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1979年货物买卖法
第一编 本法所适用之合同
一、本法所适用之合同
(1)本法适用于订立于 1894年 1月 1日及之后(不适用于订立于 1894年 1月 1日之前)的货物买卖合同。
(2)有关特定日期订立之合同,本法只有在合同中某些条文按照下面附表 1中的说明做出修正之后才可以适用。
(3)任何这样的修正,均可参考下列附表 1有关条文的说明。
(4)相应 地 ,如果条文中不包含这样的说明,则本法适用于条文中不包含 这样修正的相关合同。
第二编 合同的形成
买卖合同
二、买卖合同
(1)买卖合同是买方提供货币约因或称为价格,而卖方转移或同意转移货 物所有权的一种合同。
(2)买卖合同的双方可以是财产的部分所有人与另一部分所有人。
(3)买卖合同分无条件买卖合同与附条件买卖合同。
(4)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从卖方转移至买方,这样的合同称为买卖协 议。
(5)买卖合同中,如果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发生、或在以 后须附有某种条件才可以完成,则这样的合同称为出售协定。
(6)当规定的时间已经消逝或附加的条件成就时,且在货物所有权即时转 移的情形下,出售协定转变为买卖协议。
三、买卖能力
(1)买卖能力以有关订立合同的能力以及转移或取得所有权的能力之一般 规定为准。
(2)将必需品出售并交付给未成年人、智力残疾或醉酒而不能胜任订立合 同之人,买方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3)上述第(2)款中“必需品”指适用于未成年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日常生 活条件的货物,以及在出售及交付时上述人员实际需要的东西。
合同形式
四、买卖合同如何达成
(1) 依据本法及其他任何法律,买卖合同的形式可依书面形式(需不需要 签章均可) , 也可依口头形式, 或部分书面形式部分口头形式, 也可从当事人的 行为中推断。
(2)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与有关法人的法律均无关系。
合同标的物
五、现货或期货
(1)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的货物既可以是卖方所有或持有的现货,也可是买 卖合同达成后卖方生产或取得的货物,本法称之为期货。
(2)期货买卖合同的卖方能否取得货物, 取决于特定的 事件 是否 发生。
(3)依照买卖合同,如果卖方意在实现期货的当前买卖,该合同仍按照货 物出售协定实行。
六 、 已灭失物
特定物买卖合同中, 如在合同订立时卖方并不知道该货物已经灭失, 则该合 同无效。
七 、出售协定达成后、买卖协议订立前灭失的货物
已有特定物出售协定, 但如果特定物随后在其风险尚未被移转 至买方 之前灭 失,且买卖双方又均无过错的,协议无效。
价格
八、价格的确定
(1) 买卖合同中的价格可由合同确定,也可留给合同所认同的其他方式确 定,或者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来确定。
(2) 如果价格并未依上述第 (1)款得到确定,则买方必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3) 合理价格是依特定案件中的具体情况而定的一个事实问题。
九、 以估价方式出售的协议
(1) 当出售货物的协定中约定价格依第三方估价确定,而第三方不能或作 不出估价时, 该协议无效; 但是如果全部货物或一部分货物已交付给买方并被买 方占用时,买方必须为这些货物支付合理的价格。
(2)当第三方由于买方或卖方的过错而被阻止不能做出估价时,无过错方 可提出诉讼向有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
默示条款等
十、关于时间的规定
(1) 付款时间的规定不构成买卖合同的要件,除非合同条款中表示了相反 的意思。
(2)(除付款时间规定外的)其它时间规定是否构成合同的要件,取决于合 同的条款。
(3) 买卖合同中的“月”按表面意思为日历中的一个月。
十一、条件条款被视为担保条款
(1)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苏格兰。
(2)在买卖合同 从属于 卖方成就某一合同条件时,买方可以放弃这一合同 条件, 也可决定将违反合同条件条款视为违反合同担保条款, 而不将之视为拒绝 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
(3)无论买卖合同的规定是条件条款(违之将导致拒绝履行合同),还是 担保条款 (违之将导致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 但无权拒收货物, 并视对方拒绝履 行合同义务) , 在具体案例中要根据对合同的解释做出判断是条件条款还是担保 条款;某一规定可能是条件条款,尽管它在合同中被称作担保条款。
(4)依下列 35A 条不可分开的买卖合同,如果买方已经接受全部或部分货 物, 卖方违反应由其成就的条件条款只能被视为违反了担保条款, 不得将之作为 拒绝货物的理由而否认合同有效, 除非另有明示或默示的合同条款 对此做出了规 定 。
(5)?? 1[1]
(6)本条中任何规定不影响法律免除的、由于合同的履行不能或其它原因 所导致的条件条款或担保条款的成就不能。
(7) 下面的附表 1第 2条适用于 1967年 4月 22日之前订立的合同,或 19 67年 7月 28日前(在北爱尔兰适用本法)订立的合同。
十二、所有权默示条款等
(1) 在买卖合同中,除下面第(3)款适用的一 种合同 之外,货物交易时的 卖方承担一项默示条款, 卖方须拥有销售货物的权利, 同样, 在出售协定中, 卖 方在所有权转让时须拥有(出售货物)这项权利。
(2) 在买卖合同中,除下面第(3)款适用的一 种合同 之外,还包含一项默 示条款 ――
(a ) 货物在直到所有权转移之前, 不应设定且一直不应设定任何在订 约前未向买方披露或买方不知情的担保或负担。
(b )买方应能安稳地占有货物,除非受到所有人或其他已披露或已 知的任何担保或负担权益人妨碍。
(3)本款适用于从合同能够看出、或根据合同的情况可以推断出——卖方 会只转移他或第三人拥有的所有权这一意思的买卖合同。
(4)上述第(3)款所适用的合同中,有这样的一项默示条款,即所有人知 晓的而不为买方所知的全部担保或负担在合同订立之前已经披露给了买方。 (5)上述第(3)款所适用的合同中,还有这样的一项默示条款,即下列三 者均不会妨碍买方安稳地占有货物,这三者是:
(a )卖方;
(b )合同的当事人认为卖方应当只转移第三人应拥有的所有权,这 时的第三人。
(c )任何通过卖方或从卖方处主张权利之人,或其他非在合同订立 之前已经披露给了买方或为买方知晓的担保或负担之第三人。
(5A) 在英格兰, 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 上述第 (1)款所默示的条款是合同条 件条款,由上述第 (2)款 , 第 (4)款 和 第 (5)款所所默示的条款是合同担保条款。 (6)下面附表 1中的第 3条适用于订立于 1973年 5月 18日之前的相关合 同。
十三、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
(1)在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中,包含有这样一项默示条件——即货物应 与说明相符。
(1A) 在英格兰、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上述第(1)条所默示的条款是条 件条款。
(2)在既凭样品又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中,如果货物和说明不相符,则 整批货物与样品也不构成充分相符。
(3) 货物的买卖可以 是 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因为 对于将要销售或租赁 的货物而言,买方可以选择以何种方式购买它们。
(4) 下面附表 1中的第 4条适用订立于 1973年 5月 18日之前的相关合同。 十四、品质及适用性默示条款
(1) 除本条及以下第 15条规定,以及依据其他规定外,再无其它关于品质 或适用性默示条款,以满足本买卖合同下货物之特殊目的。
(2)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的,包含有这样一项默示要件——即 在合同下提供的货物须具有令人满意的品质。
(2A) 就本法而言,如果货物的任何说明、价格(若相关)以及其他相关情 况能达到让理性人满意的标准,则它就是令人满意品质的货物。
(2B) 就本法而言, 货物的品质包括货物状态及条件, 合适情形下的货物品 质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a) 适合于通常提供该种货物的所有目的,
(b) 外观和光泽,
(c ) 不含微小的缺陷,
(d) 安全以及具有
(e) 持久性。
(2C) 上述第 (2)款中包含的默示条款不延伸至其他任何使货物品质有不令 人满意的事项——
(a) 合同订立前特别引起买方注意的,
(b) 合同订立前买方检验货物,且检验时应该暴露的,或
(c ) 在凭样品买卖合同情形中, 对样品合理检验时应该非常明显的。
(2D) 如果买方像消费者一样交易, 或在苏格兰, 如果某买卖合同就是消费 者合同, 则上述第 (2A)款中提及的相关情形包括任何卖方、 生产商或其代表关于 产品特定特征所做的公开陈述——特别是在广告或标签中的陈述。
(2E) 在买卖合同情形中,公开陈述并不由于上述第 (2D)款而成为上述第 (2 A) 款中提及的一项相关情形,如果卖方表明——
(a )在合同订立时,卖方没有,且不可能合理地意识到该陈述,
(b) 在合同订立前,此陈述已被公开撤销或者在某种程度上该陈述 含有某些不正确或误导人的地方,但是其已经公开改正,或
(c) 购买货物的决定不可能受到该陈述的影响。
(2F) 上述第 (2D) 款和 第 (2E)款不阻止任何公开陈述变成上述第 (2A)款中 的一个相关情形 (无论买方是否像消费者一样交易, 或在苏格兰, 无论买卖合同 是不是消费者合同),只要该陈述不属于上述两条款中的某一情形。
(3) 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买方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使下列 人士知晓——
(a) 卖方,或
(b) 货物购买价款属于分期付款方式、及货物先前由信用经纪人出 售给卖方,这时的信用经纪人。
无论购买货物是否有任何特定目的, 均包含一项默示条款, 即按照合同所供 给的货物合理地适用于这一目的的,不管其是否适合于通常提供该种货物的目 的, 除非有情形表明买方并不依赖于卖方或信用经纪人的技术或判断 , 或者买方 对卖方或信用经纪人的技能或判断产生依赖是不合理的。
(4) 关于 特定目的之品质或适用性 的 默示条款可依惯例附加于买卖合同之 中。
(5) 在商业经营过程中,代理他人所达成的买卖协议、本人所达成的买卖 协议, 共同适用上述规定。 除非另一方不 是在商业经营过程中 进行销售, 或者在 合同订立之前, 买方知道了事实, 或已经采取合理步骤提醒买方注意到了该事实。
(6) 在英格兰,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上述第 (2)款 和 第 (3)款所默示的条款 是条件条款。
(7)下面附表 1中的第 5条适用于订立于 1973年 5月 18日及之后、指定日 期之前的相关合同,第 6条适用于订立于 1973年 5月 18日前的合同。
(8) 上述第 (7)款以及下面附表 1中的第 5条提及的指定日期是指根据大臣 的命令由行政性立法文件产生的条文中指定的日期。
凭样品买卖合同
十五、凭样品买卖
(1) 当买卖合同包含与样品相关明示或默示的条款时,它即是凭样品买卖 合同。
(2) 凭样品买卖合同中,包含有这样一项默示条款——
(a) 卖方所交付的整批货物会与样品品质相符。
(b) 买方应有合理的机会将整批货物样品进行比较。
(c )货物不应存在使其品质不能令人满意的瑕疵,即在对样品的合 理检验中不应有明显的瑕疵。
(3) 在英格兰, 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 上述第 (2)款默示的条款是条件条款。
(4)下列附表 1中的第 7条适用于订立于 1973年 5月 18日之前的相关合 同。
其它
十五(甲)、非消费者交易情形中违反条件条款救济的修正
(1) 在买卖合同中
(a) 除本款以外, 如果卖方违反第 13条、 第 14条或第 15条规定的 默示条款的,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但是,
(b) 如果卖方违反合同的默示条款很轻微,而使买方拒绝 接收货物不合理,那么,
此时假如买方不是作为消费者进行交易的,则该项违反将不被看成 是违反条件条款,而可作为违反担保条款处理。
(2) 除非合同中显示出或者可从中推断出有相反的意图,否则,本款规定 适用。
(3) 卖方有义务证明他违反默示条款属于本条第 (1)款第 (b)项 的范围。
(4)本条不适用于苏格兰。
第三编 合同的效力
买卖方之间所有权的转移
十六、货物必须确定
依下列第 20A 条, 货物未经确定的买卖合同中, 货物在直至被确定前, 其所 有权不转移给买方。
十七、意图转让时的所有权转移
(1)特定物买卖合同或是确定的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的 时间按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表达的意图确定。
(2) 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应该根据合同条款、合同双方当事人行 为以及案件具体情况等确定。
十八、明确意图之规则
除非有相反的意思出现, 下列规则用来确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时双方当 事人的意图。
规则 1. ——凡属无条件的特定物买卖合同,如果该物已处于可交付 状态, 则货物所有权于合同订立时转移, 而不问付款日期或交付日期 (或 二者兼有)是否延迟。
规则 2. ——凡属特定物买卖合同,如果卖方须完成某些行为才能使 货物于可交付状态, 则货物的所有权在这些行为完成之后且买方已经知晓 的情形下才能转移给买方。
规则 3. ——凡属特定物买卖合同,如果该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但 是卖方必定要针对货物去称重、 测量、 检验、 或者完成其它一些涉及货物 的行为才能确定货物价格时, 货物所有权直到这些行为或事情完成之后并 被买方注意到时才转移。
规则 4. ——当货物以试验买卖、余货退回或其他类似条款将货物交 付买方时,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
(a) 买方向卖方表明认可或接受交易,或以其他方式确 认这项交易时,货物有权转移给买方。
(b) 如果买方没有向卖方表示认可或接受该项货物,但他保留 了货物并没有发出退货通知, 如果合同规定有固定的退货期限, 且期限届 满,或者,在合同没有规定退货期限,但经过了一段合理时间。
规则 5——(1)凡属货物未经确定的买卖合同或凭说明进行的期货 买卖合同, 如果该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 货物被买方无条件划拨合同项下 时, 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这种划拨行为可以由卖方征得买方同意完成, 也可以由买方征得卖方同意完成。 同意可以是明示的, 也可是默示的, 同 意的作出既可在划拨作出之前或也可在划拨之后。
(2) 根据合同,卖方将货物交付至买方或出于转送目的将货 物交付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 (无论是否由买方指定) , 在 卖方不保留处分权时,可认为卖方无条件地将货物划拨合同项下。 (3) 凡属数量明确的未特定化货物买卖合同,如果该货物已 处于可交付状态, 并组成整批货物一部分, 该部分已经在合同中或 后来双方的协议中被确定, 而整批货物在数量上减少至该数量 (或 更少) 时, 如果买方是合同中唯一的购买方, 则货物应交付至买方。
(1)依本法及其他任何法律,虽然货物的所有权可能已转至买方,未受偿 卖方按照法律的默示仍享有——
(a) 对货物的留置权,或在卖方仍占有货物时,保留其对货物的占 有以取得价款;
(b) 买方无清偿能力时,在其已经不占有货物的情况下停运运输中 的货物;
(c) 在本法许可的范围内的再出售权。
(2) 当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至买方时,未受偿卖方享有(除了其别的救 济) 与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买方时卖方享有的留置权或保留和中途停运权所类似 的中止交付的权利。
四十、 4[2]
未受偿卖方的留置权
四十一、卖方的留置权
(1)依据本法,在价款得到支付或提供前,占有货物的未受偿卖方在下列 情形下仍享有继续保持占有货物的权利——
(a) 货物已经售出,但无任何关于赊欠的约定;
(b) 货物已经按赊欠售出,但是赊欠期已经到期;
(c) 货物的买方已丧失清偿能力。
(2) 尽管卖方作为买方的委托人或保管人占有货物,卖方仍可以实施其留 置权或保留权。
四十二、部分交付
未受偿卖方已经对货物作出部分交付时, 他可以对剩余货物实施其留置权或 保留权,除非这种部分交付是在卖方协议将留置权或保留权放弃的情况下做出 的。
四十三、留置权的终止
(1)在如下情形中,货物的未受偿卖方失去对货物的留置权或保留权—— (a) 卖方为了将货物转移到买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其他委托 人或保管人而没有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时;
(b) 当买方或其代理人合法取得对货物的占有时;
(c) 卖方放弃留置权或保留权时。
(2)未受偿卖方对货物保有留置权或保留权的,因获得关于货物价款的判 决或裁定,仍可保有留置权或保留权。
运输中途停运
四十四、运输中途停运权
依照本法, 货物的买方无清偿能力时, 未受偿卖方在已经不占有货物的情况 下有停运运输中货物的权利; 换言之, 只要货物还在运输途中, 卖方还可以重新 取得对货物的占有,直到货物的价款得到支付或提供。
四十五、运输的期间
(1)货物交付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以实现货物转移至买方起,至 买方或买方代理人从承运人、 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手中提取货物前, 这一期间均 被推定为运输的期间。
(2)如果买方或其代理人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前接受交付,则运输过程结 束。
(3)如果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告知买方或 其代理人他会作为委托人或保管人继续为买方或其代理人占有货物, 则运输过程 结束;买方先前指明的更远的货物目的地此时不重要。
(4)如果买方拒绝接受货物,而且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继续占有 货物,即使卖方拒绝重新将货物收回,也不认为运输过程已经结束。
(5)当货物被交付到买方所租的船上时,(运输期间)要看具体案件中的 具体情况而定, 要看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情况, 即作为买方承运人或代理人的船长 是否占有货物。
(6)在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不当地拒绝将货物交付买方或其代理 人时,可推定为运输过程已经结束。
(7)当货物已经部分交付给买方或其代理人时,对剩余的货物还可以实行 中途停运,除非这种部分交付是在卖方协议放弃对全部货物占有的情形下做出 的。
四十六、中途停运如何实现
(1)未受偿卖方既可以通过采取实际占有货物形式,也可通过告知实际占 有货物的承运人、 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其对货物的权利主张, 以此实现对货物的 运输中途停运权。
(2)告知既可发给货物实际占有人,也可发给本人。
(3)如果告知发给本人,除非是在特定时间、特定情况之下,即本人可通 过合理的勤勉工作及时转告其雇员或代理人停止交付货物至买方, 否则, 对本人 的告知无效。
(4)占有货物的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收到卖方发出的中途停运告 知后, 必须将, 或按照卖方指示将, 货物重新交付卖方; 重新交付的费用必须由 卖方来负担。
卖方的再出售
四十七、卖方转售货物的效力
(1)依照本法,未受偿卖方 对货物的 留置权、保留权或中途停运权不受 买 方可能作出的 出售 或其他处置货物行为的影响, 除非卖方对买方的上述行为表示 了同意。
(2) 如果某人作为买方或作为货物所有人合法地受让了货物的所有权凭证, 之后又将该凭证转让给另一人,此人善意地取得了上述凭证并支付了有价约因, 则 ——
(a) 如果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最后一次转让是通过买卖行为实现的, 原来未受偿卖方就不能再对货物行使留置权、 保留权或中途停运权权; 并 且
(b) 如果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最后一次转让是通过质押或其他财产处 分行为实现的, 则原来未受偿卖方只能依照受让人的权利对货物行使留置 权、保留权或中途停运权。
撤销:及卖方再出售
四十八、撤销:以及卖方再出售
(1)依本条,仅凭未受偿卖方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保留权或中途停运权不 能解除买卖合同。
(2)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保留权或中途停运权的未受偿卖方将货物另行出 售的,该货物买受人获得对抗原买方的货物有效所有权。
(3)如果货物容易腐烂,或未受偿卖方通知了买方他将另行出售货物的意 图, 而买方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或提供价款, 未受偿卖方就可以将货物再出售 并向原买方主张任何因原买方违约而发生的损害,并要求其赔偿。
(4)卖方如果在买方未能履行法律义务情形下明示保留再出售权,而未能 履行法律义务的买方将货物再出售时, 原始的买卖合同解除, 但不能对卖方可能 对买方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构成侵害。
第五(甲)编 消费者合同中买方的附加权利
四十八(甲)、简介
(1)依下列情形适用本条——
(a) 买方作为消费者交易,或在苏格兰,买方是消费者的消费者合同,及
(b) 货物在交付时与买卖合同不相符。
(2) 如果适用本条,买方有权——
(a) 根据下列 第 48(乙)条,要求卖方修理并更换货物,或
(b) 根据下列 第 48(丙)条——
(i) 要求卖方向买方减少支付合理数额的购货款,或
(ii) 解除有关的货物合同。
(3) 出于上述第 (1)款第 (b)项之 目的,从货物交付至买方起,六个月内任何 时候与买卖合同不相符,均须认为是在交付时与买卖合同不相符。
(4) 如果符合下列情形,则上述第 (3)款不适用——
(a) 经确定,货物在交付时与合同确实相符;
(b)适用该条与货物的本质 相悖 ,或 者与 缺乏一致 性 的本质相悖。 四十八(乙)、货物的修理或更换
(1) 如果上述第 48(甲)款适用,则买方可要求卖方——
(a)修理货物,或
(b) 更换货物。
(2) 如果买方要求卖方修理或更换货物,卖方必须——
(a) 修理,或依实际情形更换货物,但须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且不能给买方 带来明显的不便;
(b) 承担任何由此发生的必要费用(特别是包括任何人力、物力或邮资 费)。
(3) 如果该救济属于下列情形,买方不能要求卖方修理,或依实际情形更换 货物:
(a) 不可能,或
(b)与其他救济相比不相称。
(c) 与下列第 48(乙) 条第 (1)款第 (a)项 下降低合适的购货款价格,或 第 (b)项下 撤销合同相比不相称。
(4) 如果考虑到如下因素,一种救济给卖方增加成本与另一救济相比不合 理,则这种救济与另一救济相比不相称——
(a)如果货物与买卖合同相符,货物本来应有的价值,
(b) 缺乏一致 性的重要程度 ,以及
(c) 是否另一救济在不给买方带来重大不便情况下可以实现。
(5) 任何关于什么是合理的时间或者重大不便之类问题,要考虑到下列情况 来决定:
(a) 货物的性质,及
(b) 取得货物 之 目的。
四十八(丙)、降低购货款价格或撤销合同
(1) 如果上述 第 48(甲)条适用,则买方可——
(a) 要求卖方为买方降低合适数额的购货款价格,或
(b) 解除关于此货物的合同,
如果下列第(2)款中的条件得到满足。
(2) 条件如下——
(a) 依据上述第 48(乙) 条第 (3)款 ,买方可既不要求修理、也不要求更 换货物;或
(b) 买方已经要求卖方修理、 或更换货物, 但是卖方违反了上述 第 48(乙) 条第 (2)款第 (a)项 中规定,没有在合理时间内、不带给买方明显不便的情形下修 理或更换货物。
(3) 就本编而言,如果买方解除了合同,考虑到买方对卖方所交付货物的 使用,任何给予买方的补偿都可能降低。
四十八(丁)、关于其他救济等
(1) 如果买方要求卖方修理,或更换货物,则买方不能按照第(2)款行使 权利,除非他已留给卖方合理时间去完成修理,或更换货物。
(2) 买方可在这一款下行使权利,如果——
(a)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拒绝货物并因对方违反合同条件条 款而终止合同;
(b) 在苏格兰,拒绝任何按照合同交付的货物并视之为不履行合同;
(c) 要求更换、或以实际情形修理货物。
四十八(戊)、法院的权力
(1) 在任何依据本法寻求救济的诉讼程序中,法院除了拥有其他权力外,还 可按照本条规定行使权力。
(2) 经买方申请,法院可做出要求实际履行的命令,或在苏格兰,法院可依 据上述 第 48(乙)条,命令负有义务的卖方做出特别履行。
(3) 在下列情形中,第 (4)款适用——
(a) 买方要求卖方在上述 第 48(乙)条或 第 48(丙)条下提供救济,或按 上述第 48(丙) 条主张权利来解除合同,但是
(b) 法院 决定 第 48(乙)条或第 48(丙)条下另一救济是适当的。
(4) 法院可进行——
(a) 尽管买方已经要求卖方实现另一救济,或如果另一救济就是 第 48 (丙)条下的撤销合同
(b) 尽管买方已经依该条要求解除合同。
(5) 如果买方已经要求解除合同,考虑到买方对卖方所交付货物的使用, 法院可命令降低给予买方的任何补偿。
(6) 法院可在本条下无条件地做出命令,或 者基于 类似于损害赔偿金、价 款支付和法院认为公正的 其他 条款或条件 而做出命令 。
四十八(己)、与合同相符
就本编而言,如果与货物相关的上述第 13条 、第 14条 或第 15条中明示或 默示合同条款被违反,则构成货物与买卖合同不符。
第六编 违反合同的诉讼
卖方的救济
四十九、价款之讼
(1) 买卖合同下,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的,如买方不当地疏忽或拒绝按 照合同条款支付货物的价款,卖方可对买方提起诉讼向其主张货物的价款。 (2) 买卖合同下,约定于某一特定日期支付 价款 的,不管货物是否交付, 如果买方不当地疏忽或拒绝支付货物的价款, 卖方可提起诉讼向其主张货物的价 款,尽管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且货物还未划拨合同项下。
(3) 在苏格兰,本条任何规定不妨碍卖方从提供货物之日起,或从支付价 款之日起(随不同案件而不同)在价款上获得利息的权利。
五十、拒绝接受货物之损害赔偿金
(1) 买方不当地疏忽或拒绝接受货物并支付货物的价款,卖方可提起诉讼, 向其主张不接受货物损害赔偿。
(2)请求的损害赔偿额应 估计 为,买方的违约行为 在一般情况下所 造成的直 接 且 必然 的 损失。
(3)若货物存在一个市场,买方应向卖方赔偿的损害赔偿额可初步推定为 合同价格与当时的价格、 市场价格或约定接受货物时价格的价款差额, 如果合同 未定明受领货物的时间,则以拒绝接受货物的日期为准。
买方的救济
五十一、不交付(货物)损害赔偿金
(1) 卖方不当地疏忽或拒绝交付货物给买方,买方可提起诉讼,向其主张 不交付货物损害赔偿。
(2) 请求的损害赔偿额应估计为,卖方的违约行为 在一般情况下所 造成的 直接 且 必然的损失。
(3) 若货物存在一个交易市场,卖方应向买方赔偿的损害赔偿额则可初步 推定为合同价格与当时的价格、 市场价格或约定交付货物时价格的价款差额, 如 果合同未定明受领货物的时间,则以拒绝交付货物的日期为准。
五十二、实际履行
(1) 如果任何诉讼是针对违反合同交付特定或已经确定的货物,法院如果 认为合适, 可依原告请求, 通过法院判决或裁定指导合同实际履行, 而不给被告 保留货物、支付损害赔偿的选择。
(2) 原告的请求可以在判决或裁定做出之前的任何时间提出。
(3) 判决或裁定可以是无条件的,或对损害赔偿、货款的支付或其他法 院认为公正的事项附有条款和条件。
(4) 本条之规定应被认为是对苏格兰的特别履行权利的补充,而非减损。 五十三、违反担保条款的救济
(1) 如果卖方违反了担保条款,或是买方选择(或是被强迫)把卖方违反 条件条款看作违反担保条款,买方不能仅 因为该 担保条款 的违反 而拒绝接受货 物;但是他可——
(a) 提出卖方因价格的减少或消灭而违反了担保条款,或
(b) 对卖方提起诉讼,向卖方主张违反担保条款的损害赔偿。 (2)违反合同的担保条款的损害赔偿额应估计为,违反担保的行为 在一般情 况下所 造成的直接 且 必然的损失。
(3) 若违反了质量担保条款,损失则可初步推定为,货物交付买方时的价 值与成就担保条款时货物价值之间的差额。
(4) 买方对卖方提出价格减少或消灭而违反担保条款这一事实,不妨碍买 方对卖方提起诉讼,向卖方主张由其违反同样的担保条款而遭受的更多损失。 (5) 本条不适用于苏格兰。
利息,等
五十四、利息,等
本法任何规定不影响买方或卖方在依法可获得利息或特定损害赔偿情形中 获得利息或特定损害赔偿的权利; 或在 没有 支付金钱的对价时, 获得金钱 的权利 。 第七编 补充规定
