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时间]1999年12月25日
[实施时间]2000年7月1日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 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 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 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第七条下列海事诉讼,由本 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 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 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 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八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 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 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的,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因 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向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者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 事法院提出。
第十条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 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 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 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 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 法院提出。
第十四条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 裁协议的约束。
第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 书应当载明海事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并 附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 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 请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 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 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
第十八条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 ,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 ,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
范文二:欧盟法之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剖析
欧盟法之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剖析
,罗剑雯
[摘要] 欧盟法确定了以“被告的住所”作为行使基础管辖权的原则,并将被告划分为居于欧盟成员国境内和居于非欧盟成员国境内两种类型,区别对待。笔者结合国际民事诉讼法、欧盟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与实践,对欧盟选择这一原则的利弊及其强制效力、该原则对居于欧盟境内外被告的影响等方面,进行了深入而详尽的分析,并且为解决我国与欧盟及其成员国之间由此而产生的管辖权冲突提出了积极的建议。
[关键词] 被告住所地、基础管辖权、欧盟法
1在基础管辖权方面,欧洲联盟(以下简称欧盟)主要通过《欧共体196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和判决执行的公约》(即“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2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以下简称《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这一专门条约进行调整。该公约第2条确定了以“被告的住所”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主要连接因素这一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如果被告在欧盟成员国境内有住所,那么,一般来说,原告就应该到被告住所地所在的那个成员国法院去提起诉讼。
由于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适用于欧盟各成员国,而欧盟与其他非欧盟国家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关系,因此,被告的来源总共有以下五种可能性,即:(一)被告是欧盟某一成员国国民,而且在该国境内有住所;(二)被告是欧盟某一成员国国民,但在另一成员国境内有住所;(三)被告并非欧盟某一成员国国民,而且在其中某一成员国境内有住所;(四)被告是欧盟某一成员国国民,但在非欧盟成员国境内有住所;(五)被告并非欧盟某一成员国国民,而且在任何一个欧盟成员国境内都没有住所。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并未对这五种可能性予以清晰的界定,更未分别制定出相应的规则,只是笼统地将其分为两大类:被告居于欧盟成员国境内、被告居于非欧盟成员国境内。
一、被告居于欧盟成员国境内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被告居于欧盟某一成员国境内,则可适用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该公约所确定的基本管辖规则便是,被告应当在其所居住的那一个成员国法院被起诉,这是
3“公约的中心要点”。根据这一基本规则,在上述五种关于被告来源的可能性中,前三种情形均可用公约的规定加以解决。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无论被告是何国籍,只要他居于欧盟某一成员国境内,便应在该成员国法院被起诉。显然,公约采用了“被告的住所”作为确定一般管辖的连结点,并将适用范围扩展到居住于欧盟成员国境内的所有的人,甚至包括那些并非欧盟成员国的国民。公约还通过第2条第2款,强调了该规则对非欧盟成员国国民的同等适用性,即与其所居住的成员国国民同样适用。
(一)欧盟选择“被告的住所”作为基础管辖根据的利弊分析
, 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1这里所言的基础管辖权仅指落实到欧盟成员国法层面上的管辖权,至于在成员国内部如何去具体分配管辖权,则是由各成员国自行解决。例如,英国是以United Kingdom这样一个国际法主体身份加入欧盟的,按照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只要决定该案由英国管辖即可,至于到底应由英格兰还是苏格兰法院来具体行使管辖权之类的问题,则应由英国按照其自己的规则自行解决。 2 该公约是根据欧盟建立之基础条约——欧共体条约(European Community Treaty,即EC Treaty)而签订的,参见N. Foster, Blackstone’s EC legislation, 1999-2000, 9ed., Blackstone Press Ltd., 2000. 3nd J. O’Brien, Conflict of Laws, Cavendish Publishing Ltd.(1999), 2 edition, p. 232-233.
