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市 场开办者、市场经 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若 干商品经营者 和商品购买者入内,集中、公开、独立地进行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现货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开办市场的投资者。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以及提供相关服务 ,收取租金和服务费,能够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开办、经营市场和在市场 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和正当的市场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商品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质价相称、诚 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 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为市场的繁荣和发展创 造条件,协调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开办社会公益性市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主管 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设立和登记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依法开办市场。
市场开办者可以转让市场经营权和出让市场产权。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开办的市场,实行企业登 记注册制度。 前款主 体与其他主体联合开办的,其出资额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摊位(货柜)不足五十个的生活资料市场和商品经营者不足二十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 案制度。
前述三款以外的市场实行市场登记证制度。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设施、资金和管理服务人员;
(二)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企业登记注册的,除按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企业登记注册应提交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建设市场的文件;
(二)消防监督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注册。
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市场所在区、县(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登记注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市场名称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核定。 冠重庆市的市场名称,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市场开办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六个 月。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应当从受理 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对准予登记注册的,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对不予登记注册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市场合并、歇业、撤销或改变登记注册事 项的,市场开办(经营)者 应当在清算结束或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的手续。 经登记注册领取企业营业执照的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七条 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证的,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开办者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于市场开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
(三)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治保、卫生防疫、计划生育、产品质量、计量标准和 环境保护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
(三)设置免费复检的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
(五)按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六)依法纳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安排商品经 营摊位或地点,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确定。
有条件的市场经营者,可以为有关方面创造条件,在市场内设立服务机构,提供代购、代销 、代储、代运、信息咨询、邮政、电信、金融、保险、会计核算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必须 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持有营业执照的商品经营者跨区、县(市)入场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到市场所在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报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规定, 服从管理;市场经营
者不得非法拒绝商品经营者入场交易。
商品经营者在市场内固定经营的,应当与市场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四)依法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五)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六)拒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或各种形式的 摊派;
(七)依法成立自律性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商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经营的场所或区域内从事 商品经营活动;
(二)转让出租、出借、出卖、涂改、伪造或擅自复印营业执照或许可证;
(三)擅自转让或出租、出借、出卖摊位;
(四)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或抗 税。
市场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市场管理费。
有条件的市场,商品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交纳的各项行政 性收费和定期定额的事业性收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其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 买者,均不得妨碍和 阻挠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干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 市场交易规则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四)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盗版的书刊、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 的食品及其制品;
(六)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指定或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 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九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五)使用未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销售商品不足量;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三十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 合同。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商品经营者,必须亮照、亮证经营。
进入市场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经营者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 随意摆摊设点。
第三十二条 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 照国家规定执行。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 商品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的,商品经营者不 得拒绝出具或出具虚假购货凭证。
第三十四条 商品购买者按国家规定向商品经营者提出的维修 、更换、退货等要求,商品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拒绝。
第五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和年检进行登记管理;
(三)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审查上市交易商品的合 法性;
(四)保护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依照本条例收取市场管理费,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六)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市场经营者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 为过程中可视具体情况采取责 令暂停销售商品、扣留或封存商品等行政强制措施;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不易保存的商品, 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 动,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场经营者在市场设 立服务机构,引导商品经营者成立自律性组织,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三十九条 工商、税务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 场内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参 与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并指导、协助市场经营者搞好与各自职责相关方面的管理工作 。
公安机关可以设立市场治安机构,专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市场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经 营者,共同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不持证或不 佩戴统一标志上岗的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均有权拒绝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 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索贿受贿、不得有压价强行购买商品或其他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三)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均有查处权的,由首先查获的 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执行;没有处 罚规定或处罚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按下列 规定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取得登记注册,或不按 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年检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市场登记证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三)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擅自开业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登记手续;逾期不办 理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不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