五十五、默示条款的排除
(1)依法律的默示, 权利 、义务或责任可能会出现在货物买卖合同条款中; (依照 1977年《不正当合同条款法》)明示的协议,或双方间的交易过程,或 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习惯做法可 以 否定或变更 此权利、 义务或责任。
(2) 明示的条款不否定本法默示的条款,除非与其不一致。
(3) 下列附表 1中的第 11条适用于 1973年 5月 18日前, 1978年 2月 1日 后订立的相关合同,第 12条适用于 1973年 5月 18日前订立的相关合同。 五十六、法律冲突
下列附表 1中的第 13条适用于订立于 1973年 5月 18日及以后、 1978年 2月 1日前的相关合同,以便关于制定跟货物合同相关的关于法律冲突的规定。 五十七、拍卖销售
(1) 若 通过 拍卖 的方式对货物进行分批 出销售时,每一批拍卖品被初步推 定为一个单独买卖合同的标的。
(2) 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中,拍卖师以拍卖槌的落下、或以其他习惯的 方式宣布交易的完成;在宣布交易完成前,任何出价人均可撤回其出价。
(3)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可被告知依照保留价或底价,卖方或卖方代表也 可明示保留出价权。
(4) 如卖方或卖方代表在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中未宣布要保留出价权,则 卖方自己出价或雇佣任何人在买卖中出价、 或拍卖师故意在卖方或任何 该等 人中 接受出价均不合法。
(5) 与上述第(4)款相违背的买卖,买方可将之视为欺诈。
(6) 对于以 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 而言 , 如果 出价权被明示(非其他方式)保 留,卖方或任何卖方代表都可以在拍卖时出价。
五十九、 合理时间属事实问题
本法中涉及的合理时间是一个事实问题。
六十、通过诉讼可实施的权利等
本法所称的权利、义务或责任可(除非本法另有规定)通过诉讼来实现。 六十一、解释
(1) 在本法中,除非语境或主题另有要求,则
“ 诉讼 ” 包括反诉以及抵销, 在苏格兰, 包括案情详述、 权利主张和赔偿; “ 整批货物 ”的意思是,众多的或集中的同种货物,其——
(a) 包含于一限定的空间或范围内;并且
(b) 整批货物中的任何货物和同在一批货物中的任何其它具有同 等数目或数量的货物可互相交换;
“ 商业 ”包括一职业及政府部门(包括北爱尔兰部门)或地方或公共机构 的交易活动;
“ 买方 ”的意思是购买或同意购买货物的人;
“ 消费者合同 ”与《 1977年 不 公平 合同条款法》第 25条第(1) 款具 有同 样的意思;本法中,证明不应被视为消费者合同的责任应在卖方;
“ 买卖合同 ”包括销售协定以及买卖协议;
“ 信用经纪人 ”的意思是在具有信用佣金的商业经营活动中起作用的人, 他帮助把欲获得信用的个人介绍——
(a) 至目前从事与信用规定有关的任何商业活动的人,或者
(b) 至其他从事信用经纪活动的人;
“ 被告 ”包括在苏格兰的被告、被上诉人,及确定优先权利诉讼中的请求 权人;
“ 交付 ”指从一人向另一人自愿转移占有;除上述相关的 第 20(甲)和 第 20(乙)条,它还包括将货物划归合同项下,从而导致货物所有权转移到买方。 “ 货物的所有权凭证 ”同《代销商法》中的该词具有同样的意思;
“ 《代销商法》 ”是指《 1889年代销商法》,《 1890年代销商(苏格兰) 法》及其修正案或被替代的任何规定。
“ 过错 ”指不当的行为或未履行债务;
“ 期货 ”指买卖合同达成后卖方生产或取得的货物;
“ 货物 ”包括所有的有形动产,不包括权利动产和金钱,以及在苏格兰所 有除金钱之外的有形动产; 特别指明 “货物” 包括买卖合同前达成的或按照买卖 合同下要分开的庄稼、 正在成长的农作物、 以及地上附着物或组成物; 还包括货 物的不可分份额;
“ 原告 ”包括控告人、投诉人、确定优先权利诉讼中的请求权人,及反诉 被告或辩护人;
“ 生产商 ”指货物的制造商,向欧洲经济区内进口货物的进口商、或其他 任何通过将其名字、商标或其它显著标识置于货物之上旨在成为生产商的人; “ 所有权 ”指货物的一般所有权,而不仅指特定所有权;
“ 修理 ”指本法 第 48(己)条中货物与合同缺乏相符时,能使货物和合同 相一致的补正;
“ 销售协议 ”包括转让买卖合同和销售交付合同;
“ 卖方 ”指销售或同意销售货物的人;
“ 特定物 ”指在买卖合同订立时确定、协商的货物;包括如前所述的已确 定并协商的货物之 一小部分或一定比例的特定不 可分份额;
“ 担保” (关于英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指有关货物买卖合同中标的 物的协议, 但仅附属于合同的主要目的, 违反担保条款可引起损害赔偿主张, 但 是不产生拒绝货物、并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
(2)5[1]
(3) 本法意思内,当实际上是诚实地完成 某事 时,不管是否属于疏忽地完 成,这件事被推定是善意完成的。
(4) 本法意思内,如果某人在正常的商务活动中停止支付债务、或在其债 务到期时不能支付债务,则认为此人属于无清偿能力的人。
(5) 本法意思内,买方按照合同有责任提取货物时,货物处于交付状态。 (5A) 本法中提及的作为消费者的交易应按照 《 1977年 不 公平 合同条款法》 第 1编解释。对于本法,由卖方证明买方非作为消费者交易。
(6) 关于上述第(1)款中“商业”的定义,下列附表 1中的第 14条适用 于订立于 1973年 5月 18日及以后、 1978年 2月 1日前的相关合同,第 15条适 用于订立于 1973年 5月 18日前订立的合同。
六十二、其他:法律原则等
(1) 无论本法中有无规定,与买卖合同相关的 破产 规则均适用于这些买卖 合同。
(2) 普通法(包括商人法)中的原则(除它们与本法具体规定相悖外), 以及特别是与被代理人、代理人、欺诈效力、 不正确说明、 强迫或胁迫、或其他 无效 原因 相关的 法律的 规则,均可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
(3) 本法及《 1893年货物买卖法》之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关于货物买卖合 同法案的制定、或本法及 1893年法没有明示废止、修正的关于货物买卖的任何 规则的制定。
(4) 本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意在通过抵押、质押、设定义务、 或其他担保方式而进行交易的买卖合同。
(5) 本法任何规定不妨碍或影响苏格兰的土地所有人的抵押权或征收租 金权。
六十三、 本法颁布之后的修订、废止和保留
(1)在不影响《 1978年解释法》(废止,又重新颁布)第 17条的条件下, 附表 2涉及的条款在符合该附表所规定的修订 (本法颁布之后的修订) 的范围内, 具有效力。
(2)附表 3涉及的条款根据第 3栏中的规定进行废止,但是要符合附表 4的 保留。
(3)附表 4的保留具有效力。
六十四、简称和生效日期
(1)本法可以被引称为《 1979年货物买卖法》。
(2)本法自 1980年 1月 1日开始生效。
附表
附表 1 对特定合同的修改行为
序
一、 (1)在本法适用于特定日期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时,本附表对本法进行 修正。
(2)本附表所涉及的条款是本法中的条款,所涉及的合同是货物买卖合同。
(3)本附表的规定对 1894年 1月 1日之前签订的合同不产生影响。 十一、视为担保的条件
二、涉及 1967年 4月 22日或者(在北爱尔兰适用本法) 1967年 7月 28日 之前签订的合同时,在第 11条第(4)款 “ 部分货物 ” 之后插入 “ 或者对于特定物 合同而言,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已转移至买方, ” 。
十二、所有权默示条款等
三、涉及 1973年 5月 1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以下述规定替代第 12条:“ 十二、所有权默示条款等
在买卖合同中,除非合同的情况表明了不同的目的,则
(a )存在着下述默示条件:对于卖方而言,在直接出售的情况下,卖 方有权出售该货物;在通过协议出售的情况下,在财产转移时,卖方拥有出 售权;
(b )存在着下述默示担保:买方将安稳地占有货物;
(c )存在着下述默示担保:货物上不存在以第三方为受益人的担保或 负担, 该担保或负担在合同签订之前或签订之时, 并没有向买方公布的或者 使买方知晓。 ”
十三、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
四、涉及 1973年 1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忽略第 13条第(3)款。 十四、品质及适用性默示条款(甲)
五、 涉及订立于 1973年 5月 18日及之后、 指定日期之前的合同时, 以下述 规定代替第 14条:——
“十四、品质及适用性默示条款
(1) 除本条及以下第 15条, 以及依据其他规定外, 再无其他关于品质或适 用性的默示条款,以满足本买卖合同下货物之特殊目的。
(2) 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的,则存在着下述默示条件:根据合 同提供的货物具有商销性品质,但是,下述情况不存在该条件——
(a )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明确提醒买方注意的缺陷;或者
(b )如果买方在合同签订之前检验货物,此检验应该发现的缺陷。
(3)如果 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并且买方明示或默示地将购买 货物所用于的特定目的告知卖方, 则存在下述默示条件:根据合同提供的货物将 合理地适用于该目的, 不论其是否为通常提供的货物所适用之目的, 除非情况表 明买方不依赖卖方的技能或判断, 或者买方对卖方的技能或判断产生依赖是不合 理的。
(4)关于特定目的之品质或适用性的默示条件或担保可依惯例附加于买卖 合同之中。
(5)在商业经营过程中,代理他人所达成的买卖协议、本人所达成的买卖 协议, 共同适用上述规定。 除非另一方不是在商业经营过程中进行销售, 或者在 合同订立之前, 买方知道了事实, 或已经采取合理步骤提醒买方注意到了该事实。 (6)在综合考虑货物的说明、价格(如果相关的话)以及全部其他相关情 况后, 如果货物适用于通常购买该种货物所使用之目的, 则该种货物符合上述第 2款项下的商销性品质的含义。
(7) 在将上述第 (3) 款适用于分期支付全部或部分购买价款的货物买卖协 议的过程中,卖方的任何参考包括主导先前谈判的人员的所用的参考;《 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法》第 58条第(3)款和第(5)款、《 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法 (苏格兰) 》 第 54条第 (3) 款和第 (5) 款, 以及 《 1966年分期付款购买法 (北
爱尔兰)》第 65条第(3)款和第(5)款(先前谈判和相关表达的含义)在涉 及本款时适用, 如同涉及上述任何一个法案, 然而, 任何分期付款买卖协议的参 考也被包括在上述法律的第(3)款所规定的参考之中,这些参考适用于法律所 规定的协议。”
十四、品质和适用性(乙)
六、涉及 1973年 5月 1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以下述规定代替第 14条:“ 十四、 品质及适用性默示条款
(1)根据本法及其他法律,对于根据买卖合同提供的货物,不存在关于品 质或适用性的默示条件或担保。
(2)如果买方明示或默示地将货物所要求的特定目的告知卖方,以此表明 买方依赖卖方的技能或判断, 并且该货物是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凭说明提供的 (不论该卖方是否为制造商) , 则存在着该货物将合理地适用于上述目的之默示 条件, 除非在根据专利或其他商标买卖特定商品的合同中, 并不存在一个关于特 定目的之适用性的默示条件。
(3)如果货物是由卖方凭说明购买的(不论该卖方是否为制造商),并且 该卖方经营凭上述说明购买的货物,则存在着该货物具有商销性品质的默示条 件; 但是, 如果买方已经检验了货物, 则对于此检验应该发现的缺陷而言, 不存 在默示条件。
(4)关于特定目的之品质或适用性的默示条件或担保可依惯例附加于买卖 合同之中。
(5)明示条件或担保不否定本法的默示条件或担保,除非与其不一致。” 十五、凭样品买卖合同
七、涉及 1973年 5月 1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忽略第 15条第(3)款。 二十二、公开市场
八、涉及在 1968年 1月 1日或者(在北爱尔兰适用本法) 1967年 8月 29日之前出售货物的合同,在第 22条第(1)款之后增加下述内容:
“ 本款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关于马匹买卖的法律。 ”
二十五、占有货物的买方
九、 涉及当事人购买或同意购买货物的合同时, 并且该合同是在指定日期之 前签订的,忽略第 25条第(2)款。
三十五、接受
十、涉及 1967年 4月 22日或(在北爱尔兰适用本法) 1967年 7月 28日之 前签订的合同时, 忽略第 35条第 (1) 款中的 “ (除第 34条另有其他规定外) 6[2]” 。 五十五、默示条款的排除(甲)
十一、涉及订立于 1973年 5月 18日及之后、 1978年 1月 1日之前的合同, 以下述规定代替第 55条:
“ 五十五、默示条款的排除
(1) 依法律的默示, 权利、 义务或责任可能会出现在货物买卖合同条款中; 明示的协议, 或双方间的交易过程, 或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习惯做法可以否定 或变更这一权利、 义务或责任, 但是, 此规定在本条下述规定的范围内具有效力。
(2)明示条件或担保不否定本法的默示条件或担保,除非与其不一致。
(3) 在货物买卖合同中, 该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排除第 12条规定的条款都 是无效的。
(4)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该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排除第 13条、第 14条或 第 15条的全部或部分规定的条款,在消费者买卖中都是无效的;在其他类型的 买卖中, 如果允许依赖该条款是不公平的或不合理的, 则该条款是不能被强制执 行的。
(5)在决定上述第(4)款之目的 —— 对该条款的依赖是否公平或合理时, 应该考虑该案件中的全部情况,特别是考虑下述事项——
(a )买方和卖方相对于对方的议价能力,需要考虑的因素是,合适的 替代产品的可用性,以及供应渠道;
(b )买方是否被诱导去接受该条款,或者在接受该条款的过程中,买 方是否有机会从其他供应渠道购买该货物或合适的替代品;
(c )买方是否知悉或者本应合理地知悉该条款的存在及内容(考虑到 任何交易习惯,以及双方之间先前进行的交易过程);
(d ) 在该合同条款排除 第 13条、 第 14条或第 15条的全部或部分规定 的情况下, 如果一些条件没有被遵守, 在合同签订之时期待遵守该条件是否 是合理的,这是一个实践问题;
(e )货物是否依据买方的特定订单进行制造、加工或改造。
(6) 第 (5) 款并不禁止法院根据法律规则做出下述判决:意图排除或限制 第 13条、第 14条或第 15条规定的条款不是合同的条款。
(7)在本条中, “ 消费者买卖 ” 是指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而不 是通过拍卖或通过公开招标),如果货物——
(a )是通常被购买用于私人使用或消费的类型;并且
(b )被出售给没有在商业经营过程中购买或获得货物的人。
(8)认为一项出售没有构成本条项下的消费者买卖的当事方,有责任对此 进行证明。
(9)本条中关于排除本法任一条的全部或任何规定的合同条款的参考,也 是下述合同条款的参考, 此合同条款意图排除或限制该法条全部或任何规定的操 作、 该法条规定所赋予的权利的行使, 以及卖方违反该法条规定的默示条件或担 保的责任承担,或者具有排除或限制上述内容的效果。
(10)特别说明的是,本条中合同条款的任何参考包括没有包含在合同中, 但通过该合同的其他条款并入此合同的条款的参考。
(11) 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并不禁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方, 否定或改变 任何依上述第 12条至第 15条的法律默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或责任。
(12)上述第(11)款中的 “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 是指营业地(或者,如果没 有营业地的话, 惯常住所地) 位于不同国家的领土内 (海峡群岛和马恩岛在此目 的下被视为联合王国之外的不同国家),并且在下述条件之一满足时:
(a )在合同订立之时,该合同所买卖的货物处于运输过程中,或者将 从一国的领土运输到另一国的领土;或者
(b )构成要约和接受的行为在不同国家的领土内已经生效的;或者
(c )在构成要约和接受的行为已经生效的国家的领土之外,完成了货 物的交付。”
五十五、默示条款的排除(乙)
十二、 涉及 1973年 5月 1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 以下述规定代替第 55条:“ 五十五、默示条款的排除
依法律的默示, 权利、 义务或责任可能会出现在货物买卖合同条款中; 通过 明示的协议, 或双方间的交易过程, 或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习惯做法可以否定 或变更此权利、义务或责任。 ”
五十六、法律冲突
十三、 (1)涉及订立于 1973年 5月 18日及之后、 1978年 2月 1日之前的 合同时,以下述第(3)款的规定代替第 56条。
(2)涉及上述第 1款规定的时间之外的合同时,忽略第 56条与本款。
(3)上述第(1)款中涉及的内容如下:
“五十六、法律冲突
(1)在合同条款没有规定自体法是其他国家的法律,或者合同条款的规定 达到了类似效果的情况下, 如果货物买卖合同的自体法是联合王国内任何部分的 法律, 或者合同的条款意图以上述第 12条至第 15条的全部或任何规定代替其他 国家的法律, 或者达到了代替的效果, 则上述法条在第 (2) 款规定的范围内适 用于该合同。
(2) 上述第 (1) 款的任何规定并不禁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方, 否定 或改变任何依上述第 12条至第 15条的法律默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或责任。 (3)上述第(2)款中的 “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 是指营业地(或者,如果没有 营业地的话, 惯常住所地) 位于不同国家的领土内 (海峡群岛和马恩岛在此目的 下被视为联合王国之外的不同国家),并且在下述条件之一满足时:
(a )在合同订立之时,该合同所买卖的货物处于运输过程中,或者将 从一国的领土运输到另一国的领土;或者
(b )构成要约和接受的行为在不同国家的领土内已经生效的;或者
(c )在构成要约和接受的行为已经生效的国家的领土之外,完成了货 物的交付。”
六十一第一款、“商业”的定义(甲)
十四、涉及在 1973年 5月 18日当天或之后,并且在 1978年 2月 1日之前 签订的合同时, 以 “ 地方机构或法定承办者 ” 代替第 61条第(1)款 “ 商业 ” 定义 中的 “ 或者地方或公共机构 ” 。
六十一第一款、“商业”的定义(乙)
十五、 涉及 1973年 5月 1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 忽略第 61条第(1) 款关 于 “ 商业 ” 的定义。
附表 2 本法颁布之后的修订
一、 7[① ]
《 1943年法律改革(落空合同)法》 (6 & 7 Geo. 6 c. 40)
二、在《 1943年法律改革(落空合同)法》第 2条第(5)款第(c )项中, 以 “ 《 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 7条 ” 替代 “ 《 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 7条 ” 。 《 1947年落空合同法》 (c. 2)
三、在《 1947落空合同法(北爱尔兰)》第 2条第(5)款第(c )项中, 以 “ 《 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 7条 ” 替代 “ 《 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 7条 ” 。 《 1964年分期付款购买法》 (c. 53)
四、在《 1964年分期付款购买法》第 27条第(5)款中(以最初颁布的条 款,以及以《 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附表 4所代替的内容为准):
(a )以 “ 《 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 21条 ” 代替第(a )项中的 “ 《 1893
年货物买卖法》第 21条 ” ;
(b ) 以 “ 《 1979年货物买卖法》 第 61条第 (1) 款 ” 代替第 b 项中的 “ 《 1 893年货物买卖法》第 62条第(1)款 ” 。
《 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法》 (c. 66)
五、在《 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法》第 20条中——
(a )以 “ 《 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 11条第(4)款 ” 代替第 1款中的 “ 《 189 3年货物买卖法》第 11条第(1)款第(c )项 ” ;
(b )以 “ 《 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 12条至第 15条 ” 代替第(3)款中的 “ 《 1 893年货物买卖法》第 12条至第 15条 ” 。
六、在《 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法》第 54条中,以 “ 《 1979年货物买卖法》 第 25条第(1)款 ” 代替 “ 《 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 25条第(2)款 ” 。
七、在《 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法》第 58条第(1)款中,以 “ 《 1979年货物 买卖法》 ” 代替 “ 《 1893年货物买卖法》 ” 。
《 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苏格兰)法》 (c. 67)
八、在《 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苏格兰)法》第 20条中,以 “1979年 ” 代替 “1893年 ” 。
九、在《 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苏格兰)法》第 50条中,以 “ 《 1979年货 物买卖法》第 25条第(1)款 ” 代替 “ 《 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 25条第(2)款 ” 。 十、在《 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苏格兰)法》第 54条第(1)款中,以 “ 《 1 979年货物买卖法》 ” 代替 “ 《 1893年货物买卖法》 ” 。
《 1966年分期付款购买法(北爱尔兰)》 (c. 42)
十一、在《 1966年分期付款购买法(北爱尔兰)》第 20条中——
(a )以 “ 《 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 11条第(4)款 ” 代替第(1)款中的 “ 《 1 893年货物买卖法》第 11条第(1)款第(3)项 ” ;
(b )以 “1979年 ” 代替第 3款中的 “1893年 ” 。
十二、在《 1966年分期付款购买法(北爱尔兰)》第 54条中,以 “ 《 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 25条第(1)款 ” 代替 “ 《 1983年货物买卖法》第 25条第(2) 款 ” 。
十三、在《 1966年分期付款购买法(北爱尔兰)》第 62条第(5)款中(以 最初颁布的条款,以及以《 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附表 4所代替的内容为准) ——
(a )以 “1979年 ” 代替第(a )项中的 “1893年 ” ;
(b )以 “ 《 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 61条第 1款 ” 代替第(b )项中的 “ 《 189 3年货物买卖法》第 62条第(1)款 ” 。
十四、在《 1966年分期付款购买法(北爱尔兰)》第 65条第(1)款中, 以 “ 《 1979年货物买卖法》 ” 代替 “ 《 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 62条第(1)款 ” 。 《 1967年统一国际买卖法》 (c. 45)
十五、以下述规定代替《 1967年统一国际买卖法》第 1条第(4)款——
“ (4)在决定《统一买卖法》通过其第 4条(当事方的选择)而可以适用 的范围时——
(a )涉及 1973年 5月 1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在第 4条的含义范围 内,联合王国任何部分法律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视为强制性的规定;
(b )涉及订立于 1973年 5月 18日及之后、 1978年 2月 1日之前的合 同时, 除 《 1979年货物买卖法》 第 12条至第 15条, 第 55条和第 56条的规 定外,任何法律规定不得视为具有如此效力;
(c ) 涉及 1978年 1月 1日及之后签订的合同时, 除 《 1979年货物买卖 法》第 12条至第 15条外,任何法律规定不得视为具有如此效力。 ”
《 1973年提供货物(默示条款)法》 (c. 13)
十六、在《 1973年提供货物(默示条款)法》第 14条第(1)款中(以最 初颁布的条款,以及以《 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附表 4所代替的内容为准), 以 “ 《 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 11条第(4)款 ” 代替 “ 本法第 11条第(1)款(c ) 项 ” 。
十七、对于《 1973年提供货物(默示条款)法》第 15条第(1)款中的 “ 消 费者买卖 ” 定义,以下述内容进行替代——
“ 消费者买卖 ” 的含义与《 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 55条(按照附表 1第 11条对该法的规定)中的含义相同。
《 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 (c. 39)
十八、 在 《 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 第 189条第 (1) 款规定的 “ 货物 ” 定义中, 以 “ 《 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 61条第(1)款 ” 替代 “ 《 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 6 2条第(1)款 ” 。
《 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 (c. 50)
十九、在《 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 6条中——
(a )以 “ 《 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 12条 ” 替代第(1)款第(a )项中的 “ 《 1 893年货物买卖法》第 12条 ” ;
(b )以 “ 《 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 13条、第 14条或第 15条 ” 代替第(2) 款第(a )项中的 “ 《 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 13条、第 14条或第 15条 ” 。 二十、在《 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 14条的 “ 货物 ” 定义中,以 “ 《 197 9年货物买卖法》 ” 代替 “ 《 1893年货物买卖法》 ” 。
二十一、在《 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 20条第(1)款第(a )项和第 (2)款第(a )项中,以 “1979年 ” 代替(各种情况下)的 “1893年 ” 。
二十二、在《 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 25条第(1)款的 “ 货物 ” 定义 中,以 “ 《 1979年货物买卖法》 ” 代替 “ 《 1893年货物买卖法》 ” 。
附表 3 废止
c. 39. 法》
1977 c. 50.
