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时效性】:现行有效【发文字号】: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15号【颁布日期】:2004-05-20【生效日期】:2004-07-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颁布机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目录
*
1 href="#heading_1" class="txt"> 附件: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4年第15号)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9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1">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培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2">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培训机构是指从事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咨询师、内部审核员以及其他与认证活动有关的执业人员的基本培训活动的组织。
class="law_article" name="3">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4">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class="law_article" name="5"> 第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依法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class="law_article" name="6"> 第六条 认证培训机构可以通过经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持续、稳定地保证其认证培训能力。
class="law_article" name="7"> 第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培训基本规范等有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属于认证培训新领域,认可机构尚未制定认可准则、规则的,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认证培训课程规则,并对有关培训教师实施考核。 认可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机构自行制定的培训课程规则以及有关培训教师的能力予以评价和确认。
class="law_article" name="8"> 第八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培训基本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
class="law_article" name="9"> 第九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培训课程认可准则、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培训课程和培训教师管理,保证认证培训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得减少、遗漏认证培训程序和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class="law_article" name="10"> 第十条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应当及时作出认证培训结论,并保证认证培训结论的客观、真实。 经认证培训符合要求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颁发认证培训合格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被培训人,并说明理由。
class="law_article" name="11"> 第十一条 认证培训结论经培训教师签字后,由认证培训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对认证培训结论负责。
class="law_article" name="12"> 第十二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培训活动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和评价,至少每十二个月实施一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的一月份向国家认监委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class="law_article" name="13">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向被培训人员征求意见、同行评议、对认证培训活动和结果进行抽查等方式对认证培训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class="law_article" name="14">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擅自开展认证培训活动或者超出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 (二)伪造、冒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文件、认可证书和标志的; (三)使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教师授课; (四)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授权其他单位作为其分支或者分包机构的; (五)向其它机构、个人转让、分包认证培训业务或者采取委托招生等合作方式开展认证培训活动的; (六)公开文件、宣传材料和广告中有虚假、误导或者夸大宣传内容的; (七)未按照认证培训基本规范、认证培训机构和培训课程相关认可准则、规则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class="law_article" name="15">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认证培训违法违规行为,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class="law_article" name="16">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予以处罚。
class="law_article" name="17">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class="law_article" name="18">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范文二: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1号
颁布时间:2005-9-29发文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培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从事认证评审、审核、检查以及其他与认证活动有关的人员进行基本培训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鼓励认证培训机构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持续、稳定地具有认证培训能力。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批准程序
第六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培训活动。
第七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培训教学设施及办公条件;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20万元;
(三)有4名以上具有注册培训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每项课程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2名;
(四)有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五)拥有自有或者相关组织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培训机构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认证培训从业资格和认证培训授权,并具有认证培训授权相应的师资。
第八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培训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培训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 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培训机构名录。
第九条 《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培训机构需要延期使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的,应当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第十条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书面备案,方可从事有关业务联络、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宣传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认证培训机构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培训课程,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可以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内审员培训活动,但认证机构不得对向委托其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开展内审员培训活动。
内审员培训教师应当具有高级审核员或者高级咨询师资格。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培训基本规范、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等有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属于认证培训新领域,尚未制定统一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的,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认证培训课程准则和规则。
第十四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培训基本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