市场因上述原因停业或关闭给商品经营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市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市场开办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不具备市场开办条件的市场,限期完善条件,限期内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无照经营的,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处理;属不办理报到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限期不办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 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销售按 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农副产 品的,责令当事人向有权机关申请检疫,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拒绝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可以没收商品和销货款。
经营重庆市人民政府禁止或限制上市交易商品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九条 拒交市场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交纳,可并处所 欠费用一倍至三倍的
罚款。
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 百元以下罚款;销售商品不足量的,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不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履行义务,拒绝出具或 出具虚假购货凭证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十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拒绝履行维修、更换、退货义务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擅自销售被责令暂停销售的商品,转移、隐匿、 销毁与被查处行为有 关的财物的,视情节可处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对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无法确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 可以将扣留、封存的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 定,严重失职、越权、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范文二: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场内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本省行政区内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商品交易市场、商城等适用本条例。全文共七章五十条。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举办
第三章 市场举办者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场内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商品交易市场、商城等(以下统称市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场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鼓励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的组织化水平。 引导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和信用商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名称登记和市场交易的监督管理。
贸易、建设(规划)、公安、卫生、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林业、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编辑本段
第二章 市场举办
第六条 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当地的食用农产品市场设置布局规划。
第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指导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规定当地各类市场的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的最低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与市场商业用房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消防设施等。
第八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乡村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可以由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举办。
第九条 市场举办者具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举办者、市场地址、营业面积、商品种类和布局、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人。
市场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对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市场开业前应当取得消防安全开业检查合格文件。
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场举办者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之日起满一年未开业、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者自行关闭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市场名称注销登记手续;市场举办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注销市场名称登记。
已开业市场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改正。
编辑本段
第三章 市场举办者
第十四条 市场举办者可以采取招投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出售或者租赁商位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五条新建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对出售场内商位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新建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已建成市场在经营权招投标时,对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有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第十六条 市场举办者与场内经营者应当签订商位出售或者租赁协议,协商约定下列事项: (一)场内的商位总数、设置布局;
(二)出售、租赁商位的具体位置和面积;
(三)商位出售或者租赁的年限、费用;
(四)商位转让、转租的条件;
(五)商品划行归市和陈列规范要求;
(六)水电、消防、安全、卫生等设施的配备标准、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 (七)市场物业管理情况及物业管理费用;
(八)市场广告宣传投入;
(九)财产保险;
(十)开业时间;
(十一)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市场举办者通过租赁商业用房举办市场的,场内商位租赁期不得超过商业用房的租赁期。 第十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场商位出售或者租赁的合同示范文本;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推荐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市场举办者应当向场内经营者提供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未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委托服务管理的,市场举办者应当对市场服务管理企业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场举办者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
(四)制止在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经营行为;
(五)保证场内通道畅通,场外周边环境整洁;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七)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当地统计、工商部门报送;
(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场内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二百个商位以上的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提供检测服务。
对于快速定性检测不合格的,市场举办者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场内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场内显着位置设立公示牌,对场内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查处的情况、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可以与场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场内经营者离场或者市场已关闭的,有权向市场举办者要求赔偿。市场举办者赔偿后,可以向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场因故关闭的,市场举办者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财务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举办者有权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为市场举办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和经营指导,维护市场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编辑本段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与市场举办者约定的经营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
