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开题报告
一、课题研究目的
就刑法修正案中增设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附加条件不起诉制度来看,它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还实现了特殊的预防,进而降低了诉讼成本,有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但在肯定不起诉制度的积极意义的同时,通过对附加条件不起诉制度现状的分析,了解了其存在的许多缺陷,其表现在:监督考察主体不适,附加条件不具有针对性,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监督,无法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庭教育等,究其存在的缺陷其相应的立法制度完善建议包括:设定考察主体和考虑因素,附加有针对性、个性化的义务,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监督机制,健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帮扶制度等。
二、课题研究意义
就刑事诉讼法中附加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中国法律上的规定,他对于刑事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在附加条件不起诉制度确立之前,虽然诸多学者对于其确立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就反对者而言,他们认为附加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于宪法和刑法来讲失去了以往的平等原则,但对犯罪者来说是对其的法外开恩的放宽政策,反之支持者则认为,附加条件不起诉制度并没有违反平等原则,与我国实施的宽严向荣的刑事法律政策是相呼应的,是符合我国青少年司法原则的,就目前来看,立法人员对于附加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持支持态度的,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大突出点,刑事诉讼法中附加条件不起诉制度为以后我国附加条件起诉的实施建立了基础,同时也消除了人民法院对于附加条件不起诉制度产生的疑惑,它对广大学者具有极大地吸引力,并引起了社会各界相关人士的极大关注,具有很强的社会意义。
三、课题研究现状
(一)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现状
(1)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其针对的主体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针对未成年人单独设立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体现了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群体的特性,开创了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先河。从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时代。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第二百七十三条中。
(2)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由四个条件决定的:一是犯罪嫌疑人必须是未成年;二是必须是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或者有损社会管理方面的犯罪性质;三是只适用于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量刑;四是犯罪嫌疑人诚心悔改,改过自新,案
件主观恶性较小。在达到这四个条件的同时,还要必须遵守两项程序:一是符合起诉条件,非为法定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情;二是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必须认同。
(3)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根据犯罪情形进行考察、裁量后作出。但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此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4)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救济途径,根据救济主体的不同而不同。a.公安机关若觉得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作出不合法、不合理,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请复核;b.被害人若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诉;c.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若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5)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有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内对附条件不起诉者的考察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同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考验期满,被考察人未出现上述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践现状
(1)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之前,我国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已经开始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践之路。但结果不太理想。主要体现为我国大部分检察院对于不起诉案件的处理都是采取回避态度。对于法定不起诉案件,检察院一般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对于酌定不起诉案件,检察院在实际工作中基本放弃了这项裁量权而直接提起公诉;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案件则是直接退回公安机关处理。这是之前我国刑事案件不起诉率较低的原因所在。
(2)司法实践中实施附条件不起诉要遵循必要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性条件,这些条件的设定主要考虑到所使用条件必须有利于化解矛盾、消除纠纷、必须将与被害人的和解作为所附条件之一,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是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的基础,集体会议讨论是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的保障。
(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各地的适用实践中,其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考察机关等方面都比现行法律规定的要宽泛,当然也存在着问题。这既为我国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积累了经验,同时也反映出了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仍存着许多不足之处。
四、课题研究内容
本课题研究框架如下: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述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含义及特征
1.附条件不起诉的含义
2.附条件不起诉的特征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
1.有助于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别保护
2.有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
3.有助于诉讼经济的实现
4.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
二、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一)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现状
1.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现状
2.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践现状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立法上的缺陷
1.监督考察主体不适。
2.附加条件不具有针对性
3.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监督
4.无法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庭教育
三、完善刑事诉讼法附加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想
1.设定考察主体和考虑因素.
2.附加有针对性、个性化的义务
3.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监督机制
(1)完善人民监督员监督制度。
(2)完善检察机关自我监督机制。
(3)完善犯罪嫌疑人考察期间的调查评估
(4)在特定情形下取消审判阶段。
4.健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帮扶制度
(1)针对涉罪在校生在教育部门建立考察帮教基地
(2)将附加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纳入社会矫正
(3)建立专门的考察帮教基地
五、课题研究方案
文献分析法。通过对各种相关文献进行分析,以间接的方式获取研究对象信息的方法,是社科研究的传统方法之一,也是本课题的主要研究方法之一。本课题将通过获取有关互联网信息、电子资源和图书资料对现有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和总结,为深入研究本课题提供文献支持。
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在对有关问题进行定性分析的同时,对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统计,使分析更加全面、科学。
六、课题研究预期结果
通过对刑事诉讼法中不起诉的附加条件情况进行深入的了解,收集论文所需材料,并以论文的形式进行问题分析以及提出合理建议。希望能够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附加条件不起诉的认识和利用具有一定的普遍指导作用和借鉴价值。
本文主要对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附加不起诉含义、内容,探讨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附加条件不起诉的价值和缺陷,本文主要的创新点在于未成年人保护法附加条不起诉完善该制度的设想。
八、课题研究研究进度安排
1.第8周:整理资料并做开题报告,撰写论文提纲;
2.第9周---第12周:消化整理资料,结合所学知识,撰写论文初稿;
3.第13周---第15周:在初稿基础上修改论文,撰写论文第二稿;
4.第16周:继续修改论文,最后定稿,交指导老师;
5.第17周:组织论文答辩;
6.第18周:整理论文资料并装订成册,论文归档。
九、参考文献
[1]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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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的规定.
[16] 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M],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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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姚建龙.《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版;90
[20] 赵凡.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2(04)
十、文献综述:
“各个国家都存在着犯罪行为,虽然不能杜绝犯罪行为,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必须要及时挽救。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护未成年人。”(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198.)
