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95)建房物字第33号〈颁布日期〉〈实施日期〉1995年9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确保国家财产和公共安全,我部于今年8月7日发布了第46号部令《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为了认真贯彻实施《规定》,做好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安全管理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广泛、深入地做好《规定》的宣传工作 各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房屋安全普查工作,利用广播、报刊、宣传栏等广泛宣传《规定》的主要内容,使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设计、施工、房屋安全鉴定、质量监督、公安、消防等单位和部门都了解原有房屋装饰装修的审批范围、申请程序、有关手续、各自职责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使《规定》家喻户晓、利于执行。
二、提高认识,认真行使房地产行政管理职能 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规定》的发布实施,把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安全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好抓实。要按照《规定》的精神,认真履行政府职责,使原有房屋的装饰装修安全管理工作,由过去多口、多头、无人管理或只管住宅、直管公房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各类原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和有效监督;要组织各种形式的业务、技术学习,使房屋管理和安全鉴定人员等都了解并掌握房屋结构、消防安全基本常识和《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4号部令)、《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5号部令)、《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第11号部令)、《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6)、《房屋接管验收标准》(ZBP90?0001)等法规知识;建立健全原有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制度,规范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及时研究解决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对影响原有房屋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的装饰装修工程,要严格实行审批制度 对原有房屋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装饰装修工程,必须严格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办理装修装饰申请手续,领取装饰装修批准书;在办理装饰装修申请手续时,申请人必须出具房地产权属证书或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签订的协议,房屋原图纸、房屋安全鉴定文书,查勘鉴定结论,房屋装饰装修设计图(方案)及有关文字说明等材料;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与委托鉴定人签订或查勘合同后,必须实地查勘、科学鉴定,并对其结论负责;对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原有房屋,在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准允其装饰装修;对只进行简易装饰装修(仅作面层涂料、贴墙纸、铺面砖等)的,物业管理单位亦应及时掌握情况和登记备案;对《规定》发布前已完成拆改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装饰装修工程,要逐一复查。凡至今仍存在破坏或有损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隐患的,应责令其立即采取加固防范措施,直至房屋达到住用安全。
四、进一步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大力做好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各地要认真执行第4号部令的
第6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的规定。目前,已建立了鉴定机构的地区,要逐步做到“管(理)、鉴(定)”分开,进一步健全机构和完善机制。至今没有建立机构的:大城市和省会城市,原则上今年内应建立安全鉴定机构,最迟不得超过1996年6月底;有技术力量的中小城市和县,也必须尽快建立鉴定机构,均应有专(兼)职人员主管此项工作。要努力提高、更新鉴定人员的技术知识。要从鉴定费的收入中规定一定比例用于购置检测设备,逐步做到由“传统鉴定法”过渡到“可靠性鉴定法”,努力达到鉴定结构正确无误。
五、规范管理行为,优质服务于民 各地在受理原有房屋装饰装修申请和安全鉴定工作中,要本着简便手续、方便群众的原则建立健全制度。公开申请办理程序,分片设点受理申请,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办事效率。要按《规定》要求,在20日内签发批准意见书。不得籍此以职(权)谋利或刁难住户,不得循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要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发布的各项法令、法规和职业道德。未经地方政府许可,不得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名目向用户乱收费、高收费。如有违
范文二: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宏 珲 物 业
建
筑
装
饰
装
修
管
理
规
定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为加强本小区装修工程的管理和监督,有效制止违规装修行为,保障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外观统一,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的房屋装修实行全面管理,并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其它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小区房屋装修管理规定如下,望广大业户遵守:
一、装修申请及批准
1、业主有权对自己的住宅或商铺进行符合规定范围的装修,但须于装修前向物业管理公司办理审批手续。
2、业主领取单元钥匙办理验房手续,在确认其住宅内的设施齐全,完好后,才能考虑进行装修,否则事后类似设备残缺、下水道堵塞等之类事件的发生,物业管理公司都将视作是由业主自己装修所造成的。
3、业主欲进行装修的,须提前5天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提出装修申请,并随带有关证件(权属证明,身份证等)、装修示意图,按《装修申请表》中所列的内容如实、详细填写。
4、物业管理公司将认真审核装修项目、范围、安全使用性,并于3天之内予以书面批复。如同意,发放《装修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5、业主应将物业管理公司批复的《装修许可证》原件保留,复印件贴于住宅进门的醒目位置,以便物业管理人员对装修过程中的装修内容进行监督。
6、如在装修过程中需要添加新的内容,应及时到物业管理公司补办手续,物业管理公司将于当天审核决定。
二、装修内容的规定
1、任何装修均不得拆改原房屋的外墙、柱、粱、楼板等主体结构部件及公共设施,不得改变房屋及配套设施的使用功能。
2、业主装修其住宅和商铺仅限于室内部分,不得将公用部位纳入装修范围。商铺牌匾的标准、灯箱大小尺寸及安装位置须符合物业管理公司统一规定,并报请物业管理公司同意后方可安装。
3、前期装修时间须安排在每天6:00 —— 20:00,如有业户入住后须改为每天8:00 —— 18:00,不得造成噪音影响住户的正常休息。如需连续施工,则应事先向物业管理公司申请,获准后方可进行。加班期间严禁使用电动机械和发出各种噪音,以免影响其他住户休息。
4、本小区为全框架结够,任何一根粱柱的破坏都会因弯矩的传递引起相邻单元及至整个建筑物结构的破坏。因此禁止在粱、柱上穿洞、开槽和有损其强度的一切行为。
5、禁止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本小区楼面现浇板中埋有电线、电话线、有线电视线,因此不能随意切割地坪(包括面层)。
6、不得擅自改变与其他业主相联共用的电器、电话、有线电视等插座和给排水管道、煤气管道等位置的布置。
7、业主不得随意堵塞和改变厨房排烟道。
8、楼宇外墙不得破坏或随意开孔。若却因安装空调、热水器排气管等设备(所装位置须不影响结构和邻近住户)需在外墙增开孔的,须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同意后,在统一规定的部位方可开孔。
9、空调器须安装在指定的位置,并须安装牢固,同时应尽力减少裸露于外墙的管线部件。
10、为保持小区原设计风格和整体的整洁、美观、小区内禁止在外
墙上(包括阳台、窗户)加装各类雨篷、花架、晾衣架、防盗网等。
11.任何敞开式阳台均不得封闭,不得改变其周边防护栏的颜色、尺寸、造型、材质。
12、顶层阁楼外的露台不允许搭建各类建筑,不允许增设遮阳板。
13、本小区提倡不装防盗网。业主如因安全需要安装的,必须将其安装在室内。
14、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只限于楼顶业主,供水管不能外露在外墙上,安装前须报物业管理公司,同意后共同到现场确认有关事项。安装时不得损坏避雷设施,如因安装直接或间接造成设施损坏和层面渗水,均由业主负责赔偿。
15、所有上水管线的水表以前部分均不得改动。所有穿楼板中的下水管、地漏位置不得改动。不得将卫生间或厨房的污水管接人雨水管。
16、室内原铺设的煤气管不得自行拆改,如因特殊原因须拆、改、迁的用户,应事先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主管部门施工人员进行改装,同时向物业管理公司备案。
室内煤气管道在装饰时不应采取封闭暗设,如确需暗设,须设置活动装置便于日后维修。
17、在装饰设有公共设施的厨房、卫生间吊顶时,须预留检查孔,便于以后维修其顶部的各类管道。
18、木工开工时,施工现场至少要配备一个手提式干粉或1211灭火器。
三、装修人员的管理
1、装修施工人员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小区各项有
关规定。
2、凡进小区的装修人员均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张),到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如实登记工种和装修时间,办理小区临时出入证。施工人员进出小区时,必须佩带此证。