农民在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农产品的,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持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并在市场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九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营业执照。场内经营者根据与市场举办者的协议转让或者转租商位给第三人的,受让或者承租商位的第三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场内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成立商会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
(二)拒绝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监督检查;
(三)拒绝各种形式的摊派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四)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七)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八)销售未按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伪造商品检疫检验结果; (九)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十一)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十二)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
(十三)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以“最低价”提供商品;
(十四)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他人;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检验商品质量,按规定要求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建立进货台账。
场内经营者销售豆制品、肉类、粮食及其制品、化妆品、电器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场内经营者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货物销售发票或者其他供货凭证。
场内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统一货物销售发票的,不得另行加价。
编辑本段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审查市场举办者制定的经营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依法监督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受理消费者申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根据市场规模和治安、消防需要,督促市场举办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履行管理职责。
具有二千个以上商位的市场,应当设置公安派出所或者民警值勤室。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负责市场的税收征管,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税务管理机构或者定时派驻税务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场内经营商品的抽查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抽查的原则、方法和程序应当公平地适用所有场内经营者。商品抽查结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以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违法物品。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按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查封、扣押。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编辑本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向场内经营者收取的商位出售、租赁等款项;逾期不退还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市场名称登记并责令限期关闭;逾期未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售商位或者未按第二款规定划定用于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提供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的;
(二)强制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加入行业协会的;
(三)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违法收取费用的;
(五)利用职权压价购买商品或者索取钱物的;
(六)在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违反规定投资或者变相投资举办市场的;
(八)没有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市场经营秩序混乱、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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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余秋雨经典励志语录,欢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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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年龄
1.一个横贯终生的品德基本上都是在青年时代形成的,可惜在那个至关重要的时代,青年人受到的正面的鼓动永远是为成功而搏斗,而一般所谓的成功总是带有排他性、自私性的印记。结果,脸颊上还没有皱纹的他们,却在品德上挖下了一个个看不见的黑洞。
2.我不赞成太多地歌颂青年,而坚持认为那是一个充满陷阱的年代。陷阱一生都会遇到,但青年时代的陷阱最多、最大、最险。
3.历史上也有一些深刻的哲人,以歌颂青年来弘扬社会的生命力。但这里显然横亘着一种二律背反:越是坚固的对象越需要鼓动青年去对付,但他们恰恰因为年轻,无法与真正的坚持相斡旋。
4.青年时代的正常状态是什么,我想一切还是从真诚的谦虚开始。青年人应该懂得,在我们出生之前,这个世界已经精精彩彩、复复杂杂地存在过无数年,我们什么也不懂,能够站正脚下的一角建设一点什么,已是万幸。
5.中年是对青年的延伸,又是对青年的告别。这种告别不仅仅是一系列观念的变异,而是一个终于自立的成熟者对于能够随心所欲处置各种问题的自信。
6.中年人的当家体验是最后一次精神断奶。你突然感觉到终于摆脱了父母、兄长、老师的某种依赖,而这种依赖在青年时代总是依稀犹在的;对于领导和组织,似乎更贴近了,却又显示出自己的独立存在,你成了社会结构网络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点;因此你在热闹中品尝了有生以来真正的孤立无援,空前的脆弱和空前的强大集于一身。
7.中年人一旦有了当家体验,就会明白教科书式的人生教条十分可笑。当家管着这么一个大摊子,每个角落每时每刻都在涌现着新问题,除了敏锐而又细致地体察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开每一个症结,简直没有高谈阔论、把玩概念的余地。这时人生变得很空灵,除了隐隐然几条人生大原则,再也记不得更多的条令。
8.中年人的坚守,已从观点上升到人格,而人格难以言表,他们变得似乎已经没有顶在脑门上的观点。他们知道,只要坚守着自身的人格原则,很多看似对立的观点都可相容相依,一一点化成合理的存在。于是,在中年人眼前,大批的对峙消解了,早年的对手找不到了,昨天的敌人也没有太多仇恨了,更多的是把老老少少各色人等照顾在自己身边。请不要小看这“照顾”二字,中年人的魅力至少有一半与此相关。
9.中年人最可怕的是失去方寸。这比青年人和老年人的失态有更大的危害。中年人失去方寸的主要特征是忘记自己的年龄。一会儿要别人像对待青年那样关爱自己,一会儿又要别人像对待老人那样尊敬自己,他永远活在中年之外的两端,偏偏不肯在自己的年龄里落脚。
10、某个时期,某个社会,即使所有的青年人和老年人都中魔一般荒唐了,只要中年人不荒唐,事情就坏不到哪里去。最怕的是中年人的荒唐,而中年人最大的荒唐,就是忘记了自己是中年。
11、中年太实际、太繁忙,在整体上算不得诗,想来难理解;青年时代常常被诗化,但青年时代的诗太多激情而缺少意境,按我的标准,缺少意境就算不得好诗。
12、一般情况下,老年岁月总是比较悠闲,总是能够没有功利而重新面对自然,总是漫步在回忆的原野,而这一切,都是诗和文学的特质所在。老年人可能不会写诗或已经不再写诗,但他们却以诗的方式生存着。看街市忙碌,看后辈来去,看庭花凋零,看春草又绿,而思绪则时断时续,时喜时悲,时真时幻。 13、老人的年龄也有积极的缓释功能,为中青年的社会减轻负担。不负责任的中青年用不正当的宠溺败坏了老人的年龄,但老人中毕竟还有冷静的智者,默默固守着年岁给予的淡然的尊严。
14、只有到了老年,沉重的人生使命已经卸除,生活的甘苦也已了然,万丈红尘已移到远处,宁静下来了的周际环境和逐渐放慢了的生命节奏构成了一种总结性、归纳性的轻微和声,诗的意境出现了。
15、中青年的世界再强悍,也经常需要一些苍老的手来救助。平时不容易见到,一旦有事则及时伸出,救助过后又立即消失,神龙见首不见尾。这是一种早已退出社会主体的隐性文化和柔性文化,隐柔中沉积着岁月的硬度,能使后人一时启悟,如与天人对晤。老年的魅力,理应在这样的高位上偶尔显露。不要驱使,不要强求,不要哄抬,只让它们成为人生的写意笔墨,似淡似浓,似有似无。
关于人生
1.我们对这个世界,知道得还实在太少。无数的未知包围着我们,才使人生保留迸发的乐趣。当哪一天,世界上的一切都能明确解释了,这个世界也就变得十分无聊。人生,就会成为一种简单的轨迹,一种沉闷的重复。
2.人有多种活法,活着的文明等级也不相同,住在五层楼上的人完全不必去批评三层楼的低下,何况你是否在五层楼还缺少科学论证。
3.人生的道路也就是从出生地出发,越走越远。一出生便是自己,由此开始的人生就是要让自己与种种异己的一切打交道。打交道的结果可能丧失自己,也可能在一个更高的层面上把自己找回。
4.不管你今后如何重要,总会有一天从热闹中逃亡,孤舟单骑,只想与高山流水对晤。走得远了,也许会遇到一个人,像樵夫,像路人,出现在你与高山流水之间,短短几句话,使你大惊失色,引为终生莫逆。但是,天道容不下如此至善至美,你注定会失去他,同时也就失去了你的大半生命。
5.人生的过程虽然会受到社会和时代的很大影响,但贯穿首尾的基本线索总离不开自己的个体生命。个体生命的完整性、连贯性会构成一种巨大的力量,使人生的任何一个小点都指点着整体价值。
6.如果有一天,我们突然发现,投身再大的事业也不如把自己的人生当做一个事业,聆听再好的故事也不如把自己的人生当做一个故事,我们一定会动手动笔,做一点有意思的事情。
7.杰出之所以杰出,是因为罕见,我们把自己连接于罕见,岂不冒险?既然大家都很普通,那么就不要鄙视世俗岁月、庸常岁序。不孤注一掷,不赌咒发誓,不祈求奇迹,不想入非非,只是平缓而负责地一天天走下去,走在记忆和向往的双向路途上,这样,平常中也就出现了滋味,出现了境界。
8.就人生而言,应平衡于山、水之间。水边给人喜悦,山地给人安慰。水边让我们感知世界无常,山地让我们领悟天地恒昌。水边让我们享受脱离长辈怀抱的远行刺激,山地让我们体验回归祖先居所的悠悠厚味。
9.第一根白发人人都会遇到,谁也无法讳避,因此这个悲剧似小实大,简直是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而决斗、毒药和暗杀只是偶发性事件,这种偶发性事件能快速置人于死地,但第一根白发却把生命的起点和终点连成了一条绵长的逻辑线,人生的任何一段都与它相连。
10、谁也不要躲避和掩盖一些最质朴、最自然的人生课题如年龄问题。再高的职位,再多的财富,再大灾难,比之于韶华流逝、岁月沧桑、长幼对视、生死交错,都成了皮相。北
雁长鸣,年迈的帝王和年迈的乞丐一起都听到了;寒山扫墓,长辈的泪滴和晚辈的泪滴却有不同的重量。
11、人格尊严的表现不仅仅是强硬。强硬只是人格的外层警卫。到了内层,人格的天地是清风明月,柔枝涟漪,细步款款,浅笑连连。
12、黄山谷说过:“人胸中久不用古今浇灌,则尘俗生其间,照镜觉面目可憎,对人亦语言无味。”这就是平庸的写照。如此好事,如果等到成年后再来匆匆弥补就有点可惜了,最好在青年时就进入。早一天,就多一份人生的精彩;迟一天,就多一天平庸的困扰。
13、再高的职位,再多的财富,再大灾难,比之于韶华流逝、岁月沧桑、长幼对视、生死交错,都成了皮相。北雁长鸣,年迈的帝王和年迈的乞丐一起都听到了;寒山扫墓,长辈的泪滴和晚辈的泪滴却有不同的重量。
14、人生不要光做加法。在人际交往上,经常减肥、排毒,才会轻轻松松地走以后的路。
15、几乎每一个改革探索者都遇到过嫉妒的侵扰,更不要说其中的成功者了。人们很容易对高出自己视线的一切存在投去不信任,在别人快速成功的背后寻找投机取巧的秘密。
关于文化
1.真正的文化精英是存在的,而且对国家社会非常重要。但是这些年来,由于伪精英的架势实在是太让人恶心了,结果连真的精英的名声也败坏了。真精英总是着眼于责任,伪精英总是忙着装扮;真精英总是努力地与民众沟通,伪精英总是努力地与民众划分,这就是最根本的区别。
2.凡是文化程度不高的群落,总是会对自己不懂的文化话语心存敬畏,正是这种敬畏心理被一些投机文人利用了。
3.在文化上,无效必然导致无聊,无聊又必然引来无耻。但是,即使到了这种“三无”的低谷,也不必过于沮丧。因为只有低谷,才能构成对新高峰的向往。
4.当今天下百业,文化最大。当今天下百行,文化届最小。那么,岂能再让一个日渐干涸的小池塘,担任江河湖海的形象代表?
