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
【中文标题】
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兼谈《民法通则》第13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缺陷
成尉冰
【全文】
一、案情简介
1994年5月14日,未满16周岁的梁冬梅在江西省遂川县云岭林场单片一厂的卷片机旁干活,其头发被高速转的卷片机卷住,巨大的旋转力将梁冬梅腾空甩起,然后再重重地摔在机床上,梁的头部、颈部皮肤被撕裂,颈椎骨折、脱位,导致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事发后梁的家人多次向工厂的承包人胡某、谢某、云某索赔,遭拒绝。由于没钱治疗,梁的病情一直得不到控制,梁一家也因此处于水深火热之中。1998年9月24日,梁在遂川县两位律师的援助下,请法医验伤并作伤残鉴定,于9月26日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并向遂川县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抗辩的理由之一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遂川法院认为梁冬梅虽然在1994年5月14日受伤住院,但伤情未见好转,其受损害的结果仍在延续,需继续治疗,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三被告赔偿53100余元给梁。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01年5月9日,二审以梁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出,舆论哗然,《法制日报》几位作者斥之为“天理难容”。(中国新闻网2001年8月2日有转载)。
二、判决被斥“天理难容”引发的思考
类似的受伤事故在全国各地并不少见,为什么会出现“天理难容”的判决?这其实是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尤其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惹的祸。
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司法救济的有效期间,超过此期间,权利人即失去法律的保护。因此,如何确定期间的起算,对权利人至关重要。《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条文是我国法律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基本规定。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简略,对其应作如何理解,如“权利被侵害”所指的权利包括哪些?如何认定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侵害行为还是以侵害结果来认定“权利被侵害”?在未知侵害人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应否起算?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对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仅在第168条提到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但对其他情况并未作出相应解释。
三、诉讼时效及其目的和期间起算的前提条件
按我国民法学界的正统看法,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而于期间届满时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①。其规范功能是为了维护新事实之状态,其限定的是否定新事实状态之权利的存续期间②。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1、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有序状态;2、促使权利人早日行使权利,以利于权利实现;3、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法院核查证据,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③。《民法通则》正是据此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的。但由于《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尤其是第一句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简略又笼统,而且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考虑的,最高人民法院又未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各地司法实践的千差万别,把握不当,便与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甚至与民法关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本理念背道而驰。
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④,但请求权未必都适用诉讼时效,比如,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⑤。因篇幅所限,本文对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范围暂不作讨论,着重就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发表观点。
知道权利被侵害且损害人已被确定是行使请求权的前提,也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即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明显不可行,也与《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不相衔接。在侵害人未确定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是不应起算的,这已成为民法学界的共识。
四、没有争议的两种起算情况
解决了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及被谁侵害的问题之后,还有另一问题必须解决,即以侵害行为还是以侵害结果来作为“权利被侵害”的标准?从侵害行为发生时还是从侵害结果确定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民法通则》没有作出规定,《民法通则》意见除第168条之外也未见相应的解释,而第168条对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解释本身极不合理。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对以下两种情况民法学界是没有争议的:(1)附条件的债,应自条件成就之日起算;(2)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应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⑥。需要明确的是这两种情况应是指不涉及不动产物权请求权的情况,一般是指含有给付金钱内容的债。对于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民法学界曾有自债权成立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随着《合同法》的颁布,现在形成的主导观点认为应自债权人给予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若债权人未曾主张债权的,适用20年的时效期间,笔者也深表赞同。此种未定履行期限之债,若从债权成立时起算,则难以确定债权自何时起被损害,也有违善良风俗,比如大量的民间互助借款。
其实,附条件的债和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条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届满之时,债只是一种期待权,是未处于确定状态的权利,义务人的义务也未处于确定状态,损害行为和结果也未出现,故不应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债权人未主张时,谈不上损害,债权人给予的宽限期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损害结果即确定,此时债权人即应请求法律保护。
五、各执一词的起算观点