3、装修施工人员如果要将各类施工原材料带出小区,需有业主陪同,或待管理人员同业主核实后决定。
4、装修人员未经物业管理公司批准,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加工、堆场,更不得私自闯入空置房。
5、严禁不经过熔断器和漏电器开关直接接施工用电,否则引起总配电箱烧毁和漏电伤人事故,由施工人员负责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施工单位或其负责人负连带责任。
6、开凿线槽前应先封闭地漏等所有落水口,泥工、油漆工严禁将残存的砂浆、油漆倒入座便器(实践证明,碎砖、砂浆、油漆残渣是引起下水道堵塞的主要原因)。
7、装修垃圾袋装好后,搬运到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指定的地点,不得堆放在楼道上、楼梯口;刨花类垃圾需当天清理,不可过夜,以消除火灾隐患。
8、装修人员的衣着尽量保持整洁,不得赤身、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在公共区域大声喧哗打闹。
9、装修期间,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随时进入正在装修的各单元检查装修情况,以确保房屋的完好。
10、装修施工人员应具备起码的建筑结构、给排水、电知识,某些明显的违规行为,诸如在框架梁、柱上开洞,污水管接入雨水管等,无
论是否是业主主动要求,都以欺诈业主,故意破坏公共设施论处,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四、物品搬运管理规定
为方便业主装修材、物品的搬运,同时避免小区的各种设施遭受损坏,并保证区域内有个良好的治安秩序和整洁的环境,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搬运从业人员及物品搬运实行统一有序管理,特制定以下规定:
1、 小区的搬运、敲墙人员须物业管理公司认可,并按有关规定及程序办理相应手续,佩戴小区“临时出入证”。
闲杂人员不得进入小区施工。业主自带人员施工作业,如属临时作业人员,需要到门岗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施工;如属自带装修施工人员的,应到物业管理公司办理相应手续,方可进场施工。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业主负连带责任。
2、 小区内装修户的各类大件装修(三夹板、木材、石膏板等)材料的搬运,应避免损坏楼梯踏步、扶手、窗台、灯具、开关及墙面等,如若损坏应照价赔偿。
3、 业主及搬运人员在搬运时,应时刻注意上下、左右的安全,避免在搬运过程中对相邻设施造成损坏。
4、 搬运人员为业主服务时,应注意安全,不得损坏公共财物,对业主的物品应轻拿轻放,如有损坏须承担赔偿责任。
5、 搬运等人员应洁身自爱,不随地吐痰、大小便,不聚众赌博,禁止打架、盗窃等行为。
范文三: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 一九九五年八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促进建筑装饰装修业的发展,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共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均适用本规定。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本规定所称原有房屋,是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建设监理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安全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县级别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第二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报建许可
第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的,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可参照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
第七条 原有房屋的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装饰装修后的修缮、拆适和补偿等内容。
第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早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批准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的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条 对于未办理报建和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装饰装修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办理招标投标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该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三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持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持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或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承包。
第十三条 下列大中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内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军事设施工程、保密设施工程、特殊专业等工程,可以采取议标或直接发包。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式,由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统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发包主不得损害承包方的利益,强迫承包购入合约定之外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四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与安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建
筑装饰装修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承接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任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第十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的安全。
整栋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对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饰装修防火规范。完成装饰装修施工图纸设计后,建设单位必须持〈〈施工施可证〉〉和施工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核准。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人们的正常生活、工作和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合格,否则不予验收。
第二十二条 实行初装饰的住宅工程,要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的〈〈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验收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机的部门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介3%以下的罚款;因责令停止施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承担。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建的;
(二)该招标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发包给无资质证书的或承包任务与资质证书等级不符的企业的;
(五)使用未验收工程的。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六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而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
(二)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包工程的;
(三)未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四)拒绝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检查、验收的;
(五)将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用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六)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的;