《 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
款法》
附表 3中涉及 《 1893年货物买 卖法》的规定。
附表 4 保留
序
一、本附表中的 “1893年法 ” 是指《 1893年货物买卖法》。
命令
二、根据上述第 14条第(8)款或第 25条第(4)款制定的命令可以规定, 该命令以其规定的方式生效 (除本法外, 可以根据 《 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 第 1 92条第(4)款制定符合上述要求的规定,做出相应的修订或废止,以符合根据 上述第 14条第(8)款或第 25条第(4)款制定的命令)。
违法行为
三、如果违法行为涉及 1969年 1月 1日之前或者(在本法适用于北爱尔兰 的情况下) 1969年 8月 1日之前的货物, 本法对 “1893年法 ” 第 24条的废止并不 影响该违法行为的既判效力。
“ 1893年法”第二十六条
四、本法对 “1893年法 ” 规定的废止并不扩展至该法的下述规定:这些规定 是用来施行或解释该法第 26条的,即,第 62条第(1)款、第 62条第(2)款 和第 63条 (根据 《 1908年制定法修订法》 的保留条款废止) 中的 “ 货物 ” 和 “ 所有 权 ” 的定义。
1894年 1月 1日之前获得的物
五、本法对 “1893年法 ” 第 60条及其附表(该附表规定了废止的内容,并根 据《 1908年制定法修订法》的保留条款废止)的废止,并不影响其保留条款, 也不影响 1894年 1月 1日之前获得或取得的物。
六、 “1893年法 ” (在本法所做出的废止施行之前)适用于 1894年 1月 1日 (“1893年法 ” 开始实行之日) 之前签订的合同, 在此范围内, 尽管本法施行, “1 893年法 ” 继续适用。
范文二:[法律资料]1979年货物买卖法
第一编 本法所适用之合同
一、本法所适用之合同
(1)本法适用于订立于1894年1月1日及之后(不适用于订立于1894年1月1日之前)的货物买卖合同。
(2)有关特定日期订立之合同,本法只有在合同中某些条文按照下面附表1中的说明做出修正之后才可以适用。
(3)任何这样的修正,均可参考下列附表1有关条文的说明。
(4)相应地,如果条文中不包含这样的说明,则本法适用于条文中不包含这样修正的相关合同。
第二编 合同的形成
买卖合同
二、买卖合同
(1)买卖合同是买方提供货币约因或称为价格,而卖方转移或同意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一种合同。
(2)买卖合同的双方可以是财产的部分所有人与另一部分所有人。
(3)买卖合同分无条件买卖合同与附条件买卖合同。
(4)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从卖方转移至买方,这样的合同称为买卖协议。
(5)买卖合同中,如果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发生、或在以后须附有某种条件才可以完成,则这样的合同称为出售协定。
(6)当规定的时间已经消逝或附加的条件成就时,且在货物所有权即时转移的情形下,出售协定转变为买卖协议。
三、买卖能力
(1)买卖能力以有关订立合同的能力以及转移或取得所有权的能力之一般规定为准。
(2)将必需品出售并交付给未成年人、智力残疾或醉酒而不能胜任订立合同之人,买方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3)上述第(2)款中“必需品”指适用于未成年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日常生活条件的货物,以及在出售及交付时上述人员实际需要的东西。
合同形式
四、买卖合同如何达成
(1) 依据本法及其他任何法律,买卖合同的形式可依书面形式(需不需要签章均可),也可依口头形式,或部分书面形式部分口头形式,也可从当事人的行为中推断。
(2)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与有关法人的法律均无关系。
合同标的物
五、现货或期货
(1)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的货物既可以是卖方所有或持有的现货,也可是买卖合同达成后卖方生产或取得的货物,本法称之为期货。
(2)期货买卖合同的卖方能否取得货物,取决于特定的事件是否发生。
(3)依照买卖合同,如果卖方意在实现期货的当前买卖,该合同仍按照货物出售协定实行。
六、已灭失物
特定物买卖合同中,如在合同订立时卖方并不知道该货物已经灭失,则该合同无效。
七、出售协定达成后、买卖协议订立前灭失的货物
已有特定物出售协定,但如果特定物随后在其风险尚未被移转至买方之前灭失,且买卖双方又均无过错的,协议无效。
价格
八、价格的确定
(1) 买卖合同中的价格可由合同确定,也可留给合同所认同的其他方式确定,或者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来确定。
(2) 如果价格并未依上述第(1)款得到确定,则买方必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3) 合理价格是依特定案件中的具体情况而定的一个事实问题。
九、以估价方式出售的协议
(1) 当出售货物的协定中约定价格依第三方估价确定,而第三方不能或作不出估价时,该协议无效;但是如果全部货物或一部分货物已交付给买方并被买方占用时,买方必须为这些货物支付合理的价格。
(2)当第三方由于买方或卖方的过错而被阻止不能做出估价时,无过错方可提出诉讼向有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
默示条款等
十、关于时间的规定
(1) 付款时间的规定不构成买卖合同的要件,除非合同条款中表示了相反的意思。
(2)(除付款时间规定外的)其它时间规定是否构成合同的要件,取决于合同的条款。
(3) 买卖合同中的“月”按表面意思为日历中的一个月。
十一、条件条款被视为担保条款
(1)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苏格兰。
(2)在买卖合同从属于卖方成就某一合同条件时,买方可以放弃这一合同条件,也可决定将违反合同条件条款视为违反合同担保条款,而不将之视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
(3)无论买卖合同的规定是条件条款(违之将导致拒绝履行合同),还是担保条款(违之将导致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但无权拒收货物,并视对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在具体案例中要根据对合同的解释做出判断是条件条款还是担保条款;某一规定可能是条件条款,尽管它在合同中被称作担保条款。
(4)依下列35A条不可分开的买卖合同,如果买方已经接受全部或部分货物,卖方违反应由其成就的条件条款只能被视为违反了担保条款,不得将之作为拒绝货物的理由而否认合同有效,除非另有明示或默示的合同条款对此做出了规定。
(5)??1[1]
(6)本条中任何规定不影响法律免除的、由于合同的履行不能或其它原因所导致的条件条款或担保条款的成就不能。
(7) 下面的附表1第2条适用于1967年4月22日之前订立的合同,或1967年7月28日前(在北爱尔兰适用本法)订立的合同。
十二、所有权默示条款等
(1) 在买卖合同中,除下面第(3)款适用的一种合同之外,货物交易时的卖方承担一项默示条款,卖方须拥有销售货物的权利,同样,在出售协定中,卖方在所有权转让时须拥有(出售货物)这项权利。
(2) 在买卖合同中,除下面第(3)款适用的一种合同之外,还包含一项默示条款――
(a)货物在直到所有权转移之前,不应设定且一直不应设定任何在订
约前未向买方披露或买方不知情的担保或负担。
(b)买方应能安稳地占有货物,除非受到所有人或其他已披露或已
知的任何担保或负担权益人妨碍。
(3)本款适用于从合同能够看出、或根据合同的情况可以推断出——卖方会只转移他或第三人拥有的所有权这一意思的买卖合同。
(4)上述第(3)款所适用的合同中,有这样的一项默示条款,即所有人知晓的而不为买方所知的全部担保或负担在合同订立之前已经披露给了买方。
(5)上述第(3)款所适用的合同中,还有这样的一项默示条款,即下列三者均不会妨碍买方安稳地占有货物,这三者是:
(a)卖方;
(b)合同的当事人认为卖方应当只转移第三人应拥有的所有权,这
时的第三人。
(c)任何通过卖方或从卖方处主张权利之人,或其他非在合同订立
之前已经披露给了买方或为买方知晓的担保或负担之第三人。
(5A) 在英格兰,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上述第(1)款所默示的条款是合同条件条款,由上述第(2)款,第(4)款和第(5)款所所默示的条款是合同担保条款。
(6)下面附表1中的第3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之前的相关合同。
十三、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
1)在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中,包含有这样一项默示条件——即货物应(
与说明相符。
(1A) 在英格兰、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上述第(1)条所默示的条款是条件条款。
(2)在既凭样品又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中,如果货物和说明不相符,则整批货物与样品也不构成充分相符。
(3) 货物的买卖可以是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因为对于将要销售或租赁的货物而言,买方可以选择以何种方式购买它们。
(4) 下面附表1中的第4条适用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之前的相关合同。
十四、品质及适用性默示条款
(1) 除本条及以下第15条规定,以及依据其他规定外,再无其它关于品质或适用性默示条款,以满足本买卖合同下货物之特殊目的。
(2)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的,包含有这样一项默示要件——即在合同下提供的货物须具有令人满意的品质。
(2A) 就本法而言,如果货物的任何说明、价格(若相关)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能达到让理性人满意的标准,则它就是令人满意品质的货物。
(2B) 就本法而言,货物的品质包括货物状态及条件,合适情形下的货物品质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a) 适合于通常提供该种货物的所有目的,
(b) 外观和光泽,
(c)不含微小的缺陷,
(d) 安全以及具有
(e) 持久性。
(2C) 上述第(2)款中包含的默示条款不延伸至其他任何使货物品质有不令人满意的事项——
(a) 合同订立前特别引起买方注意的,
(b) 合同订立前买方检验货物,且检验时应该暴露的,或
(c)在凭样品买卖合同情形中,对样品合理检验时应该非常明显的。
(2D) 如果买方像消费者一样交易,或在苏格兰,如果某买卖合同就是消费者合同,则上述第(2A)款中提及的相关情形包括任何卖方、生产商或其代表关于产品特定特征所做的公开陈述——特别是在广告或标签中的陈述。
(2E) 在买卖合同情形中,公开陈述并不由于上述第(2D)款而成为上述第(2A)款中提及的一项相关情形,如果卖方表明——
(a)在合同订立时,卖方没有,且不可能合理地意识到该陈述,
(b) 在合同订立前,此陈述已被公开撤销或者在某种程度上该陈述
含有某些不正确或误导人的地方,但是其已经公开改正,或
(c) 购买货物的决定不可能受到该陈述的影响。
(2F) 上述第(2D) 款和 第(2E)款不阻止任何公开陈述变成上述第(2A)款中的一个相关情形(无论买方是否像消费者一样交易,或在苏格兰,无论买卖合同是不是消费者合同),只要该陈述不属于上述两条款中的某一情形。
(3) 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买方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使下列人士知晓——
(a) 卖方,或
(b) 货物购买价款属于分期付款方式、及货物先前由信用经纪人出
售给卖方,这时的信用经纪人。
无论购买货物是否有任何特定目的,均包含一项默示条款,即按照合同所供给的货物合理地适用于这一目的的,不管其是否适合于通常提供该种货物的目的,除非有情形表明买方并不依赖于卖方或信用经纪人的技术或判断,或者买方对卖方或信用经纪人的技能或判断产生依赖是不合理的。
(4) 关于特定目的之品质或适用性的默示条款可依惯例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
(5) 在商业经营过程中,代理他人所达成的买卖协议、本人所达成的买卖协议,共同适用上述规定。除非另一方不是在商业经营过程中进行销售,或者在合同订立之前,买方知道了事实,或已经采取合理步骤提醒买方注意到了该事实。
(6) 在英格兰,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上述第(2)款和第(3)款所默示的条款是条件条款。
(7)下面附表1中的第5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及之后、指定日期之前的相关合同,第6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前的合同。
(8) 上述第(7)款以及下面附表1中的第5条提及的指定日期是指根据大臣的命令由行政性立法文件产生的条文中指定的日期。
凭样品买卖合同
十五、凭样品买卖
(1) 当买卖合同包含与样品相关明示或默示的条款时,它即是凭样品买卖合同。
(2) 凭样品买卖合同中,包含有这样一项默示条款——
(a) 卖方所交付的整批货物会与样品品质相符。
(b) 买方应有合理的机会将整批货物样品进行比较。
(c)货物不应存在使其品质不能令人满意的瑕疵,即在对样品的合
理检验中不应有明显的瑕疵。
(3) 在英格兰,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上述第(2)款默示的条款是条件条款。
(4)下列附表1中的第7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之前的相关合同。
其它
十五(甲)、非消费者交易情形中违反条件条款救济的修正
(1) 在买卖合同中
(a) 除本款以外,如果卖方违反第13条、第14条或第15条规定的
默示条款的,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但是,
(b) 如果卖方违反合同的默示条款很轻微,而使买方拒绝
接收货物不合理,那么,
此时假如买方不是作为消费者进行交易的,则该项违反将不被看成
是违反条件条款,而可作为违反担保条款处理。
(2) 除非合同中显示出或者可从中推断出有相反的意图,否则,本款规定适用。
(3) 卖方有义务证明他违反默示条款属于本条第(1)款第(b)项的范围。
(4)本条不适用于苏格兰。
第三编 合同的效力
买卖方之间所有权的转移
十六、货物必须确定
依下列第20A条,货物未经确定的买卖合同中,货物在直至被确定前,其所有权不转移给买方。
十七、意图转让时的所有权转移
(1)特定物买卖合同或是确定的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的时间按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表达的意图确定。
(2) 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应该根据合同条款、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为以及案件具体情况等确定。
十八、明确意图之规则
除非有相反的意思出现,下列规则用来确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时双方当事人的意图。
规则1.——凡属无条件的特定物买卖合同,如果该物已处于可交付
状态,则货物所有权于合同订立时转移,而不问付款日期或交付日期(或
二者兼有)是否延迟。
规则2.——凡属特定物买卖合同,如果卖方须完成某些行为才能使货物于可交付状态,则货物的所有权在这些行为完成之后且买方已经知晓的情形下才能转移给买方。
规则3.——凡属特定物买卖合同,如果该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但是卖方必定要针对货物去称重、测量、检验、或者完成其它一些涉及货物的行为才能确定货物价格时,货物所有权直到这些行为或事情完成之后并被买方注意到时才转移。
规则4.——当货物以试验买卖、余货退回或其他类似条款将货物交付买方时,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
(a) 买方向卖方表明认可或接受交易,或以其他方式确
认这项交易时,货物有权转移给买方。
(b) 如果买方没有向卖方表示认可或接受该项货物,但他保留了货物并没有发出退货通知,如果合同规定有固定的退货期限,且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没有规定退货期限,但经过了一段合理时间。
规则5——(1)凡属货物未经确定的买卖合同或凭说明进行的期货买卖合同,如果该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货物被买方无条件划拨合同项下时,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这种划拨行为可以由卖方征得买方同意完成,也可以由买方征得卖方同意完成。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是默示的,同意的作出既可在划拨作出之前或也可在划拨之后。
(2) 根据合同,卖方将货物交付至买方或出于转送目的将货
物交付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无论是否由买方指定),在
卖方不保留处分权时,可认为卖方无条件地将货物划拨合同项下。
(3) 凡属数量明确的未特定化货物买卖合同,如果该货物已
处于可交付状态,并组成整批货物一部分,该部分已经在合同中或
后来双方的协议中被确定,而整批货物在数量上减少至该数量(或
更少)时,如果买方是合同中唯一的购买方,则货物应交付至买方。
(a) 整批货物在数量上照此减少时,剩余货物认为已
被划拨合同项下;及
(b) (剩余)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
(4) 因整批货物的可分开合同下单个买方,且此买主唯一引
起了整批货物的分割,使得整批货物在数量上减少至(或少于)货
物的总量的,(在必要的修正下)上述第(3)款同样适用。
十九、保留处分权
(1) 特定物买卖合同中或货物被划拨合同项下时,卖方可以依据合同或划拨条款,将货物的处分权一直保留直到特定条件成就;在这种情形下,尽管货物已交付至买方,或出于转送买方的目的而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在由卖方施加的条件成就之前,货物所有权并不转移至买方。
(2) 货物已装船,货物处于提单持有人即卖方或其代理人指令交付时,则初步认为卖方保留有货物处分权。
(3) 货物的卖方向买方开出支取价款的汇票,将汇票及提单向买方转移以确保其承兑或支付汇票时,如果买方拒绝承兑汇票,则其有义务返还提单,假如买方不当地保留提单,货物所有权不因此转移至买方。
二十、风险转移
(1) 除非另有协议,货物的风险直到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才从卖方转移至买方;但如果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时,不论交付行为是否作出,风险均转移至买方。
(2) 但如果因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而导致了交货的延迟,因过错而引起任何损失的一方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3) 本条之规定不影响买卖双方作为另一方之受托人或保管人的义务或责任。
(4) 当买方作为消费者交易时,或在苏格兰,消费者合同中买方是消费者时,上述第(1)款至第(3)款应被忽略,货物风险在其被交付到消费者手中前始终在卖方。
二十(甲)、组成整批货物部分的不可分割份数
(1)、如果下列条件能得以满足,本条适用于数量特定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合同。
(a) 货物或其中部分货物组成整批货物一部分,该整批货物已经在
合同中或后来双方的协议中被确定;以及
(b) 买方已为全部货物或部分货物支付价款,同时该货物
是合同的标的物,则它们组成整批货物的一部分。
(2)(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上述第(1)款的第(a)项与第(b)项中的特定条件一旦满足或经当事人同意在后来得以满足,则可适用本条。
(a) 整批货物中不可分份额数量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方,并且
(b) 买方成为整批货物的共同所有人。
(3) 依下列第(4)款,就本条而言,买方在整批货物中不可分份额数量在任何时候均应是支付价款对应数量的份额,且因买方货物整装,买方到时承担整批数量的货物。
(4) 全体买方在整批货物中不可分份额数量的总计由上述第(3)款确定时,如超过整批货物的总量,每一买方在整批货物中的不可分份额数量都应按比例被减少,以使不可分份额数量的总计与整批货物总量相等。
(5) 就本条而言,如果某一买方仅在整批货物中为部分货物支付了价款,则任何从整批货物中向该买方交付的货物均应首先按已支付的价款进行。
(6) 就本条而言,对任何货物支付的部分价款均应被视为对相应部分货物作出的支付。
二十(乙)、整批货物中共有人的推定同意
(1) 依据上述第20(甲)条,成为共有的整批货物所有人之一的行为人应被推定为已经同意—
(a)向整批货物中任一共有人交付其根据合同应得份的货物;
(b) 如果货物属于共有人不可分割份数整批货物,在交
易、移动、交付或处分时,另一任意共有人可交易、移动、交付或处
分整批货物中其货物。
(2) 他人因依上述第(1)款中第(a)项或第(b)项之规定而做出行为,如果推定该行为的作出是基于相信从上述条款中得到的同意,则任何人不得针对此而对他人享有诉权。
(3)本条中任何规定或上述第20(甲)条均不应——
(a) 为整批货物买卖中的一个买方增加义务,以弥补整批货物买卖
中其他买方收到的任何不足货物;
(b) 影响整批货物买卖中各买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安排;或
(c) 影响任何买方根据合同应有的权利。
所有权的转移
二十一、非货物所有人的买卖
(1) 依照本法,货物买卖中,如果卖方不是货物的所有人,也未得到所有人的授权或同意而出售货物时,买方所取得的权利不能超过卖方原来所拥有的权利,除非所有人通过其行为表明他不否认卖方有出售该货物的权利。
(2)本法中任何规定不影响——
(a) 《代销商法》中的规定或其它使货物表见所有人可以像货物真
正所有人一样处理货物的任何规定。
(b) 任何特别的普通法或法定出卖权下或享有合法管辖权法院命
令下任一买卖合同的有效性。
二十二、公开市场
(1)2[2]
(2) 本条不适用于苏格兰。
(3) 下列附表1中的第8条适用于标的物在1968年1月1日以前出售的合同,或者(如本法适用于北爱尔兰)在1967年8月29日之前的合同。
二十三、可撤销所有权下的买卖
如果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可被撤销,但卖方在所有权被撤销之前将货物出售,只要买方不知道卖方权利的瑕疵,并且是出于善意而购买,就可取得货物完好的所有权。
二十四、出售后占有货物的卖方
如果卖方将货物出售后继续占有货物或货物所有权凭证、并由其或其商务代理人将货物或货物所有权凭证以任何出卖、质押或其它方式处分并交付或转移给买方之外的第三人,只要该第三人是善意的,并对前一交易行为不知情,则卖方或其商务代理人所实施之交付或转移行为可被视为与得到货主明示授权后的行为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五、出售后占有货物的买方
(1)已购买或已同意购买货物的买方,如果得到了卖方的同意而占有货物或取得货物所有权凭证,并且买方或买方商务代理人在占有期间将货物或货物所有权凭证以买卖、质押或其它方式处分并交付或转移给买方之外的第三人,只要第三人是善意取得,并对原始卖方就货物所拥有的任何留置权或其他权利不知情,该处分行为同经征得货物所有人同意后,由商务代理人做出的交付或转移货物或所有权凭证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
(2)就上述第(1)款而言——
(a) 附条件买卖协议之下的买方不被认为是已购买或已同意购买货
物的买方,并且
(b) “附条件买卖协议”指具有《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中
消费者信贷协议性质的货物买卖协议,据此法,购买价款或部分购买价款
可以分期支付,但到分期付款结束或其他可能在协议中具体规定的条件得
到成就前,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卖方(尽管买方即将占有货物)。
(3)下列附表1中的第9条适用于在指定日期之前买方购买或同意购买货物的相关合同。
(4)在上述第(3)款以及下列附表1中的第9条中,指定日期是指根据大臣的命令由行政性立法文件产生的条文中指定的日期。
二十六、对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补充
在上述第24条和第25条中“商务代理人”意指在习惯的商事活动中有如下代理权限的商务代理人——
(a)出售货物,或
(b)出于销售目的而寄售商品,或
(c)购买商品,或
(d)为货物设定担保而筹集资金。
第四编 合同的履行
二十七、买卖双方的义务
根据买卖合同条款,卖方有义务交付货物,买方有义务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
二十八、支付价款与交付货物是同时履行的条件
除非另有协议,货物的交付和价款的支付应是同时履行的条件,换言之,卖方必须乐意让出对货物的占有以交换价款;同时买方须乐意支付价款以交换对货物的占有。
二十九、关于货物交付的规则
(1)货物是由买方主动取得占有,还是由卖方将货物送交至买方,取决于具体情况中双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合同。
(2)除了明示或默示的合同,如果卖方有营业地,则交付地点应在卖方的营业地;如无营业地,则应在卖方的居住地。除此之外,如属特定物买卖合同,且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知晓该特定物在另一地方,则该地点为交付地点。
(3)买卖合同下,卖方有义务将货物送至买方,但如果没有具体确定送货时间,则卖方有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送到。
4)货物买卖时,如货物被第三人占有,除非第三人向买方承认他代表卖(
方持有货物,否则不构成卖方向买方交付,但本条规定并不影响任何货物所有权凭证的转移。
(5)请求或提供交付可被视为无效,除非在合理时间完成;合理时间这一问题属于事实问题。
(6)除非另有约定,使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前的开支及杂费须由卖方承担。
三十、错误数量的交付
(1)当卖方所交货物少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买方可以拒收货物,但是一旦买方接受了这样交付的货物,就必须按合同价格支付货物价款。
(2)当卖方所交货物多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买方可以接受合同中订立的部分而拒收其余货物,或也可拒收全部货物。
(2 甲)买方如不以消费者身份交易,则——
(a) 在卖方所交货物少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不能按上述第(1)款规定拒绝接收货物,或
(b) 在卖方所交货物多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如果不足(亦有可能)
或多余很轻微,而在拒收货物不合理时,不能按上述第(2)款规定拒绝接
收全部货物。
(2乙) 由卖方来证明不足或多余属于上述第(2 甲)款规定的范围之内。
(2丙) 上述(2甲) 和 (2乙)款不适用于苏格兰。
(2丁) 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
(a)少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买方不享有在上述第(1)款下拒收货
物的权利。
(b) 多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买方不享有在上述第(2)款下拒收全
部货物的权利。
除非不足或多余构成实质性差别。
(2戊) 上述(2丁)款仅适用于苏格兰。
(3)当卖方交付至买方的货物多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如买方接受了这样交付的全部货物,就必须按合同价格支付货物价款。
(4)3[1]
(5) 本条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贸易惯例、特别协议或交易过程。
三十一、分期交付
(1)除非另有约定,买方没有通过分期交付的方式接受货物的义务。
(2) 货物买卖合同如果采用定期的分期交货、分期付款的方式,而卖方交付的货物有一批或数批存在瑕疵,或买方遗忘或拒绝提取一次或多次分期交货,或者遗忘或拒绝支付一次或多次分期付款,则应依据合同条款及具体案情决定买方能否以违反合同为由拒绝履行整个合同,但如果属于可分开的合同,则买方只能请求赔偿而不能拒绝履行全部合同。
三十二、向承运人交付
(1) 根据买卖合同,如卖方经授权或要求将货物送至买方,为达到将货物转移到买方的目的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不论是否由买方来决定),从表面上可推定已将货物交到了买方。
(2) 除非另有买方授权,否则卖方代表买方与承运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必须合理地考虑到了货物的性质及其他情况。如果卖方未能这样做,并且货物在运输中丢失或毁损,买方可以拒绝将卖方向承运人交付的货物视为向自己交付,或者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3)除非另有约定,卖方向买方运送货物的路线涉及海运时,在多数情形下货物通常要保险,卖方对买方负有告知义务,以使买方为海上运输期间的货物购买保险,如果卖方未能告知,则货物在海上的风险在于卖方。
(4)买方作为消费者交易时,或在苏格兰,消费者合同中买方作为消费者时,上述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应当忽略不计,但是如果依据买卖合同,经授权或要求,卖方须将货物送至买方时,将货物交付至承运人不构成将货物交付买方。
三十三、外地交付货物的风险
货物的卖方同意自己承担风险而在出售地之外交付货物时,除非另有约定,买方须承担在运输途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的货物变质风险。
三十四、买方验货权
除非另有约定,当卖方向买方交货时,卖方有义务给买方提供检验货物合理的机会,以确定货物其是否与合同相符,在凭样品买卖合同情形下,有机会将整批货物同样品进行比较。
三十五、接受
(1)依下列第(2)款推定买方已经接受了货物——
(a) 当他向卖方称其已经接受了货物,或
(b) 货物已经交付被买方,并且他已经做出与卖方对货物拥有所有
权不一致的行为。
(2)当货物交付给买方,但买方之前尚未检验货物,则不推定为他已经按照上述第(1)款接受了货物,直到他有合理的机会为下列目的检验货物——
(a) 确定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以及
(b) 在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将整批货物同样品进行比较。
(3)在买方作为消费者交易时,或(在苏格兰)买卖合同是消费者合同,买方不可通过协议、权利放弃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失去其对上述第(2)款的信赖权。
(4)买方在一段合理时间过去之后仍保留货物,同时没有向卖方宣告他已拒绝接收货物,则买方同样被推定已经接受了货物。
(5)判断上述第(4)款规定中一段合理时间是否已经过去的重要问题中包括买方是否有合理的机会来按照上述第(2)款目的检验货物。
(6)仅因为下列情形,不能推断为买方已依照本条接受了货物:
(a)在卖方安排下,买方请求或同意货物修整,或者
(b)根据转售合同或其他处分行为,货物已交付他人。
(7)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组成一个或多个商业单位,买方接受任何包括在这一单位之中的商品即被认为是已经接受了所有组成这一单位的商品;在本款中“商业单位”意指一个整体,分开这个单位就会严重损害商品的价值或整体的性质。
(8)下列附表1中的第10条适用于1967年4月22日以前订立的合同,或者(将本法适用于北爱尔兰)于1967年7月28日之前订立的合同。
三十五(甲)、部分拒绝权
(1) 如果买方——
(a)因卖方违约而影响部分或全部货物为由有权拒绝货物,但
(b) 接受部分货物,包括未受违约影响的任何货物,则不因他已接受这些货物而失去拒绝其余货物的权利。
(2) 在买方有权拒绝一次分期交付的情况下,只要该货物是指该分期交付货物的组成部分,上述第(1)款适用。
(3) 就上述第(1)款而言,如果由于违约而使货物与合同不相符,则货物受到了违约的影响。
(4) 除非在合同或合同的默示条款中有相反的意思出现,否则本条规定适用。
三十六、买方无义务返还拒收的货物
除非另有约定,货物在交付到买方且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并有权这样做时,买方无义务将货物送还卖方,买方只需向卖方宣称其拒绝接受货物。
三十七、买方不接受交付的责任
(1)当卖方准备好愿意交付的货物并要求买方提取货物时,若买方在接受货物请求发出后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取货物,则买方向卖方负有因其疏忽或拒绝提取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同时向卖方承担看管货物的合理义务。
(2)在买方疏忽或拒不提取货物构成拒绝履行合同时,本条规定不影响卖方的权利。
第五编 未受偿卖方对货物享有的权利
序
三十八、未受偿卖方的概念
(1)本法所谓的未受偿卖方是指下列情形下的货物卖方——
(a) 未被全部支付或提供价款时的卖方;
(b) 收到附条件支付方式的汇票或其他流通票据,但当票据被拒付
或其他原因而使条件不能成就的时卖方。
(2) 本法本编中的“卖方”包括任何处于卖方位置上的人,例如,取得卖方背书提单的代理人、委托人或自己支付价款(或直接负责)的代理人。
三十九、未受偿卖方的权利
(1)依本法及其他任何法律,虽然货物的所有权可能已转至买方,未受偿卖方按照法律的默示仍享有——
(a) 对货物的留置权,或在卖方仍占有货物时,保留其对货物的占
有以取得价款;
(b) 买方无清偿能力时,在其已经不占有货物的情况下停运运输中
的货物;
(c) 在本法许可的范围内的再出售权。
(2) 当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至买方时,未受偿卖方享有(除了其别的救济)与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买方时卖方享有的留置权或保留和中途停运权所类似的中止交付的权利。
四十、4[2]
未受偿卖方的留置权
四十一、卖方的留置权
(1)依据本法,在价款得到支付或提供前,占有货物的未受偿卖方在下列情形下仍享有继续保持占有货物的权利——
(a) 货物已经售出,但无任何关于赊欠的约定;
(b) 货物已经按赊欠售出,但是赊欠期已经到期;
(c) 货物的买方已丧失清偿能力。
(2) 尽管卖方作为买方的委托人或保管人占有货物,卖方仍可以实施其留置权或保留权。
四十二、部分交付
未受偿卖方已经对货物作出部分交付时,他可以对剩余货物实施其留置权或保留权,除非这种部分交付是在卖方协议将留置权或保留权放弃的情况下做出的。
四十三、留置权的终止
(1)在如下情形中,货物的未受偿卖方失去对货物的留置权或保留权——
(a) 卖方为了将货物转移到买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其他委托
人或保管人而没有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时;
(b) 当买方或其代理人合法取得对货物的占有时;
(c) 卖方放弃留置权或保留权时。
(2)未受偿卖方对货物保有留置权或保留权的,因获得关于货物价款的判决或裁定,仍可保有留置权或保留权。
运输中途停运
四十四、运输中途停运权
依照本法,货物的买方无清偿能力时,未受偿卖方在已经不占有货物的情况下有停运运输中货物的权利;换言之,只要货物还在运输途中,卖方还可以重新取得对货物的占有,直到货物的价款得到支付或提供。
四十五、运输的期间
(1)货物交付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以实现货物转移至买方起,至买方或买方代理人从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手中提取货物前,这一期间均被推定为运输的期间。
(2)如果买方或其代理人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前接受交付,则运输过程结束。
(3)如果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告知买方或其代理人他会作为委托人或保管人继续为买方或其代理人占有货物,则运输过程结束;买方先前指明的更远的货物目的地此时不重要。
(4)如果买方拒绝接受货物,而且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继续占有货物,即使卖方拒绝重新将货物收回,也不认为运输过程已经结束。
(5)当货物被交付到买方所租的船上时,(运输期间)要看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情况而定,要看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即作为买方承运人或代理人的船长是否占有货物。
(6)在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不当地拒绝将货物交付买方或其代理人时,可推定为运输过程已经结束。
(7)当货物已经部分交付给买方或其代理人时,对剩余的货物还可以实行中途停运,除非这种部分交付是在卖方协议放弃对全部货物占有的情形下做出的。
四十六、中途停运如何实现
(1)未受偿卖方既可以通过采取实际占有货物形式,也可通过告知实际占有货物的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其对货物的权利主张,以此实现对货物的运输中途停运权。
(2)告知既可发给货物实际占有人,也可发给本人。
(3)如果告知发给本人,除非是在特定时间、特定情况之下,即本人可通过合理的勤勉工作及时转告其雇员或代理人停止交付货物至买方,否则,对本人的告知无效。
(4)占有货物的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收到卖方发出的中途停运告知后,必须将,或按照卖方指示将,货物重新交付卖方;重新交付的费用必须由卖方来负担。
卖方的再出售
四十七、卖方转售货物的效力
(1)依照本法,未受偿卖方对货物的留置权、保留权或中途停运权不受买方可能作出的出售或其他处置货物行为的影响,除非卖方对买方的上述行为表示了同意。