“即对已经构成犯罪行为,并且符合诉讼条件,在一定程度上,检察机制可以根据犯罪人的事件轻重,来采取在一定条件、限制下的不予诉讼政策。”(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版;201)
“该制度只限制于未成年人,只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不起诉制度的实施。”(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1997年版;317)
“附条件不起诉合理运用可以预防由于戴着“罪犯”帽子而出现的消极影响和短期自由刑所造成的共同影响,推动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再社会化的发展,有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孟军.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理论基础[J]. 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03))
“刑事诉讼法中的附条件不起诉本着教导、挽回、改变的理念,对符合规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附条件不起诉。这样在减少诉讼程序的同时,在很大程度避免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造成的伤害。”(高维俭.少年司法之社会人格调查报告制度论要[J]. 环球法律评论.;2010(03)) “附条件不起诉必须遵守两项程序:一是符合起诉条件,非为法定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情;二是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必须认同。” (汪建成.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J]. 法学.2012(01))
“这项规定只是照抄照搬缓刑犯以及假释犯在考察期间的行为准则。”(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基于实证和比较的分析》[M],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105)
“由于裁量权权力有限且范围的模糊,导致犯罪嫌疑人必须被依法起诉而面临审判和羁押,承担刑罚措施带来的耻辱感和社会疏离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帮教。”(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问题的思考》,人民检察,2007(24))
“附加条件不诉讼制度的实施是针对于:判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由于人
民检察院的专长并不是量刑的工作,他们只能根据有关量刑操作规范制度,宣布其量刑建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课题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9(06))
“大陆地区立法实体条件要求主观恶性小,并结合犯罪嫌疑人年龄阶段和犯罪性质来考虑。”(罗庆东.《刑事立法标准法律适用手册》2003-1)
“公诉机关判定的结果必须要考虑大部分社会公众的希望,若结果让公众感觉违背了正义感,和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互相矛盾,该决定就不能成立。”(王运周,吕晓文,李方明,刘根,任李慧,韩慧雯,李雅楠,余沛,郭菁.台湾地区法律制度调研报告人文社科.2013(34))
“检察官在审理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时,要结合犯罪嫌疑人平时的表现,从全面出发考虑。”([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如果犯罪嫌疑人和家里关系紧张,通过家长共同努力,修复家长和子女之间关系;如果学习不好要加强学习;缺乏责任心的必须要参加公益活动或者履行社工义。”(林莹,隋玉利.蓬莱市附条件不起诉改革调查报告.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9(10))
“同为实行公诉主义的国家,像日本就为防止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偏离正道,背离被害人及人民大众的意愿,建立了检察审会制度来对检察官不起诉处分权进行监督。”(刘迪等译,(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1.)
“如果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的通知)
“检察官参酌《刑法》第 57 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认为以缓起诉为适当者,得定为缓诉处分,其期间自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日起算。”(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我国台湾地区的“缓诉讼”的使用条件结合实际出发,首先量刑在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然后检察官依据《刑法》第57条所列举的犯罪嫌疑人自身情况和犯罪主观角度,最后是看检查官的考量 是否适用公共利益。当然,最主要的还是要经过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自身同意。”(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版。)
“检察机关也通过社会全面的调查报告,清楚的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及时、有效的帮教。”(翁跃强、雷小政主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研究:以实证研究为基础,探索法律实践方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版)
“从立法体例上归属于‘相对不起诉——微罪’”(姚建龙:《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版)
“应该选择一个封闭式的环境,以说服教育为主,从法律、心理咨询、行为矫正、社区保护观察以及家庭教育等各个方面进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矫正帮教。”(赵凡.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2(04))
范文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
【出处】《中国刑事杂志》2012年第2期
【摘要】立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模式,无论与理论界建议的制度模式相比,还是与实务界试行的制度模式相比,都存在较大的差异与分歧。立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计的诸多不足亟须改进。对于制度名称混乱问题应统一认识,所附“条件”的设置应科学合理,与其他不起诉制度特别是与相对不起诉在逻辑关系上应区分清晰,检察机关裁量权力的运行控制应重点关注,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和救济机制应充分有效,这样,才能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真正得以构建和完善。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构建;完善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附条件不起诉这一颇受争议的司法制度改革创举摆脱了“于法无据”的尴尬处境。然而,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许多问题,观点仍纷争不断,远未达成共识。本文通过回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出现与发展历程,将立法确定的制度模式与理论界、实务界典型的制度模式进行比较,指出修正案草案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的明显缺陷,尝试提出改进建议。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出现与发展
在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发端于基层检察机关改革实践。其出现和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个别检察机关开始尝试与探索
最早进行相关探索的是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1992年初,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对涉嫌盗窃的一名16岁犯罪嫌疑人延期起诉,考察期为3个月,在考察期内,该犯罪嫌疑人表现良好,5月,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理,按照当时规定,实行“免予起诉”,检察机关后来将这一行为称为“诉前考察”。2000年12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对两名15岁的初三学生实行了暂缓起诉,并开展暂缓起诉的改革试点。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开始探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暂缓起诉。
(二)较大范围内推行与发展
近年来,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在许多地区的检察机关得到推行,一度呈现出遍地开花的趋势。山东、河南、长春、抚顺、南京、上海不少地方的检察机关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开始进行较大规模的试点。笔者初步统计,全国有19个省市200余个基层检察机关开展过这项制度的试点工作。但各地对这项制度的称谓却不统一,有的地方称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的地方称为暂缓起诉制度,还有一些地方称为暂缓不起诉制度,个别地方则称为缓予起诉制度。一些地方还在试点中将适用范围在未成年人基础上不断扩大,开始适用于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校学生犯罪案件以及轻微刑事案件。适用这一制度处理的人员和案件数量明显增多。
当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与推行也并非一帆风顺。随着对制度探索和研究的不断深入,对于该项制度可否在我国适用的问题,逐渐形成两种截然对立的看法。一种是“肯定”的观点,认为这一制度体现了先进的司法理念,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是积极可行的。一种是“否定”或“谨慎”的观点,认为该项制度与现行法律存在冲突,其合理性和正当性于法无据,是“违法实验”,应当禁止或谨慎推行。伴随着观点的纷争与对制度合法性的质疑,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开始持慎重或保守态度,有些地方的试点工作甚至一度停滞。
(三)立法中得以确立
2008年,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中专门提出了“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意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被提上立法日程,有望被纳入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2011年8月30日公布的修正案草案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专门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出规定。至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确立已成定局。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三种不同构建模式
在理论界,比较典型的是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主持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以下简称专家建议模式)提出的制度构建模式。在实务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5月正式启动对未成年人实施暂缓起诉制度,其在实践基础上提炼出的制度构建模式(以下简称海淀模式)相对规范和成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修正案草案则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在特别程序(第五编)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一章)中,用3个条文来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下简称立法模式)。这三种构建模式主要内容如下:
(一)专家建议模式的主要内容[1]
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是“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境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认为不起诉更符合公共利益的”,才能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专家建议模式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有一个考验期。参考缓刑考验期限,考验期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为了促使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并赔偿或者补偿被害人的损失,维护社会秩序,防止被不起诉人继续进行危害社会的行为,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可以命令被不起诉人具结并履行如下义务:(1)书面悔过;(2)向被害人道歉;(3)对被害人的损失作出赔偿或者给予被害人补偿;(4)向指定的公益团体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或者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5)不得侵害被害人、证人;(6)认为必要时,命令被不起诉人禁止出入特定场所;(7)需要治愈精神疾患,戒除毒瘾的,命令被不起诉人治愈精神疾患,戒除毒瘾。