对于欧盟选择以被告的住所作为基础管辖根据的理由,笔者认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该标准将各国民事诉讼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中都已被普遍采用的“原告就被告”原则运用到欧盟民事诉讼法领域之中,易于获得成员国的广泛认同。其次,在确定管辖权时向被告倾斜,是基于平衡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方面的考虑。有学者认为,“程序保障的关键,在于
4是否能够充分地保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的对等”。相对于原告而言,被告处于被动应诉的地位,理应得到应有的参与时间和机会,还要求包括管辖在内的诉讼程序具有一定的可预测性,使被告对将来可能出现的程序结果进行一定程度的了解。欧洲法院在Handte v
一案中明确指出,以被告住所地为基础管辖Traitments Mecano-chimiques des Surfaces规则是一般性的原则,它能够使被告为自己辩护变得更为容易,因此,那些限制该原则的管
5辖规则不得导致超出公约所拟设情形的解释。也就是说,那些限制公约第2条规定的基础管辖规则的其他规则应被解释为,能够使一名有正常信息来源的被告合理地预计到自己将会在其住所地成员国法院以外的哪些法院被起诉。再次,该标准也体现出“住所”在确定管辖权方面作为连结点的合理性与优越性,例如,与“国籍”标准相比,它具有更容易确定、更能反映出当事人与案件之间的密切联系、也更有利于判决的切实执行等多方面的优点,有学者甚至认为,它可以达致“真正的法律系统化” (genuine legal systematization),从
6而保障法律的确定性。事实上,从古至今,“被告住地所原则”在欧洲国家的法律传统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远溯可及古老的法律原则“actor sequitur forum rei”,即原告应向财产系争的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近至当前欧盟重要成员国(如法国、德国、荷兰、卢森堡等)的现行国内立法,或将此作为唯一的管辖依据,或与“惯常居所”标准一道选择适用。
但是,采用这样的标准也存在一些不利因素。例如,由于各国对“住所”的理解不一,造成各自的法律规定或有关解释相异,以致于的执法者(在欧盟内部主要体现为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面对如何诠释这一概念的复杂局面,尤其是当英国、爱尔兰等国家加入1968《布鲁塞尔公约》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的法律冲突在这一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包括如何解释“住所”等概念。可以预见,随着欧盟的进一步扩大,俄罗斯、东欧等国有可能相继加入,那时欧洲法院的解释任务将更加繁重。
(二)“被告的住所”基础管辖根据的强制效力分析
1968《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的规定,使“被告的住所”这一标准成为该公约中“最为7重要的基础管辖根据”。基于该条文的规定,如果没有法定的特殊情形,被告居于欧盟某一成员国境内,即使其住所地国法院认为另一成员国的法院是更为适宜审理该项纠纷的法院,该住所地国法院仍必须行使管辖权。此时,行使管辖权已不仅是该成员国法院经授权的权利,
8同时也是被要求履行的义务。从这种意义上说,公约第2条具有一定的强制效力。
显然,在促使成员国形成统一的基础管辖根据、避免出现管辖权的积极或消极冲突方面,该条文的强制效力发挥了稳定程序的重要作用。但是,除去前文已提及的解释困难之外,其中所隐含着的僵化性也值得深思。假若经过比较,明知存在一个更为适宜审理该项纠纷的法院,却仍机械地坚持适用“被告住所地”标准,则过于死板,同时也与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
9的公正、正当、对话及迅速的价值取向不相吻合,尤其是与后两者大相径庭。如果说国内
4 刘荣军著:《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149页。 5 Case 26/91[1992]ECR 3967. 6 A.Dashwood, R.Hacon and R.White, A guild to the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 Convention,
1987,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 p.17. 7 P.M.North and J.J.Fawcett, 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999, Butterworths,