(七)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申请批准、未进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对原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工作人员不如实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性能出具结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装饰装修损坏毗连房屋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因装饰装修原有房屋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有本规定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范文四: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时效性】:已失效【发文字号】:建设部令[第46号]【颁布日期】:1995-08-07【生效日期】:1995-09-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颁布机构】:建设部(已撤销)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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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ref="#heading_1" class="txt">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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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ref="#heading_2" class="txt"> 第二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报建与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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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ref="#heading_3" class="txt"> 第三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与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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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ref="#heading_4" class="txt"> 第四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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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href="#heading_5" class="txt">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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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href="#heading_6" class="txt"> 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46号)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五年八月七日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促进建筑装饰装修业的发展,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共安全,制订本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2"> 第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均适用本规定。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本规定所称原有房屋,是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class="law_article" name="3">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建设监理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4">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安全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class="law_article" name="5">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第二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报建与许可
class="law_article" name="6"> 第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的,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可参照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7"> 第七条 原有房屋的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装饰装修后的修缮、拆迁和补偿等内容。
class="law_article" name="8"> 第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批准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class="law_article" name="9">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的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class="law_article" name="10"> 第十条 对于未办理报建和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装饰装修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办理招标投标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该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三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与承包
class="law_article" name="11"> 第十一条 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
class="law_article" name="12">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工程共同发包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或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承包。
class="law_article" name="13"> 第十三条 下列大中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人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内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军事设施工程、保密设施工程、特殊专业等工程,可以采取议标或直接发包。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式,由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自行确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14">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统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class="law_article" name="15"> 第十五条 发包方不得损害承包方的利益,强迫承包方购入合同约定之外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四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与安全
class="law_article" name="16">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17">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承接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任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class="law_article" name="18"> 第十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的安全。 整栋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对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class="law_article" name="19">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饰装修防火规范。完成装饰装修施工图纸设计后,建设单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核准。
class="law_article" name="20">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人们的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
class="law_article" name="21"> 第二十一条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后合格,否则不予验收。
class="law_article" name="22"> 第二十二条 实行初装饰的住宅工程,要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的《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验收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23">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class="law_article" name="24">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因责令停止施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承担。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建的; (二)该招标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发包给无资质证书的或承包任务与资质证书等级不符的企业的; (五)使用未验收工程的。