(2)如果某人作为买方或作为货物所有人合法地受让了货物的所有权凭证,之后又将该凭证转让给另一人,此人善意地取得了上述凭证并支付了有价约因,则——
(a) 如果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最后一次转让是通过买卖行为实现的,
原来未受偿卖方就不能再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保留权或中途停运权权;并
且
(b) 如果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最后一次转让是通过质押或其他财产处
分行为实现的,则原来未受偿卖方只能依照受让人的权利对货物行使留置
权、保留权或中途停运权。
撤销:及卖方再出售
四十八、撤销:以及卖方再出售
(1)依本条,仅凭未受偿卖方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保留权或中途停运权不能解除买卖合同。
(2)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保留权或中途停运权的未受偿卖方将货物另行出售的,该货物买受人获得对抗原买方的货物有效所有权。
(3)如果货物容易腐烂,或未受偿卖方通知了买方他将另行出售货物的意图,而买方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或提供价款,未受偿卖方就可以将货物再出售并向原买方主张任何因原买方违约而发生的损害,并要求其赔偿。
(4)卖方如果在买方未能履行法律义务情形下明示保留再出售权,而未能履行法律义务的买方将货物再出售时,原始的买卖合同解除,但不能对卖方可能对买方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构成侵害。
第五(甲)编 消费者合同中买方的附加权利
四十八(甲)、简介
(1)依下列情形适用本条——
(a) 买方作为消费者交易,或在苏格兰,买方是消费者的消费者合同,及
(b) 货物在交付时与买卖合同不相符。
(2) 如果适用本条,买方有权——
(a) 根据下列第48(乙)条,要求卖方修理并更换货物,或
(b) 根据下列第48(丙)条——
(i) 要求卖方向买方减少支付合理数额的购货款,或
(ii) 解除有关的货物合同。
目的,从货物交付至买方起,六个月内任何 (3) 出于上述第(1)款第(b)项之
时候与买卖合同不相符,均须认为是在交付时与买卖合同不相符。 (4) 如果符合下列情形,则上述第(3)款不适用——
(a) 经确定,货物在交付时与合同确实相符;
(b) 适用该条与货物的本质相悖,或者与缺乏一致性的本质相悖。 四十八(乙)、货物的修理或更换
(1) 如果上述第48(甲)款适用,则买方可要求卖方——
(a) 修理货物,或
(b) 更换货物。
(2) 如果买方要求卖方修理或更换货物,卖方必须——
(a) 修理,或依实际情形更换货物,但须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且不能给买方带来明显的不便;
(b) 承担任何由此发生的必要费用(特别是包括任何人力、物力或邮资费)。
(3) 如果该救济属于下列情形,买方不能要求卖方修理,或依实际情形更换货物:
(a) 不可能,或
(b)与其他救济相比不相称。
(c) 与下列第48(乙)条第(1)款第(a)项下降低合适的购货款价格,或第
(b)项下撤销合同相比不相称。
(4) 如果考虑到如下因素,一种救济给卖方增加成本与另一救济相比不合理,则这种救济与另一救济相比不相称——
(a) 如果货物与买卖合同相符,货物本来应有的价值,
(b) 缺乏一致性的重要程度,以及
(c) 是否另一救济在不给买方带来重大不便情况下可以实现。
(5) 任何关于什么是合理的时间或者重大不便之类问题,要考虑到下列情况来决定:
(a) 货物的性质,及
(b) 取得货物之目的。
四十八(丙)、降低购货款价格或撤销合同
(1) 如果上述第48(甲)条适用,则买方可——
(a) 要求卖方为买方降低合适数额的购货款价格,或
(b) 解除关于此货物的合同,
如果下列第(2)款中的条件得到满足。
(2) 条件如下——
(a) 依据上述第48(乙)条第(3)款,买方可既不要求修理、也不要求更换货物;或
(b) 买方已经要求卖方修理、或更换货物,但是卖方违反了上述第48(乙)条第(2)款第(a)项中规定,没有在合理时间内、不带给买方明显不便的情形下修理或更换货物。
(3) 就本编而言,如果买方解除了合同,考虑到买方对卖方所交付货物的使用,任何给予买方的补偿都可能降低。
四十八(丁)、关于其他救济等
(1) 如果买方要求卖方修理,或更换货物,则买方不能按照第(2)款行使权利,除非他已留给卖方合理时间去完成修理,或更换货物。
(2) 买方可在这一款下行使权利,如果——
(a)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拒绝货物并因对方违反合同条件条款而终止合同;
(b) 在苏格兰,拒绝任何按照合同交付的货物并视之为不履行合同;
(c) 要求更换、或以实际情形修理货物。
四十八(戊)、法院的权力
(1) 在任何依据本法寻求救济的诉讼程序中,法院除了拥有其他权力外,还可按照本条规定行使权力。
(2) 经买方申请,法院可做出要求实际履行的命令,或在苏格兰,法院可依据上述第48(乙)条,命令负有义务的卖方做出特别履行。
(3) 在下列情形中,第(4)款适用——
(a) 买方要求卖方在上述第48(乙)条或第48(丙)条下提供救济,或按上述第48(丙)条主张权利来解除合同,但是
(b) 法院决定第48(乙)条或第48(丙)条下另一救济是适当的。
(4) 法院可进行——
(a) 尽管买方已经要求卖方实现另一救济,或如果另一救济就是第48
(丙)条下的撤销合同
(b) 尽管买方已经依该条要求解除合同。
(5) 如果买方已经要求解除合同,考虑到买方对卖方所交付货物的使用,法院可命令降低给予买方的任何补偿。
(6) 法院可在本条下无条件地做出命令,或者基于类似于损害赔偿金、价款支付和法院认为公正的其他条款或条件而做出命令。
四十八(己)、与合同相符
就本编而言,如果与货物相关的上述第13条、第14条或第15条中明示或默示合同条款被违反,则构成货物与买卖合同不符。
第六编 违反合同的诉讼
卖方的救济
四十九、价款之讼
(1) 买卖合同下,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的,如买方不当地疏忽或拒绝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物的价款,卖方可对买方提起诉讼向其主张货物的价款。
(2) 买卖合同下,约定于某一特定日期支付价款的,不管货物是否交付,如果买方不当地疏忽或拒绝支付货物的价款,卖方可提起诉讼向其主张货物的价款,尽管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且货物还未划拨合同项下。
(3) 在苏格兰,本条任何规定不妨碍卖方从提供货物之日起,或从支付价款之日起(随不同案件而不同)在价款上获得利息的权利。
五十、拒绝接受货物之损害赔偿金
(1) 买方不当地疏忽或拒绝接受货物并支付货物的价款,卖方可提起诉讼,向其主张不接受货物损害赔偿。
(2) 请求的损害赔偿额应估计为,买方的违约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所造成的直接且必然的损失。
(3) 若货物存在一个市场,买方应向卖方赔偿的损害赔偿额可初步推定为合同价格与当时的价格、市场价格或约定接受货物时价格的价款差额,如果合同未定明受领货物的时间,则以拒绝接受货物的日期为准。
买方的救济
五十一、不交付(货物)损害赔偿金
(1) 卖方不当地疏忽或拒绝交付货物给买方,买方可提起诉讼,向其主张不交付货物损害赔偿。
(2) 请求的损害赔偿额应估计为,卖方的违约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所造成的直接且必然的损失。
(3) 若货物存在一个交易市场,卖方应向买方赔偿的损害赔偿额则可初步推定为合同价格与当时的价格、市场价格或约定交付货物时价格的价款差额,如果合同未定明受领货物的时间,则以拒绝交付货物的日期为准。
五十二、实际履行
(1) 如果任何诉讼是针对违反合同交付特定或已经确定的货物,法院如果认为合适,可依原告请求,通过法院判决或裁定指导合同实际履行,而不给被告保留货物、支付损害赔偿的选择。
(2) 原告的请求可以在判决或裁定做出之前的任何时间提出。
(3) 判决或裁定可以是无条件的,或对损害赔偿、货款的支付或其他法院认为公正的事项附有条款和条件。
(4) 本条之规定应被认为是对苏格兰的特别履行权利的补充,而非减损。
五十三、违反担保条款的救济
(1) 如果卖方违反了担保条款,或是买方选择(或是被强迫)把卖方违反条件条款看作违反担保条款,买方不能仅因为该担保条款的违反而拒绝接受货物;但是他可——
(a) 提出卖方因价格的减少或消灭而违反了担保条款,或
(b) 对卖方提起诉讼,向卖方主张违反担保条款的损害赔偿。
(2)违反合同的担保条款的损害赔偿额应估计为,违反担保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所造成的直接且必然的损失。
(3) 若违反了质量担保条款,损失则可初步推定为,货物交付买方时的价值与成就担保条款时货物价值之间的差额。
(4) 买方对卖方提出价格减少或消灭而违反担保条款这一事实,不妨碍买方对卖方提起诉讼,向卖方主张由其违反同样的担保条款而遭受的更多损失。
(5) 本条不适用于苏格兰。
利息~等
五十四、利息,等
本法任何规定不影响买方或卖方在依法可获得利息或特定损害赔偿情形中获得利息或特定损害赔偿的权利;或在没有支付金钱的对价时,获得金钱的权利。
第七编 补充规定
五十五、默示条款的排除
(1)依法律的默示,权利、义务或责任可能会出现在货物买卖合同条款中;(依照1977年《不正当合同条款法》)明示的协议,或双方间的交易过程,或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习惯做法可以否定或变更此权利、义务或责任。
(2) 明示的条款不否定本法默示的条款,除非与其不一致。
(3) 下列附表1中的第11条适用于1973年5月18日前,1978年2月1日后订立的相关合同,第12条适用于1973年5月18日前订立的相关合同。
五十六、法律冲突
下列附表1中的第13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及以后、1978年2月1日前的相关合同,以便关于制定跟货物合同相关的关于法律冲突的规定。
五十七、拍卖销售
(1) 若通过拍卖的方式对货物进行分批出销售时,每一批拍卖品被初步推定为一个单独买卖合同的标的。
(2) 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中,拍卖师以拍卖槌的落下、或以其他习惯的方式宣布交易的完成;在宣布交易完成前,任何出价人均可撤回其出价。
(3)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可被告知依照保留价或底价,卖方或卖方代表也可明示保留出价权。
(4) 如卖方或卖方代表在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中未宣布要保留出价权,则卖方自己出价或雇佣任何人在买卖中出价、或拍卖师故意在卖方或任何该等人中接受出价均不合法。
(5) 与上述第(4)款相违背的买卖,买方可将之视为欺诈。
出价权被明示(非其他方式)保(6) 对于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而言,如果
留,卖方或任何卖方代表都可以在拍卖时出价。
五十九、合理时间属事实问题
本法中涉及的合理时间是一个事实问题。
六十、通过诉讼可实施的权利等
本法所称的权利、义务或责任可(除非本法另有规定)通过诉讼来实现。
六十一、解释
(1) 在本法中,除非语境或主题另有要求,则
“诉讼”包括反诉以及抵销,在苏格兰,包括案情详述、权利主张和赔偿;
“整批货物”的意思是,众多的或集中的同种货物,其——
(a) 包含于一限定的空间或范围内;并且
(b) 整批货物中的任何货物和同在一批货物中的任何其它具有同
等数目或数量的货物可互相交换;
“商业”包括一职业及政府部门(包括北爱尔兰部门)或地方或公共机构的交易活动;
“买方”的意思是购买或同意购买货物的人;
“消费者合同”与《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25条第(1)款具有同样的意思;本法中,证明不应被视为消费者合同的责任应在卖方;
“买卖合同”包括销售协定以及买卖协议;
“信用经纪人”的意思是在具有信用佣金的商业经营活动中起作用的人,他帮助把欲获得信用的个人介绍——
(a) 至目前从事与信用规定有关的任何商业活动的人,或者
(b) 至其他从事信用经纪活动的人;
被告”包括在苏格兰的被告、被上诉人,及确定优先权利诉讼中的请求 “
权人;
“交付”指从一人向另一人自愿转移占有;除上述相关的第20(甲)和第20(乙)条,它还包括将货物划归合同项下,从而导致货物所有权转移到买方。
“货物的所有权凭证”同《代销商法》中的该词具有同样的意思;
“《代销商法》”是指《1889年代销商法》,《1890年代销商(苏格兰)法》及其修正案或被替代的任何规定。
“过错”指不当的行为或未履行债务;
“期货”指买卖合同达成后卖方生产或取得的货物;
“货物”包括所有的有形动产,不包括权利动产和金钱,以及在苏格兰所有除金钱之外的有形动产;特别指明“货物”包括买卖合同前达成的或按照买卖合同下要分开的庄稼、正在成长的农作物、以及地上附着物或组成物;还包括货物的不可分份额;
“原告”包括控告人、投诉人、确定优先权利诉讼中的请求权人,及反诉被告或辩护人;
“生产商”指货物的制造商,向欧洲经济区内进口货物的进口商、或其他任何通过将其名字、商标或其它显著标识置于货物之上旨在成为生产商的人;
“所有权”指货物的一般所有权,而不仅指特定所有权;
“修理”指本法第48(己)条中货物与合同缺乏相符时,能使货物和合同相一致的补正;
“销售协议”包括转让买卖合同和销售交付合同;
“卖方”指销售或同意销售货物的人;
“特定物”指在买卖合同订立时确定、协商的货物;包括如前所述的已确定并协商的货物之一小部分或一定比例的特定不可分份额;
担保”(关于英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指有关货物买卖合同中标的 “
物的协议,但仅附属于合同的主要目的,违反担保条款可引起损害赔偿主张,但是不产生拒绝货物、并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
(2)5[1]
(3) 本法意思内,当实际上是诚实地完成某事时,不管是否属于疏忽地完成,这件事被推定是善意完成的。
(4) 本法意思内,如果某人在正常的商务活动中停止支付债务、或在其债务到期时不能支付债务,则认为此人属于无清偿能力的人。
(5) 本法意思内,买方按照合同有责任提取货物时,货物处于交付状态。
(5A) 本法中提及的作为消费者的交易应按照《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1编解释。对于本法,由卖方证明买方非作为消费者交易。
(6) 关于上述第(1)款中“商业”的定义,下列附表1中的第14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及以后、1978年2月1日前的相关合同,第15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前订立的合同。
六十二、其他:法律原则等
(1) 无论本法中有无规定,与买卖合同相关的破产规则均适用于这些买卖合同。
(2) 普通法(包括商人法)中的原则(除它们与本法具体规定相悖外),以及特别是与被代理人、代理人、欺诈效力、不正确说明、强迫或胁迫、或其他无效原因相关的法律的规则,均可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
(3) 本法及《1893年货物买卖法》之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关于货物买卖合同法案的制定、或本法及1893年法没有明示废止、修正的关于货物买卖的任何规则的制定。
(4) 本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意在通过抵押、质押、设定义务、或其他担保方式而进行交易的买卖合同。
(5) 本法任何规定不妨碍或影响苏格兰的土地所有人的抵押权或征收租金权。
六十三、 本法颁布之后的修订、废止和保留
(1)在不影响《1978年解释法》(废止,又重新颁布)第17条的条件下,附表2涉及的条款在符合该附表所规定的修订(本法颁布之后的修订)的范围内,具有效力。
(2)附表3涉及的条款根据第3栏中的规定进行废止,但是要符合附表4的保留。
(3)附表4的保留具有效力。
六十四、简称和生效日期
(1)本法可以被引称为《1979年货物买卖法》。
(2)本法自1980年1月1日开始生效。
附表
附表1 对特定合同的修改行为
序
一、 (1)在本法适用于特定日期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时,本附表对本法进行修正。
(2)本附表所涉及的条款是本法中的条款,所涉及的合同是货物买卖合同。
(3)本附表的规定对1894年1月1日之前签订的合同不产生影响。
十一、视为担保的条件
二、涉及1967年4月22日或者(在北爱尔兰适用本法)1967年7月2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在第11条第(4)款“部分货物”之后插入“或者对于特定物合同而言,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已转移至买方,”。
十二、所有权默示条款等
三、涉及1973年5月1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以下述规定替代第12条:
“十二、所有权默示条款等
在买卖合同中,除非合同的情况表明了不同的目的,则
(a)存在着下述默示条件:对于卖方而言,在直接出售的情况下,卖方有权出售该货物;在通过协议出售的情况下,在财产转移时,卖方拥有出售权;
(b)存在着下述默示担保:买方将安稳地占有货物;
(c)存在着下述默示担保:货物上不存在以第三方为受益人的担保或负担,该担保或负担在合同签订之前或签订之时,并没有向买方公布的或者使买方知晓。”
十三、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
四、涉及1973年1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忽略第13条第(3)款。
十四、品质及适用性默示条款,甲,
五、涉及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及之后、指定日期之前的合同时,以下述规定代替第14条:——
“十四、品质及适用性默示条款
(1)除本条及以下第15条,以及依据其他规定外,再无其他关于品质或适用性的默示条款,以满足本买卖合同下货物之特殊目的。
2)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的,则存在着下述默示条件:根据合(
同提供的货物具有商销性品质,但是,下述情况不存在该条件——
(a)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明确提醒买方注意的缺陷;或者
(b)如果买方在合同签订之前检验货物,此检验应该发现的缺陷。
(3)如果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并且买方明示或默示地将购买货物所用于的特定目的告知卖方,则存在下述默示条件:根据合同提供的货物将合理地适用于该目的,不论其是否为通常提供的货物所适用之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不依赖卖方的技能或判断,或者买方对卖方的技能或判断产生依赖是不合理的。
(4)关于特定目的之品质或适用性的默示条件或担保可依惯例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
(5)在商业经营过程中,代理他人所达成的买卖协议、本人所达成的买卖协议,共同适用上述规定。除非另一方不是在商业经营过程中进行销售,或者在合同订立之前,买方知道了事实,或已经采取合理步骤提醒买方注意到了该事实。
(6)在综合考虑货物的说明、价格(如果相关的话)以及全部其他相关情况后,如果货物适用于通常购买该种货物所使用之目的,则该种货物符合上述第2款项下的商销性品质的含义。
(7)在将上述第(3)款适用于分期支付全部或部分购买价款的货物买卖协议的过程中,卖方的任何参考包括主导先前谈判的人员的所用的参考;《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法》第58条第(3)款和第(5)款、《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法(苏格兰)》第54条第(3)款和第(5)款,以及《1966年分期付款购买法(北
爱尔兰)》第65条第(3)款和第(5)款(先前谈判和相关表达的含义)在涉及本款时适用,如同涉及上述任何一个法案,然而,任何分期付款买卖协议的参考也被包括在上述法律的第(3)款所规定的参考之中,这些参考适用于法律所规定的协议。”
十四、品质和适用性,乙,
六、涉及1973年5月1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以下述规定代替第14条:
“十四、品质及适用性默示条款
(1)根据本法及其他法律,对于根据买卖合同提供的货物,不存在关于品质或适用性的默示条件或担保。
(2)如果买方明示或默示地将货物所要求的特定目的告知卖方,以此表明买方依赖卖方的技能或判断,并且该货物是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凭说明提供的(不论该卖方是否为制造商),则存在着该货物将合理地适用于上述目的之默示条件,除非在根据专利或其他商标买卖特定商品的合同中,并不存在一个关于特定目的之适用性的默示条件。
(3)如果货物是由卖方凭说明购买的(不论该卖方是否为制造商),并且该卖方经营凭上述说明购买的货物,则存在着该货物具有商销性品质的默示条件;但是,如果买方已经检验了货物,则对于此检验应该发现的缺陷而言,不存在默示条件。
(4)关于特定目的之品质或适用性的默示条件或担保可依惯例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
(5)明示条件或担保不否定本法的默示条件或担保,除非与其不一致。”
十五、凭样品买卖合同
七、涉及1973年5月1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忽略第15条第(3)款。
二十二、公开市场
八、涉及在1968年1月1日或者(在北爱尔兰适用本法)1967年8月29日之前出售货物的合同,在第22条第(1)款之后增加下述内容:
“本款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关于马匹买卖的法律。”
二十五、占有货物的买方
九、涉及当事人购买或同意购买货物的合同时,并且该合同是在指定日期之前签订的,忽略第25条第(2)款。
三十五、接受
十、涉及1967年4月22日或(在北爱尔兰适用本法)1967年7月2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忽略第35条第(1)款中的“(除第34条另有其他规定外)6[2]”。
五十五、默示条款的排除,甲,
十一、涉及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及之后、1978年1月1日之前的合同,以下述规定代替第55条:
“五十五、默示条款的排除
(1)依法律的默示,权利、义务或责任可能会出现在货物买卖合同条款中;明示的协议,或双方间的交易过程,或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习惯做法可以否定或变更这一权利、义务或责任,但是,此规定在本条下述规定的范围内具有效力。
(2)明示条件或担保不否定本法的默示条件或担保,除非与其不一致。
(3)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该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排除第12条规定的条款都是无效的。
(4)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该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排除第13条、第14条或第15条的全部或部分规定的条款,在消费者买卖中都是无效的;在其他类型的买卖中,如果允许依赖该条款是不公平的或不合理的,则该条款是不能被强制执行的。
(5)在决定上述第(4)款之目的——对该条款的依赖是否公平或合理时,应该考虑该案件中的全部情况,特别是考虑下述事项——
(a)买方和卖方相对于对方的议价能力,需要考虑的因素是,合适的替代产品的可用性,以及供应渠道;
(b)买方是否被诱导去接受该条款,或者在接受该条款的过程中,买方是否有机会从其他供应渠道购买该货物或合适的替代品;
(c)买方是否知悉或者本应合理地知悉该条款的存在及内容(考虑到任何交易习惯,以及双方之间先前进行的交易过程);
(d)在该合同条款排除第13条、第14条或第15条的全部或部分规定的情况下,如果一些条件没有被遵守,在合同签订之时期待遵守该条件是否是合理的,这是一个实践问题;
(e)货物是否依据买方的特定订单进行制造、加工或改造。
(6)第(5)款并不禁止法院根据法律规则做出下述判决:意图排除或限制第13条、第14条或第15条规定的条款不是合同的条款。
(7)在本条中,“消费者买卖”是指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而不是通过拍卖或通过公开招标),如果货物——
(a)是通常被购买用于私人使用或消费的类型;并且
(b)被出售给没有在商业经营过程中购买或获得货物的人。
(8)认为一项出售没有构成本条项下的消费者买卖的当事方,有责任对此进行证明。
(9)本条中关于排除本法任一条的全部或任何规定的合同条款的参考,也是下述合同条款的参考,此合同条款意图排除或限制该法条全部或任何规定的操作、该法条规定所赋予的权利的行使,以及卖方违反该法条规定的默示条件或担保的责任承担,或者具有排除或限制上述内容的效果。
(10)特别说明的是,本条中合同条款的任何参考包括没有包含在合同中,但通过该合同的其他条款并入此合同的条款的参考。
(11)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并不禁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方,否定或改变任何依上述第12条至第15条的法律默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或责任。
(12)上述第(11)款中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或者,如果没有营业地的话,惯常住所地)位于不同国家的领土内(海峡群岛和马恩岛在此目的下被视为联合王国之外的不同国家),并且在下述条件之一满足时:
(a)在合同订立之时,该合同所买卖的货物处于运输过程中,或者将从一国的领土运输到另一国的领土;或者
(b)构成要约和接受的行为在不同国家的领土内已经生效的;或者
(c)在构成要约和接受的行为已经生效的国家的领土之外,完成了货物的交付。”
五十五、默示条款的排除,乙,
十二、涉及1973年5月1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以下述规定代替第55条:
“五十五、默示条款的排除
依法律的默示,权利、义务或责任可能会出现在货物买卖合同条款中;通过明示的协议,或双方间的交易过程,或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习惯做法可以否定或变更此权利、义务或责任。”
五十六、法律冲突
十三、(1)涉及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及之后、1978年2月1日之前的合同时,以下述第(3)款的规定代替第56条。
(2)涉及上述第1款规定的时间之外的合同时,忽略第56条与本款。
(3)上述第(1)款中涉及的内容如下:
“五十六、法律冲突
1)在合同条款没有规定自体法是其他国家的法律,或者合同条款的规定(
达到了类似效果的情况下,如果货物买卖合同的自体法是联合王国内任何部分的法律,或者合同的条款意图以上述第12条至第15条的全部或任何规定代替其他国家的法律,或者达到了代替的效果, 则上述法条在第(2)款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于该合同。
(2)上述第(1)款的任何规定并不禁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方,否定或改变任何依上述第12条至第15条的法律默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或责任。
(3)上述第(2)款中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或者,如果没有营业地的话,惯常住所地)位于不同国家的领土内(海峡群岛和马恩岛在此目的下被视为联合王国之外的不同国家),并且在下述条件之一满足时:
(a)在合同订立之时,该合同所买卖的货物处于运输过程中,或者将从一国的领土运输到另一国的领土;或者
(b)构成要约和接受的行为在不同国家的领土内已经生效的;或者
(c)在构成要约和接受的行为已经生效的国家的领土之外,完成了货物的交付。”
六十一第一款、“商业”的定义,甲,
十四、涉及在1973年5月18日当天或之后,并且在1978年2月1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 以“地方机构或法定承办者”代替第61条第(1)款“商业”定义中的“或者地方或公共机构”。
六十一第一款、“商业”的定义,乙,
十五、涉及1973年5月1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忽略第61条第(1)款关于“商业”的定义。
附表2 本法颁布之后的修订
一、7[?]
《1943年法律改革,落空合同,法》(6 & 7 Geo. 6 c. 40)
二、在《1943年法律改革(落空合同)法》第2条第(5)款第(c)项中,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7条”替代“《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7条”。
《1947年落空合同法》(c. 2)
三、在《1947落空合同法(北爱尔兰)》第2条第(5)款第(c)项中,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7条”替代“《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7条”。
《1964年分期付款购买法》(c. 53)
四、在《1964年分期付款购买法》第27条第(5)款中(以最初颁布的条款,以及以《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附表4所代替的内容为准):
(a)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21条”代替第(a)项中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21条”;
(b)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61条第(1)款”代替第b项中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62条第(1)款”。
《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法》(c. 66)
五、在《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法》第20条中——
(a)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1条第(4)款”代替第1款中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1条第(1)款第(c)项”;
(b)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至第15条”代替第(3)款中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至第15条”。
六、在《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法》第54条中,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25条第(1)款”代替“《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25条第(2)款”。
七、在《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法》第58条第(1)款中,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代替“《1893年货物买卖法》”。
《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苏格兰,法》(c. 67)
八、在《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苏格兰)法》第20条中,以“1979年”代替“1893年”。
九、在《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苏格兰)法》第50条中,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25条第(1)款”代替“《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25条第(2)款”。
)款中,以“《1十、在《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苏格兰)法》第54条第(1979年货物买卖法》”代替“《1893年货物买卖法》”。
《1966年分期付款购买法,北爱尔兰,》(c. 42)
十一、在《1966年分期付款购买法(北爱尔兰)》第20条中——
(a)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1条第(4)款”代替第(1)款中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1条第(1)款第(3)项”;
(b)以“1979年”代替第3款中的“1893年”。
十二、在《1966年分期付款购买法(北爱尔兰)》第54条中,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25条第(1)款”代替“《1983年货物买卖法》第25条第(2)款”。
十三、在《1966年分期付款购买法(北爱尔兰)》第62条第(5)款中(以最初颁布的条款,以及以《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附表4所代替的内容为准)——
(a)以“1979年”代替第(a)项中的“1893年”;
(b)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61条第1款”代替第(b)项中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62条第(1)款”。
十四、在《1966年分期付款购买法(北爱尔兰)》第65条第(1)款中,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代替“《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62条第(1)款”。
《1967年统一国际买卖法》(c. 45)
十五、以下述规定代替《1967年统一国际买卖法》第1条第(4)款——
“(4)在决定《统一买卖法》通过其第4条(当事方的选择)而可以适用的范围时——
(a)涉及1973年5月1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在第4条的含义范围内,联合王国任何部分法律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视为强制性的规定;
(b)涉及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及之后、1978年2月1日之前的合同时,除《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至第15条,第55条和第56条的规定外,任何法律规定不得视为具有如此效力;
(c)涉及1978年1月1日及之后签订的合同时,除《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至第15条外,任何法律规定不得视为具有如此效力。”
《1973年提供货物,默示条款,法》(c. 13)
十六、在《1973年提供货物(默示条款)法》第14条第(1)款中(以最初颁布的条款,以及以《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附表4所代替的内容为准),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1条第(4)款”代替“本法第11条第(1)款(c)项”。
十七、对于《1973年提供货物(默示条款)法》第15条第(1)款中的“消费者买卖”定义,以下述内容进行替代——
“消费者买卖”的含义与《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55条(按照附表1第11条对该法的规定)中的含义相同。
《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c. 39)
十八、在《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第189条第(1)款规定的“货物”定义中,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61条第(1)款”替代“《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62条第(1)款”。
《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c. 50)
十九、在《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6条中——
(a)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替代第(1)款第(a)项中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
(b)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3条、第14条或第15条”代替第(2)款第(a)项中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3条、第14条或第15条”。
二十、在《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14条的“货物”定义中,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代替“《1893年货物买卖法》”。
二十一、在《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20条第(1)款第(a)项和第(2)款第(a)项中,以“1979年”代替(各种情况下)的“1893年”。
1)款的“货物”定义二十二、在《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25条第(
中,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代替“《1893年货物买卖法》”。
附表3 废止
章 简称 废止内容
《1893年货物买卖法》 除第26条之外的全部法案。 56 &
57 Vict. c.
71.