被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故意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连同新罪一起提起公诉;被不起诉人如果违反相关命令,检察机关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者撤销不起诉决定并提起公诉。相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不再就本案提起公诉。
(二)海淀模式的主要内容[2]
该制度名称被确定为暂缓起诉。适用对象限定为未成年人,适用案件范围限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且必须同时具备“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不致继续危害社会”、“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具有较好的帮助条件”,才可以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
海淀模式同样规定了暂缓起诉有一个考验期,考验期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包括一个月和六个月)”。考验期内,定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帮教和考察。犯罪嫌疑人应写出保证书,作出如下保证:(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和考察;(2)遵守决定机关制定的各项监督管理措施;(3)按照决定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自己的生活、工作、学习情况;(4)遵守决定机关关于会客的决定;(5)离开所居住的市、区、县应当事先经决定机关批准。
考验期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有漏罪的,检察机关应当将新罪、旧罪一并起诉到法院,提请审判机关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严重违反暂缓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撤销暂缓起诉规定,提起公诉。相反,如果被暂缓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暂缓起诉决定,公开宣布对其所犯罪行为不再起诉。
(三)立法模式的主要内容[3]
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限定为未成年人。适用案件范围限定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在具备“符合起诉条件”,而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修正案草案规定附条件不起诉有一个考验期。考验期从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教育矫治。同时规定,由检察机关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检察机关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考验期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罪需要追诉,检察机关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也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相反,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三、三种模式的差异及立法模式的缺陷
(一)立法模式与专家建议模式、海淀模式的主要差异
在制度名称上,立法模式与专家建议模式名称相同,称为“附条件不起诉”,海淀模式却使用“暂缓起诉”的名称。
在适用对象上,立法模式和海淀模式限定为未成年人,专家建议模式则没有对此作专门的限定。
在适用案件范围上,立法模式规定最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案件方可适用。专家建议模式范围较为宽泛,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海淀模式则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的基础上,增加了必须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4]
在考验期设置上,立法模式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海淀模式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专家建议模式为“1年以上、3年以下”。
在犯罪嫌疑人考验期内应遵守的规定或义务方面,立法模式与海淀模式相似,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需要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服从监督和考察,报告自己的有关活动情况,离开现居住地区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批准,以及按要求接受教育矫治。专家建议模式则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命令犯罪嫌疑人具结并履行的义务,比如,赔偿或者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向被害人道歉;不得侵害被害人、证人;书面悔过;向指定的公益团体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或者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禁止出入特定场所;治愈精神疾患,戒除毒瘾。
(二)立法模式的缺陷
修正案草案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案件范围、考验期、监督考察机关、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应遵守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撤销都作出了规定,基本制度架构已经形成。但其中也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亟须改进。
1.与相对不起诉的逻辑关系仍未清晰
相对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显然,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在适用案件范围上存在重合,对于一些轻罪案件,二者理论上都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逻辑关系,以及对于具体个案应当如何选择适用,修正案草案并没有作出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实践中,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如何区分适用,一直存在着困惑和混乱。如向某盗窃同事笔记本电脑一案,[5]有人认为向某盗窃金额较小,案发后及时退赃,可直接作相对不起诉;但也有人认为向某窃取电脑后立即出售,主观恶性较大,且又是外地人,无稳定的工作,有再犯的可能性,故应当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再如窦某结伙盗窃摩托车一案,[6]有人认为窦某是未成年人,盗窃数额不到两千元,可直接作相对不起诉,有人则认为窦某无固定职业,不对其考察帮教无法保证不起诉的效果,也有人认为直接作相对不起诉,能使犯罪嫌疑人及早从诉讼中解脱,而附条件不起诉需要一段时间的考察帮教,案件周期较长,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对于上述这类案件中存在的困惑与疑问,修正案草案并没有解决方案。可以说,修正案草案对于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逻辑关系仍不清晰明确。
2.适用案件范围过窄
修正案草案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案件范围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这些案件不仅包括法定最高刑为1年有期徒刑的案件,也包括法定最低刑虽然在1年以上,[7]但基于犯罪嫌疑人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可能因此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而法定最高刑为1年有期徒刑的案件涉及的罪名极少,[8]即使加上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实践中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数量比例仍然偏校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是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案件。修正案草案这种划定方式可以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一些社会危害程度较为严重的案件[9]排除在外,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种划定方式也将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其他章规定的犯罪案件一律排除,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案件范围更显狭窄。
3.所附“条件”规定含糊不明
作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关键内容,所附“条件”是什么?应怎样设置?修正案草案的规定含糊不明。修正案草案虽然规定了在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教育矫治”四项规定,但这四项规定是否就是所附的“条件”,以及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向被害人道歉、是否应当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和补偿、犯罪嫌疑人应否履行特定的义务等相关问题,修正案草案都没有明确规定。即使是“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教育矫治”的规定,也是相当原则和含混,实践中难有统一的理解和把握。
4.个别条文设计存在明显的实践悖论
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服申诉的,修正案草案规定,“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然而,如果适用修正案草案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结果将是:案件正处于检察环节的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就必须将案件材料移送到人民法院。这显然是悖论。
四、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几个重点问题的认识
(一)对制度名称混乱问题应统一认识
看似简单的制度名称问题,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们对该项制度内涵的理解。尽管修正案草案已经将制度名称确定为“附条件不起诉”,但由于该项制度在实践中曾出现“暂缓起诉”、“暂缓不起诉”、“缓予起诉”多种名称,[10]而且这些名称还一度相当流行,因此,对制度名称的理解和认识仍存在争议。
专家建议模式认为,名称叫“附条件不起诉”更好一些,这也是目前被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数人接受的一种观点。[11]其理由是;“无论‘暂缓起诉’还是‘暂缓不起诉’,其文意与实际制度都不甚贴切,若望文生义还会产生误解。‘暂缓起诉’或者‘暂缓不起诉’的表面意思显然是本来要起诉或者不起诉,或者最终目标是起诉或者不起诉,但由于某种特定事由而暂时搁置,到条件成熟时再起诉或者不起诉。但被称为‘暂缓起诉’或者‘暂缓不起诉’者乃是不起诉的一种,是附加一定条件而后终止刑事诉讼进程的不起诉形式。附加特定条件是此种不起诉区别于其他不起诉种类的关键。其贴切的名称应当是‘附条件不起诉’,因此我们建议将这种不起诉定名为‘附条件不起诉’。”[12]
海淀模式则认为,从如何更确切地把握这一制度的内涵及立法上,如何与其他概念相区别的角度看,使用“暂缓起诉”更为贴切。其主要理由有:第一,从法律精神看,暂缓起诉制度设计注重帮教。与一般不起诉制度最大的区别在于设立一段考验期。在考验期中既有趋利避害的引导,又对已犯罪人形成一定的心理压力。犹如死缓制度,尽管实际上基本不再执行死刑,但“死缓”的称谓优于“附条件不执行死刑”;第二,从法律效力来看,暂缓起诉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阶段性处理,作出时并非具有终局性。考验期限届满后,有可能不再起诉,也有可能起诉。而一般不起诉在程序上终止刑事诉讼;第三,从法律体系上看,暂缓起诉和缓刑,又被从广义上同称为刑事缓刑制度。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的犹豫制度;第四,从汉语词义上看,暂缓起诉用词简明扼要。附条件不起诉概念范围更宽,从某种意义上说相对不起诉也是一种附条件不起诉。[13]