class="law_article" name="25">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而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 (二)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包工程的; (三)未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四)拒绝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检查、验收的; (五)将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用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六)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的; (七)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的。
class="law_article" name="26">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申请批准、未进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对原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给予行政处罚。
class="law_article" name="27">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工作人员不如实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性能出具结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class="law_article" name="28">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装饰装修损坏毗连房屋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class="law_article" name="29"> 第二十九条 因装饰装修原有房屋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class="law_article" name="30"> 第三十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31">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class="law_article" name="32">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33">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实施。
范文五: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建 筑 装 饰 装 修 管 理 规 定
[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号
[章节]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促进建筑装饰装修业的发展,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共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均适用本规定。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本规定所称原有房屋,是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建设监理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安全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章节]第二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报建与许可
第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的,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可参照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
第七条 原有房屋的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装饰装修后的修缮、拆迁和补偿等内容。
第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批准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的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条 对于未办理报建和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装饰装修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办理招标投标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该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章节]第三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工程共同发包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或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承包。
第十三条 下列大中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内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军事设施工程、保密设施工程、特殊专业等工程,可以采取议标或直接发包。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式,由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统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发包方不得损害承包方的利益,强迫承包方购入合同约定之外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章节]第四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与安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承接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任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第十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的安全。
对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行装饰装修。
整栋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饰装修防火规范。完成装饰装修施工图纸设计后,建设单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核准。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人们的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合格,否则不予验收。
第二十二条 实行初装饰的住宅工程,要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的《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验收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章节]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以下的罚款;因责令停止施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承担。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建的;
(二)该招标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发包给无资质证书的或承包任务与资质证书等级不符的企业的;
(五)使用未验收工程的。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而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
(二)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包工程的;
(三)未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四)拒绝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检查、验收的;
(五)将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用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六)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的;
(七)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申请批准、未进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对原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工作人员不如实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性能出具结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装饰装修损坏毗连房屋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因装饰装修原有房屋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节]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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