5.古代绘画中无论是萧瑟的荒江、丛山中的苦旅,还是春光中的飞鸟、危崖上的雏鹰,只要是传世佳品,都会包藏着深厚的人生意识。贝多芬的交响曲,都是人生交响曲。
6.善良,这是一个最单纯的词汇,又是一个最复杂的词汇。它浅显到人人都能领会,又深奥到无人能够定义。它与人终生相伴,但人们却很少琢磨它、追问它。
7.社会理性使命已悄悄抽绎,秀丽山水间散落着才子、隐士,埋藏着身前的孤傲和身后的空名。天大的才华和郁愤,最后都化作供后人游玩的景点。
8.阅读的最大理由是想摆脱平庸,早一天就多一份人生的精彩;迟一天就多一天平庸的困扰。
9.为什么那么多中国民众突然对韩国的电视剧,对超女表现出那么单纯的投入,很重要的原因是,韩国艺术家不知道中国评论家,而超女根本不在乎评论家的存在。
10、一切美丽都是和谐的,因此总是浑然天成,典雅含蓄。反之,一切丑陋都是狞厉的,因此总是耀武扬威,嚣张霸道。如果没有审美公德的佑护,美永远战胜不了丑。
11、什么季节观什么景,什么时令赏什么花,这才完整和自然。如果故意地大颠大倒,就会把两头的况味都损害了。“暖冬”和“寒春”都不是正常的天象。
12、文明的人类总是热衷于考古,就是想把压缩在泥土里的历史扒剔出来,舒展开来,窥探自己先辈的种种真相。那么,考古也就是回乡,也就是探家。探视地面上的家乡往往会有岁月的唏嘘、难言的失落,使无数游子欲往而退;探视地底下的家乡就没有那么多心理障碍了,整个儿洋溢着历史的诗情、想像的愉悦。
13、我们的历史太长、权谋太深、兵法太多、黑箱太大、内幕太厚、口舌太贪、眼光太杂、预计太险,因此,对一切都“构思过度”。
14、中华文化的三大优点:一、不喜远征。中国人不会举一国之力去攻打远方之国。二、不喜极端。儒家讲究“中庸之道”,会努力寻找一个中间点,规避极端三、不喜无序。中国一直处于集权统治的状态中,习惯所有的事务都在管理之中,中国失控的时候是很少见的。
关于爱情
很多女孩子觉得责任感不太重要,男人没有责任感反而给了女方一种权利。其实对男人来说,还有什么比没有责任感可怕地呢?与没有责任感的男人谈恋爱,就像与朝雾和晚霞厮磨,再美好也没有着落。
爱情非常珍贵,不仅值得用斗争来保卫,而且即使付出生命的代价也值得。
其实,未经艰苦寻找的草率结合,对她也是不尊重。她和你一样,都有寻求深刻爱情的权利。
每一男女都处在自转之中,当一个男人最散发魅力的一面转向了一位女人,而这女人最美好的一面也刚好朝向了这个男人,那么爱情就挡也挡不住了。当然不是每个人都如此幸运,自转的方向和速度,相对于那个有可能出现或已经错过的异性,总要有偏差,所以老有人找不到自己的爱情。
2、能够慢慢培养的不是爱情,而是习惯。能够随着时间得到的,不是感情而是感动。所以爱是一瞬间的礼物,有就有,没有就没有。但反过来说,爱和婚姻实际并不是一回事情,并不是所有的爱情都要结婚的,也不是所有婚姻都有爱情的。
6、爱情里,总有一个主角和一个配角,累的永远是主角,伤的永远是配角;有时,爱也是种伤害:残忍的人,选择伤害别人,善良的人,选择伤害自己;人生就是一种承受,需要学会支撑。支撑事业,支撑家庭,甚至支撑起整个社会,有支撑就一定会有承受,支撑起多少重量,就要承受多大压力。
7、假如你想要一件东西,就放它走。它若能回来找你,就永远属于你;它若不回来,那根本就不是你的。爱情也是如此。
8、为什么把择定终身的职责,交付给半懂不懂的年岁;为什么把成熟的眼光,延误地出现在早已收获过的荒原?
9、说了那么多旳——“如若你不在,我等待你归来。”也比不过你一句——“我不会等,我去找你!”
关于友情
1.常听人说,人世间最纯净的友情只存在于孩童时代。这是一句极其悲凉的话,居然有那么多人赞成,人生之孤独和艰难,可想而知。我并不赞成这句话。孩童时代的友情只是愉快的嘻戏,成年人靠着回忆追加给它的东西很不真实。友情的真正意义产生于成年之后,它不可能在尚未获得意义之时便抵达最佳状态。
2.很多人都是在某次友情感受的突变中,猛然发现自己长大的。仿佛是哪一天的中午或傍晚,一位要好同学遇到的困难使你感到了一种不可推卸的责任,你放慢脚步忧思起来,开始懂得人生的重量。就在这一刻,你突然长大。
3.在人生的诸多荒诞中,首当其冲的便是友情的错位。友情的错位,来源于我们自身的混乱。
4.置身于同一个职业难道是友情的基础?当然不是。如果偶尔有之,也不能本末倒置。情感岂能依附于事功,友谊岂能从属于谋生,朋友岂能局限于同僚。
5.在家靠父母,出外靠朋友。这种说法既表明了朋友的重要,又表明了朋友的价值在于被依靠。但是,没有可靠的实用价值能不能成为朋友?一切帮助过你的人是不是都能算作朋友?
