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改善人民与人大代表关系的法律思考
改善人民与人大代表关系的法律思考,人大制度研究,
雷伟红 约6573字
人民与人大代表的关系问题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和基础问题,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必须首先要予以解决的问题。由于人民与人大代表关系存在着诸多问题,制约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越性的发挥,因此有必要就此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通过改善人民与人大代表关系来完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和特色。
一、人民和人大代表关系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简称代表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该规定表明了人民与人大代表的关系是代表关系。之所以是代表关系主要是由我国的国体决定的。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作为一个民主国家,原则上应该由这个国家所有的人都来行使权力,都来普遍参与决定一个国家的重要事项。但在人口众多的国家,特别是有13亿人口的大国,让所有人都来直接参与决定,参与国家的管理,直接行使国家的权力根本不可能。所以,最好的方法是由广大人民来选择自己的管理者,选择自己权力的代行者,代表自己来行使国家权力。
人民与人大代表的代表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大代表代表的人民的全面程度;二是人大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有效性。当前,代表关系的上述两方面都存在着问题,致使人大代表不能很好地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制约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越性的发挥。
1.人大代表代表人民利益和意志的程度较低。表现为:第一,代表法第二条、第五条对代表在行使职权时代表谁的利益的规定不明确。代表法第二条规定了人大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第五条规定了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根据上述 规定,代表既可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又可代表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的利益,还可代表所在行业、单位和部门的人民的利益,这一规定的不明确就为代表的角色归属带来了多种选择。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内部的利益存在着多元化的趋势,而且愈来愈明显。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一致的前提下,各阶层、各民族、各地区、各行各业以及中央与地方、城乡的脑力与体力劳动者之间都存在着不同的利益,尽管不存在对立,但难免存在着矛盾和冲突。第二,由于我国过分强调人大代表广泛性的特点,力求各行各业、方方面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从而使各种社会利益和诉求可以通过其在人大中的代表反映出来而介入决策过程。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某个阶层或人群的代表必然会反映这个阶层或人群的利益或意志吗,因人们的身份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很难将一个人简单地归属于一个阶层。再加上人具有特殊性,在这个群体中的每个人因自身家庭条件、生活条件、个人条件等主观因素的不同导致其未必能准确地反映该群体的利益和诉求。第三,人大代表的构成比例不合理。人大代表的结构上出现了“三多三少”的现象,即中共党员多、非中共党员少,干部多、群众少,男的多、女的少。近年来,代表中又出现“两多两少”的新现象,即经营管理者多、普通职工少,个体私营主多、社会弱势群体少。这种代表构成比例的存在,使得代表多的阶层的利益和意志得到了反映,他们的权利有了保障。而占人口比例较大的阶层,特别是处于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本来他们在政治资源和经济资源等方面处于弱势,再加上代表他们利益和诉求的代表少了,他们的民主权利就更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2. 人大代表履行职责缺乏有效性。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发展,人大代表地位在不断提升,各级人大代表的履职能力和议政热情也不断提高。但因种种原因出现了一些人大代表不能忠实地履行职责、为民办事的现象,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有的代表履行职责热情不高。有些代表没有出席人大例行会议,个别代表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没有发表过言论,甚
至一届下来一次也没有发表过意见,没提过一个建议、议案。有的代表,忙于本职工作,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不够,深入倾听群众的意见不够,参加闭会期间活动不够,甚至有的将履行代表职责作为“额外负担”。第二,有的代表在提意见时,提建议和意见多,提批评少。第三,有的代表利用代表的特殊身份为自己谋取私利甚至为非作歹。部分人大代表履行职责不力,不仅损害了人民的利益,而且不利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越性的发挥和人民当家作主权力的行使。
二、人民与人大代表关系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之所以会出现人大代表不能很好地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的状况,主要是因为我们的法律规范和相关的制度不完善以及客观环境造成的。
1. 强制委托代表理论存在缺陷。宪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代表法第五条和一百零二条、选举法第四十三到四十七条、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四十五条、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八条都作了这方面的规定,这说明我国关于人民与代表关系在理论上实行的是强制委托说。强制委托说主张代表和选民之间建立严格的“私权委托”关系,代表通过选举获得选民的合法授权与委托,在法律上负有执行选民意志的义务,代表只能根据委托或准许行事,必须忠实于原选区的利益和意志。委托说是建立在由人民亲自、直接参与和决定国家事务最理想的直接民主观念的基础上,侧重选民的参与程度,体现了较高的民主发展要求。但委托说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强调选民享有直接管理国家事务的普遍权利,认为代表只能作为传声筒,传达人民的意志,不能作出任何的肯定决定,选区给代表下达的指令只能由全体选民协商表决而成,而如果每个选民须全心全意、不间断地致力于政治事务又势必造成政治肥大症。从技术角度讲,大范围的民主政治中,对具体公共事务广泛、直接的参与迄今为止还不可能具有制度的连续性,因此各选区选民全体议决事务后给代表下指令的方式不可能实现。二是因每个代表只能反映本选区的利益和意志,而不能积极地为全民族的整体利益说话,容易滋长地方保护主义,并且因代表缺乏共同的利益基础,各自偏执于本选区的特定利益,难免使代议机关在利益抉择过程中不得不面对过于分散且难以调和的利益关系,无法有效地调节市场经济社会多元化的利益格局。