第十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完成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规定的课程设计、课程管理、学员管理、证书管理和管理评审等基本程序,保证认证培训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得减少、遗漏认证培训程序和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十六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相适应的培训课程管理和培训教师能力评价制度,必要时可以取得认可机构的确认。 第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应当及时作出认证培训结论,并保证认证培训结论的客观、真实。
经认证培训符合要求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颁发认证培训合格证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被培训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认证培训结论经培训教师签字后,由认证培训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对认证培训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培训活动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和评价,至少每12个月实施1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认监委和所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上1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并办理相关变更事宜:
(一)认证培训业务范围发生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股东发生变更;
(三)专职教师发生变更;
(四)认证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认证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方式包括:年度报告审查;现场监督;对认证培训活动及结果进行抽查;组织同行评议;向认证培训对象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认可机构对已取得认可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实施认可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培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培训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办理认证培训机构批准决定注销手续:
(一)《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认证培训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认证培训机构已经不具备认证培训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认证培训机构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培训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责令其停止所分包的培训业务,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认证培训机构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认证培训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以及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认证培训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认证培训机构审批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认证培训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比照本办法办理有关审批以及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认证培训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有关认证培训机构审批以及其他管理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范文三: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90318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培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从事认证评审、审核、检查以及其他与认证活动有关的人员进行基本培训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鼓励认证培训机构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持续、稳定地具有认证培训能力。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批准程序
第六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培训活动。
第七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培训教学设施及办公条件;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20万元;
(三)有4名以上具有注册培训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每项课程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2名;
(四)有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五)拥有自有或者相关组织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培训机构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认证培训从业资格和认证培训授权,并具有认证培训授权相应的师资。
第八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培训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培训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
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培训机构名录。
第九条 《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培训机构需要延期使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的,应当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第十条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书面备案,方可从事有关业务联络、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宣传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认证培训机构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培训课程,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可以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内审员培训活动,但认证机构不得对向委托其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开展内审员培训活动。
内审员培训教师应当具有高级审核员或者高级咨询师资格。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培训基本规范、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等有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属于认证培训新领域,尚未制定统一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的,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认证培训课程准则和规则。
第十四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培训基本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
第十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完成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规定的课程设计、课程管理、学员管理、证书管理和管理评审等基本程序,保证认证培训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得减少、遗漏认证培训程序和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相适应的培训课程管理和 第十六条
培训教师能力评价制度,必要时可以取得认可机构的确认。
第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应当及时作出认证培训结论,并保证认证培训结论的客观、真实。
经认证培训符合要求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颁发认证培训合格证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被培训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认证培训结论经培训教师签字后,由认证培训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对认证培训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培训活动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和评价,至少每12个月实施1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认监委和所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上1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并办理相关变更事宜:
(一)认证培训业务范围发生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股东发生变更;
(三)专职教师发生变更;
(四)认证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认证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方式包括:年度报告审查;现场监督;对认证培训活动及结果进行抽查;组织同行评议;向认证培训对象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认可机构对已取得认可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实施认可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培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培训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办理认证培训机构批准决定注销手续:
(一)《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认证培训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认证培训机构已经不具备认证培训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认证培训机构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培训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责令其停止所分包的培训业务,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认证培训机构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认证培训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以及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认证培训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认证培训机构审批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认证培训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比照本办法办理有关审批以及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认证培训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有关认证培训机构审批以及其他管理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下面为赠送的述职报告 不需要的可以编辑删除
述职报告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仁:
大家好~
本人被组织任聘为。。。。副校长已有五年,主抓德育教育工作,分管学校后勤、德育、艺体、安全、卫生、综合治理等工作。身为副校长,我努力学习党的教育方针,学习**教育理论。用全新的教育教学理念武装自己,努力提高自身教育理论素养。我在党的组织生活中,学习党建理论;在政治学习中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规;在业务学习中,学习
人文文化,加强自身政治理论,道德修养,培养高层次的道德感、责任感。
工作几年来,我以强烈的事业心、责任心力抓好德育工作,确保学校教育教学工作运作正常。我的工作原则是倡导培养“勤奋乐干,善于思索,不断创新”三种优秀品质。以奖励机制为主,及时勉励,激发老师团队精神,从而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其出发点是一切为了学生,为了学校的生存、发展而不辍劳作。下面我就德育工作管理谈谈自己的做法,将一年工作总结如下: 一、加强学习,联系实际,提高认识
教师是一门终身学习的职业。社会在不断发展,不学习就会跟不上时代的步伐,特别是作为一名校级领导和德育工作者,必须始终站在社会发展的前列,德育工作更要求紧跟社会形势的发展。因此,我坚持做到每天看新闻和阅读一小时的书,提高自己对政治的敏锐性,提高对教育的认识和个人品德修养,提高管理能力。在这一年里,我先后阅读了《德育文集》、《成功学校内部管理全书》、《教育管理》等各类书籍,这些为我提高思想认识、更新教育理念、加快德育创新提供了扎实的基础。
(一)严格要求自己,以身作则
古人云“直而影正,以己以正而为人之标”,作为一名校级干部,在很多方面都要对自己有严格的要求,否则就没有进步,就不能为人之标,就没有能力去管理别人。作为校级领导成员、党的教育工作者,面对当今变革的时代,面对不断膨胀的知识信息和日趋多元性的社会给我们的教育工作带来的新问题、新情况,常常使我有一种危机感,因此,我必须不断努力充实自己、丰富自己。因此,我对自己提出了“凡事为先”的工作要求,只有自己身体力行,严以责己,严以律己才能在师生中树立良好的形象,才能使工作更好地开展,才能更好的服务于全校师生。
(二)健全德育领导机构,重视班主任工作
(1)加强班主任队伍建设,成功召开班主任经验交流会和例会;
(2)迎接各类验收,打造学校品牌。一年内,学校三度受到省级表彰,先后被评为“省绿色学校”、“省先进体育学校”、“省文明单位”;
(3)建立德育长效机制,注重活动育人。先后举行校第六届艺术节、第六届校体育运动会,开展了“阳光体育活动”,迎接了省“四个一”验收并获一等奖,开展“感恩教育”系列活动成效显著,举行元旦文娱晚会,多次召开家长会,宣传学校品牌;
(4)狠抓学生常规管理,养成良好习惯。中午静校、桌椅归位、三禁止等活动有声有色; (5)成功组织高一新生军训,为学生奠定了学习和生活基础。三个年级在班主任的管理下,教学秩序稳定、教师培训和考核到位,无论教学工作还是学生管理都有条不紊,开创地开展了学生小型体育竞赛活动,使管理工作充满生机与活力,且成效显著。
一是健全德育领导机构。成立了由。。校长、书记、我、政教处主任、团委书记组成的德育工作领导小组。我们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德育工作,由我负责具体落实执行。 二是建立德育工作网络。在德育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建立了由政教处、年级组、团委、学生会、班主任、家长委员会组成的德育工作网络,覆盖了学校的各个层面。 三是重视班主任工作。学期初,我和政教处的全体同志都要精心挑选班主任,并对班主任及后备班主任进行了2次为期3天的岗位培训。组织召开全校 班主任老师工作总结暨经验交流会。在学校阅览室为班主任老师订阅了《班主任之友》、《中国德育》和《德育报》。通过经验交流,岗位培训、教育管理理论学习,提高了全体班主任老师对学生思想教育工作的理论水平和工作艺术水平,为我校德育工作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二、建立有效的德育机制,把德育工作落到实处
(一)是规划机制。学校所有规划都体现德育为首,都有德育内容。 1、在我的组织下,政教处编印了《德育工作手册》,收录了我校多年来德育工作的规定及一年来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下发到全体教师及学生手中,作为德育工作的导向。 2、学期初我负责制定德育工作规划和政教处工作计划。
(二)是管理机制。德育工作重在管理,重在落实。
目标责任制。我按德育工作目标层层分解、层层落实、层层签定责任状,学期末总评兑现。 一年来,我和政教处的同志一起以经验交流、学习材料、请专家做讲座等各种形式对班主任和年级组长进行培训,同时,也通过加强日常工作情况的检查和细化考核内容,来提高他们对德育工作的认识和工作责任心,鼓励班主任、年级组长发现问题,大胆创新,互相学习,取长补短。通过各类学习活动,丰富了班主任、年级组长的工作理论和经验,提高了他们的工作水平,大大推进了德育工作的进程。作为管理者,在日常工作中我尽量仔细、实事求是地评价教师的工作,抓住细微的工作亮点去看待其工作,给予充分的肯定和鼓励。并经常和教师探讨研究,进一步提高他们的工作实效。同时,我建立了学校德育工作领导小组例会制度,每周一与政教处成员召开德育工作例会,商讨学校近期工作,研究学生发展状况。 (三)是加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1)加强德育队伍建设。德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最重要的是培养一支有敬业精神、能力强,工作有特色,团结互助的以班主任和年级组长为主的德育队伍。加强班主任和年级组长队伍的建设,首先是加强学习,其次是挖掘典型,鼓励创新。
2)完善管理制度。通过几年德育工作的实践,使我认识到,完善的制度能使管理工作游刃有余;明确各项制度,能正确引导教师开展工作。今年,我和政教处的几位同志,通过研究和探讨,调整了各项考核内容,细化了考核依据,使班级考核和班主任考核既有机结合,又
有所区别,从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班主任工作的责任心和积极性,使班主任工作目标更明确、更具体。同时,在管理制度上,充分利用网络管理,发挥年级组的作用,大胆放心地发动年级组长承担起组长的职责。各个年级组长根据本年级的情况,在开学初和某些重要活动中制定了具体详细的工作计划,使家长会、学生会议、教师会议和师生活动等各类活动顺利开展。各个年级组在自主管理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了个体作用和主动性,积极开展工作,形成了各个年级的工作特色。
3)构建全员德育机制。拓宽育人渠道,拓展育人队伍,构建“三位一体”的全员育人机制,是我校德育工作的长期目标。在校内,我着重加强了德育团建设和学生自主管理建设,学生通过自主管理委员会,能基本参与到学校的管理;“德育团”工作使教师人人都成为了德育工作者,使家长、学生成为德育工作者成为可能。在家庭,我着重加强了家校合作途径的建设,通过数次的家委会会议,完善了《学学生家庭行为准则》和《学生家长行为准则》,并付诸于实施,使学生、家长的行为都有了明确的目标。这一项工作得到了社会的一致好评。这一系列的工作,使我校的德育基础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和发展。
4)加强安全管理,完善管理机制。
校园安全工作是学校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我始终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居安思危,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在校长和学校总务部门的支持下,我通过落实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进行严格的系统管理,做到:人员进出严格把关;学校24小时有人值班;每月对学校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学校各项管理措施严格到位;学校安全知识宣传长期坚持。同时加强与校外力量的合作,与派出所、消防站和区综合治理办建立了长久的辅导和合作关系,基本形成了学校安全管理上的“内外合力管理模式”,确保了学校无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 树立品牌意识,增强办学特色优势
我校在08、09年文体、教学都取得好成绩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以师生同步发展为本”的办学理念;以“打造新农村品牌学校”的办学方向;以“兴文体教育,促学生全面发展;强师风建设,促学校快速发展”的办学特色;师生齐努力,要把我校办成师资一流、质量领先、设施先进的新农村品牌学校。我校的课外活动丰富多彩,有男、女篮球队,有男、女排球队,有美术绘画兴趣班、有舞蹈、合唱文艺队等,学校为每一个学生搭建展示自我才华的舞台。09年11月我校举行秋季田径运动会、学校艺术节活动。主题是“携手共建和谐校园”,(其他德育奖项)学校特色更加彰显,学校声誉日益提高,从而更好地提升了学校的品牌力和竞争力,为学校的发展夯实了基础。我校还充分利用校园的广播站、宣传栏、标语、横幅宣传党的政策,励志格言等。让校园处处充满育人的气息。今年五月我校被推荐为洛阳市“绿色学校”。今年我校荣获“河南中小学卫生优秀学校”、“洛阳市规范化管理?十佳?学校”、“洛阳市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先进学校”等荣誉称号。培养我校学生热爱祖国,积极向上,团结友爱,文明礼貌的精神风貌(培养学生强烈的责任感和集体荣誉感。让德育之花在洛阳一高校园怒放。
总之,学校各项工作都充满生机和活力,成绩的取得是全体教职工团结一心、艰苦创业、勇于创新、争先创优、扎实工作的结果。我们也清醒地看到,学校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随着办学规模的扩大,生源质量的下降,致使学生管理和教学工作显得困难,在今
后的工作中需要我们高度重视,并希望在上级组织的正确领导和大力支持下,依靠广大教职工的共同努力,认真加以解决。而我更应该自觉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知行统一观,努力把自己造就成为一名既有正确而稳定的管理意识,又勇于实践,善于实践的教育管理专家。 一、理清工作思路,制定工作要点
要当好职工代表,首先必须干好本职工作。而工作的好坏,首先必须有一个好的思路。办公室承担着我局行政、党委、纪检监察三项职能,如何在众多职能中把握规律,理清头绪,更好地抓落实、出成效,必须有一个清晰的工作思路。因此,办公室认真贯彻全市邮政工作会和职代会精神和省局办公室、党务工作部、纪检监察工作要求,坚持以科学发展为指导,按照局领导提出的“严谨严格、客观务实、开阔开朗、耐心恒心、机智灵活”的要求,制定了综合办公室“建设一支队伍、突出两个重点、强化三大职能、实现四个转变,增强五种意识”的工作思路,坚持在工作中转变观念,突出重点,明确职责、强化协作,高标准、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各项工作。同时,根据省局党务工作部、市直工委、省局监察室的有关要求制定了2006年党建工作要点和纪检监察工作要点、党委中心组理论学习计划、政研会工作要点等党建工作要点和计划,从而为全年党建工作有条不紊推进指明了方向。 二、加强队伍建设,全面提高素质
