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最新私募基金协会关于私募基金治理法规解读
2016年以来号称最新私募法规政策解读
据基金业协会数据显示,截至今年3月底,基金业协会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有25901家,已备案私募基金共27553只,认缴规模5.70万亿元,实缴规模
4.61万亿元。截至今年3月底,私募基金管理人按正在管理运行的基金总规模划分,管理规模在20亿~50亿元的有322家,在50亿~100亿元的有122家,在100亿元以上的有94家。
也就是说规模在20亿以上的私募一共只有538家,而从目前协会公示数据来看,九成的私募管理规模低于10亿元,其中绝大部分低于5亿元。一边是运营成本的不断攀升,监管的趋严;一边是新私募的业绩短期难看到有较大的起色。而新的募集管理办法的出台,或许是私募行业洗牌的开始。
三、 相关政策解读
(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1. 财产分离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完善的财产分离制度,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之间、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私募基金财产和其他财产之间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2. 主营业务清晰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3. 业务隔离
私募基金管理人组织结构应当体现职责明确、相互制约的原则,建立必要的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各部门有合理及明确的授权分工,操作相互独立。
4. 高管设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具备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此外,高级管理人员当中还应当设置一名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5. 规范委托募集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应当委托获得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并制定募集机构遴选制度,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确保私募基金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以及不变相进行公募。
6. 投资业务合规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投资业务控制,保证投资决策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基金合同所规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等要求。
7. 托管机制
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私募基金托管人遴选制度,切实保障资金安全。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8. 业务外包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外包业务控制,并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全面的外包业务风险评估。
9. 内控制度
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及上传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明确了信息披露的内容、时间及管理办法,这意味着自2016年2月份开始,私募基金产品需要按时提供月度、季度、年度报告;其中月度报告应在每月度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应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年度报告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完成,每年4月30日前发布上一年度报告。
1. 募集期披露内容
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基金的投资信息、基金的募集期限、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安排、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
2. 运行期披露内容
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基金的财务情况;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3. 禁止行为
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4. 重大事项披露
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1. 第一部分:取消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削弱原有管理人证明作用,统一私募基金管理入口到备案系统,并为之设置时间节点。
2. 第二部分:关于加强信息报送的相关要求
加大私募基金透明度,提升备案系统公示信息时效性及准确性,缩紧灰
色私募,降低跑路风险
3. 第三部分:关于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要求
增加私募基金保壳约束条件,提升私募基金整体合法合规性
4. 第四部分: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基金从业资格相关要求
2016年12月31日前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高管人员资格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以完成整改。
(五)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2015年12月16日晚基金业协会网站刊出了关于《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之后,今年4月15日,基金业协会正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今年7月15日起实施。公告中还包含了风险问卷及风险揭示的格式指引。
主要内容包括:
1. 明确募集主体资格:在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己,以及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私募基金的募集、销售活动仅分为两种:私募基金管理人直销;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代销。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的只能是机构,而非个人。私募管理人只能销售其自主发行的基金产品,而基金销售机构可拥有代销权限。
2. 对募集专用账户的监督:明确募集机构与监督银行要签订监督协议,保证资金不被募集机构挪用,确保资金原路返还。(十二、十三条)
3. 不得公开宣传:明确私募基金不得公开宣传单只私募产品信息及业绩情况。九种渠道为推介禁用渠道,包括公共网站链接、微博、未设置特定对象确认程序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报告会、电话、短信和电子邮箱。
4. 需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风险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需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有效期不超过3年(不更换产品不需要重新评估)。可通过互联网在线评估并向特定对象推介产品,15条推介材料内容规范化。
5. 不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6. 合格投资者确认:完成风险揭示后,投资者需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
或收入证明,即近三年年收入大于50万元,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
7. 实行冷静期制度:给予投资者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关于投资冷静期起始时间的要求,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股权等其他私募基金实行分类管理原则,根据基金合同投资者在冷静期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
8. 回访确认:冷静期满后,由募集机构的非募集业务人员与投资者联系确认投资者的投资意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确认成功后方能动用募集资金进行投资。
(六)基金合同内容和必备条款指引
协会4月18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7月15日起实施。
指引包括1号文件: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2号文件: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3号文件: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
主要内容包括:
1. 合同名称须标识“私募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字样
2. 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者三方应当根据本指引要求共同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不托管的,应当根据本指引要求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保管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
3.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内容。
4. 进一步完善、规范化投资人、管理人、托管人权利义务
5.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份额登记业务的各项事宜。份额登记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备份。
6. 订明与私募基金财产有关的事项
7. 订明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8. 订明私募基金财产估值的相关事项
9. 订明私募基金的会计政策
10.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披露信息的种类、内容、频率和方式等有
关事项。
注:关于避免基金分拆募集,还规定了首次投资需最低100万,赎回时,可赎回超过100万的部分,如持有份额低于100万,则必须选择一次赎回全部基金份额
范文二:私募基金政策法规测试
私募基金政策法规内部测试
姓名:____________ 部门:______________ 分数:_________
一、单选题(共10题,每题4分,共计40分)
1、募集机构应当开立( )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A 、资金结算账户 B、托管资金账户 C、私募基金财产账户 D、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2、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以上的,应当持续在( )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A 、每月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 B、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0个工作日
C 、每月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D、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3、私募基金募集应当履行的正确程序是( )
A 、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
B 、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合格投资者确认。
C 、特定对象确定;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回访确认。
D 、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
4、基金从业人员及其配偶、利害关系人持有证券的最短期限,原则上不得低于( )个月。
A 、1 B、3 C、5 D、6
5、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个人( )。
A 、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B 、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C 、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的个人
D 、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的个人
6、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 )的投资冷静期。
A 、三天 B、二十四小时 C、一周 D、四十八小时
7、以下哪种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1倍?( ) A 、债券类 B、股票类、混合类
C 、固定收益类结构化 D、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8、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发生重大事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A 、5 B、10 C、7 D、3
9、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过度激励,包括以下情形:1、未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2、递延周期不足( )年,递延支付的激励奖金金额不足( )%。
A 、3,40 B、1,60 C、3,60 D、1,40
10、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 )%,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即“一对多”)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 )%。
A 、200,140 B、200,100 C、100,200 D、140,200
二、判断题(对的打√,错的打×,共20题,每题3分,合计60分 )
1、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
2、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可以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与销售。( )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清算财产包括基金财产。( )
4、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四月底之前,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
5、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可以主动联系投资者。( )
6、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可以直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
7、投资冷静期是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后起开始计算。( )
8、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
9、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中的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不得以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严禁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 )
10、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可以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 )
11、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
12、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2倍。( )
13、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可以用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 )
14、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证券市场投资除外)。( )
15、资产管理计划可以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进行投资。( )
16、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开展或参与具有“资金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
17、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债券型基金、股票质押式回购以及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
18、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伞形资产管理计划,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期货账户。( )
19、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 )
20、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
范文三:私募股权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我国当前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的
法律、法规及政策
一、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
《公司法》是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建立和运营的主要法律依据,《证券法》则规范着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渠道。2005年《公司法》和《证券法》同步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并大幅度降低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标准;减低了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比例要求;对注册资本分期到位做出新的规定、取消公司对外投资的一般性限制。而修订后的《证券法》降低了上市公司资本规模要求,对盈利性不作硬性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07年6月生效,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提供了法律框架。与私募股权基金有关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增加了有限合伙人和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不得超过50人;二是允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三是明确了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原则,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
三、《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2005年年底,凯雷提出收购徐工机械85%股权,而徐工机械一直被认为是国内机械装备企业的龙头企业。2006年8月8日,商务部联合六部委发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加强了对涉及外资并购行业龙头企业或重点行业的监管和审查力度,并严格限制境内企业以红筹方式赴海外上市。境外上市企业必须在设立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公司)审核批准后一年之内完成资金接收和回流的全过程。红筹上市的审批权限由先前的市区级政府集中到了当前的商务部。