对于其他情况,如何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至今争论颇多,并随新案件、新问题的出现,而争论愈烈。有的观点认为,以不作为为标的请求权,应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算;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要求返还被非法占有的财物的,应自权利人知道被非法占有和侵占之日起算;侵害身体健康的,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伤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⑦。这些观点除侵害身体健康的情况完全不合理之外,其他的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失于片面。
比如,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的情况,如其违反不作为义务的行为是损害他人的不动产物权的,如果从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可能会有违公序良俗,比如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权。再比如,要求返还被非法占用的财物的情况,如果被非法占有物为不动产时,从非法占有不动产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将会明显违反我国关于不动产的法律规定。关于返还财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应自占有被侵害或相对人合法占有之债的关系消灭时起算⑧,此种观点可资借鉴,但当被非法占有物为无须经登记生效的动产时,此种观点则又与诉讼时效的目的不符。
六、诉讼请求权产生的原因--人的损害行为及其形态特征和属性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之所以失于片面,原因有二:1、对被保护的基础性民事权利的范围和性质没有区分。民事权利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其性质也各不相同,如财产权与人身权,债权与物权,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基于不同的民事权利受损害而产生的请求权,有的适用诉讼时效,有的不适用诉讼时效。适用诉讼时效的,其适用的期间和期间的起算又各不相同。2、对引起诉讼请求权的原因未作深入的分析。导致民事权利受损害得请求法院给予保护的原因,是人的行为。3、对引起诉讼请求权的行为的形态特征和属性未作深入的分析。因不同形态特征的行为侵害权利需请求法律保护的期间,其起算时间是不同的。
自然事实与人的行为直接连接才会产生请求权。比如,在相邻关系中,黄某家的围墙雨天倒塌,妨碍了邻居陈某的通行,围墙倒塌即属自然事实。该自然事实使黄某负有清除倒塌物之义务,其不清除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自然事实须依法律的规定才与请求权关联。因此,使请求权产生的原因终归是人的行为。
人的行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按不同的标准划分,便呈现不同的形态特征:从其表现形式划分,可分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或动态的行为和静态的行为;从时间上划分,可分为持续性的和非持续性的行为;从是否具有法律属性划分,可分为法律行为与自然行为,自然行为是不引起法律后果的,比如在自己家里的吃饭,睡觉;从是否违反禁止性或强制性法律规定划分,可分为合法行为与不合法行为;从是否产生结果来划分,又可分为已现结果的行为和未现结果的行为;从行为内容划分,可分为权利行为和义务行为。
从以上划分可知,能引起诉讼请求权的行为,必须有以下属性:(一)、是一种法律行为,自然行为不会引起他人诉讼请求权之产生;(二)、对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产生损害或可能产生损害。非法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即使受到损害,也无产生诉讼请求权之可能,比如因非法赌博而获得的债权;(三)、是一种不合法的民事行为。合法的民事行为,比如合法地行使不安抗辩权,即使对合同的另一方造成损害,该另一方也不得请求法院给予保护。而对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不产生或不可能产生损害的合法行为,比如依约履行合同的行为,更不可能引致他人的诉讼请求权的产生;(四)、是一种滥用权利或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因此,能引起他人诉讼请求权产生的行为,是一种损害行为,而不仅仅是《民法通则》第137条“权利被侵害”所指的侵害行为或侵权行为。
七、损害行为的形态特征与起算点的关系
以上按不同标准进行划分而使行为呈现的特征,有利于更合理地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笔者认为,可以从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两方面考量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都可以作为认定“权利被损害”的事实依据,但二者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却有不同的影响。
(一)、对持续性的损害行为,如果行为终结时损害结果即处于停止状态的,应以行为终结时为起算点⑨,如损害结果未处于停止状态的,仍不应起算。
在持续性的损害行为中,如果以行为发生时为起算点,将会出现损害行为未结束而诉讼时效期间已满的怪事。例如,罗某从1993年3月开始占用邓某的房屋直至2000年3月才搬出将房屋交还给邓某。2001年1月邓某起诉罗某,要求其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房屋占用费),邓某的起诉应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笔者认为应从2000年3月罗某从房屋搬出时起算。如果从1993年占用时起算,则在1994年和1995年罗某还在占用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这无论如何都将不是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如果参照合同法第226条,按年度分别起算,则邓某只能获得2000年1月之后的租金赔偿,之前的则得不到赔偿。这同样不合理,因本案中邓、罗之间未形成租赁的合意。如果罗某占用至今,邓某现起诉要求罗某返还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应否支持?笔者认为均应支持。再如在无因管理之债中,无因管理行为有可能持续数年甚至数十年,本人不偿还管理费用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损害行为,与管理行为持续相伴,管理人请求本人偿还管理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管理行为结束时起算。如从管理行为开始时起算或分别起算,则违背了设立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以不作为为标的的请求权,只要义务人尚处于违反不作为义务之状态,权利人仍可行使请求权。比如A厂经合法注册的商标,他人即负有不得假冒、影射或以其他方式侵害的义务。但B厂却未经A厂许可,使用A厂的商标,至今已连续四年。现A厂起诉要求B厂停止侵害,并赔偿四年来的损失,笔者认为仍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对于非持续性的损害行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同一损害行为指向同一对象,或同类对象,其中间间隔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合并从损害行为最后一次发生时为起算点。
例如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损害行为,张三不定期向李四供同类货物,有时一月一次,有时一月几次,双方无约定付款时间,按《合同法》第161条规定李四应在收货时付款。此种情况下,如果将每次交易行为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将会出现后面的交易行为刚发生而前面的交易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怪事,这显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也可能有违双方基于互相信任而进行长期交易的初衷。因为每一次交易行为,都可视为对已有交易关系的发展和补充,只有在最后一次交易行为之后,双方的债权债务才处于确定状态。
(三)、损害结果未显现或未处停止的确定状态,则难以确定损害人和被损害人的权利义务的内容,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起算。
不管是持续性损害行为还是非持续性的损害行为,因其导致的损害结果既有可能在损害行为结束时处于停止的确定状态,也有可能在损害行为结束后,其结果仍处于持续存在或发展的状态。也有损害结果在损害行为结束一段时间之后才显现,如《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本身提到的“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情况便是。