要做一名合格的职工代表,首先必须加强自身学习,为推进各项工作开展奠定坚实的基矗 我坚持把强化理论、业务学习作为提高队伍素质的重要途径,常抓不懈,并提出了要以政治强、业务精、作风好为目标,全面加强办公室队伍建设。在理论学习方面,分阶段对办公室理论学习进行安排,积极探索和改进学习方法,通过全体工作人员集体学习、自学,学以致用等多种学习形式,强化学习效果。力求通过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加强思想建设,今年以来,利用每周学习时间,先后组织开展了党章、社会主义荣辱观、“让机关大门向群众畅开”、“全面提高领导发展的能力”、“没有研究就抓不好落实”等各种理论知识。在业务学习上,以网上办公为契机,抓公文处理流程规范,推动公文管理“有序运作,无缝衔接”。今年是网上办公的开始,各项工作都处于起步阶段,我们通过两次大规模培训,让大家了解网上办公的基本流程和操作程序。
为了使网上办公效率更高,操作更便捷,我们又针对每个人提出的问题进行百问不厌的指导和帮助,可谓手把手的教,并对容易出现的具体的,形式上的问题,发通知进行解释规范,经过半年运作,目前大家已经基本掌握了网上办公技能,网上办公已经顺畅运转,效率日渐显现。以文字把关为重点,严把材料关,深入一线,加强调研,力求精益求精。对材料的起草和修改,我都本着实事求是,尊重规律的严谨态度,尊重科学、重视制度的理性精神,深入基层,加强调研,团结和带领办公室全体人员去思考、去探索,力求出精品、出亮点。为了加强信息和新闻报道工作,近期,又出台了《晋城市邮政局信息及新闻宣传报道管理考核办法》,力求信息和新闻宣传工作有目标、有组织、有制度、有考核。以ISO9001贯标工作为依托,探索贯标工作与企业管理相结合的最佳途径,力促企业基础管理水平的提高。近期印发了《晋城市邮政局近期需要落实重点规章制度的通知》,坚持强化执行,加强内控,突出重点,重心下移四项原则,加强企业管理,夯实发展基础,并制定了最基本规章制度落实分解表,不断推进企业基础管理。以办出高水平的会为要求,要求各种会议做到超前考虑,
及早部署,会前订出会议详细的议程安排进度表,会中尽心尽职搞好服务,会后总结经验和不足,力求通过办会锻炼大家的组织协调、统筹考虑能力。同时,认真组织大家学习《2006年市直机关党的工作会议文件汇编》、《机关党建工作规章制度文件汇编》等各种党的规章制度,不断掌握和熟悉党的理论知识,提高综合素质。
三、把握工作重点,增强工作实效
1、积极主动,认真履行工作职能。一是当好参谋助手。根据局领导的总体工作思路,办公室构思起草了全市邮政工作会议的主报告,国家局、省局调研和视察指导我市工作的汇报材料、经验材料等各类材料多篇。二是贯彻领导意图。为有力地推动全局各项重大决策的贯彻执行,为解决基层关心的热、难点问题,为方便各县(市)局、各专业单位办事,根据局领导要求,健全和完善了督查工作制度,按照立项、办事、催办、办结归档的程序,按照严格工作程序、强化办事时限,认真做好协调的要求开展督查,使全局各项决策和工作达到“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做到督查事项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真正做到了督在点子上,查在关键处,提高了工作的前瞻性、针对性和时效性。
范文四:《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41号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总则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
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第七条设立与审批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
(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
(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九条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3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无不良记录;
(二)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相应领域的认可或者有关当局的承认;
(三)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认证机构的中国合营、合作者应当为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具有3年以上认证从业经历的认证机构或者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无不良从业记录;外方投资者应当符合本条第一、二项;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等规定。
第十条设立认证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国家认监委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为30日,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五)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机构批准书》;
(六)国家认监委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国家认监委实施认证机构审批工作中应当遵循资源合理配置、便利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依照认证机构审批程序进行,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2年以上,并且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子公司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同时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子公司由认证机构全资或者控股。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2年以上,并且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分公司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三)分公司具有5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
(四)分公司所在地具有获得本机构认证的组织;
(五)分公司具有符合认证认可的相关管理制度;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中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隶属认证机构等。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办事机构名录,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所辖区域内备案的认证机构所属办事机构的名录。
第十六条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登记证明文件、国外认可机构证明文件、隶属认证机构等。
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代表机构名录。
第十七条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境外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承担因分包而造成的认证风险和相关责任。
申请从事分包业务的认证机构应当首先取得相应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
第十八条
手续:
(一)认证机构缩小批准业务范围的;
(二)认证机构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认证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认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认证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
认证机构申请扩大业务范围的,认证机构应当从业1年以上,并且1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扩大业务范围的申请由国家认监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三章
第十九条行为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相关变更认证机构应当公正、独立和客观开展认证活动,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办事机构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证活动规范有效的质量体系,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并作出认证结论。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网站或者以其他形式公布其认证范围、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以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地址等信息内容,并保证信息内容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认证机构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同时开展活动时,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认证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为核心办公场所,统一发布和报送认证信息。
(二)认证机构有多个办公场所开展认证活动时,应当确保所有办公场所采用相同质量管理体系和程序,控制所有人员和认证过程。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的能力进行培训和评价,保证认证人员的能力持续符合要求,并确保认证审核过程中具备合理数量的专职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
认证机构不得聘任或者使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委托认证的领域、产品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法人资格等资质情况进行核实,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规模、性质和组织及产品的复杂程度,对认证全过程进行策划,制定具体实施、检测、检查和监督等方案,并委派具有相应能力的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实施认证。
第二十五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认证全过程实施有效控制,确保认证和产品测试过程完整、客观、真实,并具有可追溯性,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程序和活动,并配备具有相应能力和专业的认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评价。