四、《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11月,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科技部等十部委联合颁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旨在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五、《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促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与监管,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产业投资基金的概念、发起与设立、基金公司、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终止与结算、罚则等做出了陈述和规定。《办法》规定:设立产业基金必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核准,产业基金投资者数目不得多于200人,拟募集规模不低于1亿元,存
续期限不得短于10年,不得长于15年。
除以上法律、法规外,《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不同程度的对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的运营产生影响。
范文四:最新私募基金法律法规汇编01
私募基金法律法规汇编
(一)
深圳市***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编制
2016.10
目 录
一、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节选)……………………………………3
二、 证监会部门规章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5
三、 协会自律规则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10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17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指引)》…………25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起草说明(节选)……………………………………36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39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4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
(节选)
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八十七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八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八十九条 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
第九十条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九十二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二)基金的运作方式;
(三)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
(四)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五)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六)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七)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
(八)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
(九)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十)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
(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 第九十四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九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
第九十六条 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会令第105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
2014年8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
第四章 资金募集
第五章 投资运作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 ,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 、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 ,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 ,其登记备案 、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 、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 ,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 、诚实信用原则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 、 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 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 ,应当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 规定 ,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 ,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 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
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以及各类私募基金的统一监测系统。
第六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 协会 (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 )依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 》、 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 , 对私募基金业开展行业自律 , 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七条 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五)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 ,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第八条 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
(一) 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
(二 ) 基金合同 、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 。以公司 、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 ,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 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 , 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 ,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第九条 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通过网站公告。
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 《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 ,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 )金融资产 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50 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 、 信托计划 、保险产品 、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 社会保障基金 、 企业年金等 养老基金 , 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 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 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 、契约等非法人形式 ,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 ,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 但是 ,符合本条第 ( 一 )、( 二 )、( 四 ) 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 ,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四章 资金募集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 ,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 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 、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 , 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 ,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 ,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 ,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 ,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 ,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 ,并对其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 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 , 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第五章 投资运作
第二十条 募集私募证券基金 ,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
募集其他种类私募基金 , 基金合同应当参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规定 ,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义务和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 ,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 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 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 ,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 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 , 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 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 ,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 的 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 ,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 、资产负债 、投资收益分配 、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 、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 、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 、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4 个月内 ,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 、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 10 年 。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私募基金备案管理信息系统。
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八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 ,定期汇总分析私募基金情况,及时提供私募基金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实施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 、 行政法规 、本办法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 ,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通过网站公开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 ,受理投资者投诉,进行纠纷调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和检查 , 依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有关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 。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 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基金 ,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早期的小微企业。
享受国家财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 ,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基金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 、投资情况报告要求和会员管理等环节 ,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对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方向检查等环节 ,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在账户开立 、发行交易和投资退出等方面 ,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便利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 》和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 、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情节严重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条 私募证券 基金管理人 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的 ,按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 》有关规定处罚 。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三条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前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中国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第五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
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第九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
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第十条 募集机构应当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不得对外披露。
第十一条 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二条 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本办法所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募集机构归集的,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 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符合前述情形的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本办法所称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会员。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第十四条 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募集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特定对象确定;
(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三)基金风险揭示;
(四)合格投资者确认;
(五)投资冷静期;
(六)回访确认。
第三章 特定对象的确定
第十六条 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条 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第十九条 募集机构应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者问卷调查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者自愿的前提下获取投资者问卷调查信息。问卷调查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财务状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
(三)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
(四)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
(五)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
《私募基金投资者问卷调查内容与格式指引(个人版)》详见附件一。
第二十条 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前述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
(三)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