在身体伤害案中,如损害结果未显现或未处于确定状态时,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起算,在伤情恶化或得不到控制而延续时更应如此,比如本文开头所提的梁冬梅受伤案。否则将导致轻伤者可得司法救济而重伤者反不得司法救济的怪事,《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司法解释正是这种怪状的根源。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权利人会用多次起诉来解决这一问题,但这又与诉讼经济原则不符。在身体伤害案中,应当允许被损害人在治愈之后或治疗终结后再行使请求权。因为在治愈或治疗终结后损害结果才处于确定状态。在重伤者为孤寡老人、孤儿或残疾人的身体伤害案中,更应如此。否则,在我国诉讼成本高而司法援助制度又先天不足的情况下,这些最需司法保护的弱势群体便成为司法效率的牺牲品,司法公正也就无从谈起。这也就难怪有学者戏称,诉讼时效制度乃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最失败的一项制度⑩。而笔者则认为,《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是最失败的司法解释。
再如在交通事故案中,交警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乃基于自身之职权,非基于当事人之请求。在交通事故案中,当事人身体受损害的事实比比皆是,如果事故责任认定程序无法在一年内完结,按《民法通则》第137条及《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的规定,被损害人也将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得不到法律保护。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身体受伤之日起计算,应从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且损害结果已确定之日起算。因为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之后,才能确定交通事故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再根据己处于停止状态或确定状态的损害结果才能明确各方当事人在损害赔偿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至于交警部门主持下的调解,应属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由于《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分号前的一句规定明显不合理,因而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对梁冬梅受伤案作出的二审判决被《法制日报》的作者斥之为“天理难容”也就不足为奇了。此案中,难容者乃法律和司法解释本身不合理,而非判决。
在有损害行为而未有损害结果时,权利人往往无法主张权利,而待损害结果出现时,按《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可能已超过诉讼时效。例如环境损害案中,损害结果多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发生一段时间后才陆陆续续出现,有些甚至在污染行为结束后几年还继续出现。污染行为有可能是一次性的,也有可能是持续性的,此种情况下,从损害结果处于确定状态时才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更符合民法的基本理念。
此外,在实践中还会出现权利被损害且损害人已被确知而苦于无证据起诉,当获取证据时,诉讼时效期间已满的情况,此种情况在不当得利之债中较常见。如某甲有家传古玩一只,刻有祖上名字,某日古玩丢失,知道为邻居某乙拾获,但苦于无证据和证人,一直无法主张权利。数年后房屋拆迁,方发现古玩确藏于某乙家中,某甲起诉要求某乙还返古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笔者认为未过诉讼时效。由于无证据,属请求之不能,故诉讼时效应从发现古玩之日起算。无证据,也就无法确定损害人与被损害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八、结论:从损害结果和权利义务关系所处的状态确定起算点
因此,仅以损害行为发生时或结束时为起算点并不合理,因为损害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在程度、范围上往往会经过一定时间后才处于停止状态。停止之后,损害结果才确定,损害人与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处于确定状态。以损害结果处于停止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处于确定状态时为起算点更为合理。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先决条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损害并且损害人已被确定,起算的时间是损害结果处于停止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处于确定状态之时。
九、悬而未决的期待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 “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补救诉讼时效期间短和某些情况下期间起算点难以确定之不足。何谓“特殊情况”?《民法通则》意见第169条认为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由于客观的障碍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当属行使之不能,而非不行使。权利可行使而不行使才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问题。哪些情况属于“客观障碍”?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出进一步解释。依笔者认为,在客观障碍未消除之前,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开始计算。而特殊情况不能仅指客观障碍,应还包括损害结果仍在持续发展或权利义务关系尚未处于确定状态的情况。
《民法通则》作此规定的本意是对特殊情况下的权利人给予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极少运用,如本文开头提到的江西省吉安市中院对梁冬梅受伤案作出的二审判决,本可用这一规定对梁冬梅的权利予以保护,但却没用,这也是《民法通则》意见第169条所指的“特殊情况”根本就不包括梁冬梅受伤案的情况,而意见第168条对身体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又规定得如此明确和苛刻,变成想用“特殊情况”对其进行保护又用不得,所以出现了“天理难容”的判决。
由于民法典的颁布尚需待以时日,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对“特殊情况”作扩大的解释,并对《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进行修正,以尽量减少“天理难容”的判决。
【注释】作者单位: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
注释:①②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次修订版,第287页、288页。
③顾昂然:《新中国民事法律概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70页。
④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次修订版,第287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1页。
⑤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3页
⑥⑦郭明瑞主编:《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140页。
⑧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次修订版,第291页。
⑨傅静坤主编:《民法总论》,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207页。
⑩《法学》2001年第1期,第62页。
范文二: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债务纠纷诉讼时效