认证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程序对认证结果进行评定和有效控制,并对认证证书发放、暂停或者撤销有明确规定及评价要求。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资料。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效实施。记录、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归档留存时间应当与认证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做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由认证机构提供给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认证机构对认证结论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认证证书应当经认证机构授权的人员签发。
认证证书应当载明获证组织的名称、地址、覆盖范围或者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有效期等内容,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符合认证实施的实际情况。
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式样应当在确定后30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认证机构应当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经合并或者分立的认证机构应当对其发生变更之前出具的认证证书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程序转换相关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被注销、撤销批准资格后,持有该机构有效认证证书的获证组织,可以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转换认证证书;受理证书转换的认证机构应该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转换,并将转换结果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条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获证组织在认证范围内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误用和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十一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确定合理的监督检查频次,以保证通过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无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
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开展工作。
认证机构子公司、分公司不得以其他形式设立与认证活动有关的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
第三十三条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活动,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
第四章
第三十四条
情况进行监督。监督检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和本办法的
国家认监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认证结果和认证活动进行抽查,并公布检查、抽查结果和相关认证机构及获证组织名单。
第三十五条
制度。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业务信息,包括:获得认证的组织详细情况、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情况以及与认证结果相关的业务信息情况。
国家认监委应当及时汇总认证机构报送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报告内容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质量分析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
第三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审查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机构办事机构备案以及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所属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所属分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所辖区域认证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报送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八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正:
(一)设立的办事机构未向所在地省级认证监管部门备案的;
(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三)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四)认证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五)认证证书、认证标志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的证书、标志与备案证书、标志不符的。
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认证机构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证明其实施认证的能力符合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要求通过认可。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对认证结果的符合性进行抽查。对不能持续符合认可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可资格的处理。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四十条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认证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对认证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评议,发现认证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第四十一条认证机构和获证组织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
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和协助,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十二条对于获证组织出现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或者职业健康安全事故以及经行政机关监督抽查中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依法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及时向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通报,并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对获证组织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准书》注销手续: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批准决定的;
(三)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办理《认证机构批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认证机构已经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的,国家认监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等审批事项。
第四十七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批准证书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
第四十八条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子公司或分公司停止认证活动,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第四十九条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备案,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并予公布。
第五十条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备案,并予公布。
第五十一条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撤销子公司、分公司的批准资格,并对其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第五十二条认证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分包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停业整顿6个月,并予公布;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一)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和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的;
(二)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文件的;
(三)审核时间严重不足,低于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四)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五)获证组织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照法定要求备案,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其认证证书或者未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的;
(六)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内部管理混乱、多办公场所作出认证决定,导致未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认证或者跟踪监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
(五)其他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的;