(四)投资者阅读并主动确认其自身符合《私募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五)投资者在线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
(六)募集机构根据问卷调查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第四章 私募基金推介
第二十一条 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
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第二十三条 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资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
(三)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
(四) 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
(五)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
(六)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七)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八)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
(九) 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十)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
(十一)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十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十三)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十四)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
(十五)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九)恶意贬低同行;
(十)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合格投资者确认及基金合同签署
第二十六条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二)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详见附件二。
第二十七条 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第二十八条 根据《私募办法》,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二十九条 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第三十条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第三十一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按照相关自律规则,对会员及登记机构的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合规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会员及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中国基金业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
第三十五条 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要求限期改正、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机构采取暂停私募基金备案业务、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
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募集机构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相关自律措施。
第四十条 投资者可以按照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规募集行为。
第四十一条 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募集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被中国基金业协会采取相关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 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移送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5日起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强内部控制,促进合法合规、诚信经营,提高风险防范能力,推动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为防范和化解风险,保证各项业务的合法合规运作,实现经营目标,在充分考虑内外部环境的基础上,对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价和管理的制度安排、组织体系和控制措施。
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内部控制职责,完善内部控制措施,强化内部控制保障,持续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和监督。
私募基金管理人最高权力机构对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和维持其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经营层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承担责任。
第二章目标和原则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总体目标是:
(一)保证遵守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
(二)防范经营风险,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
(三)保障私募基金财产的安全、完整。
(四)确保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财务和其他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覆盖包括各项业务、各个部门和各级人员,并涵盖资金募集、投资研究、投资运作、运营保障和信息披露等主要环节。
(二)相互制约原则。组织结构应当权责分明、相互制约。
(三)执行有效原则。通过科学的内控手段和方法,建立合理的内控程序,维护内控制度的有效执行。
(四)独立性原则。各部门和岗位职责应当保持相对独立,基金财产、管理人固有财产、其他财产的运作应当分离。
(五)成本效益原则。以合理的成本控制达到最佳的内部控制效果,内部控制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和员工人数等方面相匹配,契合自身实际情况。
(六)适时性原则。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并随着有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经营战略、方针、理念等内外部环境的变化同步适时修改或完善。
第三章基本要求
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建立与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内部环境:包括经营理念和内控文化、治理结构、组织结构、人力资源政策和员工道德素质等,内部环境是实施内部控制的基础。
(二)风险评估:及时识别、系统分析经营活动中与内部控制目标相关的风险,合理确定风险应对策略。
(三)控制活动: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用相应的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之内。
(四)信息与沟通:及时、准确地收集、传递与内部控制相关的信息,确保信息在内部、企业与外部之间进行有效沟通。
(五)内部监督:对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情况进行周期性监督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现内部控制缺陷或因业务变化导致内控需求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加以改进、更新。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牢固树立合法合规经营的理念和风险控制优先的意识,培养从业人员的合规与风险意识,营造合规经营的制度文化环境,保证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健全治理结构,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组织结构应当体现职责明确、相互制约的原则,建立必要的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各部门有合理及明确的授权分工,操作相互独立。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工作人员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具备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设置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科学的风险评估体系,对内外部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分析,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科学严谨的业务操作流程,利用部门分设、岗位分设、外包、托管等方式实现业务流程的控制。
第十五条 授权控制应当贯穿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资金募集、投资研究、投资运作、运营保障和信息披露等主要环节的始终。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授权标准和程序,确保授权制度的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私募基金的,应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合格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应当委托获得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并制定募集机构遴选制度,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确保私募基金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以及不变相进行公募。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完善的财产分离制度,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之间、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私募基金财产和其他财产之间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相关机制,防范管理的各私募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公平对待管理的各私募基金,保护投资者利益。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投资业务控制,保证投资决策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基金合同所规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等要求。
第二十一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私募基金托管人遴选制度,切实保障资金安全。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业务外包应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其业务外包实施规划,确定与其经营水平相适宜的外包活动范围。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外包业务控制,并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全面的外包业务风险评估。在开展业务外包的各个阶段,关注外包机构是否存在与外包服务相冲突的业务,以及外包机构是否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承担信息技术和会计核算等职能的,应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和会计系统,保证信息技术和会计核算等的顺利运行。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控制,维护信息沟通渠道的畅通,保证向投资者、监管机构及中国基金业协会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存私募基金内部控制活动等方面的信息及相关资料,确保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保存期限自私募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 年。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及评价,排查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缺陷及实施中是否存在问题,并及时予以改进,确保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
第四章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制定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及上传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按照相关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人员、内部控制、业务活动及信息披露等合规情况进行业务检查,业务检查可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方式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本指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或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导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书面警示、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情况,及时制定相关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及时做出规范解答。
证券交易所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信息披露一般规定
第五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二) 基金合同;
(三) 基金托管协议;
(四)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五)基金募集情况;
(六)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七)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八)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九)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十)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十一)临时报告;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四)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五)澄清公告;
(十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2种文本的内容一致。2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应当为人民币元。
第三章 基金募集信息披露
第九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日前,将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同时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并在披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第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6个月结束之日起45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公告的15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第四章 基金运作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3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1次封闭式基金的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
第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1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网站、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1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将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人能够在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二十一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2个工作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和书面报告2种方式。
第五章 基金临时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2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二)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三)基金扩募;
(四)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五)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六)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八)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九)基金募集期延长;
(十)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十一)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1年内变更超过50%;
(十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1年内变动超过30%; (十三)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十五)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十六)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十八)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十九)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0.5%;