笔者认为,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之所以在名称问题上缺乏统一的认识,其根本原因在于对该项制度价值定位的认识存在分歧。本来,作为介于起诉和不起诉之间的一种制度,称为“…起诉”或者“…不起诉”都会有各自的道理。然而,创设此项制度是为了促进社会关系修复,加速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比“起诉”更能体现出这个价值定位。而且,从修正案草案的规定看,这项制度并不是倾向于“暂时缓一缓再决定起诉还是不起诉”的海淀模式的“暂缓”精神,而是倾向于专家建议模式的“附加一定的条件进行考验”。再有,修正案草案中已然确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名称,这使得“附条件不起诉”较“暂缓不起诉”有了更为广泛的认同基础,将此项制度定名为“附条件不起诉”更易被人们接受。
(二)所附“条件”的设置应科学合理
所附“条件”设置是否科学合理、恰当可行,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后能否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关键因素。修正案草案对所附“条件”的设置基本沿袭了海淀模式的规定,而海淀模式将所附“条件”理解为检察机关的帮教考察措施。[14]显然,这种对所附“条件”的理解和具体规定并不全面。
笔者认为,对于所附“条件”,应当从以下方面去理解和认识。第一,“条件”是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进入考验期后才设置的,如果还没有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谈不到“条件”的设置。第二,之所以要附“条件”,是为了实现犯罪嫌疑人真正悔罪、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以及实现社会关系尽可能的修复等目的。第三,对于所附“条件”,必须有合理的考验期限予以考察。一旦出现违反“条件”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即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考验期限不可设置过短,否则对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就可能流于形式;考验期限也不宜设置过长,否则不利于未成年人及时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第四,考验期满后,如果遵守所附“条件”,则应当作出确定的不起诉决定;如果违反所附“条件”,则应当提起公诉。
因此,所附“条件”的具体内容,应当围绕“条件”目的之实现去合理设置。比如,为实现“犯罪嫌疑人真正悔罪”之目的,可以设置条件:犯罪嫌疑人应自觉按要求接受监管和教育矫治;离开现居住地区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批准;服从监督和考察。为了实现“消除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之目的,可以设置条件:犯罪嫌疑人不能再犯新罪;不能严重违反行政法规和考察机关确定的禁止性规定;必须报告自己的有关活动情况。为了“实现社会关系尽可能的修复”之目的,可以设置条件:向被害人道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和补偿;让犯罪嫌疑人承担一定的义务。
(三)与其他不起诉制度特别是与相对不起诉在逻辑关系上应区分清晰
我国现行的不起诉制度有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相对不起诉三种。其中,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区分非常明显。首先,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适用案件范围就完全不同于附条件不起诉。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案件范围,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证据不足不起诉适用案件范围是经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其次,适用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是属于不具备起诉条件或者已经无法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没有丝毫自由起诉裁量的余地。只要有相应情形出现,检察机关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则是已经具备了法定的起诉条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选择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拥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区分较为困难。二者在适用案件范围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与附条件不起诉一样,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案件,也同样已经具备了法定的起诉条件,检察机关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选择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同样拥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基于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区分较为困难,因此,必须在立法上明确二者的界限,通过制度设计明确二者逻辑关系,使二者在适用上有明显的区别,解决实践中的困惑和混乱。笔者建议,按照“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顺序将这两种不起诉制度进行逻辑体系上的明确区分与定位。对于同时符合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的案件,应当首先选择适用相对不起诉决定。只有认为不适合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才进而考虑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如果认为适合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就不应考虑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这样,不仅实现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有序衔接,形成“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阶梯式裁量体系,使得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过渡更加合理,也使这两种不起诉制度蕴含着的裁量机能作用得到合理充分发挥。
(四)检察机关裁量权力的运行控制应重点关注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出现与发展,离不开起诉裁量主义[15]的发展。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拓展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裁量权范围。然而,同任何权力一样,不起诉的裁量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必须加强规范和控制,防止这一权力被滥用。
规定检察机关在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具有更为具体的裁量标准,将这种裁量权力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使之受到客观条件的规制,无疑是控制裁量权力的有效办法。举例来说,在制度设计上,可将“有悔罪表现的”的裁量标准明确并细化,这样,检察机关具体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的裁量权力有了更为具体的标准,权力行使也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和约束。
检察机关自身对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力的监督控制也十分重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文件中确立了一系列制约不起诉决定的规则,[16]应当在此基础上继续坚持严格的内部审批程序,实现对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力的有效运行控制。
(五)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和救济机制应充分有效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和救济,应坚持多方参与、多方制约的程序设计思路。(1)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经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因为,尽管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总体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处理,但同时也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再接受审判,由此失去了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因此,必须设立经被犯罪嫌疑人同意的程序。由于未成年人缺乏一定的独立判断能力,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后果可能缺乏深刻的认识,因此还需要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2)被害人的利益和意愿是一种重要的考量因素,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重视受害者的利益,但不必被其意见所左右。同时,应完善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的救济机制。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对于最终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自诉。(3)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意见。同时,应当完善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的机制。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对最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也可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
五、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明确“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顺序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程序条件中增加“不适宜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17]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的条件,以此来明确“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顺序。不能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才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符合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相对不起诉。相关条文内容修改后为:“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的,不适宜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二)将“过失犯罪案件”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修正案草案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案件范围规定得明显偏窄,考虑到现阶段我国社会的接受程度和检察机关人员力量的实际情况,如果适用对象仍限制为未成年人的话,可以将“过失犯罪案件”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使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有一定数量的增加。[18]
(三)规定“有悔罪表现的”的具体情形
悔罪是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外化表现。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悔罪表现的”,必须借助较为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应当增加规定“有悔罪表现的”具体情形,比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决心悔改的;积极清退赃款、赃物;向被害人道歉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等。
(四)增加“检察机关可以交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配合监督考察”的规定
修正案草案将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的机关为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员力量还难以承担监督考察的全部工作。从目前各地的实践情况看,由检察机关交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配合进行监督考察,更有利于及时掌握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接受教育矫治以及日常活动情况。
