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近似商标判断的三种方法
品牌是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一些意识超前的企业纷纷运用品牌战略利器,取得了竞争优势并逐渐发展壮大,从而确保企业的长远发展。
在竞争激烈的今天,品牌保护更是得到了企业的重视,在市场上有许多形形色色很相近的商标,既影响了企业的发展,更影响了消费者的认定。那么,商标近似的评判标准是什么呢?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判断商标近似的三种方法
一、隔离观察法,即将两件以上的商标分别置于不同的时间和地点观察,如果具有普通知识和经验的消费者在购买时加以普通注意尚容易发生混同,则这种商标为近似商标。
二、要部比较法 ,如果两个商标的主要部分的外观明显不同,不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则它们为非近似商标,反之为近似商标。
三、分离比较法,主要是将两个组合商标的各组成部分分开进行比较,如果其比较部分的读间,含义,外形等近似或无重大差别,则为近似商标。
创意宝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平台,由网络知识产权委员会执导,拥有多年丰富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经验,截止目前已有200多家服务机构入驻创意宝平台,为企业、公共机构和个人提供定制化的解决方案,让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版权登记变得更简单便捷!
范文二:判断文字商标近似方法
判文字上表示是否近似应以是否足以造成相应公的混淆、应应应断众
应准~文字商应整应行比应考应文字的应音、字、含应、排列方式将体并体
等方面因素。
1、文中商应的应字成相同~应字或应应、注音、排列构体
应序不同~易使相应公应商品或者服应的源应生应应的~判定应近众来
似商应。
2、商应由相同外文、字母或字成~应字或应应不同~数构体
易使相应公应商品或者服应的源应生应应的~判定应近似商应。众来但有
下列情形的除外,1、商应由一或者非普通的外文字母成~无含应且字形明应不同~使商应整个两个构
体区众来应明应~不易使相应公应商品或者服应的源应生无人的~2、商应由三或者三以上外文字母个个构成~应序不同~应音或者字形明应不同~无含应或者含应不同~是商应整应明应~不易使相应公应商品体区众或者服应的源应生应应的。来
3、商应由外文应应成~应应应应序不同~含应无明两个构
应应~易使相应公应商品或者服应的源应生应应的~判定应近似商区众来
应。
4、中文商应由三或者三以上应字成~应应应字不个个构个
同~整无含应或者含应无明应应~易使相应公应商品或者服应的体区众
来源应生应应的~判定应近似商应。
5、外文商应由四或者四以上字母成~应应字母不个个构个
同~整无含应或者含应无明应应~易使相应公应商品或者服应的体区众
来源应生应应的~判定应近似商应。
6、商应文字字形近似~易使相应公应商品或者服应的众来源应生应应的~判定应近似商应。
7、商应文字应音相同或者近似~且字形或者整外应近似~体易使相应公应商品或者服应的源应生应应的~判定应近似商应。众来
8、商应文字含应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应公应商品或者服众应的源应生应应的~判定应近似商应。来
9、商应文字由字、应重而成~易使相应公应商品或者叠众
服应的源应生应应的~判定应近似商应。来
10、外文商应应在形式上应生应应、应名应、应、添加数写
冠应、比应应或最高应、应性等应化~但表述的含应基本相同~易使相
应公应商品或者服应的源应生应应的~判定应近似商应。众来
11、商应是在他人在先商应中加上本商品的通用名、型、称号易使相应公应商品或者服应的源应生应应的~判定应近似商应。众来
12、商应在他人在先商应中加上某些表示商品生应、应或售使用应所的文字~易使相应公应商品或者服应的源应生应应的~判众来
定应近似商应。
13、商应是在他人在先商应何应加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应量、
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易使数
相应公应商品或者服应的源应生应应的~判定应近似商应。众来
14、商应是在他人在先商应中加上起修应作用的形容应或者副应以及其他在商应中应著性应弱的文字~所表述的含应基本相同~易使相应公应商品或者服应的源应生应应的~判定应近似商应。众来
15、两两个两个独商应或其中之一由或者以上相应立的部分构众来成~其中应著部分近似~易使相应公应商品或者服应的源应生应应的~判定应近似商应。
16、商应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应著性应强的文字商应~易使相应公应商品或者服应的源应生应应的~判定众来
应近似商应。
范文三: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
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
——人头像图形及?VERSAC?E商标侵权案?评析
案情
投诉人意大利?范思哲公司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分别?于1994年?、1999年在?我国取得人头?像图形、VERSAC?E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G?626654?、G72631?1(第G6266?54号注册商?标图形如图一?)。这两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0类的家具、镜子等,G62665?4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0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G72631?1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为?1999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被投诉的上海?市6家经销点?经销的家具均?由广东汕头市?华莎驰家具家?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莎?驰公司)生产,家具商品上镶?嵌有人头像图?形(如图二)金属饰件,被投诉人销售?场所的牌匾上?使用有“GUANGD?A VERSAC?E”和“华莎驰”字样。上述GUAN?GDA VERSAC?E华莎驰文字?商标和人头像?图形商标由华?莎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茂荣?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受?理。根据商标局计?算机系统显示?,上述人头像图?形商标已被驳?回。对于GUAN?GDA VERSAC?E华莎驰文字?商标,商标局初步审?定家具为待删?商品,保留商品为木?、蜡等,申请人提出复?审也被驳回。
,上海市工商局?向商标局报送?请示,请求对意大利?范思哲 2006年4?月14日
公司人?头像图形、VERSAC?E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受到?侵害进行定性?。2006年1?2月21日,商标局发出《关于第G62?6654号、第G7263?11号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6〕第215号),认定华莎驰公?司在家具商品?上使用的人头?像图形与第G?626654?号注册商标近?似;其在销售场所?牌匾上使用的?“GUANGD?A VERSAC?E”字样与第G7?26311号?注册商标近似?。
评析