1967 《1967年不正确说明第4条。
c. 7. 法》
第6条第(3)款中的“除第4
条第(2)款”。
第4条( 1967 《1976年不正确说明法
c. 14 (北爱尔兰)》
(N.I.)
1973 《1973年货物提供(默第1条至第7条。 c. 13. 示条款)法》
第18条第(2)款。
附表4的第3条和第4条。 1974 《1974年消费者信贷
c. 39. 法》
1977 《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附表3中涉及《1893年货物买c. 50. 款法》 卖法》的规定。
附表4 保留
序
一、本附表中的“1893年法”是指《1893年货物买卖法》。
命令
二、根据上述第14条第(8)款或第25条第(4)款制定的命令可以规定,该命令以其规定的方式生效(除本法外,可以根据《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第192条第(4)款制定符合上述要求的规定,做出相应的修订或废止,以符合根据上述第14条第(8)款或第25条第(4)款制定的命令)。
违法行为
三、如果违法行为涉及1969年1月1日之前或者(在本法适用于北爱尔兰的情况下)1969年8月1日之前的货物,本法对“1893年法”第24条的废止并不影响该违法行为的既判效力。
“1893年法”第二十六条
四、本法对“1893年法”规定的废止并不扩展至该法的下述规定:这些规定
)款、第62条第(2)款是用来施行或解释该法第26条的,即,第62条第(1
和第63条(根据《1908年制定法修订法》的保留条款废止)中的“货物”和“所有权”的定义。
1894年1月1日之前获得的物
五、本法对“1893年法”第60条及其附表(该附表规定了废止的内容,并根据《1908年制定法修订法》的保留条款废止)的废止,并不影响其保留条款,也不影响1894年1月1日之前获得或取得的物。
六、“1893年法”(在本法所做出的废止施行之前)适用于1894年1月1日
(“1893年法”开始实行之日)之前签订的合同,在此范围内,尽管本法施行,“1
893年法”继续适用。
范文三: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
PICC和中国同法关于重大误解的区别
一、法律比较
(一)定义比较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对于重大误解的定义,在《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而PICC中对误解阐述为错误,在3.4条规定:mistake is an erroneous assumption relating to facts or to law existing when the contract was concluded.
在对于重大误解的定义方面,中国合同法对其进行了列举式的定义,而PICC是进行了概括式的定义方法。
(二)适用情况比较
在PICC的3.5条中对错误的适用条件做出了详细的说明,依照其规定,可以认定为错误的必要条件是严重的错误,PICC也对严重错误做出了解释,是指此错误在订立合同时如此之重大,以至于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在与犯错误之当事人的相同情况下,如果知道事情真象,就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或者根本不会订立合同。在此基础上,PICC 还对构成错误的选择条件进行了规定,必须是另一方当事人犯了相同的错误或者造成此错误,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该错误,但却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使错误方一
直处于错误的状态之中,或者在宣告合同无效时,另一方当事人尚未依其对合同的信赖行事。然而在中国合同法中,对重大误解的适用条件没有相关的规定,相比之下,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太过简单。
(三) 对错误(重大误解)的限制比较
在PICC的3.5条中规定了两种不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分别是:该当事人由于重大疏忽而犯此错误或者错误与某事实相关联,而对于该事实发生错误的风险已被设想到,或者考虑到相关的情况,该错误的风险应当由错误方承担。然而在中国合同法中对此没有规定。
二、优劣分析
与PICC的规定相比,中国合同法的规定相对来说太过简单,在定义、适用条件和限制方面都存在着严重的法律空白。这些立法的不足也在实际的运用中造成了很多问题。
首先,中国合同法中没有对重大误解进行解释,只是在《民通意见》中做出了有限的列举式的定义,这些不能全部概括现实生活中各种复杂的情况,若是出现新的情况和相关因素,仅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不能很好的解决问题。相比之下,PICC的对错误的定义使用了概括的方式,虽然看似简单,但是涵盖范围更广,而且与下面的法律规定联合起来,更能详细全面的解释了什么情况属于错误,同时也给了法官一定的裁量空间,较为合理。笔者认为在这方面,中国合同法应该完善其立法,使其涵盖范围更广。
其次,中国合同法在适用条件和限制方面没有做任何规定,这是
立法的一大缺失。根据合同法是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原则,在认定重大误解时应当考虑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否则就会有悖公平原则。比如,在进行意思表示时,相对方并无过错,完全因误解方自身原因对相对方的意思表示做了错误理解,才造成重大错误,而误解方提出解除合同时,相对方已依据合同履行了全部或部分合同义务。以《合同法》规定此时误解方依然有合同的撤销权,但此撤销权一旦行使则会损失无过错的相对方的实际利益和可期待利益。并且依《合同法》规定,这种情况并不符合58条返还财产的规定,相对方为履行合同所损失的利益没有向五街坊的求偿权。可见《合同法》中对错误方的救济是以相对方利益的损失为前提的。而这种牺牲无过错方的利益以救济过错方的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但是在PICC中对撤销合同的错误做出了限制,是比较合理的。
最后,对于PICC和中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同法律后果,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笔者认为中国合同法的规定较为合理,虽然一方当事人基于错误或者是误解做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但是一旦因为这个原因宣告合同无效,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也不利于交易的进行,所以从这个方面考虑,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更有利于双方的进行商业交易,从而也保护了双方的利益。
范文四:英国货物买卖法1979-C[1]
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
第一编 本法所适用之合同
一、本法所适用之合同
(1)本法适用于订立于1894年1月1日及之后(不适用于订立于1894年1月1日之前)的货物买卖合同。 (2)有关特定日期订立之合同,本法只有在合同中某些条文按照下面附表1中的说明做出修正之后才可以适用。 (3)任何这样的修正,均可参考下列附表1有关条文的说明。
(4)相应地,如果条文中不包含这样的说明,则本法适用于条文中不包含这样修正的相关合同。 第二编 合同的形成
买卖合同
二、买卖合同
(1)买卖合同是买方提供货币约因或称为价格,而卖方转移或同意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一种合同。 (2)买卖合同的双方可以是财产的部分所有人与另一部分所有人。
(3)买卖合同分无条件买卖合同与附条件买卖合同。
(4)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从卖方转移至买方,这样的合同称为买卖协议。
(5)买卖合同中,如果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发生、或在以后须附有某种条件才可以完成,则这样的合同称为出售协定。
(6)当规定的时间已经消逝或附加的条件成就时,且在货物所有权即时转移的情形下,出售协定转变为买卖协议。
三、买卖能力
(1)买卖能力以有关订立合同的能力以及转移或取得所有权的能力之一般规定为准。
(2)将必需品出售并交付给未成年人、智力残疾或醉酒而不能胜任订立合同之人,买方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3)上述第(2)款中“必需品”指适用于未成年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日常生活条件的货物,以及在出售及交付时上述人员实际需要的东西。
合同形式
四、买卖合同如何达成
(1) 依据本法及其他任何法律,买卖合同的形式可依书面形式(需不需要签章均可),也可依口头形式,或部分书面形式部分口头形式,也可从当事人的行为中推断。
(2)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与有关法人的法律均无关系。
合同标的物
五、现货或期货
(1)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的货物既可以是卖方所有或持有的现货,也可是买卖合同达成后卖方生产或取得的货物,本法称之为期货。
(2)期货买卖合同的卖方能否取得货物,取决于特定的事件是否发生。
(3)依照买卖合同,如果卖方意在实现期货的当前买卖,该合同仍按照货物出售协定实行。
六、已灭失物
特定物买卖合同中,如在合同订立时卖方并不知道该货物已经灭失,则该合同无效。
七、出售协定达成后、买卖协议订立前灭失的货物
已有特定物出售协定,但如果特定物随后在其风险尚未被移转至买方之前灭失,且买卖双方又均无过错的,协议无效。
价格
八、价格的确定
(1) 买卖合同中的价格可由合同确定,也可留给合同所认同的其他方式确定,或者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来确定。
(2) 如果价格并未依上述第(1)款得到确定,则买方必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3) 合理价格是依特定案件中的具体情况而定的一个事实问题。
九、以估价方式出售的协议
(1) 当出售货物的协定中约定价格依第三方估价确定,而第三方不能或作不出估价时,该协议无效;但是如果全部货物或一部分货物已交付给买方并被买方占用时,买方必须为这些货物支付合理的价格。 (2)当第三方由于买方或卖方的过错而被阻止不能做出估价时,无过错方可提出诉讼向有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 默示条款等
十、关于时间的规定
(1) 付款时间的规定不构成买卖合同的要件,除非合同条款中表示了相反的意思。
(2)(除付款时间规定外的)其它时间规定是否构成合同的要件,取决于合同的条款。
(3) 买卖合同中的“月”按表面意思为日历中的一个月。
十一、条件条款被视为担保条款
(1)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苏格兰。
(2)在买卖合同从属于卖方成就某一合同条件时,买方可以放弃这一合同条件,也可决定将违反合同条件条款视为违反合同担保条款,而不将之视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
(3)无论买卖合同的规定是条件条款(违之将导致拒绝履行合同),还是担保条款(违之将导致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但无权拒收货物,并视对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在具体案例中要根据对合同的解释做出判断是条件条款还是担保条款;某一规定可能是条件条款,尽管它在合同中被称作担保条款。 (4)依下列35A条不可分开的买卖合同,如果买方已经接受全部或部分货物,卖方违反应由其成就的条件条款只能被视为违反了担保条款,不得将之作为拒绝货物的理由而否认合同有效,除非另有明示或默示的合同条款对此做出了规定。 (5)……[1]
(6)本条中任何规定不影响法律免除的、由于合同的履行不能或其它原因所导致的条件条款或担保条款的成就不能。
(7) 下面的附表1第2条适用于1967年4月22日之前订立的合同,或1967年7月28日前(在北爱尔兰适用本法)订立的合同。
十二、所有权默示条款等
(1) 在买卖合同中,除下面第(3)款适用的一种合同之外,货物交易时的卖方承担一项默示条款,卖方须拥有
销售货物的权利,同样,在出售协定中,卖方在所有权转让时须拥有(出售货物)这项权利。 (2) 在买卖合同中,除下面第(3)款适用的一种合同之外,还包含一项默示条款――
(a)货物在直到所有权转移之前,不应设定且一直不应设定任何在订约前未向买方披露或买方不知情的担保或负担。(b)买方应能安稳地占有货物,除非受到所有人或其他已披露或已知的任何担保或负担权益人妨碍。 (3)本款适用于从合同能够看出、或根据合同的情况可以推断出——卖方会只转移他或第三人拥有的所有权这一意思的买卖合同。
(4)上述第(3)款所适用的合同中,有这样的一项默示条款,即所有人知晓的而不为买方所知的全部担保或负担在合同订立之前已经披露给了买方。
(5)上述第(3)款所适用的合同中,还有这样的一项默示条款,即下列三者均不会妨碍买方安稳地占有货物,这三者是:
(a)卖方;
(b)合同的当事人认为卖方应当只转移第三人应拥有的所有权,这时的第三人。
(c)任何通过卖方或从卖方处主张权利之人,或其他非在合同订立之前已经披露给了买方或为买方知晓的担保或负担之第三人。
(5A) 在英格兰,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上述第(1)款所默示的条款是合同条件条款,由上述第(2)款,第(4)款和第(5)款所所默示的条款是合同担保条款。
(6)下面附表1中的第3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之前的相关合同。
十三、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
(1)在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中,包含有这样一项默示条件——即货物应与说明相符。
(1A) 在英格兰、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上述第(1)条所默示的条款是条件条款。
(2)在既凭样品又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中,如果货物和说明不相符,则整批货物与样品也不构成充分相符。
(3) 货物的买卖可以是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因为对于将要销售或租赁的货物而言,买方可以选择以何种方式购买它们。
(4) 下面附表1中的第4条适用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之前的相关合同。
十四、品质及适用性默示条款
(1) 除本条及以下第15条规定,以及依据其他规定外,再无其它关于品质或适用性默示条款,以满足本买卖合同下货物之特殊目的。
(2)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的,包含有这样一项默示要件——即在合同下提供的货物须具有令人满意的品质。
(2A) 就本法而言,如果货物的任何说明、价格(若相关)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能达到让理性人满意的标准,则它就是令人满意品质的货物。
(2B) 就本法而言,货物的品质包括货物状态及条件,合适情形下的货物品质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a) 适合于通常提供该种货物的所有目的,
(b) 外观和光泽,
(c)不含微小的缺陷,
(d) 安全以及具有
(e) 持久性。
(2C) 上述第(2)款中包含的默示条款不延伸至其他任何使货物品质有不令人满意的事项——
(a) 合同订立前特别引起买方注意的,
(b) 合同订立前买方检验货物,且检验时应该暴露的,或
(c)在凭样品买卖合同情形中,对样品合理检验时应该非常明显的。
(2D) 如果买方像消费者一样交易,或在苏格兰,如果某买卖合同就是消费者合同,则上述第(2A)款中提及的相关情形包括任何卖方、生产商或其代表关于产品特定特征所做的公开陈述——特别是在广告或标签中的陈述。
(2E) 在买卖合同情形中,公开陈述并不由于上述第(2D)款而成为上述第(2A)款中提及的一项相关情形,如果卖方表明——
(a)在合同订立时,卖方没有,且不可能合理地意识到该陈述,
(b) 在合同订立前,此陈述已被公开撤销或者在某种程度上该陈述含有某些不正确或误导人的地方,但是其已经公开改正,或
(c) 购买货物的决定不可能受到该陈述的影响。
(2F) 上述第(2D) 款和 第(2E)款不阻止任何公开陈述变成上述第(2A)款中的一个相关情形(无论买方是否像消费者一样交易,或在苏格兰,无论买卖合同是不是消费者合同),只要该陈述不属于上述两条款中的某一情形。
(3) 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买方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使下列人士知晓——
(a) 卖方,或
(b) 货物购买价款属于分期付款方式、及货物先前由信用经纪人出售给卖方,这时的信用经纪人。 无论购买货物是否有任何特定目的,均包含一项默示条款,即按照合同所供给的货物合理地适用于这一目的的,不管其是否适合于通常提供该种货物的目的,除非有情形表明买方并不依赖于卖方或信用经纪人的技术或判断,或者买方对卖方或信用经纪人的技能或判断产生依赖是不合理的。
(4) 关于特定目的之品质或用性的默示条款可依惯例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
(5) 在商业经营过程中,代理他人所达成的买卖协议、本人所达成的买卖协议,共同适用上述规定。除非另一方不是在商业经营过程中进行销售,或者在合同订立之前,买方知道了事实,或已经采取合理步骤提醒买方注意到了该事实。
(6) 在英格兰,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上述第(2)款和第(3)款所默示的条款是条件条款。
(7)下面附表1中的第5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及之后、指定日期之前的相关合同,第6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前的合同。
(8) 上述第(7)款以及下面附表1中的第5条提及的指定日期是指根据大臣的命令由行政性立法文件产生的条文中指定的日期。
凭样品买卖合同
十五、凭样品买卖
(1) 当买卖合同包含与样品相关明示或默示的条款时,它即是凭样品买卖合同。
(2) 凭样品买卖合同中,包含有这样一项默示条款——
(a) 卖方所交付的整批货物会与样品品质相符。
(b) 买方应有合理的机会将整批货物样品进行比较。
(c)货物不应存在使其品质不能令人满意的瑕疵,即在对样品的合理检验中不应有明显的瑕疵。
(3) 在英格兰,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上述第(2)款默示的条款是条件条款。
(4)下列附表1中的第7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之前的相关合同。
其它
十五(甲)、非消费者交易情形中违反条件条款救济的修正
(1) 在买卖合同中
(a) 除本款以外,如果卖方违反第13条、第14条或第15条规定的默示条款的,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但是,
(b) 如果卖方违反合同的默示条款轻微,而使买方拒绝接收货物不合理,那么, 此时假如买方不是作为消费者进行交易的,则该项违反将不被看成是违反条件条款,而可作为违反担保条款处理。
(2) 除非合同中显示出或者可从中推断出有相反的意图,否则,本款规定适用。
(3) 卖方有义务证明他违反默示条款属于本条第(1)款第(b)项的范围。
(4)本条不适用于苏格兰。
第三编 合同的效力
买卖方之间所有权的转移
十六、货物必须确定
依下列第20A条,货物未经确定的买卖合同中,货物在直至被确定前,其所有权不转移给买方。 十七、意图转让时的所有权转移
(1)特定物买卖合同或是确定的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的时间按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表达的意图确定。
(2) 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应该根据合同条款、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为以及案件具体情况等确定。 十八、明确意图之规则
除非有相反的意思出现,下列规则用来确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时双方当事人的意图。 规则1.——凡属无条件的特定物买卖合同,如果该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则货物所有权于合同订立时转移,而不问付款日期或交付日期(或二者兼有)是否延迟。
规则2.——凡属特定物买卖合同,如果卖方须完成某些行为才能使货物于可交付状态,则货物的所有权在这些行为完成之后且买方已经知晓的情形下才能转移给买方。
规则3.——凡属特定物买卖合同,如果该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但是卖方必定要针对货物去称重、测量、检验、或者完成其它一些涉及货物的行为才能确定货物价格时,货物所有权直到这些行为或事情完成之后并被买方注意到时才转移。
规则4.——当货物以试验买卖、余货退回或其他类似条款将货物交付买方时,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
(a) 买方向卖方表明认可或接受交易,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这项交易时,货物有权转移给买方。
(b) 如果买方没有向卖方表示认可或接受该项货物,但他保留了货物并没有发出退货通知,如果合同规定有固定的退货期限,且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没有规定退货期限,但经过了一段合理时间。 规则5——(1)凡属货物未经确定的买卖合同或凭说明进行的期货买卖合同,如果该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货物被买方无条件划拨合同项下时,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这种划拨行为可以由卖方征得买方同意完成,也可以
由买方征得卖方同意完成。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是默示的,同意的作出既可在划拨作出之前或也可在划拨之后。
(2) 根据合同,卖方将货物交付至买方或出于转送目的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无论是否由买方指定),在卖方不保留处分权时,可认为卖方无条件地将货物划拨合同项下。
(3) 凡属数量明确的未特定化货物买卖合同,如果该货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并组成整批货物一部分,该部分已经在合同中或后来双方的协议中被确定,而整批货物在数量上减少至该数量(或更少)时,如果买方是合同中唯一的购买方,则货物应交付至买方。
(a) 整批货物在数量上照此减少时,剩余货物认为已被划拨合同项下;及
(b) (剩余)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
(4) 因整批货物的可分开合同下单个买方,且此买主唯一引起了整批货物的分割,使得整批货物在数量上减少至(或少于)货物的总量的,(在必要的修正下)上述第(3)款同样适用。
十九、保留处分权
(1) 特定物买卖合同中或货物被划拨合同项下时,卖方可以依据合同或划拨条款,将货物的处分权一直保留直到特定条件成就;在这种情形下,尽管货物已交付至买方,或出于转送买方的目的而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在由卖方施加的条件成就之前,货物所有权并不转移至买方。
(2) 货物已装船,货物处于提单持有人即卖方或其代理人指令交付时,则初步认为卖方保留有货物处分权。
(3) 货物的卖方向买方开出支取价款的汇票,将汇票及提单向买方转移以确保其承兑或支付汇票时,如果买方拒绝承兑汇票,则其有义务返还提单,假如买方不当地保留提单,货物所有权不因此转移至买方。 二十、风险转移
(1) 除非另有协议,货物的风险直到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才从卖方转移至买方;但如果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时,不论交付行为是否作出,风险均转移至买方。
(2) 但如果因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而导致了交货的延迟,因过错而引起任何损失的一方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3) 本条之规定不影响买卖双方作为另一方之受托人或保管人的义务或责任。
(4) 当买方作为消费者交易时,或在苏格兰,消费者合同中买方是消费者时,上述第(1)款至第(3)款应被忽略,货物风险在其被交付到消费者手中前始终在卖方。
二十(甲)、组成整批货物部分的不可分割份数
(1)、如果下列条件能得以满足,本条适用于数量特定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合同。
(a) 货物或其中部分货物组成整批货物一部分,该整批货物已经在合同中或后来双方的协议中被确定;以及
(b) 买方已为全部货物或部分货物支付价款,同时该货物是合同的标的物,则它们组成整批货物的一部分。 (2)(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上述第(1)款的第(a)项与第(b)项中的特定条件一旦满足或经当事人同意在后来得以满足,则可适用本条。
(a) 整批货物中不可分份额数量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方,并且
(b) 买方成为整批货物的共同所有人。 (3) 依下列第(4)款,就本条而言,买方在整批货物中不可分份额数量在任何时候均应是支付价款对应数量的份额,且因买方货物整装,买方到时承担整批数量的货物。
(4) 全体买方在整批货物中不可分份额数量的总计由上述第(3)款确定时,如超过整批货物的总量,每一买方在整批货物中的不可分份额数量都应按比例被减少,以使不可分份额数量的总计与整批货物总量相等。
(5) 就本条而言,如果某一买方仅在整批货物中为部分货物支付了价款,则任何从整批货物中向该买方交付的货物均应首先按已支付的价款进行。
(6) 就本条而言,对任何货物支付的部分价款均应被视为对相应部分货物作出的支付。
二十(乙)、整批货物中共有人的推定同意
(1) 依据上述第20(甲)条,成为共有的整批货物所有人之一的行为人应被推定为已经同意—
(a)向整批货物中任一共有人交付其根据合同应得份的货物; (b) 如果货物属于共有人不可分割份数整批货物,在交易、移动、交付或处分时,另一任意共有人可交易、移动、交付或处分整批货物中其货物。 (2) 他人因依上述第(1)款中第(a)项或第(b)项之规定而做出行为,如果推定该行为的作出是基于相信从上述条款中得到的同意,则任何人不得针对此而对他人享有诉权。
(3)本条中任何规定或上述第20(甲)条均不应——
(a) 为整批货物买卖中的一个买方增加义务,以弥补整批货物买卖中其他买方收到的任何不足货物;(b) 影响整批货物买卖中各买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安排;或
(c) 影响任何买方根据合同应有的权利。所有权的转移
二十一、非货物所有人的买卖
(1) 依照本法,货物买卖中,如果卖方不是货物的所有人,也未得到所有人的授权或同意而出售货物时,买方所取得的权利不能超过卖方原来所拥有的权利,除非所有人通过其行为表明他不否认卖方有出售该货物的权利。 (2)本法中任何规定不影响——
(a) 《代销商法》中的规定或其它使货物表见所有人可以像货物真正所有人一样处理货物的任何规定。
(b) 任何特别的普通法或法定出卖权下或享有合法管辖权法院命令下任一买卖合同的有效性。 二十二、公开市场
(1)[1]
(2) 本条不适用于苏格兰。
(3) 下列附表1中的第8条适用于标的物在1968年1月1日以前出售的合同,或者(如本法适用于北爱尔兰)在1967年8月29日之前的合同。
二十三、可撤销所有权下的买卖
如果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可被撤销,但卖方在所有权被撤销之前将货物出售,只要买方不知道卖方权利的瑕疵,并且是出于善意而购买,就可取得货物完好的所有权。
二十四、出售后占有货物的卖方
如果卖方将货物出售后继续占有货物或货物所有权凭证、并由其或其商务代理人将货物或货物所有权凭证以任何出卖、质押或其它方式处分并交付或转移给买方之外的第三人,只要该第三人是善意的,并对前一交易行为不知情,则卖方或其商务代理人所实施之交付或转移行为可被视为与得到货主明示授权后的行为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五、出售后占有货物的买方
(1)已购买或已同意购买货物的买方,如果得到了卖方的同意而占有货物或取得货物所有权凭证,并且买方或买方商务代理人在占有期间将货物或货物所有权凭证以买卖、质押或其它方式处分并交付或转移给买方之外的第三人,只要第三人是善意取得,并对原始卖方就货物所拥有的任何留置权或其他权利不知情,该处分行为同经征得货物所有人同意后,由商务代理人做出的交付或转移货物或所有权凭证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 (2)就上述第(1)款而言——
(a) 附条件买卖协议之下的买方不被认为是已购买或已同意购买货物的买方,并且
(b) “附条件买卖协议”指具有《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中消费者信贷协议性质的货物买卖协议,据此法,购买价款或部分购买价款可以分期支付,但到分期付款结束或其他可能在协议中具体规定的条件得到成就前,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卖方(尽管买方即将占有货物)。
(3)下列附表1中的第9条适用于在指定日期之前买方购买或同意购买货物的相关合同。 (4)在上述第(3)款以及下列附表1中的第9条中,指定日期是指根据大臣的命令由行政性立法文件产生的条文中指定的日期。
二十六、对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补充
在上述第24条和第25条中“商务代理人”意指在习惯的商事活动中有如下代理权限的商务代理人—— (a)出售货物,或
(b)出于销售目的而寄售商品,或
(c)购买商品,或
(d)为货物设定担保而筹集资金。
第四编 合同的履行
二十七、买卖双方的义务
根据买卖合同条款,卖方有义务交付货物,买方有义务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
二十八、支付价款与交付货物是同时履行的条件
除非另有协议,货物的交付和价款的支付应是同时履行的条件,换言之,卖方必须乐意让出对货物的占有以交换价款;同时买方须乐意支付价款以交换对货物的占有。
二十九、关于货物交付的规则
(1)货物是由买方主动取得占有,还是由卖方将货物送交至买方,取决于具体情况中双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合同。
(2)除了明示或默示的合同,如果卖方有营业地,则交付地点应在卖方的营业地;如无营业地,则应在卖方的居住地。除此之外,如属特定物买卖合同,且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知晓该特定物在另一地方,则该地点为交付地点。
(3)买卖合同下,卖方有义务将货物送至买方,但如果没有具体确定送货时间,则卖方有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送到。
(4)货物买卖时,如货物被第三人占有,除非第三人向买方承认他代表卖方持有货物,否则不构成卖方向买方交付,但本条规定并不影响任何货物所有权凭证的转移。
(5)请求或提供交付可被视为无效,除非在合理时间完成;合理时间这一问题属于事实问题。 (6)除非另有约定,使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前的开支及杂费须由卖方承担。
三十、错误数量的交付
(1)当卖方所交货物少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买方可以拒收货物,但是一旦买方接受了这样交付的货物,就必须按合同价格支付货物价款。
(2)当卖方所交货物多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买方可以接受合同中订立的部分而拒收其余货物,或也可拒收全部货物。
(2 甲)买方如不以消费者身份交易,则——
(a) 在卖方所交货物少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不能按上述第(1)款规定拒绝接收货物,或
(b) 在卖方所交货物多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如果不足(亦有可能)或多余很轻微,而在拒收货物不合理时,不能按上述第(2)款规定拒绝接收全部货物。
(2乙) 由卖方来证明不足或多余属于上述第(2 甲)款规定的范围之内。
(2丙) 上述(2甲) 和 (2乙)款不适用于苏格兰。
(2丁) 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
(a)少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买方不享有在上述第(1)款下拒收货物的权利。
(b) 多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买方不享有在上述第(2)款下拒收全部货物的权利。
除非不足或多余构成实质性差别。
(2戊) 上述(2丁)款仅适用于苏格兰。
(3)当卖方交付至买方的货物多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如买方接受了这样交付的全部货物,就必须按合同价格支付货物价款。
(4)[2]
(5) 本条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贸易惯例、特别协议或交易过程。三十一、分期交付
( (2) 货物买卖合同如果采用定期的分期交货、分期付款的方式,而卖方交付的货物有一批或数批存在瑕疵,或买方遗忘或拒绝提取一次或多次分期交货,或者遗忘或拒绝支付一次或多次分期付款,则应依据合同条款及具体案情决定买方能否以违反合同为由拒绝履行整个合同,但如果属于可分开的合同,则买方只能请求赔偿而不能拒绝履行全部合同。
三十二、向承运人交付
(1) 根据买卖合同,如卖方经授权或要求将货物送至买方,为达到将货物转移到买方的目的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不论是否由买方来决定),从表面上可推定已将货物交到了买方。
(2) 除非另有买方授权,否则卖方代表买方与承运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必须合理地考虑到了货物的性质及其他情况。如果卖方未能这样做,并且货物在运输中失或毁损,买方可以拒绝将卖方向承运人交付的货物视为向自己交付,或者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3)除非另有约定,卖方向买方运送货物的路线涉及海运时,在多数情形下货物通常要保险,卖方对买方负有告知义务,以使买方为海上运输期间的货物购买保险,如果卖方未能告知,则货物在海上的风险在于卖方。 (4)买方作为消费者交易时,或在苏格兰,消费者合同中买方作为消费者时,上述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应当忽略不计,但是如果依据买卖合同,经授权或要求,卖方须将货物送至买方时,将货物交付至承运人不构成将货物交付买方。