《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债务纠纷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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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6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6日,针对云南高院的批复法函〔2004〕22号《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对于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2.理由论证
(1)诉讼时效的立法目主要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对于某些较为特殊的分期履行合同,如融资租赁合同、按揭借款合同,其分期履行期限较长,历时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如果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势必导致权利人因高枕无忧而不及时主张权利,义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客观上起到鼓励违约的效果,从而使得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也使分期履行债务的初衷落空。
(2)从立法本义来看,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只要未按约履行任何一期义务,均即时侵害了债权人的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起算。
(3)从保护债权人的预期利益来看,当事人签订分期履行的合同,目的是分散风险。分别起算时效有利于督促债权人尽快主张权利,实现其预期利益。相反,统一计算时效会刺激权利人的懈怠心理,其后果一是加大当事人的举证难度,二是合同预期利益因时过境迁、义务人丧失履行能力而难以实现。
(4)从分期履行行为的实质来看,究其法律性质,每一笔分期债务均是一种附期限的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与不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其区别是明显的,如果分期履行行为与合同的一次性履行行为均采同一时效起算标准,则实际上抹煞了附期限的债权债务与一般债权债务之区别。
3.判例支持
(2004)藏法民二终字第01号判决书中,西藏高院认为“本案中的贷款金额 1500000.00元是一次性贷出,也是要求一次性偿还的,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才形成了后来的延期付款协议。该延期付款协议是对前借款合同内容的一个变更。其关于某个期限偿还多少金额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每一期款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期款项的还款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乙派:整体计算
1.法律依据
(1)最高法院法法经(2002)244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完整版本查找未遂)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理由论证
(1)连续性债权宜理解为一独立的整体之债
分期履行债务的给付标的仅为单独一项,只不过分期分批完成而已,债务的终点只有一个,即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只有债务人履行了每一个“个别”债务,权利人的整个债权才完全实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告消灭。
(2)立法趋势应保障债权人利益
如果认为每一期履行期均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则债权人在每个个别债逾期后,不得不逐个起诉。这对债权人而言,无疑增加了诉累,同时也加重了债务人的诉讼负担。此外,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略短,往往会成为权利人的时效陷阱,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初衷变成了恶意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手段。
3.判例支持
最高法院的(2004)民二终字第147号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实质上即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时效何时起算的问题。合同中所确定的几次分别履行的款项应当被理解为整个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其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的,同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分别作为整体的权利与义务存在。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在分期履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其分期还款义务,只要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在合同所规定的总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则其并未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应于债务人的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www.quanfawang.cn
范文三:欠据的诉讼时效 也谈“欠据”的认定及诉讼时效起算
欠据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普遍地存在,并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司法实践中对欠据的认定和诉讼时效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也就造成了实务操作上五花八门,不能统一。在此,笔者略谈自己的一点拙见。
一、欠据之含义
关于欠据的含义,夏琼瑶,温毅斌在《欠据和借据诉讼时效辨析》(以下简称《辨析》)一文中指出,欠据通常是基于出具欠据前“双方有经济往来,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或经结算后,债务人需给付债权人的款项,但在债务人没有能力或不及时给付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合意和妥协,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书面凭证”。笔者对“欠据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或凭证”的观点亦表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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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欠据主要由如下几种情形产生:
1.以合同之债为前提所出具的欠据。
即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无能力或者不及时偿还时,经过双方的协商妥协,将合同之债进行归结所出具的具有结算凭证作用之欠据。
2.作为合同履行过程的证明凭据而出具的欠据。即证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系列行为过程以及结果的欠据
3.具有延展合同履行期限作用的欠据。
4.作为合同之债移转结果凭证的欠据。即,在合同移转时,前合同之债债务人在债权人同意下,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而由新债务人出具的表明其对原债务人所欠债务承担责任的欠据。
5.记载模糊的欠据。
在实际生活中,会出现在当事人疏忽的情况下,出具了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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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内容不清的欠据。此种欠据属于性质待定欠据,而非单独一类。
二。对欠据的认定问题
首先,必须将欠据与借据区分开来。在实践中,易与欠据混淆的是借据。
借据,仅有一种含义,即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产生及存在,是借款合同之证明或是凭证。但借据并非合同本身,一般只是书面或口头借款合同的书面凭证,并不等同于借款合同。而欠据通常必须在双方有经济往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双方协商所出具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