据了解,对于被投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地方工商局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1.被投诉人经销?的涉嫌侵权商?品上的人头像?图形商标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2.华莎驰公司存?在侵权恶意,其行为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1.投诉人人头像?图形注册商标?中的人类面部?形象缺乏显著?性;2.家具类商品上?已注册商标中?含有类似人头?像的商标;3.欧式古典风格?家具上使用复?古人头像造型?较为普遍,起到的是装饰?作用而非商标?标志作用;4.投诉人的人头?像商标与被投?诉人使用的人?头像商标存在?巨大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投诉人?在其经销的商?品上使用的人?头像图形及牌?匾上使用的“GUANGD?A VERSAC?E”字样是否侵犯?投诉人人头像?图形和VER?SACE注册?商标专用权。要界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实质是要判断?被投诉人实际?使用的人头像?图形和“GUANGD?A VERSAC?E”字样与投诉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家具?、镜子等商品上?的人头像图形?和VERSA?CE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
1
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2005年1?2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同制定颁?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规定:“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结合上述规定?中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有关?原则和本案的?具体情况,现分析如下:
一、判断商标是否?近似,首先应考虑两?件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商标注册申请?采取的是分类?申请的原则,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如果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一般情况下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进行商标近?似判断时,首先判断两件?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是十分必要?的。在现实中,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存在相同?或近似商标,是非常普遍的?。
投诉人的人头?像图形、VERSAC?E注册商标与?被投诉人经销?的商 就本案而言,
品上镶嵌?的人头像图形?和牌匾上标注?的“GUANGD?A VERSAC?E”字样都是使用?在第二十类的?家具商品上,属于相同类别?,客观上符合构?成商标近似的?前提要件之一?。
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商标近似与否?,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主观判?断过程,不同的人对两?件商标是否近?似得出的结论?可能大相径庭?。因此,确定“相关公众”就显得非常重?要。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当考虑商品?性质、种类、价格等因素对?其注意程度的?影响。不同的商品,涉及的相关公?众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对于在普通大?众消费品(如第25类服?装、第30类食品?)上的商标,在近似判断时?,主要考虑的是?普通消费者;对于比较专业?的商品(如大型机械),在近似判断时?,主要考虑的是?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对于“一般注意力”的理解,一般情况下主?要是指无需特?别的、细致的注意力?,否则不符合相?关公众的消费?习惯。但是,相关公众究竟?对所购买的商?品施以何种注?意力,与所购买商品?的价值和专业?程度是成正比?的。当相关公众在?购买贵重商品?时,如汽车、房屋等,会施加更集中?的注意力。
就本案来看,被投诉人在其?经销商品上使?用的人头像图?形与投诉人的?人头像图形商?标就视觉效果?而言,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无?法分辨两者之?间的细微差异?。如图所示:被投诉人人头?像图形中人物?颈部饰物与投?诉人人头像图?形商标中飘带?状饰物存在细?微差异。
被投诉人在牌?匾上使用的“GUANGD?A VERSAC?E”字样与投诉人?的VERSA?CE注册商标?虽不完全相同?,但都有英文“VERSAC?E”,消费者容易产?生两商标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两企业?存在某种关联?的联想,从而造成混淆?误认。
2
三、商标近似应当?采取整体观察?与主要部分比?对相结合的方?法。整体观察是指?对商标的整体?构成、表现形式、外观等进行观?察,看给人的整体?视觉印象是否?近似,而不能仅仅因?为商标中的一?个部分的要素?相同、近似,就认为两件商?标整体构成近?似。主要部分比对?,指的是将商标?中非主要部分?分离后,对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例?如汉字、英文、图形等部分进?行比对,不能仅仅因为?商标中非主要?识别部分不相?同、近似,就认为两件商?标整体不近似?。整体观察和主?要部分比对都?很重要,不能偏废,而且均应当在?隔离状态下进?行。隔离状态是指?在充分考虑消?费习惯的前提?下,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时,仅能凭借其对?熟知商标,即凭借其对投?诉人商标的印?象与被投诉人?商标进行比对?,因此隔离比对?是指商标的整?体观察和主要?部分比对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状态下进行?。
在本案中,被投诉人在其?经销商品上使?用的人头像图?形与投诉人的?人头像图形注?册商标都是纯?粹的图形商标?,由于两者都没?有指定颜色,颜色因素可以?从近似判断中?排除。但两件商标的?整体构成、外观、表现形式十分?近似。从两件商标的?图形可以看出?:两件商标的主?要构图创意都?是一个正面人?头像,飘逸发型、面部五官形态?几乎相同,整体外观十分?近似,图像边框只起?到修饰作用,属于次要部分?,根据主体部分?要素的近似可?以判断商标近?似。
被投诉人在牌?匾上使用的“GUANGD?A VERSAC?E”字样由汉字拼?音和英文字母?构成,其中拼音“GUANGD?A”不具有显著性?,“VERSAC?E”本身并没有具?体含义,显著性较强,而“GUANGD?A VERSAC?E”字样后半部分?的英文与投诉?人的VERS?ACE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汉字拼音与英?文都是拉丁字?母构成的,原则上应参照?英文商标之间?及纯拼音商标?之间的近似判?断标准。我国是非英文?母语国家,普通消费者不?一定能准确读?出英文的读音?,也不一定知道?该英文的含义?,故字形仍起主?要作用,因此上述两件?商标构成近似?。