(二)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认证机构存在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对于认证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实施监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六十条附则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认证机构在大陆设立认证机构或者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章关于境外认证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解释。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范文五: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64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15年 4月 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5年 8月 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5年 5月 1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要求,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 革,质检总局决定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 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 活动。 ”
二、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 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表述;删除第三项中“出资人符合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的表 述;删除第四项中“执业资格和能力”的表述。
三、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 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 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 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项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可以 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 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超过 30日,该时间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 出批准的期限内; ”删除第五项。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 4年”修改为“ 6年
— 1 —
“有效期届满前 90日”修改为“有效期届满 30日前” ;第三款中 “复查”修改为“书面复查” 。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依法取 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由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 的规定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
七、删除第十三条。
八、删除第十四条。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 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 ”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 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 。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认 证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应当事先取得相 关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并自签订合约之日起 10日内向国家认监 委备案,承担相应认证风险和责任。 ”
十二、删除第十八条中第二款。
十三、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 “分公司” 的表述; 删除第二款。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 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公示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业务信息, 包括: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情况,获得认证的组织详细情况, 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情况以及与认证结果相关的业务信息情
— 2 —
况。 ”将第三款中“ 2月底”修改为“ 3月底” 。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 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 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 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 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正:(一)与境外认证机构签订分包合约未 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 备案的; (三)认证证书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的证书 式样与备案证书式样不符的。 ”
十七、删除第四十八条中“或分公司”的表述。
十八、删除第四十九条中“撤销其备案”的表述。
十九、删除第五十条中“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 其备案”的表述。
二十、删除第五十一条。
二十一、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认证机构未取得相应认证领 域从业批准,分包认证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 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 其停业整顿 6个月,并予公布;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 止执业 1年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二十二、将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 更,其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项修改为“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
— 3 —
报告、未按照规定提交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信息、获证组织等 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
此外,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15年 8月 1日起施行。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 4 —
认 证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11年 7月 2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1号公布 根据 2015年 5月 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 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以下简称 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 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 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 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 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 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 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
— 5 —
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 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 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七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 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 300万元;
(四)具有 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 称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 (六 )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 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 6 —
第九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除应当具备本 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 3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 从业经历的机构,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 无不良记录;
(二)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相应领 域的认可或者有关当局的承认。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 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等规定。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应当向国 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 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 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 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 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 45日 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 构批准书》 , 决定不予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四)国家认监委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 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超过 30日,该
— 7 —
时间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