然而,两者仅有一字之差,故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借”是欠债结果产生的原因,有“借”之因就必生“欠”之果。虽然欠债并非一定由“借”而产生。且两者又都是债权债
务关系存在之凭证,因此,笔者认为广义之欠据可以涵盖“借据”之含义。
但从严格意义上讲,毕竟两者性质有差异,为了防止混淆,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必须对其进行严格区分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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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要根据欠据本身所具有的内涵分别作出判断和处理
1.以合同之债为前提所出具的欠据。
此种欠据是债务人不能偿还合同债务的一种结算凭证。该凭证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由合同之债转变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以合同为基础。此种欠据记载的债权债务性质发生了变化,而其他内容,如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的标的数额并未改变。(这不同于合同之债的移转和担保)
2.作为合同履行过程的证明凭据而出具之欠据。
通常在此类字据中,记载了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主要情况,为履行义务所已经支付的数额以及尚欠款项数额等内容。常见的如,在买卖合同或其他以给付金钱为内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分次付款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系列行为过程以及结果的欠据。它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过程的凭据。
3.具有延展合同履行期限作用的欠据。
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当事人仍有部分款项未支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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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双方协商,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表明同意延展合同履行期所出具的欠据。通常该种欠据都注明了延长履行的期限,或注明了偿还剩余款项的条件。
4.作为合同之债移转结果凭证的欠据。
在实践中,合同之债的移转是十分常见的。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能要求新的债务人立下欠据,表明其对原债务人所欠债务承担责任。此种欠据是在合同移转协议的基础上出具的,是合同之债移转所产生结果的凭证。
5.记载模糊的欠据。
该种欠据往往只写明“欠某某人多少金额”,而没有注明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原因,对于这类的欠据,就必须进行具体的分析和归类,而不能笼统地一概将其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
三。欠据诉讼时效的起算
关于欠据之诉讼时效原则上应当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如果欠据有注明债务履行期限的,就从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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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这在实践中容易操作。但是,在欠据中没有注明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如果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就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对此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主张,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之日起算。另一观点认为,应从出具欠据之日起算。”最高法院于1994年3月6日作出的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因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二年)。在《辨析》一文中,作者引用此批复作为欠据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律依据,对此,笔者认为,此批复只是关于供需双方买卖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即为买卖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依据,并不能作为欠据诉讼时效之依据。此外,此批复规定,从出具日的第二天起算的条件是“假如供方在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在供方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时效起算就应有所不同。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必须从债权人明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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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如果将出具日作为起算日,则一方面,实际上使借款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混淆在一起,这对于债权人是不利的。另一方面,出具欠据后,只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并不说明债权人权利就此受到侵害,而仅当债权人主张权利且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权利才自始受到侵害,且债权人主张权利得不到实现的同时也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从此时计算时效才合乎法律。但是如果以债权人主张权利作为时效起算的前提,容易产生债权人在20年内不时地主张权利,中断时效,却又怠于起诉的情况,这样就使得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于不确定中,且债权人主宰一切,债务人则一直处于被动的情况下,这对于债务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这种做法也不够理想。
所以,在适用时效时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关于欠据诉讼时效起算的建议
首先,由于欠据和借据在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在诉讼时效问题上,两者不同。为了防止混淆,有必要顺便说明借据诉讼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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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据之时效,在《辨析》一文作者指出,“出借借款或给付借款之日(一般情况下是同时的)就是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之日。从合同的诉讼时效而言,如果借据注明了还款日期,那么诉讼时效就是还款日期之日起两年,如果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从给付借款之日起两年。这与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没有任何区别: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时间,时效从约定的时间开始起两年;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应从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所以对于借据而言,诉讼时效期间实际上不应也不宜用”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方式表述,”。