(五)增加“向被害人道歉”、“经济赔偿”及“不得请求返回”相关规定
在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中,增加规定“应当向被害人道歉,经济条件许可的,支付相当数额的物质损害赔偿和适度的精神损害赔偿”。按照修正案草案的制度设计,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但不必征得被害人同意,在这种制度设计下,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道歉应当是一个最低的、基本的要求。如果犯罪嫌疑人自身或家庭经济条件许可的,应当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物质损害赔偿和适度的精神损害赔偿。增加“考验期内被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其支付的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不得请求返回”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支付的物质损害赔偿和适度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得请求返还。
(六)修改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服进行申诉的规定
将“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为“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
【作者简介】
郭斐飞,单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
【注释】
[1]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09—512页。
[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实施暂缓起诉制度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267、268、269条,(第二次审议稿)第271、272、273条。
[4]海淀模式认为,判断犯罪情节较轻与否的依据在于审查犯罪实施过程中的事实状态,具体包括犯罪的手段(比如是入室盗窃还是平时的盗窃,手段不一样,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就不一样),犯罪的环境(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处的时间和地点,如发生在重大自然灾害时的在灾区盗窃与平时的盗窃环境和情节是不一样的),犯罪的对象(如强奸明知怀孕的妇女与强奸其他妇女在对象情节上就是不同的),犯罪的结果(如因抢劫而造成被抢劫人伤残、死亡与一般的抢劫所表现的结果情节就是不同的)。另外,刑法明确规定的防卫过当、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从犯和胁从犯、过失犯罪都是情节较轻的具体表现。参见孙力主编:《暂缓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167页。
[5]叶成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温州市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工作调查报告”,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课题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7]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按照可以减少的最大幅度计算,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宣告刑在1年以下的话,基准刑至少应当在2年6个月以下;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宣告刑在1年以下的话,基准刑至少应当在2年以下。
[8]刑法分则中最高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只有三条,一条是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刑法分则第四章),另一条是刑法第322条规定的偷越国边境罪(刑法分则第六章),还有一条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刑法分则第二章)。
[9]我国刑法分则十章的排列顺序,大体上是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由重到轻依次排列的。第一章规定的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此类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安-全,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第二章规定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其社会危害程度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后各章的排列原理基本相同。
[10]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比较典型的德国、日本、荷兰、美国和我国的澳门和台湾地区,制度名称虽各不相同,但也都有“暂缓”之意。德国为“暂时不予起诉”、日本为“起诉犹豫”制度、荷兰为“暂缓起诉”、美国为“延缓起诉”、澳门为“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台湾为“缓起诉”。
[11]在此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数将此项制度称为“暂缓起诉”。
[12]陈光中主编:《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10页。
[13]孙力主编:《暂缓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9—11页。
[1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课题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15]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以检察机关是否拥有起诉裁量这一权力为标准,有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裁量主义之分。如果具备犯罪嫌疑与诉讼条件则一定起诉,这是起诉法定主义。与此相对,虽然具备犯罪嫌疑和诉讼条件,但在不必要起诉时,由检察官裁量做出不起诉决定,这是起诉裁量主义。参见[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第五版),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3页。
[16]这些规则主要有: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拟写案件审查报告,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报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部门负责人对案件审核后,应当提出审核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并符合起诉条件、决定提起公诉或者发现原不起诉决定不当时,可以自行撤销不起诉决定,重新作出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对于所辖下级检-察-院作出的确有错误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加以纠正。
[17]第142条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相对不起诉的条文序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次审议稿)条文序号调整为第172条,(第二次审议稿)条文序号调整为第173条。
[18]将“过失犯罪案件”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一方面,可以将较为常见多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交通肇事等犯罪包括进来。另一方面,仍然将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国-家-安-全罪、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等案件及一些社会危害程度较为严重的故意犯罪全部排除在外,与立法原意相差不大。
范文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构建范文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构建
摘要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压力,有利于切实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文简单探讨了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依据、现实意义、适用范围、原则和适用程序。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 检察机关 司法资源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后的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情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种。不起诉权,是实体处分权,它是终局性处分,且具有终止诉讼的程序效力,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和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髅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决定过于绝对,程护序繁琐,控制较严,适用率低,与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络历史背景很不相适应。笔者认为,应积极探索附条件不起豢诉的实行,以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压力,切实保护被告人铥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依ハ据和现实意义
所谓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Е审查起诉时,根据被告人的年龄、性格、情况、犯罪性质蔚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漩的被告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人馔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附条颌件不起诉是不起诉的一种,其实质是被告人的行为已超出鞠了有关对不起诉作出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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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不起诉的范围,但被告人 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后,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了ㄏ免予追究被不起诉的地位。附条件不起诉虽然不能在法定摊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中寻找立论依据,但却符合酌定不蘼起诉的精神实质,从某种意义上说,附条件不起诉是对体鞔现起诉便宜主义精神的酌定不起诉的灵活运用和适度调整灭。LOcAlHoSt
附条件不起诉是构建社会主 义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箍机关的具体运用:
1.有利于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滨量权,进一步跟国际接轨。当今世界,“轻缓刑事政策”螈逐渐被各国认可,辩诉交易主义和暂缓起诉原则在不少数瘩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得以普遍运用。如,德国的附条件暂时蓝不予起诉制度,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效果明显。美国的检察做官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不起诉决定权,面对众多的犯罪嫌 疑人可以决定只起诉其中某些人,也可以在掌握某犯罪嫌蟑疑人多项罪行时决定只起诉其中某个罪行;日本在起诉政泠策上实行法定主义与便宜主义相结合,“根据犯人的性格跺、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 必要追诉时,可以不起诉。”所以,完善我国不起诉制度雳体系,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使不起诉制度更具有科茶学性、系统性、灵活性,在实践中更具有可选择性、操作 性,非常必要。