(二十)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一)变更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二十二)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二十三)开放式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二十四)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二十五)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二十六)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二十七)开放式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二十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30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召集人应当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在基金合同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七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特定基金信息披露事项和特殊基金品种的信息披露,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编报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报刊和网站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10年。
第三十一条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上市交易公告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的住所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以及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和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基金法》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存在违反本办法的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一)信息披露文件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二)信息披露文件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编报规则的规定;
(三)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文件备案、置备义务;
(四)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即予披露。
第三十四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存在下列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情形的,按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未公开披露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基金信息;
(三)未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披露基金信息;
(四)未在指定报刊、网站等媒介披露基金信息;
(五)未能保证投资人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六)基金管理人在其他公共媒体上披露的信息早于规定媒介;
(七)基金管理人在不同媒介公开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不一致。
第三十五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存在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不健全;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三)基金托管人未按规定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或者确认;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规定选择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
第三十六条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致使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诚信档案记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证监发〔1999〕11号)同时废止。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
(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契约形式募集设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本指引制定私募投资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契约形式募集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类型投资基金应当参考本指引制定私募投资基金合同。
第三条 基金合同的名称中须标识“私募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字样。
第四条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订立基金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金合同不得含有虚假内容或误导性陈述。
第六条 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者三方应当根据本指引要求共同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不托管的,应当根据本指引要求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保管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七条 对于本指引有明确要求的,基金合同中应当载明本指引规定的相关内容。在不违反《基金法》、《私募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基金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指引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本指引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但管理人应在《风险揭示书》中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揭示,并在基金合同报送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时出具书面说明。
第二章 基金合同正文
第一节 前言
第八条 基金合同应订明订立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第二节 释义
第九条 应对基金合同中具有特定法律含义的词汇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第三节 声明与承诺
第十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声明与承诺,并用加粗字体在合同中列明,包括但不限于:
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在募集资金前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列明管理人登记编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进一步声明,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不对基金活动的盈利性和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私募基金托管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私募基金投资者声明其为符合《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保证财产的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条款,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私募基金投资者承诺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财产收入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前述信息资料如发生任何实质性变更,应当及时告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募集机构。私募基金投资者知晓,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相关机构不应对基金财产的收益状况做出任何承诺或担保。
第四节 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订明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 私募基金的名称;
(二) 私募基金的运作方式,具体载明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三) 私募基金的计划募集总额(如有);
(四) 私募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范围;
(五) 私募基金的存续期限;
(六) 私募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
(七) 私募基金的结构化安排(如有);
(八) 私募基金的托管事项(如有);
(九) 私募基金的外包事项,订明外包机构的名称和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外包业务登记编码(如有);
(十) 其他需要订明的内容。
第五节 私募基金的募集
第十二条 订明私募基金募集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私募基金的募集机构、募集对象、募集方式、募集期限;
(二) 私募基金的认购事项,包括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人数上限、认购费用、认购申请的确认、认购份额的计算方式、初始认购资金的管理及利息处理方式等;
(三) 私募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付款期限等;
(四)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内容。 第十三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将私募基金募集期间客户的资金存放于私募基金募集结算专用账户,订明账户开户行、账户名称、账户号码、监督机构等。
第六节 私募基金的成立与备案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成立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订明私募基金合同签署的方式;
(二) 私募基金成立的条件;
(三) 私募基金募集失败的处理方式。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中应约定私募基金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
第七节 私募基金的申购、赎回与转让
第十六条 订明私募基金运作期间,私募基金投资者申购和赎回私募基金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二) 申购和赎回的方式、价格、程序、确认及办理机构等;
(三) 申购和赎回的金额限制。投资者在私募基金存续期开放日购买私募基金份额的,首次购买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不含认/申购费)且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已持有私募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在资产存续期开放日追加购买基金份额的除外。投资者持有的基金资产净值高于100万元时,可以选择部分赎回基金份额,投资者在赎回后持有的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100万元,投资者申请赎回基金份额时,其持有的基金资产净值低于100万元的,必须选择一次性赎回全部基金份额,投资者没有一次性全部赎回持有份额的,管理人应当将该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做全部赎回处理。《私募办法》第十三条列明的投资者可不适用本项。
(四) 申购和赎回的费用;
(五) 申购份额的计算方式、赎回金额的计算方式;
(六) 巨额赎回的认定及处理方式;
(七) 拒绝或暂停申购、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第十七条 基金合同中可以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向其他合格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方式、程序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职责。基金份额转让须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进行份额登记。转让期间及转让后,持有基金份额的合格投资者数量合计不得超过法定人数。
第八节 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名称、住所、联系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投资者基本情况可在基金合同签署页列示。 第十九条 说明私募基金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私募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独立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二)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获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费用及业绩报酬(如有);
(三) 按照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
(四) 根据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私募基金托管人,对于私募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
(五) 私募基金管理人为保护投资者权益,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根据市场情况对本基金的认购、申购业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总规模、单个基金投资者首次认购、申购金额、每次申购金额及持有的本基金总金额限制等)进行调整;
(六) 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私募基金与其他第三方签署基金投资相关协议文件、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 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二) 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受托人义务,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三) 制作调查问卷,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资金;
(四) 制作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五)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六) 建立健全内部制度,保证所管理的私募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基金财产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分别投资;
(七)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八) 自行担任或者委托其他机构担任基金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委托其他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业务时,对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
(九)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接受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十)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向托管人提供非证券类资产凭证或股权证明(包括股东名册和工商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权利证明文件)等重要文件(如有);
(十一)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负责私募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十二)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计算并向投资者报告基金份额净值;
(十三) 根据法律法规与基金合同的规定,对投资者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揭示私募基金资产运作情况,包括编制和向投资者提供基金定期报告;
(十四) 确定私募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确定基金份额交易价格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十五) 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私募基金的投资计划或意向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 保存私募基金投资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私募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十七) 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八)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十九)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二十) 建立并保存投资者名册;
(二十一)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基金业协会并通知私募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投资者。
第二十二条 存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管理人共同管理私募基金的,所有管理人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划分由基金合同进行约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清的,各管理人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投资顾问的,应当通过投资顾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因委托而免去其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各项职责。
投资顾问的条件和遴选程序,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则的规定和要求。基金合同中已订明投资顾问的,应列明因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投资顾问对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情况。私募基金运作期间,私募基金管理人提请聘用、更换投资顾问或调整投资顾问报酬的,应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私募基金托管费用;
(二)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对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有权报告中国基金业协会并采取必要措施;
(三)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依法保管私募基金财产。