四、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强弱。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越大。所谓知名度是?指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权利人为宣传?商标的广告投?入越多,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就越高。一般情况下,商标的独创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受到法律保护?的力度就越大?,即所谓强商标?强保护。也有很多知名?商标本身独创?性不强,但通过使用产?生出较强的显?著性,这种商标也容?易成为侵权仿?冒的对象,也应受到较强?的保护。同时,商标的知名度?越高,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判断商标近似?与否,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当?是不可或缺的?。
本案中,投诉人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镜子等商品上?的人头像图形?、VERSAC?E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且在相关经销?商、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使用?的人头像图形?和“GUANGD?A VERSAC?E”字样意图“傍名牌”的事实明显,客观上会对有?关公众形成误?导,造成混淆,这也反证了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
综上所述,涉案商标使用?的商品与被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类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采取整体观察?与主要部分比?对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判断,考虑到VER?SACE注册?商标本身的知?名度等综合因?素,涉案商标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投诉人在其?经销商品上使?用的人头像图?形及牌匾上使?用的“GUANGD?A VERSAC?E”字样已经侵犯?投诉人第G6?26654号?人头像图形、第G7263?11号VER?SACE注册?商标专用权。
3
4
范文四: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
来源: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张亚洲律师
时间: 2007-5-23
【案情摘要】
原告: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正泰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于1998年7月7日取得“正泰”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线、低压电器原件等。1997年2月21日,原告又在第11类照明灯等商品上取得“正泰”文字及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于2003年3月2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路灯,销售照明设备、高低压电器开关等。2005年8月,原告以被告在照明灯具等商品上突出使用“正泰亚明”商业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在第11类照明灯等商品上 “正泰”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被告将“正泰亚明”登记为字号大量使用含有“正泰亚明”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合法注册北京正泰亚明照明科技公司,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其产品中使用正泰亚明的企业名称属于合理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企业名称中的“正泰亚明”字样和原告的“正泰”商标区别明显,不会构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3月1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高低压电器、建筑电器等。原告于1998年7月7日取得“正泰”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线、低压电器原件等。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低压电器商品上的“正泰”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中所附商标图样包括“正泰”文字、“正泰”文字及图形及“CHNT”文字商标。
1997年2月21日,温州正泰集团公司在第11类照明灯等商品上取得“正泰”文字及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使用在“照明灯具”商品上的“正泰”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于2003年3月2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路灯,销售照明设备、高低压电器开关等。被告在其生产的照明灯具商品上大量突出使用“正泰亚明”商业标识,同时被告将“正泰亚明”作为其企业字号予以登记并在商业活动中大量使用北京正泰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它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综合考虑全案事实,被告的涉案行为显然具有利用他人声誉的故意,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涉案产品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原告作为涉案第950947号“正泰”文字及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泛光照明灯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正泰”商标核定使用的11类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被控侵权的泛光照明灯具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了“正泰亚明”标识,同时被告还在其网站上使用了该标识。“正泰亚明”标识与涉案住的商标“正泰”相比,多了“亚明”二字,而其中“亚明”二字亦为其它相关企业的字号。而“正泰”二字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被告使用“正泰亚明”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该商品与涉案“正泰”注册商标的相关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涉案的“正泰”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对此结果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案件评析】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争议的核心焦点之一即是被告在照明灯具上使用的“正泰亚明”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正泰”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在界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必须分析和判断被告实际使用的“正泰亚明”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照明灯具上的“正泰”商标是否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引申出什么是“近似商标”,以及“如何判断近似商标”等问题。