p. 290. 8 See Schlosser Report, OJ 1979 C59/71, p. 97-99. 9同4,第145页。
民事诉讼程序中所提倡的“对话”关注的是当事人之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的相互交流,那么,笔者认为,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更应该关心的是不同国家之间、特别是存在管辖权冲突的国家或其法院之间的“对话”。只有“对话”,才能建立交流与沟通机制,化解矛盾,从而达到既无损于国家之间的友好关系、又有利于顺利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良好效果。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以程序的相对固定性换取程序稳定的同时,法律并不排斥以
10灵活性和弹性来消除程序固定下的某些僵化因素”。在这方面,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长期采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十分具有借鉴意义,可惜至今未被欧盟民事诉讼法体系所接纳。而1968《布鲁塞尔公约》中所采用的做法是,以“被告的住所”这一基础管辖根据为原则,以一些特殊的管辖规则为例外,同时还以“黑色清单”的形式列举了一些“过分的管辖权”(exorbitant jurisdiction),禁止有关成员国继续适用这些虽然历史悠久、但无助于消除管辖权冲突的传统管辖依据。
二、被告居于非欧盟成员国境内
由于1968《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对被告居于欧盟成员国境内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并将“被告的住所”确定为基础管辖根据,对于那些居于非欧盟成员国境内的被告而言,需要另行规定,公约第4条便试图解决这方面的问题。该条第1款规定,依照公约第16条的规定11,如果被告并非居住在某一欧盟成员国境内,那么,各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应由该成员国的法律决定。这意味着,即使对于本身属于欧盟某一成员国的国民,只要其住所不在欧盟境内,公约第2条所确定的“被告的住所”标准也不能对其适用,决定这类案件管辖权的,不是欧盟民事诉讼法的统一规则,仍是各成员国国内法既有的规则,包括那些已经被1968《布鲁塞尔公约》第3条第2款列入“黑色清单”的“过分的管辖权”(exorbitant jurisdiction)。这些“过分的管辖权”包括出现在《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中的“原告或被告的国籍”、英国等成员国国内法中的“被告的暂时出现”、比利时与荷兰国内法中的“原告的住所或居所”以及德国、比利时、丹麦、希腊等国国内法中的“与争议主体无关的财产出现或扣押”等。
更有甚者,公约第4条第2款补充说明道:任何居于欧盟成员国境内的人,无论其国籍如何,在对抗上述非居于欧盟境内的被告时,均可与该成员国的国民一样,采用该国现行有效的管辖权规则,尤其是那些在公约第3条第2款中被限制使用的管辖权规则。
这样的规定招致广泛的批评,早在1966年举行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就曾遭到当时
12尚未成为欧盟成员国的英国以及美国、澳大利亚等国代表的抨击,他们认为该条款具有潜在的歧视性,如果将居于欧盟内外的当事人相比较,显然,居于欧盟以外的一方处于劣势。除了关注内外差别可能产生的歧视问题之外,来自欧盟内部学者方面的批评意见还表现在对“黑色清单”中的“过分的管辖权”的适用许可上。有学者担心,由于公约第28条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承认与执行阶段中成员国法院对原审国法院管辖权方面的审查权,不仅会造成对明显有利于居于欧盟内部者、而不利于居于欧盟外部者的局面,而且将使基于某些“过分
13的管辖权”而产生的判决在所有欧盟成员国范围内得以承认与执行。
《吉纳德报告》的撰写者吉纳德先生为该条款做了辩解。在他看来,这样规定有两点理由:一是有助于实现公约既定的确保判决在欧盟内部自由流动的主要目标,二是避免“未决
10同4,第82页。 11参见公约第16条,该条列举了可以不必理会“住所”而由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的各种法定情形。 12 A.Mayss and A.Reed, European Business Litigation, 1998, Dartmouth Publishing Co. Led., p.60-61. 13 P.Stone, The Lugano Convention on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op. cit., p.106-107.