第二十五条 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三)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 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外,不得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五) 按规定开立和注销私募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另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履行本项义务;如果基金合同约定不托管的,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本项义务);
(六) 复核私募基金份额净值;
(七)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八)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复核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制的私募基金定期报告,并定期出具书面意见;
(九)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十)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妥善保存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有关合同、协议、凭证等文件资料;
(十一) 公平对待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 保守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外,不得向他人泄露本基金的有关信息;
(十三)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保存期限,保存私募基金投资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十四) 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
(十五) 按照私募基金合同约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第二十六条 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投资者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 取得基金财产收益;
(二) 取得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申购、赎回和转让基金份额;
(四)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参加或申请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行使相关职权;
(五) 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及托管义务的情况;
(六)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基金信息披露资料;
(七)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约定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得到赔偿。
第二十七条 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投资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 认真阅读基金合同,保证投资资金的来源及用途合法;
(二) 接受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调查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承诺为合格投资者;
(三)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汇集多数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向私募基金管理人充分披露上述情况及最终投资者的信息,但符合《私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四) 认真阅读并签署风险揭示书;
(五)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缴纳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款项,承担基金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托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六)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承担基金的投资损失;
(七) 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资料及身份证明文件,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募集机构的尽职调查与反洗钱工作;
(八) 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私募基金的投资计划或意向等;
(九) 不得违反基金合同的约定干涉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十) 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投资者、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基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九节 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日常机构
第二十八条 列明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情形,并订明其他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情形:
(一) 决定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二) 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三) 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四) 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针对前款所列事项,基金份额持有人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直接作出决议,并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 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三)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四) 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应当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的人员构成和更换程序应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基金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订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或日常机构的下列事项:
(一) 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二) 召开会议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三) 出席会议的方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四) 议事内容与程序;
(五) 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六)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十节 私募基金份额的登记
第三十三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份额登记业务的各项事宜。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可办理私募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私募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应当与有关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订明份额登记机构的名称、外包业务登记编码、代为办理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权限和职责等。
第三十四条 订明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份额登记机构或其他份额登记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备份。
第十一节 私募基金的投资
第三十五条 说明私募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投资目标;
(二) 投资范围;
(三) 投资策略;
(四) 投资限制,订明按照《私募办法》、自律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禁止或限制的投资事项;
(五) 对于基金合同、交易行为中存在的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及处理方式进行说明;
(六) 业绩比较基准(如有);
(七) 参与融资融券及其他场外证券业务的情况(如有)。
第三十六条 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可以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指定私募基金投资经理或投资关键人士,订明投资经理或投资关键人士的基本情况、变更条件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 私募基金采用结构化安排的,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基本原则,直接或间接对结构化私募基金的持有人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第十二节 私募基金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订明与私募基金财产有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私募基金财产的保管与处分
1. 说明私募基金财产应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私募基金托管人保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将私募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2. 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因私募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私募基金财产。
3. 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用、托管费用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私募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私募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4. 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擅自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质押、担保或设定任何形式的优先权或其他第三方权利。
5. 说明私募基金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私募基金财产本身的债务相互抵消。非因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私
募基金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私募基金财产主张权利时,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明确告知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二) 私募基金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私募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的持有人名称应当符合证券、期货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开立的上述基金财产账户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和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三) 私募基金未托管的,应当在本节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十三节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第三十九条 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具体订明下列事项:
(一) 选择证券、期货经纪机构的程序(如需要);
(二) 清算交收安排;
(三)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四) 申购或赎回的资金清算;
(五)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私募基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应当具体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一) 交易清算授权;
(二) 投资指令的内容;
(三) 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时间与程序;
(四) 私募基金托管人依法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五) 私募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六) 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七) 指令的保管;
(八) 相关的责任。
第十四节 私募基金财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财产估值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估值目的;
(二) 估值时间;
(三) 估值方法;
(四) 估值对象;
(五) 估值程序;
(六) 估值错误的处理;
(七) 暂停估值的情形;
(八) 基金份额净值的确认;
(九)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订明私募基金的会计政策。
参照现行政策或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执行,并订明以下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核算制度等事项;
(二) 私募基金应独立建账、独立核算;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外包服务机构应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定期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就私募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十五节 私募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第四十三条 订明私募基金费用的有关事项:
(一) 订明私募基金财产运作过程中,从私募基金财产中支付的费用种类、费率、费率的调整、计提标准、计提方式与支付方式等;
(二) 订明可列入私募基金财产费用的项目,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私募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私募基金财产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私募基金的费用;
(三) 订明私募基金的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与私募基金投资者约定,根据私募基金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
(四) 订明业绩报酬(如有)的计提原则和计算及支付方法;
(五) 为基金募集、运营、审计、法律顾问、投资顾问等提供服务的基金服务机构从基金中列支相应服务费;
(六) 其他费用的计提原则和计算方法。
第四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税收规定,订明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缴税安排。
第十六节 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
第四十五条 订明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政策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约定执行,并订明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收益分配原则,包括订明收益分配的基准、次数、比例、时间等;
(二)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通知;
(三) 收益分配的执行方式。
第十七节 信息披露与报告
第四十六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披露信息的种类、内容、频率和方式等有关事项。 第四十七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事项:
(一) 基金投资情况;
(二) 资产负债情况;
(三) 投资收益分配;
(四) 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如有);
(五) 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关联交易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六) 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定期应向投资者报告经私募基金托管人复核的基金份额净值。
第四十九条 订明全体份额持有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备份。
第十八节 风险揭示
第五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单独编制《风险揭示书》私募基金投资者应充分了解并谨慎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并做出自愿承担风险的陈述和声明。
第五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须重点揭示管理人在管理、运用或处分财产过程中,私募基金可能面临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 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二) 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第十九节 基金合同的效力、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二条 说明基金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基金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投资者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三条 说明基金合同的有效期限。基金合同的有效期限可为不定期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期限。
第五十四条 说明基金合同变更的条件、程序等。
(一) 需要变更基金合同重要内容的,可由全体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变更;或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或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变更。
(二) 订明基金合同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及时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订明基金合同解除的情形。基金合同应当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投资者的解除权。
第五十六条 订明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