.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悔罪,蒽改过自新。附条件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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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目的,旨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洳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复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起诉北的耻辱,给更多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且涉嫌罪行寺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哜减少社会的对立面。如对其判处短期刑或缓刑,等于贴上嫒了“罪犯”标签,会使他们降低自尊与自信,增加重返社尾会的难度。有的被“羁押”后被“交叉感染”,产生反社穴会情绪,甚至于自暴自弃,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同时,接数受过判刑后,在就业、升学等方面可能受到直接的歧视和 阻碍,子女的教育培养、家庭的经济生活等也将受到不良?影响。而通过犯罪人自愿履行义务,不仅起到了对犯罪人 惩戒、警戒、教育和改造的目的,也避免了采取刑罚手段撮导致犯罪人对国家、社会产生仇视和报复心理,有利于社 会的和谐稳定。
.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匹效率。当前,重新犯罪率上升、监狱人满为患、司法系统霜不堪重负的矛盾十分突出。因而,在司法资源十分紧张的搐情况下,要求每一案件都经历侦查、起诉、审判等每个诉猗讼阶段,不仅会使整个刑事司法系统工作量加大,造成人拉力、物力和财力的巨大浪费,也使那些简单的案件毫无必窒要地经历了复杂的诉讼程序。附条件不起诉既能减轻检察颉院和法院的出庭公诉和审判的压力,又可集中司法资源办 理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治婢本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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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和原则 胗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1.未成年人、 老年人、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或者怀孕、哺乳婴儿的薏妇女犯罪案件;初犯、偶犯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危;有自首、立功、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且犯罪情节明显重于不起诉司 法解释的范畴之内的。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刑祝法,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对主要事 实没有异议,有认罪、悔罪表现。
.可能被判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
.征得被害人同意后,犯罪嫌疑人完全自愿在一定期限内鱿赔偿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的经济损失,或消除犯罪造成鲣的危害和影响的。
(二)不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 件
1.犯罪性质严重。这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主ㄎ要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漫身权利的暴力性犯罪、故意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毒卟品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故意实施职务犯罪等。
.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指对于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手段蛟,犯罪后果严重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案件。
.犯研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教唆犯以及在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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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假枰释期间又犯罪的罪犯等。这些犯罪分子主观恶性深,社会拶危险性大,本身属于应当从重打击的对象,不得进行附条ц件不起诉。 (三)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原则
一是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国家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二是要实事求是,量力而(下转,第141页)(上接第134页)为。赔偿国家、集体或啖公民个人的经济损失数额要切合犯罪人的实际,不能是“鸬高不可攀”,而是与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当且通过 犯罪人的努力可以实现的;三是要犯罪人真诚悔过,积极八
赔偿,且履行相关的义务后,获得被害人认可的。
(四)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量因素
附条件不起诉不是 法定不起诉、酌情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也不是高检 院司法解释中的不起诉,更不是所有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秦案件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时邀,应慎重考量以下因素:
一是犯罪行为人的因素。包贻括:犯人性格,如犯罪性质、平时行为、有无前科或不良满习惯等;犯罪行为人的年龄,是老年还是少年,是否未婚痂或学生等;犯罪行为人的环境,如家庭情况,生活环境、浙交友关系、有无双亲或其他监护人,有无固定居所等。二傈是犯罪的因素。包括:犯罪的轻重,如法定刑的轻重,有瞵无加重减轻的法律规定,被害程度等;犯罪的情节、情况 ,如犯罪动机、原因、方法、手段,社会对该犯罪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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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犯罪对社会的影响,附条件不起诉后是否会形成模级仿同类犯罪的导向等。三是犯罪后的因素。包括:有关行唪为,如犯人有无反省举动、谢罪和回归社会的努力,有无橘逃亡或毁灭、隐藏证据的行动,有无实行保护观察的监督兵及保护的可能;对被害人的行为,如有无赔偿被害人损失聪、争取被害人谅解的举措,有无被害人提出的减免其刑事阁责任的要求等。
三、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程序
为防止权力滥用和误用,防止放纵犯罪,应规范附条件不 起诉的程序。
1.集体讨论。对被害人、犯罪人书槐面提出要求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或办案人员审查案件过撞程中,认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经部门负责人、分颏管领导同意后,提交科集体讨论,并报检察委员会研究同璎意后,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
.听取意见。拟作乔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应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昵、辩护人的意见,听取公安机关、学校、社区(村组)及瘟基层组织有关人员以及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法定代 理人或近亲属的意见。如被害人不同意的作附条件不起诉 的,一般应提起公诉。
.处理决定。在一定期限内蛲,犯罪人履行了相关义务得到被害人认可后,作出附条件 不起诉决定,中止对案件的审查。并对已羁押的犯罪嫌疑艄人改变强制措施,决定取保候审。如果犯罪嫌疑人反悔不千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及时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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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教考察。蟠检察院、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包含学校、社区、村组) 要建立“三位一体”的帮教考察体系,犯罪嫌疑人写出保昏证书,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证人出具担保书,基层组织建立?帮教组织,落实帮教措施。
.法律后果。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即终止诉讼程序,中止对案件的审查。筻如发现附条件不起诉人员再犯新罪或有漏罪的,应将新罪洫、旧罪一并起诉,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如果附条件不起法诉人员系未成年人,应建立刑事污点消除制度,使有过犯 罪记录的未成年人能够平等享有与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汶和机会。
.司法救济。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薛件,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将附条件不起 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公安机关、被害人认为怪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玛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认为附条件执酝行有错误的,亦可要求检察机关起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刑事自诉。检察机关接到复议和申诉后应当进行审查、 复核,如果发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或由作出决瞎定的检察机关自行纠正,或由上一级检察机关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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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论文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论文
[摘 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无疑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重大突破,但是由于该制度不论是在立法还是实践中都不太成熟,导致各检察院在适用该制度中面临诸多难题。文章通过分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并比较和借鉴国内其他检察院试点经验以及域外相关制度的立法和实践,进而提出完善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存在问题;完善建议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如何加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并使之顺利回归社会,成了各级司法机关广泛关注的问题。2012年,在总结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与国外类似制度相比,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均不太成熟,该制度在适用中仍然存在适用程序不具体、监督考察不明确、矫治教育难落实等诸多问题。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面临的困境
(一)立法对适用条件限制过于严苛
首先,立法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范围过于狭窄。司法实践证明,对于刚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及已成年的在校学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也能取得积极效果,如仅以年龄作绝对区分,可能会有一定的局限性。其次,犯罪类型的限制为《刑法》分则第四至六章
的犯罪,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相匹配。由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中的放火、爆炸、投毒罪不属于《刑法》分则第四至六章的犯罪,从立法上否定了实施后三种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可能性。再次,立法规定适用的预判刑期范围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考虑到司法实践一般将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归为轻刑案件,因此立法对预判刑期范围的规定有过低的嫌疑。
(二)适用上与相对不起诉存在竞合
相对不起诉着眼于提高诉讼效率,而附条件不起诉更注重刑法特殊预防的社会效果。由于二者均可适用于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当发生适用竞合时就难免发生争议:是遵照刑法从轻的原则适用无需附考察义务的相对不起诉,还是遵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刑诉法特别程序中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呢?