2. 人大代表的法理定位不清。人大代表是一种资格呢还是一种职务,选举法和代表法的规定不明确。代表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人大代表依法选举产生。选举法第三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说明选举法对代表的条件与选民的条件一样。代表法也没有进一步规定作为代表应具有的最起码的条件。从上述的规定来看,人大代表是一种资格。资格是指从事某种活动应有的条件身份等,且这种条件一般而言是一种最低限制的条件。正由于是一种资格,因此代表只要具有起码的选民资格条件就行了。而代表法第六条规定,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而选举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中又有4处谈到代表职务。从这些规定来看人大代表是一种职务。作为一种职务,除了具有作为人大代表的资格外,还应具有在履行代表职责资格条件的基础上获得了国家职务性的岗位,而代表法没有规定履行代表职责的资格条件。作为职务还包括职权和职责,且职责和职权具有不可让与性。代表法只规定了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而没有规定人大代表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正因为代表法和选举法的规定不明确,致使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认为人大代表是一种荣誉称号,只是获得了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力的某种资格。这既导致了一些人大代表不具有履行代表职务必备的条件,致使其在主观上不能很好地履行代表的职责,又导致了人大代表没有认识到作为代表应有的崇高法律地位和重大的政治责任。从现实情况看,因人大代表都有本职工作,在少数人的思想里已经形成人大代表是取得某种地
位,而不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大代表之所以积极地发挥作用是作为人民代言人的使命感使然的观念,这就使得当本职工作和代表工作发生冲突时,当行使代表职权会导致自己的利益受损时,就难以保证人大代表会坚持行使代表职权,从而影响到人大工作的开展和人大代表作用的发挥。
3. 相关的制度不够完善。(1)是选举制度的不够完善。表现在:其一,按阶级和身份确定代表的结构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社会阶层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除了工农两大阶级未改变外,在两大阶级内部出现了具有不同经济地位和利益特点的社会阶层,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阶层,在这种形势下,再沿用原来的以政治身份、户口身份和行政身份来划分社会阶层的做法已经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变化。其二,对人大代表城乡的比例分配不合理。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省、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大代表的名额按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这种分配方式在历史上曾起过一定的作用,但是在今天,城乡人口比例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再按照这种分配方式,有违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违反了选举权的平等原则,即一人一票,每票价值相等。其三,人大代表选举的民主程序不够完善。过分强调代表的广泛性使得代表的产生多系“组织安排”,对代表职务是被动地接受,于是对选民的责任心不强。对代表候选人介绍少,没有实行竞争制度,既容易导致公民选举权意识淡薄,对选举不感兴趣,又导致公民被选举权意识、当选代表责任意识淡薄,严重影响我国公民选举权的实现程度和实现质量。其四,我国目前人大的选举实行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方法,即县乡实行直接选举,地、市以上实行间接选举,这种选举方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将会暴露出以下弊端:层次过多的间接选举不能全面确切地表达选民的意愿,必然模糊代表和选民之间的责任关系,削弱了代表和选民的联系,使得选民难以对代表实行真正的直接监督。(2)代表法没有规定人大代表的代表责任,不利于代表意识的培养和责任心的增强。对代表的监督仅作了原则的规定,但因选民和选举单位不了解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很难对代表实行有效的监督,致使代表只要不违法就能干满一届的代表终期制。(3)我国代表实行兼职制度。绝大部分的人大代表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人大代表行使职权没有固定的报酬,只有少量的开会期间的补助,其工资来源于其本职工作,缺乏利益驱动和物质保障会使人大代表行使职权失去了利益动力,势必影响代表行使职权的积极性。加上许多代表忙于本职工作而无暇兼顾人大代表工作,直接导致了代表参政积极性不高。实行兼职代表制无法保障人大代表职务所要求的特殊素质,使得人大代表难以胜任人大代表工作,直接导致了代表职权的弱化。
三、改善人民与人大代表关系的措施
改善人民与人大代表的关系问题,是完善我国人大制度的首要任务和前提,关系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正常运行和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步伐。由此,根据存在问题,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来完善。
1. 在理论上完善委托代表制。当今世界上存在两种代表制理论。除了委托代表制外,还有独立代表制。独立说基于社会分工原则,主张在代表和选民之间建立信任关系,代表在政治原则上忠实于选民,在具体政治事务方面则有权自由决断。按此说,因不具备实行直接民主制的条件,人们必须通过他们的代表来做一切他们自己所不能做的事情,人民应推选能比选举者更好的理解普遍事务的个人,使人民的普遍利益得以实现。其优点在于将具有较高学识、能力和参政经验的公民选入代表机关,有利于作出更加合理的判断,形成高质量的决策,促使代表独立履行职权保证代议机关正常、有序进行工作。代表和选民之间的分工有助于国家权力各部门之间的制约和平衡,形成代表提炼、筛选选民意见,代议机关的决议是既源于选民同时对选民又有约束力的制衡关系。独立代表制是代表制发展的必然趋势,由于它贯彻了社会分工原则,比委托制具有更多的现实可行性,应当成为我国代表制建设和发展方向和目标,但因为独立代表制强调在具体事务的决断中,代表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独立行使职权,
不受选民的约束。这种不受约束的度把握不好易导致代表个人代替一切,而不顾选民的利益和意志,破坏了民主的本质。由此我们应当实行委托和独立相结合,选取两种代表制的长处。具体操作如下:(1)人大代表应代表选举产生的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的人民的利益,对该选区或原选举单位的人民负责。(2)在反映意见或利益要求上,代表应客观全面地反映整个选区的选民或单位的各种意见。这种意见应无损于全局利益。当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发生冲突时,代表应具有自主选择权,以个人的良知与能力来判断和抉择,行使自主选择权,采取他认为合理与明智的行为。
2. 人大代表的法理定位为一种职务。既然是一种职务,代表首先应具有行使职务必备的条件:(1)政治素质。人大代表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爱国和忠实人民的信念。(2)较高的文化素质。表现为应具备一定的阅读、写作和语言表达能力。(3)法律素质。人大代表应熟悉我国的宪法、法律以及一些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具备一定的立法学、政治学等知识,通晓各级国家机构的性质、地位及其运行方式。(4)参政意识。应当具有权力主体意识,强烈的政治素质和积极的从政要求。(5)年龄的限制。应具有一定的社会经历、工作经验来胜任人大代表职务,尤其是全国和省级人大代表必须有个年龄的最低限制。其次还必须建立和完善履行代表职务的保障条件,如法律保障、时间保障、物质保障等。最后必须规定代表的责任,即人大代表违反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表现为人大代表不行使权力、错误地履行职责或阻碍法律实施等其他违反职责的行为时,应受到来自人大内部的处分,这种处分可参照于行政处分。若违反职责情况严重,可依法定程序予以罢免。刑事责任指人大代表若因为违反职责足以达到触犯刑律的,可以认定其构成了职务犯罪,如利用职务便利而进行经济犯罪或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等,依法要承担刑事责任。