(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
第二十节 私募基金的清算
第五十七条 订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的有关事项:
(一) 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说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组成。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2.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说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私募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二) 订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的程序。
(三) 订明清算费用的来源和支付方式。
(四) 订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依据私募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私募基金财产清算费用后,按私募基金的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 订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的告知安排。
(六) 私募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说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由私募基金管理人保存10年以上。
第五十八条 私募基金财产相关账户的注销。
订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完毕后,当事人在私募基金财产相关账户注销中的职责及相应的办理程序。
第二十一节 违约责任
第五十九条 订明基金合同当事人违反基金合同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基金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二节 争议的处理
第六十条 订明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予以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节 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订明基金合同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指引自2016年7月15日起施行。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起草说明
(节选)
一、指引制定的背景
(一)私募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及登记备案
《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在此基础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私募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二条进一步规定,“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管理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据此,根据组织形式不同,目前私募基金可以分为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
上述三种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均已有在私募登记备案系统备案。根据目前的基金备案情况,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契约型为主,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以合伙型为主。
契约型基金本身不具备法律实体地位,其与基金管理人的关系为信托关系,因此契约型基金无法采用自我管理,且需由基金管理人代其行使相关民事权利。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承担无限责任。基金管理人须先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再由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契约型基金备案手续。
公司型基金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公司股东/投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共同参与公司治理。因此,公司型基金多采用自我管理,由公司董事会自聘管理团队进行管理。公司型基金也可以委托专业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采取受托管理的,其管理机构须先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再由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公司型基金备案手续。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团队进行管理,按照协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该自我管理的公司型基金应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其后由其履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合伙型基金本身也不是一个法人主体,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GP),GP负责合伙事务并对基金承担无限责任。从基金管理方式上, GP可以自任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另行委托专业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管理运作。GP担任基金管理人的,由GP来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再由已登记的管理人进行合伙型基金备案;另行委托专业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该专业基金管理机构应先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由其履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实践中不同组织形式私募基金的客观存在具有历史合理性。契约型基金具有易标准化、设立简便、份额转让便利等优势,对决策效率要求高的证券类基金较为适用;公司型基金具有投资者参与基金治理和投资决策程度高,法律保障充分等优势,实践中股权型特别是创投基金也较常采用该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型基金与美元基金等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具有“先分后税” 的税收政策、区域化的税收减免、对未上市企业投资工商确权清晰等优势,较适合股权类基金。
考虑到不同组织形式基金的特点,本指引分别制定了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以及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
……
四、关于《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的特别说明
契约型基金目前在设立程序、运作成本、基金份额转让及税收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制度红利。但是,现阶段契约型私募基金在法律主体、权利确认、退出环节等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我国的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虽然属于契约型,但由于发行主体为金融机构,有较为严格的监管、内控和资本金要求,容易控制风险。然而对于准入门槛较低的私募基金,为了能够更好地防范风险和保护投资人权益,有必要在合同方面为契约型基金设置比公司型、合伙型基金更为严格的标准。
相较于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契约型基金有其自身特点。为了更好体现契约型基金的独特性,我们特别就《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中的重要内容进行说明。
1、 契约型基金的成立与备案
公募基金及基金专户产品经注册后基金合同方可生效,为了体现公募与私募监管有别的思路,私募基金的备案不影响基金合同的效力。根据《基金法》及《登记备案办法》的规定,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经备案的私募基金可以申请开立证券相关账户。为了更好地引导私募基金的发展,防范和控制风险,顺应市场要求,平衡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私募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关系,中国基金业协会拟通过本指引进一步理顺基金设立、备案、投资运作的关系。《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十五条要求基金合同中应约定私募基金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基金募集完成设立后应到中国基金业协会进行基金备案,备案不影响基金合同的效力以及基金的设立,但未经备案不能进行投资运作。一方面,中国基金业协会不做事前审查,备案所需时间较短,对私募基金运作的影响不大,另一方面,私募基金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也有助于更好地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 契约型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由于契约型基金本身并不是法律主体,因此如何妥善保管投资人的出资显得尤为重要。根据《基金法》第五条的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基金法》第七条进一步规定,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第十二节也专门就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做出了相关规定,明确《基金法》上述条款所确立的基金财产独立性原则。此外,为了更进一步的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第十二节还进一步规定了私募基金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明确基金财产账户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自有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3、 风险提示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相关风险的义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投资者认真阅读并签署风险揭示书的义务,并设专节第十八节风险揭示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重点揭示的风险,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单独编制风险揭示书,投资者签订基金合同前应认真阅读并签署。
除了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风险及税收风险等一般风险外,特别规定应对基金未托管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以及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风险进行特别揭示。
4、 管理人、托管人、投资者三方共同签署基金合同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第六条明确规定,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者三方应当共同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不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考虑到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对于资金财产的安全性要求较高,托管人承担的托管责任也较合伙型和公司型基金更大。因此,为了让托管人的权责义务更明晰,《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要求基金的托管人也作为合同一方签订基金合同。在此安排下,作为合同一方的托管人,也需要对基金的投资人承担相应责任,这与管理人委托托管人,托管人直接向管理人承担责任有较大的区别。
5、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第九节订明了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情形、日常机构职权、召集人和召集方式、出席会议方式、决议形成的程序等内容。
一方面,设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是《基金法》的要求;另一方面,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的设立有助于加强基金治理,有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
根据指引规定,除指引列明的事项之外,合同各方当事人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的其他职权。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 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央编 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系指 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 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 者合伙企业。
第三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按 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对私募基 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提供私募基金登记和备案所需的 文件和信息,保证所提供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并申请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应当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如实填报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股东或合伙人基本信息、管理基金基本信息。
第七条 登记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
申请登记期间,登记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基金业协会并变更申请登记内容。
第八条 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约谈高级管理人员、现场检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专业协会征询意见等方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第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完备的,基金业协会应当自收齐登记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网站公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成立时间、登记时间、住所、联系方式、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以及基本诚信信息。
公示信息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基金资产安全的保证。
第十条 经登记后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三章 基金备案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并根据私募基金的 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如实填报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 等基本信息。 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团队管理基金资产的,该公司型基金在作为基金履行备案手续同时,还需作为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基金业协会应当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私募基 金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网站公示的私募基金基本情况包括私募基金的名称、成立时间、备案时间、主要投资 领域、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等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经备案的私募基金可以申请开立证券相关账户。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业协会报送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基金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
第十六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私募基金从业资格。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私募基金从业资格:
(一)通过基金业协会组织的私募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二)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
(三)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最 近三年没有重大失信记录,未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 副总经理、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以及实际 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基金业协会或其认 可机构组织的执业培训。
第五章 信息报送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相关信息,包括基金规模、单 位净值、投资者数量等。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非证券类私募基金的相关信息,包括认缴规模、实缴规模、投资者数量、主要投资方向等。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结束之日起 20 个工 作日内,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或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 他从业人员、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等基本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四月底之前,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受托管理享受国家财税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还应当报送所受托管理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中小微企业情况及社会经 济贡献情况等报告。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发生变更;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立或者合并;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六)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一) 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 (二)投资者数量超过法律法规规定; (三)基