14诉讼”(lis pendens)的出现。对于前者,他认为第4条可以有效地防止成员国法院拒绝承认或执行基于管辖权方面的内部规则所做出的判决;对于后者,要想使存在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其中一个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就必须在公约中对这些法院的管辖权做出明确的认可。
笔者认为,相对于来自各方的批评意见,吉纳德先生的辩解是相当苍白无力的。首先,无论公约草拟者当初的主观意愿如何,客观上,第4条已成为“黑色清单”中“过分的管辖权”得以适用的重要法律依据,无形中扩大了公约原本意欲加以限制乃至禁止的管辖依据的适用空间,这非但与公约既定的确保判决在欧盟内部自由流动的主要目标不相一致,反而可以说是背道而驰。虽然,有人会认为对居于欧盟外部者适用这些过分的管辖依据不会妨碍欧盟内部管辖权规则的统一,但由此而产生的判决在各成员国是有执行力的,因此,承认与执行环节将变得混乱不堪,从而有损公约目标的实现。其次,“黑色清单”中“过分的管辖权”不只在欧盟范围内被认为是存在严重问题的管辖依据,而且也遭到其他非欧盟国家的广泛批评。如果仅仅出于狭隘的区域保护心理而支持适用这些依据,则必然引起其他国家更大的反感及抵触情绪,最终不仅无法消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甚至会使这种冲突进一步激化。
由此看来,单纯采用“住所”标准加以区分是有瑕疵的,第4条的规定更是不得人心。为此,“专家委员会”(the Committee of Experts)在公约第59条里增加了一项条款,藉此使成员国可以通过双边专约的形式向第三国承诺,当另一成员国仅因一项过分的管辖依据而行使管辖权时,该成员国所做出的判决不会得到承认与执行。这项规定后经《1978年加入公约》轻微改动,形成如今在条文内容及表达方式上与“专家委员会”的表述略所不同的第59条第1款,即“本公约不应阻止一成员国在关于承认与执行判决方面的专约中承担义务,向公约第4条所涉及的第三国承诺,不承认由其他成员国仅依公约第3条第二段所列之管辖基础而做出的、针对居住于该第三国或是在该第三国境内有惯常居所的被告的判决”。吉纳德先生在其报告中认为,第59条的目的并非在于降低第4条的作用,只是为了在欧盟
15范围内减轻因“过分的管辖权”所做出的判决带来的影响。
尽管第59条的确从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过分的管辖权”所带来的影响,但就连欧盟民事诉讼法学者都认为,该规定并没有为针对居于欧盟外部者的歧视问题提供令人满意的解决
16途径。这些学者不仅对第59条只限制适用公约第3条第二段所列之“过分的管辖权”、而未涉及其他可能被居于欧盟外部者认为同样是过分的管辖权表示忧虑,而且还为成员国不得不与众多的第三国一一签订双边专约以及难以与第三国就专约条款达成一致而忧心忡忡。这些忧虑是完全有道理的。一方面,公约第3条第二段所列举的“过分的管辖权”仅仅是众多存在争议的管辖依据中最为典型的一些,除此之外,诸如英国《最高法院第11号规则》中所允许的向非处于英国法院管辖范围内的被告送达传票等制度,都被许多国家认为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虽然签订双边专约比多国公约更为具体实用,但逐国互签不仅程序过于繁复,而且谈判的难度也比较高,英国与美国之间曾经出现的因美国不满英国过境管辖问题而产生的分歧便是前车之鉴。
2000年12月22日欧盟理事会正式通过了《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和判决执行的条例》(即Council Regulation No.44/2001 of 22 December 2000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n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以下简
17称《布鲁塞尔条例》)。作为公约具体转化形式的《布鲁塞尔条例》,对1968《布鲁塞尔公约》做出了不少修订,但遗憾的是,并未在“被告住所地”这一基础管辖原则方面予以必要的完善。
14 See Jenard Report on the Brussels Convention: OJ 1979 C59/1, p. 20-22. 15 See Jenard Report, op. cit., p. 61-62. 16 A.Mayss and A.Reed, European Business Litigation, 1998, Dartmouth Publishing Co. Led., p.61-62. 17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44/2001 of 22 December 2000: Official Journal L012.