3. 完善相应的制度。第一是完善选举制度。一是缩小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甚至消除城乡差别。二是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如先扩大到省级及其以下实行直接选举,而后再扩大到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因为直接选举比间接选举更具有代表性,直接选举的结果由人民自己来决定,选出的代表能真正反映全体选民的真实意志。而间接选举是由人民的代表来代替人民选举,不能准确地反映选民的真正意志。三是实行竞争制度。在代表候选人的提名、酝酿、确定环节及代表候选人的宣传介绍方式实行竞争性选举,在这个过程中,可让选民全面了解候选人的政治态度、对某些问题的看法及政治活动能力等,从而选出能代表自己利益和意志的代表,也有利于增强代表为选民服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第二是加强对代表的监督,保证人大代表为人民办事。如建立代表履职情况登记制度,建立代表述职和评议制度,建立代表考核制度等来完善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制度。第三是逐步使人大代表成为一种职业,这有利于保障人大代表充分行使职权,有利于强化人大职权,改变人民代表大会的疲软现象。目前急需要做的是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实行专职,让专职委员全身心地投入参政、议政和监督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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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范文二:浅谈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与人大代表的监督的关系
浅谈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与人大代表的监督的关系
刘仁杰夏振东
(安迭市人民检察院(安达151400) 喃要】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各地检察机关依照高检院的要求(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自 行侦查的案件中出现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三类案件”的监督,有效地强化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
犯罪案件的夕嘟监督。在实际试行过程中如何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使之逐步实现程序化、规范化(更好地成为人大对检
察工作监督的必要补充,这一新的课题日益受到具体实践部门的关注。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监督 为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 于公检法、政府等之外的人员,人民监督 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等的监 员的监督为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 督为实体方面的监督,而对“超期羁押 罪案件外部监督机制,促进依法正确行 第二。监督的对象限于检察机关的 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刑讯逼供、暴 使检察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范围 内开展了一项具有探索性的检察改 自侦案件。“人民检察院任办职务犯罪案 力取证”的监督为诉讼程序方面的监督。 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监 因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内容为程序革——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自2004年 督”。具体而言,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对象 实体并重,充分体现了我国检察工作与 下半年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开展以 “程 来。各地检察机关依照高检院的要求,主 包括:一是对于“j类案件”可以实施监 序与实体并重”的现代司法理念。 动接受 督: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拟撤销 第五。监督的时间为事前监督与事 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自行侦查
案件的、拟不起诉的。二是对“五种情 后监督相结合。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中,对 的案件中出现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二三类案件”的监督( 形”提出意见: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 “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等的监督
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为事前监督,而对“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 有效地强化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 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 决定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 件的外部监督。对于提高检察机关的执 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 立案而立案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 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检察权依法独 定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 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 立行使起到了重要保障作用。但是,由于 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 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我国现行基本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实行 该制度的依据现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 情况的。三是对其他违法违纪情况的(可 御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 以提出建议和意见。就是说(人民监督员2003年9月2日通过,2004年7月5日修订 的《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 证”等的监督为事后监督。可见,从时间 的监督范围有两个特点:一是广泛性(基 上看(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以事后监督 本上涵盖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各个方 为主,兼顾事前监督。 行)》(以下简称为《规定》),无现成的经验 可供借鉴。