三十三、外地交付货物的风险
货物的卖方同意自己承担风险而在出售地之外交付货物时,除非另有约定,买方须承担在运输途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的货物变质风险。
三十四、买方验货权
除非另有约定,当卖方向买方交货时,卖方有义务给买方提供检验货物合理的机会,以确定货物其是否与合同相符,在凭样品买卖合同情形下,有机会将整批货物同样品进行比较。
三十五、接受
(1)依下列第(2)款推定买方已经接受了货物——
(a) 当他向卖方称其已经接受了货物,或
(b) 货物已经交付被买方,并且他已经做出与卖方对货物拥有所有权不一致的行。
(2)当货物交付给买方,但买方之前尚未检验货物,则不推定为他已经按照上述第(1)款接受了货物,直到他有合理的机会为下列目的检验货物——
(a) 确定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以及
(b) 在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将整批货物同样品进行比较。
(3)在买方作为消费者交易时,或(在苏格兰)买卖合同是消费者合同,买方不可通过协议、权利放弃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失去其对上述第(2)款的信赖权。
(4)买方在一段合理时间过去之后仍保留货物,同时没有向卖方宣告他已拒绝接收货物,则买方同样被推定已经接受了货物。
(5)判断上述第(4)款规定中一段合理时间是否已经过去的重要问题中包括买方是否有合理的机会来按照上述第(2)款目的检验货物。
(6)仅因为下列情形,不能推断为买方已依照本条接受了货物:
(a)在卖方安排下,买方请求或同意货物修整,或者
(b)根据转售合同或其他处分行为,货物已交付他人。
(7)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组成一个或多个商业单位,买方接受任何包括在这一单位之中的商品即被认为是已经接受了所有组成这一单位的商品;在本款中“商业单位”意指一个整体,分开这个单位就会严重损害商品的价值或整体的性质。
(8)下列附表1中的第10条适用于1967年4月22日以前订立的合同,或者(将本法适用于北爱尔兰)于1967年7月28日之前订立的合同。
三十五(甲)、部分拒绝权
(1) 如果买方——
(a)因卖方违约而影响部分或全部货物为由有权拒绝货物,但
(b) 接受部分货物,包括未受违约影响的任何货物,则不因他已接受这些货物而失去拒绝其余货物的权利。
(2) 在买方有权拒绝一次分期交付的情况下,只要该货物是指该分期交付货物的组成部分,上述第(1)款适用。
(3) 就上述第(1)款而言,如果由于违约而使货物与合同不相符,则货物受到了违约的影响。
(4) 除非在合同或合同的默示条款中有相反的意思出现,否则本条规定适用。
三十六、买方无义务返还拒收的货物
除非另有约定,货物在交付到买方且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并有权这样做时,买方无义务将货物送还卖方,买方只需向卖方宣称其拒绝接受货物。
三十七、买方不接受交付的责任
(1)当卖方准备好愿意交付的货物并要求买方提取货物时,若买方在接受货物请求发出后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取货物,则买方向卖方负有因其疏忽或拒绝提取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同时向卖方承担看管货物的合理义务。 (2)在买方疏忽或拒不提取货物构成拒绝履行合同时,本条规定不影响卖方的权利。
第五编 未受偿卖方对货物享有的权利
序
三十八、未受偿卖方的概念
(1)本法所谓的未受偿卖方是指下列情形下的货物卖方——
(a) 未被全部支付或提供价款时的卖方;
(b) 收到附条件支付方式的汇票或其他流通票据,但当票据被拒付或其他原因而使条件不能成就的时卖方。
(2) 本法本编中的“卖方”包括任何处于卖方位置上的人,例如,取得卖方背书提单的代理人、委托人或自己支付价款(或直接负责)的代理人。
三十九、未受偿卖方的权利
(1)依本法及其他任何法律,虽然货物的所有权可能已转至买方,未受偿卖方按照法律的默示仍享有——
(a) 对货物的留置权,或在卖方仍占有货物时,保留其对货物的占有以取得价款;
(b) 买方无清偿能力时,在其已经不占有货物的情况下停运运输中的货物;
(c) 在本法许可的范围内的再出售权。
(2) 当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至买方时,未受偿卖方享有(除了其别的救济)与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买方时卖方享有的留置权或保留和中途停运权所类似的中止交付的权利。
四十、[1]
未受偿卖方的留置权
四十一、卖方的留置权
(1)依据本法,在价款得到支付或提供前,占有货物的未受偿卖方在下列情形下仍享有继续保持占有货物的权利——
(a) 货物已经售出,但无任何关于赊欠的约定;
(b) 货物已经按赊欠售出,但是赊欠期已经到期;
(c) 货物的买方已丧失清偿能力。
(2) 尽管卖方作为买方的委托人或保管人占有货物,卖方仍可以实施其留置权或保留权。 四十二、部分交付
未受偿卖方已经对货物作出部分交付时,他可以对剩余货物实施其留置权或保留权,除非这种部分交付是在卖方协议将留置权或保留权放弃的情况下做出的。
四十三、留置权的终止
(1)在如下情形中,货物的未受偿卖方失去对货物的留置权或保留权——
(a) 卖方为了将货物转移到买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而没有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时;
(b) 当买方或其代理人合法取得对货物的占有时;
(c) 卖方放弃留置权或保留权时。
(2)未受偿卖方对货物保有留置权或保留权的,因获得关于货物价款的判决或裁定,仍可保有留置权或保留权。 运输中途停运
四十四、运输中途停运权
依照本法,货物的买方无清偿能力时,未受偿卖方在已经不占有货物的情况下有停运运输中货物的权利;换言之,只要货物还在运输途中,卖方还可以重新取得对货物的占有,直到货物的价款得到支付或提供。 四十五、运输的期间
(1)货物交付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以实现货物转移至买方起,至买方或买方代理人从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手中提取货物前,这一期间均被推定为运输的期间。
(2)如果买方或其代理人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前接受交付,则运输过程结束。
(3)如果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告知买方或其代理人他会作为委托人或保管人继续为买方或其代理人占有货物,则运输过程结束;买方先前指明的更远的货物目的地此时不重要。 (4)如果买方拒绝接受货物,而且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继续占有货物,即使卖方拒绝重新将货物收回,也不认为运输过程已经结束。
(5)当货物被交付到买方所租的船上时,(运输期间)要看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情况而定,要看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即作为买方承运人或代理人的船长是否占有货物。
(6)在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不当地拒绝将货物交付买方或其代理人时,可推定为运输过程已经结束。 (7)当货物已经部分交付给买方或其代理人时,对剩余的货物还可以实行中途停运,除非这种部分交付是在卖方协议放弃对全部货物占有的情形下做出的。
四十六、中途停运如何实现
(1)未受偿卖方既可以通过采取实际占有货物形式,也可通过告知实际占有货物的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其对货物的权利主张,以此实现对货物的运输中途停运权。
(2)告知既可发给货物实际占有人,也可发给本人。
(3)如果告知发给本人,除非是在特定时间、特定情况之下,即本人可通过合理的勤勉工作及时转告其雇员或代理人停止交付货物至买方,否则,对本人的告知无效。
(4)占有货物的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收到卖方发出的中途停运告知后,必须将,或按照卖方指示将,货物重新交付卖方;重新交付的费用必须由卖方来负担。
卖方的再出售
四十七、卖方转售货物的效力
(1)依照本法,未受偿卖方对货物的留置权、保留权或中途停运权不受买方可能作出的出售或其他处置货物行为的影响,除非卖方对买方的上述行为表示了同意。
(2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mso-bidi-font-size: 10.0pt; mso-ansi-language: EN-GB;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如果某人作为买方或作为货物所有人合法地受让了货物的所有权凭证,之后又将该凭证转让给另一人,此人善意地取得了上述凭证并支付了有价约因,则——
(a) 如果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最后一次转让是通过买卖行为实现的,原来未受偿卖方就不能再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保留权或中途停运权权;并且
(b) 如果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最后一次转让是通过质押或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实现的,则原来未受偿卖方只能依照受让人的权利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保留权或中途停运权。
撤销:及卖方再出售
四十八、撤销:以及卖方再出售
(1)依本条,仅凭未受偿卖方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保留权或中途停运权不能解除买卖合同。 (2)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保留权或中途停运权的未受偿卖方将货物另行出售的,该货物买受人获得对抗原买方的货物有效所有权。
(3)如果货物容易腐烂,或未受偿卖方通知了买方他将另行出售货物的意图,而买方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或提供价款,未受偿卖方就可以将货物再出售并向原买方主张任何因原买方违约而发生的损害,并要求其赔偿。
(4)卖方如果在买方未能履行法律义务情形下明示保留再出售权,而未能履行法律义务的买方将货物再出售时,原始的买卖合同解除,但不能对卖方可能对买方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构成侵害。
第五(甲)编 消费者合同中买方的附加权利
四十八(甲)、简介
(1)依下列情形适用本条——
(a) 买方作为消费者交易,或在苏格兰,买方是消费者的消费者合同,及
(b) 货物在交付时与买卖合同不相符。
(2) 如果适用本条,买方有权——
(a) 根据下列第48(乙)条,要求卖方修理并更换货物,或
(b) 根据下列第48(丙)条——
(i) 要求卖方向买方减少支付合理数额的购货款,或
(ii) 解除有关的货物合同。
(3) 出于上述第(1)款第(b)项之目的,从货物交付至买方起,六个月内任何时候与买卖合同不相符,均须认为是在交付时与买卖合同不相符。
(4) 如果符合下列情形,则上述第(3)款不适用——
(a) 经确定,货物在交付时与合同确实相符;
(b) 适用该条与货物的本质相悖,或者与缺乏一致性的本质相悖。
四十八(乙)、货物的修理或更换
(1) 如果上述第48(甲)款适用,则买方可要求卖方——
(a) 修理货物,或
(b) 更换货物。
(2) 如果买方要求卖方修理或更换货物,卖方必须——
(a) 修理,或依实际情形更换货物,但须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且不能给买方带来明显的不便;
(b) 承担任何由此发生的必要费用(特别是包括任何人力、物力或邮资费)。
(3) 如果该救济属于下列情形,买方不能要求卖方修理,或依实际情形更换货物:
(a) 不可能,或
(b)与其他救济相比不相称。
(c) 与下列第48(乙)条第(1)款第(a)项下降低合适的购货款价格,或第(b)项下撤销合同相比不相称。 (4) 如果考虑到如下因素,一种救济给卖方增加成本与另一救济相比不合理,则这种救济与另一救济相比不相称
——
(a) 如果货物与买卖合同相符,货物本来应有的价值,
(b) 缺乏一致性的重要程度,以及
(c) 是否另一救济在不给买方带来重大不便情况下可以实现。
(5) 任何关于什么是合理的时间或者重大不便之类问题,要考虑到下列情况来决定: (a) 货物的性质,及
(b) 取得货物之目的。
四十八(丙)、降低购货款价格或撤销合同
(1) 如果上述第48(甲)条适用,则买方可——
(a) 要求卖方为买方降低合适数额的购货款价格,或
(b) 解除关于此货物的合同,
如果下列第(2)款中的条件得到满足。
(2) 条件如下——
(a) 依据上述第48(乙)条第(3)款,买方可既不要求修理、也不要求更换货物;或
(b) 买方已经要求卖方修理、或更换货物,但是卖方违反了上述第48(乙)条第(2)款第(a)项中规定,没有在合理时间内、不带给买方明显不便的情形下修理或更换货物。
(3) 就本编而言,如果买方解除了合同,考虑到买方对卖方所交付货物的使用,任何给予买方的补偿都可能降低。
四十八(丁)、关于其他救济等
(1) 如果买方要求卖方修理,或更换货物,则买方不能按照第(2)款行使权利,除非他已留给卖方合理时间去完成修理,或更换货物。
(2) 买方可在这一款下行使权利,如果——
(a)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拒绝货物并因对方违反合同条件条款而终止合同;
(b) 在苏格兰,拒绝任何按照合同交付的货物并视之为不履行合同;
(c) 要求更换、或以实际情形修理货物。
四十八(戊)、法院的权力
(1) 在任何依据本法寻求救济的诉讼程序中,法院除了拥有其他权力外,还可按照本条规定行使权力。 (2) 经买方申请,法院可做出要求实际履行的命令,或在苏格兰,法院可依据上述第48(乙)条,命令负有义务的卖方做出特别履行。
(3) 在下列情形中,第(4)款适用——
(a) 买方要求卖方在上述第48(乙)条或第48(丙)条下提供救济,或按上述第48(丙)条主张权利来解除合同,但是
(b) 法院决定第48(乙)条或第48(丙)条下另一救济是适当的。
(4) 法院可进行——
(a) 尽管买方已经要求卖方实现另一救济,或如果另一救济就是第48(丙)条下的撤销合同
(b) 尽管买方已经依该条要求解除合同。
(5) 如果买方已经要求解除合同,考虑到买方对卖方所交付货物的使用,法院可命令降低给予买方的任何补偿。
(6) 法院可在本条下无条件地做出命令,或者基于类似于损害赔偿金、价款支付和法院认为公正的其他条款或条件而做出命令。
四十八(己)、与合同相符
就本编而言,如果与货物相关的上述第13条、第14条或第15条中明示或默示合同条款被违反,则构成货物与买卖合同不符。
第六编 违反合同的诉讼
卖方的救济
四十九、价款之讼
(1) 买卖合同下,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的,如买方不当地疏忽或拒绝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物的价款,卖方可对买方提起诉讼向其主张货物的价款。
(2) 买卖合同下,约定于某一特定日期支付价款的,不管货物是否交付,如果买方不当地疏忽或拒绝支付货物的价款,卖方可提起诉讼向其主张货物的价款,尽管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且货物还未划拨合同项下。
(3) 在苏格兰,本条任何规定不妨碍卖方从提供货物之日起,或从支付价款之日起(随不同案件而不同)在价款上获得利息的权利。
五十、拒绝接受货物之损害赔偿金
(1) 买方不当地疏忽或拒绝接受货物并支付货物的价款,卖方可提起诉讼,向其主张不接受货物损害赔偿。 (2) 请求的损害赔偿额应估计为,买方的违约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所造成的直接且必然的损失。
(3) 若货物存在一个市场,买方应向卖方赔偿的损害赔偿额可初步推定为合同价格与当时的价格、市场价格或约定接受货物时价格的价款差额,如果合同未定明受领货物的时间,则以拒绝接受货物的日期为准。 买方的救济
五十一、不交付(货物)损害赔偿金 (1) 卖方不当地疏忽或拒绝交付货物给买方,买方可提起诉讼,向其主张不交付货物损害赔偿。
(2) 请求的损害赔偿额应估计为,卖方的违约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所造成的直接且必然的损失。
(3) 若货物存在一个交易市场,卖方应向买方赔偿的损害赔偿额则可初步推定为合同价格与当时的价格、市场价格或约定交付货物时价格的价款差额,如果合同未定明受领货物的时间,则以拒绝交付货物的日期为准。 五十二、实际履行
(1) 如果任何诉讼是针对违反合同交付特定或已经确定的货物,法院如果认为合适,可依原告请求,通过法院判决或裁定指导合同实际履行,而不给被告保留货物、支付损害赔偿的选择。
(2) 原告的请求可以在判决或裁定做出之前的任何时间提出。
(3) 判决或裁定可以是无条件的,或对损害赔偿、货款的支付或其他法院认为公正的事项附有条款和条件。
(4) 本条之规定应被认为是对苏格兰的特别履行权利的补充,而非减损。
五十三、违反担保条款的救济
(1) 如果卖方违反了担保条款,或是买方选择(或是被强迫)把卖方违反条件条款看作违反担保条款,买方不能仅因为该担保条款的违反而拒绝接受货物;但是他可——
(a) 提出卖方因价格的减少或消灭而违反了担保条款,或
(b) 对卖方提起诉讼,向卖方主张违反担保条款的损害赔偿。
(2)违反合同的担保条款的损害赔偿额应估计为,违反担保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所造成的直接且必然的损失。
(3) 若违反了质量担保条款,损失则可初步推定为,货物交付买方时的价值与成就担保条款时货物价值之间的差额。
(4) 买方对卖方提出价格减少或消灭而违反担保条款这一事实,不妨碍买方对卖方提起诉讼,向卖方主张由其违反同样的担保条款而遭受的更多损失。
(5) 本条不适用于苏格兰。
利息,等
五十四、利息,等
本法任何规定不影响买方或卖方在依法可获得利息或特定损害赔偿情形中获得利息或特定损害赔偿的权利;或在没有支付金钱的对价时,获得金钱的权利。
第七编 补充规定
五十五、默示条款的排除
(1)依法律的默示,权利、义务或责任可能会出现在货物买卖合同条款中;(依照1977年《不正当合同条款法》)明示的协议,或双方间的交易过程,或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习惯做法可以否定或变更此权利、义务或责任。
(2) 明示的条款不否定本法默示的条款,除非与其不一致。
(3) 下列附表1中的第11条适用于1973年5月18日前,1978年2月1日后订立的相关合同,第12条适用于1973年5月18日前订立的相关合同。
五十六、法律冲突
下列附表1中的第13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及以后、1978年2月1日前的相关合同,以便关于制定跟货物合同相关的关于法律冲突的规定。
五十七、拍卖销售
(1) 若通过拍卖的方式对货物进行分批出销售时,每一批拍卖品被初步推定为一个单独买卖合同的标的。
(2) 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中,拍卖师以拍卖槌的落下、或以其他习惯的方式宣布交易的完成;在宣布交易完成前,任何出价人均可撤回其出价。
(3)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可被告知依照保留价或底价,卖方或卖方代表也可明示保留出价权。
(4) 如卖方或卖方代表在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中未宣布要保留出价权,则卖方自己出价或雇佣任何人在买卖中出价、或拍卖师故意在卖方或任何该等人中接受出价均不合法。
(5) 与上述第(4)款相违背的买卖,买方可将之视为欺诈。
(6) 对于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而言,如果出价权被明示(非其他方式)保留,卖方或任何卖方代表都可以在拍卖时出价。
五十九、合理时间属事实问题
本法中涉及的合理时间是一个事实问题。
六十、通过诉讼可实施的权利等
本法所称的权利、义务或责任可(除非本法另有规定)通过诉讼来实现。
六十一、解释
(1) 在本法中,除非语境或主题另有要求,则
“诉讼”包括反诉以及抵销,在苏格兰,包括案情详述、权利主张和赔偿;
“整批货物”的意思是,众多的或集中的同种货物,其——
(a) 包含于一限定的空间或范围内;并且
(b) 整批货物中的任何货物和同在一批货物中的任何其它具有同等数目或数量的货物可互相交换;
“商业”包括一职业及政府部门(包括北爱尔兰部门)或地方或公共机构的交易活动;
“买方”的意思是购买或同意购买货物的人;
“消费者合同”与《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25条第(1)款具有同样的意思;本法中,证明不应被视为消费者合同的责任应在卖方;
“买卖合同”包括销售协定以及买卖协议;
“信用经纪人”的意思是在具有信用佣金的商业经营活动中起作用的人,他帮助把欲获得信用的个人介绍——
(a) 至目前从事与信用规定有关的任何商业活动的人,或者
(b) 至其他从事信用经纪活动的人;
“被告”包括在苏格兰的被告、被上诉人,及确定优先权利诉讼中的请求权人;
“交付”指从一人向另一人自愿转移占有;除上述相关的第20(甲)和第20(乙)条,它还包括将货物划归合同项下,从而导致货物所有权转移到买方。
“货物的所有权凭证”同《代销商法》中的该词具有同样的意思;
“《代销商法》”是指《1889年代销商法》,《1890年代销商(苏格兰)法》及其修正案或被替代的任何规定。
“过错”指不当的行为或未履行债务;
“期货”指买卖合同达成后卖方生产或取得的货物;
“货物”包括所有的有形动产,不包括权利动产和金钱,以及在苏格兰所有除金钱之外的有形动产;特别指明“货物”包括买卖合同前达成的或按照买卖合同下要分开的庄稼、正在成长的农作物、以及地上附着物或组成物;还包括货物的不可分份额;
“原告”包括控告人、投诉人、确定优先权利诉讼中的请求权人,及反诉被告或辩护人;
“生产商”指货物的制造商,向欧洲经济区内进口货物的进口商、或其他任何通过将其名字、商标或其它显著标识置于货物之上旨在成为生产商的人;
“所有权”指货物的一般所有权,而不仅指特定所有权;
“修理”指本法第48(己)条中货物与合同缺乏相符时,能使货物和合同相一致的补正;
“销售协议”包括转让买卖合同和销售交付合同;
“卖方”指销售或同意销售货物的人;
“特定物”指在买卖合同订立时确定、协商的货物;包括如前所述的已确定并协商的货物之一小部分或一定比例
的特定不可分份额;
“担保”(关于英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指有关货物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协议,但仅附属于合同的主要目的,违反担保条款可引起损害赔偿主张,但是不产生拒绝货物、并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
(2)[1]
(3) 本法意思内,当实际上是诚实地完成某事时,不管是否属于疏忽地完成,这件事被推定是善意完成的。
(4) 本法意思内,如果某人在正常的商务活动中停止支付债务、或在其债务到期时不能支付债务,则认为此人属于无清偿能力的人。
(5) 本法意思内,买方按照合同有责任提取货物时,货物处于交付状态。
(5A) 本法中提及的作为消费者的交易应按照《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1编解释。对于本法,由卖方证明买方非作为消费者交易。
(6) 关于上述第(1)款中“商业”的定义,下列附表1中的第14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及以后、1978年2月1日前的相关合同,第15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前订立的合同。
六十二、其他:法律原则等
(1) 无论本法中有无规定,与买卖合同相关的破产规则均适用于这些买卖合同。
(2) 普通法(包括商人法)中的原则(除它们与本法具体规定相悖外),以及特别是与被代理人、代理人、欺诈效力、不正确说明、强迫或胁迫、或其他无效原因相关的法律的规则,均可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
(3) 本法及《1893年货物买卖法》之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关于货物买卖合同法案的制定、或本法及1893年法没有明示废止、修正的关于货物买卖的任何规则的制定。
(4) 本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意在通过抵押、质押、设定义务、或其他担保方式而进行交易的买卖合同。
(5) 本法任何规定不妨碍或影响苏格兰的土地所有人的抵押权或征收租金权。
六十三、 本法颁布之后的修订、废止和保留
(1)在不影响《1978年解释法》(废止,又重新颁布)第17条的条件下,附表2涉及的条款在符合该附表所规定的修订(本法颁布之后的修订)的范围内,具有效力。
(2)附表3涉及的条款根据第3栏中的规定进行废止,但是要符合附表4的保留。
(3)附表4的保留具有效力。
六十四、简称和生效日期
(1)本法可以被引称为《1979年货物买卖法》。
(2)本法自1980年1月1日开始生效。附表附表1 对特定合同的修改行为
序
一、 (1)在本法适用于特定日期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时,本附表对本法进行修正。
(2)本附表所涉及的条款是本法中的条款,所涉及的合同是货物买卖合同。
(3)本附表的规定对1894年1月1日之前签订的合同不产生影响。
十一、视为担保的条件
二、涉及1967年4月22日或者(在北爱尔兰适用本法)1967年7月2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在第11条第(4)
款“部分货物”之后插入“或者对于特定物合同而言,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已转移至买方,”。 十二、所有权默示条款等
三、涉及1973年5月1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以下述规定替代第12条:
“十二、所有权默示条款等
在买卖合同中,除非合同的情况表明了不同的目的,则
(a)存在着下述默示条件:对于卖方而言,在直接出售的情况下,卖方有权出售该货物;在通过协议出售的情况下,在财产转移时,卖方拥有出售权;
(b)存在着下述默示担保:买方将安稳地占有货物;
(c)存在着下述默示担保:货物上不存在以第三方为受益人的担保或负担,该担保或负担在合同签订之前或签订之时,并没有向买方公布的或者使买方知晓。”
十三、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
四、涉及1973年1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忽略第13条第(3)款。
十四、品质及适用性默示条款(甲)
五、涉及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及之后、指定日期之前的合同时,以下述规定代替第14条:——
“十四、品质及适用性默示条款
(1)除本条及以下第15条,以及依据其他规定外,再无其他关于品质或适用性的默示条款,以满足本买卖合同下货物之特殊目的。
(2)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的,则存在着下述默示条件:根据合同提供的货物具有商销性品质,但是,下述情况不存在该条件——
(a)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明确提醒买方注意的缺陷;或者
(b)如果买方在合同签订之前检验货物,此检验应该发现的缺陷。
(3)如果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并且买方明示或默示地将购买货物所用于的特定目的告知卖方,则存在下述默示条件:根据合同提供的货物将合理地适用于该目的,不论其是否为通常提供的货物所适用之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不依赖卖方的技能或判断,或者买方对卖方的技能或判断产生依赖是不合理的。 (4)关于特定目的之品质或适用性的默示条件或担保可依惯例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
(5)在商业经营过程中,代理他人所达成的买卖协议、本人所达成的买卖协议,共同适用上述规定。除非另一方不是在商业经营过程中进行销售,或者在合同订立之前,买方知道了事实,或已经采取合理步骤提醒买方注意到了该事实。
(6)在综合考虑货物的说明、价格(如果相关的话)以及全部其他相关情况后,如果货物适用于通常购买该种货物所使用之目的,则该种货物符合上述第2款项下的商销性品质的含义。
(7)在将上述第(3)款适用于分期支付全部或部分购买价款的货物买卖协议的过程中,卖方的任何参考包括主导先前谈判的人员的所用的参考;《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法》第58条第(3)款和第(5)款、《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法(苏格兰)》第54条第(3)款和第(5)款,以及《1966年分期付款购买法(北爱尔兰)》第65条第(3)款和第(5)款(先前谈判和相关表达的含义)在涉及本款时适用,如同涉及上述任何一个法案,然而,任何分期付款买卖协议的参考也被包括在上述法律的第(3)款所规定的参考之中,这些参考适用于法律所规定的协议。” 十四、品质和适用性(乙)
六、涉及1973年5月1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以下述规定代替第14条:
“十四、品质及适用性默示条款
(1)根据本法及其他法律,对于根据买卖合同提供的货物,不存在关于品质或适用性的默示条件或担保。 (2)如果买方明示或默示地将货物所要求的特定目的告知卖方,以此表明买方依赖卖方的技能或判断,并且该货物是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凭说明提供的(不论该卖方是否为制造商),则存在着该货物将合理地适用于上述目的之默示条件,除非在根据专利或其他商标买卖特定商品的合同中,并不存在一个关于特定目的之适用性的默示条件。
(3)如果货物是由卖方凭说明购买的(不论该卖方是否为制造商),并且该卖方经营凭上述说明购买的货物,则存在着该货物具有商销性品质的默示条件;但是,如果买方已经检验了货物,则对于此检验应该发现的缺陷而言,不存在默示条件。
(4)关于特定目的之品质或适用性的默示条件或担保可依惯例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
(5)明示条件或担保不否定本法的默示条件或担保,除非与其不一致。”
十五、凭样品买卖合同
七、涉及1973年5月1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忽略第15条第(3)款。
二十二、公开市场
八、涉及在1968年1月1日或者(在北爱尔兰适用本法)1967年8月29日之前出售货物的合同,在第22条第(1)款之后增加下述内容:
“本款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关于马匹买卖的法律。”
二十五、占有货物的买方
九、涉及当事人购买或同意购买货物的合同时,并且该合同是在指定日期之前签订的,忽略第25条第(2)款。 三十五、接受
十、涉及1967年4月22日或(在北爱尔兰适用本法)1967年7月2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忽略第35条第(1)款中的“(除第34条另有其他规定外)[1]”。
五十五、默示条款的排除(甲)
十一、涉及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及之后、1978年1月1日之前的合同,以下述规定代替第55条: “五十五、默示条款的排除
(1)依法律的默示,权利、义务或责任可能会出现在货物买卖合同条款中;明示的协议,或双方间的交易过程,或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习惯做法可以否定或变更这一权利、义务或责任,但是,此规定在本条下述规定的范围内具有效力。
(2)明示条件或担保不否定本法的默示条件或担保,除非与其不一致。
(3)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该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排除第12条规定的条款都是无效的。
(4)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该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排除第13条、第14条或第15条的全部或部分规定的条款,在消费者买卖中都是无效的;在其他类型的买卖中,如果允许依赖该条款是不公平的或不合理的,则该条款是不能被强制执行的。
(5)在决定上述第(4)款之目的——对该条款的依赖是否公平或合理时,应该考虑该案件中的全部情况,特别是考虑下述事项——
(a)买方和卖方相对于对方的议价能力,需要考虑的因素是,合适的替代产品的可用性,以及供应渠道;
(b)买方是否被诱导去接受该条款,或者在接受该条款的过程中,买方是否有机会从其他供应渠道购买该货物或合适的替代品;
(c)买方是否知悉或者本应合理地知悉该条款的存在及内容(考虑到任何交易习惯,以及双方之间先前进行的交易过程);
(d)在该合同条款排除第13条、第14条或第15条的全部或部分规定的情况下,如果一些条件没有被遵守,在合同签订之时期待遵守该条件是否是合理的,这是一个实践问题;
(e)货物是否依据买方的特定订单进行制造、加工或改造。
(6)第(5)款并不禁止法院根据法律规则做出下述判决:意图排除或限制第13条、第14条或第15条规定的条款不是合同的条款。
(7)在本条中,“消费者买卖”是指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而不是通过拍卖或通过公开招标),如果货物——
(a)是通常被购买用于私人使用或消费的类型;并且
(b)被出售给没有在商业经营过程中购买或获得货物的人。
(8)认为一项出售没有构成本条项下的消费者买卖的当事方,有责任对此进行证明。
(9)本条中关于排除本法任一条的全部或任何规定的合同条款的参考,也是下述合同条款的参考,此合同条款意图排除或限制该法条全部或任何规定的操作、该法条规定所赋予的权利的行使,以及卖方违反该法条规定的默示条件或担保的责任承担,或者具有排除或限制上述内容的效果。
(10)特别说明的是,本条中合同条款的任何参考包括没有包含在合同中,但通过该合同的其他条款并入此合同的条款的参考。
(11)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并不禁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方,否定或改变任何依上述第12条至第15条的法律默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或责任。
(12)上述第(11)款中的“国际货物买合同”是指营业地(或者,如果没有营业地的话,惯常住所地)位于不同国家的领土内(海峡群岛和马恩岛在此目的下被视为联合王国之外的不同国家),并且在下述条件之一满足时: (a)在合同订立之时,该合同所买卖的货物处于运输过程中,或者将从一国的领土运输到另一国的领土;或者 (b)构成要约和接受的行为在不同国家的领土内已经生效的;或者
(c)在构成要约和接受的行为已经生效的国家的领土之外,完成了货物的交付。”
五十五、默示条款的排除(乙)
十二、涉及1973年5月1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以下述规定代替第55条:
“五十五、默示条款的排除