6.患难见知己,烈火炼真金。这又对友情提出了一种要求,盼望它在危难之际及时出现。能够出现当然很好,但友情不是应急的储备,朋友更不应该被故意地考验。
7.真正的友情不依靠什么。不依靠事业、祸福和身份,不依靠经历、方位和处境,它在本性上拒绝功利,拒绝归属,拒绝契约,它是独立人格之间的互相呼应和确认。它使人们独而不孤,互相解读自己存在的意义。因此所谓朋友也只不过是互相使对方活得更加自在的那些人。
8.真正的友情都应该具有“无所求” 的性质,一旦有所求,“求”也就成了目的,友情却转化为一种外在的装点。我认为,世间的友情至少有一半是被有所求败坏的,即便所求的内容乍一看并不是坏东西;让友情分担忧愁,让友情推进工作??,友情成了忙忙碌碌的工具,那它自身又是什么呢?应该为友情卸除重担,也让朋友们轻松起来。朋友就是朋友,除此之外,无所求。
9.无所求的朋友最难得,不妨闭眼一试,把有所求的朋友一一删去,最后还剩几个?
10.真正的友情因为不企求什么不依靠什么,总是既纯净又脆弱。世间的一切孤独者也都遭遇过友情,只是不知鉴别和维护,一一破碎了。
11.“君子之交谈如水”,这种高明的说法包藏着一种机智的无奈,可惜后来一直被并无机智、只剩无奈的人群所套用。怕一切许诺无法兑现,于是不作许诺;怕一切欢晤无法延续,于是不作欢晤,只把微笑点头维系于影影绰绰之间。有人还曾经借用神秘的东方美学来支持这种态度:只可意会,不可言传;不着一字,尽得风流;羚羊挂角,无迹可寻??这样一来,友情也就成了一种水墨写意,若有若无。但是,事情到了这个地步,友情和相识还有什么区别?
12.强者捆扎友情,雅者淡化友情,俗者粘贴友情,都是为了防范友情的破碎,但看来看去,没有一个是好办法。原因可能在于,这些办法都过分依赖技术性手段,而技术性手段一旦进入感情领域,总没有好结果。
13.万不能把防范友情的破碎当成一个目的。该破碎的让它破碎,毫不足惜;虽然没有破碎却发现与自己生命的高贵内质有严重羝牾,也要做破碎化处理。罗丹说,什么是雕塑?那
就是在石料上去掉那些不要的东西。我们自身的雕塑,也要用力凿掉那些异己的、却以朋友名义贴附着的杂质。不凿掉,就没有一个像模像样的自己。
14.该破碎的友情常被我们捆扎、粘合着,而不该破碎的友情却又常常被我们捏碎了。两种情况都是悲剧,但不该破碎的友情是那么珍贵,它居然被我们亲手捏碎,这对人类良知的打击几乎是致命的。
15.其实,世上哪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即便这两片树叶贴得很紧?本有差异却没有差异准备,都把差异当作了背叛,夸张其词地要求对方纠正。这是一种双方的委屈,友情的回忆又使这种委屈增加了重量。负荷着这样的重量不可能再来纠正自己,双方都怒气冲天地走上了不归路。凡是重友情、讲正气的人都会产生这种怒气,而只有小人才是不会愤怒的一群,因此正人君子们一旦落入这种心理陷阱往往很难跳得出来。高贵的灵魂吞咽着说不出口的细小原因在陷阱里挣扎。
16.友情好像是一台魔力无边的红外线探测仪,能把一切隐藏的角落照个明明白白。不明不白也不要紧,理解就是一切,朋友总能理解,不理解还算朋友?但是,当误会无可避免地终于产生时,原先的不明不白全都成了疑点,这对被疑的一方而言无异是冤案加身;申诉无门,他的表现一定异常,异常的表现只能引起更大的怀疑,互相的友情立即变得难于收拾。
17.友情本是超越障碍的翅膀,但它自身也会背负障碍的沉重,因此,它在轻松人类的时候也在轻松自己,净化人类的时候也在净化自己。其结果应该是两相完满:当人类在最深刻地享受友情时,友情本身也获得最充分的实现。
18.现在,即便我们拥有不少友情,它也还是残缺的,原因在于我们自身还残缺。世界理应给我们更多的爱,我们理应给世界更多的爱,这在青年时代是一种小心翼翼的企盼,到了生命的秋季,仍然是一种小心翼翼的企盼。但是,秋季毕竟是秋季,生命已承受霜降,企盼已洒上寒露,友情的渴望灿如枫叶,却也已开始飘落。
范文三: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场内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商品交易市场、商城等(以下统称市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场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鼓励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的组织化水平。
引导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和信用商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名称登记和市场交易的监督管理。 贸易、建设(规划)、公安、卫生、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林业、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举办
第六条 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当地的食用农产品市场设置布局规划。
第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指导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规定当地各类市场的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的最低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与市场商业用房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消防设施等。
第八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乡村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
可以由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举办。
第九条 市场举办者具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举办者、市场地址、营业面积、商品种类和布局、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人。
市场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对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市场开业前应当取得消防安全开业检查合格文件。 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场举办者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之日起满一年未开业、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者自行关闭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市场名称注销登记手续;市场举办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注销市场名称登记。
已开业市场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改正。
第三章 市场举办者
第十四条 市场举办者可以采取招投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出售或者租赁商位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五条新建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对出售场内商位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新建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已建成市场在经营权招投标时,对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有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第十六条 市场举办者与场内经营者应当签订商位出售或者租赁协议,协商约定下列事项:
(一)场内的商位总数、设置布局;
(二)出售、租赁商位的具体位置和面积;
(三)商位出售或者租赁的年限、费用;
(四)商位转让、转租的条件;
(五)商品划行归市和陈列规范要求;
(六)水电、消防、安全、卫生等设施的配备标准、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
(七)市场物业管理情况及物业管理费用;
(八)市场广告宣传投入;
(九)财产保险;
(十)开业时间;
(十一)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市场举办者通过租赁商业用房举办市场的,场内商位租赁期不得超过商业用房的租赁期。
第十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场商位出售或者租赁的合同示范文本;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推荐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市场举办者应当向场内经营者提供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未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委托服务管理的,市场举办者应当对市场服务管理企业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场举办者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
(四)制止在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经营行为;
(五)保证场内通道畅通,场外周边环境整洁;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七)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当地统计、工商部门报送;
(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场内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二百个商位以上的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提供检测服务。
对于快速定性检测不合格的,市场举办者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场内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有关行政监