三、我国在运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方面应注意的事项
与欧盟及世界其他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方面,采用的也是“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因此,在基础管辖的一般性原则上是一致的。但与此同时,我国也通过《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其中,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国境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国境内,或者被告在中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尽管这一规定是基于维护我国国家及国民的重要利益、便于诉讼进行与判决的执行等方面的考虑,客观上却在某些领域造成了与欧盟成员国法院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并且也不乏过分管辖的嫌疑。以合同案件为例。由于1968《布鲁塞尔公约》及2000年的《布鲁塞尔条例》均认为,除被告住所地法院之外,合同义务履行地等法院亦可对案件行使特殊管辖权,所以,在这一领域内管辖依据方面我国与欧盟法的规定并不存在直接的冲突,可能产生冲突的只是关于
18“履行地”的解释问题。然而,在合同签订地管辖等方面,欧盟法并无类似的规定,当某一被告在欧盟一成员国境内拥有住所,而我国法院仅以合同在中国境内签订为由便决定对此案件行使管辖权,则有可能因该被告主张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引发管辖权方面的冲突,进而导致未来判决即便由中国法院做出也无法得到有关欧盟成员国有效执行的情况。
面对这种状况,为有效地解决我国与欧盟及其成员国之间的民商事管辖权冲突,应当从立法方面着手,主要的途径是积极参与制订国际公约以及尽快签订双边条约。我国与欧盟各国均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可以通过参与多边谈判,借助该组织正在制订中的《民商事管辖权与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统一管辖依据,包括对有关管辖依据的理解和解释,避免或者消除国际管辖权冲突。
由于上述国际公约的最终成文与生效还需时日,目前最为快捷的方式应当是由我国与欧盟签订双边条约,以限制某些过分管辖权的适用,并约定采用诸如“先受理法院管辖”、“不方便法院”等共同认可的原则来解决管辖权的积极或消极冲突。为避免投入过多的时间与精力,最适宜的谈判与签约对象应当是欧盟,而非其所属的各个成员国。
如前所述,如果我国不与欧盟签订这样的双边条约,那么,在欧盟境内无住所的我国当事人就很有可能成为前述欧盟1968《布鲁塞尔公约》中歧视条款的受害者。试想,如果被告是一位居住于我国的中国公民,当其在伦敦希斯罗国际机场转机不得不短暂停留,便因英国所主张的“暂时出现”(temporary presence)这一“过分的管辖权”而被英国法院宣布对案件拥有管辖权,既而做出判决,该被告会心甘情愿地接受管辖、我国法院会毫无异议地执行判决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如果签订专门的双边条约,则必须将有关管辖依据特别是过分管辖权方面的问题作为谈判的重点,要求对方做出明确的承诺。当然,基于国际法中的对等原则,这种承诺应当是相互的,也就是说,作为欧盟方面,必然会要求当事一方的中国,同样保证不采用过分的管辖依据。例如,在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方面,虽然欧盟法严令禁止在欧盟各成员国彼此之间采用,但并不排除这些法院将此适用于对非欧盟成员国的案件。如果我国要求欧盟承诺放弃使用这一过分的管辖依据,那么,作为回应,我国法院本身在遇到同样的情形时,也不应据此行使管辖权。
总而言之,“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作为基础管辖原则,得到了包括欧盟、中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际组织或国家的认同,对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及有关冲突的解决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具体运用这一原则的过程中,尚有不少问题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18有关“履行地”的解释问题,详见笔者专著《欧盟民商事管辖权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121页。
加以协调。
主要参考文献:
1)P.Stone,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in Europe,1998,Longman.
2)A.Mayss and A.Reed, European Business Litigation, 1998, Dartmouth Publishing Co. Ltd.
3) A.Dashwood, R.Hacon and R.White, A guild to the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 Convention, 1987,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
4)P.M.North and J.J.Fawcett, 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999, Butterworths
5)Jenard Report on the Brussels Convention: OJ 1979 C59/1.
6)Schlosser Report, OJ 1979 C59/71.