在实际试行过程中如何完善 面:二是突出重点,将涉嫌职务犯罪的嫌 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与人大监督 人民监督员制度,使之逐步实现程序化、 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拟撤销案件的、拟 的关系 规范化,更好地成为人大对检察 不起诉的“三类案件”作为人民监督员监 首先,检察机关接受监督的方式有 工作监 督的重点。 多种(但主要方式为两种。根据宪法规 督的必要补充,这一新的课题日益受到 第三,监督的性质为个案监督。“人 定(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 具体实践部门的关注。借此(笔者就人民 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两日 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从我国 监督员和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的关系 内。会同一名人民监督员确定三名以上、 政体的具体结构来看(我国创建了人民 进行粗浅分析,与大家进行初步探讨。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特征 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 代表大会制度这个最高权力机关下的行
督,在本地有重大影响或者疑难、复杂的 政、审判和法律监督权力三分制的现实 定目前,高检院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 案件(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人数 模式,即在最高权力机关的统一领导下, 位为对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社会 监督。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可以分析出 一般不应少于五名”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将行政权、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分别赋 该制度具有下列特征: 实际上是一种个案监督。这与党的监督、 予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 人大监督等其他监督方式不同,后者一 使,简称为“一府两院”。一方面,三机关由 第一,监督主体为人民监督员。按照 《规定》中的规定,人民监督员的产生方 般为宏观监督。不涉及具体案件的监督。 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另一 法、办事机构和经费保障为:“人民监督 第四,监督的内容既有程序监督。也 方面,行政、审判、法律监督三个机关之 有实体监督。在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间相互独立,地位平等。在宪法框架内根 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 中,对自侦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 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 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决定的、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应 并以此实现相互间的制约关系。 作人认”,人民监督员既非检察机关内部的工 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 依照宪法和法律,检察机关为我国 员,也非其他参与诉讼的国家机关
如公安机关、法院的工作人员,而是独立 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 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下转285页) 万方数据 话力2010?4 283
就是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部门、侦查监1(对于重大、疑难案件要做到一案须依靠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在涉检信访
一研判。要寻找出发生此类案件的根源 案件中(虽然控告申诉部门的接待者不 督部门、公诉部门、控告申诉部门联动, 所在。以及处理此类案件的预警方案和 是涉检信访者信访中涉及的对象。但是 要求自侦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 处置方式(同时要研究如何在此案件成 由于接待者和被信访者同属于一个检察 在办理自侦案件、审查批捕刑事案件、审 为涉检矛盾之前就将其化解和消除。 院或者检察系统,在涉检信访者心理对 查起诉刑事案件过程中预知到可能发生 2(对于多发性案件要做到一类一研 接待者的解答或多或少存在着怀疑或者 的案件当事人涉检信访案件时,主动要 判。要寻找此类案件的相通性,做好此类 疑虑,此时借助于第三方的力量帮助涉 求控告申诉部门参加介入案件。控告申 案件的排查和预防工作(同时寻找到消检信访者消除疑虑和怀疑何尝不是最佳 诉部门介入后(对于尚未发生信访案件, 除此类案件的方法。 选择,此时作为专门法律工作者的律师 要预判案件中是否会发生涉检信访案 3(要建立健全群体性涉检信访事件 无疑就成为首选的“第三方”。笔者建议 件。如果发生涉检信访案件(该案件将是 分析研判机制。要制定、完善各类群体性 设立心理疏导和借助律师指导的“双导” 怎样的发展趋势,根据将要发展的趋势 涉检信访事件处置预案,处置策略,提高 机制(导出来访者不良情绪。导入法律理 寻求好对策。这样(涉检信访案件在行为 处置群体性涉检信访事件的实效性。 性思考(有效地预防和化解涉检信访案 人有“想法”时就被控告申诉部门消除, (三)设立心理疏导和借助律师指导 件。因此,在对来访者进行心理疏导的 如果不能消除(涉检信访人实施“行为” 的“双导”机制。不同的涉检信访人有着 同时,借助其委托的律师的力量对其进 时就被积极化解,防止涉检信访状况的 发生(从而彻底排除“问题”和“矛盾”的 不同的诉求,但是情绪不满是众多来访 行法律上的指导和救助(这样不仅从心
者具有的特征(此时适当的运用心理咨 理上让涉检信访者恢复平静(也给予产生。 ’ (二)设立涉检信访案件分析研判机 询知识通过倾听、同情、支持、劝导、懈释 一定的法律指导和法律保护(从而易于 其 达到预防或者化解涉检信访案件发生的 等方式,疏导群众怨气,缓和来访者和检 帝J。对于涉检信访案件的研判是为了通 目的。对于涉检信访案件的来访者自己 察机关的紧张态势是一个很好的方法。 过已发生的案件进行研读、研究、判析, 准确运用心理学的知识(化“堵”为“疏”( 没有能力聘请代理律师,又确实需要律 并将研判成果转化成战斗力(从而做到 化“结”为“解?,可以有效地化解涉检信 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可以借助于刑事诉 早发现、早预知、早预判、早预访、早化访矛盾。但是适当的心理咨询知识只是 讼过程中法律援助中心“免费”提供律师 解、早消除。对于涉检信访案件研判应着眼于以下几个方面: 服务。口 (编辑,李舶) 缓解了来访者对立的情绪(解决问题必
(上接283页)对其他国家机关实行法律 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与人大监督的这两 体案件的监督。 监督。但是,检察机关