(三)附加条件的监督考察落实困难
首先,立法规定较简单,未对考察内容、考察方式、考察标准、考察责任作出指引,这可能导致监督考察相对随意或者流于形式。其次,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配备尚不充足,使监督考察机制难以落实。目前,由于司法机关人手紧缺,导致社会调查流于形式,禁止令成一纸空文;同时,由于缺乏监督考察的社会投入,导致异地户籍涉罪未成年人由于监管困难而未能实施帮教措施,单靠检察机关的力量难以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
(四)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不健全
立法为保障被害人权益而设置了意见征询机制和异议机制,但
两种机制的设置尚不健全。首先,意见征询机制中未明确被害人不同意适用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其次,异议机制中被害人的申诉权和自诉权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产生矛盾冲突。如果复议或判决结果否定了不起诉决定,无疑对检察权威造成极大损害,对已完成考察的涉罪未成年人也有失公允。
二、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纵观德国的“暂时不予起诉制度”、美国的“延缓起诉”等相关制度,均未对适用主体进行限制,并且适用范围与本地《刑法》中所规定的“缓刑适用”的要求相一致。附条件不起诉得以产生的法理基础和制度原意并不要求限定主体范围。本文认为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并非取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特定主体身份,而应取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适用条件,故应在现有实践的基础上,逐渐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为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强,具有很好的矫治可能性,25岁以下成年在校学生同样具有较强的可塑性。现阶段可考虑将25岁以下成年在校学生纳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主体。
(二)明确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顺序
相对不起诉必须以案情本身的因素作为基本考量,在此前提下才能考虑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是附条件不起诉更多考量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二者之间法律价值的冲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
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在区分适用上较难掌握。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遵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章特别程序的规定,所以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而非相对不起诉{1}。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如果成年人可以不经考察获得不起诉处理,而对未成年人反而要求考察合格,这种作法显然有失公平。有学者认为应当遵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对于同时符合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的案件,应当首先选择适用相对不起诉决定{2}。本文认为,仅从公平的角度来看,这种作法有其合理性和可行性,这样的区分方式不但能够实现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区别定位,而且可以形成从相对不起诉到附条件不起诉的递进式裁量体系。但是这种做法无法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达不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社会效果。因此本文建议借鉴国外做法,以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判断标准来决定两者的适用,如对于过失犯罪以及一些激情犯罪,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再犯可能性较低,应考虑使用相对不起诉,而对于预谋性的故意犯罪以及反社会人格所引发的犯罪,检察机关就应决定以附条件不起诉的观察期表现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3}
(三)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考察体系
1.多元化帮教考察主体。首先,帮教的主体应该从社会中产生。社会中有很多法律、心理、教育等方面的专家,这些人本身具有很
高的专业素养,并且热衷于社会公益事业。所以,政府搭建相应平台把这些志愿者组织起来,提供条件支持、鼓励其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主动的帮教,充分发挥其积极性,为挽救涉罪未成年人贡献自己的力量。 其次,应该有效地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到考察帮助工作中,强化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住所地公安机关、所在学校、单位、社区等基层组织的帮教义务,聘请专业人士、购买社会服务,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家庭成员一起协作配合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工作。这样不仅可以对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有效的帮教考察,还能够有效地整合司法资源。如佛山市禅城区检察院,通过购买社会服务,与心理咨询公司一同完成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针对性极强的系列帮教活动,取得了良好的帮教效果。
最后,可以和当地的某些企业、协会合作建立一个长期的并且有专业性质的帮教基地,这样便可以对那些既不在学校就读又未参加工作的未成年人提供一个固定的场所,这样一来既减轻单独由社区进行帮教工作的压力,也解决了那些没有固定职业和住所而无法落实帮教措施的未成年人享受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2.细化所附条件。“附条件”是附条件不起诉的本质,整个制度的构想都必须围绕这一中心,因此,所附条件既要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改造,也要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所附条件的完善包括两个方面:(1)明确绝对性义务。具体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和悔过义务。犯罪嫌疑人应该书面撰写悔过书,悔过书内容应包括对自己所犯之罪的认识和预防犯罪的必要措施;犯罪嫌疑人的赔礼道歉和赔
偿、补偿义务;自觉接受帮教改造的义务等。(2)增加选择性义务。具体包括:接受戒瘾治疗或心理治疗的义务;好好学习,达到一定的学习成绩;履行特定劳务义务等。如针对因上网成瘾而实施侵财犯罪的未成年人,可禁止其进入网吧。总之,检察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事先进行社会调查,有针对性地确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选择性义务。
3.创新帮教模式。考验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能否取得预期的效果。目前,各地实行的考验方式主要有撰写思想汇报、进行心理评估、安排到敬老院、残联等地进行公益劳动等。例如佛山市禅城区检察院采取心理咨询师全程介入的“六位一体”的考察帮教模式,由心理咨询师对考察对象进行专业心理咨询,提供附条件不起诉的参考依据,由检察人员、心理咨询师共同进行帮教,心理咨询师全程介入,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供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业支撑,开展“心理辅导、公益服务、技能培训、法制教育、劳动实践、亲子关系修复”“六位一体”的帮教转化工作模式。这些帮教模式都值得肯定与推广,但本文认为在设置具体的考察方式时,必须针对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要根据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和原因对症下药。
4.建立完善的考察形式。首先,建议各级检察机关建立健全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帮教考察成效的评判机制。制定细化的考核标准,由考察人员一一对照各项标准逐条打分,达不到基本分则作出起诉处理。具体来说,可以从接受考察帮教的态度、接受矫治的
成效等方面进行如下细化:(1)按要求参加考察机关要求的矫治教育,擅自缺席或失去联系的情况;(2)按时完成思想汇报;(3)心理状况测试,评估再次犯罪的可能性;(4)学习、工作表现,遵守学校或劳动纪律、积极上进;(5)生活表现,尊敬师长、孝敬父母,与同学、同事和睦相处;(6)禁入网吧、酒吧;(7)不与不良社会人员或同案犯接触;(8)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经考察机关批准。以上8项每项10分,由帮教考察人员进行考核,总分达不到55分的,检察机关应予起诉。
(四)完善被害人救济及异议程序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权益的同时,也应当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引发新的矛盾。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最为直接地体现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做法即是将被害人同意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必要条件,但是这种做法同样过于激进,特别是对于涉罪未成年人愿意赔偿,被害人不愿意接受赔偿或赔偿要求过高而无法达成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因此,为平衡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本文建议通过以下途径加强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1.设立行之有效的道歉程序,检察人员应正确引导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促成犯罪嫌疑人主动向被害人或被害人道歉。对于涉罪未成年人自愿向被害人道歉的,组织道歉程序,由涉罪未成年人当场将道歉书递交给被害人,并进行口头道歉。修复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心理创伤,争取被害人的谅解。2.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前和考察期满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均应听取被害
人的意见,针对被害人不同意的案件,应召开听证会。邀请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安机关承办人等人员,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各方阐述观点及理由,综合公安机关的意见,由检察机关作出最终的决定。听证程序实行不公开模式,以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注释
{1}黄花满:《附条件不起诉若干问题研究》,贵州民族大学2013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第34-35页。
{2}程晓璐:《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需要明确和细化的五个问题》,探索与实践,2012年第6期。
{3}葛林:《附条件不起诉之三种立法路径评析》,载张智辉主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241-242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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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诚,单民.中外刑事公诉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0 年.
[3]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
[4]冀祥德.最新刑事诉讼法释评[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年.
[5]葛林.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第241-242页.