范文三:央广之声管辖异议一案看被告是公司的住所地的确定
央广之声与喜马拉雅视听和那里汇聚公司管辖异议一案
被告是公司的住所地的确定
对于案件管辖的确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立案中仅进行初步审查,只要相关证据在受理时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决定受理。依据被告那里汇聚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营业执照作为公文书证具有很强的证明力,被告方若想推翻其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者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在受理案件后,被告方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被告方那里汇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足以证明其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虽然被告方那里汇聚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26426号”管辖《民事裁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那里汇聚公司已不在其注册地址办公。但是,这并不能当然地推导出那里汇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在被告方证大喜马拉雅公司、那里汇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那里汇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情况下,其有关此问题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鉴于工商登记的公示作用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
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住所地变更必须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的住所地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且只能有一个。因此,被告那里汇聚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地址为其住所地。
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那里汇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央广之声(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
民事裁定书
(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09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祖冲之路899号10幢1-4层01室1层G室。
法定代表人余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茂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那里汇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首钢综合楼1217室。
法定代表人余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茂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央广之声(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7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喜马
拉雅公司)、上诉人北京那里汇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里汇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央广之声(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广之声北京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1758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妮、法官张洪占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次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证大喜马拉雅公司和上诉人那里汇聚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茂成,被上诉人央广之声北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二次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证大喜马拉雅公司和上诉人那里汇聚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茂成,被上诉人央广之声北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央广之声北京公司在一审起诉称:涉案作品《天行健》、《卅街档案馆》、《九州缥缈录 一生之盟》是央广之声北京公司依法录制并较早予以公开传播的作品,其对上述作品享有复制、发行以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取报酬的权利。近来,央广之声北京公司发现证大喜马拉雅公司、那里汇聚公司共同经营的喜马拉雅网站( www.ximalaya.com)传播了上述三部作品。鉴于证大喜马拉雅公司和那里汇聚公司无视央广之声北京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的警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证大喜马拉雅公司、那里汇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喜马拉雅网站( www.ximalaya.com)中的涉案作品,未
经央广之声北京公司许可,不得在涉案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二、判令证大喜马拉雅公司、那里汇聚公司赔偿央广之声北京公司经济损失1 065 000元;三、判令证大喜马拉雅公司、那里汇聚公司赔偿央广之声北京公司合理支出50998元。
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原审被告)征大喜马拉雅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那里汇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二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那里汇聚公司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本案两被告之中,被告那里汇聚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应推定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证大喜马拉雅公司和那里汇聚公司虽辩称那里汇聚公司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但未提交证据,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因那里汇聚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原告央广之声北京公司选择向该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证大喜马拉雅公司、那里汇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原审被告)证大喜马拉雅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那里汇聚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者主
要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之一的那里汇聚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地址虽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但其主要办公场所和营业地实际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祖冲之路887弄899号10幢1-4层4楼E室,而另一被告证大喜马拉雅公司的住所地也在上述行政区内,据此,证大喜马拉雅公司和那里汇聚公司之共同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才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央广之声北京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证大喜马拉雅公司、那里汇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虽然那里汇聚公司提供了其与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大上海公司)签订的《通用厂房转租合同》用以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祖冲之路887弄899号1 0幢1-4层中的4楼E室是其实际经营地。但是,依据喜大上海公司的工商登记,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可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却约定:喜大上海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前向那里汇聚公司交付转租的房屋,转租期为24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换句话说,转租期开始时,喜大上海公司还未成立。据此,可以认定《通用厂房转租合同》是一价虚构的合同,不能作为认定那里汇聚公司的依据。另外,那里汇聚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14)
海民(知)初字第26426号”管辖《民事裁定书》认定那里汇聚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依据也是上述的虚构合同,所以,该法律文书的认定也是不成立的,其不能作为认定那里汇聚公司住所地的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那里汇聚公司的住所地应为北京市海淀区,故请求驳回证大喜马拉雅公司、那里汇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