依法律的默示,权利、义务或责任可能会出现在货物买卖合同条款中;通过明示的协议,或双方间的交易过程,或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习惯做法可以否定或变更此权利、义务或责任。”
五十六、法律冲突
十三、(1)涉及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及之后、1978年2月1日之前的合同时,以下述第(3)款的规定代替第56条。
(2)涉及上述第1款规定的时间之外的合同时,忽略第56条与本款。
(3)上述第(1)款中涉及的内容如下:
“五十六、法律冲突
(1)在合同条款没有规定自体法是其他国家的法律,或者合同条款的规定达到了类似效果的情况下,如果货物买卖合同的自体法是联合王国内任何部分的法律,或者合同的条款意图以上述第12条至第15条的全部或任何规定代替其他国家的法律,或者达到了代替的效果, 则上述法条在第(2)款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于该合同。 (2)上述第(1)款的任何规定并不禁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方,否定或改变任何依上述第12条至第15条的法律默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或责任。
(3)上述第(2)款中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或者,如果没有营业地的话,惯常住所地)位于不同国家的领土内(海峡群岛和马恩岛在此目的下被视为联合王国之外的不同国家),并且在下述条件之一满足时: (a)在合同订立之时,该合同所买卖的货物处于运输过程中,或者将从一国的领土运输到另一国的领土;或者 (b)构成要约和接受的行为在不同国家的领土内已经生效的;或者
(c)在构成要约和接受的行为已经生效的国家的领土之外,完成了货物的交付。”
六十一第一款、“商业”的定义(甲)
十四、涉及在1973年5月18日当天或之后,并且在1978年2月1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 以“地方机构或法定
)款“商业”定义中的“或者地方或公共机构”。 承办者”代替第61条第(1
六十一第一款、“商业”的定义(乙)
十五、涉及1973年5月1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忽略第61条第(1)款关于“商业”的定义。附表2 本法颁布之后的修订
一、[1]
《1943年法律改革(落空合同)法》(6 & 7 Geo. 6 c. 40)
二、在《1943年法律改革(落空合同)法》第2条第(5)款第(c)项中,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7条”替代“《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7条”。
《1947年落空合同法》(c. 2)
三、在《1947落空合同法(北爱尔兰)》第2条第(5)款第(c)项中,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7条”替代“《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7条”。
《1964年分期付款购买法》(c. 53)
四、在《1964年分期付款购买法》第27条第(5)款中(以最初颁布的条款,以及以《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附表4所代替的内容为准):
(a)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21条”代替第(a)项中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21条”; (b)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61条第(1)款”代替第b项中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62条第(1)款”。 《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法》(c. 66)
五、在《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法》第20条中——
(a)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1条第(4)款”代替第1款中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1条第(1)款第(c)项”;
(b)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至第15条”代替第(3)款中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至第15条”。
六、在《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法》第54条中,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25条第(1)款”代替“《1893年
货物买卖法》第25条第(2)款”。
七、在《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法》第58条第(1)款中,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代替“《1893年货物买卖法》”。
《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苏格兰)法》(c. 67)
八、在《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苏格兰)法》第20条中,以“1979年”代替“1893年”。 九、在《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苏格兰)法》第50条中,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25条第(1)款”代替“《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25条第(2)款”。
十、在《1965年分期付款购买(苏格兰)法》第54条第(1)款中,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代替“《1893年货物买卖法》”。
《1966年分期付款购买法(北爱尔兰)》(c. 42)
十一、在《1966年分期付款购买法(北爱尔兰)》第20条中——
(a)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1条第(4)款”代替第(1)款中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1条第(1)款第(3)项”;
(b)以“1979年”代替第3款中的“1893年”。
十二、在《1966年分期付款购买法(北爱尔兰)》第54条中,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25条第(1)款”代替“《1983年货物买卖法》第25条第(2)款”。
十三、在《1966年分期付款购买法(北爱尔兰)》第62条第(5)款中(以最初颁布的条款,以及以《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附表4所代替的内容为准)——
(a)以“1979年”代替第(a)项中的“1893年”;
(b)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61条第1款”代替第(b)项中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62条第(1)款”。 十四、在《1966年分期付款购买法(北爱尔兰)》第65条第(1)款中,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代替“《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62条第(1)款”。
《1967年统一国际买卖法》(c. 45)
十五、以下述规定代替《1967年统一国际买卖法》第1条第(4)款——
“(4)在决定《统一买卖法》通过其第4条(当事方的选择)而可以适用的范围时—— (a)涉及1973年5月1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时,在第4条的含义范围内,联合王国任何部分法律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视为强制性的规定;
(b)涉及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及之后、1978年2月1日之前的合同时,除《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至第15条,第55条和第56条的规定外,任何法律规定不得视为具有如此效力;
(c)涉及1978年1月1日及之后签订的合同时,除《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至第15条外,任何法律规定不得视为具有如此效力。”
《1973年提供货物(默示条款)法》(c. 13)
十六、在《1973年提供货物(默示条款)法》第14条第(1)款中(以最初颁布的条款,以及以《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附表4所代替的内容为准),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1条第(4)款”代替“本法第11条第(1)款(c)项”。
十七、对于《1973年提供货物(默示条款)法》第15条第(1)款中的“消费者买卖”定义,以下述内容进行替代——
“消费者买卖”的含义与《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55条(按照附表1第11条对该法的规定)中的含义相同。 《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c. 39)
十八、在《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第189条第(1)款规定的“货物”定义中,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61条第(1)款”替代“《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62条第(1)款”。
《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c. 50)
十九、在《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6条中——
(a)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替代第(1)款第(a)项中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 (b)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3条、第14条或第15条”代替第(2)款第(a)项中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3条、第14条或第15条”。
二十、在《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14条的“货物”定义中,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代替“《1893年货物买卖法》”。
二十一、在《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20条第(1)款第(a)项和第(2)款第(a)项中,以“1979年”代替(各种情况下)的“1893年”。
二十二、在《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25条第(1)款的“货物”定义中,以“《1979年货物买卖法》”代替“《1893年货物买卖法》”。附表3废止
章 简称 废止内容
《1893年货物买卖法》 除第26条之外的全部法案。 56 & 57 Vict.
c. 71.
《1967年不正确说明法》 第4条。 1967 c. 7.
第6条第(3)款中的“除第4条第(2)款”。
《1976年不正确说明法(北爱尔兰)》 第4条( 1967 c. 14
(N.I.)
《1973年货物提供(默示条款)法》 第1条至第7条。 1973 c. 13.
第18条第(2)款。
《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 附表4的第3条和第4条。 1974 c. 39.
《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 附表3中涉及《1893年货物买卖法》的规定。 1977 c. 50.
附表4 保留
序
一、本附表中的“1893年法”是指《1893年货物买卖法》。
命令
二、根据上述第14条第(8)款或第25条第(4)款制定的命令可以规定,该命令以其规定的方式生效(除本法外,可以根据《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第192条第(4)款制定符合上述要求的规定,做出相应的修订或废止,以符合根据上述第14条第(8)款或第25条第(4)款制定的命令)。
违法行为
三、如果违法行为涉及1969年1月1日之前或者(在本法适用于北爱尔兰的情况下)1969年8月1日之前的货物,本法对“1893年法”第24条的废止并不影响该违法行为的既判效力。
“1893年法”第二十六条
四、本法对“1893年法”规定的废止并不扩展至该法的下述规定:这些规定是用来施行或解释该法第26条的,即,第62条第(1)款、第62条第(2)款和第63条(根据《1908年制定法修订法》的保留条款废止)中的“货物”和“所有权”的定义。
1894年1月1日之前获得的物
五、本法对“1893年法”第6条及其附表(该附表规定了废止的内容,并根据《1908年制定法修订法》的保留条款废止)的废止,并不影响其保留条款,也不影响1894年1月1日之前获得或取得的物。 六、“1893年法”(在本法所做出的废止施行之前)适用于1894年1月1日(“1893年法”开始实行之日)之前签订的合同,在此范围内,尽管本法施行,“1893年法”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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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
第一编 本法所适用之合同
一、本法所适用之合同
(1)本法适用于订立于1894年1月1日及之后(不适用于订立于1894年1月1日之前)的货物买卖合同。
(2)有关特定日期订立之合同,本法只有在合同中某些条文按照下面附表1中的说明做出修正之后才可以适用。
(3)任何这样的修正,均可参考下列附表1有关条文的说明。
(4)相应地,如果条文中不包含这样的说明,则本法适用于条文中不包含这样修正的相关合同。
第二编 合同的形成
买卖合同
二、买卖合同
(1)买卖合同是买方提供货币约因或称为价格,而卖方转移或同意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一种合同。
(2)买卖合同的双方可以是财产的部分所有人与另一部分所有人。
(3)买卖合同分无条件买卖合同与附条件买卖合同。
(4)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从卖方转移至买方,这样的合同称为买卖协议。 (5)买卖合同中,如果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发生、或在以后须附有某种条件才可以完成,则这样的合同称为出售协定。
(6)当规定的时间已经消逝或附加的条件成就时,且在货物所有权即时转移的情形下,出售协定转变为买卖协议。
三、买卖能力
(1)买卖能力以有关订立合同的能力以及转移或取得所有权的能力之一般规定为准。 (2)将必需品出售并交付给未成年人、智力残疾或醉酒而不能胜任订立合同之人,买方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3)上述第(2)款中“必需品”指适用于未成年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日常生活条件的货物,以及在出售及交付时上述人员实际需要的东西。
合同形式
四、买卖合同如何达成
(1) 依据本法及其他任何法律,买卖合同的形式可依书面形式(需不需要签章均可),也可依口头形式,或部分书面形式部分口头形式,也可从当事人的行为中推断。 (2)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与有关法人的法律均无关系。
合同标的物
五、现货或期货
(1)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的货物既可以是卖方所有或持有的现货,也可是买卖合同达成后卖方生产或取得的货物,本法称之为期货。
(2)期货买卖合同的卖方能否取得货物,取决于特定的事件是否发生。 (3)依照买卖合同,如果卖方意在实现期货的当前买卖,该合同仍按照货物出售协定实行。
六、已灭失物
特定物买卖合同中,如在合同订立时卖方并不知道该货物已经灭失,则该合同无效。 七、出售协定达成后、买卖协议订立前灭失的货物
已有特定物出售协定,但如果特定物随后在其风险尚未被移转至买方之前灭失,且买卖双方又均无过错的,协议无效。
价格
八、价格的确定
(1) 买卖合同中的价格可由合同确定,也可留给合同所认同的其他方式确定,或者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来确定。
(2) 如果价格并未依上述第(1)款得到确定,则买方必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3) 合理价格是依特定案件中的具体情况而定的一个事实问题。
九、以估价方式出售的协议
(1) 当出售货物的协定中约定价格依第三方估价确定,而第三方不能或作不出估价时,该协议无效;但是如果全部货物或一部分货物已交付给买方并被买方占用时,买方必须为这些货物支付合理的价格。
(2)当第三方由于买方或卖方的过错而被阻止不能做出估价时,无过错方可提出诉讼向有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
默示条款等
十、关于时间的规定
(1) 付款时间的规定不构成买卖合同的要件,除非合同条款中表示了相反的意思。
(2)(除付款时间规定外的)其它时间规定是否构成合同的要件,取决于合同的条款。
(3) 买卖合同中的“月”按表面意思为日历中的一个月。
十一、条件条款被视为担保条款
(1)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苏格兰。
(2)在买卖合同从属于卖方成就某一合同条件时,买方可以放弃这一合同条件,也可决定将违反合同条件条款视为违反合同担保条款,而不将之视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 (3)无论买卖合同的规定是条件条款(违之将导致拒绝履行合同),还是担保条款(违之将导致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但无权拒收货物,并视对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在具体案例中要根据对合同的解释做出判断是条件条款还是担保条款;某一规定可能是条件条款,尽管它在合同中被称作担保条款。
(4)依下列35A条不可分开的买卖合同,如果买方已经接受全部或部分货物,卖方违反应由其成就的条件条款只能被视为违反了担保条款,不得将之作为拒绝货物的理由而否认合同有效,除非另有明示或默示的合同条款对此做出了规定。
1(5)??
(6)本条中任何规定不影响法律免除的、由于合同的履行不能或其它原因所导致的条件条款或担保条款的成就不能。
(7) 下面的附表1第2条适用于1967年4月22日之前订立的合同,或1967年7月28日前(在北爱尔兰适用本法)订立的合同。
十二、所有权默示条款等
(1) 在买卖合同中,除下面第(3)款适用的一种合同之外,货物交易时的卖方承担一项默示条款,卖方须拥有销售货物的权利,同样,在出售协定中,卖方在所有权转让时须拥有(出售货物)这项权利。
(2) 在买卖合同中,除下面第(3)款适用的一种合同之外,还包含一项默示条款――
1 该款被废止
(a)货物在直到所有权转移之前,不应设定且一直不应设定任何在订约前未向买方披露或买方不知情的担保或负担。
(b)买方应能安稳地占有货物,除非受到所有人或其他已披露或已知的任何担保或负担权益人妨碍。
(3)本款适用于从合同能够看出、或根据合同的情况可以推断出——卖方会只转移他或第三人拥有的所有权这一意思的买卖合同。
(4)上述第(3)款所适用的合同中,有这样的一项默示条款,即所有人知晓的而不为买方所知的全部担保或负担在合同订立之前已经披露给了买方。
(5)上述第(3)款所适用的合同中,还有这样的一项默示条款,即下列三者均不会妨碍买方安稳地占有货物,这三者是:
(a)卖方;
(b)合同的当事人认为卖方应当只转移第三人应拥有的所有权,这时的第三人。 (c)任何通过卖方或从卖方处主张权利之人,或其他非在合同订立之前已经披露给了买方或为买方知晓的担保或负担之第三人。
(5A) 在英格兰,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上述第(1)款所默示的条款是合同条件条款,由上述第(2)款,第(4)款和第(5)款所所默示的条款是合同担保条款。
(6)下面附表1中的第3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之前的相关合同。 十三、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
(1)在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中,包含有这样一项默示条件——即货物应与说明相符。
(1A) 在英格兰、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上述第(1)条所默示的条款是条件条款。 (2)在既凭样品又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中,如果货物和说明不相符,则整批货物与样品也不构成充分相符。
(3) 货物的买卖可以是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因为对于将要销售或租赁的货物而言,买方可以选择以何种方式购买它们。
(4) 下面附表1中的第4条适用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之前的相关合同。 十四、品质及适用性默示条款
(1) 除本条及以下第15条规定,以及依据其他规定外,再无其它关于品质或适用性默示条款,以满足本买卖合同下货物之特殊目的。
(2)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的,包含有这样一项默示要件——即在合同下提供的货物须具有令人满意的品质。
(2A) 就本法而言,如果货物的任何说明、价格(若相关)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能达到让理性人满意的标准,则它就是令人满意品质的货物。
(2B) 就本法而言,货物的品质包括货物状态及条件,合适情形下的货物品质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a) 适合于通常提供该种货物的所有目的,
(b) 外观和光泽,
(c)不含微小的缺陷,
(d) 安全以及具有
(e) 持久性。
(2C) 上述第(2)款中包含的默示条款不延伸至其他任何使货物品质有不令人满意的事项——
(a) 合同订立前特别引起买方注意的,
(b) 合同订立前买方检验货物,且检验时应该暴露的,或
(c)在凭样品买卖合同情形中,对样品合理检验时应该非常明显的。
(2D) 如果买方像消费者一样交易,或在苏格兰,如果某买卖合同就是消费者合同,则上述第(2A)款中提及的相关情形包括任何卖方、生产商或其代表关于产品特定特征所做的公开陈述——特别是在广告或标签中的陈述。
(2E) 在买卖合同情形中,公开陈述并不由于上述第(2D)款而成为上述第(2A)款中提及的一项相关情形,如果卖方表明——
(a)在合同订立时,卖方没有,且不可能合理地意识到该陈述,
(b) 在合同订立前,此陈述已被公开撤销或者在某种程度上该陈述含有某些不正确或误导人的地方,但是其已经公开改正,或
(c) 购买货物的决定不可能受到该陈述的影响。
(2F) 上述第(2D) 款和 第(2E)款不阻止任何公开陈述变成上述第(2A)款中的一个相关情形(无论买方是否像消费者一样交易,或在苏格兰,无论买卖合同是不是消费者合同),只要该陈述不属于上述两条款中的某一情形。
(3) 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买方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使下列人士知晓——
(a) 卖方,或
(b) 货物购买价款属于分期付款方式、及货物先前由信用经纪人出售给卖方,这时的信用经纪人。
无论购买货物是否有任何特定目的,均包含一项默示条款,即按照合同所供给的货物合理地适用于这一目的的,不管其是否适合于通常提供该种货物的目的,除非有情形表明买方并不依赖于卖方或信用经纪人的技术或判断,或者买方对卖方或信用经纪人的技能或判断产生依赖是不合理的。
(4) 关于特定目的之品质或用性的默示条款可依惯例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 (5) 在商业经营过程中,代理他人所达成的买卖协议、本人所达成的买卖协议,共同适用上述规定。除非另一方不是在商业经营过程中进行销售,或者在合同订立之前,买方知道了事实,或已经采取合理步骤提醒买方注意到了该事实。
(6) 在英格兰,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上述第(2)款和第(3)款所默示的条款是条件条款。 (7)下面附表1中的第5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及之后、指定日期之前的相关合同,第6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前的合同。
(8) 上述第(7)款以及下面附表1中的第5条提及的指定日期是指根据大臣的命令由行政性立法文件产生的条文中指定的日期。
凭样品买卖合同
十五、凭样品买卖
(1) 当买卖合同包含与样品相关明示或默示的条款时,它即是凭样品买卖合同。 (2) 凭样品买卖合同中,包含有这样一项默示条款——
(a) 卖方所交付的整批货物会与样品品质相符。
(b) 买方应有合理的机会将整批货物样品进行比较。
(c)货物不应存在使其品质不能令人满意的瑕疵,即在对样品的合理检验中不应有明显的瑕疵。
(3) 在英格兰,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上述第(2)款默示的条款是条件条款。 (4)下列附表1中的第7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之前的相关合同。
其它
十五(甲)、非消费者交易情形中违反条件条款救济的修正
(1) 在买卖合同中
(a) 除本款以外,如果卖方违反第13条、第14条或第15条规定的默示条款的,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但是,
(b) 如果卖方违反合同的默示条款轻微,而使买方拒绝接收货物不合理,那么,此时假如买方不是作为消费者进行交易的,则该项违反将不被看成是违反条件条款,而可作为违反担保条款处理。
(2) 除非合同中显示出或者可从中推断出有相反的意图,否则,本款规定适用。 (3) 卖方有义务证明他违反默示条款属于本条第(1)款第(b)项的范围。
(4)本条不适用于苏格兰。
第三编 合同的效力
买卖方之间所有权的转移
十六、货物必须确定
依下列第20A条,货物未经确定的买卖合同中,货物在直至被确定前,其所有权不转移给买方。
十七、意图转让时的所有权转移
(1)特定物买卖合同或是确定的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的时间按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表达的意图确定。
(2) 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应该根据合同条款、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为以及案件具体情况等确定。
十八、明确意图之规则
除非有相反的意思出现,下列规则用来确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时双方当事人的意图。 规则1.——凡属无条件的特定物买卖合同,如果该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则货物所有权于合同订立时转移,而不问付款日期或交付日期(或二者兼有)是否延迟。 规则2.——凡属特定物买卖合同,如果卖方须完成某些行为才能使货物于可交付状态,则货物的所有权在这些行为完成之后且买方已经知晓的情形下才能转移给买方。 规则3.——凡属特定物买卖合同,如果该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但是卖方必定要针对货物去称重、测量、检验、或者完成其它一些涉及货物的行为才能确定货物价格时,货物所有权直到这些行为或事情完成之后并被买方注意到时才转移。
规则4.——当货物以试验买卖、余货退回或其他类似条款将货物交付买方时,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 (a)买方向卖方表明认可或接受交易,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这项交易时,货物有权转移给买方。(b)如果买方没有向卖方表示认可或接受该项货物,但他保留了货物并没有发出退货通知,如果合同规定有固定的退货期限,且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没有规定退货期限,但经过了一段合理时间。
规则5——(1)凡属货物未经确定的买卖合同或凭说明进行的期货买卖合同,如果该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货物被买方无条件划拨合同项下时,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这种划拨行为可以由卖方征得买方同意完成,也可以由买方征得卖方同意完成。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是默示的,同意的作出既可在划拨作出之前或也可在划拨之后。
(2) 根据合同,卖方将货物交付至买方或出于转送目的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无论是否由买方指定),在卖方不保留处分权时,可认为卖方无条件地将货物划拨合同项下。
(3) 凡属数量明确的未特定化货物买卖合同,如果该货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并组成整批货
物一部分,该部分已经在合同中或后来双方的协议中被确定,而整批货物在数量上减少至该数量(或更少)时,如果买方是合同中唯一的购买方,则货物应交付至买方。
(a) 整批货物在数量上照此减少时,剩余货物认为已被划拨合同项下;及
(b) (剩余)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
(4) 因整批货物的可分开合同下单个买方,且此买主唯一引起了整批货物的分割,使得整批货物在数量上减少至(或少于)货物的总量的,(在必要的修正下)上述第(3)款同样适用。 十九、保留处分权
(1) 特定物买卖合同中或货物被划拨合同项下时,卖方可以依据合同或划拨条款,将货物的处分权一直保留直到特定条件成就;在这种情形下,尽管货物已交付至买方,或出于转送买方的目的而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在由卖方施加的条件成就之前,货物所有权并不转移至买方。
(2) 货物已装船,货物处于提单持有人即卖方或其代理人指令交付时,则初步认为卖方保留有货物处分权。
(3) 货物的卖方向买方开出支取价款的汇票,将汇票及提单向买方转移以确保其承兑或支付汇票时,如果买方拒绝承兑汇票,则其有义务返还提单,假如买方不当地保留提单,货物所有权不因此转移至买方。
二十、风险转移
(1) 除非另有协议,货物的风险直到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才从卖方转移至买方;但如果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时,不论交付行为是否作出,风险均转移至买方。
(2) 但如果因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而导致了交货的延迟,因过错而引起任何损失的一方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3) 本条之规定不影响买卖双方作为另一方之受托人或保管人的义务或责任。
(4) 当买方作为消费者交易时,或在苏格兰,消费者合同中买方是消费者时,上述第(1)款至第(3)款应被忽略,货物风险在其被交付到消费者手中前始终在卖方。 二十(甲)、组成整批货物部分的不可分割份数
(1)、如果下列条件能得以满足,本条适用于数量特定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合同。
(a) 货物或其中部分货物组成整批货物一部分,该整批货物已经在合同中或后来双方的协议中被确定;以及
(b) 买方已为全部货物或部分货物支付价款,同时该货物是合同的标的物,则它们组成整批货物的一部分。
(2)(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上述第(1)款的第(a)项与第(b)项中的特定条件一旦满足或经当事人同意在后来得以满足,则可适用本条。
(a) 整批货物中不可分份额数量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方,并且
(b) 买方成为整批货物的共同所有人。
(3) 依下列第(4)款,就本条而言,买方在整批货物中不可分份额数量在任何时候均应是支付价款对应数量的份额,且因买方货物整装,买方到时承担整批数量的货物。
(4) 全体买方在整批货物中不可分份额数量的总计由上述第(3)款确定时,如超过整批货物的总量,每一买方在整批货物中的不可分份额数量都应按比例被减少,以使不可分份额数量的总计与整批货物总量相等。
(5) 就本条而言,如果某一买方仅在整批货物中为部分货物支付了价款,则任何从整批货物中向该买方交付的货物均应首先按已支付的价款进行。
(6) 就本条而言,对任何货物支付的部分价款均应被视为对相应部分货物作出的支付。 二十(乙)、整批货物中共有人的推定同意
(1) 依据上述第20(甲)条,成为共有的整批货物所有人之一的行为人应被推定为已经同
意—
(a)向整批货物中任一共有人交付其根据合同应得份的货物;
(b) 如果货物属于共有人不可分割份数整批货物,在交易、移动、交付或处分时,另一任意共有人可交易、移动、交付或处分整批货物中其货物。
(2) 他人因依上述第(1)款中第(a)项或第(b)项之规定而做出行为,如果推定该行为的作出是基于相信从上述条款中得到的同意,则任何人不得针对此而对他人享有诉权。 (3)本条中任何规定或上述第20(甲)条均不应——
(a) 为整批货物买卖中的一个买方增加义务,以弥补整批货物买卖中其他买方收到的任何不足货物;
(b) 影响整批货物买卖中各买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安排;或
(c) 影响任何买方根据合同应有的权利。
所有权的转移
二十一、非货物所有人的买卖
(1) 依照本法,货物买卖中,如果卖方不是货物的所有人,也未得到所有人的授权或同意而出售货物时,买方所取得的权利不能超过卖方原来所拥有的权利,除非所有人通过其行为表明他不否认卖方有出售该货物的权利。
(2)本法中任何规定不影响——
(a) 《代销商法》中的规定或其它使货物表见所有人可以像货物真正所有人一样处理货物的任何规定。
(b) 任何特别的普通法或法定出卖权下或享有合法管辖权法院命令下任一买卖合同的有效性。
二十二、公开市场
2(1)??