(五) 国家认监委应当向社会公告, 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依法设 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国家认监委实施认证机构审批工作中应当遵循资源合理配置、 便利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 6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 《认证机构批准书》 有效期的, 应当在 《认 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 30日前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 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书面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 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 关登记,由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准后, 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 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 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认证结果在境外使 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应当事先取得相关认证领域的从 业批准,并自签订合约之日起 1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承担相 应认证风险和责任。
— 8 —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向国家认 监委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一)认证机构缩小批准业务范围的;
(二)认证机构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认证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 认证机构变更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 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认证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
扩大业务范围的申请由国家认监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予以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正、独立和客观开展认证活动, 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 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办事机构不得与认证咨询机 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证活动规范有效的质量 体系,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并作 出认证结论。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 证规则,并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网站或者以其他形式公布其认
— 9 —
证范围、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以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办 事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地址等信息内容,并保证信息内容真 实、有效。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同时开展活动时, 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认证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为核心办公场所, 统一发布和报送认证信息。
(二)认证机构有多个办公场所开展认证活动时,应当确保 所有办公场所采用相同质量管理体系和程序,控制所有人员和认 证过程。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 期对认证人员的能力进行培训和评价,保证认证人员的能力持续 符合要求,并确保认证审核过程中具备合理数量的专职认证人员 和技术专家。
认证机构不得聘任或者使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认证活动 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委托认证的领域、 产 品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法人资格等资质情况进行 核实,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规模、性质和组织及产品的复杂程度, 对认证全过程进行策划,制定具体实施、检测、检查和监督等方 案,并委派具有相应能力的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实施认证。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
— 10 —
定的程序对认证全过程实施有效控制,确保认证和产品测试过程 完整、客观、真实,并具有可追溯性,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 认证程序和活动,并配备具有相应能力和专业的认证人员对上述 过程进行评价。
认证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程序对认证结果进行评定和有效控 制,并对认证证书发放、暂停或者撤销有明确规定及评价要求。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 留相应认证资料。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 效实施。记录、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归档留存时间应当与认证证 书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做出认证结 论,并保证认证结论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由 认证机构提供给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对认证 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认证结论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 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认证证书应当经 认证机构授权的人员签发。
认证证书应当载明获证组织的名称、地址、覆盖范围或者产 品、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有效期等内容,认证证 书所含内容应当符合认证实施的实际情况。
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式样应当在确定后 30日内报国家认监 委备案。
— 11 —
认证机构应当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经合并或者分立的认证机构应当对其发生变更之 前出具的认证证书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程序转换相关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被注销、撤销批准资格后,持有该机构有效认证证 书的获证组织,可以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转换认证证 书;受理证书转换的认证机构应该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转换,并将 转换结果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获证组织在认证范围内正确 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误用和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 认证标志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 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确 定合理的监督检查频次,以保证通过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 系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 当暂停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有效措施 避免无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继续使用。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应当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 事其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认证基本规 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 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 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
— 12 —
用等活动,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 证认可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认监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认证结 果和认证活动进行抽查,并公布检查、抽查结果和相关认证机构 及获证组织名单。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 和年度工作报告公示制度。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业务信 息,包括: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情况,获得认证的组织详细 情况、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情况以及与认证结果相关的业务信 息情况。
国家认监委应当及时汇总认证机构报送的相关信息和数据, 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应当于每年 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国 家认监委,报告内容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质 量分析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 计报告等。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 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
— 13 —