范文五: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摘 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背景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司法实践走向了立法进程并最终得以确立。虽然该制度的内容与人们预期存有一些差距,但仍然是一项重大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必将对我们检察工作产生重大影响。文章从明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念及特征、分析刑诉法修改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选择、探讨与该制度相关的争议问题,阐述笔者对于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并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分析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并给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自由裁量权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但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犯罪后的表现、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更为合适的,设立一定的考验期,要求嫌疑人履行一定的义务,考验期满后,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附条件不起诉与我国目前不起诉类型都是检察机关基于起诉便宜主义而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从实质来看,附条件不起诉是在附加一定条件的基础上作出终结诉讼进程的不起诉类型,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对象仅限于符合起诉条件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且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二是附条件不起诉附有特定的条件,即设定一定考验期,要求嫌疑人履行一定义务,因此具有一定的教育性和惩罚性。三是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被不起诉人最终能否获得不起诉决定要视其考验期内表现而定。四是附条件不起诉属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行使。
二、新刑诉法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选择的分析
在刑诉法修改之前,从司法实践看,各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试点工作存在一些差别,主要体现在适用主体、考验期和附加条件等方面,通过这些有益的差异性尝试为刑诉法修改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也使得社会各方面对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呼声和关注度都比较高。虽然新刑诉法最终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其只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设置了该制度,相对于各版建议稿和各地试点而言,其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主体和适用条件的规定显然比较谨慎和保守。笔者认为原因有两方面:一是顺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非罪化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上世纪80年代兴起于英美等国家的“非犯罪化”运动现已获得各国广泛认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亦确立了“儿童权利最大化”的权利保障原则,我国也是该公约的签署国。随着社会法制理念的不断进步,人们逐渐熟悉并认同了以上提及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理念。近年来,最高检、最高法和公安部等部委联合陆续出台了一些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制度或实施细则,促进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表明了立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权利最大化”权利保障原则的肯定,也体现出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信心和决心。二是平衡检法机关司法权力。不可否认,任何改革结果都是各方权力利益博弈的产物。立法机关希望通过充分发挥检察环节程序分流的作用,既实现区别对待刑事政策,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又能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又不能给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多的延伸空间。在办案实践中,法院判处三年以下刑罚
的案件数量占判决总数的很大比重,如果这些案件在检察环节处理掉,法院难免担心其审判定罪权会被削弱。立法机关最终确定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未成年人,且刑罚限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的案件,一定程度反映了立法机关对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谨慎态度以及立法过程中各种权力利益对抗博弈情况。虽然目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人们的预期存有一定的差距,但不能否认该制度具有的积极意义,其仍可称之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面临的问题
(一)如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
“悔罪表现”是反映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程度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一个重要条件。悔罪是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一个犯罪人在作出悔罪时,其动机是复杂的。有可能出于良心发现进行忏悔式悔罪,也有可能出于利己动机而进行自我保护式悔罪。司法实践中,嫌疑人归案后痛哭流涕,释放后再次犯罪的例子并不鲜见。悔罪表现是向检察机关还是向被害方作出,什么时候作出,以什么形式作出,司法实践中也各有不同。如何准确、客观公正地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无“悔罪表现”成为判断是否能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问题。
(二)附条件不起诉应当附哪些条件
附加一定的条件是附条件不起诉的本质特征。新刑诉法规定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教育矫治。从内容上看,这些规定不甚具体,更多体现为指导性内容。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类型多样化、犯罪主体情况差异大、犯罪情节和动因各异。如何通过履行附加的条件真正达到修复社会关系、教育矫治的作用,需要执法者在实践中“因案制宜”、“因人制宜”地综合考虑。
(三)考验期中的监督考察工作存在困难
现行制度机制下,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唯一监督考察机关可能会导致监督考察工作流于形式。一方面基层检察院人少案多矛盾突出,由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无疑再次加大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另一方面监督考察内部
主体不确定,是公诉部门还是其他综合部门,或者专门设立一个未检工作内部机构;再则目前大部分检察官并没有相关的专业知识,要实现好监督和帮教工作可能会力不从心,最终影响管控效果。
五、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避免单纯地以认罪服法、赔偿损失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
一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前的一贯表现。未成年人普遍自控力较差,犯罪诱因很多,应着重考察其性格品行、日常表现,藉此分析其犯罪动因,评估其可改造性。二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的表现。如有无打击报复、毁灭证据、主动投案自首、揭发检举等行为。三是能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作案过程。犯罪分子如果真心悔罪,应该如实供述犯罪的目的、起因、犯罪的事实及作案过程,不得有隐瞒,特别是在主要事实、重点环节上不得避重就轻。四是能否采取积极方式争取被害人的谅解。附条件不起诉着眼于改造、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犯罪嫌疑人能否积极去争取被害人谅解以及被害人最终是否谅解,是体现该制度价值的重要方面。犯罪嫌疑人争取谅解的方式可以多样化,如写悔过书、当面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等等,但应当表现出积极和诚恳的心态。五是能否及时退赔赃款赃
物、赔偿被害人损失。侵财性犯罪中应主动退还赃款赃物,人身伤害性犯罪应主动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对于确实没有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则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以是否最终赔偿一概而论。
(二)应当实行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个别化附加条件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除了履行一些常规性条件,如努力争取被害人谅解、尽力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等等,还需要针对具体案情,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选择有区别地附加条件,以达到最大限度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检察官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时,要调查犯罪嫌疑人一贯表现,全面考量案情,避免所附条件“一刀切”而无实际考察效用,实现刑罚的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
一。犯罪具有多因性,既有自身原因,也有社会原因,附加条件全面、有针对性,才能切实达到修复关系、预防再犯的目的。如未成年人犯罪后,本人亦受精神伤害,可要求其接受必要的心理疏导;有的未成年人家庭关系冷漠,可要求其帮助家长完成一定事项任务,促使家长与子女多沟通,营造和谐家庭;有的未成年人缺乏责任心,可要求其参加公益活动或履行社工义务,有助于增加其责任感和社会认同感,多方式实现矫治教育的目的。
(三)完善机构充实力量,调动资源形成合力
附条件不起诉实践过程中,监督考察是核心工作之一。首先要根据自身实际确定监督考察内部主体,充分发挥部门协作和资源共享作用。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建立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门机构,通过机制和制度建设,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在办案人员、工作方式方法、刑事政策运用、工作模式等方面的专业化。其次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在人员编制和财政支持方面有所倾斜,争取多配备社会经验丰富、善于未成年人沟通工作的检察官,保障监督考察机构正常运行;最后要善于整合社会资源,做好指挥协调工作。检察机关应突出监督考察工作中的组织把关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各界参与到监督考察工作中,联合当地公安、司法、妇联、团委等部门,建立联合监督考察长效机制,协助完成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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