(2) 本条不适用于苏格兰。
(3) 下列附表1中的第8条适用于标的物在1968年1月1日以前出售的合同,或者(如本法适用于北爱尔兰)在1967年8月29日之前的合同。
二十三、可撤销所有权下的买卖
如果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可被撤销,但卖方在所有权被撤销之前将货物出售,只要买方不知道卖方权利的瑕疵,并且是出于善意而购买,就可取得货物完好的所有权。 二十四、出售后占有货物的卖方
如果卖方将货物出售后继续占有货物或货物所有权凭证、并由其或其商务代理人将货物或货物所有权凭证以任何出卖、质押或其它方式处分并交付或转移给买方之外的第三人,只要该第三人是善意的,并对前一交易行为不知情,则卖方或其商务代理人所实施之交付或转移行为可被视为与得到货主明示授权后的行为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五、出售后占有货物的买方
(1)已购买或已同意购买货物的买方,如果得到了卖方的同意而占有货物或取得货物所有权凭证,并且买方或买方商务代理人在占有期间将货物或货物所有权凭证以买卖、质押或其它方式处分并交付或转移给买方之外的第三人,只要第三人是善意取得,并对原始卖方就货物所拥有的任何留置权或其他权利不知情,该处分行为同经征得货物所有人同意后,由商务代理人做出的交付或转移货物或所有权凭证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
(2)就上述第(1)款而言——
2 该款被废止
(a) 附条件买卖协议之下的买方不被认为是已购买或已同意购买货物的买方,并且
(b) “附条件买卖协议”指具有《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中消费者信贷协议性质的货物买卖协议,据此法,购买价款或部分购买价款可以分期支付,但到分期付款结束或其他可能在协议中具体规定的条件得到成就前,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卖方(尽管买方即将占有货物)。
(3)下列附表1中的第9条适用于在指定日期之前买方购买或同意购买货物的相关合同。 (4)在上述第(3)款以及下列附表1中的第9条中,指定日期是指根据大臣的命令由行政性立法文件产生的条文中指定的日期。
二十六、对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补充
在上述第24条和第25条中“商务代理人”意指在习惯的商事活动中有如下代理权限的商务代理人——
(a)出售货物,或
(b)出于销售目的而寄售商品,或
(c)购买商品,或
(d)为货物设定担保而筹集资金。
第四编 合同的履行
二十七、买卖双方的义务
根据买卖合同条款,卖方有义务交付货物,买方有义务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 二十八、支付价款与交付货物是同时履行的条件
除非另有协议,货物的交付和价款的支付应是同时履行的条件,换言之,卖方必须乐意让出对货物的占有以交换价款;同时买方须乐意支付价款以交换对货物的占有。 二十九、关于货物交付的规则
(1)货物是由买方主动取得占有,还是由卖方将货物送交至买方,取决于具体情况中双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合同。
(2)除了明示或默示的合同,如果卖方有营业地,则交付地点应在卖方的营业地;如无营业地,则应在卖方的居住地。除此之外,如属特定物买卖合同,且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知晓该特定物在另一地方,则该地点为交付地点。
(3)买卖合同下,卖方有义务将货物送至买方,但如果没有具体确定送货时间,则卖方有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送到。
(4)货物买卖时,如货物被第三人占有,除非第三人向买方承认他代表卖方持有货物,否则不构成卖方向买方交付,但本条规定并不影响任何货物所有权凭证的转移。 (5)请求或提供交付可被视为无效,除非在合理时间完成;合理时间这一问题属于事实问题。
(6)除非另有约定,使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前的开支及杂费须由卖方承担。 三十、错误数量的交付
(1)当卖方所交货物少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买方可以拒收货物,但是一旦买方接受了这样交付的货物,就必须按合同价格支付货物价款。
(2)当卖方所交货物多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买方可以接受合同中订立的部分而拒收其余货物,或也可拒收全部货物。
(2 甲)买方如不以消费者身份交易,则——
(a) 在卖方所交货物少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不能按上述第(1)款规定拒绝接收货物,或
(b) 在卖方所交货物多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如果不足(亦有可能)或多余很轻微,而在
拒收货物不合理时,不能按上述第(2)款规定拒绝接收全部货物。
(2乙) 由卖方来证明不足或多余属于上述第(2 甲)款规定的范围之内。
(2丙) 上述(2甲) 和 (2乙)款不适用于苏格兰。
(2丁) 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
(a)少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买方不享有在上述第(1)款下拒收货物的权利。
(b) 多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买方不享有在上述第(2)款下拒收全部货物的权利。 除非不足或多余构成实质性差别。
(2戊) 上述(2丁)款仅适用于苏格兰。
(3)当卖方交付至买方的货物多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如买方接受了这样交付的全部货物,就必须按合同价格支付货物价款。
3(4)??
(5) 本条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贸易惯例、特别协议或交易过程。 三十一、分期交付
(1)除非另有约定,买方没有通过分期交付的方式接受货物的义务。
(2) 货物买卖合同如果采用定期的分期交货、分期付款的方式,而卖方交付的货物有一批或数批存在瑕疵,或买方遗忘或拒绝提取一次或多次分期交货,或者遗忘或拒绝支付一次或多次分期付款,则应依据合同条款及具体案情决定买方能否以违反合同为由拒绝履行整个合同,但如果属于可分开的合同,则买方只能请求赔偿而不能拒绝履行全部合同。 三十二、向承运人交付
(1) 根据买卖合同,如卖方经授权或要求将货物送至买方,为达到将货物转移到买方的目的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不论是否由买方来决定),从表面上可推定已将货物交到了买方。
(2) 除非另有买方授权,否则卖方代表买方与承运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必须合理地考虑到了货物的性质及其他情况。如果卖方未能这样做,并且货物在运输中失或毁损,买方可以拒绝将卖方向承运人交付的货物视为向自己交付,或者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3)除非另有约定,卖方向买方运送货物的路线涉及海运时,在多数情形下货物通常要保险,卖方对买方负有告知义务,以使买方为海上运输期间的货物购买保险,如果卖方未能告知,则货物在海上的风险在于卖方。
(4)买方作为消费者交易时,或在苏格兰,消费者合同中买方作为消费者时,上述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应当忽略不计,但是如果依据买卖合同,经授权或要求,卖方须将货物送至买方时,将货物交付至承运人不构成将货物交付买方。
三十三、外地交付货物的风险
货物的卖方同意自己承担风险而在出售地之外交付货物时,除非另有约定,买方须承担在运输途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的货物变质风险。
三十四、买方验货权
除非另有约定,当卖方向买方交货时,卖方有义务给买方提供检验货物合理的机会,以确定货物其是否与合同相符,在凭样品买卖合同情形下,有机会将整批货物同样品进行比较。 三十五、接受
(1)依下列第(2)款推定买方已经接受了货物——
(a) 当他向卖方称其已经接受了货物,或
(b) 货物已经交付被买方,并且他已经做出与卖方对货物拥有所有权不一致的行。 (2)当货物交付给买方,但买方之前尚未检验货物,则不推定为他已经按照上述第(1)款接受了货物,直到他有合理的机会为下列目的检验货物——
(a) 确定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以及
3 该款被废止
(b) 在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将整批货物同样品进行比较。 (3)在买方作为消费者交易时,或(在苏格兰)买卖合同是消费者合同,买方不可通过协议、权利放弃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失去其对上述第(2)款的信赖权。
(4)买方在一段合理时间过去之后仍保留货物,同时没有向卖方宣告他已拒绝接收货物,则买方同样被推定已经接受了货物。
(5)判断上述第(4)款规定中一段合理时间是否已经过去的重要问题中包括买方是否有合理的机会来按照上述第(2)款目的检验货物。
(6)仅因为下列情形,不能推断为买方已依照本条接受了货物:
(a)在卖方安排下,买方请求或同意货物修整,或者
(b)根据转售合同或其他处分行为,货物已交付他人。
(7)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组成一个或多个商业单位,买方接受任何包括在这一单位之中的商品即被认为是已经接受了所有组成这一单位的商品;在本款中“商业单位”意指一个整体,分开这个单位就会严重损害商品的价值或整体的性质。
(8)下列附表1中的第10条适用于1967年4月22日以前订立的合同,或者(将本法适用于北爱尔兰)于1967年7月28日之前订立的合同。
三十五(甲)、部分拒绝权
(1) 如果买方——
(a)因卖方违约而影响部分或全部货物为由有权拒绝货物,但
(b) 接受部分货物,包括未受违约影响的任何货物,则不因他已接受这些货物而失去拒绝其余货物的权利。
(2) 在买方有权拒绝一次分期交付的情况下,只要该货物是指该分期交付货物的组成部分,上述第(1)款适用。
(3) 就上述第(1)款而言,如果由于违约而使货物与合同不相符,则货物受到了违约的影响。
(4) 除非在合同或合同的默示条款中有相反的意思出现,否则本条规定适用。 三十六、买方无义务返还拒收的货物
除非另有约定,货物在交付到买方且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并有权这样做时,买方无义务将货物送还卖方,买方只需向卖方宣称其拒绝接受货物。
三十七、买方不接受交付的责任
(1)当卖方准备好愿意交付的货物并要求买方提取货物时,若买方在接受货物请求发出后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取货物,则买方向卖方负有因其疏忽或拒绝提取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同时向卖方承担看管货物的合理义务。
(2)在买方疏忽或拒不提取货物构成拒绝履行合同时,本条规定不影响卖方的权利。
第五编 未受偿卖方对货物享有的权利
序
三十八、未受偿卖方的概念
(1)本法所谓的未受偿卖方是指下列情形下的货物卖方——
(a) 未被全部支付或提供价款时的卖方;
(b) 收到附条件支付方式的汇票或其他流通票据,但当票据被拒付或其他原因而使条件不能成就的时卖方。
(2) 本法本编中的“卖方”包括任何处于卖方位置上的人,例如,取得卖方背书提单的代理人、委托人或自己支付价款(或直接负责)的代理人。
三十九、未受偿卖方的权利
(1)依本法及其他任何法律,虽然货物的所有权可能已转至买方,未受偿卖方按照法律的默示仍享有——
(a) 对货物的留置权,或在卖方仍占有货物时,保留其对货物的占有以取得价款;
(b) 买方无清偿能力时,在其已经不占有货物的情况下停运运输中的货物;
(c) 在本法许可的范围内的再出售权。
(2) 当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至买方时,未受偿卖方享有(除了其别的救济)与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买方时卖方享有的留置权或保留和中途停运权所类似的中止交付的权利。
4四十、??
未受偿卖方的留置权
四十一、卖方的留置权
(1)依据本法,在价款得到支付或提供前,占有货物的未受偿卖方在下列情形下仍享有继续保持占有货物的权利——
(a) 货物已经售出,但无任何关于赊欠的约定;
(b) 货物已经按赊欠售出,但是赊欠期已经到期;
(c) 货物的买方已丧失清偿能力。
(2) 尽管卖方作为买方的委托人或保管人占有货物,卖方仍可以实施其留置权或保留权。 四十二、部分交付
未受偿卖方已经对货物作出部分交付时,他可以对剩余货物实施其留置权或保留权,除非这种部分交付是在卖方协议将留置权或保留权放弃的情况下做出的。
四十三、留置权的终止
(1)在如下情形中,货物的未受偿卖方失去对货物的留置权或保留权——
(a) 卖方为了将货物转移到买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而没有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时;
(b) 当买方或其代理人合法取得对货物的占有时;
(c) 卖方放弃留置权或保留权时。
(2)未受偿卖方对货物保有留置权或保留权的,因获得关于货物价款的判决或裁定,仍可保有留置权或保留权。
运输中途停运
四十四、运输中途停运权
依照本法,货物的买方无清偿能力时,未受偿卖方在已经不占有货物的情况下有停运运输中货物的权利;换言之,只要货物还在运输途中,卖方还可以重新取得对货物的占有,直到货物的价款得到支付或提供。
四十五、运输的期间
(1)货物交付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以实现货物转移至买方起,至买方或买方代理人从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手中提取货物前,这一期间均被推定为运输的期间。 (2)如果买方或其代理人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前接受交付,则运输过程结束。 (3)如果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告知买方或其代理人他会作为委托人或保管人继续为买方或其代理人占有货物,则运输过程结束;买方先前指明的更远的货物目的地此时不重要。
(4)如果买方拒绝接受货物,而且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继续占有货物,即使卖方拒绝重新将货物收回,也不认为运输过程已经结束。
4 该款被废止
(5)当货物被交付到买方所租的船上时,(运输期间)要看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情况而定,要看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即作为买方承运人或代理人的船长是否占有货物。 (6)在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不当地拒绝将货物交付买方或其代理人时,可推定为运输过程已经结束。
(7)当货物已经部分交付给买方或其代理人时,对剩余的货物还可以实行中途停运,除非这种部分交付是在卖方协议放弃对全部货物占有的情形下做出的。
四十六、中途停运如何实现
(1)未受偿卖方既可以通过采取实际占有货物形式,也可通过告知实际占有货物的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其对货物的权利主张,以此实现对货物的运输中途停运权。 (2)告知既可发给货物实际占有人,也可发给本人。
(3)如果告知发给本人,除非是在特定时间、特定情况之下,即本人可通过合理的勤勉工作及时转告其雇员或代理人停止交付货物至买方,否则,对本人的告知无效。 (4)占有货物的承运人、其他委托人或保管人收到卖方发出的中途停运告知后,必须将,或按照卖方指示将,货物重新交付卖方;重新交付的费用必须由卖方来负担。
卖方的再出售
四十七、卖方转售货物的效力
(1)依照本法,未受偿卖方对货物的留置权、保留权或中途停运权不受买方可能作出的出售或其他处置货物行为的影响,除非卖方对买方的上述行为表示了同意。
如果某人作为买方或作为货物所有人合法地受让了货物的所有权凭证,之后又将该凭证转让给另一人,此人善意地取得了上述凭证并支付了有价约因,则——
(a) 如果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最后一次转让是通过买卖行为实现的,原来未受偿卖方就不能再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保留权或中途停运权权;并且
(b) 如果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最后一次转让是通过质押或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实现的,则原来未受偿卖方只能依照受让人的权利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保留权或中途停运权。 撤销:及卖方再出售
四十八、撤销:以及卖方再出售
(1)依本条,仅凭未受偿卖方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保留权或中途停运权不能解除买卖合同。 (2)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保留权或中途停运权的未受偿卖方将货物另行出售的,该货物买受人获得对抗原买方的货物有效所有权。
(3)如果货物容易腐烂,或未受偿卖方通知了买方他将另行出售货物的意图,而买方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或提供价款,未受偿卖方就可以将货物再出售并向原买方主张任何因原买方违约而发生的损害,并要求其赔偿。
(4)卖方如果在买方未能履行法律义务情形下明示保留再出售权,而未能履行法律义务的买方将货物再出售时,原始的买卖合同解除,但不能对卖方可能对买方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构成侵害。
第五(甲)编 消费者合同中买方的附加权利
四十八(甲)、简介
(1)依下列情形适用本条——
(a) 买方作为消费者交易,或在苏格兰,买方是消费者的消费者合同,及
(b) 货物在交付时与买卖合同不相符。
(2) 如果适用本条,买方有权——
(a) 根据下列第48(乙)条,要求卖方修理并更换货物,或
(b) 根据下列第48(丙)条——
(i) 要求卖方向买方减少支付合理数额的购货款,或
(ii) 解除有关的货物合同。
(3) 出于上述第(1)款第(b)项之目的,从货物交付至买方起,六个月内任何时候与买卖合同不相符,均须认为是在交付时与买卖合同不相符。
(4) 如果符合下列情形,则上述第(3)款不适用——
(a) 经确定,货物在交付时与合同确实相符;
(b) 适用该条与货物的本质相悖,或者与缺乏一致性的本质相悖。 四十八(乙)、货物的修理或更换
(1) 如果上述第48(甲)款适用,则买方可要求卖方——
(a) 修理货物,或
(b) 更换货物。
(2) 如果买方要求卖方修理或更换货物,卖方必须——
(a) 修理,或依实际情形更换货物,但须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且不能给买方带来明显的不便;
(b) 承担任何由此发生的必要费用(特别是包括任何人力、物力或邮资费)。 (3) 如果该救济属于下列情形,买方不能要求卖方修理,或依实际情形更换货物:
(a) 不可能,或
(b)与其他救济相比不相称。
(c) 与下列第48(乙)条第(1)款第(a)项下降低合适的购货款价格,或第(b)项下撤销合同相比不相称。
(4) 如果考虑到如下因素,一种救济给卖方增加成本与另一救济相比不合理,则这种救济与另一救济相比不相称——
(a) 如果货物与买卖合同相符,货物本来应有的价值,
(b) 缺乏一致性的重要程度,以及
(c) 是否另一救济在不给买方带来重大不便情况下可以实现。
(5) 任何关于什么是合理的时间或者重大不便之类问题,要考虑到下列情况来决定:
(a) 货物的性质,及
(b) 取得货物之目的。
四十八(丙)、降低购货款价格或撤销合同
(1) 如果上述第48(甲)条适用,则买方可——
(a) 要求卖方为买方降低合适数额的购货款价格,或
(b) 解除关于此货物的合同,
如果下列第(2)款中的条件得到满足。
(2) 条件如下——
(a) 依据上述第48(乙)条第(3)款,买方可既不要求修理、也不要求更换货物;或
(b) 买方已经要求卖方修理、或更换货物,但是卖方违反了上述第48(乙)条第(2)款第(a)项中规定,没有在合理时间内、不带给买方明显不便的情形下修理或更换货物。
(3) 就本编而言,如果买方解除了合同,考虑到买方对卖方所交付货物的使用,任何给予买方的补偿都可能降低。
四十八(丁)、关于其他救济等
(1) 如果买方要求卖方修理,或更换货物,则买方不能按照第(2)款行使权利,除非他已
留给卖方合理时间去完成修理,或更换货物。
(2) 买方可在这一款下行使权利,如果——
(a)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拒绝货物并因对方违反合同条件条款而终止合同;
(b) 在苏格兰,拒绝任何按照合同交付的货物并视之为不履行合同;
(c) 要求更换、或以实际情形修理货物。
四十八(戊)、法院的权力
(1) 在任何依据本法寻求救济的诉讼程序中,法院除了拥有其他权力外,还可按照本条规定行使权力。
(2) 经买方申请,法院可做出要求实际履行的命令,或在苏格兰,法院可依据上述第48(乙)条,命令负有义务的卖方做出特别履行。
(3) 在下列情形中,第(4)款适用——
(a) 买方要求卖方在上述第48(乙)条或第48(丙)条下提供救济,或按上述第48(丙)条主张权利来解除合同,但是
(b) 法院决定第48(乙)条或第48(丙)条下另一救济是适当的。 (4) 法院可进行——
(a) 尽管买方已经要求卖方实现另一救济,或如果另一救济就是第48(丙)条下的撤销合同
(b) 尽管买方已经依该条要求解除合同。
(5) 如果买方已经要求解除合同,考虑到买方对卖方所交付货物的使用,法院可命令降低给予买方的任何补偿。
(6) 法院可在本条下无条件地做出命令,或者基于类似于损害赔偿金、价款支付和法院认为公正的其他条款或条件而做出命令。
四十八(己)、与合同相符
就本编而言,如果与货物相关的上述第13条、第14条或第15条中明示或默示合同条款被违反,则构成货物与买卖合同不符。
第六编 违反合同的诉讼
卖方的救济
四十九、价款之讼
(1) 买卖合同下,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的,如买方不当地疏忽或拒绝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物的价款,卖方可对买方提起诉讼向其主张货物的价款。
(2) 买卖合同下,约定于某一特定日期支付价款的,不管货物是否交付,如果买方不当地疏忽或拒绝支付货物的价款,卖方可提起诉讼向其主张货物的价款,尽管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且货物还未划拨合同项下。
(3) 在苏格兰,本条任何规定不妨碍卖方从提供货物之日起,或从支付价款之日起(随不同案件而不同)在价款上获得利息的权利。
五十、拒绝接受货物之损害赔偿金
(1) 买方不当地疏忽或拒绝接受货物并支付货物的价款,卖方可提起诉讼,向其主张不接受货物损害赔偿。
(2) 请求的损害赔偿额应估计为,买方的违约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所造成的直接且必然的损失。
(3) 若货物存在一个市场,买方应向卖方赔偿的损害赔偿额可初步推定为合同价格与当时
的价格、市场价格或约定接受货物时价格的价款差额,如果合同未定明受领货物的时间,则以拒绝接受货物的日期为准。
买方的救济
五十一、不交付(货物)损害赔偿金
(1) 卖方不当地疏忽或拒绝交付货物给买方,买方可提起诉讼,向其主张不交付货物损害赔偿。
(2) 请求的损害赔偿额应估计为,卖方的违约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所造成的直接且必然的损失。
(3) 若货物存在一个交易市场,卖方应向买方赔偿的损害赔偿额则可初步推定为合同价格与当时的价格、市场价格或约定交付货物时价格的价款差额,如果合同未定明受领货物的时间,则以拒绝交付货物的日期为准。
五十二、实际履行
(1) 如果任何诉讼是针对违反合同交付特定或已经确定的货物,法院如果认为合适,可依原告请求,通过法院判决或裁定指导合同实际履行,而不给被告保留货物、支付损害赔偿的选择。
(2) 原告的请求可以在判决或裁定做出之前的任何时间提出。
(3) 判决或裁定可以是无条件的,或对损害赔偿、货款的支付或其他法院认为公正的事项附有条款和条件。
(4) 本条之规定应被认为是对苏格兰的特别履行权利的补充,而非减损。 五十三、违反担保条款的救济
(1) 如果卖方违反了担保条款,或是买方选择(或是被强迫)把卖方违反条件条款看作违反担保条款,买方不能仅因为该担保条款的违反而拒绝接受货物;但是他可——
(a) 提出卖方因价格的减少或消灭而违反了担保条款,或
(b) 对卖方提起诉讼,向卖方主张违反担保条款的损害赔偿。
(2)违反合同的担保条款的损害赔偿额应估计为,违反担保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所造成的直接且必然的损失。
(3) 若违反了质量担保条款,损失则可初步推定为,货物交付买方时的价值与成就担保条款时货物价值之间的差额。
(4) 买方对卖方提出价格减少或消灭而违反担保条款这一事实,不妨碍买方对卖方提起诉讼,向卖方主张由其违反同样的担保条款而遭受的更多损失。
(5) 本条不适用于苏格兰。
利息,等
五十四、利息,等
本法任何规定不影响买方或卖方在依法可获得利息或特定损害赔偿情形中获得利息或特定损害赔偿的权利;或在没有支付金钱的对价时,获得金钱的权利。
第七编 补充规定
五十五、默示条款的排除
(1)依法律的默示,权利、义务或责任可能会出现在货物买卖合同条款中;(依照1977年《不正当合同条款法》)明示的协议,或双方间的交易过程,或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习惯做法可以否定或变更此权利、义务或责任。
(2) 明示的条款不否定本法默示的条款,除非与其不一致。
(3) 下列附表1中的第11条适用于1973年5月18日前,1978年2月1日后订立的相关合同,第12条适用于1973年5月18日前订立的相关合同。
五十六、法律冲突
下列附表1中的第13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及以后、1978年2月1日前的相关合同,以便关于制定跟货物合同相关的关于法律冲突的规定。
五十七、拍卖销售
(1) 若通过拍卖的方式对货物进行分批出销售时,每一批拍卖品被初步推定为一个单独买卖合同的标的。
(2) 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中,拍卖师以拍卖槌的落下、或以其他习惯的方式宣布交易的完成;在宣布交易完成前,任何出价人均可撤回其出价。
(3)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可被告知依照保留价或底价,卖方或卖方代表也可明示保留出价权。
(4) 如卖方或卖方代表在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中未宣布要保留出价权,则卖方自己出价或雇佣任何人在买卖中出价、或拍卖师故意在卖方或任何该等人中接受出价均不合法。 (5) 与上述第(4)款相违背的买卖,买方可将之视为欺诈。
(6) 对于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而言,如果出价权被明示(非其他方式)保留,卖方或任何卖方代表都可以在拍卖时出价。
五十九、合理时间属事实问题
本法中涉及的合理时间是一个事实问题。
六十、通过诉讼可实施的权利等
本法所称的权利、义务或责任可(除非本法另有规定)通过诉讼来实现。 六十一、解释
(1) 在本法中,除非语境或主题另有要求,则
“诉讼”包括反诉以及抵销,在苏格兰,包括案情详述、权利主张和赔偿;
“整批货物”的意思是,众多的或集中的同种货物,其——
(a) 包含于一限定的空间或范围内;并且
(b) 整批货物中的任何货物和同在一批货物中的任何其它具有同等数目或数量的货物可互相交换;
“商业”包括一职业及政府部门(包括北爱尔兰部门)或地方或公共机构的交易活动; “买方”的意思是购买或同意购买货物的人;
“消费者合同”与《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25条第(1)款具有同样的意思;本法中,证明不应被视为消费者合同的责任应在卖方;
“买卖合同”包括销售协定以及买卖协议;
“信用经纪人”的意思是在具有信用佣金的商业经营活动中起作用的人,他帮助把欲获得信用的个人介绍——
(a) 至目前从事与信用规定有关的任何商业活动的人,或者
(b) 至其他从事信用经纪活动的人;
“被告”包括在苏格兰的被告、被上诉人,及确定优先权利诉讼中的请求权人;
“交付”指从一人向另一人自愿转移占有;除上述相关的第20(甲)和第20(乙)条,它还包括将货物划归合同项下,从而导致货物所有权转移到买方。
“货物的所有权凭证”同《代销商法》中的该词具有同样的意思;
“《代销商法》”是指《1889年代销商法》,《1890年代销商(苏格兰)法》及其修正案或被替代的任何规定。
“过错”指不当的行为或未履行债务;
“期货”指买卖合同达成后卖方生产或取得的货物;
“货物”包括所有的有形动产,不包括权利动产和金钱,以及在苏格兰所有除金钱之外的有形动产;特别指明“货物”包括买卖合同前达成的或按照买卖合同下要分开的庄稼、正在成长的农作物、以及地上附着物或组成物;还包括货物的不可分份额;
“原告”包括控告人、投诉人、确定优先权利诉讼中的请求权人,及反诉被告或辩护人;
“生产商”指货物的制造商,向欧洲经济区内进口货物的进口商、或其他任何通过将其名字、商标或其它显著标识置于货物之上旨在成为生产商的人;
“所有权”指货物的一般所有权,而不仅指特定所有权;
“修理”指本法第48(己)条中货物与合同缺乏相符时,能使货物和合同相一致的补正;
“销售协议”包括转让买卖合同和销售交付合同;
“卖方”指销售或同意销售货物的人;
“特定物”指在买卖合同订立时确定、协商的货物;包括如前所述的已确定并协商的货物之一小部分或一定比例的特定不可分份额;
“担保”(关于英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指有关货物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协议,但仅附属于合同的主要目的,违反担保条款可引起损害赔偿主张,但是不产生拒绝货物、并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
5(2)??
(3) 本法意思内,当实际上是诚实地完成某事时,不管是否属于疏忽地完成,这件事被推定是善意完成的。
(4) 本法意思内,如果某人在正常的商务活动中停止支付债务、或在其债务到期时不能支付债务,则认为此人属于无清偿能力的人。
(5) 本法意思内,买方按照合同有责任提取货物时,货物处于交付状态。 (5A) 本法中提及的作为消费者的交易应按照《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1编解释。对于本法,由卖方证明买方非作为消费者交易。
(6) 关于上述第(1)款中“商业”的定义,下列附表1中的第14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及以后、1978年2月1日前的相关合同,第15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前订立的合同。
六十二、其他:法律原则等
(1) 无论本法中有无规定,与买卖合同相关的破产规则均适用于这些买卖合同。
(2) 普通法(包括商人法)中的原则(除它们与本法具体规定相悖外),以及特别是与被代理人、代理人、欺诈效力、不正确说明、强迫或胁迫、或其他无效原因相关的法律的规则,均可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
(3) 本法及《1893年货物买卖法》之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关于货物买卖合同法案的制定、或本法及1893年法没有明示废止、修正的关于货物买卖的任何规则的制定。
(4) 本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意在通过抵押、质押、设定义务、或其他担保方式而进行交易的买卖合同。
(5) 本法任何规定不妨碍或影响苏格兰的土地所有人的抵押权或征收租金权。 六十三、 本法颁布之后的修订、废止和保留
(1)在不影响《1978年解释法》(废止,又重新颁布)第17条的条件下,附表2涉及的条款在符合该附表所规定的修订(本法颁布之后的修订)的范围内,具有效力。 (2)附表3涉及的条款根据第3栏中的规定进行废止,但是要符合附表4的保留。 (3)附表4的保留具有效力。
5 该款被废止
六十四、简称和生效日期
(1)本法可以被引称为《1979年货物买卖法》。
(2)本法自1980年1月1日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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