种方式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的区别 尽管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与人大的监 与其他国家机关一 表现在:一是在监督主体上,人民监督员 督具有上述诸多区别,但是两者存在着 样,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我国宪法第2 监督的主体为依一定程序产生的人民监 一定的联系。表现在是两者的根本宗旨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 督员:人大监督的主体为人民代表大会 和实质是一致的(即都是代表人民对检 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 及其常委会。二是在监督对象上,人民监 察机关实行监督,都是为了保证国家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督员监督的对象为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 律的正确执行,确保执法的公平和正义, 大会”。宪法第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 件:人大监督的对象为整个检察机关的 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二是人民监督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 员的监督可作为人大监督的补充。因为 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 工作。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比人 民监督员的监督更广。三是在监督方式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人民监督员对检 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部由人 上(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对具体案件的 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具体的个案监督。而 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可见(包括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在 监督即个案监督:人大监督的方式主要 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人大对整个检 为听取和审议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组 察工作的宏观方面的监督,基本不涉及 内的国家权力的来源有两个方面:一是 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联名提 具体个案的监督。两种监督方式。职能并 权力的直接来源(来自于权力机关即人 出质询案、对公正司法情况开展执法检 不重叠,而是可以相互补充,互相促进,共 民代表大会,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 同完成对检察工作的监督职能,构成有督;二是权力的最终来源,来源于人民,对 查与评议,对检察官履行法定职责、清正 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廉洁情况进行述职评议和对检察工作提 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组成部分。三是将 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四是在监督性质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为人大对检察工作 关 因此。根据现行规定。人民对检察机 上(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为权利对权力的 宏观监督的补充形式,一方面既符合我 的监督有两条途径:一是通过权力机 监督;人大的监督为权力对权力的监督。 国的政治体制,另一方面又有利于强化 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对检察机关进行监 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效力比人民监督 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同 督;--是通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即形成了“人大监督”和“人民监督员监督”两 员的监督更强。五是在监督内容上,人民 时还可以拓展人大了解检察工作的渠道
和途径。口 种方式。 监督员的监督既包括程序的监督(也包 其次(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括实体方面的监督:人大的监督主要是 (编辑,丹桔) 与人大的监督有着相辅相成的关系。检察机关接 对检察工作的宏观监督(一般不涉及具 活力2010?4 285
万方数据
范文三:浅谈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与人大代表的监督的关系
浅谈 人民 监员督监的督与人 大代 表监督 的的关系 刘
仁杰 振 夏东
( 市达人 民 检 察院 , 1 迭4 )0 安 安 1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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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民监人督制员试点度作 工开展来以, 检察机地 依 关照检高院的 求要, 各 动主接受人 监民督 对检员察机关 自
行
查的侦件中案出 不现服逮捕决 定 、 拟撤 销件 案、 作拟 不起决定 “诉三 类件 ”案的 督监 ,有 地 强效化了检机 察关 查办职 犯罪务 ̄ f的部监外督。 在际试实过程中如何完行人善民监 督员制度。 逐 之实步现 程化序 、-I : 规使范 化 ,好更地成 人为大检
对察工作监督 的必要充 。 这一补的课题日新受益具到体实践门部的注关 。 [ 关键】 民监督词员; 人 人代表大 监:督
为 进一步 完 善 检察 机 关 查 办 职 犯务 罪案 外 部 件监 督机 制, 进 促 法依 确正行 于 公 检法 府 等、之 的外 员人. 监民督 政 人员的监 督 为 检察 关 的外 部 监机督 。
认
或者 不 执 行 刑事 赔 决偿 定 的” 等的 监
督为 体实方 面 的 监督 , 而对“ 期 羁 押 超 的 ;搜查 、法押 、结 ; 讯的供 、 逼违 冻 刑 暴扣
使检 察 权 。 最 高人民 检察 院在全 国 范围
内 开展 了 一 项具有 探 索 性 的 检 察改 革 —— 实 人 行 监民 督员 制度。 2自0 年 04 下 年 半人民 监 员督 度 试 制点 工 开 展 以作 来 ,地 检 察 机关 依 照 高 院检 的要 求,各 主 动 受接人 民 监督 员 对检 机察关 自 行侦 查 案的件中 现 出 不 逮服捕 决 定、拟 撤 销 案 件 、不起作诉决 “ 定类件案” 监督 . 拟 的 有三 效地 强 化检了 察机 关查 职办务 犯 罪 案
第 二 ,监督 的 象 对 于限 察 机 关检
白侦 的 案 。件 人 检 察民 院任 办 职 务犯 罪案 “ 件 ,实行 人民 监督 员 度 制接, 受 会 监社 督 。”具 体而 言 . 民 监 督 员 的监督 对 人
包象 : 是 对括于 “ 类 件 ” 以案实 施 监 三一可
力 证取” 监 督 为 诉讼 程序 方 面 的监督 。的 因
此. 人 监 督 员民监 督的 内 容 为 序程与
实 体并 , 重 分 体 现了我国检 察 工 作“ 充
序与实程体重”并 的 代现司法 理 念 。 第 五.监 督 时 的间 为事 前 监 督与事 后 监 督 相 结 合 。人 监民 督员的 监 督 中。 对
督 : 罪 嫌 疑人 服不逮捕 决 定的 、 销撤 犯 拟案 件 的、 不起 诉 的 。 二 是对“ 种 情 五拟 ”形 出 意见 : 当 立案 而 不 立案或 不者 提
应“
撤销 案
件 的 、 起 诉不的 ” 的 督监 拟 拟 等
为 前事监 督 。 对 “罪 嫌 疑人 服不 逮 捕 而犯
应
当 案立而 立 案 的;期 羁押 的; 法 搜 违 查超、 押、结 的: 当 给予 刑 赔事偿 扣而 冻 应
不依 法 予 确认以或 不者 执行 事刑赔偿 决 定的 ; 察人 员在 办 案中 徇有私 舞弊 检 、 贪赃 枉 法 、 讯 逼 供 力 、 证 等 违 取 法违 刑 纪 暴情况 。三的是 对其他 违法 违 纪情 况 的 , 可 提以 出建 议和 意 见。 是说就 民, 监 员督 人 的监督 范 围有 两 个 特 :一 是 点广泛 性 .基 本 上 涵 盖 了 检察 机关自侦 案 件 的各 个
面方; 突 出- 重 点.涉 嫌 职 务 犯罪的 嫌- 是将
件
的外 部 督监。 对 提 于 检 高察 关机的执 水法 平和办案 质 量 , 确 保 检 察 权依 法独 立
行使 起 到 了重 要 保障 作 。用是 , 于 但 由 我国 现 基 本行法 律 没 相有关 定 规, 实
行
决 的:应 当定立 案 而不 立案 或 者 应不当
案立而 立 案 :应的 给当 予刑 事赔 偿 而 不 依法 予以确 认 或者 不执 刑 行 赔事偿 决定 的 ; 期 羁押 的;法 查 、搜押 、 结的; 超 违扣 冻