本院查明:一、证大喜马拉雅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祖冲之路899号10幢l-4层01室1层G室。
二、那里汇聚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首钢综合楼1217室。
三、央广之声北京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7号楼601室。
四、那里汇聚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如下与管辖权争议有关的证据:
(二)喜大上海公司作为转租人,那里汇聚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的(本院注:签订时间不明)《通用厂房转租合同》,其中与管辖权争议有关的内容:1、转租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祖冲之路887弄899号1 0幢1—4层中的4楼E室(本院注:合同第一条之约定)。2、租赁用途为生产经营(本院注:合同第二条第一
款之约定)。3、转租期限:喜大上海公司予2013年11月1日前向那里汇聚公司交付该房屋。转租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喜大上海公司和那里汇聚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其公章。
证明目的:那里汇聚公司的实际办公及经营地址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央广之声北京公司质证意见: l、依据央广之声北京公司提交的喜大上海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喜大上海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0日,而其出租房屋给那里汇聚公司的时间却是2013年11月1日,换言之,喜大上海公司出租上述房屋时其还没有成立。2、喜大上海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地址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祖冲之路887弄899号10幢1-4层01室4楼F室,而其出租给那里汇聚公司的房屋是该地点的E室,据此可知,喜大上海公司对该地点的E室根本没有合法使用权。综上,该合同的内容为虚构,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虽然那里汇聚公司提交了其租房合同的原件,但证据原件并不等同于证据的真实性。鉴于喜大上海公司出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祖冲之路887弄899号1 0幢1-4层中的4楼E室给那里汇聚公司时,喜大上海公司尚未成立,且喜大上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出租给那里汇聚公司的E室房屋享有真实、合法的使用权,因此,对该诉讼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不作为证据收入本案。
(二)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26426号”管辖《民事裁定书》,其中与本案管辖权争议有关的内容:“那里汇聚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显示该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租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表示未在工商登记地北京市海淀区开展经营,其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经本院实地核实,那里汇聚公司确实不在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首钢综合楼1217室经营”(本院注:此内容为该法律文书的事实查明部分)。
证明目的:那里汇聚公司的实际办公及经营地址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其注册地址已经没有那里汇聚公司的人员。
央广之声北京公司质证意见:1、如前述理由,《通用厂房转租合同》的内容虚假,不具有证明力。2、那里汇聚公司在其注册地没有办公人员的情况也不能当然地推断出其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办公和经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作为证据收入本案。
五、央广之声北京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与管辖权争议有关的证据:
喜大上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其中与管辖权争议有关的内容:1、成立日期:2014年4月10日。2、法定代表人:余建军。
证明目的:喜大上海公司与那里汇聚公司所签《通用厂房转租合同》的内容虚假。理由见央广之声北京公司对那里汇聚公司证据(一)
的质证意见。
那里汇聚公司、证大喜马拉雅公司质证意见:那里汇聚公司和喜大上海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通用厂房转租合同》中的租期只是因为经营需要才写为自2013年,11月1日始。那里汇聚公司确在合同中所述地息办公和经营。
本院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作为证据收入本案。
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审理“(2014)海民(知)初字第26426号”案的管辖权争议时,承办法官所作的《工作笔录》,其中与本案管辖权争议有关的内容:该案承办法官于2014年11月2日到那里汇聚公司的注册地进行了实地调查,调查结果为那里汇聚公司未在该地点办公和经营。
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系侵权之诉,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同时,因本案还是共同诉讼,故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也是确定本案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二、关于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否认定为公司法人住所地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是,此后实施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公司以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相对与上述司法解释而言,公司法的实施时间在后,且是针对公司这类法人的特别规定,因此,应当以公司发的上述规定来确定公司类法人的住所地,即应当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非主要营业地作为公司的住所地。据此,正大喜马拉雅公司和那里汇聚公司以公司主要营业地为由请求确认公司住址地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三、关于那里汇聚公司的住所地是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的问题。该问题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证明责任。依据那里汇聚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营业执照作为公文书证具有很强的证明力,那里汇聚公司及证大喜马拉雅公司若想推翻其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 33号)第二条第-款的规定,二者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二、那里汇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足以证明其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虽然那里汇聚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26426号”管辖《民事裁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那里汇聚公司已不在其注册地址办公,但是,这并不能当然地推导出那里汇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在证大喜马拉雅公司、那里汇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通用厂房转租合同》不作为证据收入本案,理由见本院查明部分之四)那里汇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情况下,其
有关此间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在那里汇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既未在其注册地址,那里汇聚公司及证大喜马拉雅公司也不能证明那里汇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实际在何地的情况下,鉴于工商登记的公示作用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均规定,公司住所地的变更必须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的住所地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且只能有一个。因此,本院仍视那里汇聚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地址为其住所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那里汇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范文四:欠款纠纷原、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应有管辖权
【案情介绍】 B县李某驾车在A县张某将撞伤,在交警的主持下,张某与李某在民事赔偿上达成和解协议,由李某赔偿张某各种费用共计10万元,李某当场书写欠条一张给张某。张某为此欠款多次催讨无果后,持欠条向A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偿还欠款10万元。
【法律问题】 1.案由是否为欠款纠纷;2.该欠条是否可以理解为合同;3.原告住所地A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法律评析】 1.该案定为欠款纠纷是无异议的,李某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的主持下对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在李某给张某出具欠条的那一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就转化为了欠款纠纷,因为赔偿问题已经和解了,和解的结果就是李某赔偿张某10万元,只是这10万元还没有给付而已。