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并建立 相应的监督协调工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所属市、 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所属分 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 3月底之 前将上一年度所辖区域认证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报送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 理中发现下列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 令其改正:
(一)与境外认证机构签订分包合约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三)认证证书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的证书式 样与备案证书式样不符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认证机构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证 明其实施认证的能力符合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认 可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要求通过认可。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对 认证结果的符合性进行抽查。对不能持续符合认可要求的认证机 构,应当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可资格的处理。对认可监督中发现
— 14 —
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八条 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认证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 工作, 对认证机构遵守法律法规、 履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评议, 发现认证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和获证组织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和地方 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和协助,对有关 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十条 对于获证组织出现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环境污染或 者职业健康安全事故以及经行政机关监督抽查中发现不符合法定 要求产品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依法暂停或者撤销认证 证书,及时向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 通报,并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对获证组织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家认监委应当依 法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一)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批 准决定的;
(三)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 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 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 15 —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 准的;
(五) 认证机构已经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 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 门投诉或者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 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 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的,国家认监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 予警告;申请人在 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等审批事项。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机 构设立等审批事项批准证书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 申请人在 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
第四十六条 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从事认证 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子公司停止认证活动,处 10万以上 50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 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 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
— 16 —
予停止执业 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 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第四十七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 组织现场审核(检查) 、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 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处 10万元以 上 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 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 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 止执业 1年的处罚,并予公布。
第四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 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 、出具审核(检查)报告、 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认证机构未取得相应认证领域从业批准,分包 认证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国家认监委应 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停业整顿 6个月, 并予公布;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 1年的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 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一)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二)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17 —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未按照规定提交设立分公 司和办事机构信息、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可以处 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文件的;
(三)审核时间严重不足,低于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 定的;
(四)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五)获证组织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 产标准未按照法定要求备案,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其认证证 书或者未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的;
(六)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 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 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 顿 6个月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
— 18 —
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 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 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内部管理混乱、多办公场所作出认证决定,导致未按 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 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认证或者跟踪监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 (五)其他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 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 证书,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
(二)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批准资格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存在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结 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认证人员,撤销
— 19 —
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于认证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认证认 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 守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认证机构在大陆设立 认证机构或者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章关于境外认证机构的 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1年 9月 1日起施行。
— 20 —
质检总局办公厅 2015年 5月 12日印发
— 21 —
转载请注明出处范文大全网 »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