该
制 度 依 据的现 仅 是最 人 民高检 察 院
2 o 年 2日通 过9, 0 7年5日修 订 03 月 4 20 的月《 于 实 行 人民监督 制 员度 规 的定 ( 关 试 )行 下( 简 为称 《定 》 无 现 成的经 验 以 规 ), 》供 可借鉴 。 在实 际试 行 过程 中如何 完 人善 民监督 员 制度 , 逐 之步实 现程 化序、 使 规 化 范.更 好地 成 为 大 人 检 对察 工 监 督 的作 要 补 充必. 这 新 的 一 课 日益 题受到 具 体 实 践 部门的 关 。注 此, 者就 人 民 笔 监借 员 和督 大对人 察 机 关 检的监 督 的关 系进 粗浅分析行, 与大 家 进 初 步行 探 讨 。
一
御私 舞 弊 赃 、 法枉、 逼讯供 、 力 取 贪刑暴
”证的 监 督 为 事后 监 督 。 见可 时 间 , 等从 上 看. 民监 人督 的员 督监 以是事 监后督 为 主 顾 , 事 监 督 。 兼 前 二人 、监民督 员 的 督监与 人 大 监 督
的关 系
疑
人服逮捕决 定的不、 销撤件案 、的 拟拟 不起 诉 的“ 类 案 件 ” 为 人民 监 员 监 督 三作 督 的重点 。
首 先检. 察 关 接机 受监 的方督 式有
种 ,多 主但要 方 式为 两种 。 根 据宪 规法 定 ,切 国家 权力 属 于 人民 , 行民使 国 一 家 人 力权的 机 关 是 人 民 代 大会表
。从 我 国 政 的 具 体体结 构 来看 , 我国创建 了人 民
代表大 会 度 这制个 最 高 权 力 机关 下行 政的、审 判 和 法 律监 权督力 三分 制 的 实现
第
, 三 的督性 为质个 案 监 督 “ 监 人
。民监 督 员办 公 室 应 在当受 理案 件 后 两 日 内, 同 一名 民人监 督 员确定 名三 以 上、 会 总人数 为 数 的 单人 民 监督 员 参 加案 监件 督 , 本 有 地重 大影响 或者疑 难、 杂 在 复 案的 件参. 加 案 监件 督的 人 民监 督 员人 数一
、 民人 监 员 督制度 的 特
征
目前 . 检 高院 对人民 监 督员 制 度 的 位 定 对 检为察 机关 自行侦 查 案 件的 社 会 监 督 根。据 相 关《 》 求定 ,分 析 出 以 规 可要 该 制具有下列度征特:
模式 ,即在最 高 权 力机 的关统 一 领 导下
将 行,政 权 、 判 审 权和法 监督律权 分别赋 予 行 政机 关、 人民法 院 人 、民检察 院 行 使。 称为 “ 府两院 ” 一 方面, 机 关 由 简 一 。 三
般
不应 于少五 名” 人民 督 员 监 监 的督
实 际上是 一 种 个案 监督。 与 党的 监督 这 、
人 大 监 督 等 他其监 督方 不 式同,后 者 一
第 一 。 督主 体 为人 民 督 员监 按。 照 监 《 定 》的 规 定 , 监 督 民 的 员 产 生 方规 中 人
法、办 事机 构 和 经费保 障 为 : 民人监 督 “ 员 由 关 机、体 、 事业业 单 位和基 层组 团 企 经 民 主 织推 荐 、 本 得人 同意、 察后 确征 考 ”认民 监 员督既 非 检 机 察 内部关的 工 。
作 人 员人。 也 其非 参 与他诉 的讼 国家 机
般关为 宏观 监督 .及 具体 案件 的涉 督 。监 不 第
四 监, 督的 内 容 有 既程序 监督 , 也 有 实体监 督 。在 人 民 督 监员 的监督 范围 中. 自 侦案 件 “ 中罪 嫌 疑人 服不逮 捕 对 犯 决 定的 撤销、 件案 的 、不 起 诉 ; 拟 拟的 应
权力 机 关 产生 , 负它 责, 它 监 督 ; 一对受 另方 面 ,
政 判、 、 律 监督 三个 机 关之 行审法 间 相 互 独 立 ,位平 ,等宪 法 框 架内 根 地 在 据各 的职 权 自 围 范 司各其 职、 负其 责 , 各 并 此 实现 相 以 间 的制 约 互 系 关
。
立 当 案 而 立不案 或者 应 不当立案 而 立 案 的 应:当 给 予 刑事赔 偿 而不 法 予 依确以
依照 宪法 和 法 律。 察检机 关 为 我 国 专 门的法 律督监 关机, 法 转2( 5 依 下8页)
公如 安机 关 、院 的工 人 作 员 ,是 立
独 法
而活
21?力8 0 0 423
是检 察 就 机关内 部 的侦 查部 门 、 侦查 监 部督 、 诉门部 门 、 告申诉 部 门联 动 ,公 控 要求 侦 自部门 、 查 监 督部 、 门诉部 门 侦 公
一1
于对 重 大疑 难、 案 件 要 做到一 案
研 判. 。 要 寻 出找发 生 此 类案 件 根的 源
须
靠依相 的关法 和律法 规 。在 涉检 信访
案 件 中。 虽然控 告 诉 部 申门的接 待 者不
所在 , 以 及处理 此 案 类 的预 警件方 案 和处 置 方 式, 同时 要研 究如何 在 案此件 成为涉 检盾矛之就前其将解和消除化 。
2 对 于 发多性 案 要 件 做 到 一 一 研 .类
是
涉 检信访 者 信访 中 涉 及的对象 , 是但 由 接 待 者于和 被信 者访同属 于 一 个 检 察
院或 者检 察 统 ,在系 检涉 信 访者 心 理 对接 待 者的解 答 或多 少 或存 着在 怀 或疑者
在 办 理自 侦案 件 查、 批 捕刑事 案 件 、 审审
查 诉起刑 事 案 件 过程 中预 知 到可 能发 生 的 案件 事 当 涉人检 信 访 案 件时 . 动要
主 控求 告申诉部 门 参加 介 入 案件 . 控告 申 诉 部 门 介 入 后,于 尚 发 未生 访信 案 ,件对 要 预判 案 件中是 否 会 生 发 涉 检信访 案 件 ,如果发 生 涉 检 信访 件 案, 案 件将是 该
怎 的样发 展 趋势 根. 据将 发要 展的 趋势 寻 求 好对 策 样 , 。检 信访 案件 在 行 为 这 涉 人 有 “ ”法 就被控 告 申诉 部 门消 除. 想时 如果 能不除 . 消检信访 人施 实 “为” 涉 行
判 寻。找 此 类 件案 相的 通性 好 ,此 类 要做
疑
。虑 时此借助 于第 三方 力的 量帮助 涉 检信 访 者 除消疑 虑 和怀疑 尝 何 是 最 不 佳 选择 , 此时 作为 专 门 法律 作 者工的 律 师 无 疑 就 为成 选首 的“ 三方” 第 。 笔者建 议 立 设心理 疏 导 和借 律 助 师指 的 导 “ 导 ”双
机制 。 出来 访 者 不良 情 绪, 法 人 律理 导 导 思性 .有 考 效地预 防和化 解涉 检 访 信 件 。 因此 案,对 来 访 者进 行 心理疏 导的
在件案 的排查 预 防和工 作, 同时 找寻 到 消 除 此 类 件案的方 。 法
3 要 立 建健 全 体群性 涉 检 信访 事 . 件 析分研 判机 制 。制定、 善 类各群 性体 要 完 涉 检 信访事 件 处置预 案 , 置策 略 。 高 处提
处
置群 体 涉性检 信 访件事 的实 效 性
( 。)立 理 疏心 导和 借助律 师 导 指三 设
时 就 积 被 极 化
解 ,防止 涉 检 信访 状 况 的发生. 而 彻底 除排“题” “ 盾” 从 问和 矛 的
产。
( 生 )立 涉检信 访 案件 分 研析 判 机 二
设的
“ 导 ”制 。 不同 的涉 检信 访 有 人 着双 机
同 时
,借 其助委 托的 师律的 力量 对 其 进 行
法 律上 的 指 导 和 助 救.样这 仅不 从 心 理 上 让涉检 信 访 者恢 复平 .也 静 予 其 给
一
不 同的
求 诉。但 情是绪 不 满是 众多 来访
者 具 有的特 征 ,此时 适 当 的运 用 心理咨 询识通过知 倾听、 同情、 支 持、 导、 释 劝 解 等方 式 导 , 群 怨众 气, 来和访 者 和检 疏 缓 察机 关的 紧张态势 一 是很 好个的 方 法。 准 确运 用心 理学 的知 识 .“ ” “ ” 化堵 疏 为 。 化 “ ” ?“ 可 以 有效地 化 解 涉检 信 为 解 结
,定
的法律 指 和导法 律 保 护 。从 而 易 于
。刺 对 涉 检 信于访 案 件的 研 判 为是了通
达 到
防预 或者 化解涉 检 信 访案件 发 生 的
目的 。 对 于 涉检 信访 案 件 的来 访 者己自
过
已 发 生的案 进 行 研件读 、 究 、 析 ,研 判
并将研 判 成 转 果化 成战 斗 力. 从而 做 到 早 发 现 、预 知 、 判预 、 预访 化 、 早早 早 早
有没能 聘力 请 代 律 师 理 又. 确需实要
师 提律 供法律 服 务 时 . 可借 助 以刑 事于 讼 诉程 过法 中援 助律 心中“ 费 ” 供律 师 免
提 解 消、除 。于 检 涉信 访件 案 判研 着 应早 对
服 于下 以 几个方 面:
访 矛 盾 。但 是适 当的 心 咨 理 询 知识只 是缓
解 了来访 者 对 的 情立 绪 .解 问决 题必
服 务 口。
( 辑/
)舶 李 编
接( 32) 对 其 国 家他 机 关实行 法 律 上8
页 受 民 人 督 监 员监 的督 与 人大 监 督的 这两
体 案件 监 的 。督 尽管人 民监 督 员 的 监 督 人与大 的 监
监
督。 但 是, 察 机检 与其关他 国 家机 关一 样 , 接 须受 民 人 监 的督 。我 宪 法国第 2必 条
定 . 规 中华人 民共和 的 ~国切 权 力 属 “人于 ” “民民 行 使 国 家权 力的 机关 是 人.