金发生清盘或清算;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五)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
第二十四条 基金业协会每季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及私募基金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金业协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类型设立相关专业委员会,实施差别化的自律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业协会可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实施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提 供有关的资料和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基金业协会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跟踪记录其诚信信息。 第二十八条 基金业协会接受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从业人员的投诉,可以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基金业协会可以根据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原则对私募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存在以下情形的,基金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可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 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受理基金备案、取消会员 资格等措施,对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采取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从业资格等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一)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本办法规定;
(二)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其他信息报送中提 供虚假材料和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及时填报业务数据或者 进行信息更新的,基金业协会责令改正;一年累计两次以上未按时填报业务数据、进行信息更新的,基金业协会可以对主要责任人员采取警告措施,情节严重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2 月 7 日起施行,由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
中基协发〔2016〕4号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编办相关通知要求,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自2014年2月7日起正式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和自律管理工作。两年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制度得到行业和社会的广泛认同,私募基金行业发展迅速,初步形成了以信息披露为核心,诚实信用为基础的自律监管体制。
一段时间以来,私募基金行业存在的问题倍受社会各界和监管机构关注。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众多、鱼龙混杂、良莠不齐,一些机构滥用登记备案信息非法自我增信,一些机构合规运作和信息报告意识淡薄,一些机构甚至从事公开募集、内幕交易、以私募基金为名的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活动。从上述问题和两年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工作实践出发,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受托人义务,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关于取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
鉴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共享机制已基本建成,为加强对私募基金行业的社会监督,实现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有效、动态管理,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国基金业协会不再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电子证明。中国基金业协会此前发放的纸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电子证明不再作为办理相关业务的证明文件。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以通过协会官方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最新情况,以中国基金业协会网站“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gs.amac.org.cn)”和“私募汇”手机APP客户端公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实时基本情况为准。社会公众和投资者可通过上述两个官方渠道查询相关信息。
二、 关于加强信息报送的相关要求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备案私募基金
为实现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有效监管,督促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展业,及时备案私募基金产品,中国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及时备案私募基金提出以下要求:
1、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2、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登记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2016年5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3、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登记不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2016年8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因真实业务需要,可按要求重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机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以在官方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该申请机构再次办结登记手续。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报送义务
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
行)》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及时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的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等信息报送义务。
1、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
2、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累计达2次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
(http://gs.amac.org.cn)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3、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因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同时,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gs.amac.org.cn)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不予登记。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21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四月底之前,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1、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同时,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gs.amac.org.cn)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2、 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成立满一年但未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不予登记。
三、 关于提交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要求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部分重大事项变更,需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中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对申请机构的登记申请材料、工商登记情况、专业化经营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分支机构情况、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外包情况、合法合规情况、高管人员资质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具体适用情形如下: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需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作为必备申请材料。对于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提交申请但尚未办结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机构,应按照上述要求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二)已登记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首次申请备案私募基金产品之前按照上述要求补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三)已登记且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视具体情形要求其补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四)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详见附件。
四、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基金从业资格相关要求
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一)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的考试科目含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及科目二《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2015]112号),符合相关考试成绩认可规定情形的,可视为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二)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此类情形主要指最近三年从事资产管理相关业务,且管理资产年均规模1000万元以上。
(三)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期货从业资格考试、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或者通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等金融相关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
(四)中国基金业协会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拟通过上述第(二)、(三)情形的认定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还应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方可认定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及《关于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每年度完成15学时的后续培训方可维持其基金从业资格。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自查相关高管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情况,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高管人员资格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以完成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持续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gs.amac.org.cn)对外公示该机构相关高管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相关情况。
中国基金业协会已发布的有关规定和解释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附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
中国基金业协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范文五:(最新)各地设立私募股权基金的政策比较
各地设立私募股权基金的政策比较
2010-12-2
项天津 上海 北京 深圳 重庆 目 (滨海新区) (浦东新区)
注(1) 滨海新区区级工商局注(1) 重庆市金融办预备案; 册 (1) 区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工(1) 北京市工商局登记注册; 册登记; / (1) 上海市工商局注册登记; 商局)注册登记; (2) 区级工商局注册登记; 备 (2) 向北京市金融办提出优(2) 注册登记后经天津股权案(2) 浦东新区金融局备案。 (2) 向深圳市金融服务办公 惠政策申请。 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程室提出优惠政策申请。 (3) 重庆市金融办备案。 理办公室备案。 序
【基金】: 【基金】: 【基金】: 【基金】:
【基金】:
(1) 基金的注册资本(出资金(1)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注册 (1) 注册资本/募集资金总额(1) 募集资金总额/注册资本
额)应不低于人民币1资本(出资金额)应不低(1) 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不少于1亿元; 5亿以上,累计募集时间
亿元,出资方式限于货币于人民币1亿元,出资方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5年之内; 注(2) 实收资本(首期认缴额)形式; 式限于货币形式; 并限于货币出资; 册 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2) 首期出资20%(注册时缴资(2) 其中单个自然人股东(合(2) 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2) 首期到位不低于5000万(备案时缴足); 足并验资); 本 伙人)的出资额应不低于5000万元(注册时缴足元(原则上备案时应缴 / (3) 单个投资者对股权投资(3) 单个LP出资1000万以人民币500万元。 并验资)。 足)。 出 基金的投资额不得低于上(GP不在此限)。 资【管理企业】: 【管理企业】: 【管理企业】: 100万元。 要 【管理企业】: 求 (1)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股基金管理企业,以股份有限(1)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实 【管理企业】:
(1) 出资/注册资本总额3000 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收资本应不低于100万
(1)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万元以上,一次性货币出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应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元(原则上备案时应缴
理股份公司实收资本不资(注册时缴足并验资); 币500万元;以有限责任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足)。
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形式设立的,其实收的,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人
项天津 上海 北京 深圳 重庆 目 (滨海新区) (浦东新区) (2) 单个投资者出资100万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民币500万元(注册时缴足
以上。 理有限公司(合伙制股权100万元(备案时缴足)。 并验资)。
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实收
基金和管理企业均应当以货资本不少于100万元(备
币形式出资。 案时缴足)。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
金管理公司(企业)所有投
资者,均应当以货币形式出
资。
【基金】: 【基金】:
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
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理、投资咨询及其他经营项
的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目,但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基金】: 【基金】: 公司制、合伙制股权投资基 1营【管理企业】: (1) 发放贷款; 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股权投资 股权投资 业 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应明确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2) 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范【管理企业】: 【管理企业】: 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金融衍生品交易; 围 募集和发行基金。 务。 股权投资管理 股权投资管理 (3) 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基金、管理企业在章程或合
(4) 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伙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不得以
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
保。 金。
1 经咨询北京市股权投资基金协议(010-88087383),股权投资基金的营业范围应仅限于股权投资及相关业务,一般不得以委托贷款形式提供融资。
项天津 上海 北京 深圳 重庆 目 (滨海新区) (浦东新区)
【管理企业】:
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投
资咨询及其他经核准的经营
项目,但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与基金的营业范围限制相
同)
资
金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原则上要求股权投资基金委托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应当由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应委托未规定 托经银监会认可的商业银行未规定 管经营托管业务的银行托管,银行金融机构托管,以确保托管基金资产。 要以确保合伙人资产的安全。 合伙人资产的安全。
求
(1) 基金管理企业及其所发
起设立的股权基金均在特(1) 基金管理企业及其所发(1) 基金管理企业及其所发无特殊要求。 滨海新区注册登记; 殊起设立的股权基金均在起设立的股权基金均在 (如果管理企业在外地注基金管理企业及其所发起设要本市注册登记; 浦东新区注册登记; (2) 基金托管行位于滨海新册,给予管理企业的补助可 立的股权基金均在重庆市注求 区; (2) 基金投资领域符合国家(2) 基金投资领域符合国家直接给予基金或支付至管理/ 册登记。 条和本市产业政策(房地产和本市产业政策(房地产企业外地的账户,前提是财(3) 基金投资领域符合国家件 方向较为敏感)。 方向较为敏感)。 政部门允许) 和本市产业政策(房地产
方向较为敏感)。
有(1) 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1) 合伙制基金采取 “先分(1) 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1) 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1)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限制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经营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合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资管理企业的经营所得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
项天津 上海 北京 深圳 重庆 目 (滨海新区) (浦东新区)
伙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业所得税; 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税主体,采取“先分后
制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
(2) 自然人LP,依据国家有 基业所得税; 别缴纳所得税; 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
关规定,按照“利息、股(2) 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 金所得税; (2) 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息、红利所得”或“财产(2) 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GP,按“个 所
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事务的自然人GP,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2)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得
“利息、股息、红利所所得税,税率适用20%; 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税
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
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事务的自然人GP,按照(3) 自然人GP,既执行合伙
税,税率为20%; 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
税; 营所得”项目,适用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3) 法人合伙人按规定缴纳(3) 不执行企业合伙事务的 5%-35%的五级超额累进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 (3) 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自然人LP,其从有限合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伙事务的自然人LP,其伙企业中取得的股权投 率适用20%; 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3) 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 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伙事务的自然人LP,其(4) 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织的,按有关政策规定缴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利息、股息、红利所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得”应税项目,适用20%息、股息、红利所得”项
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
(4) 法人合伙人按规定缴纳得税; 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4) 法人合伙人按规定缴纳(4) 法人合伙人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管理企业】: 【管理企业】: 【基金】&【管理企业】: 税 收无 无 公司制管理企业,自其获利(1) 基金管理机构自缴纳第(1) 自开业年度起,第一年和优年度起,由所在区县政府前一笔营业税之日起,前两第二年缴纳的营业税(市
项天津 上海 北京 深圳 重庆 目 (滨海新区) (浦东新区)
5惠 两年按其所缴企业所得税区由财政年由纳税所在区县财政级和区级全额)2县实得部分全额奖励,后三部门全额奖励营业税地部门全额返还,第三年至3年减半奖励。 方分享部分,后三年减第五年减半返还;
半奖励营业税地方分享
(2) 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部分。
第二年缴纳的企业所得
(2) 基金管理机构自获利年税地方留成部分(市级和6度起,前两年由纳税所在区级全额)由财政部门
区县财政部门全额奖励全额返还,第三年至第五
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年减半返还;
分,后三年减半奖励企业4(3) 对纳税确有困难的股权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投资企业新购建的自用
(3) 基金管理机构购建新的办公房产,免征契税,并
自用办公房产免征契税,免征房产税3年;
并免征房产税三年。
(4) 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
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
权投资类企业的经营所
得和其他所得,符合西部
大开发政策的,可按规定
2 企业所得税在中央、省(直辖市)和市(区)三级按照60%:20%:20%的比例分配,此处区县所得部分为20%。 3 营业税属于地税,省(直辖市)和市(区)两级按照50%:50%的比例分享,此处区县分享部分为50%。据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介绍,如果注册在中新生态
城区,将享受天津市和生态城区两级的营业税分享部分(即100%)的返还。 4 据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介绍,如果注册在中新生态城区,将享受天津市和生态城区两级的所得税分享部分(即40%)的返还。 5 营业税属于地税,省(直辖市)和市(区)两级按照50%:50%的比例分享,此处指营业税的全额返还。 6 企业所得税在中央、省(直辖市)和市(区)三级按照60%:20%:20%的比例分配,此处地方留成部分为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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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7税率。
(1)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1) 以公司制形式设立的股
投资基金,根据其注册资权投资基金企业,根据其
本的规模,给予一次性奖注册资本的规模,给予一
励: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次性奖励:注册资本达5
的,给予500万元;注册亿元的,给予500万元;
资本达到15亿元的,给注册资本达15亿元的,对2005年2月1日后在京新予1000万元;注册资本给予1000万元;注册资设立或新迁入的基金管理企达到30亿元的,给予本达30亿元的,给予业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对1500万元;对浦东金融1500万元(享受落户奖注册资本10亿元人民币(含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励的股权投资基金,5年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补落加大奖励力度; 内不得迁离深圳); 助1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户 本10亿元人民币以下,5亿无 无 (2)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2) 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股奖元人民币(含5亿元人民币)基金,根据合伙企业当年权投资基金企业,根据合励 以上的,补助800万元人民实际募集资金的规模,给伙企业当年实际募集资币;注册资本5亿元人民币予合伙企业委托的股权金的规模,给予合伙企业以下,1亿元人民币(含1投资管理企业一次性奖委托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补助励:募集资金达到10亿业一次性奖励:募集资金500万元人民币 元的,给予500万元;募达到10亿元的,给予500
集资金达到30亿元的,万元;募集资金达到30
给予1000万元;募集资亿元的,给予1000万元;
金达到50亿元的,给予募集资金达到50亿元
1500万元;对浦东金融的,给予1500万元(享
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受落户奖励的股权投资
7 据重庆市江北区金融办的介绍,基金和管理公司可比照西部大开发政策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并且不受2010年政策到期的影响。
项天津 上海 北京 深圳 重庆 目 (滨海新区) (浦东新区)
加大奖励力度。 基金,5年内不得迁离深
圳) (1) 管理企业购买自用办公
用房的,一次性补贴标准
为每平方米1000元人民
币;租用办公用房的,实
行三年租金补贴,即第一(1)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股权(1) 基金管理机构在本市区年优惠50%,第二年优惠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因业(1) 在我市规划的中央商务域内,新购建自用办公用30%,第三年优惠10%。务发展需要新购置本部区、金融核心区和北部新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本条在金融街试点,由西(1) 浦东新区鼓励股权投资自用办公用房,按购房房区内,新建或购置自用办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城区政府负责执行,北京基金在陆家嘴功能区和价给予不超过1.5%的一公房,按每平方米1000最高补贴金额为500万商务中心区和朝阳区政张江功能区办公。对在上次性补贴,最高补贴金额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元; 府可参照执行; 述区域租赁办公用房的,为500万元,享受补贴的助,享受补助的办公用房 按实际租赁面积,给予办公用房10年内不得对房,5年内不得对外出屋(2) 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三(已享受自用办公用房500元/平方米/年的房租外租售; 租; 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1000元/平方米优惠的管补 补贴; 30%给予补贴。若实际租理企业,五年内不得将房贴 (2)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股权(2) 租赁的自用办公房,3年 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屋产权出让,否则将追回(2) 在上述区域购买自用办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本部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场指导价,则按市场指导已发放的补贴。申请租房公用房的,按购房房价给新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30%给予补贴(具体补贴价计算租房补贴,补贴面补贴优惠的企业,应租用予1.5%的补贴。 连续3年给予租房补贴,标准按同地区同档次楼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不少于三年。新入驻企业每年按房屋租金市场指盘的平均租赁价格计补贴总额不超过100万购租其他已兑现房屋补导价的30%给予补贴,补算)。 元。 贴企业办公用房的,不再贴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享受购租房政策)
(2) 在金融功能区设立金融
创新发展基地。对进入金
融创新发展基地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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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初创阶段可向金融
创新发展基地申请周转
办公用房,三年内免交租
金。本条在金融街试点,
由西城区政府负责执行。
北京商务中心区和朝阳
区政府可参照执行。
浦东新区鼓励基金投资于浦
投东新区的国有企业、高科技
企业和中小企业。浦东新区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本市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本市的有关部门每两年公布一次鼓本企业或项目,可根据其对我企业或项目,由财政部门按励投资的产业目录,基金投地市经济贡献,按其退出后形项目退出或获得收益后形成资上述产业目录下的企业或无 无 成地方财力的30%给予一次优的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新区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兴产性奖励,但单笔奖励最高不惠60%给予奖励。 业项目,所获投资收益形成超过300万元。 的新区地方财力,按50%标政
准,奖励该股权投资企业(实策
践中尚未开展)。 (1) 管理企业员工取得年终管理企业连续聘用两年以上(1) 对于以公司制形式设立股权投资类企业高级管理人加薪、年薪制兑现年薪等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区域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员,第一年至第三年缴纳的人年度一次性工薪所得(下内第一次购买商品房、汽车投资管理企业,担任董事金管理企业的高级管理人个人工资收入所得税地方留员称一次性奖金),可按或参加专业培训的,由财政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员,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成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年度给优12个月分解确定适用税部门按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副总经理职位的人员,按认定符合条件的,可享受我予全额奖励,第四年和第五率和速算扣除数,再以全惠地方分享部分给予奖励,累照其当年个人工薪所得市关于人才引进、人才奖励、年按年度给予地方留成部分部奖金收入按此计算纳政计最高奖励限额为购买商品形成全部财力的40%给配偶就业、子女教育、医疗50%奖励,用于鼓励和支持税。 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实予补贴;担任投资经理或保障等方面的相关政策。 其深造培训、购买自用住房策 际支付的金额,奖励期限不项目经理职位的骨干人等。 (2) 管理企业员工取得的股
项天津 上海 北京 深圳 重庆 目 (滨海新区) (浦东新区) 权、期权奖励按下列方法超过五年。 员,按照其当年个人工薪计算个人所得税: 所得形成全部财力的(a) 直接取得股权奖励20%给予补贴。
的,根据职工在本企
(2) 以公司制形式设立的股业任职年限或与企
权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业协定的任职年限
到5亿元的,以及以公司(超过5年的按5
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管年),按年分月分摊
理企业管理的资本达到计算个人所得税。
10亿元的,对其担任董
(b) 职工行使股票期权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
认购股票,行权价低副总经理职位的人员,给
于股票实际价格的予每人一次性住房或租
差额,按工资薪金计房补贴20万元。
算个人所得税时,最
长可分解12个月计
算纳税。
(3) 连续聘用两年以上的高
级管理人员,可按其上一
年度所缴个人工薪收入
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
80%的标准予以奖励,用
于其2005年2月1日以
后在本市购买商品房一
套,汽车一辆和参加专业
领域培训,每年申报一
次,奖励金额累计不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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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其购房、购车及培训所
付款项且原则上不超过
30万元。
(4) 市政府给予股权基金或
管理企业有关人员的奖
励,依法免征个人所得
税。
(此外还包括员工住房公积
金比例提高政策、急需人才
落户政策、高管子女在京高
考政策等)
优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2惠
年12月31日止在本市注册政至2010年12月31日止(将无期限规定 并经备案的基金管理机构和无期限规定 无期限规定 续期) 策股权投资基金享受上述政期策。
限
(1) 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1)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1) 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
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拟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相(1)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鼓[2009]5号); 定的天津市促进股权投(沪金融办通[2008]3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 资基金业发展办法的通号); 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意见(渝府发规(2) 关于促进首都金融产业 知(津政发[2009]45号); (深府[2010]103号) [2008]110号) 定 发展的意见(京发改(2)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
[2005]197号); (2) 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印发浦东新区促进股权
项天津 上海 北京 深圳 重庆 目 (滨海新区) (浦东新区)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3) 关于促进首都金融产业公司(企业)进行工商登理企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发展的意见实施细则(京记的意见(津工商企注字(浦府[2008]342号); 发改[2005]2736号) [2007]10号);
(3) 浦东新区促进股权投资
(3)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
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沪浦
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发改经调[2008]784号)
法(津发改财金
[2008]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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