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对场内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查处的情况、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可以与场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场内经营者离场或者市场已关闭的,有权向市场举办者要求赔偿。市场举办者赔偿后,可以向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场因故关闭的,市场举办者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财务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举办者有权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为市场举办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和经营指导,维护市场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与市场举办者约定的经营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
农民在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农产品的,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持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并在市场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九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营业执照。场内经营者根据与市场举办者的协议转让或者转租商位给第三人的,受让或者承租商位的第三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场内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成立商会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
(二)拒绝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监督检查;
(三)拒绝各种形式的摊派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四)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七)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八)销售未按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伪造商品检疫检验结果;
(九)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十一)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十二)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
(十三)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以“最低价”提供商品;
(十四)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他人;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检验商品质量,按规定要求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建立进货台账。
场内经营者销售豆制品、肉类、粮食及其制品、化妆品、电器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场内经营者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货物销售发票或者其他供货凭证。
场内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统一货物销售发票的,不得另行加价。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审查市场举办者制定的经营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依法监督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受理消费者申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根据市场规模和治安、消防需要,督促市场举办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履行管理职责。
具有二千个以上商位的市场,应当设置公安派出所或者民警值勤室。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负责市场的税收征管,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税务管理机构或者定时派驻税务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场内经营商品的抽查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抽查的原则、方法和程序应当公平地适用所有场内经营者。商品抽查结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以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违法物品。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按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查封、扣押。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向场内经营者收取的商位出售、租赁等款项;逾期不退还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市场名称登记并责令限期关闭;逾期未关闭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售商位或者未按第二款规定划定用于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提供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的;
(二)强制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加入行业协会的;
(三)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违法收取费用的;
(五)利用职权压价购买商品或者索取钱物的;
(六)在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违反规定投资或者变相投资举办市场的;
(八)没有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市场经营秩序混乱、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范文四:[训练]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41222(颁布时间)
19941222(实施时间)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市场登记监督管理
第四章 经营者资格监督管理
第五章 上市商品监督管理
第六章 交易行为监督管理
第七章 税费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市场是商品交换关系及交易场所的总和,是指各类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包括集中的商品交易场所和商业网点、商业街等其他商品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商品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商品市场以及进行经营、管理、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依法管理、
放管适度、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和经纪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商品市场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管理;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监督经营者的交易行为;
(五)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监督管理经济合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商业、供销、卫生、医药、烟草、畜牧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行业协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治安管理的需要,经批准可在大中型集贸市场设置市场治安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市场安全和秩序。
第三章 市场登记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商品市场应立足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地理位置
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坚持统筹规划、节约土地、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开办商品市场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商品市场的开办应符合城镇建设规划,不得妨碍交通。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必须在指定的位置摆摊设点,不得乱搭乱盖,不得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文物、公用设施和树木、绿地。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均可申请开办商品市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国家禁止自由买卖和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商品的市场。
烟草批发市场和中成药、西药市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