2.该欠条是可以理解为合同的。第一、从要约、承诺的角度看,李某给张某出具欠条就意味着向张某发出要约,我该你的这部分钱可不可以在某时间(或某地点)偿还?张某接受这张欠条时就以实际行动表达了接受李某的要约,视为承诺。换句话说就是,李某给张某出具欠条,欠条上所反映的归还欠款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必须与张某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才行,不然李某不会书写这样的内容,张某也不会接受这张欠条。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将欠款纠纷直接定为欠款合同纠纷。在名称上直接表达了对欠条视为合同的观点。
3.至于该案A县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A县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只能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向被告李某住所地B县人民法院起诉;一种观点认为A县人民法院是有管辖权的。笔者赞同第二种
观点:
第一、欠款纠纷可以视为合同纠纷,就意味着可以按照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权。从合同签定地来看,该欠条是在A县境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当场书写。这样,合同签定地A县就有管辖权。
第二、从合同履行地来看,该欠条上没有写明在何地归还欠款,即没有约定履行地。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该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就是张某所在地的A县。
所以不管从合同签定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来看,原告张某所在地的A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范文五: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示范点]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是否可根据“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规定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的理解,我市两级法院在处理上也不尽相同。 本案对“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进行了区别解释,即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物,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里东路52号。
负责人郎中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华,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高板镇风林村6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荻,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高板镇商业街4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婷,女,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高板镇风林村6组。
刘荻、刘婷之父、周丽华之夫刘绍辉于2006年7月28日为本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刘绍辉于2006年8月27日因伤口感染猪链球菌死亡,周丽华于同年11月20日向人寿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寿公司以不属于意外保险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周丽华、刘荻、刘婷遂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寿公司在答辩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不属于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应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身权,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只有被告住所地法院才享有管辖权。
[裁定]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虽不在金堂县,但由于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故此类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被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刘绍辉住所地在四川省金堂县,故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人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人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人寿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其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该项权利是人身权而不是物权,依法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羊区,故应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金堂县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有管辖权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人寿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论证]
人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对“保险标的物”的界定。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裁定引用了同样的法律条款,但裁定结果却大相径庭,原因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物”存有不同的理解。
一、保险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特殊性
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法院辖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是法院辖区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
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由于保险合同纠纷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规定,除被告所在地外,此类案件可以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问题在于如何确定保险标的物的含义。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应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标的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前者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后者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
首先要明确的是“标的”与“标的物”概念。一般而言,标的系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标的物则是指客体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实体。长期以来,我国民法与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中对这两个概念实际上在同时使用,其含义区别并不完全清楚。但可以明确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并不属于物的范畴。我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中采用的是“标的”概念,其内容包括物、行为和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等;合同法同时使用了标的和标的物两个概念,但未作含义界定;从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看,人的寿命和身体显然不属于物的范畴;民事诉讼法没有采用“标的”概念,而采用“标的物”概念。因此,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实践角度,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标的物”范畴。
其次,要进一步明确“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的区别。何谓保险标的物?有观点认为,保险法第十二条未区分保险标的和保险标的物,可将保险标的物统称保险标的。因此,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保险合同的标的,也是保险标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标的”作了明确界定,对“保险标的物”并未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提到了“保险标的物”,却未明确“保险标的物”的概念。我们认为,“保险标的”不同于“保险标的物”。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只有发生在这些客体上,保险人才产生赔偿或履约的义务,投保人也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财产保险中的财产,即是保险标的物。而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综上所述,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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