关于什么是近似商标,2002年10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条对此进行了规定。所谓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自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另外,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出台的《商标审查标准》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之第二条“相关解释”对此也进行了规定,在该规定中,对“商标近似”的解释为: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类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那么,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除了考虑上述规定所要求的要素之外,是否还需要考虑其他。2002年10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条进一步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第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第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第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此可见,商标近似的判断是客观事实在法律层面的反映。商标近似的判断是表象和内在的统一。此处所谓“表象”是指,从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这几个方面对两个商标是否进行所进行的比较。如,对于文字商标,判断应当从视觉、听觉和理性感知几个方面进行判断,对于图形商标、立体商标、颜色商标则主要需要从视觉方面进行判断。此处所谓“内在”是指商标近似到何种程度上,才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近似”。由于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在于指示商品/服务的不同来源,基于这样的理论基础,因此从“表象”上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近似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综合以上论述,结合《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商标近似的判断应当遵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关于商标近似比对的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这里特别需要明确的是,被控侵权的商标是指被控侵权人使用在商品、包装、容器、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宣传等载体上,能够指示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标识;而原告注册商标是商标局核准的,由原告持有的注册证书上明确表现的商标式样。而对于比对的对象,实践中经常出现以下几种错误的比对:
1、将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实际使用的商标比较,从而得出相同、近似或者不相同、不相近似的结论。由于很多注册商标权利人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有意或者无意的改变了其获得注册的商标图样,如有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将文字与图形结合的商标分离,仅使用文字或者仅使用图形,如有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在其注册的文字商标上加入原不属于商标组成部分的图形,或者在其注册的图形商标上加入原不属于商标组成部分的文字等。总而言之,原告实际使用的商标在与原告实际注册的商标不一致时,应当以原告实际注册的商标为准,而不能以原告实际使用的商标为准。
2、将被控侵权商标指示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实际使用的商品包装、装潢进行比较,从而得出相同、近似或者不相同、不相近似的结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和装潢也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此与商标异曲同工。但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和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而不属于《商标法》范畴,除非该特有包装和装潢已经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因此商标近似比对中,不能将不属于商标法范畴的包装、装潢一并列入比对对象,从而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如有些被控侵权商标指示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实际使用的商品包装、装潢非常近似,但两个商标却不相同,也不近似,则就不能认定上述行为属于商标近似,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商标近似比对的要素
如上所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文字的“字形”是指商标的识别外观,即相关公众视觉能触级的部分;文字的“读音”是指商标的发音,包括文字发音时的口型、重音,也考虑地域性发音的相同、近似,例如“倍”和“培”二字的普通话发音还是具有一定差异,但在南方很多地区,由于地域性发音的问题,“倍”和“培”二字的发音则非常近似,或者说完全相同;文字的“含义”是指文字所固有的意义,如“长城”、“雪花”、“星月”等,当然这里的“含义”也包括文字所引申的意义,例如“青岛”啤酒中的“青岛”本属于地名,本不具备商标意义上的含义。但由于“青岛”与啤酒相联系,并且这种联系因为权利人的使用而特定化,而具有唯一性,因此“青岛”也就具有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含义。图形的构图以及颜色,是指图形商标中由点、线所构成的具有识别功能的图形式样;“颜色”是指注册商标如果指定了颜色,则在进
行商标近似判断时,应该将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颜色与原告商标指定颜色进行比较。