方种式 既有 区 别, 有 联 。两系 的者区别
又 表 在现: 是 在监 督 主体 上 。 监民督 员 一 人
督
有具上 述 诸 多 区 别但 , 两 者是存在 着
一
监 督
的 主 体为 依 一 定 序程产 生 的人民监
督员 ; 人 大 督 的 监主 体 人为 民代表 大 会 及 其常委 会 。 是 二在 监督 对 象 上 . 监 人 民 督 员监 督 的 象 对为检
察 机关 行自 侦查 案
定 的
联 系 。表 现 在 是 者 的 两 本根宗 旨
和
实 质 是 一 致 .的即都 是 代表 人 民 检对 察 机 关 实行 监 督都 是 为 了。 证保国 法家
全
国人 民代 表大 会和 方地 各 级人 民 代表 大
会 。宪”法 第 3规 定 ,全 国 人 代民表 条“ 大会 地和 方 各级 人代民 表 大 会 由都民 主选 举 产 生 人 民 , 责负,人 监 民 督”“ 对 受,国
律
正的 执 行 确,确保 执 法 公平的和 正 义 。维 护 国
和家 人 民的利 益 。 是二 人民 督监 员 的 监 督 作 为可人 大 监 督 的 充 。 因补 为人 民 监 督 员 的监 督是.人 民 监督 员 对 检
件 : 人大监 督 的 对 象 为 整 个 检察机 关 的
工 。人 大作对 检 察 关 机监 的督 围范 人比 监 督民 的员 监督 更广 三。是 在 监督 方 式
家 政行机 关 、判 机关 、察 机 关部 由 人 检审 代 表民大 会 产 生 它, 负责 , 它 督 ” 监对 受 。
可见 , 括包检 察 关 机法律 监 督 在 内权 的家国 权 力 的来 源 两有个 方 面 :一 是 权 力的 直接来 源 来 自于权 , 机力关 人即
上
。 人 民监 督 员 的 监 是督 对具 体 件案 的监
督即 个案监 督;人 大 监 的督 方式 主 要 为 听取 和 议检审察机 关的工 作 告报 、组
关织于 定特问 的题调 查 员 会 委、 名联提
察 机
关 侦自案 件 的具 体的 案个监 督 . 而
人大 对 检察 机 的关监 督是 人 大 对整 个 检 工 察作的 宏观 方面 监 督的 , 基 不 本 及 涉具 个 案 体的监 督。 种两监 督方 ,式能 并 不职 重 叠, 可是 相以 互 充补, 相 促 , 进而 互 共同 完 成对检 察 工作 的监 督 职能 . 构成有 中 国特 色 察检制 度 的 组 成 部 分 三。 将 人是 监民督员 监 督 作的为 大 人对检 察 工作
代表大民, 由它 产会生 , 负 它责 ,它 监 对
督; 是 权 受 力的 最 来终 源, 源于人 民 二 来 对, 人 负民责, 人 监民督 。 受 因此 , 据 行 现 规定, 对 民 检察 机 人
根
质 出询 案、对 公正 法 司 况 情开 执展法 检
查
与 议评, 检 察 官 行履 法 定 责 、 正 职对 清 廉
洁情 况 进行 述 职评议 和 对 检 察 作 提 工出建议 、 评 和意见。 等批四是 在监 性督质
关 的监督 有 条两 途 径:一 通是过 权 力机
关 即 民人 代表 会大对 检 察 机 关 进行 监 督;
通 是过 人 民监督 员进 行监 督 即。 形 二
上
人 ,民 监 督
员 的监 督 为 权 利对 力 的 权
督; 大监监的 为督力权权对 的力 督 监。 人 人 大对 察检 机 关 监的 督 力 比效人民监 督
宏
观 监 督 的补充 形 式 ,一 面 既 方符合 我 国的 政治 体 制 , 另 一方 面 又有 利 于 强化
人 民 督监 员监 督 的 权威性 和 正 公性。 同
成
了“ 监大 ”督“ 民督 监员监 督” 人 和 人两 方式 。 种 其次.人 民 督 监员的 督 与监 人大 的
员的 监 更 强 督五 是。 在 督监内容 上 , 民人监
督员 的监 督既包 括 程序的 监督 . 包 也
时还 可以 展 人 大 了 解 检拓察 工 的作 道渠
和 途 径口。 ( 辑 桔, )编 丹
括实 体 面方 的 监 :督人 的 大监 督主要 是 对 检察 工 作 宏 观 监 的,一督般 不涉 具 及
监 有 着 督相 相辅成 的 关 。系 检察机 关
接活力2? 1 8 04 02 5
范文四:浅谈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与人大代表的监督的关系
[摘 要]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各地检察机关依照高检院的要求,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出现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三类案件”的监督,有效地强化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外部监督。在实际试行过程中如何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使之逐步实现程序化、规范化,更好地成为人大对检察工作监督的必要补充,这一新的课题日益受到具体实践部门的关注。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监督 为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外部监督机制,促进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一项具有探索性的检察改革――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自2004年下半年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各地检察机关依照高检院的要求,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出现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三类案件”的监督,有效地强化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外部监督。对于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起到了重要保障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基本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实行该制度的依据现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9月2日通过,2004年7月5日修订的《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为《规定》) ,无现成的经验可供借鉴。在实际试行过程中如何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使之逐步实现程序化、规范化,更好地成为人大对检察工作监督的必要补充,这一新的课题日益受到具体实践部门的关注。借此,笔者就人民监督员和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的关系进行粗浅分析,与大家进行初步探讨。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特征 目前,高检院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定位为对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社会监督。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可以分析出该制度具有下列特征: 第一,监督主体为人民监督员。按照《规定》中的规定,人民监督员的产生方法、办事机构和经费保障为:“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人民监督员既非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也非其他参与诉讼的国家机关如公安机关、法院的工作人员,而是独立于公检法、政府等之外的人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为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 第二,监督的对象限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人民检察院任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具体而言,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对象包括:一是对于“三类案件”可以实施监督: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二是对 “五种情形”提出意见: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三是对其他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就是说,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有两个特点:一是广泛性,基本上涵盖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各个方面;二是突出重点,将涉嫌职务犯罪的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三类案件”作为人民监督员监督的重点。 第三,监督的性质为个案监督。“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两日内,会同一名人民监督员确定三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在本地有重大影响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人数一般不应少于五名”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实际上是一种个案监督,这与党的监督、人大监督等其他监督方式不同,后者一般为宏观监督,不涉及具体案件的监督。 第四,监督的内容既有程序监督,也有实体监督。在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中,对自侦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等的监督为实体方面的监督,而对 “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监督为诉讼程序方面的监督。因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内容为程序与实体并重,充分体现了我国检察工作“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现代司法理念。 第五,监督的时间为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中,对“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等的监督为事前监督,而对“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御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的监督为事后监督。可见,从时间上看,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以事后监督为主,兼顾事前监督。 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与人大监督的关系 首先,检察机关接受监督的方式有多种,但主要方式为两种。根据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从我国政体的具体结构来看,我国创建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个最高权力机关下的行政、审判和法律监督权力三分制的现实模式,即在最高权力机关的统一领导下,将行政权、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分别赋予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简称为“一府两院”。一方面,三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另一方面,行政、审判、法律监督三个机关之间相互独立,地位平等,在宪法框架内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以此实现相互间的制约关系。 依照宪法和法律,检察机关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其他国家机关实行法律监督。