第十五条 开办商品市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规划、设计、用地、施工等审批手续;设置防火设施,配备消防器
材和设备,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 商品市场的开办、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或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国有、集体商场、商店的开办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七条 经登记注册的商品市场,未经市场登记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拆毁市场设施和强行关停市场,不得占用市场场地。
第四章 经营者资格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申请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一)各类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
(三)城镇失业待业人员、农村村民;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九条 从事商品交易、营利性服务以及中介活动,按照规定应当
办理营业执照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照经营。
第二十条 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经营者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让或者擅自复印。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二十一条 在商品市场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商品,或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实行专项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必须报经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证件,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证、亮照经营。 第五章 上市商品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以外,均可上市交易。
国家实行定购的农副产品,生产者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后,方可上市
交易。
第二十三条 工业消费品,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上市交易。按照规定应当进入指定场所交易的,必须在指定的场所上市交易。
第二十四条 生产资料,除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以外,均可上市交易。国家对生产资料的流通渠道、交易方式等有特殊规定的,应当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旧机动车、旧船和旧农机具等,凭有关牌照和证明,可以在指定的场所上市销售。
第二十六条 下列商品或物品不得销售: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文物;
(四)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五)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工业产品,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畜禽及其产品;
(六)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七)变质、过期失效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或物品。
第六章 交易行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交易活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办、变更、停业、歇业的申请; (二)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四)依法签订、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五)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采用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商品的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采用贿赂手段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
(六)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七)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八)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九)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十)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十一)销售不足量商品。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对消费者提出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的,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不得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采用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诈销售等违法手段,扰乱市场秩序。
第三十三条 商品销售价格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和监审管理的,应当依照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在商品市场销售的商品必须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的票据。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必须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市场应当设置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 第三十六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采用书面形式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税费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
税款义务,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按商品成交额计算。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在乡镇以下集市上从事农副产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市场管理费,执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标准。生产资料市场,经营性服务和中介服务的市场管理费缴纳标准,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向经营者收费,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经营者征税、收费、摊派的,市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租赁市场设施的,应当向市场开办单位缴纳设施租赁费。市场设施租赁费标准应当接受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应当主要用于市场建设,开展宣传活动,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聘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关闭市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市场登记;未办理市场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企业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强制收购物品,没收其违法所得、物品、销货款,并处物品收购价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没收走私物品和销货款,处走私物品等值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文物,可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没收物品和销货款,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对企业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缴并销毁侵
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视情节轻重,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十一)项规定,责令其补足缺少部分,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并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章违法行为过程中,可根据
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款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实施现场处罚。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证上岗,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范文五: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武汉人大市委常会(布颁单位)200