三、商标近似比对中应当遵循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进一步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第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第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第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所谓商标相同,是指被控制侵权的商标和原告注册的商标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而商标近似则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和原告注册的商标视觉效果还是有一定差异的,只不过这种差异是在一般注意力的前提下,不容易分辨和知晓而已。除非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细致的、十分专业性的辨别,从而认知其不同。很显然施以特别的、细致的注意力显然不符合相关公众的消费习惯。但是这种观点也不是一概而论。相关公众究竟对所购买的商品施以何种注意力,与所购买商品的价值应当形成正比例关系。例如相关公众在购买日用消费品时,一般施以的是普通的注意力;而当相关公众在购买贵重的商品时,如汽车、房屋等,则施以的是更高的注意力。2004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给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答复意见第四条规定:相关公众在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指房地产消费)时的注意程度。根据相关公众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一般注意程度,审查确认是否会因这种使用而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混淆、误认。
2、商标近似应当既要进行整体比对,也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所谓整体比对是指应当将被控侵权的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而不能仅仅因为被控侵权商标中一个部分的要素与原告注册商标中一个部分的要素相同、近似,从而认为两个整体构成近似。而所谓主要部分的比对,也称要部比对。是指将被控侵权商标中非主要部分分离后,将主要识别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进行比对。而不能仅仅因为被控制侵权商标中非主要识别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非主要识别部分不相同、不相近似,从而得出两个商标整体不近似。由此可见在商标近似比较中,应当将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结合起来一并考虑。并且无论是整体比对还是要部比对均应当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所谓隔离状态是指在充分考虑消费习惯的前提下,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时,仅能凭借其对熟知商标,即凭借其对原告商标的印象与被控侵权商标进行比对,因此隔离比对是指商标的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在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空间状态下进行。
3、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谓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强弱,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就越大,反之越小。如“太阳”、“月亮”、“地球”、“长城”等等,由于以上事物均为客观存在,并以上词汇属于公共词汇,因此诸如“长城”就存在于“计算机”商品(长城牌计算机),存在于“葡萄酒”商品上(长城牌葡萄酒)、存在于“润滑油”商品上(长城牌润滑油)。并且上述三个“长城”商标和平共处,相安无事,究其原因无非首先是由于“长城”本属于弱显著性商标,其次由于各商标权利人对“长城”商标的长期使用,而使用在特定商品上的“长城”与使用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所谓知名度,是指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权利人为宣传商标的广告投入越多,获得社会荣誉越多,那么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就越高。商标的知名度高,则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就越大,一般所谓的“搭便车、傍名牌”即如此。例如,2004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诉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关于“维纳斯”商标侵权案件中论证,从商标的显著性考虑,“维纳斯"作为罗马和希腊神话中女神的称谓和著名雕塑的固有含义,弱化了其作为瓷砖商标的显著性,上诉人谊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大量宣传和使用而使“维纳斯”与其瓷砖商品间建立了更为特定的联系。在此,商标近似判断中,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当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
综上所述,商标近似比对不仅仅是观察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在表象上是否有差异,同时也必须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从而作出客观、正确的结论。
范文五:“好利来”—— 文字商标的近似性判断
目前,许多企业经营者在市场发现与自己品牌近似的、足以误导公众的商标出现时,会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异议,但一旦商标局未支持自己的异议理由,便放弃了复审,使一个企业多年努力树立的品牌被他人利用,这样一来,不但会给企业利益带来巨大损失,同时也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商标局和商评委的审理方式不尽相同,所以商标权利人在市场发现与自己品牌近似的、足以误导公众的商标出现时, 如果在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时没有成功,可以继续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即便是复审理由不被支持,也依然可以向中院乃至高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因自己的异议理由在某一审理阶段没有得到审理方支持就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
案情简介
2000年7月14日,通化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国际分类第3005-3006类似群组的糕点等商品上申请了“好运来+拼音”商标,经商标局审定,作出初步审定公告。北京好利来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该商标与其注册在先的“好利来”商标近似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出现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异议人北京好利来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商标“好运来”与“好利来”在构成要素、识别主体、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都非常相近,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必然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导致市场混乱,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商标的裁定过于主观,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异议人继续提出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后支持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裁定“好运来+拼音”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终于得到了保护。