但是,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一样,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第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部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可见,包括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在内的国家权力的来源有两个方面:一是权力的直接来源,来自于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二是权力的最终来源,来源于人民,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因此,根据现行规定,人民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有两条途径:一是通过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二是通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即形成了“人大监督”和“人民监督员监督”两种方式。 其次,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与人大的监督有着相辅相成的关系。检察机关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与人大监督的这两种方式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的区别表现在:一是在监督主体上,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主体为依一定程序产生的人民监督员;人大监督的主体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二是在监督对象上,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对象为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人大监督的对象为整个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比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更广。三是在监督方式上,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对具体案件的监督即个案监督;人大监督的方式主要为听取和审议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联名提出质询案、对公正司法情况开展执法检查与评议,对检察官履行法定职责、清正廉洁情况进行述职评议和对检察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四是在监督性质上,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为权利对权力的监督;人大的监督为权力对权力的监督。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效力比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更强。五是在监督内容上,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既包括程序的监督,也包括实体方面的监督;人大的监督主要是对检察工作的宏观监督,一般不涉及具体案件的监督。 尽管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与人大的监督具有上述诸多区别,但是两者存在着一定的联系。表现在是两者的根本宗旨和实质是一致的,即都是代表人民对检察机关实行监督,都是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执行,确保执法的公平和正义,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二是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可作为人大监督的补充。因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具体的个案监督,而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人大对整个检察工作的宏观方面的监督,基本不涉及具体个案的监督。两种监督方式,职能并不重叠,而是可以相互补充,互相促进,共同完成对检察工作的监督职能,构成有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组成部分。三是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为人大对检察工作宏观监督的补充形式,一方面既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另一方面又有利于强化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同时还可以拓展人大了解检察工作的渠道和途径。□ (编辑/丹桔)
范文五:论人大代表与选民的关系
【摘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具有极大的优越性。但同时也应看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和逐步完善,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对人大制度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关键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权利
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40-01
自诞生之日起,中国共产党就以实现和发展人民民主为己任,筚路蓝缕数十载,得出的结论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体现中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能够保证中国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国各族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牢牢地把国家和民族的命运掌握在自己手里。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组织形式,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国家的政体。人大代表应当代表人民整体的意志和利益,同时也要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这是宪法和代表法的要求。人大代表更必须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这是由人民主权原则决定的。相对于西方的自由民主而言,我们的人民民主原则更加强调集体的利益。人大代表代表也要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这是出于代表与选民之间因为选举而产生的天然联系,人大代表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是人大代表的自觉行为。
人民通过选举产生各级人大代表,由各级人大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国家权力的所有者是人民,但国家权力的行使却要假手于人大代表,由此产生了一个深刻的问题——人大代表与选民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这个关系可以简单地概括为代表谁——代表人民还是代表选民。
代表与选民的关系是代议制永恒的话题。围绕着这一问题,西方国家有多种理论。其中最为流行的是强制委托说和代表责任说。强制委托说认为代表应当严格遵循选民的指示,代表选民的利益;代表责任说主张代表应当独立行使代表职权,不受选民的强制委托束缚。强制委托说与代表责任说的争议焦点在于代表的地位是否独立于选民。代表与选民关系的各种学说各具特色,并不能完全解决代表应当代表谁的利益的问题。这个问题同样长期困扰我国宪法学界。
很多学者主张我国人大代表与选民关系在理论上符合强制委托说,一个重要论点就是马克思主张强制委托说。比如蔡定剑先生认为,证明马克思主张强制委托说两个论据。但是我认为马列主义认可的代表与选民的关系,既不同于强制委托说,也不同于代表责任说,而是一种新型的代表制思想。
一、 人大代表应当代表民意志和利益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人大代表与选民关系的态度是一贯的,那就是人大代表要代表人民整体的意志和利益,代表反映人民整体的意志是对马列主义的继承;同时人大代表也要听取和反映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意见。这两者是辩证统一的。首先人民整体的利益是抽象的,代表只有从了解自己身边的选民的意志和利益出发才能掌握抽象的人民整体意志和利益,才能更好的代表人民整体的意志和利益;与此同时,人民整体之中也包括了本选区的选民,因此代表人民整体的意志和利益最终也促进了本选区选民的利益。
二、人大代表也要听取和反映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人大代表应当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并不意味着人大代表可以对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意见、要求置之不理,人大代表也需听取和反映他们的利益。《宪法》要求全国人大代表听取和反映选区和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宪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强调全国人大代表要与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听取和反映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宪法所规定的代表与原选举单位联系,不应当只是礼节性的。代表在联系原选举单位的过程中要听取了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回去之后不能将这些意见和要求束之高阁,而是要向人民代表大会和有关政府部门反映。这是宪法对人大代表处理与选民关系的要求。
三、人大代表应当均衡考虑人民利益和选民利益
人大代表既要代表人民整体的利益,又要听取、反映选区或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单纯强调人大代表是全体人民的代表或者强调人大代表主张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利益都是错误的。没有地方利益和局部利益就不会有全国的整体利益,地方利益是全国利益的基础。因此说,“人大代表从行使职权开始,就充分尊重地方利益和局部利益,是更好地实现整体利益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同样,人大代表在主张局部利益时,也应当有全局观和整体观,自觉地使局部利益服从于人民普遍利益和国家整体利益的需要。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人民整体利益得不到保障,局部利益也不能久远。
任何理论或者原则的设计,必须要有适合的制度予以保证实施,代表与选民关系理论也是一样。宪法和代表法确立了人大代表应当代表人民整体利益并且听取、反映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意见要求的原则,这对人大代表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当下,人民对于人大代表的认同度低是不争的事实。我们需要一批合格的人大代表,来代表好人民的意志、反映好选民的要求。除了人大代表加强自身素质之外,选民对人代表的监督是选民保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是选民约束代表履职,防止其脱离人民意志和选民利益的重要手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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