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借据是借款合同的凭证,而非合同本身,借款合同有书面和口头合同之分。书面借款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无需以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口头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给付借款之日,合同才生效,若仅有借款承诺,出具欠据,而无实际给付借款,则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产生、存在。据此,若从出具日或给付借款日起算2年时效,使得合同履行期间包含在诉讼时效期间里,且2年期间过短,明显限制了债权人的权利。且如前文所论述的,出具欠据或给付借款并不表示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这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如果从出具日或给付借款之日起20年内,债权人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从主张之日起适用2年时效。在债权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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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权利日之前的期间,视为双
方合同履行期,而主张权利之后才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样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较为公平合理。如果债权人在20年内不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不起算。这是因为只要债务人一日不还款,债权人的权利就处于受持续侵害下,因此即使债权人利用20年之时效期间,反复主张权利,中断时效,也无可厚非。并且,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无从得知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因此不适用2年时效。但是此种情况下,根据法律之规定,仍然受到最长时效20年的限制,这样可以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况下,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3点就是这样规定的(此处的侵权应当作扩大理解)。
关于欠据之诉讼时效,《辨析》一文作者认为“欠据出具之日就是双方债权债务形成之日,同时也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故权利人应该在出具欠据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对于欠据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灵活适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概而论,是无法解决此问题的。
其次,欠据诉讼时效的适用。由于在实践中,欠据产生的情形之多,因此,每种欠据所应适用的诉讼时效也略有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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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笔者将基于前述分类,进行具体说明。
1、以合同之债为前提所出具的欠据。
在出具欠据时,表明合同之债关系转变成为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具日之前就是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而在出具日,权利人就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所以应从出具日起算2年时效,即适用有条件一般诉讼时效。
2、作为合同履行过程的证明而出具的,或具有延展合同履行期作用的欠据。
对于上述第2,第3种欠据,笔者认为,此二种欠据,虽然在内容上体现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但并不仅是债权债务存在的凭证,而主要是前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是作为履行合同过程的证据,或者是对合同的补充。该欠据上所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是合同之债,性质没有变化,债权人债务人也没有变更,仅是合同之债标的的数额随着当事人的履行而发生量的变化。因此笔者认为可将其视为合同的一个部分。由于是视为合同的一部分或辅助资料,具有一定意义的证据作用,是对合同履行的确认。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欠据,并没有必要讨论时效问题。在合同期满前,出具此种票据,是作为记载合同义务履行过程的凭证;合同到期后,出具此种票据,就成为债权人主张合同之债的一种手段,成为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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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之债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欠也谈“欠据”的认定及诉讼时效起算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前合同上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据上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新产生且没有任何变化,而当债权人要主张债权时,也应以合同之债为由,其时效也应从合同期满,债务人违约之日起算两年时效。因此,单独讨论该种欠据诉讼时效,并没有多大意义。
3、作为合同之债移转的凭证所出具的欠据。
其诉讼时效应从出具之日起算适用两年时效。该种欠据是在合同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出具的,此时债权人权利已受侵害,且也明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该欠据的出具证明了合同之债的移转,移转的结果即为变更债务人,而并不改变债权人权利已经受到侵害的事实,且此种欠据所记载的债务人应承担与合同之债债务人相同的责任,也表明了新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所以应从出具之日起计算时效。
4、如果借款合同或买卖合同等基础合同灭失,而债权人以其所持有的欠据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如果欠据本身记载清晰、详细,则应从出具之日起算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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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从出具之日起算时效,使得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缩短,理论上是不利于债权人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却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由于此种欠据记载清晰详细,表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对于债权人的权利应当予以确认和保护。但是,由于债权人无法提出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使得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以及债权人明知权利受侵害的时间难以判断,债权人举证不充分,因此应适用对债权人不利的时效期间,这是由民事诉讼的风险性决定的。
如果欠据本身记载模糊,如仅注明欠某人多少金额,又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此时无法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其真实性、合法性亦无法确认,对于此类欠据,法律不予保护,也就无需讨论其诉讼时效问题。
四、结语