双方争论焦点
异议人主要理由及相关法律依据: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方面近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好运来”与引证商标“好利来”不仅构成字数相同,而且首尾两字也完全相同。虽然两商标仅有一字之差,但是表达的含义基本相同,都为“吉祥如意”之意。
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文商标由三个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含义无明显区别,判定为近似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首尾发音、整体发音及整体字形等也构成近似,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两商标之间存在的细微差异易于忽略,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和引证指定使用的商品都包含第30类3005、3006群组,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主要理由:
“好运来”商标是被异议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异议人引证的“好利来”商标并未构成使用于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商标局裁定
异议人以商标“好运来”与其注册在先的“好利来”商标近似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出现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商评委的审理意见
异议人继续提出复审,2009年3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北京好利来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复审申请认定:“好运来+拼音”商标与北京好利来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先注册在第30类上的第1199196、1017352、1199197号“好利来”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两者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者核定使用商品不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其经营规模、消费渠道也十分近似,两企业所在地又相距较近,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再者被异议人提供的荣誉证书不足以证明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据此,商评委裁定“好运来+拼音”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法院的审理意见
通化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做出的(2009)第05993号裁定,经一、二审,最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不予核准“好运来+拼音”商标的注册。
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好运来”和其拼音组成,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好利来”文字部分虽有不同,在整体上差异不大,且两者指定的产品相同或相类似,共存于市场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商评委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
案件评析及启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能够判定商标“好运来”和“好利来”近似。商标近似的判断是客观事实在法律层面的反映,所以这种判断应当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之上的表象和内在的统一。对于文字商标来说,所谓表象即是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的近似,而内在则是考量两商标更深层次的近似性 足以误导公众,达到法律上所定义的近似。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中起着重要识别作用的中文“好运来”三个字与引证商标“好利来”不仅构成字数相同,而且两商标的首尾两字也完全相同,虽然中间一个字存在差异,但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易于忽略,加之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两企业在地理位置上相距不远,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宣传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两商标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正是看到了此种共存的危险性,才果断出击,通过复审及一系列举证,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利。
值得指出的是,目前在我国,商标局和商评委的审理方式不尽相同。通常情况下商标局是通过审查员独立地审查案件,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评审事宜,采取合议形式,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这样一来,商评委的审理就较为客观,许多在商标局不被支持的理由,到商评委审理阶段都能得以回转并获得支持。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各企业,在其正当权益遭受侵害时应该果断出击。在发现他人恶意摹仿自身品牌,提出异议申请后,如果没有成功,应当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救济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复审申请维护自己的权益,即便是复审理由不被支持,也依然可以向中院乃至高院提起行政诉讼,积极穷尽所有的救济途径,才能最全面、最大可能性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原标题:“好利来”—— 文字商标的近似性判断)
转载请注明出处范文大全网 » 近似商标判断的三种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