或者法典化的态势。
调解协议一般不具强制执行力,但一些国家的调解程序法规定,将调解书送交法院审核或进行公正则产生强制执行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第10条的规定: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正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是诉讼内的调解则――。
民商事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协议将纠纷交给中立的民间组织进行审理,并作出约束纠纷双方的裁决的一种解纷机制。 裁决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强制执行力。
仲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始于中世纪。
19世纪末20世纪初,许多国家制
定了有关的仲裁法规,承认仲裁的法律地位。
当代世界各国通常都制定了较系统的仲裁法,或在民事诉讼法中做出专门规定。从此,仲裁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的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常用方法。
我国涉外仲裁制度是20世纪50年代适应对外贸易和海运事业发展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它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和中国海事仲裁。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1956年4月,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宣告成立(北京)。其受案范围为对外贸易契约和交易中所发生的争议,特别是外国商号、公司或者其它经济组织同中国商号、公司或者其它经济组织间的争议。 1988年6月,国务院批准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将受案范围扩大到受理国际经济贸易中发生的一切争议。 (续)
1984年4月,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在深圳特区设立了办事处作为分支机构,1989年该办事处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 1990年4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成立。
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中国在1987年4月成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从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这个公约的80多个成员国都得到了良好的执行,是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
海事仲裁委员会于1959年1月在北京宣告成立。其仲裁的对象即海事纠纷。海事纠纷一般指因船舶及海上生产、经营活动等而产生的纠纷。 1982年9月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由原来只受理三个方面的海事争议,扩大到还受理双方当事人协议要求仲裁的其它海事案件。(续)
1988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1988年9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制定了新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2000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了修订,按照该仲裁规则的规定,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大,从而适应了我国海上航运事业和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国际上享有良好的声誉,也是世界上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
仲裁作为民间公断争议的一种手段
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但仲裁作为一
项法律制度在我国确立的时间却远滞
后于其它国家。 新中国成立后 ,我
国经济合同仲裁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1、第一阶段:只裁不审1949,1966
年。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仲裁。专区――省级――国家经济委员会。 **开始仲裁也停止运作。
、第二阶段:先裁后审。1978,19912
年。必须先仲裁,不服裁决向上一级合同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再起诉。 1981年《经济合同法》,规定可仲裁 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对仲裁不服的,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 3、第三阶段:裁审择一。 1991年之后《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作为法院拒绝受理合同纠纷的理由。1995年《仲裁法》,明确 了一裁终局的制度。
民事诉讼和仲裁是我国目前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二者都应当符合程序公正 和程序效率这两大价值。 程序公正是首要价值。
程序公正的作用:实体公正的保障;
吸收不满,辛普申案件的回答 母亲为孩子分蛋糕。
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主要有:
(1)裁判者的中立性。主要内容是:纠纷的裁判者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 平等尊重、对待和保护各个当事人。回避制度
(2)当事人平等原则,主要涵义是:当事人在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负担平等的诉讼义务。立法上平等――被告答辩义务 原告的撤诉限制。
(3)程序参与原则,基本要求是:当事人自主地参与诉讼;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可能受到判决影响的当事人有机会参与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
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
效率 诉讼效率追求的是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少或节约当事人和国家等的诉讼成本。
民事诉讼与仲裁的关系
不同:
1、机构的性质 :法院属于国家司法机关,也就是国家机关,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 仲裁委员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更能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 ――行政权干预不灵 头顶上没有钨砂 不用在乎
2、机构的设置:法院行政区划层层设置,3000多;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它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由市人
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经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县级 ――博爱县。
、权力来源及权力的行使:法院的审3
判权源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的选择。 审判权的行使是法院,是法院独立行使,不是法官,疑难案件的处理程序可明白; 权力在仲裁庭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不是向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庭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其他行政干预, 裁判者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公正审理的保障。
4、仲裁员的条件与法官条件:法官 大学本科学历,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资格考试; 仲裁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 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 曾任审判员满8年 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 具有法律知识 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办案,有利于纠纷的公
正解决
5、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与仲裁受案范围: 法院 ――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人身关系纠纷――列举; 仲裁 ――平等主体间合同纠纷和比较大的财产权益纠纷,婚姻、收养 监护 扶养 继承 不能仲裁――人身关系 身份关系 社会伦理 不能自由处分。
6、受理案件的条件(裁定 通知不予受理)108条: 仲裁是合同纠纷,但并非合同纠纷当事人诉至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就受理,必须有仲裁协议 事前 事后 仲裁协议 第16条。 法院只要起诉符合条件 不需要双方协商选定法院 有诉就理,不受理可上诉。
7、案件的管辖 :法定否 选定北京 上海。诉讼管辖的确定有时由于对法律的理解、或案件的复杂,容易引起管辖异议。――管辖明确约定,避免管辖异议的发生,纠纷的及时解决 讼累
8、审级制度: 两审终审 一裁终局(作出生效 为什么 相互没有监督关系)――纠纷解决的高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讼累。(两审终审的理解)
9、合议庭的组成方式: 共同选定 共同委托指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增强了裁判的正当性
10、审理的方式的公开否。公开当然可以促使案件公正审理,――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诉讼公开的理论基础是:
11、仲裁裁决的域外执行力强于法院判决 72条
关系(支持和监督) 财产保全(28条 财产所在地) 证据保全(46条证据所在地基层) 裁决的执行第62条
裁决的撤销第58条 裁决的不予执行(63条) 64条
(一)自愿性
(二)专业性
(三)国际性
(四)灵活性
(五)保密性
(六)快捷性
(七)经济性
(八)独立性
(一)仲裁的优势
1(自主性
2(专业性
3(保密性
4(管辖权的确定性
5(高效性
6(易执行性
(二)仲裁的局限性
1(仲裁并非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惟一
手段
2(仲裁的适用受民商事争议强度和性
质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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