欠据之诉讼时效问题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下,这极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也无法维持经济关系的稳定性,因此除了当事人在出具欠据时应当谨慎,应当注意借据与欠据之异同,而如何规范欠据诉讼时效问题更是解决欠据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之关键,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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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计算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期间债务纠纷诉讼时效
《计算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期间债务纠纷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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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9-08
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期间的长短,对当事人利益影响较大。若起算期间过短,使债权失去保证利益;若起算期间过长,则会加大保证人的责任,使保证人承担不当义务。因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对此问题有必要作一简要分析与探导。
通常认为,一般保证的债权(www.69ls.com)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是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那么债权人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也就并不能视为债权人的权利受侵害之日。债权人真正知道或应当知道对于保证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日起计算。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前后矛盾,既然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视为债权人的权利受侵害之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的规定,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未履行保证债务的行为,并未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怎会有“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日起计算”的问题。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是源于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按照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未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前,保证人有检索抗辩权,可以拒绝承担其保证责任。此时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中断无从谈起。
最高法院《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担保法司法解释把诉讼时效的中断改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将“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延长到“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总算是前进了一步,但仍未消除与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之间的矛盾。《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又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靠近了一步,且与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相一致。
范文五: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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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探析
作者:刘宪平 兰红倩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0期
摘 要 由于市场经济交易的个体增多,出现了越来愈多的违约问题,例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迟延、房屋产权证逾期办理、逾期履行合同等。而我国现行法律以及研究对请求支付违约金以及计算违约金时效的计算方式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制。实践中对于违 约金赔付所适用的诉讼时效也没有一致的准则,这就很大程度上使很多人钻法律空子, 拖延时间以达到超出普通时效而不履行义务、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目的。以法律的形式确定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以及具体的起算点、计算期间,就能以强制规范达到规范市场主体的成果,从而对于违约金赔付请求的时间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一方面敦促义务方积极履行责任,另一方面促使权利方积极追求权利。
关键词 违约金 诉讼时效 起算点
作者简介:刘宪平、兰红倩,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18-02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维权意识日渐提高,这就使得在诉讼中诉讼时效的起算越发的重要,但是现实中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认识不同,以及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使得在操作中对于诉讼时效的认识以及争议越发明显。其中在现实操作中违约金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以及起算点,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加之实践中众说纷纭以及实践中对于此操作的多样性,就使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成为在具体的 诉讼时效制度操作中很困难但确是不容置缓的问题,其具体纠纷的解决必须有明确的制度予以指引。它主要是指在合同约定违约金但是没有约定具体违约金赔付时间的情形下,如何计算诉讼时效、从何时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大多数实践中通常约定违约方的违约金而对于违约金的诉讼时效确是很少予以约定,这就使得现实中的可操作性大多不同。当前的法律并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而实践中对于作为从属债务的违约金却是只约定具体的金额而并不确定具体的给付时间,或者只是约定按日累计的违约金的情形下,对于递增型违约金更是没有确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这就使得在违约金当前约定的情形众多、方式众多的情况下,违约金是否该适用诉讼时效,从何时起 算诉讼时效争议颇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更是泾渭分明。
一、计算违约金赔付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必要性
现实中违约金约定的方式多样,有固定金额的违约金以及持续增长按日累计的违约金。固定违约金双方只是约定于何时不履行约定以及履行约定有瑕疵时支付固定数额的违约金,此种情形通常也不约定诉讼的时间。持续增长性违约金主要见于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这就更加使得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更加复杂,再加上当前房地产热,这就出现了在房屋买卖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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