32110颁布时间)(
02401010(实时间施)
汉武市品交商市易管理场例
(条002年93月2日武汉5市十一第届人代民表会大常务员委会六次第会通过议2,03年11029日湖北省月十第人届代民大会表常委员会务第六次会批议准)
第一 总章则第
二章 市场办开
第三章 营经管理
第章 四监管理督
第章 五法律任责
六第 附则章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了规范商品为交易市秩序场加,对强商交品易场的市监督管,理保市护开办者、经营者和场费者消合的权益法,促商进交易品市场繁荣和经济健发展康,据根国有关法律家法、规的定规结,本合市际实,制本定条。例
第二条本 例所称条品商交市易(场以简称下场市,是指)办者提供场地开、施设有,若干营者进经,对生活场料资生产、料进资行中、集开、独立公交以及易提相关服务的供定场所固
。三第 条市本行区政域内场的市开办经、和监营管督适用理本例条。
律、法规法有另规的,从定其规定
。第条 市工商四政行管部理门其及出派构机法对市依实场行督监理。管
他其行政管部门按照各自职理责依法对,市场行进相监关管理。督
市监场督理管当遵循依应法、开公高、和效民便的原。则第
条 五场市品商交活易应当遵动守法、律规法和商道业,遵德循自、愿等、公平、平实诚信的用则。原
第六 各条人级政民府当应依法加强市对建设场的宏观控调,织、组协调督促有、部关做好市门场管和服理务作。工
第二 市章场开
办第条七 市场局布体规总应当与划城建设市相应,遵适循统规划、合筹布理局、便群众方促进、流通的则原符,城合市体总划和规商业布局体总划,规并入国民纳济和社会经发展计划。市民政府人制编场市布总体局规应划组当织听证。第八
条民公法、和人他其织及境组投外者资,均依法开办可场。市
开市场应办当备具列条下:件
(一符)合场布市总局体划规;(二
具有)与场规模市适应相固的定地、设场、施金和管理资员人
;三(法)律、规法定规其的他条件。
第条九开办市场应当按 照家法国、法规律规定办理的记登册注,取领营执照。业
市场开办领者取营业执后照可出方市租场位、店铺摊
第十条 。市只场使用准一个名称,市名称应当场合市场符特。点未核经不准擅得使用“自市”字场样。
第十条一 场市迁移转、让、租、关转闭或其他重者要事变更的,项场市开者办当应在作出决定日之3起0日到内登记机原关办理更登记变者注销或登记手。
第续十条二市 场开办应者当按照记登关规机定的间,提时交度
年检验告书及报相关的料材申办年,检验。度第
三十条 场市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一
)法自主依营经;
二()法依收取地、场设租金施其和他相服关费务用;
()拒三法绝律、法和规省民人府规定政之的行外政业性收费事和种各式形的派摊;(
四法)、律法规定的规他其利。
第十四条 权市场办开者以设立市场服可务理管构或者机托委专市业场服管务理机构市对场进服务管理行
。第五条 市场十开者应办当行下列履责职:
(一)依有照市关管场理法律的、规,制定法场内市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商品质量、督管监理、费消纷纠诉投受理及处等规调制度章组并实施织,接有关受政管理部门的行监;督
()负责二场内市消防、安保、保、环排给、水生、用卫、电计量设等施建设的维护和更新、,证相保关设处于完备好状态;
(三)制止场经入者制售假营伪冒劣商和其他品扰市场经营乱秩的行序为;(
四按照)商品类划种行归;
市五(开展)关法有律、法的规传宣,组经营织开者文明经商活展;
(动六)法、法律规规的其他职责定
。十六条 第市开办者场当应依缴纳法费。税第十
条七市场 开办应者按当规照设置法定、合格的定检复计量器,并在市具场内设投诉立点受接诉。投
第八十 市条开场办者应与经当者营法签依合订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行为营以及,出商品和售提供相服关的务质量实管施,并理担承条例规本的管定理责任。
商行政工理部门管应当合同对的订和履签行行为实施监督的。
十九条 法律、第规规定应法检当合测方格销可售商品,的场市开者应当查验经办者营取得的测检合格明,按证照规定市场在配内检测置设和备人员对。测检合不格者未取或得测证明检的商,品禁交易。
止第二十条 市场对内“总代理以、“”经总销”、“约经特销、“”家直厂销”、专营专“”卖名等进行义经营的市,开办者应场当查市验场营者经得取的利人权授权书等证相证关。件
第十二条 一场发生市迁移、让转转、租关闭、者其他或更重要事项变的市,开场办应当按照合者同约定时的通知经限营者合同;作相应规定的未应当提,六前十日通经营知者。第
三章经营 管
第二十二条 经理营享有下者列权:利(
)依法提出一开、业变、更业停、歇业请申;
(二对)核的市场准名称有与享场市办开者定的使约权;用
三)依法(自主经营;
(四)依法主自决定品商格和价服务费标准收;
()五拒法绝律、法和规人省民府政规之外定的政事业性行收和费各种形式摊派;的(六)
法律、规法定的规他权其
利。
第二三十条按 照规应定当理办业营执的照营者经必,须市场向所地在商行政管理部工门请办申营业执照理,方可事经从营活动,在并其营业所场悬营挂执业;照实行经许可证的营,还当应挂悬相的应营经可许件。
文第十二条四 营者经当应遵法律守法规和市场内、项管理各制度,按合照同确的定点或者区地域营经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五条 经营者应当十对经商品的营量负质,对关责系人身全和安健康商的品,当取应有效得生产的业生产企可证、许生许卫可证等法定证文件。明第
二十六 经营条经营者品食的应当遵守国,有关家品食卫的规定。生第二
七条十国 对家商品销价格和服务售收有规费的,经营者定必按须国照规定家行。执
营者经当对其应销售商品的者提供或的服实务行码标明价。
二第十八条 营经者应当使用国家定计法单量和位依法检定合格的量计具。
第二十九条器 营经者应履行国家当有关费消者益保权、护品产质量等法律法、规定规义务的。所因商售品量质或者提服务不供合格给费者消成损造的,害应依当承法相担的赔偿等责任。应第三十
条市场内 禁销售止下商品列物和品:
(一假)冒劣伪商,国家规定淘汰商品品,期、失效过、变商质;品
二()律法、法禁规止售的销植物动其制及成;品(
三)毒、有害有腐、烂质变食品的病死,、毒或死死因不者的明、禽畜兽、、水及产制其品;
四(按照)家规国应定当验、检检而疫未检、检疫验者伪或检造、验疫证明检的产农品及制品;其
五()法律、规法止禁售销的物;文
()报六和废非拼装的法动机辆车;
(七)法律、规法禁止销的其他商品和售品物。
第三十一条市 交易活场动止下列禁行为
:()强一强卖买,欺霸行市迫使他人接,受不等或平者不合法交易的件条
;二(垄断)货源哄,物抬或价者串操纵商品通价格
;(三)掺杂掺假、、假充以、真以充次好,商品的质在、性量、规能格技术标准上、骗欺费消;者(
)四用不规使或范不者合的格量计具;器
()以虚假五广等告欺诈方式售销商;品
()六律法法、规禁的止他行其为。
第三二十条 场经市者营应当法依纳缴费税。
第四章监督管 理
第三十条三 工商政管理部行在市门场督管理监应当履行中下职责:列(
)宣一有关法律传法规、;
()指导、督二促市开场者制定和实办市施场各内规项制度;章
三)指导(督、市促场办开者、经营依者经法营;
四()对场市商质量品实施监管理督;
()依五查处法违法为,行维经护秩序;
营(六受)理举报、诉,
投维护费消者和市场开办、经营者者的法合权;益
(七)法律、规法定规的他职其。
责第十三四 条商工行管政理门应部当导经营者引法成依立自性律组,开织展我教育自自我、管理自和服我。
务第三十条五 工商政行理管员人在监督检市查时场可行以使列下权职
:一)询(问关人员,有要其求实提供如明证料或者材他其有关料;材
()二查、询制与复违法为有行关的协、议明、证册帐单、、据发票文件、记录、、务函电业和其资他;料
(三)市对场内有可危害能人体健康、影响身人全的安商,委托品依法立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设将检并测果及时向结会公布;社(四)
经级以区上工商行政理部管批门,可准依法扣留以、封存违法行与有为接直系的物关。扣留、封存品物时品,必当场须作制清,向单事当下达《人留、封扣财存物通知书》,依并法出作处理定决;易对烂变腐质物的品鲜和活品,可商以行先变处理。价
第十三条六公 机关安应当强加市场的治安对理,督管促场开办者建立市安全卫保机,构实落安全卫措施,保法依查市场处欺行霸市、上强强卖等各买种乱扰市治安秩序的场法犯违罪为;行安消公部门防对场防市安全火有监负督管责理,任新对、建建扩、改及室建装修的内场,依市照国家有关消技防规范术进审行和核收。验其他有关
行管政理门部应当据各根的自责,职加对强场的监督检市和查理管
第三十七条。 政执行法员必须依照人定法序程处查市违场行法。为在执行监督查检务任时应,当出示法执件证对。出未执示法件的证,场开办市和经营者有者权拒检绝。查
三十八条第 有关行政管部理门及其工作员人在市场理工管作,中应秉公执法、当明文理,管得不用职权,滥难、刁勒索营经者者或价强行购买商品;压不徇私得舞、庇护经弊者的营法行违;为不参得市场经与营动活。
第十三九条市场 办开、者经营者当应受接关行政管理有部门的监督理管,得拒不绝阻和行政碍执法员依法执人行务公。第
五章法 责律
第任四十条违 反条例规本定有,下行为之一,由工列行政商管部理门以处罚:予
(一 市场开)者办经核未准擅使自用“场”字样的,市令限责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处千元二上以万一元下以款。罚
(二)未取营领执业擅自照租市场摊位出、店铺,责令改的,正没违收法所得,以处千元二以一万上以元罚下。款
三()场开办者市不行履行划市归责的职,令限期改责正逾;期改正不,的处以千一元以一上元万下以款;情节严重罚的责,停令整顿业。经者随意营摊设点的摆责,限期改正令
;逾期不改正,处以的百元二上一以千以元罚款下;情严节的,责重令业停整顿
(。四)市场开办未查者经验营取得者的检测格合证明或未者照按规定配检测置备设人员的和责令限,期改正;期不逾正的,改以处五元千下罚款以。
违反本例条其他规,定有关行由政部门依有关照律法法、规的定予以规罚处。
四十一第 条市开场办者经营者和绝和阻拒行政执碍人法员依法行执务职者或其他有反违安治管理为行,的照依中华《人共和国民治安管理罚条例处》规的定予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追法刑事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执行部门及法其政执行人法违员法使职权,使行公民法、人其他组和的织法权益合到受害的,应当损照《按华人民共中和国家赔国偿法的》有关规给定予赔偿。第
十四三 条政执行法员人滥用权职玩、忽职守徇、私弊、收受贿赂、舞难刁勒经索营者压、价行购买商强品、庇护营者经违法行的、参为与场经营市活的动依,给予法行政分处;构犯罪的,依法追究成刑责事。
任四十四第条 事当人对行政罚决处不定服,可以的法申依请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行当事逾期人不法申请复议或者依不法依诉,又起履不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处政罚决定机关的以可申请人民法院制执行强。第六
附则
章四第十条 五条例自2本00年4月11日起施行0。1995年1月日6武市汉九第届人民代表会大常务委会第十员次二议会通、过1959年52月日湖7省北八届人第民表代大常会委员务会十四第次议会准的批武汉市《贸集市管场理办法》同废止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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